搜尋結果:刑法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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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居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居鴻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居鴻因遺棄屍體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 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 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 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 三、查受刑人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 503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㈡侵害屍體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259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上開 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之犯罪類型相異,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不同,所侵害之法益更大相逕庭,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件經本院函請受 刑人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未於合 理期限前回覆,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 上開規定及意旨,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 限及外部性界限,以及如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 、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 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應 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遺棄屍體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中旬某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速偵字第4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7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0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16日 113年10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0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9號 確定 日期 111年7月15日 113年12月13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2412號 (已執畢)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743號

2025-02-11

CYDM-113-聲-1118-20250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毅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6號、113年度執字第183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周毅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毅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 日期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規 定之情形,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分別為妨害性自主、加重詐欺、加重竊盜等犯罪,雖然法 益侵害類型、手段、態樣均不相同,惟犯罪時間多集中於被 告甫滿18歲之110年間,且到案後均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當 時年紀尚輕,致思慮欠周,法治觀念淡薄,法敵對意識尚非 嚴重,是應認被告所犯各罪有較高責任重複非難性,是經綜 合考量各犯罪類型、各犯罪間隔時間、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審酌關於本件定刑,經本院函詢受刑 人惟未獲回應乙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2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仍應 併予執行,要屬當然,且此部分犯罪雖已於113年9月30日入 監執行迄今,然此僅屬本件定刑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 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合併定應執行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9日 110年10月10日 110年10月2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5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9、3787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判決 日期 110年9月9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年12月1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否 備註 113年9月30日起入監執行迄今。

2025-02-11

HLDM-113-聲-637-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佳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佳明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佳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 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 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 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另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拘役 宣告刑於合併執行時,亦應受上開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 及目的規範。 三、查受刑人因: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 第1042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901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㈢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判處如附表編號3;㈣恐 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判處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上開所犯部分為竊盜 罪,部分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各次犯罪之間隔非遠,犯罪 之行為態樣相仿,然所侵害者包括個人法益,其恐嚇危害安 全之手法、態樣著實侵害各被害人心理狀態甚深,自應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或 口頭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以對定刑無意見等語,是本院就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及意旨,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以及如 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 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77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17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5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2號 113年度易字第90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2號 113年度易字第90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18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1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7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680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5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1月18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680號

2025-02-11

CYDM-114-聲-38-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賀冠傑 4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賀冠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賀冠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 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 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查受刑人賀冠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而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得易 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 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5號卷第2頁)。 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各 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無訛,應予准許,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佯稱可販賣網路 遊戲幣或遊戲帳號之方式詐騙他人,其犯罪手段雷同,各次 犯行分布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2年4月之間,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聲字第356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前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 定,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 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受刑 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暨恤刑 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受刑人賀冠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12/12 112/04/05 111/05/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89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892號等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9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 判決日期 112/08/31 113/06/27 113/06/04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9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0/24 113/08/13 113/07/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社勞 否 得社勞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98號(罰金部分已執畢,徒刑部分已履行社勞114小時)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9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96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聲字第3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受刑人賀冠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 犯罪日期 110/12/31~111/05/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892號等 法  院 臺灣高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 判決日期 113/06/04 法  院 臺灣高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23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社勞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97號

2025-02-11

PCDM-114-聲-365-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傑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所載「 彰化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46號」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13年 度軍偵字第46號等」),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302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前 開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 質相近,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12年12月6、7日間、犯罪情節 、侵害法益程度、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及受刑人未回復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2-11

CHDM-113-聲-1498-20250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崇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9號、113年度執字第208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廖崇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崇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 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 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 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 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 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廖崇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 罪為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2日,其餘附表各 編號所示犯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 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洵屬適法。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罪,前雖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則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依前 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惟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 定所定刑度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4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皆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類犯罪之「病患性」,本質上 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行為人受毒品成癮 性之影響,雖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惟衡酌受刑人各次 犯行時間,顯示受刑人在相當時間間隔下,已多次重複施用 毒品,可認具有一定程度毒癮情形,且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 ,均坦承犯行所示之人格面向,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 均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已經前述判決定刑時 享有一定恤刑利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回應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 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 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爰依刑法第41 條第8項之規定,仍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7日1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7月6日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8月24日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670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7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8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2月26日 113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3日20時4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6月28日2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1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879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960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9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113年度簡字第70號 113年度簡字第7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9月20日 113年9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113年度簡字第70號 113年度簡字第7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11月8日 113年1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5至6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2025-02-11

HLDM-113-聲-616-20250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振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7號、113年度執字第206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振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其所犯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 定前所犯,並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確定,業經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資料無訛,是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審酌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情節均為公共危險罪,然各犯罪行為具一定相隔時 間,行為態樣相同,具有重複犯傾向,可認具有較高之重複 非難性,兼衡各罪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是以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之內部界限為基礎, 本院衡酌上述各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兼及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本院函詢 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未回覆本院等節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 日期 112年9月16日 112年2月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07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玉交簡字第40號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2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玉交簡字第40號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2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2025-02-11

HLDM-113-聲-612-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寧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寧為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寧為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 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 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 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 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寧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是本 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 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10月)。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 本院函、意見調查表、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均為竊盜犯行,犯罪時間 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及雷同,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相似,附表編號1、2的4次犯行被害人同一、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附表編號1、2之判決定應執行刑時 ,業已充分考量受刑人情況而給予相當高刑度之酌減;並參 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等綜 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2-10

CHDM-114-聲-1-202502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英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英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英杰因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定執行時,倘其 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應依法聲請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 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定應 執行刑。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 113年6月27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 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 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本院已檢具檢察 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5日 內表示意見,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送達證 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 ),是本院於裁定前,已基於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予受 刑人適當陳述意見機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為毀棄損壞案件,雖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犯罪類型相似,可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3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拘役65日,計算式:35日+30日=65日)以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表:受刑人莊英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0

HLDM-113-聲-657-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森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森權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肆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森權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 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 條第5款前段、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 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 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 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 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曹森權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經本院函 詢受刑人請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函、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分別為公共危險及詐欺 案件,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為法益不同、兩案之犯罪手法、 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亦不同,並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彼此間時間、空間、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為綜合判斷 ,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2-10

CHDM-114-聲-6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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