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7號
113年度聲字第902號
113年度聲字第956號
113年度聲字第971號
113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聿凱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
第27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具狀所載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已知所為非是,當時並不知道後果會如此嚴重,希望能先
允准具保停止羈押,以便回家照護現已74歲又罹患胃癌知母
親,在刑罰執行前多陪一點時間;伊固然紀錄不佳,難以取
信,但伊願意接受限制出境、出海、電子監控及定期報到等
措施,後續每次均會奉令準時到庭,請准以提出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至200,000元間之保證金取代羈押之執行。
㈡伊自遭羈押迄今時日已久,並經起訴移審法院,伊均已據實
陳述,也願展現善意與被害人方面和解,以盡自身最大力量
彌補先前所犯過錯及對被害人有所補償;伊為家中主要經濟
來源,家中因其遭羈押,經濟已陷困頓,煩勞家中姊妹為此
操煩,伊深感悔意,一時失慮之所為,竟讓母親為此煩惱;
伊先前曾經法院同意具保,其後又自行報到才遭羈押,並無
逃亡之情形,伊亟願返家照顧母親,與母親陪伴、相聚,請
准以50,000元至150,000元間之金額具保後停止羈押,亦願
接受禁止出境、出海、電子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爾後必準
時到庭,絕不隱遁、逃亡,祈請法院給予機會,伊深怕再不
能回去陪伴母親,將再無機會。
㈢伊於調查中均明白坦承,願意提出最大善意與被害人方面和
解,伊回歸社會後也將會把工作所得扣除生活必需後全數賠
償被害人,也會先把車子賣掉以利先對被害人為部分之賠償
;伊自知前案紀錄情形不佳,現亦有他案審理中,伊僅求法
院給予1個機會能夠回家陪伴年已74歲又罹患癌症之母親一
些時日,以盡孝道,伊深怕此次入監後會無法再有機會陪伴
母親。伊先前具保後仍遵期到庭,可見絕不會逃亡,羈押期
間也已深刻反省,對自己一時失慮所為深感後悔,現在最掛
心的就是母親的事情,若是未能盡孝,將成終身之憾,亟請
法院允准以50,000元至150,000元範圍內之保證金同意具保
停止羈押,亦願接受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及電子監控等方式
確保自身行動,也願意保證後續均會遵期到庭,若有未到庭
之情形即甘願接受羈押,絕無二話。
㈣伊坦承犯行,羈押在案,但本案其他被告均已到案說明,除
伊以外均已釋回在外,伊願提出善意與被害人方面和解,亦
願未來回歸社會後將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需後,分期全數賠
償被害人,車子也願意先賣掉作為給予被害人的一部分賠償
。伊自知前科紀錄不佳,又有涉嫌他案,但伊仍請求法院給
予執行前最後與年邁且罹病之母親陪伴相處之機會,以盡唯
一的兒子所應有的孝心,不然未來恐怕沒有機會,造成遺憾
追悔莫及。伊羈押期間深自反省,後悔先前所為過於衝動,
伊現在不怕失去自由,只怕無法再面對母親,希冀能再盡孝
心,以免太晚。請求法院同意以保證金50,000元至150,000
元之範圍內同意具保停止羈押,並對伊加諸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以即電子監控等方式,伊亦保證後續均會如期出庭,絕
不逃匿,若有違反,願再受羈押,絕無二話,祈請允准伊盡
孝,並籌措給付被害人之賠償金。
㈤伊對全案均坦承犯行,惟自今年5月起即已羈押在案,但本案
其他被告均已到案說明,除伊以外均已釋回在外,伊絕無勾
串之可能。伊願提出善意與被害人方面和解,亦願未來回歸
社會後將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需後,分期全數賠償被害人,
也會先將身上所有值錢物全數賣掉作為給予被害人的一部分
賠償。伊自知前科紀錄不佳,又有涉嫌他案,但伊仍請求法
院給予執行前最後與年邁且罹病之母親陪伴相處之機會,以
盡唯一的兒子所應有的孝心,不然未來恐怕沒有機會,造成
遺憾追悔莫及。伊羈押期間深自反省,後悔先前所為過於衝
動,母親亦前來看守所會面,見母親日漸消瘦,伊現在不怕
失去自由,只怕無法再面對母親,希冀能再盡孝心,以免太
晚。請求法院同意以保證金50,000元至150,000元之範圍內
同意具保停止羈押,並對伊加諸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以即電
子監控等方式,使伊能夠陪伴母親、返家盡孝,伊亦保證後
續均會如期出庭,絕不逃匿,若有違反,願再受羈押,絕無
二話,祈請允准伊盡孝,並籌措給付被害人之賠償金。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具狀略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各案之所有被告中,僅被告1人仍遭羈押,且
被告羈押期間深具悔意,亦感受家人對其真誠關懷,愧疚非
常,將不再與該等牽連涉案之所謂朋友更為聯絡,又審諸被
告先前曾在環保局工作,具有在社會上提出貢獻且有穩定收
入之能力,本件所涉各案均屬偶發性,並非出於組織或集團
性之行為,經此教訓,被告深知交友之重要,對過往之衝動
已知悔改。再者,被告為家中唯一男丁,同胞姊妹皆已出嫁
,但母親罹患胃癌亟需有人照料,姊妹因其遭羈押,為此需
奔波各地往返基隆照顧母親,未來若判決確定執行,諒必將
執行相當期間,在此情形下,能在執行前陪伴母親乃人子之
道,請准返家盡孝,遑論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犯行全數認罪,
本件並無逃亡、串證、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可能,請准具保停
止羈押,被告亦願接受限制出境、限制住居、電子監控與定
期報到等處分,又因被告尚有籌措金錢與被害人方面和解之
需求,請准具保金額以50,000元為之。
㈡本件調查證據均已完畢,被告均坦承犯行,審諸羈押制度之
目的,應認現已無再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亦願承諾配
合後續傳喚、開庭,請體察被告現有年邁母親需要被告照顧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犯傷害罪、
重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㈠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
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
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
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
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
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
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
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
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
,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
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
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
事由,即得予以羈押。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
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
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
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
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
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自不待
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以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
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先後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
傷害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罪,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移審本院,
並經受命法官指定於同日下午,在被告選任辯護人在場下,
對被告進行訊問。合議庭審認本件卷內現有之證據,及參考
被告與其辯護人之陳述後,認為:
⒈被告甲○○坦承犯行,並參諸卷內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項重傷害罪(1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罪(1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⒉稽之被告甲○○所涉犯之重傷害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以被告前於112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通緝,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雖未必有事實足認
其現有逃亡之意圖,但基此自堪認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
有逃亡之虞,從而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羈押原因。
⒊再者,被告甲○○接連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3月16日、同年
月22日聚眾從事暴力犯罪(罪名已皆如前述),短時間一再
暴力干擾社會治安與他人身體健康,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事由。
⒋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
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有執行羈
押之必要,爰經合議庭裁定被告甲○○應自113年7月18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認上開情事並無更易,被告於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
時仍為有罪之答辯,益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並無更易。
㈢至聲請意旨所陳,核與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無涉;此外,復
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從而,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KLDM-113-聲-90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