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前案紀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篥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篥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莫篥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自我 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 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 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 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前於5年內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2號   被   告 莫篥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篥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1月27日23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毒品通緝人口,經警於113年1月31日15時25分許,在苗栗 縣○○市○○街000號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篥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14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堪信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MLDM-113-苗簡-925-202410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旭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旭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2月26日」 更正為「12月26日某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旭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 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自我 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 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 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 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前於5年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被告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不詳,施用器具並未扣案,難 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9號   被   告 曾旭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旭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1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其另案所犯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及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5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4日15時許,在某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26日,在苗栗縣○○鄉○○ 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旭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106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 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MLDM-113-苗簡-859-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靖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靖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罪名欄應更正為「散布文 字誹謗」,附表編號2罪名欄應更正為「過失傷害」)。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靖媗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已書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惟受刑 人迄未表示意見,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 ,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各次犯行類 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 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 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 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MLDM-113-聲-796-202410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GDAGAN DANTE TORRES MANZANO ELIZALDY GAMILENG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771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緝字第14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DAGDAGAN DANTE TORRES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NZANO ELIZALDY GAMILENG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1行「東經120度4 8.3575分(苗栗縣竹南外海2哩)」更正為「東經120度48.5 75分(苗栗縣竹南外海2浬)」,附表編號一「15萬7308包 」更正為「15萬7803包」,編號六「金來馬硬盒5毫克」更 正為「今來馬硬盒5毫克」,編號八「GOLD BIRD 8毫克」更 正為「GOLDEN BIRD 8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AGDAGA N DANTE TORRES、MANZANO ELIZALDY GAMILENG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見易緝卷第6、33至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 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千萬 元以下罰金。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 ,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稱之 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 第2款、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菸 酒管理法第45條所規定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 酒運送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 區法第3條之規定,我國領海之範圍係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 浬間之海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領海)以外之海 域(即國外)將私運之菸類輸入我國領海內,即構成未經許 可輸入私菸罪,不問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私運,亦不問 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是否意在對外出售以牟取暴利,行為人 只須於行為之初,就其所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者,為未經許可 輸入私菸私酒之情節,在主觀上有所認識,竟仍決意並進而 著手為私行輸入之行為,則其罪名即屬成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8219號、92年度台非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101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 0103736570號函公告,所稱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 :一、菸: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二 、酒:5公升。經查,被告等人駕駛本案船舶載運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國外運輸進入我 國領海之私菸,且顯已逾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核被 告2人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洪石藤、GOMEZ JI MMY TOBERA、PASCUA RENATO RAFAEL間,就本案輸入私菸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罔顧國家禁令,自境 外走私香菸進口,對於我國菸品交易秩序肇生負面影響,影 響國家財稅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並導致政府於菸品管理方 面出現缺口,並增加政府查緝真正犯人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且本案輸入私菸之數量甚多、價值甚鉅,所為誠有可議 ;惟考量本案私菸幸尚未流入市面即遭全數查獲,對法益之 侵害相對輕微;並慮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緝卷第34至3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 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  ㈠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 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遭查獲之附件附表所示私菸, 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宣告沒收確定,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在 案,有檢察官處分命令1件存卷可佐(見易緝卷第20之1至21 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供本案被告等人用以輸 入私菸之本案船舶、衛星電話1組為被告2人所有;縱實際上 為被告2人所有,然審酌本案所查獲之輸入私菸犯行等節,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本案船舶、衛星電話1組係專門供作 走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一併敘明。   ㈢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查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 罪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之事實,故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獲取 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帶說明。  四、公訴檢察官另主張被告2人所為尚涉及裁判上一罪之逃漏稅 捐罪(110年11月30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指菸酒稅 及營業稅部分)、加重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指逃漏關稅、菸品健康福利捐部分)等語(見易字 卷第213至215頁)。然查:  ㈠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 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 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 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 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 性同視,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則被告2人既係於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登船檢查時遭查獲,檢察官 亦未舉證並說明被告2人有何「以偽作真」、「欺罔隱瞞」 或其他積極作為(例如出具不實之單據或帳目等),致稅捐 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則被告2人單純 未申報之不作為,縱其輸入私菸之目的即在逃漏相關稅捐, 依前開說明,仍與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  ㈡至於公訴檢察官另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考量該罪之構成要件除須 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外,客觀上亦須有施用 詐術、使人因而陷於錯誤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被告2人 如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如何使人陷於錯誤?檢察官僅以寥 寥數語認被告2人輸入私菸之「逃漏關稅、菸品健康福利捐 之部分,則因屬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逃免繳交稅費之利 益)罪之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 利罪」(見易字卷第214頁),沒有其他說明並舉證,自無 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加重詐欺得利之犯行。  ㈢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 」為準。而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 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 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公訴人如於法院準備或審 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審理,或以補 充理由書擴張其起訴事實,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惟公訴人更正或擴張後之事實,如與業經起訴且 認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從實體 上併予以審判,惟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有罪而 補充理由書所指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部 分不構成犯罪時,予以說明即可,毋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全然未提及任何逃漏稅捐及加重 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事實,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 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業經詳述如前,則就被告2人涉犯逃 漏稅捐及加重詐欺得利部分,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請法院 併予審酌及此(見易字卷第213至215頁),然依前開說明, 檢察官所為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並不生擴張起訴範圍之效果 ,本院自毋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為菲律賓籍外國人,有護照影 本2件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57至159、165至167頁),雖因 本案輸入私菸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2人 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憑(見易緝卷第13 至15頁),尚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2人之素行、生 活狀況等節,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 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 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024-10-09

MLDM-113-苗簡-1216-20241009-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庭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庭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 :「於員警發現賴庭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 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應適用之法 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賴庭魁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 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證據部分並補 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賴庭魁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 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 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43頁、第63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 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 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   被   告 賴庭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庭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苗原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公共危險 等案件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1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 保護管束出監,迄於同年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 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 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6月12日6時20分,在苗栗縣○○市○○里○○00號友人陳家和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 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 6時3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徵得在場之賴庭魁 同意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庭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其經員 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採尿作業管制登記簿影 本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 定。 二、核被告賴庭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MLDM-113-苗原簡-72-2024100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裕豐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8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 2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裕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裕豐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 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行經國道一號153公里200公尺處,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而 致本案意外事故發生,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侵害他人 生命法益,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損害難 謂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參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6 1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至第48 頁、第70頁),犯後態度尚佳,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其刑事 與民事責任;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家屬之意 見(參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見本院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61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其 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依上開情狀,已足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確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 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號   被   告 柯裕豐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裕豐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 國道一號153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連益因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故障,李連益遂商請同車 乘客吳金城下車擺放三角故障標誌,柯裕豐見狀閃避不及致 先後撞擊三角故障標誌及吳金城,致吳金城因而受有頭胸腹 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之傷害,旋於當日9時45分許死亡 。柯裕豐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 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柯裕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伊沒有疏失云云。 (二) 證人即被害人吳金城之弟吳永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而死亡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交通事故照片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現場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四)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相驗照片、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五)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3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30024125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裕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者,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MLDM-113-苗交簡-508-2024100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繼勇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繼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 資料」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繼勇前於民國105年 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仍未記取教訓,又於本案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 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 ,見偵卷第21頁、第28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 栗縣○○市○○路000號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 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與楊智宇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已生實害;並斟酌其遭員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暨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84號   被   告 温繼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温繼勇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之住處飲 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上9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對面時,失控撞 擊楊智宇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温繼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晚上10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温繼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智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 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曾2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竟又再為本案犯行, 雖未構成累犯,惟足見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本案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請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MLDM-113-苗交簡-483-202410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娟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 30分許為警採尿前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 日上午9時許,經警持票搜索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時,甲○○在場,並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採驗 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 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 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3-1 7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 毒品者,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1 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1、162、163、164、165、166、167、1 6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 初犯」、「3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 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 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 訴書固認上揭二罪應論以數罪併罰,惟公訴檢察官已依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更正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二 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而經本院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及論罪關係予以 審理,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1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 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2、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 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 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 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 ,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 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因警搜索另案被告洪龍傑時在場,並於配合警方回到派出所 驗尿之前、主動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警詢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11頁 及本院卷第35頁),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警方於回到派出 所驗尿之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 切根據,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符合自首之情形;然被告所犯施用海 洛因部分,係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而為警發現其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3頁 ),是被告就所犯施用海洛因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從 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被告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於 警詢時主動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但 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係員警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而查獲,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 ,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 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 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 、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 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於其 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 被告有悔悟改過之心;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至餘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吸食器,雖為其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從證明該物仍然存在,而該 等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 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 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KLDM-113-易-594-202410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7號 113年度聲字第902號 113年度聲字第956號 113年度聲字第971號 113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聿凱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 第27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具狀所載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已知所為非是,當時並不知道後果會如此嚴重,希望能先 允准具保停止羈押,以便回家照護現已74歲又罹患胃癌知母 親,在刑罰執行前多陪一點時間;伊固然紀錄不佳,難以取 信,但伊願意接受限制出境、出海、電子監控及定期報到等 措施,後續每次均會奉令準時到庭,請准以提出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至200,000元間之保證金取代羈押之執行。  ㈡伊自遭羈押迄今時日已久,並經起訴移審法院,伊均已據實 陳述,也願展現善意與被害人方面和解,以盡自身最大力量 彌補先前所犯過錯及對被害人有所補償;伊為家中主要經濟 來源,家中因其遭羈押,經濟已陷困頓,煩勞家中姊妹為此 操煩,伊深感悔意,一時失慮之所為,竟讓母親為此煩惱; 伊先前曾經法院同意具保,其後又自行報到才遭羈押,並無 逃亡之情形,伊亟願返家照顧母親,與母親陪伴、相聚,請 准以50,000元至150,000元間之金額具保後停止羈押,亦願 接受禁止出境、出海、電子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爾後必準 時到庭,絕不隱遁、逃亡,祈請法院給予機會,伊深怕再不 能回去陪伴母親,將再無機會。  ㈢伊於調查中均明白坦承,願意提出最大善意與被害人方面和 解,伊回歸社會後也將會把工作所得扣除生活必需後全數賠 償被害人,也會先把車子賣掉以利先對被害人為部分之賠償 ;伊自知前案紀錄情形不佳,現亦有他案審理中,伊僅求法 院給予1個機會能夠回家陪伴年已74歲又罹患癌症之母親一 些時日,以盡孝道,伊深怕此次入監後會無法再有機會陪伴 母親。伊先前具保後仍遵期到庭,可見絕不會逃亡,羈押期 間也已深刻反省,對自己一時失慮所為深感後悔,現在最掛 心的就是母親的事情,若是未能盡孝,將成終身之憾,亟請 法院允准以50,000元至150,000元範圍內之保證金同意具保 停止羈押,亦願接受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及電子監控等方式 確保自身行動,也願意保證後續均會遵期到庭,若有未到庭 之情形即甘願接受羈押,絕無二話。  ㈣伊坦承犯行,羈押在案,但本案其他被告均已到案說明,除 伊以外均已釋回在外,伊願提出善意與被害人方面和解,亦 願未來回歸社會後將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需後,分期全數賠 償被害人,車子也願意先賣掉作為給予被害人的一部分賠償 。伊自知前科紀錄不佳,又有涉嫌他案,但伊仍請求法院給 予執行前最後與年邁且罹病之母親陪伴相處之機會,以盡唯 一的兒子所應有的孝心,不然未來恐怕沒有機會,造成遺憾 追悔莫及。伊羈押期間深自反省,後悔先前所為過於衝動, 伊現在不怕失去自由,只怕無法再面對母親,希冀能再盡孝 心,以免太晚。請求法院同意以保證金50,000元至150,000 元之範圍內同意具保停止羈押,並對伊加諸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以即電子監控等方式,伊亦保證後續均會如期出庭,絕 不逃匿,若有違反,願再受羈押,絕無二話,祈請允准伊盡 孝,並籌措給付被害人之賠償金。  ㈤伊對全案均坦承犯行,惟自今年5月起即已羈押在案,但本案 其他被告均已到案說明,除伊以外均已釋回在外,伊絕無勾 串之可能。伊願提出善意與被害人方面和解,亦願未來回歸 社會後將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需後,分期全數賠償被害人, 也會先將身上所有值錢物全數賣掉作為給予被害人的一部分 賠償。伊自知前科紀錄不佳,又有涉嫌他案,但伊仍請求法 院給予執行前最後與年邁且罹病之母親陪伴相處之機會,以 盡唯一的兒子所應有的孝心,不然未來恐怕沒有機會,造成 遺憾追悔莫及。伊羈押期間深自反省,後悔先前所為過於衝 動,母親亦前來看守所會面,見母親日漸消瘦,伊現在不怕 失去自由,只怕無法再面對母親,希冀能再盡孝心,以免太 晚。請求法院同意以保證金50,000元至150,000元之範圍內 同意具保停止羈押,並對伊加諸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以即電 子監控等方式,使伊能夠陪伴母親、返家盡孝,伊亦保證後 續均會如期出庭,絕不逃匿,若有違反,願再受羈押,絕無 二話,祈請允准伊盡孝,並籌措給付被害人之賠償金。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具狀略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各案之所有被告中,僅被告1人仍遭羈押,且 被告羈押期間深具悔意,亦感受家人對其真誠關懷,愧疚非 常,將不再與該等牽連涉案之所謂朋友更為聯絡,又審諸被 告先前曾在環保局工作,具有在社會上提出貢獻且有穩定收 入之能力,本件所涉各案均屬偶發性,並非出於組織或集團 性之行為,經此教訓,被告深知交友之重要,對過往之衝動 已知悔改。再者,被告為家中唯一男丁,同胞姊妹皆已出嫁 ,但母親罹患胃癌亟需有人照料,姊妹因其遭羈押,為此需 奔波各地往返基隆照顧母親,未來若判決確定執行,諒必將 執行相當期間,在此情形下,能在執行前陪伴母親乃人子之 道,請准返家盡孝,遑論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犯行全數認罪, 本件並無逃亡、串證、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可能,請准具保停 止羈押,被告亦願接受限制出境、限制住居、電子監控與定 期報到等處分,又因被告尚有籌措金錢與被害人方面和解之 需求,請准具保金額以50,000元為之。  ㈡本件調查證據均已完畢,被告均坦承犯行,審諸羈押制度之 目的,應認現已無再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亦願承諾配 合後續傳喚、開庭,請體察被告現有年邁母親需要被告照顧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犯傷害罪、 重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㈠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 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 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 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 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 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 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 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 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 ,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 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 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 事由,即得予以羈押。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 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 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 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 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 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自不待 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以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 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先後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 傷害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罪,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移審本院, 並經受命法官指定於同日下午,在被告選任辯護人在場下, 對被告進行訊問。合議庭審認本件卷內現有之證據,及參考 被告與其辯護人之陳述後,認為:  ⒈被告甲○○坦承犯行,並參諸卷內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項重傷害罪(1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罪(1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⒉稽之被告甲○○所涉犯之重傷害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以被告前於112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通緝,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雖未必有事實足認 其現有逃亡之意圖,但基此自堪認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 有逃亡之虞,從而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羈押原因。  ⒊再者,被告甲○○接連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3月16日、同年 月22日聚眾從事暴力犯罪(罪名已皆如前述),短時間一再 暴力干擾社會治安與他人身體健康,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事由。  ⒋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 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有執行羈 押之必要,爰經合議庭裁定被告甲○○應自113年7月18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認上開情事並無更易,被告於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 時仍為有罪之答辯,益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並無更易。 ㈢至聲請意旨所陳,核與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無涉;此外,復 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從而,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0-09

KLDM-113-聲-902-202410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菁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0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11樓之1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113年3月19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 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3月20日15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時,並 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3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 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 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第43-44頁),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766號卷第55-57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 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 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 ,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 、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公公、老公、兒子同住, 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暨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之人格 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KLDM-113-易-639-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