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苡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9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苡芯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2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5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往東平
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1 段與中興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張芷瑄(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自對向行駛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興路時,亦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雙方車輛因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挫傷
、短暫意識喪失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
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苡芯經檢察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
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質,仍
在告訴乃論罪名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同此結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芷瑄達成調解,告訴人於
113 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113 年11月21日到達本
院,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訊問
筆錄附卷足稽(本院卷第37、41、43至46頁)。揆諸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TCDM-113-交易-2022-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