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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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苡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9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苡芯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2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5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往東平 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1 段與中興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張芷瑄(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自對向行駛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興路時,亦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雙方車輛因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挫傷 、短暫意識喪失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 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苡芯經檢察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 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質,仍 在告訴乃論罪名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同此結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芷瑄達成調解,告訴人於 113 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113 年11月21日到達本 院,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訊問 筆錄附卷足稽(本院卷第37、41、43至46頁)。揆諸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交易-2022-20241127-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田正超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被 告 許右岱 住○○市○○區○○街00號 陳澤維 住○○市○區○○○○街000號 陳聖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原附民-62-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秉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 年度執聲字第3298號、113 年 度執字第146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 項所明定。另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 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 113 年度易字第13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 卷可參。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刑期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 刑有期徒刑1 年,加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 6 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2 月之刑期總和 (即有期徒刑1 年8 月)。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 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 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 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 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 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 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本院 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39、40頁),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受刑人  吳秉憲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共3 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共2 罪)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11月9 日 112 年7 月10日 112 年7 月27日上午9 時26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 年8 月10日上午11時32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 年7 月10日 112 年7 月27日上午9 時26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12 年8 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2067 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75、73、74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75、73、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簡字第1022號 113 年度易字第1351號 113 年度易字第1351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6 月18日 113 年6 月27日 113 年6 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簡字第1022號 113 年度易字第1351號 113 年度易字第135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7 月16日 113 年7 月30日 113 年7 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0191 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3398 號(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13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3 年2 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3841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易字第2624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8 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易字第262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9 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4608 號

2024-11-25

TCDM-113-聲-3748-20241125-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逸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本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035號調 解筆錄向被害人AB000-A113280支付損害賠償,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AB000-A113280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章所定之罪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小熊)成年人明知AB000-A113280(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未成年人,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 3年3月24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 號之住處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 道內,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極力反抗,甲○ ○方停止繼續侵害A女,A女乃透過IG通訊軟體將此事告知其 友人「○」(詳細名稱詳卷),「○」隨即委請其女友「VXXX Xn」(詳細名稱詳卷)前去甲○○之前揭住處外之某公園將A 女帶離現場,A女並講述遭甲○○強制性交之事予「VXXXXn」 知悉。後經A女將此事告知其現任男友AB000-A113280B(真 實姓名詳卷)、友人AB000-A113280C(真實姓名詳卷)及社 工後,經社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其母AB000-A113280A(真實姓名詳卷)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 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 人A女、A女之母及A女之男友、友人等,僅記載其等代號(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偵卷不公開資料卷袋),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 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於本院 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是應 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 具有證據能力。   ⒉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 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公開卷第43至53、93至95頁、本院卷第37、70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AB000-A11 3280B、AB000-A113280C結證屬實,復有A女手繪被告住處房 間平面圖及被告住處外之照片、A女與「○」、「VXXXXn」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考(見他公開卷第7至12、21至2 6、13、15頁、偵公開卷第73至77、79至83、85至86頁、偵 不公開卷第37至55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A女為00年0月生,為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見偵不公開卷第3頁、本院卷 第11頁),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A女為 強制性交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2分之1。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記 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然所犯 罪名業已記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爰予以 補充說明如上,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 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3年1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被告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使A女身心受創,固值非難 ,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本案固違反A女意願而對 之為強制性交行為,然未使用暴力手段,亦未造成A女身體 之傷害,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12萬 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 、60頁),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 被告犯後尚知悔悟,並試圖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綜上 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犯後態度、素行及A女客 觀上所受侵害程度,倘對被告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1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年輕識淺,與A女為朋友關係,原應尊重A女身 體及性自主意願,竟為逞一時色慾,利用A女對其信賴關係 ,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戕害A女之身心健全,造成A 女心理創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 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段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並與A女業已 達成調解,告訴人A女及AB000-A113280A均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0頁),堪認被告確有彌補A女之意願,故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為兼顧告訴人A女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內容確實 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件本院調解筆錄向A女支付損害賠償。另為提點被告日後應 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所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㈤另被告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爰併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付保 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A女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 罪之不法侵害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1-25

TCDM-113-侵訴-152-20241125-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徇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3 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助 字第3170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3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3 年5 月23日以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 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於113 年6  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 年8 月26日犯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 年3 月5 日以 112 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提起 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3 年9 月19日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39 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13 年5 月23日以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於113 年6 月27日確定(緩 刑期間113 年6 月27日至118 年6 月26日,下稱前案);而 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 年8 月26日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 年3 月5 日以112 年度侵訴字第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 於113 年9 月19日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 等判決在卷可按。從而,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院審酌上 情,認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且檢察官亦於 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 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撤緩-239-20241125-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宏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臺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3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 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昇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省道台 74線快速道路往太平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4分許,途經該 路段21.5K東向路段,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日間有照明,路面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貿然行駛。適其前方有告訴人陳 佳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在前,被告因 有上開過失,遂自後方撞擊告訴人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 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頸椎損傷合併第5、6、7節頸椎椎間盤 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 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 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424號判處被告拘役55日在案。惟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 訴後,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網站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63頁),依上 開規定,被告既已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無 從斟酌及此,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 本院撤銷原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交簡上-193-20241125-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8號 原 告 甘子彬 被 告 蘇德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DM-113-簡附民-458-2024112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9號 原 告 林育聰 被 告 蘇德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DM-113-簡附民-449-2024112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0號 原 告 潘潔琳 被 告 蘇德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DM-113-簡附民-450-202411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4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 年4 月17日下午3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六街由旱溪街往 旱溪三街(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六 街與旱溪西路1 段446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上開交 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丁○○,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 段446 巷由旱溪街22巷往旱 溪西路(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上 述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貿然向前行駛,迨乙○○發現甲○○所騎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 乙○○所騎機車與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右側 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無名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 、右側前臂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等傷害,丁○○則受有右側 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甲○○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至5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9、119 至121 頁,本院卷第47 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5、27至31、119 至1 21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澄清綜合醫院113 年4 月1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之駕照資料、GOOGLE街景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3 、33、35、37、39、47、49、51、53、57、63至81、95至10 1 頁,本院卷第19至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 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被告駕 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 在駛至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穿越前開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乙○○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 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告訴人乙○○固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在行駛至前開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足認告訴人乙○○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亦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肇事原因。惟被告 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乙○○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 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 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三、另告訴人乙○○、丁○○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分別於案發 當日晚間9 時38分許、9 時40分許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有 該院113 年4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偵卷第37 、39 頁),從而,告訴人乙○○、丁○○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 經醫師診斷所見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 密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乙○○、丁○○所受之 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行車途中猝然與其他車 輛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乙○○、丁○○經診 斷所見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所 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乙○○、丁○○所受之 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以單一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丁○○受有前揭傷 害結果,而侵害數個身體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仍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 斷。 二、另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 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57頁), 復於其後本案偵審程序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 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未與告訴人乙○○、丁○○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坦承犯 行等犯後態度;又被告前無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3 頁);參以,告訴人乙○○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為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 收入、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 )、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乙○○、丁○○因本案交通事故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CDM-113-交易-180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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