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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88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桂竹筍(重約壹拾臺斤)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在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之 記載,應更正為「在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 第3行「10台斤」之記載,應更正為「10臺斤」。  ㈡補充證據:「被告黃智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苗 栗縣○○地○○○○○地○○○○○○○鄉○○○段000○0地號)、地籍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李肇宏 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2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做物流業,時薪約新 臺幣(下同)195元,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桂竹筍約10臺斤,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8號   被   告 黃智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10鄰天祥35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15時許,在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徒手竊 取李肇宏所有之桂竹筍約10台斤(價值約新臺幣500元), 得手後將竹筍裝入其自備麻布袋內,當場為李肇宏發現並喝 斥,黃智祥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李肇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進入上開地號土地,且其攜帶麻布袋內裝有竹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目擊被告徒手折斷竹筍並剥竹筍殼,將竹筍裝入袋子內之事實。 (三) 手機錄影畫面截圖5張暨影像光碟、蒐證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5-01-17

MLDM-114-苗簡-37-202501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4日13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對面人行道,徒手 竊取少年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停放之 自行車1輛(已發還謝○○,下稱本案自行車),得手後即騎 乘離去,並棄置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於113年10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0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 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 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 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 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 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 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 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為未滿 18歲之少年(見偵卷第31至32頁),惟被告於警詢陳稱:我 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又遍查本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為少年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本案自行車業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已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已獲減輕;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保護令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109年6月27 日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 第2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自行車,已發還告訴人乙 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MLDM-114-苗簡-26-20250117-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6號 原 告 張雅琪 被 告 陳麗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3-附民-526-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惠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惠珠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惠珠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苗簡字第993、1066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均為竊盜罪)、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 界限、內部界限,與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惟其迄未回覆(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3-聲-1029-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貴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貴富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貴富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訴字第36號及113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1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 罰,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3-聲-1009-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團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文團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 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 詢問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 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3-聲-1025-202501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雯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雯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騰龍財富滾珠精油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雯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4時35分許,在苗栗縣○○鄉○○路 00○0號全家超商內,徒手撕毀賴姵囷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 「FAFATEC FE5」小耳洞藍牙耳機1組與「10000 POWER BANK 」快充行動電源1臺之外包裝盒,以及「0與100的堅持」書 籍1本(附贈騰龍財富滾珠精油1瓶)之包裝封膜,足以生損 害於賴姵囷,並徒手竊取上開騰龍財富滾珠精油(未扣案, 下稱本案精油),且於前往櫃臺結算商品時,僅交付其他商 品供店員結帳後,即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本案精油。嗣賴姵 囷察覺上開藍芽耳機、快充行動電源與書籍之外包裝遭毀壞 ,以及本案精油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雯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姵囷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警員於113年9月8日出具之 職務報告。 ㈣監視器截圖照片、遭撕毀之耳機、行動電源及書籍外包裝之 照片。 ㈤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先後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藍芽耳機、快充行動 電源與書籍之外包裝,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竊取、毀損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遭被告竊取及毀損之財物價值, 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9年7月6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緝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精油,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6

MLDM-114-苗簡-46-2025011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維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維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13年10月29日23時許」,應更正並補 充為「於113年10月29日20、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第 6行「車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籍、駕駛資料查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維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 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2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9號   被   告 葉維政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維政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9日2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 00○00號住處附近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之羊肉爐及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13年10月3 0日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 苗栗縣○○鎮○○○00○00號旁,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1.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葉維政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5-01-16

MLDM-114-苗交簡-19-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郡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01號、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詹前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許施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及購買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許施成,共 計3次。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前郡於偵查、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偵2701卷第336至338頁,本院卷第55、57、103頁),核 與證人許施成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2701卷第191至201、353至357頁),並有證人許施成113 年2月26日駕駛BPY-6213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209至210頁)、113年1月5日監聽譯文及毒品交 易地點照片(見偵2701卷第213、217頁)、113年1月2日監 聽譯文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及毒品交易地點照片(見偵2701卷 第211至215頁)附卷可憑。 二、又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 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是販賣之利得,自非 一成不變,販賣之利得,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抑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除被告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為同一。本案被告與本案購毒之證人並非至親,又 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而 平白無端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被告主觀上顯 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從事上開毒品之交付行為,況被告 亦於本院中自陳:我是賺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可見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各編號,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減輕其刑部分  ㈠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 犯行,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113年3月5日因本案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 湖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雖已供稱:自上個月中開始有因 毒品交易轉帳予「黃沖」,並提供「黃沖」之轉帳帳號(見 偵2701卷第25頁),嗣大湖分局據此偵查後認黃文忠涉有重 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在案,並因而查獲黃 文忠到案,亦有辯護人所提大湖分局之偵查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42號 、第36775號起訴書、大湖分局113年9月16日湖警偵字第113 0011543號函及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9、145 至151、41至45頁)。然該案經偵查後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黃文忠及被告另案販賣予許施成之犯罪時間、地點、價格 及過程,經核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自難認黃文忠為被告 本案販賣3次毒品犯行之共犯或上游,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至辯護意旨固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認仍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上開 判決意旨仍有指明另案查獲之犯行仍須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 品來源,是辯護意旨顯有誤會。又臺中地檢113年10月24日 中檢介昃113偵36775字第1139130286號函固函覆:本案並非 由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文忠之犯行,惟黃文忠之另案犯行既 係因被告之供述方得追溯,既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符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然仍應於刑法第5 7條之量刑因子審酌,均附此說明。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上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衡諸被告所為,在在顯示遵法意識薄弱、主觀犯罪意識 明確,且助長毒品流通,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 甚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 情堪憫恕之情況,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意 旨礙不足採。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顯示自身亦曾 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法律嚴格禁止販賣,竟仍不思戒除、遠離,竟貪圖可從中 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類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藉 以牟利,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 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 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販 賣之人數及次數、數量,與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詳後述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供出另案販賣毒品之 人等態度,暨斟酌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以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參酌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 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 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 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 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如附表各編號「購買 方式」欄所示,上開價金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犯本案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見偵2701卷第54頁),為犯罪工具,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見偵2701卷第54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民國年/月/日) 地點 購買方式 (新臺幣) 1 許施成 113年1月2日11時17分許 苗栗縣卓蘭鎮苗140縣道大峽谷水果攤附近路邊 由被告詹前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許施成交付價金1,000元 2 113年1月5日08時1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25日22時15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苗栗縣卓蘭鎮苗140縣道統日砂石場附近路邊 由被告詹前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許施成交付價金1,000元 3 113年2月26日19時2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3日19時21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苗栗縣○○鎮○○里○○00號 由被告詹前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許施成交付價金1,000元

2025-01-16

MLDM-113-訴-340-2025011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善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善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善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害人沈均坪發覺其停 放在本案事發地點之腳踏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 本案事發地點之監視器,經警分析比對監視器畫面竊取被害 人腳踏車之人與被告穿著樣貌均相符,而後警於執行巡邏勤 務時,發現被告正牽引著一部腳踏車,遂上前盤查被告,經 盤查比對該腳踏車之特徵,與被害人遭竊取之腳踏車為同一 部,被告方坦承該部腳踏車為其所竊取等情,有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114年1月7日南警偵字第1130037674號函、該函 檢附之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由 此可知,警方在接獲被害人報案後,透過上開調查作為,於 被告坦承本案竊盜犯行前,業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 疑被告涉嫌本案竊盜犯行,已屬發覺被告犯罪。是本案被告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而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已 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 獲減輕;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0年5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乙節, 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8號   被   告 葉善松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善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0日10時3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 利超商苗龍門市前,徒手竊取沈均坪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 ,嗣經沈均坪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善松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沈均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與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善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稽,故不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5-01-16

MLDM-113-苗簡-149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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