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屬詐欺集團」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第2行至第3行「
以每日最高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之記載刪
除、第13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其在超商列印『打零工』
傳送予丙○○其上蓋有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第14行「偽造『莊凱翔』署押及印章」補充、更正為「
持偽刻之『莊凱翔』印章,蓋用於前開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
並於其上偽簽『莊凱翔』之署名」。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第2行「陳述」更正為「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民國114年2月4日陳
述狀」。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
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
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署名、印章之行
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打零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
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
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因另案羈押在所、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業,家中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公訴檢察官對
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
」1紙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莊凱翔」印章1顆,均屬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
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莊凱翔」之印文、署名各1枚予以沒
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
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
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3月4日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紙(上有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莊凱翔」印文、署名各1枚) 偵查卷第7頁 2 偽造之「莊凱翔」印章1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13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5樓
之5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打零工」所屬詐欺集團,以每
日最高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
即共同與「打零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海能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員工,向甲○○誆稱可藉
由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190
萬6,000元。丙○○隨即依「打零工」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4
日19時15分許,前往甲○○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住所(地址詳卷)
附近騎樓下,丙○○向甲○○誆稱伊為海能公司員工,並自甲○○
收取190萬6,000元投資款後,即向甲○○出示以不詳方式偽造
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於經手人簽名處,偽造「莊
凱翔」署押及印章,交付給甲○○以表徵收得投資款。丙○○隨
後將該款項置於特定地點,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取得4,000元
報酬。嗣因警於上開單據上採獲丙○○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依「打零工」之指示,以海能公司之員工「莊凱翔」,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190萬6,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交付遭詐欺款項190萬6,000元之事實。 3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影本、刑案照片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83594號鑑定書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打零工
」等人所為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
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
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間,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PCDM-113-審金訴-3607-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