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彥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鄭文楷 被 告 曹介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BT-1373 2015.8(即104年8月) 113年4月7日 自用小客車/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10,660元 1,066元 23,076元 24,142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60×0.369=3,9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60-3,934=6,726 第2年折舊值    6,726×0.369=2,4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26-2,482=4,244 第3年折舊值    4,244×0.369=1,5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44-1,566=2,678 第4年折舊值    2,678×0.369=9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78-988=1,690 第5年折舊值    1,690×0.369=6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90-624=1,066

2024-11-22

SLEV-113-士小-1746-2024112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533號 原 告 曾禾瑄 被 告 柯宗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2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 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鄧為至、黃志文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二、本件被告到庭陳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對原告之聲 明請求表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應本於其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傅榆藺、陳樺韋、 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曾忠 義、林順凱、鄧為至、黃志文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宣判 ,被告應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2

SLEV-113-士小-533-20241122-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26號 原 告 葉皓昀 被 告 楊啓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10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 淡水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山路129巷前時,因與 葉皓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 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將A車停放在該處路旁,下車步行至B 車前方,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場所,對原告以:「幹!你在開三小」等語加以辱 罵。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等刑事告訴,案雖經臺灣高 等法院判決無罪,惟縱被告不構成刑事公然侮辱罪,仍構成 民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部分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故   伊沒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伊當時是用台語說「幹什麼你在開 什麼車」,當時伊是因為生命安全被危害到,受到驚嚇,才 這樣說,沒有要侮辱原告的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開法文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 價,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 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 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 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 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在開三小」乙 語辱罵原告,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被告於上開時、 地確有對原告口出「幹!你在開三小」等語,然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 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以本案而言,被告對告口出上開等語,依一般 社會通念,確有冒犯他人感受及貶低他人人格之意,然觀 以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緣由,係因行車糾紛乙事與原告生 有爭執,始在衝突過程中口出惡言,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被告對原告口出上開言語之表意行為,雖造成原 告之精神上不悅,但持續時間甚短,且周遭民眾因被告單 方辱罵之行為,亦有可能產生被告始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無理取鬧之一方之印象,難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是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對原告出言「幹!你在開三小」之 事實,而該等言論亦屬侮辱性言論,然被告主觀上並非僅 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原告,客觀上仍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揆之首揭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不法 侵害其名譽權乙節,舉證不足,難認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2

SLEV-113-士小-1826-2024112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37號 原 告 游鵑如 被 告 劉瞭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 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 審附民字第1126號及112年度附民字第213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 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 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所在、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 某市場,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娃 娃」(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志在幣得」向 游鵑如如謊稱可協助至「TOR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26日晚上5時58分匯款7萬元 至本案帳戶,致原告因而受有7萬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伊也是被害人,且也已經受刑事判決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 70,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同額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起 訴書為證。且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抗辯伊也是被害人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2

SLEV-113-士小-1737-2024112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4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張天發 複代理人 彭正順 被 告 范福昌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陳逸儒 複代理人 劉鼎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范福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則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不爭執(承認被告范福昌應負全責),主張維修費部 分零件應依法折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TDR-1727 2021.01(即110年1月) 112年2月14日 自用小客車/5年 2年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15,200元 5,866元 17,400元 23,266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200×0.369=5,6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200-5,609=9,591 第2年折舊值    9,591×0.369=3,5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91-3,539=6,052 第3年折舊值    6,052×0.369×(1/12)=1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52-186=5,866

2024-11-22

SLEV-113-士小-1743-2024112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李玉婷 被 告 黃昱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73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附民字第4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可資佐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2

SLEV-113-士簡-1387-2024112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吳靜怡 被 告 CHOI YIU YIN(中文姓名:蔡耀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6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起,為 獲取每日港幣500元之報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係日文字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切老滾雪球」、「蔡鈺琪」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 云,致吳靜怡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 2年12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 淡水中山餐廳)內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 被告依TELEGRAM暱稱日文字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前 來,並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 (假名:杜凱喬),又交付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1紙(金額10萬元、經手人杜凱喬)予原告而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再交付10萬元予被告,致原告因而 受有100,000元損害,且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精神上受 有莫大痛苦,另請求被告應賠償伊20萬元元精神慰撫金,以 上共計被告應賠償伊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及本院刑事 判決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前經原告提起 詐欺等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為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在案之事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 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 告確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前開詐欺行為而受有共30萬元損害(含10 萬元遭詐騙損失及2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惟本院前開刑 事判決僅認定原告係於上開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受有損 害,並未認定原告受有其他損害。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另賠 償伊20萬元精神慰撫金。惟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本件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之人格權並 未受遭受被告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另賠償伊20萬元精神 慰撫金云云,於法無據,礙難允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自 應以10萬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2

SLEV-113-士簡-1327-2024112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尹惠平 潘玫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被 告 李韋達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尹惠平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潘玫如為原告 尹惠平配偶,原告2人長期居住在系爭4樓房屋;被告為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 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自110年5月系爭4樓 房屋後陽台天花板發生滴水現象,之後陸續出現壁癌、水泥 剝落、龜裂及天花板內鋼條生鏽之情形,上開漏水係因被告 所有系爭5樓房屋陽台外推作為浴室之用所致,其等於110年 年底向被告家人告知上情,未獲被告積極回應,並稱該等漏 水係系爭4樓房屋遮雨棚破損所致。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 權人,其管理維護該屋不當,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將系 爭4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責。另因原告2人長期忍受前開漏 水情形,致使原告2人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另請求被告應分 別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此 ,爰依所有權的作用、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4樓 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50,00 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漏水原因並非系爭5樓房屋陽台外推作為浴 室使用所致而造成璧癌,伊於民國98年購買該屋至今從未改 變任何屋況,伊第一時間就找人修繕,並賠償原告新天花板 費一半。兩造曾分別找專業人士共同會勘系爭4樓房屋產生 壁癌產生原因,均認系爭4樓房屋雨遮膠條年久失修毀損, 建議先將雨遮修繕,如問題沒有解決,被告允諾會再協助一 起找出問題,惟為原告所拒。伊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況 本件漏水有可能是隔壁戶造成,不一定是樓上系爭5樓房屋 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尹惠平主張其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潘玫如為 其配偶,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 自110年起後陽台天花板發生滴水、壁癌、水泥剝落、龜裂 及天花板內鋼條生鏽等情形之事實,業據提出漏水照片及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為被 告所有系爭5樓陽台外推作為浴室之用所致,故被告應負將 系爭4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責,並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屋內漏水原因,經鑑定機關即社團法 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 師於112年12 月22日、113年1月17日、113年1月30日籍113 年2月2日至現場會勘,並於113年8月19日以(113)省土技 字第5455號函及其附件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略以:「… 十二、鑑定結果:(一)台北市○○區○○街00號4樓後陽台天花版 、牆壁壁癌、油漆剝落、白樺原因為何?是否是漏水造成? 漏水點在何處?與63號5樓有無關聯性?與63號4樓搭設兩遮有 無關聯性?如與5樓、4樓皆有關聯性,則比例為何?   1.後陽台天花板、牆壁出現壁癌、油漆剝落、自華等現象, 根據檢測結果排除防水層破壞與排水之因素,研判可能的 原因有以下幾種:後陽台可能通風不良,濕氣容易積聚。 當室內外溫差較大時,水氣會在牆壁、天花板上凝結成水 珠,長期下來可能導致項板有壁癌跡象。白華是水泥中的 鹼性物質溶於水後,隨著水分蒸發,在牆壁表面形成的白 色粉末狀結晶。這通常是新建築常見的現象,與水分有關 ,但不一定代表有漏水問題。亦可能為當初油漆施工品質 不良所致,而後陽台長期聚積的水分容易使油漆層失去附 著力,導致剝落。   2.根據檢測結果4F陽台於鑑定時並無足夠證據顯示有滲漏水    ,故以上之分析已經排除5樓漏水為導因。   3.根據檢測結果4F陽台於鑑定時並無足夠證據顯示有滲漏水 ,故無所謂漏水點。      4.根據檢測結果4F陽台於鑑定時並無足夠證據顯示有滲漏水 ,已經排除鄰近之5樓兩間衛浴之排水與防水層失效問題 。至於給水管的部分,因為根據卷內資狀,即便原告過去 曾表示發生過漏水,惟根據其自述屬於偶發性且於夜間短 暫發生,且巳前沒有再滴水,由於給水管一般屬於24小時 皆充滿水的狀態,如果因為給水管漏水,則該滴水現象應 持續存在,且原告所指出之滴水位置附近並無給水管,故 依照工程學理可以排除給水管之因素。綜合而言,並無證 據顯示63號4樓後陽台有漏水以及跟63號5樓關連性。   5.根據檢測結果5樓外牆與4F雨遮於鑑定時並無足夠證據    顯示有滲漏水,且4樓陽台沒有漏水已如前述,故與4樓搭    設雨遮無關聯。   6.以上分析可知,比例閒題並不存在。 (二) 63號4樓後陽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工法為何?費用為何?   1.根據鑑定結果(一),後陽台於鑑定時並無漏水現象。    2.由於沒有漏水,則並無修復至不漏水之問題,當然也沒有    所謂此項費用。 (三) 63號4樓後陽台因漏水造成天花板及牆壁壁癌、油漆剝    落、白樺之損害,回復原狀的費用為何?    1.63號4樓後陽台並非因被告5樓漏水造成天花板(頂板)油     漆剝落、白華之損害,合先敘明。    2.針對63號4樓後陽台現況,建議可以打除上方劣質水泥  砂漿粉刷層部份,以環氧樹脂砂漿粉刷抹平後,再行批     土油漆。    3.上開工程之參考估價新台幣9,435元。 …」(參見鑑定 報告第6-7頁) (二)綜合上開鑑定報告結果可知,本件原告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 天花板、牆壁出現壁癌、油漆剝落、自華等現象,可能的原 因係後陽台可能通風不良,濕氣容易積聚。亦可能為當初油 漆施工品質不良所致,而後陽台長期聚積的水分容易使油漆 層失去附著力,導致剝落。且並無足夠證據顯示系爭4樓房 屋後陽台有滲漏水情形,已排除系爭5樓房屋兩間衛浴之排 水與防水層失效問題,且依照工程學理也可以排除給水管之 因素。鑑定結果認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並無漏水以,且與系 爭5樓房屋無關連性。原告雖對該鑑定報告書之結果有所質 疑,惟衡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中立鑑定機關,殊無刻意 偏頗一造之必要,其指定之本件鑑定人員馮世道,具土地技 師師資格,為專門技術人員且具鑑定之專門知識,應堪為本 件之鑑定機關,其等所為前開鑑定報告係依據其建築專業經 驗所為判斷,並經多次到場實際勘查檢測。而本件鑑定所採 用之鑑定方法,核與常理無違,該鑑定結果亦無論理或邏輯 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相悖之情事。況爰認鑑定機關 所為之鑑定報告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原告主張系爭4樓 房屋有漏水情形,且其原因為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陽台外 推作為浴室使用所致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 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50,00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6,700 元(含第   一審裁判費1,770 元及鑑定費295,000元),本院審酌鑑定 結果認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並無漏水情形,且該屋 後陽台天花板、牆壁出現壁癌、油漆剝落、自華等現象亦與 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並無關連。爰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及 鑑定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2

SLEV-112-士簡-1466-2024112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86號 原 告 祝興國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祝金蘭 共同監護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王麗婷 王立德 被 告 兼上一被告 共同監護人 祝㨗 被 告 祝志強 監 護 人 祝金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 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祝志強、被告祝㨗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父親祝官明於生前因租賃國有耕地(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祝官明於民國80年9月1日親筆簽立授權書,向國有財產署表 示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益均移轉與原告。嗣祝官明於82年間 死亡,祝官明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之母祝王玉英、原告胞兄弟 祝金國、原告胞兄弟姐妹即被告   祝金蘭、祝㨗於82年8月8日簽署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概括承受祝官明所遺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全國及祝王玉美早於82年8月8日簽署贈與契約書即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原告受領交付後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祝金國、祝王玉英就系爭房屋即無事實上處分權,祝金國自無移轉贈與其子被告祝志強。祝王玉英亦無從無轉贈與予被告祝㨗。原告於贈與契約書簽立前本即占有使用並設籍於系爭房屋,嗣因原告涉及他案而於86年8月20日出境,方於88年9月28日戶政事務所為遷出登記,但原告於贈與契約簽訂前即已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此,爰依贈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祝金蘭、祝㨗、祝志強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三、被告祝金蘭、祝㨗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如 下: (一)被告祝金蘭答辯略以:被告祝㨗自110 年4 月16日起擔任 被告祝金蘭監護人,故原告主張之內容,監護人查詢財稅 清單後,無法針對本案財產歸屬釐清,另本件有另案112 訴1995號判決,請法院參酌112訴1995號卷宗等語。 (二)被告祝㨗答辯略以:112訴476 號伊當庭撤銷對原告之贈與 ,社會局也同意就被告祝金蘭撤銷對原告之贈與,請法院 調閱112訴476號案卷。另祝金國在112訴476號也有提出答 辯狀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現行民法第406 條、第408 條規定係於88年5 月5 日修正 公布施行,原同法第407 條「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 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之規定, 亦於同時刪除。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編施 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 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系爭贈與契約係於82年8 月8 日訂立(見本院卷第80、82頁)則依上述規定,系爭贈 與契約之效力,應依修正施行前民法規定決之;再觀諸最高 法院依修正刪除前民法規定而作成之40年台上字第1496號判 例意旨,不動產贈與契約仍屬諾成契約,其因贈與而請求為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贈與契約發生效力後契約履行 之問題,而與贈與契約是否發生效力無涉。系爭贈與契約形 式上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上述說明,系爭贈與契 約已具債權契約之效力,應堪認定;且其性質上屬於立有字 據之贈與,依修正前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不得撤銷之。 (二)次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除有讓與   合意外,並須實際交付占有予受讓人,受讓人始取得事實上   之處分權,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851 號判決參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   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   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   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   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本經登記始生   效力,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無法登記,因此,違章建築   事實上處分權的讓與係以交付為其要件,而無須經登記。簡   言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係以交付作為其公示要件。又按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296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且該贈與契約已 具債權契約之效力,業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其父祝官 明於80年9月1日書立之授權書、80年4月6日書立之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42、44頁)可知,祝官明於生前即將系爭房屋交 付原告使用收益。佐以原告自民國80年起即實際占有系爭房 屋使用收益,並將戶籍地址設於系爭房屋,而本件系爭贈與 契約亦載明系爭房屋贈與人即祝王玉英、祝金國與被告祝金 蘭、祝㨗負有使受贈人即原告完成相關法定所有權利移轉登 記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復徵諸直至原告涉及他 案而於86年8月20日出境期間均由原告實際占有使用收益並 設籍其中,足認系爭房屋贈與人即祝王玉英、祝金國與被告 祝金蘭、祝㨗已於82年8 月8 日與原告訂定系爭贈與契約當 時,將贈與物即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雖被告祝金蘭、祝㨗 抗辯渠等於另案均已撤銷對原告之贈與,且社會局也同意被 告祝金蘭撤銷對原告之贈與云云。惟查,系爭贈與契約係於 82年8 月8 日民法第408 條修正施行前簽訂,且系爭房屋贈 與人即祝王玉英、祝金國與被告祝金蘭、祝㨗業已交付系爭 房屋予原告,已如上述,依修正前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其 等或其等之繼承人如欲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自應依88 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亦即贈與物 「未交付前」,贈與人固得撤銷其贈與,如「已交付後」, 即不得撤銷贈與)。 (三)綜上,本件系爭房屋受贈人於82年8 月8 日贈與人即祝王玉 英、祝金國與被告祝金蘭、祝㨗訂定系爭贈與契約當時,因 渠等業已交付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 權。祝王玉英嗣後贈與被告祝㨗、祝金國贈與被告祝志強、 祝志一,因其等於贈與當時均無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自 不生贈與之效力。而被告祝金蘭、祝㨗雖於另案表示撤銷對 原告之贈與,然因系爭房屋贈與人即祝王玉英、祝金國與被 告祝金蘭、祝㨗業於82年8 月8 日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依 修正前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被告祝金蘭、祝㨗即不得撤銷 贈與,被告祝金蘭、祝㨗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 五、基上事證,應認本件僅原告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 告祝金蘭、祝㨗、祝志強均於無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 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2

SLEV-113-士簡-886-2024112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吳春龍 被 告 張曜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11 月18日9時1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涉有路邊起駛不慎即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逸琁所有、由訴 外人王百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57,399元(其中工資費用:54,859元及零 件費用:2,54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王逸琁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 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7,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伊沒有任何過失。原告保戶不是 行進中的車輛。原告保戶是跟我併行,是原告保戶硬切過去 撞到A車的保險桿,發生碰撞後也沒有立即停止,滑動三分 之一車身後才停止,原告保戶車身才會有刮痕,主張本件肇 事原因是B車沒有看到後方A車已經停在該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原告承保所有 由王百祿駕駛之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 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 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被告雖否認有過失,,然依據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肇因研判係:「A車TDS-5 096號計程車:停車調整間距未注意其他車輛」等語(見本 院卷第56頁),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被告駕駛TDS-5096號營小客車(A車):停車調整間距未注 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湯王百祿駕駛ARL-1099號自 用小客車(B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 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亦均認被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有過失。是被告抗辯伊沒有過失云云,與上開事證不 符,為不可採。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其過失行為與B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 費用為57,399元(其中工資費用:54,859元及零件費用:2, 54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5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 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 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11月18 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 後,應以254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54,859 元,共計55,113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駕駛A車固有停車調整間距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為造成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惟原告保車駕駛王百祿駕駛B車 亦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在卷可查, 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5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5 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7, 557元(計算式:55,113元×50%=27,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80元應由   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40×0.369=9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40-937=1,603 第2年折舊值    1,603×0.369=5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3-592=1,011 第3年折舊值    1,011×0.369=3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1-373=638 第4年折舊值    638×0.369=2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8-235=403 第5年折舊值    403×0.369=1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3-149=254

2024-11-22

SLEV-113-士小-1791-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