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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樺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樺、李承恩共同以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各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冠樺、李承恩與梁倉豪間有不詳債務糾紛,緣陳冠樺、李 承恩於民國112年7月1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見梁倉豪即欲向前催討債務之際,梁倉豪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因 所駕駛之車輛輪胎沒氣而無法行駛,將車輛停放於桃園市○ 鎮區○○路00巷00弄00號前,並致電予劉杰霖(所涉剝奪行動 自由、搶奪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請求協助,惟劉杰霖告知陳冠樺、李承恩, 遂由劉杰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承恩 、陳冠樺至上址,於同日22時50分許,見梁倉豪下車之際, 陳冠樺、李承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上 前徒手毆打梁倉豪之身體(無證據證明有構成傷害),並欲將 梁倉豪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然因梁倉 豪反抗而未得逞,嗣後由劉杰霖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陳冠樺 、李承恩離開現場。  ㈡案經梁倉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冠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  ㈡被告李承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  ㈢證人劉杰霖於警詢之陳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梁倉豪於警詢之陳述。  ㈤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車主鄧詠翰於警詢之陳 述。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㈩補充論述:   檢察官起訴事實認被告二人有將告訴人梁倉豪強拉下車,因 認該二人犯強制罪既遂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未經檢察官 訊問)自承其認為係己之友人劉杰霖駕車到場,乃自己下車 ,而被告二人亦供稱其等看到告訴人後始下車欲拉告訴人上 劉杰霖之車上,其三人供詞一致,是檢察官上開認定強制既 遂,並無事實根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所謂之「私行拘禁」, 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 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 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 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 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 私行拘禁,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且私行拘禁 ,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並未以私禁與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別為兩種罪名,即無方法結果 關係之可言。故上訴人將被害人拘捕至圍內操場看守一夜, 不能認為有私行拘禁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兩種行 為,與兩種罪名,而適用刑法第55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25年度上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85 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刑事 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7 23號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 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 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 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 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0 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 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被害人施 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 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35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 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毆打告訴人,並欲將告 訴人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然因告訴人 反抗而未得逞,其二人對告訴人為上開強拉、毆打等強暴行 為均係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該等強暴行為 係屬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行為,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強制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 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二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惟其社 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 罪名,無礙於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被告二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二人實施之強暴程度、其等以強暴方法欲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被告二人於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警方在被告陳冠樺身上扣得之行照1張、身心障礙證明1張、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均係告訴人所有或持有之物,檢察 官既認本件不構成搶奪罪,是不得認係被告因犯搶奪罪所得 之財物,而該等物品復與剝奪行動自由罪無關,是不得宣告 沒收,應由檢察官發還告訴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8 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YDM-113-審簡-1514-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杰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杰祐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賭博之禁令,竟透過網際網路 下注簽賭,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 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並無獲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07號   被   告 劉杰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杰祐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5 日上午10時54分許至112年4月28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利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玖天娛樂城」(網址 :91k.club)賭博網站後,以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匯款至上開賭博網站所提供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陸續 儲值新臺幣(下同)15萬8,086元,自「玖天娛樂城」賭博網 站獲得1:1之比例點數,以下注體育賽事之方式對賭,再以 點數結算輸贏金額,若賭贏則依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由「 玖天娛樂城」之彰化帳戶匯款彩金至被告玉山帳戶,若賭輸 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該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 賭博財物。嗣經警追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杰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彰化銀行帳戶數位存款交易查 詢表各1份、玖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54分許至112年 4月28日上午11時53分許,先後多次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 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時間及相同賭 博網站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持 以上網下注簽賭之行動電話,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 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再耗費司法資源 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2024-11-14

PCDM-113-簡-4684-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紀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持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 ,屬對物之執行名義,自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執行法院解除現占有人對相對人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000-0000自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之占有而取 交抗告人。系爭車輛雖前經另案執行事件查封,但如採原裁 定所擇強制執行程序競合方式,將對抗告人的權益造成損害 ,倘將系爭車輛交付抗告人占有,該查封效力仍存在,不違 反查封效力。  ㈡另案執行事件的債權人,係主張其為留置權之債權,該債權 為買賣價金。但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該債權就拍 賣所得價金並無優先於抗告人之動產抵押權而受償,且系爭 車輛之動產抵押權設定金額每台各為新台幣(下同)103萬 元,而原法院送鑑價結果,每台各為67萬元,故另案執行事 件之拍賣已無實益。原法院應將系爭車輛點交抗告人,由抗 告人取回占有。  ㈢抗告人聲請點交系爭車輛予抗告人占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屬不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競合係指相同或不同之債權人,依給付內容不 同之執行名義,對同一債務人之同一執行標的,先後聲請強 制執行而言,此或稱執行程序之競合。所謂執行程序目的是 否相同,係以該執行程序所欲達成之目的為判斷標準,而非 執行名義之給付內容。兩執行程序彼此目的不同,且其執行 命令內容或執行方法相牴觸者,僅得進行其中一執行程序, 原則以先聲請執行者優先,並駁回在後之執行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5月1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及動 產抵押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解除相對人就系爭 車輛之占有,並點交予抗告人占有,惟系爭車輛業經原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2277號拍賣留置物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 件)前於113年4月25日查封,交由債權人保管,並將進行估 價執行程序等情,有另案執行事件卷部分影本可按(附本件 原法院執行卷第55-64頁),堪予認定。本件抗告人聲請解 除相對人(或第三人)就系爭車輛占有,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抗 告人之強制執行,與另案執行事件所為查封、嗣後執行變價 之目的不同,且其執行方法亦相牴觸,依前揭說明,應以執 行時間之先後定其優劣,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時間在後,自不 許以在後之聲請執行,推翻在前之另案執行程序。是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均無違誤。  ㈡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2項所規定,係債權人依該法實行 占有或取回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時,就善意留置權人得主張 優先受償範圍之限制而已,動產擔保交易法並無規定,其執 行之順序可優先於行使留置權之執行。抗告人執此抗辯其執 行之聲請優先另案之執行及其執行不影響另案之查封等語, 顯無可取。  ㈢抗告人雖抗辯系爭車輛經原法院送鑑價結果,可認為另案執 行之拍賣已無實益等情。惟查,另案執行程序現仍繼續進行 中,尚未終結,抗告人聲請將另案執行所查封之系爭車輛點 交抗告人,由抗告人取回占有,自無可採。  ㈣抗告人所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係屬 拆屋還地之非金錢債權與公法上金錢債權終局執行之競合, 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執行聲請,及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4

KSHV-113-抗-271-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代 理 人 黃示亘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准伊停止執行之聲請,惟本件相對 人聲請執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 ,經鑑定後,價值僅為新臺幣(下同)495,000元,原裁定 酌定之供擔保金額53萬元顯然過高,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之酌定部分等語。 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 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 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經查:  ㈠原裁定就定擔保金部分,雖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 ,769,399元本息暨違約金(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81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卷相對人聲請狀),低於系爭專利權轉讓 價金2,080萬元,故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件 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惟依抗告人於所提第三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中檢附之專利讓與契約書所載,系爭專利權僅為 轉讓與債務人瓏驊科技有限公司專利權其中之一(見原法院 113年度補字卷第1315號影卷第27頁),故系爭專利權之轉 讓價金顯不足2,080萬元,自不得以之做為認定系爭專利權 客觀上價值之依據。而系爭專利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處送請鑑 定後,價值為495,000元(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213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第75頁至第87頁),低於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金額,故本件自應以系爭專利權經鑑定後之價值49 5,000元,為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之計算依據。  ㈡茲審酌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 事件,參之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所定民事第一、二審辦案 期限,暨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繁簡程度,並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擔保金應以 5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供擔保之金額尚屬過高,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所據,爰由本院廢棄 並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1-13

KSHV-113-抗-296-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凱伃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6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凱伃為黃筱鈞配偶陳思愷之友人,因不滿遭陳思愷言語霸 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凌晨1時47分 許,在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全家便利商店經貿門市附近,使 用其手機,以其寄件人名稱「KaiYu Yu」及電子郵件信箱「 hehehehw0000000il.com」,發送內容為:「妳租到了我也 會讓妳被加拿大市(可以試試)退租,妳租不到我也會讓妳 永遠不敢想像度假。妳這潮州低學歷、台北低資歷、終身沒 背景,以為自己可以當個貴婦哈哈。女兒日後下課回家,被 性騷擾或侵害,都是活該。是No妹同學,妳以為眼罩特效就 沒事喔?我偏要給大家知道妳是什麼樣的靠爸靠媽靠夫家的 垃圾餒。活該。」之電子郵件(下稱本案電子郵件)至黃筱鈞 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詳卷),以此將加害身體自由、財產名 譽之事恐嚇黃筱鈞,使黃筱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筱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游凱伃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於112年11月5日前某日下 午3時許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無罪諭知部 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游凱伃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筱鈞於警詢之證 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筱鈞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而對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 經檢察官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證人黃筱 鈞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上開說 明,應認證人黃筱鈞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授 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60至62 、123至1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㈠被告固坦承寄發本案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 我於本案電子郵件寫「女兒日後下課回家,被性騷擾或侵害 ,都是活該。是NO妹同學,你以為眼罩特效就沒事喔?」不 代表我會直接做出該行為,這應該偏向詛咒、咒罵;告訴人 於收到本案電子郵件,仍然前往加拿大,繼續與其兒子的行 程,還有出外就業,每月家庭活動、出遊也都正常,且其女 兒仍有自己回家、參與學校的過夜活動,故本案電子郵件理 應不讓告訴人及其女兒心生畏懼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1.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凌晨1時47分許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 並未表示要對告訴人或其女兒為何具體之加害行為。  2.細譯上開言論內容: ⑴(妳租到了我也會讓妳被加拿大市(可以試試)退租,妳租 不到我也會讓妳永遠不敢想像度假」:該内容非如原審判決 所述「加害告訴人之自由、財產」,事實上因告訴人飛往加 拿大曾搭乘商務艙,被告僅單純看不慣告訴人不用工作卻有 奢華之生活方式,故詛咒告訴人永遠不敢想像度假,或被退 租,並非以侵害告訴人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事實上 ,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後,告訴人及其兒 子仍然前往加拿大,足證告訴人並無因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 而心生畏懼。 ⑵「妳這潮州低學歷、台北低資歷、終身沒背景,以為自己可 以當個貴婦哈哈」,僅為單純貶低告訴人。  ⑶「女兒日後下課回家,被性騷擾或侵害,都是活該。是No妹 同學,妳以為眼罩特效就沒事喔?」,並非加害告訴人女兒 之身體、自由,純粹是被告酒後之詛咒心態,並非恐嚇,況 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女兒之長相,無從對其為不利之行為。  ⑷「我偏要給大家知道妳是什麼樣的靠爸靠媽靠夫家的垃圾餒 」等句,告訴人從未表示過畏懼名譽遭受損害,況「靠爸靠 媽靠夫家」非絕對負面用語,甚至代表告訢人家境不錯可以 「靠爸靠媽」,嫁人豪門故「靠夫家」,並非損害於告訴人 之名譽。 3.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恐嚇告訴人或其女兒之意思,上開言論內 容均無法該當對告訴人或其女兒有何「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不得遽論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故 意、客觀上有恐嚇之行為,故應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為告訴人黃筱鈞配偶陳思愷之友人,因不滿遭陳思愷言 語霸凌,於上開時、地及方式,寄發本案電子郵件予告訴人 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本案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 以認定。  ㈡證人黃筱鈞確有因被告寄送之本案電子郵件而心生畏懼之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收到本案電子郵件當下 很緊張,就慌了,無法入睡,隔天(按:應為「當天」之誤) 下午我送完小孩,我就去派出所報案,因為該郵件內容顯示 對我家裡2個小孩及我的事情一清二楚,還有提到會對我的 女兒做出不當行為的威脅,我非常害怕,下午就去報警;該 郵件讓我到慌、害怕的內容,如「妳租到了我也會讓妳被加 拿大市(可以試試)退租,妳租不到我也會讓妳永遠不敢想像 度假。」,因當時我8月要帶罕見疾病的小孩去加拿大多倫 多做復健,我不確定為何寄件人會知道這件事情,寄件人也 知道我在找房子,當下我非常緊張,我就退了所有有關加拿 大旅遊的社群軟體,再如「妳這潮州低學歷、台北低資歷、 終身沒背景,以為自己可以當個貴婦哈哈。」也讓我感到害 怕,因為知道我的家鄉在潮州,又如「女兒日後下課回家, 被性騷擾或侵害,都是活該。是No妹同學,妳以為眼罩特效 就沒事喔?我偏要給大家知道妳是什麼樣的靠爸靠媽靠夫家 的垃圾餒。活該。」是我最擔心的,因為有威脅到我女兒, 還有知道NONO的小孩跟我小孩同校,表示寄件人知道我女兒 念那間學校,當下我除了報警外,我也讓女兒的安親班知道 這件事情,且講到「特效」,表示寄件人有追蹤我的社群軟 體,因為我有張貼1張我女兒用特效遮住眼睛的照片在社群 軟體上等語(見原審易卷第84至85、89頁),足認證人黃筱 鈞於知悉被告寄發本案電子郵件之內容,而擔心自身與女兒 之安危。況被告於本院自承上開情事係自告訴人之配偶陳思 愷聽到,並於本案電子郵件刻意提及告訴人及其女兒之背景 及家庭狀況等細節,再具體明確以讓告訴人被退租、永遠不 敢想像度假(即加害告訴人之自由、財產)、「給大家知道妳 是什麼樣的靠爸靠媽靠夫家的垃圾餒」(即加害告訴人之名 譽)及「女兒日後下課回家,被性騷擾或侵害,都是活該。 是NO妹同學,你以為眼罩特效就沒事喔?」(即加害告訴人 女兒之身體、自由)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衡諸常情確實會使 人感到畏懼,是告訴人所述,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主張告訴人在接收本案電子郵件後仍前往加拿大市, 並未心生畏懼,且被告於本案電子郵件誤稱未實際存在之加 拿大市,足認被告並無以其人力之掌控進行恐嚇云云。然查 ,被告寄送之本案電子郵件,其內容客觀上確為惡害通知, 且主觀上有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如前開說明。雖告訴人仍 出國至加拿大,但此係因其子有就醫需求,需固定前往加拿 大市看診所使然,自難以告訴人前往加拿大,即認上開所為 ,客觀上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又觀之被告寄送之本案電子 郵件內容:「妳租到了我也會讓妳被加拿大市(可以試試) 退租,妳租不到我也會讓妳永遠不敢想像度假。」中「退租 」、「可以試試」、「妳租不到我也可會讓妳永遠不敢想像 度假」該等文字,衡諸常情國人至國外行程,若無法居住處 所,無可依靠,的確是重大情事,告訴人稱此造成心生畏怖 ,尚不悖於常情。再著,被告自承寄送之本案電子郵件予告 訴人係因為與陳思愷爭吵後心生不滿而發出本案電子郵件, 被告若非對告訴人有怨懟,又何需對告訴人為上開惡意加害 行為,被告所為即是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否則被告何需為 寄發上開郵件內容,更何況刑法之恐嚇罪,並不以實際實行 加害行為為要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主張本案電子郵件中所寫:①「妳這潮州低學歷、台北 低資歷、終身沒背景,以為自己可以當個貴婦哈哈」係為單 純貶低告訴人。②「女兒日後下課回家,被性騷擾或侵害, 都是活該。是No妹同學,妳以為眼罩特效就沒事喔?」係被 告酒後詛咒告訴人女兒遭到性騷擾或侵害均係「活該」,被 告既不認得告訴人女兒長相,自無從對其女兒有任何不利之 行為。③「我偏要給大家知道妳是什麼樣的靠爸靠媽靠夫家 的垃圾餒」係「靠爸靠媽靠夫家」並非絕對負面用語,甚至 代表告訢人家境不錯可以「靠爸靠媽」,嫁人豪門故「靠夫 家」,並非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況告訴人從未表示過畏懼 名譽遭受損害云云。然查,告訴人因被告寄發本件電子郵件 ,而有心生畏怖,已如前所述,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係因告 訴人配偶陳思愷言語霸凌,而寄給告訴人本案郵件,告訴人 與被告間既有侵害配偶權之訴訟進行中,被告自有恐嚇告訴 人之意圖動機,故被告所寄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應整體觀之 ,自不得拆裂解讀,以規避被告以加害告訴人自由、財產、 名譽,並以加害告訴人女兒身體、自由之事對告訴人施加恐 嚇。再者,被告除於本案電子郵件中具體描述告訴人低學歷 、經濟、背景,告訴人有以特效遮隱女兒臉部資訊、知悉告 訴人照常去加拿大的行程外,本案發生後被告還持續追蹤告 訴人及其家中行程,告訴人之子患有罕見疾病需至加拿大就 醫,被告冒用另一名稱,以告訴人罕見疾病的名稱FOXG-1, 加入IG,再用另一個帳戶追蹤告訴人家的行程等行為,已據 告訴人陳述在卷,被告上開舉止具有一定之惡害通知,客觀 上已對告訴人施以恐嚇犯行,主觀上並具恐嚇犯意甚明,且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於收到本案電子郵件後即告知配偶 陳思愷,在得知為被告所為後,立即報案處理,已改變告訴 人生活舉止而受影響,更足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之上開行為 心生畏怖。被告所辯,此部分充其量為單純貶低告訴人、詛 咒,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等節,與客觀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  ㈤又本案並未引用告訴人提出「胡耿豪身心精神科診所」之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女兒陳映鳳前往「好好玩心理治療所」之 診斷收據,做為認定被告犯本案之依據,是被告所爭執告訴 人為上開看診紀錄,與其所為之恐嚇行為並無關聯性等語, 自毋庸再為論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 不滿遭告訴人配偶陳思愷言語霸凌,竟以加害告訴人自由、 財產、名譽,甚至加害告訴人女兒身體、自由之事對告訴人 施加恐嚇,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兼衡被告雖 原審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則無此意願,復參酌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經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 現任業務人員、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雖以其手機 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且屬於一般生活 使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旨。已詳 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 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 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上開違誤之處,請求 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易-1408-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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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忠信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8日簽訂合約,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集塵設備(下稱系爭集塵設備及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另有追加變更設 計費用168,000元,合計1,638,000元。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 集塵設備交付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僅支付1,176,000元, 尚餘尾款294,000及上述追加變更設計費用168,000元,合計 462,000元未給付。兩造復於105年6月2日簽訂合約,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焚化爐(下稱系爭焚化爐及契約),雙方 約定系爭焚化爐契試車完成後,上訴人應即給付30%之尾款 。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完成系爭焚化爐安裝,並於1 06年1月完成試車後交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 訴人此部分尾款434,7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及民法 第36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6,7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105年10月間將舊廠改建為新廠, 兩造於105年1月18日簽訂系爭集塵設備契約前,業已口頭約 定將舊廠拆下來之集塵管道折舊賣給被上訴人,以抵銷系爭 集塵設備之尾款,且兩造並無約定追加變更設計費用168,00 0元。另系爭焚化爐尚未完成試車,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 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 付等語為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給系爭集塵設備尾款29 4,000元和系爭焚化爐尾款434,700元,為有理由,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8,7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月18日簽訂如原證3所示之系爭集塵設備契約。 被上訴人已經交付系爭集塵設備,上訴人尚有尾款294,000 元(含稅)未給付。  ㈡兩造於105年6月2日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焚化爐契約。被 上訴人已經交付系爭焚化爐,上訴人尚有尾款434,700元( 含稅)未給付。  ㈢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如同上證1所載。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系爭集塵設備尾款兩造已經合意用舊 廠管線拆遷抵償,且系爭焚化爐尚未完成試車,另被上訴人 請求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 二尾款,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兩造於105年1月18日簽訂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集塵設備,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集塵設備,上訴人則尚 有尾款294,000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 張兩造已合意用舊廠管線拆遷抵償,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間,因機械配管及集塵設備遷移配管按 裝,分別支付被上訴人247,000元及98,710元(均未稅), 該批設備經折舊至105年間,殘值合計尚有230,474元,故兩 造方合意用該拆遷之舊管線抵償尾款,上訴人因而在帳務資 料將尾款記載為「0」元,並提出電腦會計帳務資料佐證( 見原審卷第151頁),復有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開立之發 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 ,且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所提電腦會計帳務資料之真正, 加以上述電腦會計帳務資料係上訴人單方面自行製作之內部 資料,自難執此認兩造確實有達成用拆遷之舊管線抵償系爭 集塵設備尾款之合意。況依上訴人所述,該批設備經折舊至 105年間殘值合計為230,474元(見原審卷第141頁),並不 足支應尾款系爭集塵設備之尾款294,000元,且本件實際上 係由被上訴人拆除舊管線(詳如後述),倘依上訴人所述, 兩造有達成用拆遷之舊管線抵償系爭集塵設備尾款之合意, 則被上訴人顯然需要自行吸收拆除成本並承擔一部分損失, 此與常情並不相符,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有達成用拆遷之舊 管線抵償系爭集塵設備尾款之合意云云,自難憑採。  ⒉又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經理之呂雅蓉到庭稱:不了解系爭集 塵設備價金是否已付清,亦不知兩造是否有用拆遷之舊管線 抵償系爭集塵設備尾款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鄭秀雄到庭證稱:伊有去拆上訴人鳥松廠 區的舊管線,有一些舊管線老闆交代帶回去抵那一次拆遷吊 車的錢和工資,沒有帶回去的機器、風車、螺旋桶就留在現 場,伊不清楚有沒有抵到系爭集塵設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117頁至第118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進忠到 庭證稱:我有和鄭秀雄一起去拆,拆的管線和103年發票所 牽涉的管線是一樣的東西,帶回來的舊管線抵吊車的錢和工 資,沒有抵系爭集塵設備的錢,剩下的集塵機和螺旋桶我們 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均未證稱兩造 有達成用拆遷之舊管線抵償系爭集塵設備尾款之合意,而無 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兩造有達成用拆遷之舊管線抵償系爭集塵設備尾款之 合意云云,實無足採。  ㈡兩造於105年6月2日另簽訂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焚化爐,雙方約定系爭焚化爐契試車完成後,上訴人應即 給付30%之尾款。嗣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焚化爐安裝,上訴 人則尚有尾款434,700元未給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 人雖主張系爭焚化爐尚未完成試車,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兩造就系爭焚化爐之付款方式係約定:「簽約時買方需付 30%訂金,合約才成立,進場安裝時請款40%,全部試車完成 付清30%」(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2 月28日完成系爭焚化爐安裝,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5頁)。又兩造因系爭焚化爐另案涉訟,上訴人之職員廖 瑋傑於該案一審到庭證稱:焚化爐完成後有實際試車,試車 時沒有問題,試車後大約一個月沒有問題,但一個月後發生 漏水問題,試車完成我們才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 第176頁);鄭秀雄亦於另案證述:我們試車時沒有停機,從 上午八點至下午四點,一直燒,在不缺水的情況下可以一直 燒,試車時沒有問題,交給上訴人後就發生漏水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且上訴人亦自承安裝完成後 ,確實有將廠區集塵設備所蒐集之木屑導入系爭焚化爐焚化 ,這部分也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堪認系爭焚化爐確實已完成試車。上訴人雖再主張應該是試 車1、2個月才算試車完成,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兩造於 系爭集塵設備契約之付款方式,有特別約定需待全部試車完 成順暢60天後付清20%尾款(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而系 爭焚化爐契約則未有此約定,對比之下,顯見兩造就系爭焚 化爐並無需要試車長達1、2個月才算試車完成之約定,上訴 人主張自難認有憑。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焚化爐有瑕疵部分, 已據上訴人陳明留待另案主張,本件僅主張系爭焚化爐並未 完成試車,不符合請領尾款之條件(見本院卷第154頁), 本院自無爰引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本件訴訟 之必要,爰併予敘明。  ㈢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 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 ,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 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 ,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 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 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 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查:  ⒈本件依兩造不爭執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契約,該等系爭契 約抬頭即寫明「茲經雙方協議訂立買賣合約如下:焚化爐... 、集塵機,如報價單、示意圖並串連集塵設備」,其報價單 上包括品名:焚化爐、冷卻桶、負壓送風機、料桶、集塵機 、配管,數量、單價,規格及現場安裝並約定由被上訴人依 上訴人需求,為上訴人設計及製造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 製造材料亦由被上訴人提供,並於完成後由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進行安裝及最後之交付、試車,足見依兩造之約定,系爭 集塵設備及焚化爐契約之目的,重在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需 求,完成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之製作及安裝,並同時使上 訴人取得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之所有權後使用之,依上開 說明,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契約於法律行為之定性,應適 用買賣兼承攬之混合契約規定,於本件關於系爭集塵設備及 焚化爐之移轉及價金之給付,依上述說明,即適用買賣之規 定。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 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 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 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 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 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 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民法第127條第8款係適用於日常 頻繁交易之一般性消費物品。而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乃 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需求,為上訴人客製化製作之設備,且 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係屬工業用途上較罕用之設備或物 品,非屬日常頻繁交易之一般性物品,是其消滅時效即應適 用一般之長期時效即15年規定,而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 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登記資 料所載,係以各項機械設備製造、加工、按裝、買賣、內外 銷等為業,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規定之短 期2年時效云云,並無所據。  ⒉又兩造分別於105年1月18日及105年6月2日簽訂系爭集塵設備 及焚化爐契約,被上訴人復已交付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 且兩造間並無以拆遷之舊管線抵償系爭集塵設備尾款之合意 ,系爭焚化爐復已完成試車,業經審認如前述,被上訴人於 110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審訴卷民事起訴狀收文 章戳),未逾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尚未給付 之系爭集塵設備尾款294,000元、系爭焚化爐尾款434,700元 ,合計728,700元,即有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聲 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728,700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1-13

KSHV-113-上易-12-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林明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奕奇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27日裁定確定(含更正裁 定,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79頁),故本院應受該裁定拘束。查 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22,5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1-13

KSHV-113-上-110-20241113-2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被上訴人 忠信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林進忠 楊斯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1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日簽訂合約書,由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設計、製作焚化爐(含主體、冷卻桶、負壓送 風機)及串連集塵設備等工作物(下合稱系爭工作物),並 按裝在上訴人仁武廠區內指定地點;簽約時上訴人需付30% 定金,合約才成立,進場按裝時請款40%,全部試車完成付 清30%,合約款(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449,000元;非 人為損壞時保固1年(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5年10 月間進場按裝系爭工作物,至同年12月間按裝完成,上訴人 於同年12月底、106年1月初開始試車,並依約於105年6月16 日給付定金(即合約款30%)434,700元,及於同年11月25日 給付進場按裝款(即合約款40%)579,600元,共1,014,300 元,並預留尾款434,700元(即合約款30%)作為保固金。然 於106年4月起焚化爐運轉燃燒時多次發生燃燒室、落塵室內 部之高溫防火泥龜裂情形,水池回流速度不佳,無法有效降 溫,燃燒室、除灰處漏水、生鏽狀況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 由之重大瑕疵。上訴人於106年間請被上訴人前來修繕,修 繕完畢,系爭工作物雖勉強可運轉使用,惟不確定前述瑕疵 是否再度發生,故續留尾款434,700元為保固款。詎於106年 12月底又發生無法有效降溫、漏水及生鏽等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事由之瑕疵,經數次通知被上訴人前來修繕,從未修妥, 即置之未理。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委託律師函知被上訴人 前於同年1月4日通知修補瑕疵遭拒,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 爭契約及請求返還1,014,300元。後於108年4、5月間,另串 連集塵設備與焚化爐間之管路、洗煙槽部分管路,發生斷裂 崩塌及洗煙槽煙囪斷裂等嚴重崩塌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 之重大瑕疵,現尚有洗煙裝置管路等其他部分陸續崩塌之可 能,致系爭工作物全無法使用。上訴人後於108年間認兩造 間系爭契約尚未經解約,續請被上訴人前來維修新生嚴重崩 塌等瑕疵遭拒絕。上訴人於108年8月2日起陸續函請被上訴 人修補,並表明如認上訴人先前委發律師函解約為不合法或 無理由,系爭契約仍續存,被上訴人應負瑕疵修補義務,遭 拒絕。上訴人遂於108年9月12日、109年2月18日發函解除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限期返還1,014,300元未果。先位 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第179條、第181條本文及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計息返還1,014,300元。如認上訴人係解除兩造 間買賣契約,則備位請求計息返還價金1,014,300元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4,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作物係因上訴人操作焚化爐不當及過 度燃燒,非被上訴人設計或製造不良。否認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實知上訴人預計焚燒之數量,至上訴人所提原證18僅為 「木屑粉塵流程示意圖」,非被上訴人提供,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實知上訴人預計焚燒之數量。況縱認被上訴人實知上訴 人預計焚燒數量,不等同兩造間有約定焚化爐之燃燒數量。 上訴人主張焚化爐偷工減料,惟依其所提原證21、22尺寸測 量影片,為其自行使用不明工具量測拍攝,也無法看出其測 量之物即為焚化爐之燃燒室,且焚化爐之設計製造,量測尺 寸所需之工具及方法,有其特殊之專業性,上訴人既不具專 業,又捨棄鑑定,無法看出與其所主張之事實有何連結。上 訴人既未舉證不符設計規格與其主張焚化爐龜裂、水池回流 速度不佳、無法有效降溫、漏水、生鏽、管線、洗煙槽部分 管路發生斷裂崩塌及洗煙槽煙囪斷裂等情有何因果關係。且 依鄭秀雄之證述,上開焚化爐發生情事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 由所致。故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其請求則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4,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6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設計、製作焚化爐及串連集塵設備等系爭工作物,並按裝在 上訴人仁武廠區內指定地點。簽約時,上訴人需付30%定金 ,系爭契約才成立;進場按裝時請款40%,全部試車完成付 清30%,工程款合計共為1,449,000元(含稅)。  ㈡上訴人於105年月16日支付定金434,700元(即合約款30% ) ;復於同年11月25日支付進場按裝款579,600元(即合約款4 0%),共1,014,300元,並預留尾款434,700元(即合約款30 %)。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進場按裝系爭工作物,嗣於同年12月 間按裝完成;上訴人於同年12月底、106年1月初,開始試車 。  ㈣被上訴人完成按裝系爭工作物,並試車後交予上訴人若干時 間,發生漏水現象。 五、爭點:  ㈠系爭工作物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燃燒室、落塵室內部燃燒 時高溫防火泥龜裂」、「水池回流速度無法有效降溫」、「 燃燒室、除灰處漏水、生鏽」等瑕疵?如有,瑕疵原因?  ㈡上訴人是否得於第二審始提出「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不告知該 瑕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第354條、第359條(或第3 65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得否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合約款?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工作物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燃燒室、落塵室內部燃燒 時高溫防火泥龜裂」、「水池回流速度無法有效降溫」、「 燃燒室、除灰處漏水、生鏽」等瑕疵?如有,瑕疵原因?   ⒈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兩造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 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依兩造不 爭執之系爭契約載明「經雙方協議訂立買賣合約」,其附 件報價單記載焚化爐、冷卻桶、負壓送風機及現場按裝之 規格、數量與單價,並據系爭契約及其附件報價單、示意 圖,約定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需求,為上訴人設計及製造 系爭工作物,材料由被上訴人提供,製造完成後由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現場按裝。足見系爭契約重在被上訴人製作、 按裝系爭工作物,同時使上訴人取得、使用系爭工作物, 核屬承攬與買賣混合之製造物供給契約性質,關於工作之 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 之規定。是以,本院就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性質所為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 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 其證明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完成按裝系爭工作 物及開始試車後,焚化爐在運轉使用中發生多次燃燒室、 落塵室內部高溫防火泥於燃燒時有龜裂之情形,且水池回 流速度不佳,無法有效降溫,並有燃燒室、除灰處漏水、 生鏽狀況等重大瑕疵,屢經被上訴人前來修繕,再發生無 法有效降溫、漏水、生鏽等相同之瑕疵;嗣串連集塵設備 與焚化爐間之管路、洗煙槽部分管路,發生斷裂崩塌及洗 煙槽煙囪斷裂等嚴重崩塌之重大瑕疵,現尚有洗煙裝置管 路等其他部分陸續崩塌之可能,致系爭工作物全無法使用 等情,自應就其所主張系爭工作物各該瑕疵之事實負立證 之責。   ⒊兩造於105年6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設計、製作焚化爐及串連集塵設備等系爭工作物,並按 裝在上訴人仁武廠區內指定地點;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 間進場按裝系爭工作物,嗣於同年12月間按裝完成;上訴 人於同年12月底、106年1月初,開始試車;被上訴人完成 按裝系爭工作物,並試車後交予上訴人若干時間,發生漏 水現象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間 於105年6月2日為處理上訴人仁武廠區內既有集塵設備產 出廢棄物,由被上訴人設計、製作焚化爐並串連集塵設備 等系爭工作物而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間依 約完成按裝系爭工作物,嗣於106年1月初開始試車後交予 上訴人使用若干時間,始發生焚化爐漏水等現象。輔以上 訴人起訴主張:106年4月起焚化爐運轉燃燒時多次發生燃 燒室、落塵室內部之高溫防火泥龜裂情形,水池回流速度 不佳,無法有效降溫,燃燒室、除灰處漏水、生鏽狀況等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重大瑕疵云云(審建卷頁至15至 17);上訴人員工廖瑋傑證稱:系爭工作物之焚化爐完成 後106年1月間試車時沒有問題,試車後大約1個月左右沒 有問題等語(建卷一頁185),益徵被上訴人依約於106年 1月初起,就系爭工作物試車後交予上訴人使用若干時間 ,迄至同年4月間起始發生焚化爐漏水等現象。   ⒋上訴人提出其於106年4月間拍攝系爭工作物之若干照片( 審建卷頁43至45之原證3),系爭工作物若干部位外觀雖 有鏽痕、燒痕、龜裂及崩壞情形,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工作物交予上訴人使用後,因燃燒非僅集塵設備所產出之 廢棄物,過度燃燒及員工不當操作,致補水不足產生爐體 空燒、龜裂而漏水,被上訴人派員以焊接方式修補,以防 再次漏水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採購人員王錥玲證稱:系爭工作物按裝完成後有 實際試車,試車幾次沒紀錄,是試車幾次後產生漏水問 題等語(建卷一頁75);上訴人負責生管部之陳音因證 稱:焚化爐於105年建置完成,大約不到1、2個月期間 就發生漏水等語(建卷一頁159、161)。    ⑵上訴人工務部員工廖瑋傑證稱:系爭工作物之焚化爐於1 06年1月間完成試車時沒有問題,試車後大約1個月左右 沒有問題,都是燒大約0.3至0.5立方公分的邊角料,與 粉塵一樣集塵後燃燒,氧化鎂成分的邊角料體積也是約 0.3至0.5立方公分,沒有拿其他廢料焚燒,其他廢料給 環保公司處理,平均1週約燒5、6次,1週約3、4天,交 給我們使用後約1個月發生漏水等語(建卷一頁184至18 8)。    ⑶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工作物按裝監工之鄭秀雄證稱:系爭 工作物先在被上訴人工廠依日本公司設計做好,再去上 訴人廠區按裝,完成按裝後就開始試車,試車流程是一 貫作業,集塵室的東西集中後,利用風車送到焚化爐投 擲口焚燒,試車是試到流程順暢後,才交給上訴人。但 上訴人於試車時除燒集塵室的粉塵外,還有門板切下來 的角料、門框大小的長條狀邊角料等別的東西,也放進 焚化爐入口去燒;焚化爐不缺水的情況下可一直燒,焚 化爐所附的水桶裡要有足夠的水,將開關打開,水桶足 夠的水就可一直循環,上訴人指示按裝系爭工作物的旁 邊有消防池,可以抽水上來循環使用冷卻,這也是焚化 爐設計的一部分。試車時並沒有問題,交給上訴人使用 後發生漏水問題。焚化爐漏水,是因兩邊爐壁的水桶缺 水,導致爐壁鐵片變形;缺水是因爐壁內流放水太多, 冷卻補水不及,放水開閥開太大,進水不及,我問他們 如何操作,說是外勞操作,他們不知道,我看的時候也 是外勞操作,維修好後,也是叫外勞來操作。維修壁面 重新焊接,沒有問題交給上訴人,維修很多次,都是缺 水,壁面脆化的問題,再重新焊接補強,到可以他們使 用才離開。維修時,都是楊天來與我接洽,他有問我為 何漏水,我告訴他是缺水問題,他沒說什麼,有跟外勞 講,但外勞好像聽不懂。上訴人有燒氧化鎂的角料,腐 蝕性比較強,量又多,所以排風的鐵管壞掉有更換,鐵 管是消耗品,腐蝕性強,壽命不長,是可以換的,對焚 化爐本身沒有影響。焚化爐不缺水,操作正常,鏽蝕更 換即可,沒有問題等語(建卷一頁189至194)。    ⑷互核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系爭工作物焚化爐試車後交予 上訴人使用之際,並沒有問題,係試車後1、2個月始發 生漏水問題。經通知被上訴人維修,發現焚化爐漏水係 因兩邊爐壁的水桶缺水,導致爐壁鐵片因過度燃燒而變 形。然系爭工作物之焚化爐發生漏水等現象,究否因被 上訴人設計、製造或按裝所致,無從遽以認定。   ⒌依系爭契約記載,被上訴人依報價單及示意圖(審建卷頁3 5至37)製造、現場按裝之焚化爐(含主體、冷卻桶、負 壓送風機)並串連集塵設備,其中焚化爐〔含主體外2,400 mm(誤繕為m)×1,500mm×1,800mm、燃燒室2,000mm×1,200 mm×1,450mm、木粉投入螺旋桶、配管、高壓送風機2台等 主要設備〕;冷卻桶(含双層水槽主體,外直徑1,800mm×3 ,000mm,內直徑1,000mm×3,000mm);負壓送風機(含7,5 HP風機、配管、排風煙囪)。兩造間復約定「非人為損壞 時保固1年」。惟兩造間除約定現場按裝之焚化爐(含主 體、冷卻桶、負壓送風機)並串連集塵設備外,並未就系 爭工作物特別約定需達成何程度之效用,此觀上開系爭契 約及其附件報價單、示意圖即知。據陳音因證稱:焚化爐 燃燒集塵設備聚集送過去之邊角料,不到1公分,3、4公 分的邊角料為大型廢材,裡面含有氧化鎂,上訴人會請環 保公司載走等語(建卷一頁159至161、162至163);暨廖 瑋傑亦證稱:系爭工作物焚化爐都是燒大約0.3至0.5立方 公分的邊角料,與粉塵一樣集塵後燃燒,氧化鎂成分的邊 角料,體積也是約0.3至0.5立方公分,沒有拿其他廢料焚 燒,其他廢料給環保公司處理等語(建卷一頁186至187 )。然觀諸上訴人所拍攝燃燒室燃燒之情形或燃燒後餘燼 之現象(審建卷頁47之右下角照片、同卷頁49之上方照片 ),上訴人實際送入系爭工作物之焚化爐燃燒之廢棄物 ,顯非僅不到1公分的集塵設備產出之邊角料,尚包括若 干超過3、4公分的大型長條狀廢材,甚至有圓柱體之疑似 金屬罐。足見上訴人應非依系爭工作物之設置目的使用焚 化爐,僅燒化集塵設備所產出之廢棄物。故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使用系爭工作物之焚化爐有過度燃燒及人員操作 不當等情事,非屬無據。   ⒍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系爭工作物之焚化爐發生漏水等問 題,係因被上訴人設計、製造、按裝所致云云,雖於109 年12月16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建卷一頁121至123),續於11 0年3月26日、8月5日均具狀向原審聲請囑託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建卷一頁241、253至255)。而被上訴人則以土木 技師公會不具環保廢棄物處理之專業,系爭工作物非其專 業鑑定項目之結構物,請求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 研究院(下稱研究院)鑑定(建卷一頁275至278)。原審 嗣於110年11月30日函請土木技師公會、研究院各自說明 是否鑑定及預估鑑定費用若干,經土木技師公會、研究院 分別復函受託意願(建卷一頁372至373、380至383),上 訴人委任代理訴訟鄭律師於111年1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2個單位都可以送鑑定(建卷一頁396),乃兩造 於是日合意由原審囑託研究院鑑定(建卷一頁397),原 審遂於111年1月18日函囑研究院為鑑定(建卷一頁404至4 05,鑑定事項如附件)。研究院先後於111年3月7日、5月 20日函請兩造提供資料(建卷一頁416、422),並排定11 1年9月19日初步現場勘查作業(建卷一頁438、440)。研 究院先後於111年11月24日、112年2月16日分別以:完成 初步現場勘查作業,發現系爭工作物設備現有狀態不良, 將影響部分鑑測作業,焚化爐已無法使用,無法得知其修 復費用及時間,「若要回復使用狀態,需進行大幅修復作 業,應不符經濟性」,尚研擬替代實地鑑測方案等情函復 原審(建卷一頁454、464)。惟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具 狀以:研究院單方私收被上訴人所提文件,有失公正,及 拖延鑑定作業等情,質疑研究院之專業,請求重新選定鑑 定機構(建卷二頁7至15)。原審依上訴人請求(建卷二 頁39)函知研究院將已完成部分之鑑定報告送院(建卷二 頁55),研究院函覆請原審確認鑑定事項是否調整(建卷 二頁65至66)。上訴人委任代理訴訟之鄭律師則於112年6 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表示:捨棄部分項目鑑 定(建卷二頁77至83)。嗣經研究院函覆:未捨棄部分之 鑑定,尚應繳付鑑定費11萬元(建卷二頁105至107),上 訴人委任代理訴訟之鄭律師則於同年7月7日具狀表明:「 聲請不再行任何鑑定作業」等語(建卷二頁133至135) ,原審於同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與上訴人委任代理 訴訟之鄭律師確認,其陳稱:請依兩造所提出卷證資料及 證人陳述儘速依法判決等語(建卷二頁155)後,原審即 通知研究院取消囑託鑑定(建卷二頁161)。是上訴人主 張系爭工作物之焚化爐發生漏水等現象,係因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設計、製造、按裝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洵 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⒎是以,上訴人既就其主張:系爭工作物「燃燒室、落塵室 內部燃燒時高溫防火泥龜裂」、「水池回流速度無法有效 降溫」、「燃燒室、除灰處漏水、生鏽」等情事之原因, 聲請囑託鑑定2年8個月後明確表示:「聲請不再行任何鑑 定作業」,請原審依兩造所提出卷證資料及證人陳述儘速 依法判決等語,則上訴人對於原審全部敗訴之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再聲請囑託鑑定(本院卷頁95至97),殊有 違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況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 除約定按裝串連集塵設備外,並未就系爭工作物特別約定 需達成何程度之效用;且被上訴人於按裝系爭工作物試車 後交予上訴人使用若干時間,始發生焚化爐漏水情形;而 上訴人未如系爭契約目的使用系爭工作物,除燃燒所串連 既有集塵設備產出之廢棄物外,尚包括其他大型長條狀廢 材等廢棄物等各情,均如前述,足徵系爭工作物之焚化爐 發生漏水等現象,不能排除係因上訴人使用系爭工作物時 過度燃燒或人員操作不當所致。矧以,依原審囑託鑑定之 研究院初步現場勘查後,發現系爭工作物設備現有狀態不 良,將影響部分鑑測作業,焚化爐已無法使用,無法得知 其修復費用及時間,「若要回復使用狀態,需進行大幅修 復作業,應不符經濟性」等情,詳如前述,益徵實無再囑 託鑑定系爭工作物之必要。   ⒏上訴人使用系爭工作物之焚化爐後發生漏水等現象,被上 訴人除派員到場多次施以焊接維修外,曾於106年5月22日 至同年6月5日,改善並加裝燃燒室;於106年7月3日至同 年月18日,將系爭工作物拆回工廠,在燃燒室側牆填充防 火泥;於106年11月8日至同年月27日,再度派員到場焊接 維修;於106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6日,在焚化爐所在地 上鑽5個孔,加裝水管以抽取消防水及裝設風扇等各情, 業據上訴人具狀查報(本院卷頁91)及與被上訴人確認無 誤(本院卷頁179至180)。顯見被上訴人已應上訴人之要 求多次前往維修、改善系爭工作物發生漏水等問題。至上 訴人提出其先後於106年12月初、12月底及108年4、5月間 所拍攝之照片、影片(審建卷頁47至49之原證4、5、同卷 頁57至65之原證8至12、證物存置袋),核與被上訴人於1 06年1月間完成按裝系爭工作物試車後,交予上訴人使用 時,至少相隔近1至2年有餘,洵難以各該照片、影片所示 系爭工作物之情形,證明被上訴人設計、製造及按裝有何 瑕疵存在,亦難認系爭工作物有何買賣標的物之瑕疵。   ⒐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工作物之焚化爐發生漏水等問題, 尚提出其委請環保公司清運之收據、照片、影片、新舊廠 房集塵管(室)與焚化爐連結圖示、照片、舊廠房之舊焚 化爐照片、系爭工作物焚化爐燃燒室尺寸測量影片、系爭 工作物與集塵室、各牆面等尺寸測量影片、照片、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與員工李權城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焚化爐現 況外觀照片及說明、系爭工作物丈量照片、平面圖及立面 圖、仁武廠區使用執照、成大防火門形式試驗報告書、經 濟部工業局「模具式焚化爐操作維護手冊」第166至168頁 、產業永續發展整合資訊網文獻「小型事業廢棄物焚化爐 操作維護案例說明」(建卷一頁33至63、137至145、217 至219、243、證物存置袋;本院卷頁53至59、89至99、20 5至225),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錥玲、陳音因、廖瑋傑等為 證(建卷一頁70至77、158至163、183至188)。縱認上訴 人所主張系爭工作物有「燃燒室、落塵室內部燃燒時高溫 防火泥龜裂」、「水池回流速度無法有效降溫」、「燃燒 室、除灰處漏水、生鏽」等情形,惟因無法排除上訴人使 用系爭工作物之焚化爐有過度燃燒或人員操作不當之情事 ,悉如前述,故上開情形尚難逕認即屬被上訴人應擔保負 責之工作物瑕疵,或系爭工作物有何買賣標的物之瑕疵。   ⒑上訴人復主張:鄭秀雄及被上訴人指派按裝系爭工作物之 人員不具專業證照,且以滿焊維修系爭工作物,未經以儀 器檢測確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鄭秀雄係被 上訴人之廠長,負責按裝系爭工作物現場之監工及試車, 由電焊師傅實施焊接維修等情,業據其證述屬實(建卷一 頁189、本院卷頁288、294至295)。而鄭秀雄為不具專業 證照之被上訴人廠長,在系爭工作物按裝、試車現場監工 乙事,究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作物之焚化爐嗣後使用時 發生漏水等現象有何關連,未見上訴人舉證明之。上訴人 於使用系爭工作物後發生焚化爐漏水等現象,要求被上訴 人維修,被上訴人指派鄭秀雄廠長與電焊師傅前來,由電 焊師傅以滿焊方式維修系爭工作物之焚化爐,究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擔保負責之工作物瑕疵,或系爭工作物有 何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有何關連,亦未見上訴人舉證明之。 況上訴人所指「依據我們所知,滿焊的話,似乎要有儀器 設備去監測他的成效」云云(本院卷頁295),既未舉證 說明有何監測滿焊成效之儀器設備,豈可以被上訴人指派 之電焊師傅實施滿焊以維修系爭工作物,未有監測成效之 儀器設備等為由,質疑被上訴人或其指派之鄭秀雄、電焊 師傅不具專業能力。  ㈡上訴人是否得於第二審始提出「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不告知該 瑕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當事人本不得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作物有「燃燒室、落塵室內部燃燒時高溫防火泥龜裂」、 「水池回流速度無法有效降溫」、「燃燒室、除灰處漏水、 生鏽」等情形,惟因無法排除上訴人使用系爭工作物之焚化 爐有過度燃燒或人員操作不當之情事,尚難逕認被上訴人交 付之工作物有瑕疵,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 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亦難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第354條、第359條(或第3 65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得否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合約款?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物雖有「燃燒室、落塵室內部燃燒時高 溫防火泥龜裂」、「水池回流速度無法有效降溫」、「燃燒 室、除灰處漏水、生鏽」等情形,惟因無法排除上訴人使用 系爭工作物之焚化爐有過度燃燒或人員操作不當之情事,難 認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物具有瑕疵,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不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第354條、第359條或第365條第2項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甚明。故上訴人亦不能依回復原狀及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其給付之合約款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第354條、第3 59條或第365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181條本文及第182條第2項等 規定,先、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1,014,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是以,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件:原審囑託鑑定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依照兩造系爭契約後附報價單上焚化爐所示之 規格製造設計焚化爐?焚化爐是否一天可以燃燒8小時?一 個星期最多3天? 二、焚化爐所使用之排水、引水管線、冷卻管線、耐火磚、開關 制水閥、幫浦機及爐壁之安裝方式、焊接方式、黏貼方式、 分布位置、口徑、厚度及材質各自為何?是否均符合一般品 質要求?及是否符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焚化爐尺寸標示說明 (如原證1合約書後附之報價單)? 三、焚化爐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龜裂、水池回流速度不佳、無法 有效降溫、漏水、串連集塵設備與焚化爐間之管線、洗煙槽 部分之管路有無發生斷裂崩塌及洗煙槽之煙囪有無斷裂等瑕 疵? 四、承上,如有上開瑕疵,瑕疵發生原因為何?

2024-11-13

KSHV-113-建上易-1-2024111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5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杰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13

TPDV-113-司消債核-6527-20241113-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恆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菱菱 訴訟代理人 蘇聖男 唐治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榮建築鋼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獻慶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惠祺律師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苗栗縣苑裡鎮農會(下稱苑裡農會) 前委由訴外人蘇建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蘇建興公司)承攬 「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市場整建統包工程」,蘇建興公司將其 中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其中之鋼構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就 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30,700,000元(未稅),經多次變更追 加,總工程款變更為45,532,743元(含稅)。嗣系爭工程已 完工,並於108年4月26日經業主苑裡農會驗收合格啟用。而 上訴人僅支付42,850,742元,尚有剩餘工程款2,682,001元 未給付,扣除變更後型鋼剩餘料13,167元及已進場而未使用 之鋼板材料47,96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2,620,874元。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620,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業主為蘇建興公司,系爭工程未經 蘇建興公司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領剩餘 工程款。況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明完工之資料及鋼構裁切計 畫書、結算明細表、保固書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本票,不符 合系爭契約請領剩餘工程款之約定。再者,上訴人經計算後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410,252元,扣除被上訴人請求 之2,620,874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溢領工程款1,789 ,378元,被上訴人已無餘款可資請求。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 剩餘工程款,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亦未曾承認,自 無庸給付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0,874元本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苑裡農會前委由蘇建興公司承攬「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市場整 建統包工程」,蘇建興公司再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 ,上訴人再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10 5年9月2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30,700,000元(未稅) ,嗣經多次變更追加,總工程款已有異動。而上訴人已支付 42,850,742元,其餘金額未再給付。  ㈡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苑裡農會驗收合格,並已啟用。  ㈢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表 示被上訴人請求之尾款中應扣除變更後型鋼剩餘料費用、多 進貨未使用之24T鋼板費用,並需再釐清相關變更結算,並 告知其尚未與業主結算保留款。  ㈣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扣除變更後型鋼剩餘料13,167元及已 進場而未使用之鋼板材料47,960元。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2,620,874 元本息,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 求系爭工款之剩餘工程款,雖為上訴人否認,惟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26日業經苑裡農會驗收合格,其自是 日起即可向上訴人請求工款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至第234頁),而本件係110年9月15日繫屬原審(見原審審 建卷第9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所示收文戳章),此為兩造所不 爭,距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款剩餘款之日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  ㈡對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電子郵件已承認本件債權 存在,僅主張抵銷,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查:  ⒈按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第2款之規定,固因承認 而中斷,然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 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是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始足 當之。  ⒉查被上訴人曾於108年9月3日及同年10月2日,分別以工程聯 絡單催告上訴人付款,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聯絡單所載,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份提送工程尾款請款單予上訴人,經多 次電話聯絡請款事宜,惟上訴人均以跑流程中,待餘料查核 後再與被上訴人聯繫等語回覆,未答覆何時商討,請上訴人 協助處理發放工程款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工程聯絡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49頁至第50頁)。而上訴人於108年1 1月18日方以系爭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並於系爭電子郵 件表示:有關系爭工程案件,因有些資料需花時間整理及核 對,但主管目前真的抽不出時間來處理,資料尚未齊全,以 下有幾點需再整理及釐清:1.變更後型鋼剩餘料(材料由本 公司提供)。2.材料多進24T鋼板但未使用(應扣回)。3. 相關變更結算。4.本案至今尚未與業主結算保留款,因本案 需再檢視施工圖及進料資料方能確認,以上煩請轉達蔡副總 等語,有系爭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51頁)。 依系爭電子郵件所載,上訴人已表示有些資料需花時間整理 及核對、資料尚未齊全、相關變更結算需再整理及釐清、尚 未與業主結算保留款等語,而系爭工程亦確實經過多次變更 追加,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在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經變更追 加後之結算,已經表示需要再整理及釐清之形下,自難認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剩餘工程款,已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為承認。況被上訴人於接獲系爭電子郵件後,於1 08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指變更 追加後之結算,表示追加減估價單皆有雙方確認明細單,故 無結算問題,且苑理農會已開始使用,應已驗收完成,請上 訴人發放保留款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53頁),上訴人對此 未再回應,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同上卷第11頁),益徵兩造 對於系爭工程經多次變更追加後之結算款項,尚有爭議,上 訴人亦未曾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剩餘工程款,自 難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剩餘工程款,已為承認。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系爭電子郵件承認本件債權,僅主張抵 銷,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云云,尚難認有憑。  ㈢此外,被上訴人復自承並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見本院卷第2 35頁),則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剩餘工程款2, 620,874元本息,被上訴人請求權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上 訴人拒絶給付,即有所憑。本件自無庸就兩造其餘爭點為審 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0,87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2-建上-2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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