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怡德與莊正賢(已於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4日0時10分許,
由莊正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搭載李怡德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一路之第五停車場,由李
怡德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拆卸陳怡
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
牌2面(已發還陳怡妏),得手後隨即將A車之車牌懸掛在甲
車上以避免遭警方追緝。
㈡基於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4日22
時30分許,由莊正賢駕駛懸掛A車車牌之甲車搭載李怡德,
前往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號,由鄭鉅冠所經營之光明
汽車駕訓班後,由李怡德在車上把風,莊正賢持客觀上足為
兇器使用之鐵撬、老虎鉗(前開兇器均未扣案)破壞該處之
木板外牆製造進出洞口(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由
此入內行竊,並竊取駕訓班及其員工之銀行資料(未扣案)
,得手後即離去。
㈢基於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5日0
時許,由莊正賢駕駛懸掛A車車牌之甲車搭載李怡德,前往
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由吳幽諺所經營之永昇汽車駕訓
班,由李怡德在車上把風,莊正賢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
鐵撬、老虎鉗(前開兇器均未扣案)破壞該處之木板外牆製
造進出洞口(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由此入內行竊
,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值400元之無線滑
鼠1個、價值150元之工作手套1袋、價值30元之飲料2瓶、價
值150元之油瓶1個(前開竊取之物均未扣案),得手後即離
去。
二、案經鄭鉅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怡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4至86、151至153頁;本院卷第
87至88、94、97至98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共犯莊正賢(下稱莊正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
4至5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鉅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
⒊證人即被害人吳幽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
⒋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17至125頁)。
⒍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127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9頁)。
⒏事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扣案A車車牌照片(見
偵卷第131至138、143至14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
越牆垣而犯之」之加重條件,然起訴事實業已敘及,本院並
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而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加變
更,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不影響適用法條
之項次,尚不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
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莊正賢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0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6頁),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
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並
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鄭鉅冠、被害人吳幽諺及陳怡妏和解或
賠償渠等之損失。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
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人力仲介業,日入約1,
400元,家裡有3歲女兒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98至99頁)及告訴人鄭鉅冠、被害人吳幽諺及陳怡
妏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
此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本案
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係供被
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98頁),
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
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
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用以行
竊之鐵撬、老虎鉗(即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為莊正
賢所有、且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
頁),則既非被告所有或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本院自無從
依法就鐵撬、老虎鉗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應予宣告沒收之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莊正賢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就竊得無線滑鼠1個、工
作手套1袋、飲料2瓶、油瓶1個之部分,均為被告、莊正賢
犯案所得之物,據被告稱其與莊正賢一起決定將前開物品丟
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應認被告、莊正賢保有前開物
品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
害人吳幽諺,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可認被告、莊正賢對
前開物品之犯罪所得均有處分權限,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及莊正賢所竊取之前開
物品之犯罪所得負共同沒收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就被告及莊正賢前開物品之犯罪所得即平均認定之,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原物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
⒉被告、莊正賢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就竊得現金1,000元之部
分,據被告供稱:1,000元是我與莊正賢平均分贓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莊正賢就其與被告分贓的比例於警
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56頁),足認被告、莊正賢上開
犯行竊得之1,000元是以平分方式分配。從而,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㈢犯行,就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半數即500元,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毋庸宣告沒收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正賢竊取
之A車車牌2面(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發還被害人陳
怡妏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
),是依照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至告訴人遭被告、莊正賢竊取之銀行資料(即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未據扣案,且亦未發還告訴人,是否已滅失無從得
知,惟上開物品價值均非高,一旦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
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後,原本的上開物品即失去功用,應
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達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怡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怡德共同犯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李怡德共同犯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無線滑鼠壹個、工作手套壹袋、飲料貳瓶、油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MLDM-113-易-872-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