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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577號 債 權 人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債 務 人 李佳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佳成在監之勞作金及保管金, 惟債務人現於台南監獄執行中,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台 南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0-14

TYDV-113-司執-119577-2024101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4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葉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14元,及其中新臺幣12,464元自民國 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214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承受華信商 銀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於92年1月3日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再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為存 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 之債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經濟部函、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銀行營業執照等影本附 卷可稽。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2,464元及 利息30,666元、費用84元,共計43,21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 :被告目前人在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每月僅領勞作金數百 元至1,000元不等,無法一次清償債務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原本 無訛,堪信為實在。雖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無法 一次清償等語,核屬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並 無影響。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09

CDEV-113-橋小-847-2024100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翠珍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翠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翠珍,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乃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4 月28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執行清算程序 。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經核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9號等資料,債務人名下僅有形式外觀上無經濟價值之 汽車,除此,已查無清算財團財產,是本院考量程序成本、 財產性質及特性等因素後,認無另行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必要 ,並於113年1月5日函請聲請人及所有債權人就擬裁定終止 清算程序,請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 則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惟未有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 有關資料到院,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嗣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 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655頁)  ㈡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657頁)  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659頁)  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665頁)  ㈤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 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69頁)  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71-673頁)  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但書第8款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77-67 8頁)  ㈧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 懇請鈞院職權裁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79頁)  ㈨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 懇請鈞院職權裁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81頁) ㈩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聲請人是否應予 免責,懇請鈞院職權裁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83頁)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但書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裁定不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85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87頁)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 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68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07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 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11頁) 債務人: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 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實無力 償清,懇請鈞院准予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63-664頁 )  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07-653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4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參酌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認定狀況,依聲請人 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南山人壽保險單狀況表(參調解卷第51至119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11份,此無保 單價值解約金;有汽車乙輛,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 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1月 26日起至111年1月26日止,故以109年1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 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110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皆 為0元,是於109年1月起至000年00月間,薪資所得總計約為 0元。再依聲請人所提出,於監獄中服刑平均每月勞作金約 為927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所得收入應為927元 ,堪可認定。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仍於法務部 ○○○○○○○○○服刑中,聲請人每月勞作金約為927元,是認聲請 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927元計算。另關於聲請人之 必要支出: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337元。結算:聲 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未有餘額(計算式: 927-18,337=-17,410元),確無法清償債務。準此,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 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準此,聲請人於本 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後,應認定確實 屬無清償之能力。  ⒊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收入扣除支出後入不敷出, 而無餘額。【參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計算式 :927×24元-18,337×24元=-417,840元)】,故縱使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等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亦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要件不合。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扣除支出後, 無餘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之收支狀況,核與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要件不合,應認無清 償之能力。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無分配清償 ,然仍應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存在。 ㈡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 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 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08

TYDV-113-消債職聲免-101-20241008-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睿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睿堂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提起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 7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 未於113年5月29日前支付公庫10萬元,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 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 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 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 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 10年4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97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履行 期間至113年5月29日止,緩刑期間至115年5月29日止等情, 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7 月12日以南檢和寅112執緩491字第1129051575號函通知受刑 人應於113年5月29日前向該署國庫帳戶支付10萬元,於112 年7月19日囑託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並由受 刑人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履行上開緩刑 所附之條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遂以受刑人未依限繳納公 庫款項,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揭判決 所宣告之緩刑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文、送達 證書、繳款查詢單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未依照上開判決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緩刑條件 履行。  ㈢然查,受刑人自111年10月18日起即入監服刑,徒刑期間至11 3年11月17日,迄今仍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考,並參諸 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我在監獄內都在住院、沒有勞作 金、係低收入戶,本身無錢可繳款,亦無家人可代繳款,待 我出監後即可分期繳款等語(本院卷第21至22頁),佐以受 刑人於111年、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稅務查詢 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5頁),且受刑人於監所內每 月確有諸多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住院部分負擔、藥品部 分差價、外醫看診、其他自費金額等支出,並於113年8月2 日保管金結存金額僅688元等情,有法務部○○○○○○○113年8月 2日中監戒決字第11300260020號函暨檢附保管金及勞作金分 戶卡明細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50頁),足見受刑人所 述因其在監致無法依照前開緩刑所附條件履行等節,並非全 然子虛,堪認其客觀上確有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 尚難謂其無履行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而與惡意不履行 之情形不同。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違反上開 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難謂重大,且無足夠具體事證足使本 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撤緩-131-202410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479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蘇秋慧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徐鈺量 0弄8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 、保管金,經查,第三人監獄設於花蓮縣,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07

TYDV-113-司執-11479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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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和庠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補行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正本、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戶籍謄本等件之正本。(即調解聲請狀之附件4至8,原聲請狀所附為皆為照片檔列印資料) 二、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開戶資料(縱無開戶資料 ,亦請提出查詢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臺 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 三、承上,如有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請提出自111年7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四、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五、聲請人有無使用汽車、機車?如有,請提出行車執照。   六、請說明自113年7月1日起至今(即提出本件聲請後),聲請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並說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3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  ㈡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 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㈢如「無業」,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當 時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七、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 財產查詢清單,並就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即 本件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說明:  ㈠於上開期間中,聲請人在監所時(至112年1月17日)之勞作 金等收入若干?檢附證明。  ㈡聲請狀已敘明至112年12月之收入部分,請附薪資單或銀行薪 轉紀錄等證明。  ㈢113年1至6月份之收入若干?請附薪資單或銀行薪轉紀錄等證 明。如「無業」,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 )當時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 文件。   八、聲請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即聲請前二年內 ),以及自113年7月1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 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 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 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 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九、請檢附資料說明:  ㈠受扶養人吳翊溱、吳孟恩目前與何人同住,由何人照顧。  ㈡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即聲請前二年內),以及 自113年7月1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會救助、 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 之津貼?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 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 時段分段說明)(如與前述補助資料相同,請引用前述說明 即可) 十、有關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應逐筆表明債權之發生原因及種類。並請說明:  ㈠原聲請狀所列中國信託銀行現存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 零元,惟中國信託銀行陳報信用卡債權,本金120,030元, 利息208,066元,此外尚有違約金,與聲請狀不符?  ㈡原聲請狀所列台灣土地銀行債權10萬元,請具體說明債權發 生原因並提出資料。  ㈢原聲請狀所列中華電信公司債權1萬元,請具體說明債權發生 原因並提出資料。   ㈣除113年9月補充陳報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外 ,請自行檢視有無其他漏報之債權人。 十一、經查本院103年消債調字第135號案件,聲請人吳和庠,債權人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在內等,終結情形為調解成立,請聲請人說明該案內容與本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有無關連,調解後履行情形。   十一、依聲請人聲請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每月入不 敷出,如何負擔日後之更生方案?請敘明履行可能之更生 方案,並說明履行可能之理由及計算式(償還計畫)。

2024-10-04

TYDV-113-消債更-371-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源 張珈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壹紙,沒收之 。 事 實 一、丙○○、丁○○自民國111年4月1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丁○○知悉其內 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丙○○負責依丁○○指示收取車手所 提領之詐欺贓款,並將當日所收得詐欺贓款上繳與丁○○。丙 ○○、丁○○與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月15日某時許起,以電話聯絡甲○○○,冒用檢警之名義向 甲○○○佯稱:投資之公司有問題,須介入調查並交付財產代 為保管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1日14時 5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前停車場,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46萬元與少年江○○(00年00月生,無證據證明丙 ○○、丁○○知悉少年江○○未滿18歲;少年江○○涉犯詐欺部分,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少年江○○並當場交 付蓋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紙與甲○○○。丁 ○○則駕駛鄭○○(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丙○○抵達上址,由丁○○現場監控並指示丙○○向少年江○○ 收取贓款46萬元,丙○○復將上開款項上繳予丁○○後,再由丁 ○○上繳與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4頁)、被告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少連偵 字第1號卷〈下稱偵卷〉第269頁、本院卷第337頁、第342頁、 第34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758927號卷〈下 稱警卷〉第1頁至第12頁 、偵卷第205頁至第219頁、本院卷 第243頁至第251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 警卷第13頁至第23頁、偵卷第263頁至第275頁、本院卷第17 2頁至第17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警卷第39頁至第4 3頁)、證人鄭○○(見警卷第25頁至第32頁)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車手與被告丁○○、丙○○111年4月11日 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71頁下半至第73頁、第77 頁至第89頁、第93頁下半至第97頁、第99頁下半至第103頁 上半)、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監視器畫面擷圖 1張(見警卷第75頁上半)、告訴人與車手111年4月11日面 交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91頁至第93頁上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1份(見警卷 第99頁上半)、告訴人提供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 收據」1紙(見警卷第10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告 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摺明細1份(見警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被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1份(見警卷第45 頁至第47頁)、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1份 (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案車手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 圖1份(見警卷第181頁至第183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則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縱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 罪之情形,法定刑上限仍為7年,並未變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上限則為10年6月,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 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查本案被告丁○○、丙○○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丁○○於審判中、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行,被告丙○○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 獲取5,000元報酬,惟現因在監之故,僅有勞作金之收入, 無力全額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而上開歷次修正 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關於被 告丁○○部分,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關 於被告丙○○部分,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 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丙○○。綜上,被告二人於本案均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此部分既與被告二人起訴書 所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341頁至 第342頁),足使被告二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 二人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認定,併此敘明。  ⒊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二人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監控及向少年江○○取款之行為,被告二人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少年江○○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二人雖係與少年江○○共犯本案,惟遍查卷內事證,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明確知悉少年江○○之年紀,參以少年江○○ 於案發當時之年齡為16歲4月,再佐以少年江○翰案發當日為 現場周遭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實難認可一望即知係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少年江○○於111年4月11日之監視器畫面錄影 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上半、 第85頁上半、第87頁上半、第89頁上半、第91頁下半、第93 頁至第97頁上半、第99頁下半至第101頁上半),檢察官亦 未主張本案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二人之刑,亦附此 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年紀尚輕,非無謀 生能力,竟擔任監控、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車手自被害人處 取得之詐欺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 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二人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 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62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 至第108頁),惟尚未開始給付,被告丁○○復已將犯罪所得1 ,000元繳回,有本院收入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查,非無 悔意(見本院卷第393頁至第395頁),被告丙○○則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 ;並審酌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二人本次取得款項之金 額等節;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250頁、第34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少年江○○ 交付告訴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係用以取信於 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 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公印文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已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共5,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273頁),惟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犯 罪所得共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並將上開犯罪 所得1,000元繳回,有本院收入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93頁至第395頁),自應就上開犯罪所得1,000 元宣告沒收。另被告二人其餘領得之款項,固均為被告二人 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已交付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被 告丁○○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經另交付名為「林家贊(音譯 )」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 證如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尚在被告二人之支配或管領中,員警 亦未查獲本案之詐欺贓款,如對被告二人沒收上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NDM-113-金訴-981-20241004-2

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宋美娜 被 告 陳瑞陞 張禹堂 鄭志宏 陳兆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重訴 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僅以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鄭志宏、陳兆羣為判決 範圍,同案被告吳明儒、張育展則須俟到案後方能審結,合 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卷證; 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回復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自最後被告 收受起訴狀繕本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言詞辯論筆錄)。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瑞陞:  1.我現在在執行中,沒有錢賠償,按照比例的話也太多了。如 果每個人都要求履行,這樣比例也不對;我願意賠償9萬元 的3%,其餘的本金跟法定利息我沒有辦法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鄭志宏:  1.我最多只能用勞作金賠償原告5,000元,其餘部分跟利息我 無力償還等語。  ㈢被告張禹堂:  1.沒有意見,我現在在執行中,目前沒辦法償還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㈣被告陳兆羣:  1.我無力償還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而轉帳共9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被告陳兆羣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出該帳戶 內之款項,致其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以本院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陳瑞陞、鄭志宏及張 禹堂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 ;被告陳兆羣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等罪,而均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8 即本判決附表所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陳兆羣既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該集團為上開不法使用,被 告陳瑞陞、張禹堂、鄭志宏則依計畫分工負責確保被告陳兆 羣之帳戶得以順利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其等行為使本案 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原告遭詐款項之去向,則原告依上開法 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回復上開50萬元損害,自屬有據。  ㈣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被告等人既有上述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 本得依對被告等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至被告等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內部日後如何分擔損害賠償之比例,自不影響 原告得選擇對被告等人請求回復全部損害賠償之權利,附此 敘明。  ㈤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金 錢回復其所受損害,並僅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最後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2年9月23日(本件為被告陳兆羣,11 2年9月12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 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 付9萬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 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基於衡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 兒颱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 30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即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8所示原告宋美娜之交付明細) 28 宋美娜 (告訴人) 111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51至352頁) 111年6月30日11時11分 3萬元 (現金存入) 陳兆羣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3時8分 6萬元 (匯款)

2024-10-04

MLDM-112-原附民-11-20241004-1

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謝瑞娥 被 告 陳瑞陞 張禹堂 鄭志宏 陳兆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重訴 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鄭志宏部分)。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如 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告鄭志宏部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僅以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鄭志宏為判決 範圍,同案被告鄭祥喆、吳明儒、張育展則須俟到案後方能 審結,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卷證; 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鄭志宏為該案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回復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4人應(與同案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並自(同案)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 言詞辯論筆錄)。  2.訴訟費用由被告4人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瑞陞:  1.我現在在執行中,沒有錢賠償,按照比例的話也太多了。如 果每個人都要求履行,這樣比例也不對;我願意賠償3%即1 萬5,000元以及法定利息,本案不是由我詐欺被害人,我還 有數百個被害人,也還有小孩要養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張禹堂:  1.沒有意見,我目前沒辦法償還。我之後假釋出去會一一賠償 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被告鄭志宏:  1.我無力償還;我刑期還長,只能靠勞作金扣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㈣被告陳兆羣:   1.我真的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而轉帳共5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帳戶(被告陳兆羣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出該帳 戶內之款項,致其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 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陳瑞陞、張禹堂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被告陳兆 羣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 ,而均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應以該案 所認定之上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1即本判決 附表所示)。至被告鄭志宏部分,則經本院就此部分之罪嫌 為無罪諭知(詳同判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陳兆羣既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該集團為上開不法使用,被 告陳瑞陞、張禹堂則依計畫分工負責確保被告陳兆羣之帳戶 得以順利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其等行為使本案集團得以 掩飾、隱匿原告遭詐款項之去向,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回復上開50萬元損害,自 屬有據。至被告鄭志宏部分,因其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 告請求被告鄭志宏連帶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既有上述侵權行為,則原告 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得依對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 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 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至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 與詐欺集團成員內部日後如何分擔損害賠償之比例,自不影 響原告得選擇對其等請求回復全部損害賠償之權利,是原告 請求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有 據。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定有明文。是日後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清償,其他 債務人於該清償範圍內,自同免責任,附此敘明。  ㈤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瑞陞、張 禹堂、陳兆羣連帶給付金錢回復其所受損害,並僅請求其等 給付自(同案)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2年9月 16日(本件為被告陳兆羣,112年9月5日寄存送達,000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 定,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瑞陞、張 禹堂、陳兆羣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 告鄭志宏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 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基於衡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即被告鄭志宏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 兒颱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 30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即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1所示原告謝瑞娥之交付明細) 編號 告訴/被害人 遭詐時間及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21 謝瑞娥 (告訴人) 111年6月27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65至69頁) 111年6月30日 13時34分 50萬元 (匯款) 陳兆羣 玉山帳戶

2024-10-04

MLDM-112-原附民-9-20241004-1

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徐惠美 被 告 陳瑞陞 張禹堂 鄭志宏 陳兆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重訴 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僅以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鄭志宏、陳兆羣為判決 範圍,同案被告吳明儒、張育展則須俟到案後方能審結,合 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卷證; 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回復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並自最後被告 收受起訴狀繕本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言詞辯論筆錄)。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瑞陞:  1.我現在在執行中,沒有錢賠償,按照比例的話也太多了。如 果每個人都要求履行,這樣比例也不對;我願意賠償本金33 萬元的3%,其餘本金跟全部的利息我沒有辦法賠償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鄭志宏:  1.我最多只能用勞作金賠償原告3,000元的本金,從勞作金扣 ,其餘本金跟利息我無力償還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被告張禹堂:  1.沒有意見,我現在在執行中,目前沒辦法償還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㈣被告陳兆羣:  1.我無力償還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而轉帳共3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帳戶(被告陳兆羣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出該帳 戶內之款項,致其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 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陳瑞陞、鄭志宏及張禹 堂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 被告陳兆羣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罪等罪,而均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33即 本判決附表所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陳兆羣既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該集團為上開不法使用,被 告陳瑞陞、張禹堂、鄭志宏則依計畫分工負責確保被告陳兆 羣之帳戶得以順利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其等行為使本案 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原告遭詐款項之去向,則原告依上開法 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回復上開50萬元損害,自屬有據。  ㈣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被告等人既有上述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 本得依對被告等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至被告等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內部日後如何分擔損害賠償之比例,自不影響 原告得選擇對被告等人請求回復全部損害賠償之權利,附此 敘明。  ㈤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金 錢回復其所受損害,並僅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最後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3年6月2日(本件為被告吳明儒、張 育展,均於113年5月22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 力,見本院卷第15、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為有理 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 付33萬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 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基於衡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 兒颱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 30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即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33所示原告徐惠美之交付明細) 27 徐惠美 (告訴人) 111年6月20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63至68頁) 111年6月29日18時55分 3萬元 (轉帳) 陳兆羣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1時47分 30萬元 (匯款)

2024-10-04

MLDM-113-原附民-1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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