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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16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31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文慶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 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上午8 時許至下午4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並增列「被告廖文慶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揭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較重之踰 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以逾越牆垣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方式取得他人財物,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表示目前在監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 案犯行造成之損害、自述小學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回收工作、需扶養奶奶、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及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3,0 00元)一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 卷第15至16頁;本院審易卷第72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為上開手錶1支,堪可認定。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6號   被   告 廖文慶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至廖魁源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住處,踰越上址牆垣後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廖文 慶所有之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復持屋內之 剪刀欲撬開上址1樓房間門鎖行竊,然因門鎖無法撬開而未 能得逞。嗣廖魁源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返回住處,發現住 處房門門鎖遭人破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魁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文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撿回收因此家門口有很多剪刀,我不曉得為何剪刀會跑到告訴人家裡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廖魁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3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現場照片8張 1.證明案發現場情形。 2.證明現場遺留之做案剪刀握把上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牆 垣侵入住宅竊盜、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侵入住宅、毀損之 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2025-02-17

TPDM-114-審簡-138-2025021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成基 李幸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成基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中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3段273號前時,原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遂於同日11時43分許,行經上開 路段,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向左變換車道行車,致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後之告訴人林瑞如 ,見狀緊急煞車,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告訴人林瑞如後方之被告李幸佩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致追撞告訴人林瑞如前開騎乘之 機車,造成告訴人林瑞如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 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 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成基、李幸佩均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已據告訴人林瑞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DM-114-審交易-62-202502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杰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997號),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審訴 字第23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杰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3行至第2 行「於同日下午2時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更正並補 充為「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杰森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 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 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 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 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 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㈢被告蕭杰森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陳紀 樺、方明來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前開告 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 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 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 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陳紀樺、方明來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 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 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 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 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㈢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997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是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見偵22257卷第70頁、偵緝2999卷第167頁;本院審訴23 22卷第56頁),爰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 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並表示出監後可 以部分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堪認尚有悔意,然告訴人2 人均未同意被告所述條件且均未到院調解(見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及調解報到單、調解紀錄表【本院審簡2469卷第7、9、 17、19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 事市場送貨員、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2322卷第5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22 257卷第70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蒨移送併辦,檢 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33號   被   告 蕭杰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杰森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 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 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向阿姨高美麗(業經不 起訴處分)借用,由高美麗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 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9日下 午1時10分許,假冒陳紀樺所經營之自助餐店廚師李健華, 撥打電話向陳紀樺誆稱急需用錢,希望陳紀樺貸予新臺幣( 下同)10萬元,陳紀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 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因陳紀樺向李健華查證,始知受 騙,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紀樺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杰森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2 告訴人陳紀樺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高美麗之供述 本案帳戶係由另案被告高美麗向郵局申請使用,被告以要辦貸款為由向另案被告高美麗借用 4 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表、往來明細 本案帳戶係由高美麗向郵局申請使用,及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97號   被   告 蕭杰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22號(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杰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阿姨高美麗(業經不起訴處分)所借 用、由高美麗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 料,提供詐騙集團人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4月19日13時許,偽裝為方明來之友人撥打電話與方明 來,向方明來佯稱:現急須用錢等語,致方明來陷於錯誤, 分別於112年4月19日16時4分、16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1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領出,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方明來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方明來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蕭杰森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另案被告高美麗於偵訊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方明來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2紙 、手機通聯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  ㈣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等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03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壬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32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帳 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為同一帳戶,是本案與前案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 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2025-02-17

TPDM-113-審簡-2469-20250217-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維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9月30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4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 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 依同法第372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判決,該判 決於113年10月9日寄達被告之住所地,經被告之同居人(母 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21頁 ),是本件被告得提起上訴之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新 北市三重區係2日)後,自第一審簡易判決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算至同年10月31日(星期四,非休息或放假日)止屆滿, 亦即被告至遲應於該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被告之上訴狀遲 至113年11月4日始送達本院,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登記章戳印附卷可按(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頁), 則被告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DM-114-審簡上-10-202502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9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審訴字第22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偉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至15 行「竟於民國111年5月、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竟於民國111年5月、6月間某日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無證據可證高偉凡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 」、同段第22至23行「並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帳戶」更正為「並將款項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起訴書附表「 二層轉匯帳戶」欄內所載「5萬元」更正為「365,000元」、 附表之「領款金額/領款時間/提款地點」欄名刪除「提款地 點」,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偉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 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彭思榮依指示匯入 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 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 (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即112年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共同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爰依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仍與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參與之工作,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萬元)且迄今尚有依約賠償(見本院審簡卷第19頁之本院114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輕鋼架之工作、需扶養父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卷證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所得,是本案尚無 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 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告訴人匯入第 一層人頭帳戶之5萬元),固為洗錢財物,惟被告其已依共 犯之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交付給指定之人或轉匯至 指定帳戶,而目前本案卷證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上開 洗錢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94號   被   告 高偉凡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8樓之C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凡明知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可以自己之名 義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何困難 之處,彼亦能預見詐欺犯罪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以規 避檢警之查緝,常使用他人名義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 帳戶,並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通 常係為取得犯罪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任意將不知情之他人所開立由自己 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交付他人,該金融帳戶極可能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行為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 ,竟於民國111年5月、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高偉凡提供 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上開款項再輾轉匯入至本案帳戶,高偉凡再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帳戶,而以此方式使用銀行帳戶掩飾、隱 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並逃避詐欺犯罪之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以規避檢警之查緝。嗣經彭思榮發現受騙 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偉凡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高偉凡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他人,收取多筆不明來源之匯款,提領後再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匯至不明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彭思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彭思榮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866號等案、第6324號等案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059號等案、第16762號案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附表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及其共犯共同實施犯罪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倘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一層匯款帳戶 /受騙金額 /匯款時間 二層轉匯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三層轉匯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四層轉匯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領款金額 /領款時間 /提款地點 1 彭思榮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紫嫣」向彭思榮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彭思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一層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正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新臺幣5萬元/111年9月30日19時39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穎東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昱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新臺幣5萬元/111年9月30日22時1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秉鈞【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75萬元 /111年10月2日22時1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偉凡) /48萬元 /111年10月2日22時20分許 《由高偉凡領款》 12萬元、12萬元、12萬、12萬 /111年10月3日7時53分許起至7時56分許止

2025-02-14

TPDM-113-審簡-2362-202502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審訴字第18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毅珉犯附表A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 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毅珉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毅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 告訴人個別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 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蘇菲亞」、「帛橙Y」間,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 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 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A所示2位告訴人所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故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事由,亦不符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㈦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 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 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堪認其係因 一時失慮,致罹邢典,其惡性及所為與籌組詐欺集團之人或 集團核心成員明顯有別,且參與分工層級較低,本案所造成 之告訴人財產損害亦非鉅(均為3萬元);酌以被告於本院 與告訴人李政峰成立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李政峰3萬 元,有和解筆錄及本院114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告訴人許國治部分,因告訴人許國治於113年11月22日審 判程序未到庭,而被告於同年12月24日調解期日未到庭,故 未能試行調解),堪認犯後尚有悔意且願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倘科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 重之憾,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 ,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竟仍與 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 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其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暨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李政峰成立和解且已依約賠 償,惟未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期日到院,而無從與告訴人 許國治調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然戶籍資料登記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帷幕牆之工作、需 扶養3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2「罪名與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轉匯 之差額(按即起訴書所載之1,97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8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共為1,970元。惟被告於案發後已賠償告訴人李政峰3萬元, 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不再 予以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 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起訴書附表所 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依被告所 述,其係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匯出,僅 賺取中間差額(金額如上所述),而目前本案卷證尚乏證據 可認被告確有獲取除上開認定為犯罪所得以外之洗錢財物, 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許國治部分 林毅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告訴人李政峰部分 林毅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6號   被   告 林毅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毅珉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 、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加入自稱「蘇菲亞」、「帛橙Y」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7時26分前某時許,由林 毅珉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許國治、李政峰等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彰銀帳戶後,林毅珉再依指示登入彰銀帳戶網銀以網 路轉帳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 ,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銀帳戶,由警另行追查),以上開方式交付款項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匯入、匯出款項之差額作為報酬 。嗣經許國治、李政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國治、李政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毅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有於112年10月間某日時,將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蘇菲亞」之人,復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帛橙Y」之指示,將告訴人許國治、李政峰所匯入之金額,轉匯至遠銀帳戶,並賺取匯入、匯出款項之差額作為報酬之事實。 2.就「蘇菲亞」、「帛橙Y」有無將其轉匯至遠銀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均不知悉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國治於警詢之指訴暨暨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許國治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政峰於警詢之指訴暨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資料、匯款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政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彰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並旋遭轉匯至遠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菲亞」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遠銀帳戶資料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將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蘇菲亞」之人,並依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遠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毅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合計【(3萬 元-2萬9,015元)*2=1,97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2025-02-14

TPDM-113-審簡-2479-2025021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薏 曾煥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383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湘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曾煥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張湘薏、曾煥昌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張湘薏、曾煥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均主動向至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交通事故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湘薏駕車時於車道中 暫停撿拾物品,不當妨礙車輛通行,而被告曾煥昌駕車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2人之 行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惟未能達成和解而尚未彌補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張湘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公職、需提 供1名子女之部分生活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曾煥 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公車司機、需扶養妻子 及2名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2人之素行,就被告2 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83號   被   告 張湘薏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煥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湘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由臺北市往 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於途中發現置放於後照鏡手機架上 之手機掉落,本應注意不得於車道中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車道中暫停並後退以 撿拾手機,適有由曾煥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撞及張湘薏暫停之上開車輛左後方,致雙方人車倒地 ,張湘薏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曾 煥昌則受有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湘薏、曾煥昌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張湘薏(下稱被告張湘薏)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湘薏、曾煥昌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張湘薏因而受傷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曾煥昌(下稱被告曾煥昌)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煥昌、張湘薏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曾煥昌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含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暨擷圖 佐證被告張湘薏、曾煥昌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被告張湘薏提供之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估價單 佐證被告張湘薏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被告曾煥昌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佐證被告曾煥昌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0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2045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佐證被告張湘薏於車道中暫停不當且撿拾掉落物品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佐明被告曾煥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湘薏、曾煥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5-02-14

TPDM-114-審交簡-9-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於民國113年2月6日8時3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 13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松江路133巷與南京東路2段1 15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支線道 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30公里等情況,復 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告訴人劉如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南京東路2段115巷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該路口,亦因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致TDV-3876號 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與612-QGX號普通輕型機車前車頭發生 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胸椎第12 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踝部前距腓及三角韌帶拉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本案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DM-113-審交易-761-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9號 原 告 蔡忠琳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03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DM-114-審附民-329-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淳玲 鍾子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淳玲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凌晨0時1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 山區八德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3段8巷口時 ,本應注意路口周邊人車動態,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駛入八德路3段8巷,適同向右 後方有被告鍾子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 至上開巷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被告鍾子勇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雙手擦挫傷、雙 膝擦挫傷、左腳擦挫傷、左腳第五趾2公分撕裂傷併甲床脫 離、左腓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傷害,被告柯淳玲則受有右髖部 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依 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3-審交易-48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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