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審訴字第18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毅珉犯附表A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
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毅珉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毅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
告訴人個別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
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蘇菲亞」、「帛橙Y」間,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
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
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A所示2位告訴人所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故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事由,亦不符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㈦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
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
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堪認其係因
一時失慮,致罹邢典,其惡性及所為與籌組詐欺集團之人或
集團核心成員明顯有別,且參與分工層級較低,本案所造成
之告訴人財產損害亦非鉅(均為3萬元);酌以被告於本院
與告訴人李政峰成立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李政峰3萬
元,有和解筆錄及本院114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告訴人許國治部分,因告訴人許國治於113年11月22日審
判程序未到庭,而被告於同年12月24日調解期日未到庭,故
未能試行調解),堪認犯後尚有悔意且願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倘科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
重之憾,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
,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竟仍與
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
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其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暨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李政峰成立和解且已依約賠
償,惟未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期日到院,而無從與告訴人
許國治調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然戶籍資料登記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帷幕牆之工作、需
扶養3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2「罪名與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轉匯
之差額(按即起訴書所載之1,97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8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共為1,970元。惟被告於案發後已賠償告訴人李政峰3萬元,
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不再
予以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
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起訴書附表所
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依被告所
述,其係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匯出,僅
賺取中間差額(金額如上所述),而目前本案卷證尚乏證據
可認被告確有獲取除上開認定為犯罪所得以外之洗錢財物,
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許國治部分 林毅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告訴人李政峰部分 林毅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6號
被 告 林毅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毅珉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
、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加入自稱「蘇菲亞」、「帛橙Y」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7時26分前某時許,由林
毅珉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許國治、李政峰等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彰銀帳戶後,林毅珉再依指示登入彰銀帳戶網銀以網
路轉帳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
,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銀帳戶,由警另行追查),以上開方式交付款項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匯入、匯出款項之差額作為報酬
。嗣經許國治、李政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國治、李政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毅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有於112年10月間某日時,將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蘇菲亞」之人,復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帛橙Y」之指示,將告訴人許國治、李政峰所匯入之金額,轉匯至遠銀帳戶,並賺取匯入、匯出款項之差額作為報酬之事實。 2.就「蘇菲亞」、「帛橙Y」有無將其轉匯至遠銀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均不知悉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國治於警詢之指訴暨暨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許國治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政峰於警詢之指訴暨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資料、匯款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政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彰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並旋遭轉匯至遠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菲亞」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遠銀帳戶資料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將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蘇菲亞」之人,並依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遠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毅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合計【(3萬
元-2萬9,015元)*2=1,97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TPDM-113-審簡-2479-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