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王容(原名:王清月)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王容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6
年2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
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106年5月4日協商
成立,惟因抗告人嗣後收入驟降,致抗告人無法繼續履行而
於106年8月間毀諾。抗告人患有帕金森氏症,已無工作能力
,現僅賴臺南市政府發放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行政院
發放之生活補助及其子胡○○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生活費為生,雖名下尚有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
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清
算之必要。且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
原裁定以抗告人毀諾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駁回抗告人清
算之聲請,未察抗告人獨資經營之「○○○○」已於108年3月27
日辦理歇業登記,聲請清算與協商成立時之清償能力自不可
等同視之,況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
,連續3個月無法清償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亦推定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
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
定准許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
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
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
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
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
6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
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
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
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99
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次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抗告人前於106年2月間,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請求協
商,於106年5月4日協商成立,約定自106年5月10日起,分1
80期,年利率百分之7、每月清償7,87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6年5月22日以106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3522號裁定認可,惟於106年8月16日毀諾等情,業經抗
告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各1紙、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3頁,原審卷
第35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165頁至第171頁),
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
1份、玉山銀行債權人陳報狀暨其檢附之臺北地院民事裁定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申請書等影本
各1份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
03頁至第104頁、第145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7頁至
第214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1,604,366元)。另抗告人獨
資經營之「○○○○」已於108年3月27日辦理歇業登記,亦有抗
告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1紙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7頁),至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之113年5月間
已超過5年,堪認抗告人確為一般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
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成
立等事實。
㈡抗告人稱其患有帕金森氏症等情,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
第141頁),堪認抗告人自陳因身體疾病而無工作能力乙節
屬實。次查,抗告人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8,324元,並曾於112年4月至12月間領有中低收入戶
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費每月250元(本院按:共9個月合計2,
250元【計算式:250元×9月=2,250元】)、於112年4月2日
領有普發現金6,000元,且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
保險1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該局扣減其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
本息後於100年10月24日實發1,031,936元,此外並無領有其
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或領取其他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亦
經抗告人提出郵局存摺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
14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都
住字第1132454054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2日南
市社助字第113097851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1
日保普老字第11313033950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3頁,原審卷第179頁、第77頁)。另抗告人名下系爭汽車
之現值為0元,雖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8紙(本院按:其中4張已解約、1張已滿期失效
、1張已停效),然保單解約金為0元,有抗告人112年度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1份、抗告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南壽保單字第1
130058927號函檢附之保單明細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61頁,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4頁,本院卷第167頁)。再
加計抗告人之子胡○○每月給付2,000元扶養費,有抗告人兒
子胡○○簽名之聲明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抗告人
之固定收入,現平均每月應計為10,324元【計算式:8,324
元+2,000元=10,324元】,其餘部分雖均非抗告人之固定收
入,但仍應列入抗告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抗告人上開平
均每月收入、名下系爭汽車及所受補助及保險給付等,作為
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抗告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5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800元【計算式:伙食
費6,000元+水電費800元+生活雜支500元+交通費2,500元=9,
800元,見原審卷第26頁】,酌以抗告人收入有限,因此節
衣縮食,撙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核與常情無違,亦未逾
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
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可憑採。
㈣據此,以抗告人平均收入10,324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9,800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524元【計算式:10,3
24元-9,800元=524元】,已不足以履行其與玉山銀行協商成
立每月清償7,870元之還款方案,不論抗告人於106年8月間
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抗告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
力,顯然無力負擔,並無履行可能,足徵抗告人協商成立之
方案條件實過於嚴苛,揆之首開說明,應認抗告人有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故抗告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但仍
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且玉山
銀行於本件聲請時函覆本院願提出「分80期、年利率零、每
期清償10,051元」之還款方案(見原審卷第187頁),每月
還款金額較協商成立之方案有增無減,抗告人更無負擔之可
能,況抗告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非為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
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抗告人工作情形可
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抗告人名下雖有系爭
汽車,然現值為0元,已如前述,相較抗告人超過1,000,000
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抗告人之債務無甚助
益;又抗告人雖曾於112年間領取中低收入戶行政院加發生
活補助費及普發現金,數額僅數千元,另於100年10月24日
領取勞工保險1次請領老年給付1,031,936元,迄今已逾13年
,衡情應早已用罄。從而,抗告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
債務,應堪採信。抗告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且依抗告人之收
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此外,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
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
卷第85頁、第161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
則抗告人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
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原裁定徒以抗告人協商成立後
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形駁
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所持見解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TNDV-113-消債抗-33-202502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