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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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偉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偉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1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偉嘉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位於南投縣○○鎮 ○○路0號之竹山自助洗車場(下稱本案洗車場),見董戚爾 所有之零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硬幣,下 合稱本案零錢包),不慎遺留在該洗車場內投幣機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將前開零錢包取走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董戚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游偉嘉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且屬應科罰金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亦未以言詞或書面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 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是本院認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 時雖坦承其於案發時、地,其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洗車場清 洗車輛等情(見偵卷第90-9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並以其確有走近告訴人所使用之投幣 機旁並拿取物品,惟其所拿取之物為抹布,而非零錢包等詞 置辯。  ㈠經查,告訴人董戚爾於警詢時指訴,其不慎遺失零錢包在本 案洗車場內,事後返回尋找時,已不見該錢零包,經洗車場 老闆協助調閱監視器,始查覺由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男子 取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5頁),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所 示,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16時20分許,騎乘機車至本案洗 車場,並自背包取出其黑色物品置於投幣機旁,隨後告訴人 於離開洗車場後該黑色物品仍留置於投幣機旁,至同日18時 12分許,由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人,走近該物品放置處後 ,該物品即遭取走等節相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為證(見警卷第7-11頁 ,偵2339卷第51-52頁),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現 場監視器截圖供其確認,被告坦承該截圖之人為其本人,且 本案車輛登記於母親劉淑妙名下,均由其使用等語明確。是 依前揭事證以觀,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遺落本案零錢包 後,而由駕駛本案車輛之被告到場並取走該錢包,而侵占本 案零錢包無訛;是被告擅自取走告訴人之本案零錢包並離開 現場,其主觀上顯亦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犯意。  ㈡至被告辯稱其所取走之物為抹布等詞,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所示,該物品之外觀並非扁平、片狀之織品,而係類似 錢包之外觀,且依前開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於取走上 開投幣機旁物品後,未將任何物品放置回車上,且有用雙手 攤開某物等情,均與被告辯稱將抹布拿回車上等情全然不符 ,則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前揭侵占離本人持 有之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仍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明知為他人所遺落零錢包,非屬己有 ,而起意侵占,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顯見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 遺失物之價值,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所得之零錢包1個及其內現金1,000元, 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NTDM-113-易-320-2024112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陳緯雄 被 告 王俊賢 訴訟代理人 張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1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81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701元,及自聲請調解暨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郁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3 年2月27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之小 客車行駛在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第四停車場時,因停車操作 時未注意安全,致碰撞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 116,701元(包含工資費用44,570元、烤漆費用35,256元、 零件費用36,87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6,811元(包含工資費用44 ,570元、烤漆費用35,256元、零件費用6,985元),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蔡郁萱還有其他訴求,待其他訴求提出後再一併 協商。對於被告應負全責不爭執,且對於系爭車輛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85元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巧克力汽車商業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理賠計 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是以,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辯稱蔡郁萱還有其他訴求,待其他訴求提出後再一 併協商等語。惟此並不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車損 部分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6,701元,其中零件費用36,87 5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86, 811元(包含工資費用44,570元、烤漆費用35,256元、零件 費用6,985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 合理。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 日,即於113年8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7頁送 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 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6,811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22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220元應由原告負擔 ,至其餘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民事訴訟法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27

NTEV-113-投簡-544-202411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 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丙○○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甲○○ 、乙○○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甲○○、乙○○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 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併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且於審理中與被害人2人均談妥調解方案,承諾賠償其等 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送貨司機、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 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承諾各賠償被 害人甲○○等2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節,堪認被告於犯後 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 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等能獲得金錢賠償,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條件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 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 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於114年1月17日前,給付告訴人甲○○5萬元。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42頁) 2 被告應於114年1月17日前,給付告訴人乙○○5萬元。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42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0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 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 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0時18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鹿山門市內,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 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建忠」、「陳蓉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使 用LINE將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陳蓉依」,而容任 前揭2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 ○○等人,致使附表所示之甲○○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提供之本案華南 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嗣因甲○○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華南帳戶金融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在和潤APP上留貸款資料,對方答應要幫伊辦貸款,並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以幫伊美化金流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臺APP操作畫面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6 ⑴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木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 告 與 「陳建忠」、「陳蓉依」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 ⑴被告有申辦本案華南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甲○○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⑵被告如何將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政府機關、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加以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人格 權、隱私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 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倘若該等資料淪 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與自身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 用,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又行為人如係因落入詐騙 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 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 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於此情形,不會因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 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再 者,被告前2次貸款均未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而本次異常 要求被告交付2金融帳戶提款卡,該程序顯與一般貸款流程 未合,被告卻不知警愓而提供,其行為難謂不可歸責之。承 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個人身 分資料之目的可能係為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所 有之前揭資料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 漠不關心,仍提供該等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因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等犯行,而有無償繳納其保險費新臺幣1,723元之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3日某時起,在社群平臺臉書結識甲○○,並向甲○○佯稱:可在「PAXO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甲○○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旋遭人提領。 ⑴113年3月3日17時32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3年3月3日17時33分許,轉帳5萬元 2 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日9時50分許起,假冒乙○○姪子欲向其借款,致乙○○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旋遭人提領。 113年3月4日10時36分許,轉帳10萬元

2024-11-27

NTDM-113-金訴-412-202411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銘 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22、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因不滿其女友甲女(真實姓名詳卷)與甲○○發生性關係 ,知悉其並無合理依據向甲○○索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7日、同年月28日 ,持手機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對甲○○恫稱:「2天內300萬+ 一分你和我女人發生姦情的道謙書…2個月內收掉你工廠離開 …沒得商量,你不會懂我的心情,不然就看著辦,不止全竹 山人都會知道…造孽會有惡報.希望你出入能平安…」、「銀 行禮拜一就上班了…其它200最慢禮拜二前給,不想再說了」 、「不要試我的耐心…抓起狂來我是出了名的空…可以試看看 」、「這是最後警告…你不是沒辦法.是沒誠意處理,那就看 著辦…敢玩就要擔得起後果」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 名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然因甲○○無法負擔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遂於同年1月29日,與其妻丙○○共同 前往乙○○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工廠內,與乙○○討論甲○○與甲 女之前開事情。於談判過程中,甲○○與丙○○認乙○○索賠無據 ,無意願依乙○○要求給付200萬元,惟甲○○因乙○○前述恐嚇 行為,已心生畏懼,為避免乙○○有更激烈之恐嚇行為,只能 於同年2月2日將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竹山分行(下 稱合庫竹山分行)、支票號碼為ZY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 同年2月2日、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乙○○,乙○○並於 翌(3)日將該支票存入其郵局帳戶而取得100萬元。惟乙○○ 認此仍不足其索討之200萬元,乃接續持噴漆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時間、地點,在道路地面上噴寫如附表編號1、2所 示足以毀損甲○○名譽之文字,並在同年3月5日撥打電話給甲 ○○,對甲○○恫稱:「我今天有更大的,等你,吼?我跟你警 告而已喔。」、「吼?做不到沒關係,你我看你八字有沒有 夠重?」、「你如果沒有照我的意思,你再試試看沒關係啊 」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接續恐嚇甲○○, 致甲○○心生畏懼,甲○○乃於同年3月10日,再將付款銀行為 合庫竹山分行、支票號碼為ZY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12年 3月10日、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乙○○,乙○○並於同日 將該支票存入其郵局帳戶而取得50萬元。然乙○○認甲○○至此 僅給付150萬元,又接續持噴漆於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 、地點,在道路地面上噴寫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足以毀損甲 ○○名譽之文字,並於同年4月18日19時許致電與甲○○,並對 甲○○恫稱:「你要記得,你要玩人家的女人不是有什麼好下 場,吼?沒什麼下場啦」、「玩人家的女人不是被殺死,不 然鳥被人家閹掉啦」等語,而再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名 譽之事接續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因甲○○已無能力 再支付乙○○所索討之金額,乃陸續於112年4月27日、同年5 月2日、同年5月4日報案處理。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 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傳訊、噴漆、通話之行為,且有收受 告訴人交付之前開支票2張,並已將該等支票存入自身之郵 局帳戶內而先後取得100萬、50萬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後, 自願同意賠償我200萬元,而且本來應該是要300萬元,最後 經過我跟告訴人協商降成200萬元,告訴人有同意,但是告 訴人只給100萬元,沒有履行,我才去噴漆、電話恐嚇告訴 人,要告訴人履行剩下依約定要給付的債務,所以我沒有不 法所有意圖,不構成恐嚇取財,但我坦承噴漆的加重誹謗與 112年4月18日打電話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以手機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於電話中向告訴人為 前開言論,及持噴漆噴寫附表所示文字之行為,且被告收受 告訴人交付之前開支票2張後,已將該等支票均存入自身之 郵局帳戶內而先後取得100萬、50萬,告訴人則陸續於同年4 月27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4日報案處理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 卷第57-58、63-66、81-84、103-105頁、本院卷第125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錫榮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63-66、73-7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 面電子檔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憑條、通話譯文、監視器畫面電子檔暨現場照片、支票 照片、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2、22-33頁、他卷第 17-19、21、23-29、31、33、35、85-89頁、偵卷第51-53、 91-95、107、111-115頁、本院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恐嚇告 訴人之犯行?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 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 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 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 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 「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 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 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被告 有叫我及我太太去店裡面洽談,大約是112年1月28日或29日 ,當時我太太有找甲女到場,甲女到場一下子就被被告趕走 。被告是以LINE及電話恐嚇,到我家、工廠及農舍噴漆,我 看到被告的訊息跟聽到被告在電話中所述,心裡感覺恐懼, 深怕他來殺我。我本來以為被告叫我工廠收起來離開竹山, 後來我搬到集集。我LINE對話收回的訊息,我本來是寫沒能 力給被告,怕被告生氣,我才收回。被告打電話說發生這種 事不是被殺,就是生殖器被割掉,電話錄音有錄到,我於同 年2月2日、3月10日分別交付100萬元、50萬元支票給被告, 這兩張支票都有兌現。被告在我家門口噴漆奸夫你該死等語 (偵卷第73-7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112年1月29日跟告訴人一起去被告的工廠協商,到 現場時,甲女跟被告員工是在現場外面工作,我跟告訴人進 去後,被告就把門帶上,被告跟我說甲女跟告訴人怎樣發生 男女關係,被告知道有4、5年了,我就拍桌子問被告4、5年 了,怎麼不早一點阻止,因為告訴人幾乎每天都在被告店裡 出入,當時我很生氣,我有拍桌子,後來甲女進來,我問甲 女到底跟我先生發生什麼事情,甲女沒有回答,甲女看了被 告一眼,被告就叫甲女出去。1月29日當天,被告說要照他 講的給他200萬元還是300萬元,告訴人要把工廠關掉,人不 能住在竹山。告訴人沒講話,我當時想怎麼有這種事情,我 也沒有答應被告。被告就說不久前才處理一件什麼朋友老婆 外遇,他怎麼對付他的,他有的是辦法對付告訴人,當下我 有跟被告說,如果你傷害告訴人,我只能報警。我不知道被 告講的辦法是什麼,被告就說他有的是辦法。被告說的就是 要傷害告訴人,要讓告訴人無法在竹山立足。後來被告去我 們農舍跟工廠前噴漆,又開始打電話恐嚇,當然我們覺得很 害怕,就想說再付50萬元拖延時間,我們會給100萬支票是 因為被告之前用LINE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害怕有人身安全, 後來再給50萬,是因為被告繼續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118頁)。是以,互核告訴人、證人丙○○前開證述可知,其2 人就案發情節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亦與卷內相關對話紀 錄等事證相符,並無因其等為被害人一方即刻意誇大之情。  ⒊又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對話紀錄及被告坦承之事實,可認被 告係以前開傳訊、噴漆、通話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為手段, 以達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詳述如下:  ⑴被告於112年1月26日曾傳送:「你不用做了啦!…給我離開竹 山,還是想讓妳老婆知道…這個女人我也會好好處理…」等語 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回覆表示:「讓我私下和你解決」、「 給我一些時間把收尾工作完成答應你不做了我會離開」等語 ;後於同年月27日,被告再傳送:「2天內300萬+一分你和 我女人發生姦情的道謙書…2個月內收掉你工廠離開…沒得商 量,你不會懂我的心情,不然就看著辦,不止全竹山人都會 知道…造孽會有惡報.希望你能出入平安…」、「沒得商量…沒 看清楚嗎?」、「銀行禮拜一就上班了…其它200最慢禮拜二 前給,不想再說了」等語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回覆稱:「是 我的錯 不是和你討價還價 我身上只能壹佰給你 可以商量 嗎?我拿不出那麼多錢了」、「身上沒那麼多錢 讓我工廠 過陣子收尾好工年才能進 帳否則也無法給你」等語,被告 則再回以:「不要試我的耐心…抓起狂來我是出了名的空…可 以試看看」等語;嗣於同年1月28日,被告又傳送:「這是 最後警告…你不是沒辦法.是沒誠意處理,那就看著辦…敢玩 就要擔得起後果」等語,並經告訴人回稱:「我有誠意和你 解決 只是一時無法拿到那麼多錢」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30頁、他卷第17-19頁) 。而觀前述整體對話過程可知,被告不僅未提出其要求告訴 人給付300萬元之合法依據(有關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部 分,詳後述),反而於言語中論及:「不然就看著辦,不止 全竹山人都會知道」、「希望你能出入平安」等語,且依客 觀一般人之角度觀察被告與告訴人前開傳訊內容,應均可知 悉被告係以該等言論暗示告訴人:倘告訴人不願按其要求給 付300萬元,將要把告訴人與甲女性交此一純屬私德之事對 外宣揚,讓被告名譽受損,並也可能會危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之意,是被告顯然就是想以前開欲加害於告訴人名 譽、生命及身體之恐嚇言語,要求告訴人給付其300萬元, 況被告於告訴人試圖延緩、求和談之狀態下,仍對其稱:「 沒得商量」、「最後警告」、「那就看著辦…敢玩就要擔得 起後果」等語,而對告訴人之意見置之不理,此情核與一般 有意和解談判中之兩造態度、言論有所不同,益證被告係欲 以前開恐嚇手段向被告強行索討300萬元(此觀被告後續確 實再以更激烈、直接之噴漆、通話內容恐嚇告訴人乙節,更 可應證,詳後述)。  ⑵又被告後於同年1月29日,雖曾與告訴人、證人丙○○討論告訴 人及甲女之事,然依告訴人、證人丙○○前開證述可知,當日 雙方會談並無共識,且被告雖辯稱:當日其將賠償金自300 萬元降至200萬,告訴人希望彌補我,也同意給付200萬賠償 金等語,然倘被告所述為真,則依被告及告訴人均有經營事 業之社會經驗,理應立據為證,以防日後口說無憑,但卷內 卻無任何得以證明兩造當日有達成以200萬元和解共識之書 面文件,且若如被告所述,兩造確有達成賠償共識,告訴人 又係心甘情願賠償之情況,則何以告訴人未於協談當日即簽 發足額之本票或支票予被告以示負責?由此在在足徵兩造當 日並無達成賠償200萬元之共識,且亦顯告訴人、證人丙○○ 前開證述,有關當日討論並無結論,告訴人係因恐懼被告先 前傳送之訊息,及被告後續噴漆、打電話等恐嚇行為,始陸 續給付被告100萬、50萬支票等語,合理可採。是堪認告訴 人係因先於同年1月27日、28日接獲被告前開加害名譽、生 命及身體等暗示性言詞後,於同年1月29日與被告商討和解 條件亦未果,擔心被告加害於己,迫於無奈始於同年2月2日 給付100萬元支票予被告,告訴人會願意支付前開支票,顯 然與被告前述對話紀錄所示之恐嚇言詞有因果關係。至告訴 人雖曾於前開對話紀錄中表示虧欠而欲彌補被告之意,然尚 難據此即割裂事件發生經過,片面解讀而認告訴人係自願賠 償被告200萬元。  ⑶再者,被告見告訴人於給付100萬元之支票後即未再給付金錢 ,竟又於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編號1、2 所示地點,噴寫「奸夫」、「奸夫該死」等字,並於112年3 月5日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恫稱:「我今天有更大的,等你, 吼?我跟你警告而已喔。」、「吼?做不到沒關係,你我看 你八字有沒有夠重?」、「你如果沒有照我的意思,你再試 試看沒關係啊」等語,此依社會通念顯可知悉,係在暗示告 訴人倘不依照其意思交付財物,將有可能會加害於告訴人生 命、身體之意,而告訴人確因此隨後於同年3月10日再交付5 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顯見被告於獲取告訴人給付之100萬元 支票後,仍不滿足,更以噴漆此等損害告訴人名譽,及電話 語音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逼迫告訴人給付金錢,而告 訴人也隨即以支票方式給付50萬元給被告,可見告訴人確實 係遭受被告以毀損名譽、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索取金 錢。  ⑷嗣被告取得前述50萬元後,再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在 附表所示編號3至7所示地點,噴寫「林奸夫玩朋友老婆」、 「林奸夫搞朋友女人該死」等字,甚至於同年4月18日致電 告訴人,直接以「玩人家的女人不是被殺死,不然鳥被人家 閹掉啦」等表示要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語句恐嚇告訴人 ,告訴人乃於同年4月27日起陸續報案處理。而依此歷程可 見,被告顯不滿足於告訴人給付之150萬元,且為達取得更 多告訴人財物之目的,甚以較最初僅係傳送訊息更為激烈之 手段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最終無法忍受只好報案處理, 由此益證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因被告再三恐嚇, 最後才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0頁),實屬有據。  ⑸綜上,綜合前開事證,佐以客觀角度觀查整體事發過程,被 告接續以傳訊、噴漆、通話等方式向告訴人恐嚇而取得告訴 人給付之100萬元、50萬元支票,並已提示票據獲得等值之 金錢,且於取得前開財物後,仍不願罷手,並接續再用噴漆 、通話等方式,以更為直接、激烈的用詞恐嚇告訴人交付財 物等情,實堪認定。又縱然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給其機會彌 補,或曾與證人丙○○和被告討論等情,然依前開實務見解, 亦至多僅能認定告訴人自由意志未受完全壓制,尚未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被告上開接續所為仍造成告訴人畏怖,而與恐 嚇要件該當。  ⒋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 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非構成前開犯罪。所謂他種目的, 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 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按所稱之「不法所有意 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 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 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 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固然承認有 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然觀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是同居人,沒有婚約,我跟被 告在一起20年左右,被告小孩不希望我們結婚,所以沒結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9頁),且在檢察官詰問證人甲女 被告等人係因何事協商金額時,亦哭泣未答(見本院卷第10 9頁),可知證人甲女並非被告配偶,且從證人甲女前開證 述,至多亦僅能認定其有與告訴人長年交往同居,並不足認 定其等有夫妻之實。是以,在此情形下,被告究竟是依據何 種身分關係,向告訴人索討300萬元、200萬元之賠償,已非 無疑,況被告請求給付300萬元、200萬元之計算,亦與實務 上一般配偶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金額高出許多,且被告請求 該等顯高出實務一般賠償金數額之基礎為何,亦未見被告有 合理解釋,故難認被告有何索取給付前述金額支票之合理依 據。再觀前述對話紀錄,被告開口即向告訴人要300萬元, 且在告訴人屢屢要求和談下,仍不予理會,並表示「沒得商 量」,由此亦可見被告有藉機勒索財物之心態甚明。又如前 述,被告與告訴人間若就200萬賠償金有所共識,何以不見 任何協議約定資料,且就相關給付方式亦付之闕如,是堪認 被告上開辯稱:告訴人同意給付200萬元,是因告訴人未依 約履行,才潑漆、打電話恐嚇等語,與實情不符,要難採信 ,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索討前述 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⒌至證人即協商當日在被告工廠內之張錫榮於偵查中雖證稱:1 12年1月29日工廠拜拜,我去整理,被告先跟我說10點至11 點告訴人夫妻要來講事情,沒事要我不進去辦公室,我在整 理過程中,告訴人夫妻就到了。我在整理過程聽到他們講的 大概內容,被告要求告訴人夫妻寫道歉書,還有說到300萬 元,告訴人說價錢很高,雙方討價還價,我剛好在辦公室附 近整理東西,辦公室隔音不好,所以我有聽到,告訴人說價 錢太高。後來我就到其他地方整理東西。他們沒有發生衝突 。我沒有接觸到告訴人跟被告的其他糾紛,當天也沒有聽到 忽大忽小或雙方吵架聲音而讓我覺得需要到場關心。告訴人 夫妻先離開。我有詢問被告為何告訴人夫妻到場,被告說是 告訴人與甲女有曖昧關係,所以到工廠洽談。我當天詢問才 知道這件事,事後我沒有聽到被告處理這件事的方式,我也 沒參與,被告也沒有告訴我處理事情的過程等語(見偵卷第 64-65頁),然依證人張錫榮所述可知,其當時並未在辦公 室裡,也沒有參與本次事件,也不知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 丙○○於當日討論結果為何,是尚難據此逕為有利被告認定。  ⒍另證人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29日,告訴人、 告訴人配偶即丙○○有在竹山工廠協商,當天我在場。被告當 天有提出300萬元,有請告訴人寫一份道歉書,工廠要收起 來,離開竹山。我們中間有協調,協調之後告訴人有答應說 要給200萬元,加一份道歉書,工廠要收起來,並要離開竹 山,最後告訴人同意付200萬元,希望被告不要再追究,過 程大概10分鐘左右,被告都照平常語氣說話,告訴人這邊語 氣有重一點,有拍打桌子,告訴人說金額太高,要協商一下 ,最後告訴人還是同意以200萬元來爭取被告的原諒,當時 看起來的氣氛跟告訴人平常說話的態度都一樣。丙○○很理性 在處理事情,被告有說是看丙○○面子,把金額調降到200萬 元,丙○○有跟被告說謝謝。我現場有聽到告訴人說要彌補被 告,所以我覺得告訴人是因為覺得有侵害到被告面子,才願 意接受200萬元與被告和解,丙○○在旁邊聽到後有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113頁)。然查,證人甲女為被告女友, 其二人有相同之利害關係,且證人甲女於本院具結作證時, 就關於其與告訴人彼此曖昧經過,亦多所保留,甚至未答, 則實難想像於此等情況下,證人丙○○當天能了解整個狀況, 並且同意被告隨便提出之200萬元索賠,證人甲女所證是否 為真,實有疑義,且反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 告訴人進去後,被告就把門帶上,被告一直跟我說甲女跟告 訴人怎樣發生男女關係,被告跟我說他知道有4、5年了,我 當時也是很生氣就拍桌子問被告怎麼不早一點阻止他們,因 為告訴人幾乎每天都在被告店裡出入,後來甲女進來,我問 甲女到底跟我先生發生什麼事情,甲女沒有回答,甲女看了 被告一眼,被告就叫甲女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及參以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告訴人稱:你老婆給朋友玩個幾年 看看你會怎樣等語(見他卷第17頁),更可見證人丙○○前述 證稱其質問被告既然早已發現甲女與告訴人曖昧之情,為何 不早處理等證詞可信,且由此亦可徵當時告訴人及證人丙○○ ,根本不可能同意給付被告200萬元,反足見被告欲藉此勒 索財物之心態。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至起訴 意旨認被告上開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3頁) ,使其充分辯論,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本院認被告以附表所示加惡害於告訴人名譽之加重誹謗行 為向告訴人取得財物,為其恐嚇取財整體行為中之一部分, 故其加重誹謗部分之輕度行為,應為恐嚇取財之重度行為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於前述時間,以訊息、潑漆及電話等方式向告訴人為 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時空密接,部分手法亦相類,且均係侵 害同一告訴人法益,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 在刑法評價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論之。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112 年3月5日致電告訴人而為恐嚇犯行部分事實,惟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事實,已經檢察官訊 問,本院亦已當庭提示相關通話譯文事證,而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於取得100萬元、5 0萬元支票後,後續雖仍有噴漆、電話恐嚇等行為,而有既 遂及未遂之部分事實,然依前開說明,既認屬接續犯,則將 此部分整體恐嚇取財行為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即已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理 性解決問題,竟先後以前開簡訊、電話、噴漆等手段恐嚇告 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交付100萬元、50萬元之支票 ,被告並持以提示該等支票而取得150萬元現金,所為實非 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意,惟坦承有 前開傳訊、通話、噴漆及於收取支票後提示兌現等客觀事實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 廣告招牌、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和兒子、與甲女同住,及 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又被告未坦認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是本院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取得之現金15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取得之 前開支票,因均經被告持以向金融機構提示並取得前開150 萬現金,是就支票部分,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持以向告訴人為前開通話、傳訊所用之手機,固屬被 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中常見 之物而非違禁物,如沒收該物,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及非 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噴漆時間 噴漆地點 噴漆內容 1 112年3月3日1時31分許 甲○○位於南投縣○○鎮○○段00地號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奸夫 2 112年3月5日1時35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奸夫該死 3 112年4月16日23時53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出來面對奸夫-幹 4 112年4月29日16時13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林奸夫玩朋友老婆 5 112年4月29日23時13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林奸夫搞朋友女人該死 6 112年4月29日23時22分許 甲○○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外之道路地面上 林奸夫該死  7 112年5月3日21時38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抓閹

2024-11-27

NTDM-113-易-24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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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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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啓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啓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而於109年3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會降低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仍圖一己之便,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已生高度危險性,且於 本案犯行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 克之程度;併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五金貿易、已婚、經濟 狀況小康、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32頁), 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7號   被   告 張啓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4年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2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20日20時許起至同日 22時許止,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 薑母鴨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與大明 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為警攔檢盤查,員警發覺張啓騰 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測,而於同日22時53分許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啓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查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 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犯罪,被告 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 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 有所悔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 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 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NTDM-113-交易-266-2024112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 WAHYUNI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SRI WAHYUN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RI WAHYUNI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 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等受 詐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⑷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擔任看護、月收入2萬元、已婚、有 一個就讀大學之子女及母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雖為印尼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本 院審酌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目前擔任看護,有其個 人資料查詢表在卷(警卷第76頁),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 行,深具悔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惟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 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另有明文 。是檢察官於執行時仍得審酌個案情節,以驅逐出境之方式 取代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1號   被   告 SRI WAHYUNI (印尼)             女 41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 WAHYUNI(中文名:尤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9日某時,在桃園市 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給印尼籍看護「ati」(中文名:阿蒂,已返回印尼)使用 。嗣某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 局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仕聰、黃淑玲、林靜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SRI WAHYUNI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ati」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仕聰、黃淑玲、林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各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郵局帳戶我 交給1位印尼籍朋友「ati」,我們都是看護,都會推阿公、 阿嬤去公園散步,因此認識,我沒有她的電話,「ati」說 她沒有提款卡,她有印尼幣要跟別人換新臺幣,所以跟我借 提款卡,陸續跟我借了提款卡3次,都是用完就還我,最後1 次沒有還我,我去找其他朋友問,他們說「ati」回印尼了 ,我們沒有在用通訊軟體聯絡,我知道金融帳戶不可以交給 他人使用,但因為我跟「ati」每天見面,所以我沒有想到 會變成這樣云云。經查,被告與「ati」僅係公園認識,且 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住址等均不知悉 ,卻聽從對方要換匯之說詞,即輕率親自交付郵局帳戶資料 ,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 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之片言隻語,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 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郵局帳戶予對方任 意使用,核與常情悖離,已難謂被告交付時主觀上無幫助他 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 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1 黃仕璁 113年2月28日起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可在網站名稱evelve.com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仕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3月3日18時54分許 跨行匯款 3萬元 2 黃淑玲 113年2月底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玲誆稱可領免費贈品及提供補助云云,致黃淑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3月1日21時47分許 跨行匯款 1萬2,000元 3 林靜宜 113年3月1日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轉發天貓商城優惠卷,並誆稱在官網儲值可於指定時間內參與優惠卷活動,指定時間內開放打折商品購買,成功購買後商城將會以原價購回,可以賺取價差,致林靜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3月2日12時28分許 跨行匯款 5萬元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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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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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UY HAU (中文姓名:裴維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 ○○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其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 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 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依親合法居留我國之人,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 告之犯罪情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 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7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中文名:裴維厚)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巷000巷             ○○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越南籍,中文名:裴維厚,下稱其中文名) 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3時30分至15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 下同)之友人住所內,飲用啤酒2罐、白酒1杯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5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附載兩名未成年子女阮○○福、裴○○娟(姓名詳卷) ,返回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瑞竹巷229巷之住處。嗣於同日1 5時20分許,沿瑞竹巷右轉停入瑞竹巷223號前空地時,不慎 撞上停放於上開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盆栽、鐵皮牆等物,並 導致乘客裴○○娟膝蓋受傷(未據告訴)。經員警到場處理上 開事故,發覺裴維厚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6時2分許對 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維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素鑾、劉茂昌、配偶阮氏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 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NTDM-113-投交簡-526-202411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阮氏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TRAN THI THUY 涉犯傷害案件(113 年度易字 第49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阮氏松。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將扣案之項鍊(附帶墜子)1 條發還給   聲請人阮氏松等語。 貳、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   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1   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 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TRAN THI THUY因對聲請人涉犯傷害等案件,於民國113 年7 月5 日,在南投縣○○鄉○○路00號旁之鐵皮屋,將其與 聲請人肢體接觸之過程中,自聲請人處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提出交由警方扣押等節,有附表「出處」欄所載之證據 在卷可考。而被告所涉傷害聲請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就傷害聲請人部分達起訴門檻,惟 就自聲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不符搶奪、強盜、 準強盜等罪之構成要件,故以113 年度偵字第4940號就傷害 部分提起公訴,其餘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該案繫屬本 院後(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91 號),因聲請人撤回告訴 ,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等事實,亦有卷附之起訴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判決書等證據足佐。 二、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提出,然係其自聲請人處取得,已   認明如前,再參以聲請人證稱,附表所示之物為其先生所致   贈,但未向其說明購買該物之金錢來源等語(警卷頁16);   被告供稱:是聲請人老公之前來找我買檳榔,開口跟我借錢   說要買金項鍊送聲請人,請我先出錢,兩天後會還我,我就   開車載他去名間鄉的銀樓挑選並購買金項鍊,購買過程都是   我付錢的,買完之後,聲請人老公就拿走了,之後我去竹山   找他要錢,但他一直拖延沒給我錢,案發當天,聲請人跟我   為此事爭吵,我看到聲請人將附表所示之物戴在脖子上,而   且是我當初買的那條,所以就動手搶回來,因為那是我買的   等語(警卷頁8 至9 ),足見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之夫向   被告借款購買後,由聲請人受贈該物並配戴持有,僅嗣因被   告向聲請人之夫索償未果,方自聲請人處取得並提交予警扣   押,應堪認定聲請人至少為附表所示之物之持有人甚明。本   院考量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被訴傷害犯行無涉,非屬得   沒收之物,亦無繼續扣留以為證據之必要,依上說明,為欠   缺留存必要性之物,自應允准聲請人之聲請而對其發還如附   表所示之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提出人 出處 1 金項鍊 1條(重16.71公克) 陳氏水 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28) ②陳氏水提出扣案物過程之照片(警卷頁42-44) ③扣案物照片(警卷頁44、45)

2024-11-26

NTDM-113-聲-635-2024112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志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駕駛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 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石志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 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 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次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 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 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11號   被   告 石志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志同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 於113年9月13日19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某友人家中飲用威 士忌酒2杯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9時40分許,行至南投縣○○鄉○○路0段00號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門口,因與同行友人發生爭執,經 警到場處理,發現石志同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9時48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志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 友通知書、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NTDM-113-投交簡-528-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傑 選任辯護人 楊登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9日16時前某時許,經由網路貸款廣告 而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張定洋」之人加為LINE好友並詢問申辦貸款一事,明知其無 法經由正常貸款程序而核貸,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 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為順利取得貸款,仍 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張定洋」 之指示,先於113年1月9日16時前某時許,以LINE將其申設 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照片傳送予「 張定洋」,復於113年1月10日15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擎天崗門市,將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 ,寄送予「張定洋」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傳 送LINE訊息之方式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定洋 」,而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張定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丙○○即以此行為幫助「張定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張定洋」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 表「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詐欺 手法,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以操作自動櫃員 機轉帳或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如附表各編號「受款帳 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庚○○、乙○○、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89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7至9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2帳戶之 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定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為了貸款, 但因病態性賭博症狀發作、身心狀況不佳,無法判斷才遭對 方欺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重度憂鬱症者 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於112年底因病態性賭博症 狀復發而多次在線上下注賭博,惟因薪資收入不敷支應且無 法自拔,為加大賭注金額企圖翻身,除曾透過地下代辦興奕 公司辦理機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外,其信用卡信用 借款額度用罄仍均輸光,方至網路搜尋地下貸款資訊,縱經 家人阻止仍與「張定洋」聯繫以期申貸50萬元,並依「張定 洋」指示提供本案2帳戶及其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作為 財力證明;又現今網路上充斥許多貸款代辦公司之社團及粉 絲頁,不乏標榜取得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許可之業者,一般人 上可能因此受騙,遑論處於需款孔急之被告,被告信任「張 定洋」之說詞而無法判斷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為申辦貸款 之合法程序,亦屬合理;另本案合庫帳戶內尚有6千餘元亦 遭提領一空乙節,足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 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其於113年1月9日16時前某時許 ,先以LINE訊息方式,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照片傳送予「張定洋」,復於113年1月10 日15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擎天 崗門市,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 「張定洋」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傳送LINE訊 息之方式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定洋」等情, 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95號卷 (下稱立字卷)第13至17頁,113年度偵字第11806號卷(下 稱偵卷)第17至23頁】,並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 紀錄擷圖(立字卷第85至94頁,偵卷第25至61頁)在卷可稽 ;又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各編號「遭詐騙之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 額,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或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 入如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甲○○、乙○○、庚○○、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立字卷 第25至27、29至38、41至44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113 年1月2日至113年2月13日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27頁)、本 案合庫帳戶之113年1月12日至113年1月15日交易明細(立字 卷第135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憑,足認被 告之本案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工具,且遭持本案2帳戶提款卡取款 得逞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 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 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 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 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 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 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 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 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 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 ,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 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 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 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 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 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3.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 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 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 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 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 滿46歲、具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自來水公司抄錶員 一職約12年,也曾從事餐飲業服務人員之工作,且有長期向 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及以機車辦理抵押貸款之經驗等情,此據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9頁,本院訴字 卷第94頁),可見被告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本身亦有長期申辦貸款之經驗,對於上情自當知悉 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 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金融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 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 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申設本案合庫帳戶時應已知悉提 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一事,亦有經被告於其上 簽名確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檢核表(本院訴字卷第65 頁)在卷可憑,且被告與「張定洋」聯繫時曾詢問:「我那 三個帳戶給你們財務作帳不會有問題吧?」(立字卷第92頁 ),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為重要物品,不可任意交付或提 供予真實身份不詳或無特殊往來情誼之人使用,否則恐有遭 他人非法使用之風險,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曾有長期申辦 貸款之經驗,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張定洋」及收受本案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 關不易偵查,自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縱使「張定 洋」及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是被告有幫助取得本案 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張定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張定洋」間L 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擷圖、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查 :  1.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 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需與本人進行 確認、對保,以評估是否准予核貸及放款額度,倘貸款人債 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行或委託 他人代辦均無法貸得款項;且現行申辦銀行貸款,無論係以 物品或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動產、工 作收入證明等),以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資力等情,以 決定核准與否及貸予款項之金額,僅憑金融帳戶資金往來紀 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還款資力進而同意貸款,況 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件,亦非屬資力證明,無從據此使金融機構同意 核准貸款,自屬當然。本案被告既曾有長期向金融機構申辦 信用貸款,亦有提供機車辦理抵押借款之經驗,對於申辦貸 款需提供足以確保日後將如期清償之證明或擔保,應早已知 悉,是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在得知「張定洋」不以還款 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未要求提供抵 押品或擔保品,反而要求交付與核貸與否無關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其對於該等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 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2.又衡以一般人申辦貸款時須先提出工作、財力證明及相關證 件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以評估是否核貸及放款額 度,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Google上點擊一個貸款的廣 告連結並加入該廣告內ID不明、暱稱「張定洋」之人,其提 供資料要我填寫,並稱欲協助貸款但因需提供財力證明,要 求提供銀行帳戶簿及提款卡,我都用LINE及GMAIL與對方聯 繫,沒有與對方見過面也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我沒有交貨便 收據,也忘記編號及收件門市、收件人資訊等語(立字卷第 13、14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以前有跟玉山銀行信貸過 ,因為賭博關係,12月份缺資金,12/25透過興奕公司跟中 租信貸用機車抵押貸款,玉山銀行信貸跟中租迪和貸款時, 沒有幫我製作假金流,也沒有要我直接提供提款卡給他們, 我忘記收件人姓名,也不記得「張定洋」任職的公司等語( 偵卷第19、2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初為了辦理 貸款有提供郵局和合作金庫的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訊給對 方,我是在網路留下貸款的資訊後就有人跟我聯絡,但我不 知道對方公司名稱或對方是誰,對方沒有跟我說他是某某公 司,我和「張定洋」沒有見過面,「張定洋」沒有提供任何 讓我知道公司有從事貸款之資料,也沒有給我名片或告知其 負責之工作內容,我不知道「張定洋」的電話,我只有用通 訊軟體和「張定洋」聯絡,「張定洋」只有說審核好就會把 提款卡還給我,但沒有約定何時返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4 至97頁)。由此可知,被告明知貸予人將款項貸予借貸人之 前必會審慎審核借款人之資力,以確保借貸人日後得如期還 款,惟被告與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張定洋」 間素不相識,且對於「張定洋」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收 件人資料均毫無所悉,復未提供任何足以證明其個人資力或 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張定洋」或探詢如何僅憑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即得供作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張定洋 」亦未提供其任職公司名稱及職稱、地址及電話等資料予被 告,以供被告隨時與之聯繫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更未提及 其審核授信內容及評估被告還款能力之方式、被告是否仍需 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供作債務擔保等與申貸流程及核貸與否 相關之細節,均與常情有悖,被告卻漠視上情,僅因可輕易 取得貸款,即逕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 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不知對方要如何包裝財力證明,那時為了借到錢 不擇手段,只是單純想要借錢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96頁 ),可見被告對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 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且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 應措施至明。  3.另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因向銀行貸款需財力證明而寄出本案2 帳戶提款卡等語(偵卷第19頁),及「張定洋」曾向被告表 示:「這是幫你做包裝,提高銀行往來金流的財力證明,包 裝好才能穩...」,被告則回覆:「好,那再麻煩你了」( 立字卷第92頁)等情,可見「張定洋」已明確表示要使用被 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製作「提高銀行往來金流」之「財力 證明」,被告對於「張定洋」將製作不實之款項往來明細一 事,自當已有所知悉,卻未進一步詢問其製作金流所匯入本 案2帳戶內款項之合法性、來源及去向,被告對於「張定洋 」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 向他人(銀行或其他一般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 偵查,應可有所預見,卻毫不在意而未進一步詢問或實際查 訪、確認,甚於第一次(即113年1月9日)寄送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予「張定洋」後,因證人即胞姐丁○○憂其遭人利用,旋 即返家要求去電銀行辦理掛失,此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 院訴字卷第95、96頁),猶依「張定洋」指示寄送本案2帳 戶之提款卡,益徵被告縱非明知,但於寄送本案2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供密碼之前,顯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可能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 ,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 期能順利取得貸款,於113年1月10日「再次」將其所有具私 密性、專屬性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定洋 」,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2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 ,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辦法判斷「張定 洋」是否是詐騙,對方看起被騙的機率比較高,且詐欺集團 應該不會花時間說要就手續費為我爭取看看等語(本院訴字 卷第80、81、85頁)。然證人丁○○得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後,旋即返家要求被告去電銀行辦理掛失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已於前述,則其得知被告再次提供本案2帳戶及板信 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定洋」或他人,豈有不 心生懷疑之可能?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擔任人 資主管及公司法務窗口等工作,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會利用人 頭帳戶施行詐騙,甚為避免被告另生事端而為其保管金融帳 戶存摺,「張定洋」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為合法公司, 僅希望其返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4、85頁),證人丁○○更 拒絕提供其個人住所地址予「張定洋」以寄回攸關個人理財 及交易工具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收件址(本院訴字卷第84頁 ),可見證人丁○○應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 ,對於「張定洋」以申辦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一事與事理常情有悖,恐為詐欺集團慣用手法 等情,自當已有所認知,甚至對於「張定洋」之說詞並非毫 無懷疑或防備,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法判斷「張定洋」是 否為詐欺集團等語,難認屬實,自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4.此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本案合庫帳戶內尚有6千餘元亦 遭提領等語(立字卷第16頁),惟被告於113年1月9日先提 供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予「張 定洋」,該等帳戶餘額分別為「21元」、「0元」、「17元 」;復於翌日(即113年1月10日)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該等帳戶餘額各為「6,976 元」、「16元」、「1,238元」,此有上開各金融帳戶之交 易明細(立字卷第127至137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係於多 數金融帳戶內存款不多之情形下,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張定洋」,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 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被告若是深 信對方取得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是要協助取得貸款,而無懷疑 對方會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何以選擇寄出餘額不多甚 至為0元之金融帳戶供「張定洋」使用?顯見被告應已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惟為達成輕易取得貸款之目的,且因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款餘 額為數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 財產損失,於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 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 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徵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再者,審之被告與「張定洋」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被告於 113年1月10日、11日曾向「張定洋」表示:「如果不補辦, 撥郵局可以嗎?我出門有困難只跑簽約那一次」、「那我就 都不補辦了,再麻煩你撥郵局戶頭」、「SIM卡的仍在家人 手上,還需要身份證嗎?我家人要我交出去」、「撥款改撥 合作金庫,我會去申請網銀」、「玉山、富邦、中信有做補 辦提款卡和解除帳戶動作,中信額度被降低了」等語(立字 卷第91至94頁),顯見被告對於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台北富 邦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業已掛失,且家人 為免另生事端尚保管其中華民國身份證及手機等情,知之甚 詳,卻為輕易取得貸款而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張定洋」,益徵當時被告在意者僅有可否順利取得貸款, 至於「張定洋」將如何使用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 始至終均非被告關切之重點,難認被告無容任他人對外得以 本案2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甚明;再參以被告手機遭 家人沒收後,仍可使用舊手機並重新辦理SIM卡後使用,與 家人交談過程中仍可持續使用手機賭博等情,此經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86頁),且被告於案 發時可外出辦理補發金融帳戶或申設網路銀行功能,甚至選 擇、變更其欲撥入貸款之金融帳戶,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後,縱因病態性賭博症狀復發,對其日常生活、與人溝通或 交談、選擇或判斷能力並不生影響,辯護人辯稱被告為重度 憂鬱症者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於112年底因病 態性賭博症狀復發而多次在線上下注賭博,因需款孔急方誤 信「張定洋」之說詞,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 意等語,要無可採。  6.至被告曾於113年1月14日至警局報案並稱其遭他人詐騙金融 帳戶資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 卷67至71頁)在卷可證,惟被告於113年1月12日欲提款時發 現無法操作,經詢問銀行後知悉其帳戶已遭警示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立字卷第13頁),可見被告上開行為係於被 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款項並報警處理後為之,斯時金融 機構業已將本案2帳戶凍結並通報列管為警示帳戶,被告於 案發後所為之報警行為,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2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被告 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 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 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 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將其申設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 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二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本院訴字卷第98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未因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定洋」而取得 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立字卷第17頁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另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匯入本案2帳戶 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 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 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備 註 1 甲○○(已提告) 甲○○於113年1月12日15時49分許,經由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茶花之貼文,而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Mmh Zahra」、「蝦皮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之人,其等向甲○○佯稱:其無法透過蝦皮下單,經客服人員告知需簽署三大保證,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月12日17時53分許,匯款29,983元 本案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出處 ㈠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字0卷第45至47、101至10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61、62、83、84頁) 2 乙○○(已提告) 乙○○於113年1月13日14時17分許,經由蝦皮商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Drunk」、「台新銀行」、「線上客服專員」之人,其等向乙○○佯稱:因無法下標,需依指示輸入帳號及金額等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月13日15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5分許),匯款5,065元 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出處 ㈠乙○○提供之網頁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05至116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63、117頁) 3 庚○○(已提告) 庚○○於113年1月13日0時30分許,經由臉書社團「媽咪寶貝-嬰兒幼兒新品二手買賣」刊登販售婦幼物品之貼文,而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汪可欣」、「7-ELEVEN在線客服」、「中國信託673、黃先生」之人,其等向庚○○佯稱:無法由賣貨便無法下單,與客服人員聯繫後,需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個人資料,操作網路銀行APP等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月13日14時44分許,匯款4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證據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59、79至81頁) 4 己○○(已提告) 己○○於113年1月12日20時2分許,經由臉書社團「二手婦幼母嬰用品交流平台(新)」刊登販售婦幼物品之貼文,而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邱凡蕾」、「陳莫仙」、「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之人,其等向己○○佯稱:因其未簽署三大認證保障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等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月13日16時16分許,匯款7,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出處 ㈠己○○提供之臉書貼文、臉書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字卷第95至99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卷第73至77、121、123頁)            匯入右列受款帳戶之款項合計 93,020元

2024-11-25

SLDM-113-訴-89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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