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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 RUSMINI(米妮)女(民國76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7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RI RUSMINI(米妮)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3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TRI RUSMINI(中文名:咪妮)係在台之印尼籍移工,明知其並 未取得我國牙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從事牙醫師醫療業務,竟基於 反覆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間起,使用其本 人之iphone手機,在其個人TikTok抖音(帳號:@kakˍchen)社 交平台以印尼文刊登矯正、美白牙齒及補牙之醫療廣告,以新臺 幣(下同)3百至7千元不等之價格,招攬印尼籍移工預約看診, 並於週休假日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固興大飯店房間內 為約診之移工進行牙齒矯正、美白及補牙之治療行為,而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嗣警接獲檢舉,於113年7月13日16時01分許,在上 址固興大飯店718號房,TRI RUSMINI與病患ERNI SEKAR APRILLI ANI(中文名:恩妮,下稱恩妮)約診治療之際,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TRI RUSMINI(米妮)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 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至3頁背面、偵二卷第14頁、本 院卷第89、129、151頁),核與證人恩妮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一卷第14至16頁),並有被告TikTok抖音影音相關擷 圖、證人恩妮手機翻拍被告抖音影片相關擷圖、被告與證人 恩妮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 勤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暨陳述意見紀錄、被 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通訊譯文紀錄等件(偵 一卷第9至13、20至21頁背面、24至51頁背面)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者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 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 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 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 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反覆多次從事上 開醫療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之集合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自身無醫師執照 ,竟仍非法從事上開醫療業務行為,對其診療對象之生命及 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及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暨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本院卷第175頁),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等一時思慮欠周,致罹 刑章,且坦承犯行,亦深具悔意,認其等經此偵查、審判及 科刑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 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此乃緩 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案並未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理由:  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法 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條 列具體之審查標準,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必須透 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雖係不具醫師資格而從事齒類相關之 醫療業務,然前往找被告協助者,均為東南亞之外籍來台工 作者,而一般周所眾知,齒科有諸多診療及醫材並非有健保 給付,國人前往牙科診所接受牙齒相關診療仍有諸多需要自 費負擔之高額診療及醫材費用,而以外籍來台工作者而言, 縱渠等享有健保身分,然以渠等之收入要支付如我國人所遇 到之高額齒科診療之自費項目,實猶如天價,故本案之形成 有其複雜之外籍來台工作者收入與醫療資源分配等背後問題 存在,故本院在考量是否驅除被告出境時,無法無視上開背 景因素及問題,本院審酌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 良好,其於犯後亦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被告犯行對 象侷限於東南亞之外籍來台工作者,公共衛生影響層面尚有 侷限,而被告本人亦為外籍來台工作者,若宣告驅逐出境, 勢必影響其日後來台工作、旅遊之權益,侵害不可謂不鉅,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後將會有再犯並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本院依比例原則審酌後,綜合以上具體情狀,認尚 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附表編號1至5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而以附表編號54之手機用來上傳宣傳治療牙 齒及裝牙套之抖音影片,附表編號55為遭查獲當日之收入等 語(偵一卷第2至3頁),故爰依前揭規定,就上開物品予以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5所示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 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依卷內事證無證據可 證與本案犯行相關,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本案犯行收 入約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此部分核屬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Sterilization pouch(消毒袋) 3套 2 Etching gel(牙齒修復凝膠) 3支 3 HEXAETCH(牙齒修復材料) 3支 4 DX Universal(光用固化樹脂) 4支 5 Orthodontic bonding(矯正所用黏著樹脂) 3支 6 牙齒美白機 1式 7 LED Rainbow caring light(光固化燈) 3式 8 Light cure adhesive(光固化黏著劑) 2瓶 9 Orthodontic bracket(矯正支架) 10片 10 Ligature tie(缚線) 1包 11 水晶操作指導(含黏結劑、光固化樹脂) 3套 12 Class One orthodontics(矯正支架) 3套 13 Orthodontic bracket(矯正支架) 14組 14 Mini Edgewise Bracket(沿邊式支架) 25組 15 不知名牙科固定器 9組 16 不知名儀器(含尖頭) 1式 17 CICADA儀器(攜帶式牙科設備組) 1式 18 不知名儀器(雙面數位版) 1式 19 SLITE施力特研磨器 2式 20 Galaxy series ceramic brackets(陶瓷支架) 1組 21 Azdent metal self lighting bracket(金屬自鎖式牙套) 4組 22 不明轉接頭 1組 23 Professional teeth whitening kit(牙齒美白組) 1組 24 Niti archwire(縫合線) 30組 25 Archwire stainless steel(不鏽鋼矯正弓線) 6組 26 Ni-Ti super Elastic lower 014(超彈性矯正弓線) 1組 27 Ortho archwire(Ni-Ti open spring medium force)(螺旋狀矯正弓線) 2組 28 家用牙齒清潔器 1組 29 Niti archwire(矯正弓線) 3組 30 No-Cov bondable(矯正器) 12組 31 Top series metal brackets(金屬支架) 3組 32 不明噴頭(紅盒) 23支 33 不知名牙線 18組 34 STKnog 90儀器(電動拋光器) 1式 35 牙科器具組(藍包)含11支 1組 36 變壓器 4組 37 牙科鉗子 7支 38 牙科夾子 9支 39 壓舌器 2支 40 New ceramic brackets(陶瓷支架) 1組 41 牙科勾 21支 42 不知名噴頭 2支 43 照齒鏡 4支 44 擴嘴器(一次性) 1批 45 醫用紗布 1批 46 塑膠固定器 2盒 47 止血棉 1批 48 Ceramic Brackets Mesh Base(陶瓷支架網狀底座) 1盒 49 DR WHITEN Nano Whitening Powder(美白牙粉) 1個 50 不明墊片 1批 51 牙齒裝飾貼片 1盒 52 鋼製醫療治療盒 彎盆 1批 53 衛生手套 1批 54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252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55 犯罪所得 200元

2025-03-06

KSDM-113-醫訴-6-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NDA WALIM(印尼籍;中文名:溫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NDA WALIM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彥威於警詢時陳稱:我昨(20)日10 時許到小港醫院健檢中心作身體檢查,那時候到健檢區換醫 院服的時候,將側背包(含內容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 200元)忘在6號更衣間,當我發現忘記拿時,就發現遺失在 更衣間,遂通知護理人員調閱小港醫院監視器畫面,發現係 遭一名女子於9月20日10時20分許用側背方式拿走等語(見 警卷第15至16頁)。可見告訴人於發現其側背包不見後即知 曉係留在小港醫院健檢中心處忘記帶走,足認告訴人並非不 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告訴人之側背包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 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 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 ,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 之側背包(含內容物及現金1,200元)置於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處所,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而侵害告訴人權益,行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 側背包(含內容物及現金1,200元)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 ,有告訴人調查筆錄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至17、37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 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 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 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度,故無庸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被告本件侵占之側背包(含內容物及現金1,200元),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號   被   告 WINDA WALIM (印尼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WINDA WALIM為印尼籍之看護工,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0時2 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小港醫院健檢中心之6 號更衣室,見蔡彥威遺留於該更衣室之側背包(內含:新臺幣 1,200元;均已發還蔡彥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上開側背包侵占入己有,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蔡彥威發現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INDA WALIM於警詢時坦承明確, 核與告訴人蔡彥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05

KSDM-114-簡-838-2025030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EFFRY SUDIJAYA(中文名:呂文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EFFRY SUDIJAY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JEFFRY SUDIJAYA所辯不可採信 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郵局帳戶補充開戶分行為「 設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義守大學郵局」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 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 產,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 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 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 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 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 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 臺之印尼籍人士,居留期限至114年6月30日止,有外國人居 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既其在台為合法居留,且被告所 犯尚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郵局帳戶除經圈存之470 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此有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郵 局帳戶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 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 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獲有現金4,000元之報酬等情,經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 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 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 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 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4號   被   告 JEFFRY SUDIJAYA(印尼籍、中文名:呂文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EFFRY SUDIJAYA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 助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 月2日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 代價,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婉瑜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 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轉匯而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 ,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禾瑋、林紫潔、羅浩倫、劉毅博、余建杙告訴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JEFFRY SUDIJAYA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認識LINE暱 稱「婉瑜」之人,「婉瑜」表示他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請 我將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他即於11 3年4月2日匯了4,000元給我,這4,000元是我提供郵局帳戶 資料之報酬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廖禾瑋、林紫潔、羅浩倫、劉毅博、余建杙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旋即 遭轉匯而出,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是 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 應堪認定。又被告雖辯稱欲尋找兼職工作而提供前開郵局帳 戶資料,惟其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性質、地址等 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提供予毫不相識、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常情 ,況且被告當庭陳稱只需提供帳戶,不需做任何事,即有4, 000元收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來臺業已4年之久, 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 途一節,自不能推諉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 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 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件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台灣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予不詳人士,供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正 犯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禾瑋 於113年4月3日與透過網路與廖禾瑋聯繫,佯稱欲成為7-11賣貨便賣家,需辦理賣場簽署認證,致廖禾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4月3日13時26分許 2.113年4月3日13時28分許 1.4萬9,985元 2.3萬5,988元 2 林紫潔 於113年4月1日23時44分許,透過網路聯繫林紫潔,佯稱欲成為7-11賣貨便賣家,需簽署三大保證及協議,致林紫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4月3日12時20分許 2.113年4月3日12時24分許 3.113年4月3日12時25分許 4.113年4月3日12時26分許 1.4萬9,985元 2.3萬8,985元 3.2萬0,988元 4.3萬6,123元 3 羅浩倫 113年4月3日9時30分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適羅浩倫因瀏覽該網頁 ,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 11時45分許 3,500元 4 劉毅博 於113年4月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二手冷氣交易」社團中,以「Lin Allen」之暱稱,張貼販售分離式冷氣之不實訊息,適 劉毅博因瀏覽該網頁,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 12時26分許 5萬元 5 余建杙 113年4月3日前某時許,以「Chang Zhonghong」之暱稱,在臉書中張貼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適羅浩倫因瀏覽該網頁,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 12時2分許 2萬元

2025-03-05

CTDM-113-金簡-714-2025030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RTO MOHAMAD NURDIANZA(木哈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RTO MOHAMAD NURDIANZ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TARTO MOHAMAD NURDIANZ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 存僥倖酒後騎乘微型電動2輪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8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7號   被   告 TARTO MOHAMAD NURDIANZA (印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RTO MOHAMAD NURDIANZA(印尼籍,下稱中文名木哈曼) 於民國114年2月10日22時30分至2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 路工廠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未懸掛 有效號牌之微型電動2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途 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木哈曼施予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木哈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CYDM-114-嘉交簡-147-2025030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林丞祥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WILANTY(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附民-90-2025030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22號 原 告 陳柏宏 被 告 WILANTY(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附民-222-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LANTY(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LANTY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WILANTY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員)使用。嗣甲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柏宏、林丞祥、楊俊杰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各該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其後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經中華郵政圈存,並據楊俊杰申請退回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陳柏宏、林丞祥、楊俊杰察覺有異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宏、林丞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WILANTY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33-4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有如附表所示金流進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放在皮夾內,並夾有1張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 ,伊未曾將該卡片交予他人使用,純係皮夾遺失所致,伊無 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柏宏、林丞祥,及被害人楊俊杰各經甲員施以詐術 ,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各該匯款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其後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經中華郵政圈存,並據被 害人楊俊杰申請退回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陳柏宏(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222號卷【下 稱立字卷】第30-32頁)、林丞祥(見立字卷第69-71頁)、 被害人楊俊杰(見立字卷第87-89頁)指訴綦詳,復有告訴 人陳柏宏提出之假投資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 轉帳頁面(見立字卷第53-58、62頁)、告訴人林丞祥提出 之網路轉帳頁面(見立字卷第83頁)、被害人楊俊杰提出之 網路轉帳頁面(見立字卷第105頁),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見立字卷第26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5388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中華郵政113年8 月8日儲字第1130049488號函(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甲員  ⒈依前述堪予認定之客觀事實,甲員確執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 作為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工具使用。又欲持提款卡領取對應 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 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方可順利領得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而一般提款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 ,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各式自動櫃員機率皆有連 續3次輸入錯誤密碼即加鎖卡之保護機制,若非經該帳戶所 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密碼,單純拾獲而持有提款卡之人, 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 。衡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並從中順利取得金錢,顯不致 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 之帳戶,以免其等費盡心思詐騙得手之款項,因金融帳戶遭 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或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 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提款卡提領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黑吃 黑」而將贓款據為己有之常情,並參諸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所示,告訴人陳柏宏、林丞祥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後,該等款項旋於30分鐘內遭連續提領殆盡,核與是類詐 欺犯罪常見樣貌相仿,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告訴 人陳柏宏、林丞祥將受詐款項匯入時,均係由甲員把持,且 甲員對該帳戶使用狀況正常無虞、遭掛失止付之機會甚低等 情存有相當確信,此在偶然拾得或竊得提款卡之情形下,顯 難發生,堪認本案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 甲員使用。被告所辯未曾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云云,礙難 採憑。  ⒉至被告雖另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書於紙條備忘一併置入遺失 之皮夾內云云。惟參其偵查時亦供稱:提款卡密碼之部分係 伊生日等語,足見被告既使用與其自身具有緊密關聯之出生 年月日作為提款卡密碼,而非亳無意義而須書寫助記之數字 ,是所稱有備忘需求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觀諸前引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提供」或「遺失」該本案帳戶前 ,每月均多次提款或轉帳使用,難認在如此頻繁指使用頻率 下,仍有可能忘記提款卡密碼之可能,益見其並無將密碼書 於紙條之必要。況提款卡密碼乃帳戶所有人利用該卡提款或 轉帳之唯一途徑,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衡情多 將之默記於心,縱有擔心遺忘而預將密碼另行書記留存,亦 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置保管,以防卡片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 人冒用,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是被告此部 所辯核與常情相悖,仍非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 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之 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 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具備通常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並自承於臺工作10年(見訴字卷第35頁) ,對我國使用之語言、風土民情顯非概無所悉,且近年來亦 頻有外籍移工因隨意交付帳戶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 衡以今日消息流通之程度,率皆會循移工群體、同鄉聯繫間 或社群軟體中得知上情,應不致對上開社會現狀全未耳聞, 況考諸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呈被告使用帳戶之習慣,縱 有領款備用之需求,亦鮮少將帳戶內金錢提領殆盡,然被告 於提供本案帳戶前,卻一改自身使用習慣,將帳戶內之個人 款項提領一空,顯有確保縱容任款項進出,其自身亦不致有 分毫實際損失之舉,益徵其主觀上對交付帳戶資料後極可能 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之風險有所知悉,而應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 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詳後 述)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 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 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而依新法規定 ,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認舊法整體適用 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甲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犯後猶設詞矯飾,未見悔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騙取之金額均非現今常見之同類 詐欺犯罪中較大額者,且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已據中 華郵政圈存退還被害人楊俊杰,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在臺擔任看護、月收入扣除仲介費後剩餘2萬餘元、已婚育 有2子、現與雇主同住、需要扶養2名子女等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見訴字卷第39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 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其各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如附表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觸 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獲有報酬,而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為印尼籍 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 審酌近年詐欺犯罪甚囂塵上,人頭帳戶之利用日益氾濫,被 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甲員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導致民眾財產權益受損,求償無門,對我國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程度匪淺,且犯後猶矯飾其詞,難期將來能恪遵我國 法律,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陳柏宏/是 股票投資詐欺 113年1月1日/ 10萬元 2 林丞祥/是 股票投資詐欺 113年1月1日/ 5萬元 3 楊俊杰/否 股票投資詐欺 113年1月2日/ 5萬元

2025-03-04

SLDM-114-訴-119-20250304-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RFAN BAIHAQI (中文名:利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RFAN BAIHAQ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來臺多時,對於該項誡命 應得以輕易知悉,竟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護欄,為 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所 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外國 人士,以移工為居留事由經許可入境臺灣,其居留效期迄至 民國115年8月7日,目前尚在合法居留期間內等情,有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稽 (見速偵卷第21頁),其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 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認尚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4

FYEM-114-豐交簡-111-20250304-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FRANSISCA VERONIA(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FRANSISCA VERONI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用心生活診所診斷書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3-03

TCTA-114-續收-906-20250303-1

醫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醫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SWATUN(中文名:阿頓,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醫訴字第 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USWATUN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60000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USWATUN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 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 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 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 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 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 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本質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是被告係自民國112年1月間至11 3年7月12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所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在行 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具合法牙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影響 公眾醫療品質,妨害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事業務之監督、管 理,且由不具醫師資格而執業之行為,除行醫資格、能力堪 慮,對於病患身體健康造成潛在性危險,更因未受主管機關 監督,無法妥善保護病患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時長 以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臺灣從事看護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7000至1萬8000元,之後在工廠打 工,月收入2萬7000至2萬8000元,已婚,目前懷孕4個多月 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 犯行,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 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又被告居留許可已 因連續三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參(見偵卷第107頁),為維護 我國境內治安,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移 工身分入境我國居留,已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已如上述 。被告已無合法權源於留滯我國,其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而 為本案犯行,徒增危害社會安全之風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 在臺灣,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因認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 5項定有明文,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 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 境,係準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規定 ,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 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 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 之事項,非法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 既與本院前揭依刑法第95條所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故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執行檢察官自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獲利約4至5萬元等語,依罪疑惟輕 利歸被告原則,自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以4萬元作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1號   被   告 USWATUN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SWATUN(下稱中文名:阿頓)未領有我國牙醫師執照,明 知未取得我國合法牙醫師之資格,不得執行口腔外科及矯正 牙齒等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1月間某時許起,至113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通 訊軟體FACEBOOK開設粉絲專業「Mia Septy An」張貼矯正牙 齒照片,發文表示可自行替患者進行僅有牙醫師可為之矯正 牙齒、補牙之醫療業務,並於抖音以帳號「@miataurus2」 上傳為病患矯正牙齒之過程影像,表示可到府服務,裝設牙 套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費用,補牙則收受1500元 之費用,並自承於上開時間內,曾為6~7位印尼籍朋友裝設 牙套。後經民眾檢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臉書「Mia Septy An」粉專之翻拍照片、被告為病患安置 張口器與矯正器、以雷射筆照射病患牙齒之照片截圖、內政 部移民署113年4月17日移署國字第1130046283號函、案件處 理單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刑事案件移 送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阿頓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 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 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 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 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 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 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12年1月間某日 起至113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 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被告從事上開醫療業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2025-03-03

CHDM-114-醫簡-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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