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榮淇
相 對 人 賴王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惠滿為受監護宣告人賴王惠美辦理被繼承人賴子平關於附
件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榮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
人賴王惠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子,而聲請人之父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王
惠美之配偶賴子平於民國113年1月2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
之財產,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王惠美欲辦理被繼承人賴子平之
遺產分割,然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王惠美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
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
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王惠美之妹王惠滿(女、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王
惠美辦理被繼承人賴子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
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及遺產分
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王惠美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93
號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王惠美之監護人,亦有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賴王惠美之法定代理人,2人亦同為被繼承人賴子平之繼承
人,關於被繼承人賴子平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賴王惠美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
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王惠美,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王惠美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
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
之人賴王惠美所取得被繼承人賴子平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9,
904,535元,大於其應繼分9,904,399元(計算式:49,521,99
6×1/5=9,904,399),是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王惠美之應繼分獲
有保障;而關係人王惠滿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
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王惠滿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王惠美
辦理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賴子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TCDV-114-司監宣-1-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