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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45號 原 告 漢將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烈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 -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之之裁決書 合法送達予原告。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 就更正後之22-CT0000000-0號裁決書為本件審理標的,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訴外人林崗立於112年11月10日0時48分許,駕駛行經限 速60公里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往三芝)(下稱系爭路段) ,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2公里,超速42公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於112年12月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於113年6月1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計程車租賃業者,不特定駕駛人均得向原告申請租借 計程車服務,原告僅能就駕駛人之計程車執業資格為注意。 又原告於工作守則中即明確載明道路交通駕駛之注意事項, 實已善盡宣導之責,原告對於訴外人駕駛過程中發生超速之 違規行為,難認有預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自難就訴 外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雖交通部函文旨在明確汽車運 輸業針對避免所僱用之駕駛人酒後駕車之事前督導義務,然 「避免所僱用之駕駛人超速之事前督導義務」應受該函文規 範適用,而原告製作之宣導法條確認書亦有訴外人簽名確認 ,堪認原告已確實傳達予訴外人瞭解相關規定,該確認書自 可作為原告舉證不罰之證明文件,原告並無違反事前督導義 務,故原處分之作成顯然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多次因超速40公里以上被製單舉發,原告雖稱已善盡 監督注意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訴外人前次違 規之後,有何種作為強化管理以盡管理、監督責任,實難認 原告已善管理監督之責任。再者,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之文義觀之,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 牌照之限制,而其所以裁罰汽車所有人,乃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 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2頁) 、測速取締標誌與取締距離圖(本院卷第89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5頁)、移轉歸責通知書(本院卷第67 頁)各1份,以及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 第85頁、第87頁)、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 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 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 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訴外人駕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雖非駕 駛人,然其既以租賃車輛為業,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使 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揆諸上開說明,推定原告有未盡監督責任之過失。  3.至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於112年9月10日切結願負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危險駕駛責任之計程車駕駛人工作守則1份(下稱系 爭工作守則,本院卷第38頁),主張已善盡監督責任云云。 惟審酌原告既以收取車輛租金營利,自不得僅憑上開切結書 ,即將其經營所生風險、成本均轉嫁由承租人承擔,輕易免 除車輛所有人保管監督責任,否則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 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換言之,原告除提出事 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訴外人使用系爭車 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參諸訴外人為系爭工作守則之切結前,於111年12月21日已 為相同內容之切結乙情,此有宣導法條確認書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3頁),審酌訴外人於111年12月21日切結後, 復於112年7月22日超速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被製單裁罰(本院卷第97頁),足證事前 切結之方式顯難遏止訴外人再度為超速40公里危險駕駛,並 非有效監督手段。再者,訴外人於112年7月22日違規後,被 告以同年8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31628號函免予對原告 執行該次吊扣牌照處分,並於函文中言明原告僅以事前切結 方式,未善盡車輛管理人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93頁),惟 原告並未因此採取其他有效監督措施,依舊故我,於同年9 月10日要求訴外人另就系爭工作守則切結,自難認原告已盡 管理監督之責,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 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4.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對原告即汽車所有人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0

TPTA-113-交-2045-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0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26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佩琪於民國113年7月15 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新路53巷與後昌新路口時,因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林○○○發生行車糾 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道路上,以臺語「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藉以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聲譽。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 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 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 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 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 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 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 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 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 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 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 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 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 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錄影 檔光碟1片、手機錄影擷取照片2張、錄影檔譯文等件,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 人自己違規轉彎不打方向燈,我糾正她,她還認為只有警察 可以糾正,然後她擋在路中間我的車子前面,真的很危險, 我講的話是有道理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以臺語 「幹你娘」辱罵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 在卷足憑,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是否成立 刑法公然侮辱罪,仍有待審究。  ㈡綜觀前揭勘驗筆錄及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原先並不認識,僅當日在馬路上因被告認告訴人 危險駕駛而發生爭執,被告與告訴人口角後,對告訴人口出 「幹你娘」等語,依上揭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 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 ,且雙方當下爭吵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告僅在 表達對告訴人行為不滿之憤怒情緒,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 定人格尊嚴之程度,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一再重複該話語, 是被告上開所稱尚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侮辱,應具一時性,屬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 對方名譽,是本院參酌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 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之意旨,認被告上開言語之 影響程度,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至被告前述出言雖屬鄙俗,足 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但究非刻意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 意攻擊,而係在於表達己身不滿情緒,依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之權衡結果,難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1-20

CTDM-113-易-427-20250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81號 原 告 林勇吉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12鄰新香蘭68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陳詩韻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裁 字第81-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1時08分許,在國道10號西向3.3 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而 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63條 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5月13日裁字第81-Z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其於上開時、地,因外側車道前後皆有車輛,且原告見前方 下交流道之車輛眾多已造成堵塞而佔據外側車道,系爭車輛 距離該塞車車隊已相當接近,倘選擇切回外側車道,因原告 沒有要下交流道,屆時又須切回中線車道,如此將有危險駕 駛之虞,也可能影響其他車輛行駛安全,是依當時情況原告 並無適合變換車道之時機,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31日國道警五交字 第113000737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當時外側車道前後皆有車輛,且原告見前方下 交流道之車輛眾多已造成堵塞而佔據外側車道等語。惟查, 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占用中線車道未依 規定行駛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 車道」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行為時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⑵(修正前)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 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公路管制規則)   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 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 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 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 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 」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 70、73至75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 、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採證照片及光碟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59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R、FILE000000-0000 00-000000R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07分04秒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截圖編號1)。 11時07分15秒至08分15秒 系爭車輛超越外側車道車輛後,外側車道無任何車輛,前方亦未見任何障礙物,自畫面時間8分15秒時起,系爭車輛未駛回外側車道(截圖編號2至6)。 11時08分49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因外側車道前後皆有車輛,且原告見前方下交流 道之車輛眾多已造成堵塞而佔據外側車道,依當時情況原告 並無適合變換車道之時機等語。然依據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 示(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 換至中線車道,超越行駛外側車道之車輛後,於外側車道無 任何車輛,前方亦未見任何障礙物之情形下,系爭車輛仍持 續行駛中線車道,未駛回外側車道,足證原告主張無適合變 換車道之時機等語不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得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 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尚非適法 ,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上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 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 法裁處罰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0

KSTA-113-交-681-2025012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陳麗秋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0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6日7時34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 向3.8公里,因有「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 22公里,超速4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上訴人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A173 857、第22-ZIA1738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委任訴外人李建男代其提出申訴 ,經被上訴人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 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8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ZIA17 38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第22-ZIA1738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 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依職權移請被上訴人重新 審查後,被上訴人認原處分二主文二部分(即關於汽車牌照 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有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 定刪除其內容。嗣經原審於113年9月5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5 02號行政訴訟判決將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為刻意之隱藏性執法,現場絕無明 顯之取締警示,無警車停放,無警示燈閃爍,員警亦特意躲 藏於標示物之後,完全無法辨別其存在,警方執法之動機、 方式令人難以認同;原判決提及員警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 明顯標誌之車輛進行測速採證,並無明確證據,執法人員隱 藏性執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超速取締警告 標誌設於國道5號南下4.73-4.74公里處,違規地點為3.8公 里,扣除雷射槍距離75.6公尺,表示員警所處位置為3.72-3 .73公里處,明顯超過300-1000公尺前設置警告標誌之規定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 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0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道交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 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測速取締標 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 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可知,為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之速限,預促其注意減速或遵守速限以免遭違規取締,並 確保行車安全,同時為避免因警告標誌距離取締地點過短, 致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或發生危險駕駛,立法 者遂要求執法機關應踐行於一定距離內設置「警告標誌」並 明顯標示之程序,始得就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因此,執法機 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 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 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執法人員 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其舉發 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 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 書,尚在檢定有效期限(112年6月9日至113年6月30日)內 ,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6月9日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原審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2年10 月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1508號函(下稱112年10月2日 函)已載明,本案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5號北向3.8公里處, 「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4.7公里處,前述標誌設置清 晰完整,足供辨識,有112年10月2日函、舉發照片及該標誌 牌面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59及63頁),核與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相符,尚無違誤 。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所 稱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 行為發生地點」間之距離為據,則112年10月2日函記載「本 案測距(即員警與該車之直線距離)為75.6公尺,故測得該 車違規時,其地點為3.8756公里處,仍符合相關規定」等語 ,以及原判決以本件在國道5號北向4.7公里處設有「警52」 標誌,而測速儀器設置位置在國道5號北向3.8公里處,本件 測距為75.6公尺,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等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現場絕無明 顯之取締警示,取締警告標誌與員警所處位置之距離,已明 顯超過高速公路取締勤務應於300-1000公尺前設置警告標誌 之規定云云,洵無足取。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違 規路段速限為時速80公里,系爭車輛經雷達測定行駛速度為 時速122公里,超速42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在卷足憑(原 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因之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 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事實,以原處分二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洵屬有 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原處 分一處以12,000元罰鍰及原處分二之裁處,核無違誤,而駁 回其訴,並無違法。上訴意旨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應無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 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20

TPBA-113-交上-308-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75號 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智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3時9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LBB-2561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路段時,遭檢舉有「在道路上蛇行 」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查證後認為屬 實,填製第IBA199153、IBA1991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 於113年8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IBA199153、68-IBA1991 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認原 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機)車牌照6個月。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均有啟用方向燈才變換車道,並無蛇行之 危險駕駛行為,是否可採?  (二)稽以卷附之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4-9 6、99-109頁),系爭機車自畫面時間13:09:24從檢舉人 車輛右側出現時,其車道前方有3輛以上機車,左前方(即 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也有1部自用小客車,系爭機 車於下一秒往左偏移駛入內側車道以超越前方機車,旋即往 右偏移駛入外側車道以超越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嗣於畫面 時間13:09:28復向內側車道偏移駛入以超越前方機車及左 方自小客車,迄至畫面時間13:09:32,再向右偏移駛入外 側車道而離開畫面。從勘驗結果可知,當時檢舉人車輛前方 有數輛機車與自小客車,仍有一定車流,系爭機車於短短數 秒內,變換車道4次,所為在客觀上已構成「蛇行」之要件 ,且審酌原告皆是在前方或側邊有車輛時快速變換車道以求 快速前進,雖然變換車道時有啟用方向燈,但因變換車道時 間極為快速、短暫,於變換車道之際與被超車之車輛距離又 頗為接近,容易造成與他車碰撞、擦撞之風險,亦堪認其行 為足以對往來車輛等用路人造成危險。是被告認其行為符合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而處罰,並無違誤之處, 原告主張自己都有啟用方向燈,其行為不構成蛇行之要件云 云,洵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20

TCTA-113-交-875-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承羲與代號AW000-K11214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自民國112年1月間因 論及分手事宜迭生爭執,吳承羲因而為下列犯行: (一)吳承羲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2年3月19日起至同年8 月8日止,持續以傳送手機訊息、撥打電話、寄送郵件至A 女使用之Gmail電子信箱、創設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帳號標註A女,及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通訊軟體Messenger、定位軟體「愛分享」、「旋轉 拍賣」買家帳號「mimiyangray」及「pip316881」傳送訊 息予A女等方式,要求A女出面與其洽談,期間更另以IG傳 送訊息予A女之友人D女及E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以臉書帳號標註D女等方式,要求D女及E男轉告A女應主動 向其聯繫;吳承羲並於112年5月17日凌晨2時許【即與A女 發生後述(二)爭執後】,尾隨A女返回A女位於臺北市 萬華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 該處按壓A女所住樓層住戶門鈴,要求開啟A女住處大門, 並於大門開啟後上樓至A女住處門外,以上開方式反覆為 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干擾、接近A女住所之 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 (二)吳承羲於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應A女邀約前往臺北 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麥當勞前碰面處理二人關係,孰料吳 承羲於討論過程中一時情緒失控,喝令A女搭乘其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一同前往桃園市龍 潭區尋找友人。吳承羲於駕駛過程中,出言制止A女使用 手機未果,心生不快,並懷疑A女有事情隱瞞,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以右手起出放置在駕駛座之開山刀持向A女, 向A女恫稱:「妳敢再碰妳手機試試看」、「手機拿來」 、「不拿來是不是」、「妳的密碼多少」等語,以上開方 式脅迫A女交出手機並告知密碼,並於取得A女手機後檢視 手機內對話紀錄,妨害A女任意使用及處置其手機之權利 ,並任令吳承羲在二人駕車返回吳承羲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途中繼續檢視手機內容並重置手機 。嗣經A女之父母久未能聯繫上A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吳承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訴卷第40、95、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7-21、107-109頁)、證人即 A女之父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D女及E男於偵查中( 見偵卷第10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傳送訊 息、撥打電話、在IG與臉書發文及寄發電子郵件等手機畫 面截圖(見偵卷第27-39、131-1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61頁 )、D女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7-171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 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A女搭乘其 所駕汽車往返龍潭、臺北,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我沒有拿刀子叫A女不要用手機或把訊息給我看,A女的手 機一直在她手上,我問A女能否重置她的手機,她也表示 同意,是A女先前答應我如果她欺騙我的話,她願意重置 她的手機云云。經查:   1.觀諸證人A女歷次所證:   ⑴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相約 講事情,被告突然情緒失控要求我上車,逼我回答問題, 行駛過程中不斷超車、逼車,並且在車上搶走我的手機, 甚至手持刀械要求我不要使用手機、出示訊息給他看,還 將我手機內容重置,談判過程中,我趁機聯繫我媽媽,後 來我們到錦安公園談判,被告要求我叫我朋友出來,我爸 媽隨後到達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11時我約被告在西園路見面,想 跟他講清楚、斷絕聯絡,但又聊到一些之前的事情,被告 就情緒失控、逼我上車,他就邊開車邊問我一些之前發生 的事情,如果我回答得不合他意,他就會辱罵我,同時也 有危險駕駛行為,我當時不敢不上車,他一直逼問我問題 ,後來我想打電話聯絡家人,他就搶走我的手機,拿出一 把開山刀,長度約為前臂到手指,警告我不要再碰手機, 後來他就看我的手機追問我一些他原先不知道的事,但我 不想讓他使用,他還將我的手機內容重置回復原廠設定, 後來是媽媽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在被告允許之下接了媽媽 電話,我跟媽媽說我在被告金山南路住處,父母就報警, 後來再移動到錦安公園,大約翌(17)日凌晨2時許我父 母跟警察才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08頁);   ⑶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是我約被告在西園路麥當勞 前面,被告大聲喝斥「我現在很不爽,要去桃園砍人,妳 跟我一起去」叫我上車,在車上只要我回答的內容他不滿 意,他就會大聲罵我、開快車、蛇行、大吼大叫,當時已 經11點多了,我要跟媽媽說我現在沒有辦法回家,當我要 用手機的時候,被告就說「不准用了,有什麼好用的」, 叫我不能用,我不從,被告要拿走我的手機,我不讓他拿 走,他就左手開車、右手從駕駛座拿出開山刀,說「妳敢 再碰妳手機試試看」、「手機拿來」、「不拿來是不是」 、「妳的密碼多少」,在去龍潭的路上看我手機裡面的對 話紀錄,他發現有一些他不知道的事情,所以很生氣,後 來到龍潭,被告對我說如果我覺得我沒做錯,就把手機拿 回去,我也真的拿了手機,說「你可不可以冷靜一點」, 我想說我拿到手機,現在可以走人了,但我真的作勢要走 ,他又不爽,衝回車上拿刀下來對著我,說「我不冷靜就 不是長這樣」,並且要把手機拿回去,回程的時候是由我 駕駛,他在副駕駛座繼續看手機內容並且重置,當時我已 經放棄掙扎,他要重置我就任他重置,直到回到被告住處 他才把手機還我,我也才接起我媽媽打給我的電話等語( 見訴卷第141-149、161-163、165-173頁);    核諸證人A女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相約討論二人 關係,因被告一時情緒失控,遂喝令其上車一起前往龍潭 ,並於行車過程中不斷盤問A女,見制止A女使用手機未果 ,遂亮出車上開山刀並持以出言恫嚇A女交付手機並告知 密碼,以供其任意檢視手機內容並重置等本案主要事實, 證述具體明確,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倘非親身經歷,實難 為如上鉅細靡遺之證述內容,證人A女就此部分被害經過 之證述,已難認有何顯然瑕疵可指,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為此甘冒偽證之風險而 虛捏情節之動機及必要,是其所為前揭證言,應屬可信。   2.且據證人B男證稱:當天A女聯繫我們說被告在西園路叫她 上車,我們跟她說要注意安全,但後來我們就一直聯絡不 上A女,我跟太太就到A女停機車處附近等待,中間也一直 用電話、簡訊聯繫A女,都沒有回應,A女到凌晨兩點才接 電話說她在被告家,我們才又坐計程車趕去被告家等語( 見偵卷第109頁),可知A女父母於A女當晚搭上被告汽車 後,迄至翌日凌晨2時許返回被告住家接聽家人電話前, 期間均未曾透過手機與家人聯繫。此情核與證人A女 前開 所證當時手機係遭被告取走以檢視並重置內容乙情,若合 符節,自當足以補強並擔保證人A女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是被告當時確有持開山刀出言恫嚇A女,以取得A女 手機 及密碼,並檢視手機內容、重置手機等情,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並未持刀脅迫A女交出手機,手機一直 都在A女手上,重置手機也是經過A女同意云云,然其所辯 除顯與上開事證所示不符外,倘手機一直為A女所使用, 被告復無在旁脅迫之舉,則在案發期間何以A女父母均無 法聯繫A女?自與常情有悖,所辯並非可採。至被告復辯 稱係A女曾承諾如果有欺騙之情,自願重置手機云云,惟 此節迄未經被告舉證加以說明,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   2.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別無目 的,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 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如係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不為 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即應構成強制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開 山刀出言恫嚇A女之行為,係為令A女交出手機並告知密碼 ,以供其任意檢視手機內容、重置手機,顯非別無所圖而 單純以將來之惡害恐嚇A女,故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尚有不符,併此指明。 (二)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一)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有以傳送 手機訊息之方式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本案 其餘跟蹤騷擾行為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罪數關係   1.集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 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行 為特徵,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目的,而反覆為傳送手機訊息、撥打 電話、寄送郵件、透過各種社群及通訊軟體直接或間接聯 繫A女、接近A女住所等跟蹤騷擾行為,依社會通念以觀, 客觀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2.接續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持開山刀並出言恫令 A女交出手機、告知密碼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主觀上基於同一強制犯意之接續實施之數舉動,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3.數罪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跟蹤騷擾罪、就事 實欄一(二)所犯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感情糾紛迭 生爭執,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與A女溝通解決,竟踰越行 為分際,反覆對A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怖, 更於二人當面討論分手事宜之過程中情緒失控,因而遂行 本案強制犯行,妨害A女處置、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甚 屬不該。衡酌被告坦承本案跟蹤騷擾犯行,惟始終否認有 對A女為本案強制行為之犯後態度;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便當店上班,目前在監執行,尚須 扶養年幼兒子、媽媽及奶奶等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82頁 );參以其近年迭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見訴卷第263-27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實行跟蹤騷擾之期間、對A女所生損害,及A 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見訴卷第17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係以其所有之黑色iPhone手機實行如事實欄一(一 )所示跟蹤騷擾犯行等語(見訴卷第281頁),且被告係持 其車上之開山刀實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強制犯行,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實行各該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要求A 女搭乘其駕駛之汽車,而在駕駛途中為本案強制犯行,復 搭載A女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320巷內之錦安公 園,以此方式控制A女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指將 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被害人人身行動自由 之謂。觀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當時是 怎麼上他的車?妳自願、被迫,還是有其他的原因?)一 直以來我都不太敢反抗他,他叫我上車我就會上車,其實 當下我有逃跑的選擇,可是我沒有逃跑,我當下腦中沒有 逃跑這個選項等語(見訴卷第144頁);從龍潭回來的時 候是由我駕駛,他坐在副駕繼續看手機的內容並且重置, 當下我都沒有逃跑及報警的念頭等語(見訴卷第146、148 頁);回到被告家裡後,被告才把手機還我,被告從家裡 帶球棒出去,請我把我的男生朋友約出來見面,被告要揍 他,要去錦安公園的路上我有想要報警,但目的是因為怕 波及我的朋友,不是想要離開現場等語(見訴卷第149-15 2、173-174頁),且經被告當面質以:「(按在錦安公園 )那時候我有限制妳的行為或是恐嚇妳嗎?」等語,A女 答稱:沒有,如我前面所述,我沒有逃跑的念頭等語(見 訴卷第164頁),足見A女案發時自被告命其上車、從龍潭 駕車返回被告臺北家中,迄至二人前往錦安公園,A女已 證稱自認有選擇聽命與否之空間(可選擇不上車),且亦 係由A女自龍潭駕車返回臺北,過程中均無逃跑或報警之 念頭,縱使在前往錦安公園之途中曾試圖向他人求助報警 ,然目的亦僅為避免波及友人,而非欲離開現場。由此以 觀,A女於案發時客觀上是否已確屬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 配之下而遭剝奪其行動自由,已屬有疑。 (三)復審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被告沒有說我 不上車就會怎麼樣,因為他知道他只要大聲叫我做什麼事 情,我就會去做等語(見訴卷第170-171頁);回程路上 被告沒有再拿刀出來,回到被告住處後我們也沒有發生口 頭爭執等語(見訴卷第173頁);我不願意跟被告回家, 也不願意跟被告去錦安公園,但沒有表現出來讓被告知道 ,因為我整個晚上就是一直做出順從被告命令的事情而已 等語(見訴卷第156頁),本案被告於喝令A女上車時,並 未持刀或以其他加害之事恫嚇A女,且從二人駕車前往龍 潭、返回臺北被告住處乃至步行前往錦安公園過程中,均 未見A女有何央求離開之情,則被告主觀上有無剝奪A女 行動自由之認識及意欲,亦屬有疑,自難遽以剝奪行動自 由罪相繩。 (四)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然案發時A女是否業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遭 剝奪行動自由,以及被告主觀上有無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 故意等節,既均屬有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聲請傳喚案發時 前往錦安公園處理之員警,以證明其當時並無妨害、剝奪 A女行動自由之情,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手機1支(型號:iPhone,黑色) 供被告實行事實欄一(一)犯罪所用之物 二 開山刀1把 供被告實行事實欄一(二)犯罪所用之物

2025-01-17

TPDM-113-訴-11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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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佳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1月10 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70日,於112年1月14 日出監)」、第8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應更正為「懸掛7FF-908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 碼000-000號)」;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前往工作(見偵查卷第 91頁),無視原已飲酒過量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見偵查卷 第109頁)之事實,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雖及時為警查獲、未肇事致生實害,然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明顯高於規定標準,所為仍對公 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而被告前已5次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 月(2次)、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3次均入監服刑,又甫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是第6次犯同一 罪名,更於前案為警查獲(113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45頁 )後約3個月即再犯,顯示其極度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心態,且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其刑 罰感應力薄弱,非適度提高刑罰之效果不足使其覺悟,兼衡 被告為警攔檢前尚無具體危險駕駛行為,犯罪後始終坦承、 態度尚佳,暨其除前述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妨害性自主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曾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品行,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而無子女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90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前因多次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 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11 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0月16日1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 00號之住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 月16日13時5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南田街與永康街交岔路 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其係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5-01-17

MLDM-113-交易-394-20250117-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偉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 己○○」補充為「己○○(另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處 拘役20日,緩刑2年)」;證據部分增加「另案被告己○○、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 」,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 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 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各自駕車在系爭路 口併排競駛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極易失控 ,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 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間,就前述在公路上併排競速駕駛,妨害 往來交通危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沿途與另案被告以 併排高速競駛之方式駕駛,極容易致使車輛失控且波及其他 無辜經過之道路使用人,危害道路上人車往來安全,僅因想 試車,竟罔顧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創造參與交通者之潛 在風險,侵害社會安全法益,所為實屬可責,並衡酌其犯罪 目的、手段、沿途危險駕駛之時間、所經過之路段,及其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乙○、被害人方偉恩均達成調解 、和解之犯後態度,甲○○、被害人表示若達成調解或和解即 不再追究,可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 7頁),且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此有被害人之調解筆錄、甲○○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 公務電話紀錄,乙○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2月 25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7至135、24 9、259至271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租 賃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祖父母、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倘前案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且經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 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 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 間,有期徒刑之宣告未失其效力,是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有 罪並處刑,依法即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 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另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 、乙○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同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其等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3 年12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   被   告 戊○○          己○○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己○○明知駕駛汽車以併排高速競駛之方式壅塞道路, 足使公眾使用道路產生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4日02時36分許,聚集在花 蓮縣鳳林鎮花46鄉道5公里處,由戊○○駕駛BJZ-6310號自小 客車,己○○駕駛BUU-0853號自小客車以併排競速飆車之方式 行駛,致生該等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期間因戊○○為閃避對 向來車,以致失控撞及停放於路邊之BSL-7177號自小客車( 駕駛人甲○○)、BHM-5761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乙○)、BBZ-5 76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方偉恩)、AGD-9099號自小客車( 駕駛人陳育生)、BLJ-5281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張雅雯)及 BSR-7163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張詠翔)等6輛自小客車,並 造成甲○○、乙○及方偉恩(方偉恩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等 三人受傷送醫,致甲○○受有腹壁及右髖挫傷、頭部外傷及顏 面擦挫傷、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已縫合) 、肝指數異常等傷 害,致乙○受有左橈尺閉鎖性折、左臂第四級撕裂性損傷、 胸部挫傷合併心肌損傷、左髂骨閉鎖性骨折無移位等傷害, 致方偉恩受有右手手肘擦傷、右腳膝蓋擦傷、額頭有擦傷等 傷害,嗣經民眾報案後警方前往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戊○○、己○○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 我只是超車不慎才撞到路邊車輛,我沒有與己○○賽車,我只 承認過失傷害云云,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和戊○○賽車云云 。惟查,依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依行車紀錄器時間①02: 46:14戊○○準備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24公里,②02:4 6:19戊○○預備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0公里,③02:46: 38戊○○開始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55公里,④02:46:4 4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135公里,⑤02:46:5 5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121公里,⑥02:47:1 2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遇岔路左轉,時速36公 里,⑦02:47:22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33公 里,⑧02:47:53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190公 里,⑨02:47:54戊○○撞到路旁停止之白色自小客車(BSL-717 7),時速162公里,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戊○○ 自0公里加速至135公里只花25秒,於左轉後自36公里加速至 190公里只花41秒,且己○○之汽車始終在其右側,故認被告 戊○○、己○○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方偉恩、陳育生及張雅雯於警詢之陳述。 (四)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五)戊○○之BJZ-631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 (六)本署勘驗筆錄。 (七)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甲○○之傷單)。 (八)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之傷 單)。 二、核被告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等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另犯刑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二 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 公共危險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

2025-01-17

HLDM-113-交訴-14-2025011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基於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博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物品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 告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為躲避員警攔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上述危 險駕駛行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 交通往來安全,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且駕 車衝撞警車,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 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且其衝撞警車之行為,亦對可能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生 命、身體造成受傷傷害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賠償警用汽車維修費,有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 5業);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及被告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46號   被   告 楊博顯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顯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詎楊博顯明知在供公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駕車 無故闖紅燈、逆向,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 猝不及防,發生嚴重碰撞,對公眾之往來產生危險,竟基於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停車受檢,沿路 闖越紅燈管制號誌、逆向行駛、撞擊人行道及安全島,並駕 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車,致該警用汽車後方保 險桿及後廂蓋凹陷毀損,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鄭 榮濱施以強暴,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職務報告、警車行車紀 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 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 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 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 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 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 與刑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 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 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 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 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 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 5 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 ,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用車輛乃警員職 務上掌管並用以騎乘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明知警員鄭榮濱係以 警用車輛欲攔阻盤查,竟為避免盤查,而駕車衝撞該警用車 輛以企圖逃離現場,造成該警用車輛多處毀損,其撞擊上開 警用車輛之舉,結果必影響且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查職務之 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 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 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2025-01-17

KSDM-113-簡-4701-202501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HUY(中文名:范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HU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PHAM VAN HUY(中文名:范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 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 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逐次修法提高刑度,藉以 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 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 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 律責任,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是違法行為等語(見警卷第6頁),則其為本案之犯行,並 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本案遭查獲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其本案危險駕駛態樣是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危險駕駛途中並未造成其他交通參與者之身體 或生命受有傷害等情節。而其先前並無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 刑確定之情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三、第查,被告為外國人,而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然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 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 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 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 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為固已違法,但其本 案犯行並未造成具體交通事故,傷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且其 本案始終坦承自白,又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其他刑事犯 行遭判處罪刑或執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 現有卷證觀之,被告於來臺期間內並無其他違法犯紀之情形 ,以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在臺期間之素行狀況衡量,應無持續 對於國內社會安全有何危害之高度可能性,而有於本案執行 完畢後即予驅逐出境之必要。加以被告身為外籍移工(見警 卷第19頁),而一般外籍移工多是囿於其等在原生國無法順 利求職謀生、經濟狀況欠佳或收入不高,因此需遠赴他國工 作,賺取依其原生國物價水準而言相對較高之薪資,是屬相 對弱勢之勞動人員,倘若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須驅逐出 境,將造成其在臺尤需先執行刑罰,甚至以易科罰金執行刑 罰後遣返回國,因此回歸到其原先經濟條件欠佳之狀態,甚 至更形劣化,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且聲請人為本件簡易判決 處刑之聲請時,亦未聲請本院就被告並為驅逐出境保安處分 之宣告,是本院認本案尚無需對被告為驅逐出境保安處分諭 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10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HUY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9時許至23時許,在臺 南市永康區某朋友住處飲用百威啤酒2至3瓶(1瓶約330c.c. )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同日23時 19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公園路口時,因違規 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23 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MG/L ),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VAN HUY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2025-01-17

TNDM-114-交簡-10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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