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陳麗秋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0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6日7時34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
向3.8公里,因有「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
22公里,超速4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上訴人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A173
857、第22-ZIA1738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委任訴外人李建男代其提出申訴
,經被上訴人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
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8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ZIA17
38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第22-ZIA1738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
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依職權移請被上訴人重新
審查後,被上訴人認原處分二主文二部分(即關於汽車牌照
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有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
定刪除其內容。嗣經原審於113年9月5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5
02號行政訴訟判決將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為刻意之隱藏性執法,現場絕無明
顯之取締警示,無警車停放,無警示燈閃爍,員警亦特意躲
藏於標示物之後,完全無法辨別其存在,警方執法之動機、
方式令人難以認同;原判決提及員警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
明顯標誌之車輛進行測速採證,並無明確證據,執法人員隱
藏性執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超速取締警告
標誌設於國道5號南下4.73-4.74公里處,違規地點為3.8公
里,扣除雷射槍距離75.6公尺,表示員警所處位置為3.72-3
.73公里處,明顯超過300-1000公尺前設置警告標誌之規定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
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0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道交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
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測速取締標
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
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可知,為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之速限,預促其注意減速或遵守速限以免遭違規取締,並
確保行車安全,同時為避免因警告標誌距離取締地點過短,
致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或發生危險駕駛,立法
者遂要求執法機關應踐行於一定距離內設置「警告標誌」並
明顯標示之程序,始得就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因此,執法機
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
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
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執法人員
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其舉發
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
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
書,尚在檢定有效期限(112年6月9日至113年6月30日)內
,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6月9日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原審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2年10
月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1508號函(下稱112年10月2日
函)已載明,本案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5號北向3.8公里處,
「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4.7公里處,前述標誌設置清
晰完整,足供辨識,有112年10月2日函、舉發照片及該標誌
牌面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59及63頁),核與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相符,尚無違誤
。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所
稱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
行為發生地點」間之距離為據,則112年10月2日函記載「本
案測距(即員警與該車之直線距離)為75.6公尺,故測得該
車違規時,其地點為3.8756公里處,仍符合相關規定」等語
,以及原判決以本件在國道5號北向4.7公里處設有「警52」
標誌,而測速儀器設置位置在國道5號北向3.8公里處,本件
測距為75.6公尺,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等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現場絕無明
顯之取締警示,取締警告標誌與員警所處位置之距離,已明
顯超過高速公路取締勤務應於300-1000公尺前設置警告標誌
之規定云云,洵無足取。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違
規路段速限為時速80公里,系爭車輛經雷達測定行駛速度為
時速122公里,超速42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在卷足憑(原
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因之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
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事實,以原處分二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洵屬有
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原處
分一處以12,000元罰鍰及原處分二之裁處,核無違誤,而駁
回其訴,並無違法。上訴意旨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應無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
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TPBA-113-交上-308-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