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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佳謙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佳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被告尹佳謙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尹佳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  ㈡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相片紀錄黏貼表」、「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檢毒品標準)」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 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 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 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 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 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 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 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 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尹佳謙於行為後,雖尿檢毒品標準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修正公告,並於同日生效,惟該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 開說明,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 ,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 律,合先敘明。次查,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愷他命陽性, 其中愷他命代謝物濃度(以下單位均為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達67,愷他命濃度達99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個別濃度雖均低於100, 惟總濃度在100以上,依本院卷附之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 標準,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見該標準五、愷 他命代謝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駕駛具高 速性、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去甲基愷他命達67,愷他命達99,合計濃度達166 ,已相當程度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2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但總濃度在100以上),犯罪所 生之危險非輕;併考量被告經緝獲到案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 13至21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因另 案在監執行,入監前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緝卷第6頁、第7頁右,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52號   被   告 尹佳謙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佳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8月8日22時許 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桃園市中正路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 年8月8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與名園街口,因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而為警盤查,嗣經查獲K盤1個並自願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愷他命陽性(Ketamine濃度:99 ng/mL;Norketamine濃度:67ng/mL,兩者合計逾100ng/mL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尹佳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輛軌跡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2-21

PCDM-114-交簡-8-202502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高雄法院」 補充為「高雄地方法院」,同欄一第4行「住處」更正為「 居所」,同欄一第6至12行「竟仍基於…陽性反應」補充更正 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36分以前某時,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林聖傑主動提出供施用毒品所 用K盤1個予員警查扣,員警並進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 13包(毛重共50.61公克),林聖傑復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 路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同欄一第13至15行「行政院…濃度值」更正為「行政 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濃度值」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民國113年11 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 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但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   又被告於駕車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提出供施用毒品所用K盤1個 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 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但該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與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不同, 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 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 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 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愷他命濃度值320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6450ng/mL之 情形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K盤1個及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毛重共50.6 1公克),固均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63號   被   告 林聖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傑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9日1時許,在其高 雄市○○區○○街0○0號6樓住處外,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 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3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36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當場扣得K盤1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3包(毛重共50 .6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愷他命濃度達3206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645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 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另以11 3年度偵字第34110號偵辦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89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測試觀察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10月6日)5 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5-02-20

KSDM-114-交簡-310-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聖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凱聖(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案件偵 辦中)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凌晨0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日時、同年月16日下午5時許,分別在不詳地點 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住處,陸續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服用毒品可能 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號OOOO-OO號自小 客車於道路之上。嗣邱凱聖於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52分許, 駕車行經同市○○區○○街00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取締攔查 時,主動當場交付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及吸食器1組等物予警扣案,並同意由警 採集渠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7418ng/mL)、甲基 安非他命(74454ng/mL)、愷他命(6129ng/mL)、去甲基 愷他命(7987ng/mL)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凱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被告 尿液檢體編號:OOOOOOO)、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等(警卷第13-1 5頁、第19-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當已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 並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 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 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 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經鑑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遠高於4,000ng/mL,逾行政 院公告之標準,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0

TNDM-114-交簡-423-202502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郭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當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 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車安全,於服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率然駕 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 實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此次為施用毒品駕車初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毒品器具(俗稱K盤)1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在本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82號   被   告 郭哲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宇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凌晨某時,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羅馬舞廳」包廂內,以將愷他命 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新田路口,因行車使用手機為 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俗稱K盤)1個,復 徵得郭哲宇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所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濃度為28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54ng/mL,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Y11354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Y11354 5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2-19

KSDM-113-交簡-2611-202502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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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竣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9度交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既歷經該次之教訓,猶未知警 惕,明知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其 吸食愷他命後對現實判斷致生影響已有預見,而服用毒品後 駕車與酒後駕車具有相同之危險性,亦同樣經法律明文嚴格 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於服用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車輛 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 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 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幸未肇 事致人受傷,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3號   被   告 許竣欽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欽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許竣欽明知服用毒品 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4分,許竣欽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查, 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0.9公克),乃疑有施用毒品駕車之情, 遂經同意採集渠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3374ng/mL、去甲基愷他命7194n 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竣欽於警詢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 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 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及扣案毒品照片、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NDM-114-交簡-275-202502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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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2行「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臺中市西屯區友人家,以將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混入香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柏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中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公告為:愷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768ng /mL、1496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 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將導致精 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竟心存僥倖,而於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違警查獲時,尿液檢驗結果呈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768ng /mL、1496ng/mL,已經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枉顧自身 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危險,並考量被告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應認被告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大學畢業 、待業中、月收入新臺幣3萬8,000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 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91號   被   告 陳柏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0號              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智於民國113年7月1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17分前某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3時17分許,途經臺中市北 區中清路與五義街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時,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768ng/mL、1496ng/mL,均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職 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 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 濃度值分別高達1768ng/mL、1496ng/m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8

TCDM-113-中交簡-172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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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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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儒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27、3499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9號 ),本院認為本件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衍儒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甲基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 甲基安非他命」。  ㈡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3608ng/mL) 、『甲基』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應更正為「安非 他命(3608ng/mL)、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衍儒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準備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 二、核被告陳衍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 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 ,故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竟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後,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大麻代謝物、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84843號警卷第19頁),足見其欠缺 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84843號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91號   被   告 陳衍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衍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0時許,透過行 動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吳宗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隨即依約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某夾娃娃機店前, 並於同日0時33分許,在該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吸食器1組)予吳宗彥以營利。 嗣吳宗彥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陽 明醫院」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組等物,吳宗彥始供出上情。 二、陳衍儒於113年7月5日6、7時許,在臺南市東區關帝廳附近 某工地流動廁所施用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後,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於同日20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嗣其於同日 20時28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高速二街前為警攔查 ,並當場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毒品咖啡包1包(施用及持 有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嗣員警得陳衍儒同意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大麻代謝物(48ng/mL)、甲基安非他命(3608ng/ mL)、甲基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愷他命(121ng/ mL)、去甲基愷他命(286ng/mL)陽性反應,逾越行政院公 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727號):   1.被告陳衍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吳宗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5.被告與證人吳宗彥毒品交易對話截圖1份。   6.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4991號):   1.被告陳衍儒於警詢時之供述。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3.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J239)、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3J239)各1份。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   5.查獲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陳衍儒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NDM-114-交簡-365-202502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豐心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豐心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豐心緹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至6行補充更正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所含 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枉 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4月21日23時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及倒數第4行補充採尿時間為「同日23 時5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代 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 告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愷他命為535ng/mL,去甲基愷他命 則是176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 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 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其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23號   被   告 豐心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豐心緹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 路段,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的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 市鳥松區美山路77巷口,因未緊扣安全帽帶且行車不穩而為 警攔查,並扣得持有之K盤1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愷他命(濃度:53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76ng/ 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豐心緹經本署通知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上開 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 危險之犯行,辯稱:吸食愷他命對行車安全沒有影響云云。 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再關於尿 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 值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為100ng/mL。 觀諸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53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176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R11321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5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213)、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此外,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查獲照片共5張可佐,復有K盤1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豐心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2-18

CTDM-114-交簡-125-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芊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芊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施芊卉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10行「去甲愷他命」更 正為「去甲基愷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此 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被告此次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初犯(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菸彈1顆,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3號   被   告 施芊卉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芊卉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2時10分許時為警採尿時回溯12 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再以不詳方式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 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8月17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電子菸彈1顆,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1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520ng/mL)、去甲愷他命(濃度 145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於駕車前施用毒品,辯稱:最後一次是用 毒品時間係於113年6月20日0時30分許,以玻璃球燒烤施用 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於113年8月18日2時10分排放之尿液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3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16)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 0000000U111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 於駕車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2-18

KSDM-113-交簡-2639-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子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203、2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子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何子勤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為第三 級毒品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何子勤以WeChat暱稱「法科」與林韋辰取得聯繫,並依約定,於 民國112年7月24日12時57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路與瑞 田街口處,交付毛重2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林韋辰,並收取價金 新臺幣(下同)3,200元。  ㈡何子勤以WeChat暱稱「法科」與張凱旋取得聯繫,並依約定, 於112年7月10日08時36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二路與自 立橫路口處,交付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包予張凱旋,並收取價金3,000 元。  ㈢何子勤以WeChat暱稱「法科」與李胤恩取得聯繫,並依約定, 於112年9月3日13時5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號前,交 付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8包予李胤恩,並收取價金2,000元。  ㈣何子勤以WeChat暱稱「婆婆八百號」與廖郁亭取得聯繫,並依 約定,於112年9月20日07時4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 與頂庄路251巷巷口處,交付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予廖郁亭,並收取 價金4,000元。    二、嗣因警方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 20日14時38分、15時28分許,分別對何子勤上揭居所地及其 所支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何子勤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7至39頁,調偵一卷第407至409頁,本院卷 第43至44、82頁),經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韋辰、張凱旋、李 胤恩及廖郁亭與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三卷第36 3至375頁,第405至415頁,警一卷第85至90頁,第79至84頁 ;調偵一卷第187至189頁,第393至395頁,第337至339頁, 第329至331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相關 證據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661號搜索票( 警三卷第91頁)、被告上揭居所地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警三卷第105-111頁,第113-119頁)及扣案物品 照片(警二卷第149-165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咖啡包原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分別驗出如附表二「檢出成分 」與「(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及驗前純質總淨重,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原料則分別內含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 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等成分),其含有之愷他 命成分,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為994.325公克,毒品咖啡包 則抽驗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其含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 為322.66公克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4937號鑑定書(調偵一卷第431至435 頁)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 0699號暨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50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調偵一卷第401頁,警三卷第5至6頁)附卷 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本件 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之毒品咖啡包與被告售予張凱旋、李 胤恩及廖郁亭之毒品咖啡包,均係被告向同一賣家所購入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院卷第44至45頁), 且被告警詢時亦自承其與廖郁亭微信對話紀錄內之「AP」即 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AP毒品咖啡包等語(警一卷 第29頁),亦與廖郁亭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79至84頁, 調偵一卷第329至331頁),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均抽驗檢出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 述,故由此足認被告本案所出售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第三級毒品成 分為真。  ㈢又被告業已自承販賣毒品予張凱旋、廖郁亭、李胤恩,分別 獲利1,000元、1,000元與800元等語(警一卷第25、31、35 頁),且本案為有償交易,倘被告未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任何 利潤,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 高度風險交付毒品,堪認被告實施上揭犯行時,主觀上有營 利意圖甚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 為,則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 有罰則,是倘同時符合販賣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之構 成要件時,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故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則持有剩餘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出售予廖郁亭之毒品咖啡包係與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AP毒品咖啡包相同已如前述,又 被告於112年9月20日7時48分許出售毒品咖啡包予廖郁亭後 ,復於同日14時38分即遭警方搜索,堪信被告所持有之毒品 係為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廖郁亭後所剩餘。是以,被告雖意圖 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 毒品咖啡包原料,且其持有品項所內含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已逾5公克,故尚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然被告既以營利為目的 而持有上揭毒品,且持有之上揭第三級毒品為其最後一次販 賣毒品行為後所剩餘,故依前述,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販賣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而 不另論罪。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雖為同條例第4條第1 項至第4項之加重規定,而屬獨立犯罪類型,然其本質仍以 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僅因販賣之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之法律 效果,予以明文化,故縱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級別之毒品, 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有同一級別但 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仍不因此排除同條例第17 條減刑事由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 參照)。是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前述犯行 均坦承不諱,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刑罰 減輕事由,就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均有適用。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曾提供上游車牌給警方等語(本院卷 第52頁),然經本院函詢左營分局,該分局則於113年12月3 1日以高市警左偵字第11374695500號函復本院:被告近日雖 有向該分局文自派出所員警告知其當初毒品來源,但距離本 案案發時已有1年多之時間,而無從單以被告供述即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本院卷第71至73頁),顯見並不因被告 所提供之情資,而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免除或減輕事由之適用。  ⒋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出售毒品之對象人數僅為4人,數量 甚微,金額非鉅,係因家中經濟因素方鋌而走險,故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4、98頁) 。然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罪之法定本刑固為 「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惟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 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 害等情觀之,即原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 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 ,本難認情輕法重,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而危害漸 鉅,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 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經員警查獲販賣剩餘之第三 級毒品數量甚多,一旦對外流散,更將戕害多人身心並危及 社會治安,堪認有相當之危害風險,是其所為對社會安全秩 序難認無嚴重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就此犯罪情狀而言, 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且被 告已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 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故被告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主張即無可採。  ⒌從而,被告本案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㈣部分,則應先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 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 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為一己私利,無視法紀,而 為上揭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販售毒品之人數、 毒品數量、金額尚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或透過網際 網路散播販售訊息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其實施本案犯行 前,僅有過失傷害犯行等前科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查(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 不揭露,本院卷第97頁),爰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12年7月10日至同年9月20日間,分別違犯 本案各罪,其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三級毒品,且犯罪手法及 類型均相似,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 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 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 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經多次販賣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 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 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 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查獲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惟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準此,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咖啡包原料,經送鑑驗, 分別含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 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等成分)、4- 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 分,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其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剩餘,已 如前述,故依前述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 裝盛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其中均分別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 毒品等違禁物成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9所示之咖啡包包裝紙、封口機、磅 秤、分裝杓、驗鈔機與分裝袋,被告係自承驗鈔機係預定用 以計算販毒所得,其他物品係預定用以分裝如附表二編號11 至12之毒品咖啡包原料,以求日後可出售使用(本院卷第45 頁),故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被告最後一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1所示之手機,其內分別有微信帳號 暱稱「法科」及「婆婆八百號」之帳戶,有扣案物品照片( 警二卷第149-165頁)可查,核屬分別供被告上揭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分別獲有3,200元、3,000元、2,000元及4, 000元之販毒所得,且均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現金 內,係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5頁),故被告實施上揭販 毒犯行之犯罪所得既與其個人財產混同,應認業已扣案,而 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應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罪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且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至扣案現金逾犯罪所得部分,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無從宣 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6所示之K盤、彩虹菸及手機,被告稱 K盤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本院卷第46頁),彩虹菸經送鑑 定未檢出列管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可佐(警三卷第5-6頁),手機亦無微信帳號暱稱「法科 」及「婆婆八百號」之帳戶,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證據名稱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何子勤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金額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112年7月24日林韋辰與何子勤毒品交易監視器影像截圖(警三卷第385至39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韋辰指認何子勤)(警三卷第377至383頁)、暱稱「法科」與林韋辰微信帳號截圖(調偵一卷第87至95頁)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何子勤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金額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12年7月10日張凱旋與何子勤毒品交易監視器影像截圖(警三卷第423至427頁)、張凱旋指認何子勤影像照片(調偵一卷第38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凱旋指認何子勤)(警三卷第417至421頁)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何子勤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金額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112年9月3日李胤恩與何子勤毒品交易監視器影像截圖(警三卷第476至47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胤恩指認何子勤)(警三卷第467至473頁)、李胤恩與暱稱「法科」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調偵一卷第313頁)、何子勤手機內微信帳號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71至173頁)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何子勤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手機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金額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郁亭指認何子勤)(警三卷第443至449頁)、廖郁亭與暱稱「婆婆八百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調偵一卷第287至289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對應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鑑定機關及其鑑定報告 檢出成分 (推估)驗前純質淨重 1 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11.23公克 編號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4937號鑑定書) 送驗,內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7.63公克 2 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215.49公克 編號2 抽驗其中一包,內含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等成分) 愷他命推估驗前純質淨重686.57公克 3 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600.07公克 編號3 4 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20.04公克 編號4 送驗,內含愷他命 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5.96公克 5 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2.916公克 編號2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抽驗附表二編號5之愷他命,驗出愷他命成分 6 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2.63公克 編號26 7 紅黑AP咖啡包63包 編號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4937號鑑定書) 分別抽驗1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純質淨重13.55公克 8 黃色AP咖啡包32包 編號6 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純質淨重4.46公克 9 紅色瑪莉歐咖啡包1618包 編號7 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純質淨重304.57公克 10 大奶奶咖啡包1包 編號8 送驗,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08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原料1包,驗前毛重292.5公克 編號2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愷他命 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76.482公克 12 毒品咖啡包原料1盒 ,驗前毛重192.32公克 編號21 愷他命 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07.683公克 13 紅色瑪莉歐咖啡包裝紙1批 編號9 14 大奶奶咖啡包裝紙1批 編號10 15 封口機1台 編號11 16 磅秤3台 編號12 17 分裝杓8支 編號14 18 驗鈔機1部 編號18 19 分裝袋1批 編號23 20 黑色iPhone12手機1支 編號15 其內微信帳號暱稱「法科」 21 紫色iPhone14手機1支 編號16 其內微信帳號暱稱「婆婆八百號」 22 新臺幣千元紙鈔278張 編號19 23 K盤2組(含刮卡2張) 編號13 24 白色iPhoneXR手機1支 編號17 25 彩虹煙1包(18支) 編號2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6 K盤3組(含刮卡3張) 編號25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025-02-18

KSDM-113-訴-50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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