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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BK000-A112082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BK000-A112082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BK000-A112082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BK000-A112082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9時起 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BK000-A112082(下稱案主 )為脆弱家庭處遇案件,由草屯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處遇中 。民國000年0月間因案主之母代號BK000-A112082A(下稱案 母)稱需進行手術無法照顧案主,向草屯區社會福利服務中 心求助,前開單位自112年5月9日起受託安置案主,並於112 年8月5日評估轉換至寄養家庭。案主於112年7月25日於庇護 所中因性遊戲向庇護所社工揭露過往曾遭舅舅(嫌疑人1) 及案母之前同居人的父親(嫌疑人2)要求口交多次。聲請 人接獲通報後,聯繫案母進行調查訪視,案母不相信案主所 述,其保護能力有待評估,因無法確定案主返家之適切及安 全性。全案因進入司法偵辦,評估案主不宜返家,又家內無 可以保護案主之人,加以案主自我保護能力有限,恐有再受 侵害之虞,聲請人於112年8月25日9時許啟動緊急安置,並 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26、175號、113年度護字第34、80、 129號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各3個月。案母表達對113年度護 字第34號裁定內容不滿,向草屯區社會福利中心社工指稱社 工傳遍案母不願會面等言論,社工與案母聯繫時,未展現對 案主生活現況關切之情,暫難評估案主返家,案母可否維護 其人身安全。聲請人社工分別於113年5月20日、21日上午7 時許接獲寄養家庭方案社工轉知案主疑遭嫌疑人2於其國小 四年級上學期間查探、盯哨、跟蹤,案主因擔憂離開寄養家 庭,雖心生畏懼,但仍不敢主動求助,後由同住之寄養童揭 露,聲請人社工知悉後,為求慎重同時維護案主人身安全, 陪同案主前往半山派出所報案,同時陳報檢察官。案主疑遭 嫌疑人2盯哨跟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調查比對照片該民眾 與嫌疑人2外型極為相似,評估案主對嫌疑人2感到畏懼及投 射,因而誤認。聲請人轉換新任社工師,新任社工師曾與案 母電話聯繫約面談時間,案母表達會再主動聯繫告知面談時 間,但聲請人迄未接獲聯繫,聲請人於113年8月至10月間嘗 試以電話或簡訊聯繫案母均未獲回應,社工於113年8月21日 前往案母居所訪視未果,難以釐清案母現真實生活及照顧案 主之意願與想法。考量案主年幼即遭嫌疑人2破壞身體界線 ,除司法案件仍調查中,案母對案主之態度多為指責,淡化 案主之感受,另案母生活現況不明,且對案主未展現積極親 職態度,保護功能仍需提升及改善,家庭處遇工作仍持續進 行中,評估案主現階段仍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 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案匯總報告、 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戶籍資料、南投縣政 府112年8月25日府社工婦字第1120203737號函、本院112年 度護字第126、175號、113年度護字第34、80、129號民事裁 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刑事陳報狀、相片、對話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113年6月4日投投警婦字第1130014396號函、訊息 截圖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以 電話詢問案母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然案母並未接聽,以 致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 證,考量案母與案主之父代號BK000-A112082B(下稱案父) 已離婚,案主之親權由案母行使,而案母前因手術無法照顧 案主,委託草屯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安置案主,案主於安置 期間,向社工提及曾遭其舅舅及案母前同居人之父親性侵害 情事,足見案母親職能力不佳,無法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 照顧。又依個案匯總報告所載,案母近期生活狀況不明,經 聲請人社工至案母之居所及以電話、訊息聯絡,均無法與案 母取得聯繫,足認案母對案主之會面交往及返家規劃態度消 極,現階段倘讓案主返家,恐難確保案主之身心安全。再者 ,案主為年僅11歲之兒童,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 ,依卷內現有資料,亦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 ,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 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7

NTDV-113-護-183-202411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3019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B(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19自民國113年12月1日18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5時接獲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19(下稱案主)於 113年5月14日因手腳抽蓄、雙眼向右,案主左臉頰有淡色瘀 青,113年5月15日15時30分醫療團隊經檢查發現案主雙側硬 腦膜下出血,雖四肢、頭部未有骨折及無其他傷勢之情況, 但腦部傷勢恐為跌落嬰兒車所造成,且因案主之母即代號甲 000000-A(下稱案母)、案主之父即代號甲000000-B(下稱 案父)表示是案主自行於嬰兒車滑落至磁磚地面,惟案主僅 月齡,故評估案主遭不當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遂於 113年5月29日18時許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 3個月。案主於113年5月15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 診斷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低血鈉、癲癇之傷 勢,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將相關檢驗報告函送中國醫藥大 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進行傷情評估,檢傷報告 指出案主不到2個月大,按理無移動能力,自行跌落機率不 高,且嬰兒推車與地面距離僅約30公分,依過往研究指出15 0公分以下低處跌落造成嚴重腦傷的機率微乎其微,就現有 資料判斷仍傾向受虐性腦傷,現案主經回診已無低血鈉情形 ,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視網膜出血,血塊已良好吸收已無出 血,後續物理及職能治療將介入服務,穩定提升案主狀態。 經聲請人社工人員處遇期間,案父母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 ,惟透過會面互動觀察基本照護技巧仍尚屬薄弱,案父與案 母親職能力尚待加強提升,且造成案主受虐性腦傷相對人及 發生原因不明,尚待調查,評估案家暫無適當照顧之人及親 屬資源可立即性提供案主妥適照顧,為維護兒少權益及後續 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建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0號民事裁定、中國醫藥大 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 診斷個案建議表、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本件延長安置聲 請之意見,案父未接聽電話,案母則表示無意見,有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前受不當照顧而 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顯見案父母照護知能不足,親職 能力須待輔導提升。而案主經安置後,其傷勢情形雖有逐漸 復原,然本件案主受傷之原因,尚待調查,案家之親屬可否 提供案主安全妥適之照顧,亦需聲請人持續觀察評估。又案 主尚未年滿1歲,屬年幼而無自我保護能力之嬰兒,是為維 護案主之身心安全及權益,認案主仍暫不宜返回案家,非予 安置,無法妥以保護。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 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27

NTDV-113-護-184-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3034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3035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34、N113035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自民國自109年起與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 A簽訂委託安置契約並於113年1月1日續予延長委託安置契約 期限,期間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 消極且不配合相關輔導服務外,又發生嚴重成人肢體衝突事 件且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評估親職教養能力不足且家 庭功能薄弱,若貿然使受安置人2人返回原生家庭,恐危害 人身安全及身心成長發展,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225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在案。 (二)受安置人2人安置期間(含委託安置)即將期滿4年6個月, 當中,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消極 而不為相關處遇輔導服務,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 -A未正視受安置人2人年幼,及受安置人2人之安全情感依附 需求,未穩定參與親情維繫且反覆發生成人肢體衝突事件, 又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B自113年6月份後未再主 動聯繫關心受安置人2人近況,進而影響受安置人2人返家及 親情維繫之意願。 (三)綜上評估,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與N000000-B 均無合適親職教養能力,且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考量受 安置人2人皆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正值須提供良善生活環 境之際,故在家庭整體照顧功能尚待提升的情況下,若貿然 讓受安置人2人返家,恐增加家庭壓力與安全風險,為避免 受安置人2人返家仍無法獲得適當照顧之養育,聲請人爰依 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本院裁定 准予受安置人2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5號裁定影本等件 為證。並參酌: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與N00000 0-B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聲請人代理人到庭 表示意見略以:之後可能會聲請停止親權等語;受安置人N1 13034到庭表示意見略以:現在待的地方叔叔阿姨對伊很好 ,還想繼續待在那邊;受安置人N113035到庭表示意見略以 :想要去媽媽家等語。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三、建議: (一)建議應延長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本案評估2名法定代 理人教養功能及情緒管理尚待提升且外在支持系統薄弱的情 況下,若受安置人在此時返家,恐會增加案家壓力源,故評 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合返家。(二)擬定受安置人後續處遇計畫 :受安置人現安置於本縣寄養家庭,其受照顧無慮,本案因 2法定代理人親職照顧功能不佳,且外在親友支持系統薄受 安置人未獲適當照顧之養育;故擬持續提供法定相關親職教 養輔導服務,且同時重整與增加家庭外在親友支持系統後, 另行評估其對受安置人的照顧態度及教養功能,若能具體提 出且有效照顧受安置人之計畫,方能考慮讓受安置人以漸進 方式返家;反之,因衡酌2名受安置人之安置(含委託安置 )期間長達4年以上,故若2名法定代理人3個月內仍消極不 為配合相關處遇輔導服務下,擬依該法第71條聲請停止2名 法定代理人對2名受安置人之親權及監護權,並選定本府為2 名受安置人之監護人。綜上所述,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考慮採取持續延長安置之處遇計畫,建議繼續延長安置3 個月,待相關處遇輔導服務及資訊蒐集完善後,社工員將會 再行評估後續處遇計畫。」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認為 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2人親職教養能力不足,家庭功能 薄弱,若使受安置人2人貿然返回原家庭,可能危害受安置 人2人之人身安全,是本院為確保受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 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 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1-26

CHDV-113-護-313-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置 人 N-113039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39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3039於1 13年8月15日下午5時43分,由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抱入 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據案母述,因原租屋處房租高昂,11 3年8月13日晚間搬遷至現今租屋處,當時受安置人之父N-00 0000B忽然不見人影,受置人之母只好一邊照顧受安置人一 邊忙於搬家事宜,受安置人之母將受安置人放在高度約50公 分沙發上後轉身忙碌,受安置人疑似自行踢蹬造成身體位移 ,跌落沙發,當下受安置人喪失意識。今日受安置人之母發 現受安置人活動力較弱,神情微呆滯、進食量變少,而就醫 。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醫護人員診斷,受安置人頭頂及後腦勺 各有一處發紅、大腿後側有黃色瘀青,受安置人之母推測可 能是跌落沙發當天造成的、不確定傷勢來源,然受安置人有 顱骨骨折、輕微腦出血、左眼眶骨骨折情形,受安置人住進 兒童加護病房;自113年8月23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鈞院以 113年度護字第246號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目前受安置 人之母與受安置人之父至今有穩定執行親子會面交往,親子 互動關係自然,後續仍會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 考量受安置人無合適親屬可照料生活起居,又受安置人之母 親職功能須提升,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會有疏忽照顧疑 慮。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6號裁定等為據,該報告書略謂: 「壹、家庭資料:二、家庭成員:㈠案主:8個月、身體健康 狀況良好,現安置中。㈡案母:22歲,與案父育有1女,原為 主要照顧者,現執行社會勞役,無業。㈢案父:35歲,曾有 一段婚姻,育有1女,其與案母同居育有案主,現擔任水電 工,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參、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 、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之適應及身心發展、生活 狀況調適均仍良好。二、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父母過往 為主要照顧者,照料案主之生活起居,直到113年8月13日發 生案主從沙發跌落之兒保事件,案主受案母疏忽照顧致傷, 顯然案母親職力有待提升。肆、評估案主未來返家可能性: 目前無合適親屬可照料案主之生活起居,本府考量案母親職 能力尚未提升,若讓案主返家恐會再次受到疏忽照顧,待案 母能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及引進相關資源後,再評估案母 的親職功能是否有提升,仍會持續安排親子會面,確保案母 照顧意願,讓案主能有返家生活之機會。伍、建議:持續提 升案母親職功能及持續安排親子會面,積極協助連結育兒指 導相關資源予案母,維護居家環境安全,兒少未返家前,本 府持續評估漸進式返家可行性,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 個月,協助家庭功能復原,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 。」等語,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案父N-000 000B均表示:對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本院審核上情並考量,案父母過往為主要照顧者, 照料案主之生活起居,惟案父照顧意願低落,常任案主獨自 於案母房內哭鬧,雖在場但卻不願意哄騙案主;另案主於11 3年8月13日疑似從沙發摔落,事發時僅有案母與案主在場, 又案母並未立即送案主就醫檢查,直至聲請人社工要求案母 須帶案主前往醫院檢查,經醫師診斷案主頭頂及後腦勺各有 一處發紅受傷情形,有頭骨線性骨折,評估為外力造成,顯 見案父母確有疏於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情形,且案家無其他 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評估案家整體親職功能尚須提升 ,併衡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歲之幼兒,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 113039自113年8月2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1-26

CHDV-113-護-335-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51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1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繼續安置三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事件表示受安 置人父親N-000000-A自述113年11月17日於外地工作時,接 獲同住女性友人訊息表示發現受安置人N-113051前胸及後背 有多處抓傷及瘀青傷痕,故主動向社工聯繫。聲請人訪視時 查看N-113051身上存有多處不明新舊傷且右手上臂亦有骨折 傷勢,惟N-000000-A均對N-113051傷勢無法說明。  ㈡查113年9月5日N-000000-A單獨照顧N-113051時,亦曾意外造 成N-113051右手上臂骨折傷势,本次聲請人接獲通報當日前 往N-113051住所進行釐清,見N-113051手臂同側二度骨折、 身體多處抓傷及瘀傷,N-000000-A皆表示傷勢為N-113051自 傷所致,社工依據傷勢評估N-000000-A所述並不合理,且N- 000000-A未能提供N-113051適切的照顧與保護,恐有再度使 N-113051受傷之情狀。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11月19日18時將受安 置人N-113051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 聲請貴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 安置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 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1-26

CHDV-113-護-346-202411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1033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33自民國113年12月2日19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兒童代號甲111033(下稱案主)之父代號甲000000-A(下 稱案父)於111年11月24日、25日帶案主至臺中與兩名女網 友碰面並過夜,111年11月25日約晚上10點返家前,因案主 不願回家,與案父鬧脾氣,案父情緒失控對案主踹與踢腹部 、臀部,亦用力拉扯案主衣物及怒罵案主,致案主背部出現 多處紅腫,案家僅案父與案主同住,無其他可保護案主之親 屬,案父說詞反覆,避重就輕,社工無法與案父討論安全計 畫,且案家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聲請人遂於111年11月29日19時許,將案主緊急安置並通知 本院,並獲本院以111年度護字第176號、112年度護字第27 、80、132、176號、113年度護字第30、81、137號裁定准予 繼續、延長安置各3個月。案父於今年11月與其女性親屬搬 遷至新租屋處所,兩人共租一房,為推動案主漸進式交付返 家,持續與案父溝通生活空間之安排與關係界線之釐清,由 於案父工作與住所趨於穩定,故開始安排交付返家,促使案 父展現親職能力,觀察兩人之互動關係與親情維繫,雖案父 目前狀態有明顯提升,仍需評估住居安排、關係界線、工作 收入等之穩定性,聲請人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協助案父穩 定生活狀態及維繫親情。綜上情形,聲請人評估案主仍暫不 適宜返家,為維護案主權益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7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 報告等件為證,並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本院以電話詢 問案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父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與 案母協議離婚,約定案主之親權由案父行使,然案父因情緒 管控不好對案主施以過當管教致案主受安置,依匯總報告之 評估記載:案父習慣以過往經驗來形塑對於未來案主返家之 規劃,整體態度仍屬被動,後續將持續針對居住環境、經濟 狀況及教養知能建立等方面進行處遇工作,進而引導案父思 考合宜之教養方式等語,是案父之親職功能仍待提升,實難 確保案主現階段返家後可受妥適之照護。又案主為年僅9歲 之幼童,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遍查卷內案家亦無其他 親屬資源可予以協助,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 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26

NTDV-113-護-180-202411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少年 代號BK000-A112084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BK000-A112084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BK000-A112084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20時起 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少年代號BK000-A112084(下稱案主 )為聲請人之兒童及少年保護處遇中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 29日結束安置返家,於社工處遇服務過程,向社工吐露返家 後曾有多次遭其舅舅(下稱案舅)摸胸性猥褻之情事。聲請 人接獲通報後,於112年8月26日進行家訪調查,依案主表述 ,112年6月底結束安置返家後至112年8月中旬,案舅酒後曾 有5至6次對案主摸胸性猥褻,112年8月26日上午當時案主在 睡覺,案舅要叫案主起床,突然打案主臉部導致案主左臉瘀 青腫、雙眼腫,而案外祖母知悉後,不相信案主表述,保護 能力待評估,平日案主與案外祖母、案舅同住,無法確定案 主返家之適切及安全性,全案於112年8月26日進入司法偵辦 ,並於112年8月26日緊急安置案主,並經本院同意安置至11 3年8月29日在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28日偵查 終結並依法將案舅提起公訴,因全案尚於司法審理程序中。 案家內無可保護案主之人,加以案主係17歲以下之兒少,自 我保護能力有限,恐有再受性侵害之虞,評估案主現階段不 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個案匯總報告、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29日府社 婦字第1120205378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2、132號民事 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20號檢察官起 訴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卷 內事證,考量案主之母已歿,其權利義務由案父單獨行使負 擔,然案父於本院112年度親字第9號否認親子之訴陳稱案主 非其血親,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實難期待案父可善盡照顧 之責,而案主現為16歲之少年,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尚有不 足,案主之同住親屬對案主指述遭案舅性猥褻及毆打之真實 性有所質疑,難認案家親屬可積極發揮保護功能,故基於案 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 。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26

NTDV-113-護-181-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1007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1007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07、N111007A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受理警政單位通報,指稱受安置 人N-111007於凌晨3時許遭民眾發現獨自一人在距離居住地 約10公里之彰化縣溪湖鎮成功高中圍牆旁,身旁並無任何照 顧者,且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聲請人社工於111年1月26 日17時評估受安置人2人未受適當照顧,故進行緊急安置並 獲本院113年護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社工積極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積極尋找與 評估妥適之親屬資源,並持續提供受安置人2人生活照顧與 親子會面;目前受安置人2人於安置處所生活適應良好;經 主動聯繫受安置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N-000000B與家屬討論 後續照顧計畫,然受安置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N-000000B仍 未能有穩定工作並居住於未有盥洗設備及廁所且髒亂不堪之 舊宅中,亦未能擬定具體合宜之照顧計畫。 (三)受安置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N-000000B無穩定經濟基礎和適 宜兒少之居住環境,整體家庭照顧功能確有不足,受安置人 2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薄弱,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環境 與醫療照護之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貿然返家 恐有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請本院准予裁定 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第12次)、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5號裁定 影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受安 置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N-000000B皆未到庭表示意見;關係 人N-111007之父於本院112年度護字第93號案件中,曾表示 不用再通知伊,伊尊重受安置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N-00000 0B意見。參照上開報告書建議:「四、處遇計畫:(一)告知 兒權法規定:告知案母兒權法相關規定,並說明法律流程及 權益。(二)聲請安置處置:為確保兒少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 穩定,持續聲請案主1、2延長安置。(三)協助親子會面:自 112年4月起安排親子會面迄今,後續將持續安排以維繫親子 關係。(四)辦理停親:經評估案母未具備照顧案主1、2的能 力,且生活環境明顯不適合居住,未來將評估停止案母對案 主1、2的親權。(五)持續追蹤輔導:本案將持續進行家庭訪 視,評估監護權人之狀況、親職教養能力、支持系統、居住 環境及社會福利資源運用情形、相關網絡與服務案家情形。 建請貴院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確保案主1、2生活照顧與安 全,維護其最佳權益,俾利後續處遇進行。」等語。本院考 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及受安置人2人共同法定代 理人N-000000B於歷次開庭時之陳述內容,實難認定將受安 置人2人交由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B照顧係符合 受安置人2人之最佳利益,是本院考量上情,為確保受安置 人2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如不予延長安置 ,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2人身心之健全發展,故聲請人請求 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1-26

CHDV-113-護-315-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府於112年5月24日受理通報,N000000由母親N000000-A單 獨監護,然N000000-A疑似有精神疾病未曾就醫,與外祖母N 000000-B因000000照顧問題發生爭吵,N000000-A拿毛巾蓋 住N000000口鼻欲將N000000抱離現場。  ㈡通報後,本府立即派員訪視,獲知N000000-A因情緒激動遭強 制就醫入精神科醫院住院,N000000-A坦承與N000000-B因照 顧意見不合情緒激動,拿毛巾蓋住N000000口鼻及欲將N0000 00抱離時撞到牆角,造成N000000左太陽穴瘀青,與案家討 論照顧計畫,並開案追蹤執行成效;113年7月29日再獲通報 ,N000000-A常會無故辱罵N000000髒話和貶低言詞,且因不 想幫N000000更換尿布而限制N000000水和食物,社工與N000 000-B討論由其接手主要照顧責任,並協助申請補助及物資 ;113年10月6日N000000-A因故再與N000000-B發生衝突,再 次遭強制送醫住院至今,社工訪視N000000-B並評估照顧能 力與意願,N000000-B雖有照顧意願,惟原本肢體障礙步行 不良,加上年初騎車車禍導致右鎖骨及左腳骨骨折,無人協 助下致無法長期負擔N000000照顧,又聯繫其他親屬皆表明 現無法提供照顧,評估N000000現無適切照顧支援人力,無 法確保N000000的人身安全及受穩定生活照顧,將影響N0000 00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  ㈢第一次通報處遇期間社工評估案家缺乏親職教養知能,提供 強制性親職教育、媒合六歲賦能方案由關訪員到宅提供育兒 技巧提升、及協助尋找托嬰中心減輕照顧壓力,另轉介衛生 局優化計畫評估N000000-A精神狀況及就業輔導媒合工作, 然N000000-A未配合處遇計畫規律就醫身心科及尋求穩定工 作,依頼N000000-B提供經濟支持及照顧N000000,評估N000 000-A教養觀念遲遲未獲提升,N000000-B年邁行動能力有限 ,無力同時負擔N000000及N000000-A照顧,若貿然讓N00000 0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考量N000000-A過往接受服務 狀況,及其親屬支持系統尚待建構,N000000現階段未能獲 得穩定生活照顧,且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正值需提供良善 生活環境之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為維護兒少 最佳利益,評估N000000不適宜留置原家,依據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10時 許依法將N000000緊急安置,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 繼續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關係人N000000-B陳述略以 :N000000-A自113年10月5日入住精神科病房,於113年11月 6日出院,同意繼續安置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緊急安置報告 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 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一、 評估:案母過往未配合本府處遇提升親職教育功能,據身心 科醫師初步診斷案母妄想及智能不足問題,目前於身心科病 房住院中,案外祖母年邁行動不便,無力同時負擔案主照顧 及案母住院事宜,評估案主恐將難以獲妥適之照顧,故於11 3年11月4日啟動緊急安置。二、處遇計畫:㈠安全維護:待 案母出院後要求其配合本府處遇,包括:⒈勿再跟案外祖母 發生爭吵;⒉尋求穩定工作;⒊穩定就醫以取得身障證明;⒋ 規律探視案主。㈡司法程序:由法院裁定繼續安置事宜。㈢親 職教育:後續裁處強制性親職教育」等語。從而本院審酌上 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N000000-A上開陳述,考量受安置 人N000000現年1歲,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且受安置人之法定 代理人N000000-A照顧功能與親職能力不彰,現亦無合適親 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免受安置人陷入危險之情境,在 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有妥適之保護、照顧 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000000尚不宜任由其法定代理人 接回照顧。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 成長發展,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 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113年11月7日起交由○○○○○繼續安置3 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26

CHDV-113-護-32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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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 置 人 N-11304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7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N-113047(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 件)之母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與其同居人同住期 間,因受安置人N-113047將排泄物塗在身上及房間多處,遭 N-000000A之同居人持電蚊拍責打,造成臉部、大腿及屁股 有多處瘀青及刮傷,過往亦有多次不當管教情形,N-000000 A未積極予以保護,聲請人開案提供服務迄今,113年8月12 日再次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3047因吃飯時跑到戶外,屢 勸不聽,遭N-000000A之同居人持蒼蠅拍手柄責打四肢及背 部,導致其四肢及背部均有多處明顯傷势,N-000000A受限 於居住及經濟均需仰賴同居人之協助,並未出面制止或維護 受安置人之安全,亦認同其同居人之管教行為,親職保護能 力不彰,經社工於113年8月13日與親屬共同擬定並簽訂安全 計畫維護受安置人N-113047之人身安全,惟經社工實際監督 執行情形,本案親屬並未落實安全計畫,數次擅自將N-1130 47交由N-000000A之同居人單獨照顧,另該親屬亦於同年9月 21日因與N-000000A產生糾紛而拒絕繼續協助照顧,遂於同 日晚間無預警將N-113047接返家,惟N-000000A自同年月26 日起須服社會勞動役,夜間另有工作,無法提供N-113047妥 適生活照顧,亦無其他合適親友資源可協助。評估受安置人 N-113047年幼、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無自我保護能力,且 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環境,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及疏 忽照顧之虞,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25日13時許,依法將受安 置人N-113047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 13047自113年9月2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同意繼續安置, 是伊請社工來幫忙安置,伊現在要服社會勞動,在臺中,等 勞役結束再把小孩帶回來,伊刑期是6個月,後面還有易科 罰金8萬元,可能要明年結束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 安置報告書1份、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份、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 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之到庭陳述 ,認為受安置人N-113047尚年幼,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缺 乏自我保護能力,而受安置人之生父病逝,受安置人之母N- 000000A經濟狀況不穩定,且因觸犯刑罰遭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役,亦無其他親屬可支持照顧人力 ,受安置人N-113047恐無法接受穩定適切照顧,受安置人之 母N-000000A之照顧意願與能力皆待評估,考量無其他替代 照顧者,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為免受安置人陷入危險之 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有妥適之保護、照 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3047尚不宜任由其母接回照 顧。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N-113047自113年9 月28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 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25

CHDV-113-護-28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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