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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隆有才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隆有才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4年間因在工作運送石材之過程中 ,不慎遭大理石壓傷,導致腳部粉碎性骨折而終身不便,而 於其工傷無法工作之時間,不得已只能借貸度日,於是陷入 債務之泥淖,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3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37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 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從事臨時派遣鐡工,每日薪資約1,500元,每 月平均薪資3萬元,且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乙節,業據 提出工作照片及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見本院卷第89至91、9 3至97頁)為憑。經觀諸前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所載,可知 聲請人自113年1月份起每月所領得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 即改為4,049元,而非其所陳稱之金額。是本院審酌後認應 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收入所得3萬4,049元【計算式:3萬元+ 4,049元=3萬4,049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依聲請人113年7月30日補正狀(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所載, 可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支出為房租費用5,000元、水電 瓦斯費3,000元,伙食及日常生活用品費用1萬3,000元、交 通費用2,000元,經核與其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調解時 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新海瓦斯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所載支出情形 大致相符,惟關於聲請人另主張保險費用3,000元及雜項費 用2,000元部分,本院參酌聲請人於調解時所提出之繳納保 險費單據,可知其該項支出乃屬商業保險費用,然我國現行 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 ,故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至於雜項費用部分,非 但未提任何單據以為釋明,且與上開日常生活用品費用有所 重複,故其主張之保險費用及雜項費用部分,均應予以剔除 。從而,本院審酌後認應以2萬3,000元【計算式:房租費用 5,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伙食及日常生活用品費用1萬3 ,000元+交通費用2,000元=2萬3,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 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4,04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3,000元後,雖有餘額1萬1,049元,惟衡酌   玉山商業銀行於本院調解時陳報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對外債 權總額13萬3,794元、聲請人於調解時所陳報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總額80萬5,626元,合計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 金額為93萬9,420元【計算式:13萬3,794元+80萬5,626元=9 3萬9,420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1,049元清償上開債 務,仍須7.08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3萬9,420元÷1萬1 ,049元÷12≒.7.08】,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開 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之還 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 ,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3

PCDV-113-消債更-272-20241213-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陳傑即陳信義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傑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多年前因入不敷出,為維持生活,因而向 銀行借款以卡養卡,最終無力負擔,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16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 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目前受僱於亞東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乙職,每月 薪資4萬3,282元,且其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 9元等情,業據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 摺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見本院卷第83、93至95、第9 7至111頁)為憑。另觀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8日新 北社障字第1131220451號函文檢附之社會福利津貼補助核發 清冊(見本院卷第47頁)所載,確實可見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 每月可領得4,049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是本院審酌 後認應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收入所得4萬7,331元【計算式: 4萬3,282元+4,049元=4萬7,331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⒈依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可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支出為伙食費9,000元、個 人電信費588元、交通費2,200元、家用電話與網路費555元 、水電費1,057元、生活雜支費1,500元,經核與其提出之個 人電信費單據、加油費用單據、汽車強制保險費收據、汽車 燃料費繳費紀錄列印資料及繳費通知書、家用電話及網路費 用單據、水電費單據所載支出情形大致相符,惟關於聲請人 主張之每月房屋租金費用4,500元部分,經本院對照聲請人 所陳報最新一期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9頁)記載,其 每月租金已調降為1萬元,扣除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6月2 5日國署住字第1130065604號函文所載其每月租金補貼金額6 ,4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所餘金額再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平 均分擔,則聲請人負擔之每月房屋租金費用應為1,800元【 計算式:(1萬元-6,400元)÷2=1,800元】。從而,本院審 酌後認應以1萬6,700元【計算式:伙食費9,000元+個人電信 費588元+交通費2,200元+家用電話與網路費555元+水電費1, 057元+生活雜支費1,500元+房屋租金費用1,800元=1萬6,700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⒉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擔其未成年子女陳○樺、陳○勳二人 之扶養費各9,000元(合計1萬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相 關教育費用之單據(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為證,堪認聲請 人上開主張之受扶養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本院參酌113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萬9,680元,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 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則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子女 之生活費用,就其個人應分擔部分之金額,既未逾上開數額 之半數(即1萬9,680元÷2=9,840元),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 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4萬7,331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6,700元及扶養費1萬8,000元後,顯無餘額 負擔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 前置調解程序時所陳報之清償方案為分180期、年利率0%、 月付1萬8,111元,更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無擔保 之普通債權人所欠之債務亦須清償。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收 入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 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 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2

PCDV-113-消債更-256-202412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曾奕翔 被 上訴人 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4 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0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1

PCDV-113-訴-1067-202412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益源 被 告 裕野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建宏 洪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   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   原告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   有裁判費41,783元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3 日 以113 年度補字第1560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該項裁 定該項裁定已於113 年9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41頁)。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 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 至5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1

PCDV-113-訴-3606-20241211-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上訴人 戴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 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板小字第17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 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行使闡明權,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等情,就形式上觀之,堪認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提本件客觀證據資料明確齊備,可 證明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撞擊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家鈁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肇系 爭事故之侵權事實,詎原判決仍認上訴人舉證不足,無法確 認被上訴人有過失,顯未審酌卷內證據而為審判,違反證據 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又原審對系爭事故送鑑定之必 要性無任何闡明曉諭,亦無對未送鑑定之結果上訴人恐受不 利判決之重要心證為任何闡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規定之闡明義務,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部 分:  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 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 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即不許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規定,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⒉查,原判決業已理由中論述說明,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小客車 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等件影本,尚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等情,   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無違反證據法則 可言,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 違背證據、經驗、論理法則等節,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斷之 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而依前開說明,小額程序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是原判決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部分:  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 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 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 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01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 敍明或補充之,審判長尚無闡明當事人提出之資料不足證明 其主張,令其再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⒉查,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就系爭事故有送鑑定必要性未為任 何闡明曉諭,亦無對未送鑑定結果上訴人恐受不利判決之重 要心證為任何闡明,有違闡明義務云云。然綜觀原審審理過 程,可知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無 不明瞭之處,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前開說明,原 審自無令當事人敍明或補充之必要。況兩造於原審113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 之結果為辯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堪認原審已令 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若責令原 審須就證據取捨結果公開心證,闡明令上訴人應送鑑定以釐 清責任歸屬,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 義及辯論主義,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亦 有造成訴訟資源不平等之虞,更與小額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 速而經濟之裁判之程序目的大相逕庭,是上訴人以原審違反 闡明義務為由,指摘原審有違背法令,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其 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 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訴 人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 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0

PCDV-113-小上-247-2024121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王桂珍 被上訴人 富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語恩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斡旋契約書(下稱系爭斡旋契約)、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購買訴外人 林文祥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同段168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大觀路2段148巷82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承諾給付被上 訴人買賣總價款2%之服務報酬。嗣上訴人與林文祥經被上訴 人居間媒介於112年3月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總價款新臺 幣(下同)1,51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上訴人並於同日另簽訂客戶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 確認單),承諾給付上訴人服務報酬40萬元(下稱系爭服務 費)。嗣系爭買賣契約雖因故經上訴人及林文祥合意解除, 但不影響上訴人應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詎上訴人拒不給付 ,爰本於居間之法律關係,依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之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之「 王桂珍」簽名非上訴人所簽,系爭確認單亦無被上訴人為當 事人之標記,否認兩造間有居間契約關係存在。縱認系爭斡 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為真正,但系爭斡旋契約 、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均為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事 先提供上訴人審閱,是以,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 爭確認單有關居間報酬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文祥於112年3月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嗣於112年3月27日上訴人與林文祥合意協議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 第73至113頁、第123至1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之營業員 居間媒介上訴人與林文祥所簽立,上訴人並有簽訂系爭斡旋 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等文件,依系爭確認單約定 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約定報酬 40萬元乙節,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否認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上其簽名之真正,並進而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有居間契約關係存在。惟依證人即受雇於被上訴人之營業員陳鑫宏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受上訴人委託居間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上「王桂珍」之簽名,係上訴人本人於112年3月8日在上訴人住家附近上訴人指定之便利商店親簽訂立,當天伊與上訴人談好上訴人出價1600萬元買系爭房地,上訴人付5萬元斡旋金給伊後,上訴人就當場簽系爭斡旋契約及系爭承諾書這兩份文件。而上訴人在系爭斡旋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上簽名前,伊有向上訴人講解系爭斡旋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權利義務內容,也有唸條款給上訴人聽,伊有確認上訴人已理解系爭斡旋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條款內容。其後於買賣雙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有先簽系爭確認單,系爭確認單上「王桂珍」之簽名係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在被上訴人公司處親簽。系爭承諾書原本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買賣總價款2%之服務報酬,但伊有依上訴人請託再與賣方為砍價磋商,賣方最終降至1510 萬元,伊即向上訴人爭取提高服務費成數,上訴人同意服務報酬提高為40萬元後,才在系爭確認單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70頁),並審諸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上「王桂珍」簽名字跡(見原審卷第23、133、135頁),不僅與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陳為其親簽之簽名字跡(見原審卷第20、22頁)在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畫特徵、書寫習慣等極為貌似,甚且與上訴人於原審親書之答辯狀、陳報狀上「王桂珍」簽名字跡(見原審卷第72、144、155頁)幾近相同,則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應係上訴人親簽訂立無訛,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成立居間契約法律關係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另以: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因被上訴人未事先提供上訴人審閱,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有關居間報酬之約定,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置辯。惟觀諸系爭承諾書原為:「...立書人承諾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價款百分之_之服務費予受託人」、系爭確認單原為:「...立書人承諾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三日內,給付服務報酬新台幣 佰 拾 萬 仟 佰元整,予東森房屋板橋縣民大道/板橋文化路/板橋江翠北側加盟店」,可知有關服務報酬之具體內容原為空白,非被上訴人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條款,復佐以證人陳鑫宏前開證述內容,足認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有關居間報酬之約定,係經兩造合意後,再以手寫方式在系爭承諾書上開空白處填載「貳」及在系爭確認單上填具金額為「肆拾零萬零仟零佰元」,乃屬兩造間之個別磋商條款,無消保法第11條之1適用,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所據。  ㈢末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 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 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有居間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與林文祥經由被上訴人居間 媒介,於112年3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情,業據證人陳 鑫宏於原審證述綦詳,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為憑,堪認被上 訴人已依約履行居間義務完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即系爭服務費。至其 後上訴人與林文祥雖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但依前開說明 ,並不影響上訴人依系爭確認單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服務 費之義務。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單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服務費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0

PCDV-113-簡上-283-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林永淵即林陳彩盆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林明春即林陳彩盆之繼承人 兼上二 人 林慈敏即林陳彩盆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股票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76-0 1000 002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77-2 1000 003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78-4 1000 004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79-6 1000 005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80-2 1000 006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81-4 1000 007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82-6 1000 008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83-8 1000 009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84-0 1000 010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85-1 1000 011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86-3 1000 012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87-5 1000 013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88-7 1000 014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89-9 1000 015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90-5 1000 016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91-7 1000 017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92-9 1000 018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93-0 1000 019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94-2 1000 020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95-4 1000 021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96-6 1000 022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97-8 1000 023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98-0 1000 024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99-1 1000 025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200-5 1000 026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201-7 1000 027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202-9 1000 028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203-0 1000 029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211-0 1000 030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212-1 1000

2024-12-10

PCDV-113-除-631-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對於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號 異 議 人 何水源 相 對 人 松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民國113 年8月27日處分書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9第2項第4款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限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0

PCDV-113-聲-274-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林怡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卓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10

PCDV-113-聲-347-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9號 原 告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 告 蔣華美 莊麗珍 陳培榮 吳正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內,門牌號 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一段38巷156弄183、183-1、183-2、183- 3、183-4、183-5等6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1/5為原告所有等語。又系爭建物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據 原告具狀陳報其價值合計為78萬6,94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暨 檢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78萬6,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9

PCDV-113-補-210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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