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紹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紹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423號調解筆錄及附件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傅紹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
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
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11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之
統一超商某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以LINE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
週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
式,致附表所示之王培馨、邱云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中商銀、郵局帳戶內,部分
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台中商銀帳戶尚未遭提領之款項為7萬
9,981元)。嗣王培馨、邱云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王培馨、邱云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傅紹諭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這些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
我有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考量公訴人及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
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傅紹諭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有提供帳戶,提供帳戶後出車禍,回來才知道
帳戶遭凍結;我並沒有領到錢,我是晚上11點多寄送出去,
早上工作時出車禍,等我手術完後要結帳時,才知道卡片被
凍結,並不知道卡片會被拿來洗錢,如果帳戶裡面還有錢就
可以扣還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王培馨、邱云亭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過程,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培馨、邱云亭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
見偵卷第31至37、39至43及45至47頁),且依被告傅紹諭之
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王培馨於113年5月12日
19時6分22秒跨行電匯99,981元,再依被告傅紹諭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王培馨於113年5月12日18時50分00
秒跨行轉入49,982元、18時51分05秒跨行轉入49,985元、18
時56分08秒網路轉帳35,123元、5月13日0時10分39秒跨行轉
入49,983元、0時12分01秒跨行轉入49,982元,告訴人邱云
亭於113年5月13日0時48分12秒跨行轉入49,985元,以上款
項均匯至被告台中商銀、郵局帳戶內,隨即陸續以提款卡提
領等情,亦有被告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67、51頁),是告訴人王培馨、邱云亭2人遭受詐
騙,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台中商銀、郵局帳戶內,而後
遭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依被告113年8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有申辦台中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做薪
轉用途,大約10年前申辦,詳細時間都忘記了,帳戶平常是
我本人在使用,帳戶的存簿在我身上,但提款卡已經交給對
方。我在臉書上找工作,跟對方加LINE,對方表示要我提供
提款卡,每個禮拜幫對方收帳,就可獲得2,000元。我在113
年5月11日23時30分許使用7-11賣貨便將卡片寄給對方,但
沒有將兩帳戶的網路銀行帳密提供給他人。被害人王培馨於
113年5月12日遭詐騙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依指示
於113年5月12日19時0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筆至指定之
台中商銀帳戶(戶名:傅紹諭、帳戶:000-000000000000)
共計9萬9,981元,另於113年5月12日18時49分、113年5月12
日18時51分、113年5月12日18時56分、113年5月13日00時10
分、113年5月13日00時1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筆至指定
之中華郵政(戶名:傅紹諭、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共計23萬5,055元,上述詐騙並不是我所行使,也不是我所
提領。另被害人邱云亭於113年5月11日,遭詐騙集團以中獎
通知方式詐騙,被害人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00時48分以網
路轉帳方式匯款1筆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傅紹諭、
帳戶:000-00000000000000),共計4萬9,985元,上述詐騙
並不是我所行使,也不是我所提領。我有使用社群平台臉書
(FACEBOOK),帳號、暱稱為真難找,沒有收到酬勞,前後共
提供名下2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是113年
5月12日無法提領才得知帳戶遭警示。我有使用通訊軟體LIN
E,暱稱:阿奇,ID:00000000000,並未發現上述幾筆金額
匯入我的銀行帳戶內,也沒有參與詐騙上述被害人之行為等
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偵查中供
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所有,上開帳戶會
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是因為113年5月11日我在臉書找兼職工
作,看到網路兼職無須出門,就加對方LINE,對方說是收帳
户,每週有2,000元,我就提供上開兩帳戶的卡片,當天23
時50分許去大雅區雅環路2段7-11超商,依對方指示寄出,
密碼隔天我以LINE傳給對方,但還沒獲得報酬,給完對方密
碼後,帳戶就被凍結。我是高中肄業,做空調風管12年,月
薪4萬元至7萬元,平均4萬5,000元,因為需要用錢才會找兼
職工作,看臉書上有公司行號我才詢問,並不知道詐欺集團
會使用人頭帳戶,平常工作很忙很少看網路,沒注意政府宣
傳不要將個人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資訊。提供帳戶週薪就有
2,000元,因為對方說他們是做高利貸,帳戶只是收利息使
用,並沒詢問對方是否做合法事業,對方說是純粹收利息,
不會有任何風險,我就相信,沒有查證對方真實身分。並未
攜帶對話紀錄到庭,因為113年5月11日發生車禍,手機螢幕
都壞掉了,對話內容並沒有留存,否認涉犯及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罪嫌,並沒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5至207頁
)。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何以將你
兩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給別人?被告答:因為我當時家裡需
要用錢,那時也找不到晚上打工的,所以上FB找兼職的。問
:你的意思是以賣金融卡來獲取報酬?被告答:我是用租的
。問:租期及租金如何計算?被告答:他說可以先試用一個
星期,一個星期之報酬是2,000元。問:你不覺得金融卡是
要提領款項用的,你的帳戶裡並沒有錢,顯然是要提供別人
作財產犯罪使用,是否如此?被告答:我當下只知道做點兼
職的,並沒有想那麼多。問:後來是否取得報酬?被告答:
沒有。問:為什麼?被告答:因為時間還沒到,我晚上寄出
,隔天早上就發生車禍,被送去清泉醫院。問:你說你隔天
帳戶不能使用是指哪個帳戶?被告答:台中商銀和郵局的帳
戶都不能用,郵局的帳戶錢被領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
40頁)。
㈣依被告以上供述,被告雖稱係因家裡需要用錢,遂以FB找兼
職工作,對方說提供金融卡幫對方收帳,每星期可獲得2,00
0元報酬,遂將台中商銀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對方,密
碼隔天再以LINE傳給對方,然卻完全無法提供對方資訊及任
何洽商工作事宜之證據,以被告既將自身2個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且約定以提供金融卡取得相對報酬,
被告既已知金融卡係作為提領款項使用,卻提供其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他人,觀諸被告之辯解,實不排除其已預
知所提供之帳戶,將作為款項匯入、轉出之用途,並以金融
卡作為提領款項之工具,核其所辯實無可採。
㈤此外,並有被告中華郵政開戶資料、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台中商銀開戶資料、
被告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
人邱云亭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其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王培馨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紀錄
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51、53、55至67、77、
79、81至83、85、91、99至149、161、163、165、167至169
、173至175及179至181、177及183、185至189頁),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台中商銀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
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
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
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中商銀、郵局帳戶後,隨即遭以金
融卡提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
雖將其將其所申設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台
中商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
匯入被告上開台中商銀、郵局帳戶,而後迅即遭以金融卡提
領,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台中商銀、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予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王培馨、邱云亭2人之財物
,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0歲,竟
提供自身之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王培馨、邱云亭2人,分別受
有335,036元、49,985元之財產損失,犯後一再否認犯行,
然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王培
馨達成調解並完成給付,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3
號條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
61頁),至告訴人邱云亭部分,本院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3個月內,給付告訴人邱云亭49,985元,作為緩刑所附
條件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一年級肄業
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母親59歲撿回收及在便當店兼職
、未婚無子女、從事空調風管工作、每月收入好時約7萬至8
萬元、家中有分別就讀國一、小六的外甥要幫忙扶養、經濟
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與告訴人王培馨達成調解,並已依
約給付,告訴人邱云亭部分本院亦命其加以賠償,信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王培
馨、邱云亭2人已造成財產損害,應課予一定之賠償責任,
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
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423號調解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對告訴人
王培馨履行賠償義務,另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
內,給付告訴人邱云亭49,985元以賠償損害。倘被告未遵守
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告提
供其自身之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內,尚未遭提領之7萬9,981元款項加以沒收,然考量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王培馨30萬元,並將依本院所為緩刑所附條件給
付告訴人邱云亭49,985元,顯然被告已完全未保存本件犯罪
所得,若再為沒收宣告,顯屬過苛,況檢察官再執行沒收程
序,尚需勞費人力與時間,而上開金融帳戶待日後解封後,
被告可自行領回,對照被告已合計賠償告訴人王培馨、邱云
亭共349,985元款項,實不生不當利得情事,本院審酌上情
,爰不就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尚未遭提領之7萬9,981元款項
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台中商銀、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詐欺之犯行,該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
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邱云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附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告訴人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培馨 113年5月12日16時3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購買王培馨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並傳送不實之賣貨便客服LINE,佯稱需進行身分認證,使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5月12日19時5分許 9萬9,981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5月12日18時49分許 4萬9,982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12日18時5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12日18時56分許 3萬5,123元 113年5月13日0時10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5月13日0時11分許 4萬9,982元 2 邱云亭 113年5月11日18時4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qiyuanzha」與邱云亭連繫後,佯稱若抽中獎品並匯款2000元可以獲得獎品,並以中獎160666元為由,後續由LINE暱稱「陳政佑」要求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5月13日0時48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TCDM-114-金訴-34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