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興
選任辯護人 林彥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辛○○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躁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
」,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見己○
○正準備回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朝己○○頭部敲擊
兩下,致己○○因而受有左眼創傷性虹彩炎、左眼玻璃體出血
、左眼人工水晶體脫位等傷害。
㈡於113年1月10日17時12分許,行經戊○○開設、址設臺中市○區
○○街0○0號之烘焙坊時,見店內無人,進入店內將門反鎖後
,於戊○○自店內二樓下樓查看之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
手將店內之玻璃花瓶、蛋糕架朝戊○○方向砸毀,復於戊○○趁
隙跑至店內二樓廁所報警時,推倒店內之商品木櫃,損壞電
腦螢幕、行動電源、柑橘果醬17瓶、檸檬果醬38瓶等物,致
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戊○○。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戊○○所管領、
置放在該店櫃檯之捐款箱內新臺幣(下同)80元得逞,得手
後即逃離而去。
㈢於113年1月10日17時16分許,行經乙○○開設、址設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律師事務所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拖把砸毀該
事務所之大門,再持拖把損壞放置於該事務所外之垃圾桶,
造成該事務所之大門玻璃及垃圾桶均破損,致令不堪用,足
生損害於乙○○。
㈣於113年1月10日17時18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建國路與康樂街
口之人行道上,見庚○○正步行前往搭公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鐵棍朝庚○○頭部敲擊兩下,復取下庚○○之帽子,承前
傷害之犯意,接續持鐵棍敲擊庚○○頭部三下,致庚○○因而受
有頭皮撕裂傷、前額撕裂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等
傷害。
㈤於113年1月10日17時21分許,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與正義街之交岔
路口停等紅燈,欲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救護壬○○時,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朝丙○○左上臂、左後背敲擊,復於丙○○
退至路邊欲離開現場時,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持鐵棍敲擊
丙○○之左後背,致丙○○受有背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戊○○、乙○○、庚○○、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及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辛○○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
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
據,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22頁、本院卷二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戊
○○、乙○○、庚○○、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3
年度偵字第5612號卷第68至89頁、第97至99頁、第311至312
頁、第315至316頁、第323至324頁、第331至332頁、第337
至338頁),復有告訴人丙○○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庚○○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己○○
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戊○○店內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告訴人己○○受傷照片、告訴人庚○○受傷照片、臺
中市西區建國路與康樂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乙
○○律師事務所外監視器畫面截圖、毀損照片、臺中市○區○○
街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與正義街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3年2月20日
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16日健保醫
字第1130107373號函檢附被告之100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
日止保險對象門診、住院申報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113年4月24日北醫歷字第1130003580號函檢附被告就醫
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3年4月22日北總蘇醫
字第1139902043號函檢附被告就醫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
院蘇澳分院113年5月2日北總蘇醫字第1130001000號函、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5月7日慈中醫文字
第1130556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
13年6月17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06763號檢附鑑定人
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見113年度偵字第5612號卷第51頁
、第111至115頁、第153至155頁、第159至177頁、第183至1
86頁、第293頁、第329頁、第293頁、第353頁、本院病歷卷
第5至178頁、本院卷第295至318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鐵
棍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主觀上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攻擊告訴人己○○、告訴人庚○○、告訴人丙
○○身體各處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客觀上固有徒手將店內之玻璃花瓶、蛋糕架朝戊○○方向砸毀
,復於戊○○趁隙跑至店內二樓廁所報警時,推倒店內之商品木
櫃,損壞電腦螢幕、行動電源、柑橘果醬17瓶、檸檬果醬38瓶
等物之行為舉止,致受有上開損壞情形,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
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持拖把砸毀事務所大門,
再持拖把損壞放置於事務所外之垃圾桶,造成大門玻璃及垃圾
桶均破損,銅錢所述,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傷害罪(3次)、毀損他人物品罪(2次)、竊盜罪(1
次)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91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第2案),前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
甲案),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案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
行後,於112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46頁)。被告於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傷害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
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各罪,足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
各罪,均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診斷為
「雙極性情感疾患,躁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且綜合
被告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
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躁症
發作時一致,而躁症發作在其最嚴重時候會伴隨精神病症狀,
造成其對於周遭環境之實際情勢的誤判,並同時影響其控制能
力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17日中山醫大附醫
精字第1130006763號檢附鑑定人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18頁),復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
有意識到案發時在打人、毀損、竊盜,我在113年間案發的3、
4天晚上都睡不著,我不認識被害人,我不知道為什麼我要打
這些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可認被告因疾病因素,
導致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
但觀以被告於審理中,對於其行為仍具違法性之認識,堪可認
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上開鑑定
意見亦同此認定(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
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
,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
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
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
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
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
瑕疵,其鑑定意見當值參酌。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隨機攻擊素不相識之人或毀損
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前述所載之之傷害或財產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患有前述疾病,且於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告訴
人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再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及其就醫紀錄
、人格特質相關之量刑審酌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
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保安處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已適當形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
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已如前述。又前
開鑑定報告亦載明:「本院綜合評估本次精神鑑定時之晤談、
心理測驗結果與整體行為觀察做綜合判斷,配合沈員於暴力犯
罪再犯率量表(HCR-20)施測得益33分·屬於高等級暴力犯罪再
犯風險,以及高危險性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推估屬於高度風險
再犯風險,建議宜有監護處分,全日住院型以協助其持續與定
期接受藥物治療,期間為至少2年之監護處分,為配套治療其
精神疾病(特殊預防模式),此推論之依據為沈員過往躁症發作
之頻率約為2年一次·另外雙極性情感疾患出現精神病性行為(
本案案發時之幻聽與妄想)屬預後不佳之類型,且依據統計資
料約40-50%比例之患者亦多數第一次躁症發作後在2年後會再
度復發。此外由於沈員過往除於強制就醫期間以外尚未持續穩
定接受精神治療·並且未有對其而言較穩定的藥物服用型態,
或精神疾病之社區支持模式,綜合上述論點,宜有監護處分協
助其降低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亦顯示被告因長年
的精神病史,雖可治療但難以痊癒。
㈢觀諸被告前開過往醫療紀錄,被告回診及服藥之依從度不佳,
過往斷續治療及戒治病症仍存在,其疾病復發及再犯之危險性
高,於本案發生前亦已一段時間未回診服藥等情(見本院病歷
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案發時三四天我都晚上睡不
好,我現在不會睡不好,我平時自己住,跟家人沒有住一起,
如果去看醫生的話都是我自己去(見本院卷二第62頁)等語,可
知被告於本院羈押期間,因按時服藥接受治療,病況有明顯之
改善,惟一旦釋放在外,因被告本身缺乏病識感,被告家庭監
督與照護的實際效能與強度均屬不足,無主要支持者能從旁提
醒協助,確保被告穩定就醫、遵從醫囑服藥並持續追蹤疾病之
病程,若其於刑之執行後釋放在外,倘若脫離精神醫療,其精
神症狀勢必再復發,恐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對社會
不特定民眾之人身安全之侵害有明顯危險性。再參以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等一切情
狀,併權衡監護處分附有社會防衛之意旨、被告之人權保障、
再犯之危險性,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3
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以期被告能於治療後復歸社會
,並達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
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棍1支,係供被告所用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持以
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之犯行所使用扣案鐵棍1支,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該鐵棍是我撿來的等語(見偵5612卷第278頁)
,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竊得之現金80元係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復查無過苛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7時20分許,見告訴人
壬○○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
市南區復興路3段與正義街之交岔路口時,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鐵棍朝告訴人壬○○右側肩膀敲擊,告訴人壬○○因而人
車倒地,致告訴人壬○○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至六根
肋骨骨折、右側輕度肺挫傷、右側輕微血胸、頭部受傷併腦
震盪、右前額頭軟組織腫脹、下唇黏膜撕裂傷等傷害(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7時20分許至17
時28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告訴人丁○○
將機車停靠路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敲擊告訴人丁
○○頭部,又將告訴人丁○○之安全帽拉開,承前傷害之犯意,
接續持鐵棍敲擊告訴人丁○○之頭部,致告訴人丁○○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合併瘀傷、右側肩膀挫傷合
併瘀傷等傷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倘案件應為不受理諭知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
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據被告與告訴人壬○○、丁○○調解成立,告訴人壬
○○、丁○○均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5
頁、第173至179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對應之告訴人 1 犯罪事實一(一) 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己○○ 2 犯罪事實一(二) 辛○○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 3 犯罪事實一(三) 辛○○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
4 犯罪事實一(四) 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庚○○ 5 犯罪事實一(五) 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丙○○
TCDM-113-易-733-202410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