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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66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78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清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清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 院交易卷第50頁)」。 ㈡、理由補充:告訴人楊穎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其右腳肌腱 斷裂無法修復等語(本院交易卷第36頁),惟經本院就告訴 人之傷勢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 中慈濟醫院),其回覆略以:病人於民國112 年11月3 日急 診就醫,主訴右踝開放性骨折合併右側腓短肌肌腱斷裂,清 創併鋼釘內固定術,112 年11月16日出院後於門診追蹤治療 至113 年6 月14日,現踝關節背舉無法外翻,須關節輔具固 定保護,避免劇烈碰撞運動」,有台中慈濟醫院113 年7 月 12日函及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查(本院交易卷第53至55 頁),可見告訴人之踝關節背舉現雖無法外翻,仍須關節輔 具固定保護,惟尚難認其右踝之機能已毀敗或嚴重減損,亦 難認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達於重傷害之程度,其所受之傷 經核並非重傷害。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 事者乙節,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跟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實屬不該;⒉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⒊其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如前所述);⒋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交易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27號   被   告 謝清柏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4時23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三 光北二街22前路旁,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 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車門,適 楊穎騏騎乘牌照號碼EQQ-239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 往三光一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遭開啟之車門碰撞而人車 倒地,致受有右側跟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穎騏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清柏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開啟車門時致有機車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穎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7

TCDM-113-交簡-591-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興 選任辯護人 林彥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辛○○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躁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 」,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見己○ ○正準備回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朝己○○頭部敲擊 兩下,致己○○因而受有左眼創傷性虹彩炎、左眼玻璃體出血 、左眼人工水晶體脫位等傷害。  ㈡於113年1月10日17時12分許,行經戊○○開設、址設臺中市○區 ○○街0○0號之烘焙坊時,見店內無人,進入店內將門反鎖後 ,於戊○○自店內二樓下樓查看之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 手將店內之玻璃花瓶、蛋糕架朝戊○○方向砸毀,復於戊○○趁 隙跑至店內二樓廁所報警時,推倒店內之商品木櫃,損壞電 腦螢幕、行動電源、柑橘果醬17瓶、檸檬果醬38瓶等物,致 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戊○○。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戊○○所管領、 置放在該店櫃檯之捐款箱內新臺幣(下同)80元得逞,得手 後即逃離而去。  ㈢於113年1月10日17時16分許,行經乙○○開設、址設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律師事務所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拖把砸毀該 事務所之大門,再持拖把損壞放置於該事務所外之垃圾桶, 造成該事務所之大門玻璃及垃圾桶均破損,致令不堪用,足 生損害於乙○○。  ㈣於113年1月10日17時18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建國路與康樂街 口之人行道上,見庚○○正步行前往搭公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鐵棍朝庚○○頭部敲擊兩下,復取下庚○○之帽子,承前 傷害之犯意,接續持鐵棍敲擊庚○○頭部三下,致庚○○因而受 有頭皮撕裂傷、前額撕裂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等 傷害。  ㈤於113年1月10日17時21分許,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與正義街之交岔 路口停等紅燈,欲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救護壬○○時,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朝丙○○左上臂、左後背敲擊,復於丙○○ 退至路邊欲離開現場時,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持鐵棍敲擊 丙○○之左後背,致丙○○受有背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戊○○、乙○○、庚○○、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及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辛○○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 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 據,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22頁、本院卷二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戊 ○○、乙○○、庚○○、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3 年度偵字第5612號卷第68至89頁、第97至99頁、第311至312 頁、第315至316頁、第323至324頁、第331至332頁、第337 至338頁),復有告訴人丙○○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庚○○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己○○ 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戊○○店內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告訴人己○○受傷照片、告訴人庚○○受傷照片、臺 中市西區建國路與康樂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乙 ○○律師事務所外監視器畫面截圖、毀損照片、臺中市○區○○ 街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與正義街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3年2月20日 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16日健保醫 字第1130107373號函檢附被告之100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 日止保險對象門診、住院申報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113年4月24日北醫歷字第1130003580號函檢附被告就醫 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3年4月22日北總蘇醫 字第1139902043號函檢附被告就醫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 院蘇澳分院113年5月2日北總蘇醫字第1130001000號函、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5月7日慈中醫文字 第1130556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 13年6月17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06763號檢附鑑定人 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見113年度偵字第5612號卷第51頁 、第111至115頁、第153至155頁、第159至177頁、第183至1 86頁、第293頁、第329頁、第293頁、第353頁、本院病歷卷 第5至178頁、本院卷第295至318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鐵 棍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主觀上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攻擊告訴人己○○、告訴人庚○○、告訴人丙 ○○身體各處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客觀上固有徒手將店內之玻璃花瓶、蛋糕架朝戊○○方向砸毀 ,復於戊○○趁隙跑至店內二樓廁所報警時,推倒店內之商品木 櫃,損壞電腦螢幕、行動電源、柑橘果醬17瓶、檸檬果醬38瓶 等物之行為舉止,致受有上開損壞情形,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 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持拖把砸毀事務所大門, 再持拖把損壞放置於事務所外之垃圾桶,造成大門玻璃及垃圾 桶均破損,銅錢所述,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傷害罪(3次)、毀損他人物品罪(2次)、竊盜罪(1 次)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91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第2案),前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 甲案),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案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 行後,於112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46頁)。被告於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傷害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 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各罪,足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 各罪,均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診斷為 「雙極性情感疾患,躁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且綜合 被告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 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躁症 發作時一致,而躁症發作在其最嚴重時候會伴隨精神病症狀, 造成其對於周遭環境之實際情勢的誤判,並同時影響其控制能 力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17日中山醫大附醫 精字第1130006763號檢附鑑定人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18頁),復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 有意識到案發時在打人、毀損、竊盜,我在113年間案發的3、 4天晚上都睡不著,我不認識被害人,我不知道為什麼我要打 這些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可認被告因疾病因素, 導致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 但觀以被告於審理中,對於其行為仍具違法性之認識,堪可認 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上開鑑定 意見亦同此認定(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 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 ,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 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 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 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 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 瑕疵,其鑑定意見當值參酌。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隨機攻擊素不相識之人或毀損 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前述所載之之傷害或財產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患有前述疾病,且於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告訴 人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再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及其就醫紀錄 、人格特質相關之量刑審酌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 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保安處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已適當形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 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已如前述。又前 開鑑定報告亦載明:「本院綜合評估本次精神鑑定時之晤談、 心理測驗結果與整體行為觀察做綜合判斷,配合沈員於暴力犯 罪再犯率量表(HCR-20)施測得益33分·屬於高等級暴力犯罪再 犯風險,以及高危險性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推估屬於高度風險 再犯風險,建議宜有監護處分,全日住院型以協助其持續與定 期接受藥物治療,期間為至少2年之監護處分,為配套治療其 精神疾病(特殊預防模式),此推論之依據為沈員過往躁症發作 之頻率約為2年一次·另外雙極性情感疾患出現精神病性行為( 本案案發時之幻聽與妄想)屬預後不佳之類型,且依據統計資 料約40-50%比例之患者亦多數第一次躁症發作後在2年後會再 度復發。此外由於沈員過往除於強制就醫期間以外尚未持續穩 定接受精神治療·並且未有對其而言較穩定的藥物服用型態, 或精神疾病之社區支持模式,綜合上述論點,宜有監護處分協 助其降低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亦顯示被告因長年 的精神病史,雖可治療但難以痊癒。 ㈢觀諸被告前開過往醫療紀錄,被告回診及服藥之依從度不佳, 過往斷續治療及戒治病症仍存在,其疾病復發及再犯之危險性 高,於本案發生前亦已一段時間未回診服藥等情(見本院病歷 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案發時三四天我都晚上睡不 好,我現在不會睡不好,我平時自己住,跟家人沒有住一起, 如果去看醫生的話都是我自己去(見本院卷二第62頁)等語,可 知被告於本院羈押期間,因按時服藥接受治療,病況有明顯之 改善,惟一旦釋放在外,因被告本身缺乏病識感,被告家庭監 督與照護的實際效能與強度均屬不足,無主要支持者能從旁提 醒協助,確保被告穩定就醫、遵從醫囑服藥並持續追蹤疾病之 病程,若其於刑之執行後釋放在外,倘若脫離精神醫療,其精 神症狀勢必再復發,恐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對社會 不特定民眾之人身安全之侵害有明顯危險性。再參以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等一切情 狀,併權衡監護處分附有社會防衛之意旨、被告之人權保障、 再犯之危險性,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3 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以期被告能於治療後復歸社會 ,並達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 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棍1支,係供被告所用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持以 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之犯行所使用扣案鐵棍1支,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該鐵棍是我撿來的等語(見偵5612卷第278頁) ,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竊得之現金80元係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復查無過苛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7時20分許,見告訴人 壬○○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 市南區復興路3段與正義街之交岔路口時,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鐵棍朝告訴人壬○○右側肩膀敲擊,告訴人壬○○因而人 車倒地,致告訴人壬○○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至六根 肋骨骨折、右側輕度肺挫傷、右側輕微血胸、頭部受傷併腦 震盪、右前額頭軟組織腫脹、下唇黏膜撕裂傷等傷害(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7時20分許至17 時28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告訴人丁○○ 將機車停靠路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敲擊告訴人丁 ○○頭部,又將告訴人丁○○之安全帽拉開,承前傷害之犯意, 接續持鐵棍敲擊告訴人丁○○之頭部,致告訴人丁○○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合併瘀傷、右側肩膀挫傷合 併瘀傷等傷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倘案件應為不受理諭知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 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據被告與告訴人壬○○、丁○○調解成立,告訴人壬 ○○、丁○○均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5 頁、第173至179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對應之告訴人 1 犯罪事實一(一) 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己○○ 2 犯罪事實一(二) 辛○○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 3 犯罪事實一(三) 辛○○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 4 犯罪事實一(四) 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庚○○ 5 犯罪事實一(五) 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丙○○

2024-10-07

TCDM-113-易-733-20241007-4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黃○○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3 相 對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 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就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妹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對鑑定報告無意 見,聲請人希望與相對人之子黃○○共同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 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 團體會議說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之 親等關聯資料可佐,並審酌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中慈濟醫院精神科葉瓊璣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因相對 人失智症,其精神障礙程度輕度,應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係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 裁定相對人應受為輔助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經當庭 詢問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黃○○、黃○○之意 見,其等均一致同意選定聲請人、關係人黃○○為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經核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04

TCDV-113-監宣-434-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90號 原 告 安康弟 被 告 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坤霖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自所居住位在臺中市 北區錦中街之莒光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外出,而自系 爭社區地下室騎乘機車經由鄰近錦中街西側坡道(下稱系爭 坡道)欲通往外面之錦中街,然因該處鐵捲門開啟一半,且 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障礙物或封閉以禁止住戶通行,原告 認為仍可正常行駛,而於行經系爭坡道時,頭部不慎撞擊鐵 捲門底部,致原告當下失去知覺倒地,直至救護人員到場才 回復意識,原告送醫後,經診斷受有脊髓損傷併頸椎3/4節 椎間盤突出併肢體無力、臉及頸部挫傷(下稱系爭事故),須 經由手術治療。嗣經系爭社區之理髮廳老闆顏銘洲告知,系 爭坡道鐵捲門早於系爭事故前已故障2、3天,足見被告身為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應有維護社區公共設施及保障住 戶安全之義務,卻應作為而不作為,甚於事發迄今,對原告 未有任何聞問。 ㈡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10年9月14日、111年3月31日開刀 治療,然所受傷勢未有改善,頸部以下至手部及腰部疼痛難 忍,且容易暈眩,致原告於111年10月16日凌晨5、6時許起 床喝水欲返回休息時突然暈厥,頭部撞擊家中物品,受有挫 傷,適逢友人探視,協助撥打119電話將原告送醫;此後原 告反覆就醫,需用大量止痛劑及抗生素,導致原告嚴重水腫 ,罹患腎臟炎及衍生其他後遺症,並接受神經阻斷手術。爰 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1.急診、門診、住院及手術等醫療費用共計42萬1267元。   2.看護費用每月3萬元,共30月,合計90萬元。   3.就醫所需交通費用3萬6184元。   4.精神慰撫金364萬2549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肇事之系爭坡道,於90年前即已禁止汽、機車通行,於 地面出入口處正面、側面均有嵌入地面之活動式不鏽鋼ㄇ字 型拒馬等障礙物及安全錐,平日並未開放,系爭事故發生前 1、2日,社區委外廠商維修保養電機設備,故僅開啟系爭坡 道鐵門「一半」,以示禁止人車通行,並於現場設置椅子2 張,任何人皆可一望即知該廢道非供通行使用。原告業已成 年,並居住於社區多年,應具備成年人應有之理性、成熟判 斷能力,深諳系爭坡道早已廢止非供通行,卻自甘冒險,先 違反使用目的騎機車自行人通道小門前往系爭坡道,又未妥 適評估行駛系爭坡道之危險性,致生系爭事故,自不得以其 疏失苛責他人,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要無可採。 ㈡退步言之,不論本件被告有無過失,依原告所提證據,其請 求之項目及數額幾屬無據。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關 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 日期,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 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就診日期,時隔近2年,且後者診 斷之頸椎狹窄合併神經壓迫,本屬老年人隨年紀增加退化後 可能產生之病症,衡諸原告於112年已滿75歲,因年邁衍生 脊椎病症,實屬合理,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至於 原告所提「中國醫大附醫收據21張」之部分,金額共計63,3 52元,其中參雜內科部、腎臟科、泌尿科等諸多非中國附醫 診斷證明書記載病症所屬科別者,112年7月31日、113年3月 5日、5月28日神經外科之醫療單據,則與系爭事故發生日間 隔約2年,難認有因果關係,故該部分單據費用共計8,030元 亦應扣除。又關於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觀諸原告所提事證 ,僅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護6月,況該 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狹窄合併神經壓迫」病症,不僅與系 爭事故相隔2年之久,且原告自112年8月10提起本件訴訟, 歷次庭期均獨自前來,難謂有專人照顧必要,是縱原告就看 護費有所請求,亦應認僅以6個月共計18萬元計算。再者, 原告主張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亦應限於「中國醫 大附醫收據21張」部分,並扣除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搭乘救護 車前往中國附醫、內科部、腎臟科、泌尿科、112年7月31日 、113年3月5日、5月28日神經外科就診車資、及於中國附醫 住院期間重複計算之單據,參原告主張每次就醫車資花費20 0元,認原告僅得請求前往中國附醫就診3次共計600元之交 通費用。又就原告主張之慰撫金,依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顯然過高,遑論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因騎乘騎車行經系 爭社區地下室通往錦中街之系爭坡道時,頭部撞擊僅開啟一 半位在系爭坡道之鐵捲門,而受有脊髓損傷併頸椎3/4節椎 間盤突出併肢體無力、臉及頸部挫傷,並經救護車人員送至 中國附醫醫院急診救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醫院11 2年11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訴外人顏銘洲所拍攝當時 消防隊人員救護之影片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光碟 見證物袋),並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醫院,該院於112年11 月30日以院醫事字第1120018122函檢附110年8月21日上午之 急診病歷載明病患為原告、到院狀態為救護車、代訴為交通 事故、檢傷為上肢鈍傷、神經受損或肢體血管循環不佳徵象 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163、16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113年3月15日以中市消護字第1130015275號函及函附之11 0年8月21日救護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85、287頁),是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坡道上之鐵捲門有故障,被告為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應在鐵捲門上公告警示標語文字,或在前面放置 3、4個三角錐,以提醒住戶不得通行,且應該盡快修復該鐵 捲門,認為被告未盡到上開義務,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坡道於90 年以前即禁止汽機車通行,系爭社區地下室汽機車均係經由 鄰錦南路該側之出入口坡道對外通行,原告居住系爭社區多 年當知此事,卻自甘冒險,由系爭坡道進出,就其所生之損 害應自行負責等語。 ㈢因原告本件係主張被告有應儘速修繕系爭坡道上之鐵捲門, 以及應在該故障之鐵捲門前方放置警告標語或設施,以提醒 住戶小心通行,而認為被告有違反上開義務之不作為情形, 則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不作 為」之侵權行為?亦即被告是否有原告所述,具避免原告因 通行系爭坡道而受有傷害危險之作為義務?茲說明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 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 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 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 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 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而言,作為義務之發生,需考量行為人(被告)對於事 物的控制能力,及被告與被害人的關係,一方面應考慮被告 作為監督者,對於危險的認知,及避免危險發生的能力;另 一方面,應考慮被害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是否欠缺認知與避 免能力,綜合考量之(陳聰富著,侵權行為法原理,111年1 月二版,第46頁)。  ⒊查,系爭社區地下室靠臺中市北區(下同)錦南街側設有二 個出入坡道,一進一出,中間設置管理室;系爭社區地下室 靠錦中街的位置設有一個鐵捲門,該鐵捲門為封閉狀態,前 面停有數輛汽車;自原告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當天停放機車 之位置,騎乘至系爭坡道,途中需經過一個小門,該小門右 側有一白色增建房間,小門右前方則為理髮廳等情,經本院 於113年5月31日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345-368頁),應認為真。觀諸原告所主張其 欲通往系爭坡道需經過之小門,其寬度約供1至2人併肩通行 ,並非甚寬,顯非專供機車通行之用(見本院卷第363-364 頁之圈記照片),又該小門右側之大鐵捲門(為地下室通往 錦中街方向)為關閉狀態(見本院卷第363-364頁),兩造 亦不爭執上開狀態已有20年之久(見本院卷第354頁),復 自系爭社區地下室內部經過上開小門後其地面均係塑膠地板 且多處破損(見本院卷第364-367頁),而非系爭地下室其 他供汽機車通行之柏油路面(見本院卷第251、358頁)。再 據曾在系爭坡道旁經營理髮店之證人顏銘洲證述:系爭社區 興建完成後就有上開小門,包含該小門、其右側前方舖有塑 膠地板的位置原本都是木頭隔間,印象中是林佳龍擔任臺中 市長第一年拆除的,在拆除之前,機車要經由該小門通行比 較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是依上開事證,可認系 爭社區地下室其正常、正確騎乘機車對外通行之方式,應係 自鄰錦南路該側設有管理室之出入口坡道為通行,至於鄰錦 中街該側,雖系爭社區建物興建時亦有設置對外之兩個出入 口坡道(其中之一即為系爭坡道),但與系爭社區地下室內 部連接之通道其大鐵捲門已有20年遭封閉,且鄰接坡道處過 去亦長期設置有木頭隔間、鋪設塑膠地板,雖與系爭社區地 下室間仍留有一小門,但顯然係供人行走使用,而非供交通 工具(包含機車)通行至外面錦中街之用,又原告既表示對 於上開小門、其右側增建房間及隔絕錦中街通道其系爭社區 地下室內部之大鐵捲門其存在情形已有20年以上為知情(見 本院卷第354頁),則原告身為系爭社區住戶、被告為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當對於系爭社區地下室之正常、正確騎乘機 車對外通行方式為「經由鄰錦南路該側中間設有管理室之出 入口為通行」應有共同認知及瞭解,原告即無從期待被告就 非供住戶正常、正確騎乘機車通行之系爭坡道出入,負有應 儘速修繕鐵捲門、應在鐵捲門前放置警告標語或設施,以避 免騎乘機車通行之住戶發生危險之作為義務。  ⒋是以,應認被告不具有原告所主張「避免原告因騎乘機車通 行系爭坡道而受有傷害危險之作為義務」,則難認被告就系 爭事故發生有侵權行為(不作為)之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為無理由。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則自毋庸再予論究 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問題,併予說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04

TCDV-112-訴-2390-2024100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范○○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 相 對 人 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范○○之監護人。 三、指定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 人之女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 人即台中慈濟醫院精神科陳廷任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因 相對人失智症及腦中風,精神障礙程度重大,應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台中慈濟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可佐,是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01

TCDV-113-監宣-75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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