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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6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邦杰 債 務 人 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康弘昇 人 債 務 人 康仙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肆仟柒佰肆 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1 984,372元 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4月12日止 3.4 自113年11月17日起 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4.4 002 2,953,122元 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4月12日止 3.4 自113年11月17日起 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4.4 003 119,549元 113年11月13日起至114年4月12日止 2.905 自113年12月14日起 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05 004 596,325元 113年9月13日起至114年4月12日止 2.905 自113年10月14日起 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05 005 33,447元 113年10月13日起至114年4月12日止 2.805 自113年11月14日起 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805 006 267,933元 113年11月13日起至114年4月12日止 2.805 自113年12月14日起 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80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KSDV-114-司促-4164-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心慈 林于恩即林月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心慈前就讀私立公東高工時,邀同債務人林月 琴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一紙,額度 為新臺幣50萬元整(證一:借據),依約定本借款額度得 分筆動用,憑撥款通知書撥款,但不得循環動用,且應於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 負之債務,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逾期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利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逾期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之約定,利率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 證二: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加碼年率1%固定 計算。 ㈡債務人林心慈自民國109年11月03日起陸續申請撥款動用, 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 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40,000元整(證三: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聲請人於民國114年0 2月21日轉列催收款項,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 ,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違約金 ,雖經債權人再三催討,仍未還款,爰依前訂借據之約定 ,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林月琴既為「連帶保 證人」,依民法之規定,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懇請 鈞院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40,000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114年2月20日止 1.775% 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3-12

TTDV-114-司促-826-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苓軍 張金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張苓軍前就讀私立公東高工時,邀同債務人張金 鋒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一紙,額度 為新臺幣50萬元整(證一:借據),依約定本借款額度得 分筆動用,憑撥款通知書撥款,但不得循環動用,且應於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 負之債務,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逾期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利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逾期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之約定,利率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 證二: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加碼年率1%固定 計算。 ㈡債務人張苓軍自民國108年11月07日起陸續申請撥款動用, 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 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91,944元整(證三: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聲請人於民國114年0 2月21日轉列催收款項,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 ,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違約金 ,雖經債權人再三催討,仍未還款,爰依前訂借據之約定 ,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張金峰既為「連帶保 證人」,依民法之規定,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懇請 鈞院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91,944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114年2月20日止 1.775% 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3-12

TTDV-114-司促-827-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雨潔 林治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雨潔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林治 銘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合計借款本 金新臺幣37,07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 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林雨潔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18,538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林治銘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8,538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114年2月16日止 1.775% 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4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3-12

TTDV-114-司促-810-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董昕柔 余曉甄 董志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貳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董昕柔邀同債務人余曉甄、董志文為連帶保證人 ,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1 7,612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董昕柔未依約履行繳款, 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余曉甄、董志文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17,612元 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025-03-12

TTDV-114-司促-829-20250312-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字第3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余茂林之繼承人等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余茂林繼承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被繼承人余茂林(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應記載各繼承人正確姓 名、出生、死亡日期等),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及補正後記 載正確、完備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就被告余茂林之繼承人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23明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表明被告余茂林之繼承人並未表 明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者,即駁回原告就被告余茂林之繼承人等人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2

CYEV-114-朴小-35-20250312-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14號 原 告 侯鈞傑 被 告 羅品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 庭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桃小字第1323號(下稱桃案)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此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 25日12時35分31秒以臺灣銀行APP錯誤轉帳5,000元至被告連線商 業銀行股限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乙節,有卷存交 交易明細、客戶資料為證(見桃案卷第6、16頁),應可信為在 。兩造間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受有5,000元之利益,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存第27頁送 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2

PTEV-113-屏小-714-202503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佩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114、49303號、112年度偵字第10776、10777、11923 、243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71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佩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佩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 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 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統一超商菓林門市,將其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聯邦帳戶)、臺灣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婉」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下稱「小婉」),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小婉 」告知卡片密碼。嗣「小婉」取得本案金融帳戶控制權後, 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 名下金融帳戶內而受有財產損害。 二、案經蘇莉琄、陳冠霖、蔡淑霞、卓雅芝、謝宗穎、林紫羚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佩菁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金融帳戶,並以統一超商店到店 方式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剛生完小孩,有金錢方面需 求,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工作,就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 「小婉」,對方說提供一個帳戶可以給新臺幣(下同)5,000 元,我沒有想那麼多,就把本案金融帳戶的卡片都寄出去等 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是因求職遭詐騙,對方以協議 書內容跟被告保證不會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卡片為非法使用, 否則將有民、刑事責任,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被告不具 法律專業知識,因此受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 寄出,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為「小婉」 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偵字第49114號卷第11頁、第69至70頁;偵字第49303號卷 第9至10頁、第79至8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並有本案 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字第49114號卷第39頁)、本案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字第24312號卷第68頁)、本案聯邦 帳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見偵字第49303號卷第31頁) 等件在卷可稽。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節,再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有性及 私密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 識,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犯罪者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 之提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 體反覆傳播,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 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洗錢工具,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亦屬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行為時年已 25歲,具備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被告本於其自身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對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 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且衡諸常情,若為合法 之公司,應無透過網路隨機尋找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作為公司業務使用之理,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對此顯然悖於常理之情事,竟未有任何警覺,顯見其對 自身帳戶可能遭利用於犯罪,並不在意。 3、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康博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合約書,細繹其內 容,該合約書載明:「...乙方提供4張提款卡可以申請4個 補助名額,一共可以領20000元...」等文字(見審金訴字卷 第65頁),可徵依該合約內容,僅需提供金融卡,即可領取 與提供卡片數量相對應之補助款,且每張提款卡可領取之金 額高達5,000元,然此種提供提款卡即可領取補助款之連結 方式,與一般申請補助款需審核資格、條件,並有一定程序 之常規顯然不符。又此等高額報酬,無庸考慮申請補助金之 工作者是否需要長期配合之可能性,補助金之請領完全與工 作內容無關,且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動性,亦顯與常情 有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知道提供提款卡目的 在於購買材料使用,對於提供提款卡與申請防疫補貼間之關 係,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6頁), 可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與所謂「防疫補貼」 間之合理關聯性,並未深入思考。而被告與「小婉」素昧平 生,對於「康博包裝有限公司」之真偽亦未曾查證,雙方毫 無信賴基礎,僅憑通訊軟體LINE「小婉」片面之詞,在無法 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即將自身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重要金融資料,輕率交付予「小婉」,更顯見其對帳 戶可能遭不當利用存在輕率、漠視之態度。佐以被告於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應可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 支配能力,而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被告仍對於本案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於犯罪,並不 在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4、辯護人固辯護稱:當時因為新冠疫情爆發且實施各種隔離措 施,加上被告幼子剛出生,有金錢上的需求,所以在多重壓 力下,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而未能冷靜思考 寄出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實名認證申請材料 補助之關聯性,主觀上並無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金融帳戶進行 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依據被告與「小婉」間 對話紀錄顯示:「(小婉)只有第一次能拿到補助金 只能用 你先生的喔」、「(被告)可是我先生的不能用」、「(小婉) 是什麼原因?」、「(被告)他不可能把卡片給我」、「(被 告)我先生本來就很在意把提款卡給別人」、「(被告)這次 是我瞞著他的」等語(見偵字第49114號卷第54頁),可認被 告明知其配偶對於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一事相當在意,被告交 付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小婉」亦係隱瞞其配偶 ,顯見被告並非不能預見此等資料遭他人不法利用之可能性 。況被告既知配偶對此行為之顧慮,卻未對「小婉」要求提 供帳戶之合理性產生警覺,反而甘冒風險交付資料以換取報 酬,顯見其對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或洗錢等不法目的已有一 定認知,惟置之不理。縱因經濟需求迫切,被告亦應循正當 合法途徑解決,而非輕率將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 網路上之陌生人,是認此部分所辯護,殊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答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依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是舊法 之減刑規定顯較新法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比較新 舊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新 法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一 併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舊 法亦較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律適用 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 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即本案郵局、中信、聯邦、臺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提供本案郵局、中信、聯邦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被告提供本案 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涉一般洗錢犯嫌部分,詳後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 (三)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54717號所載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如表所示告訴(被害)人數之多寡、受害 金額之高低,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 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將臺灣銀行帳戶(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後,即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內而受 有財產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跟我說我寄出去的臺灣銀行 帳戶有問題,一直叫我跑銀行,我反應對方我要休假才能前 往,對方要求我是否能以打電話的方式給臺灣銀行客服,並 提供最後一筆的交易紀錄截圖給對方,我詢問臺灣銀行客服 後,客服人員稱無法提供,我最後就使用臺灣銀行通訊軟體 LINE的APP截圖給對方,對方還是踉我說不行使用等語(見偵 字第49114號)。可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建立對於本案臺 銀帳戶之實質控制權,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可認已 有任何詐欺贓款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 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洗錢行為,基於共犯從屬 性,被告自無由以幫助洗錢罪嫌相繩,難認被告此部分確係 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之行為與其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柔霏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紫羚 於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會員資料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林紫羚,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林紫羚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56分。 20,058元 許佩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紫羚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49114,第15-16頁)。 ⒉林紫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林紫羚申設之國泰時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11偵49114,第17頁、第33頁)。 ⒊林紫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49114,第19-21頁、第27-29頁)。 ⒋許佩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於111年3月15日至111年6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0776,第29頁)。 2 蘇莉琄 於111年6月17日晚間6時10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捐款資料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郵局、銀行之人員致電蘇莉琄,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蘇莉琄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6月17日晚間6時44分。 7,059元 許佩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蘇莉琄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49303,第19-20頁)。 ⒉蘇莉琄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1偵49303,第45頁)。 ⒊蘇莉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9303,第23-27頁)。 ⒋許佩菁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於108年3月12日至112年2月2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9303,第83-163頁)。 3 卓雅芝 於111年6月17日下午4時18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卓雅芝,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卓雅芝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14分。 49,910元 許佩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卓雅芝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0776,第31-34頁)。 ⒉卓雅芝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偵10776,第39頁)。 ⒊卓雅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0776,第35-38頁、第43頁、第47頁)。 ⒋許佩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於111年3月15日至111年6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0776,第29頁)。 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16分。 49,910元 4 陳冠霖 於111年6月17日晚間6時24分前某時,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捐款資料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台新銀行之人員致電陳冠霖,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陳冠霖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6月17日晚間6時54分。 33,987元 許佩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0777,第21-2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2偵10777,第23頁)。 ⒊陳冠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0777,第29頁、第33頁、第43-45頁)。 ⒋許佩菁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於108年3月12日至112年2月2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9303,第83-163頁)。 5 謝宗穎 於111年6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謝宗穎,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謝宗穎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6月19日下午2時53分。 22,222元 許佩菁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謝宗穎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1923,第21-23頁)。 ⒉謝宗穎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偵11923,第33頁)。 ⒊謝宗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1923,第27-31頁、第37-39頁)。 ⒋許佩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於108年10月9日至112年4月9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1923,第57-65頁)。 6 蔡淑霞 於111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第一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蔡淑霞,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蔡淑霞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6月17日下午4時55分。 30,000元 許佩菁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蔡淑霞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312,第91-98頁)。 ⒉蔡淑霞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112偵24312,第107頁)。 ⒊蔡淑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4312,第123-126頁、第163頁)。 ⒋許佩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於108年10月9日至112年4月9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1923,第57-65頁)。 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 29,980元 7 黃耿哲 不詳詐欺者於不詳時間,以電聯及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在迪卡農之購物程序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云云,至黃耿哲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46分。 29,985元 許佩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耿哲于警詢時之陳述(113偵54714,第99-104頁)。 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54714,第107、127、157至161頁)。 ⒊被告許佩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54714,第93頁)。 ⒋告訴人黃耿哲轉帳交易明細(113偵54714,第149頁)。 ⒌告訴人黃耿哲與不詳詐欺者通聯紀錄、對話紀錄(113偵54714,第153至155頁)。

2025-03-12

TYDM-112-金訴-1092-20250312-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晟惟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02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918號、第3 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晟惟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晟惟自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使命幣達」、「9453」及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 收款成年男子等上游成員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 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嗣 許晟惟與「使命幣達」、「9453」及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收 款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由許晟惟擔任取款車手,其等犯罪手法係先由許晟惟提供其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作為第三層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佯稱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該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匯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該表所示 之第二、三層帳戶,嗣許晟惟再依詐欺集團成員「9453」之 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12時50分許、112年10月12日14 時10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自其名下一銀帳戶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67 萬元、79萬元,復於同月某日在國內某地將所提領上開款項 轉交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另依詐欺集團成員「9453」之指示,於11 2年10月25日不詳時許,前往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欲自其名下土銀帳戶臨櫃提領1,181,5 20元,惟許晟惟尚未領款即經行員許月玲察覺有異將其土銀 帳戶設為警示帳戶。   二、案經蔡昭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王瑞鎰訴 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靜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許晟惟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許晟 惟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9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493卷〉37頁;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494卷〉39頁),且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 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許晟 惟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又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 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晟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本院金訴1493卷36、95頁;本院金訴1494卷38、10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昭植於警詢供述(113年度偵字 第14029號卷〈下稱偵14029卷〉51-5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 靜宜於警詢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22 號卷〈下稱偵15822卷〉21-2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瑞鎰於警 詢供述(113年度偵字第28918號卷〈下稱偵28918卷〉39-41頁 )、證人許月玲於警詢供述(偵15822卷29-32頁)、證人李 容瑤於偵訊供述(偵15822卷163-166頁)、證人李彥寧於偵 訊供述(偵15822卷191-192頁);並有告訴人蔡昭植之台新 銀行、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402 9卷83-101頁)、告訴人蔡昭植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14029卷103-134頁)、告訴人吳靜宜提供之德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 圖(偵15822卷53-65頁)、告訴人王瑞鎰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偵28918卷43-52頁)、TRONSCAN 、BITQUERY網站查詢結果截圖(偵14029卷151-163頁)、US DT兌TWD兌換圖表、被告於TROSCAN網站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 、被告交易錢包區塊鏈及交易對象帳戶資料(偵15822卷139 -199頁)、證人李容瑤提供之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15822號卷169-185頁)、被告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大額通貨取款憑條(偵14029卷34頁)、被告提領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偵28918卷16頁 )、附表二、三第一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 名:郭彩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14029卷37-39 頁)、附表二、三第二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戶名:張心慈,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14029卷4 1-43頁)、附表二、三第三層帳戶即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14029卷45-47頁)、附表二、三第一層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林若築,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偵15822卷41-43頁)、附表二、三第二 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李容瑤,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偵15822卷45-47頁)、附表二、三第 一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洪茂榮,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偵28918卷19-21頁)、附表二、三 第二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李卓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偵28918卷23-25頁)、一銀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918卷27-29頁)、附表二 、三第三層帳戶即土銀帳戶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偵15 822卷51頁)、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截圖(偵14029卷25-31 頁)、被告提供之四川菊下樓-USDT泰達幣交易合約(偵158 22卷67頁、69頁)、被告提供之泰達幣購買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15822卷33-84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5 822卷213-233頁)、被告之手機截圖(偵28918卷31-38頁) 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 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至加重處罰規定部分,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 所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 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 為時,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件犯行仍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第2303號、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 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 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2、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就此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現行洗錢防制法刪除此科刑上限規定),本案 即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上開條文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3、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均否 認洗錢犯行(偵14029卷150頁;偵15822卷209-211頁;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2號卷62-63頁;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244號卷24-25頁),至本院113年11月29日準備 程序起始坦承洗錢犯行(本院金訴1493卷36-38、95-98頁 ;本院金訴1494卷38-40、109-112頁),是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前揭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本案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上限為7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 之刑,不得超過7年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比較修正前 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使命幣達」、「9453」及真實年 籍資料不詳之收款成年人(本院金訴1493卷95-97頁;本院 金訴1494卷109-111頁)共同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所為係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依本案卷內事證、前案紀 錄、相關起訴書及判決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事實前揭於附表二編號1即112年10月11日提領167萬元部 分之犯行係屬「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就此次犯行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 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同法第19條、第20 條並明定其罰則。是若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得 手,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共同安 排車手將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層轉其他成員,造成金流斷點, 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似難謂無掩飾或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 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 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 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 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 發生,只須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 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須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 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 以「特定犯罪之結果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 必要。查本案詐欺集團擬透過「9453」指示被告擔任提供本 案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以提領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再交 給「9453」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本院金訴1493卷95-97頁;本院 金訴1494卷109-111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藉此方式躲 避檢警之追緝,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以達實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欲自 土銀帳戶臨櫃提領1,181,520元,尚未領款,即因行員察覺 有異而將其土銀帳戶設為警示帳戶而未遂,惟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吳靜宜施用詐術,並意圖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而輾轉匯入如附表二所示第一、二層帳戶,再匯入 第三層之土銀帳戶後,由「9453」指示被告前往臨櫃提款後 轉交集團上手,顯然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但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將土 銀帳戶設為警示帳戶,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仍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四、論罪:   (一)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與「使命幣達」、「9453」及 向被告收取款項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本院金訴 1493卷41、43、95-97頁;本院金訴1494卷43-44、109-11 1頁)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被告與「使命幣達」、「9453」及向被告收 取款項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本院金訴1493卷41 、43、95-97頁;本院金訴1494卷43-44、109-111頁)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洗錢,然被告臨櫃提領款項時, 即遭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設為警示帳 戶,是被告於此部分雖已著手洗錢行為,尚未達到發生隱 蔽此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應僅屬未遂程度,上開公 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與「使命幣達」、「9453」(本院金訴1493卷41、43 、95-97頁;本院金訴1494卷43-44、109-111頁)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 上開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等行為,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 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瑞鎰達成調解(本院金訴1493卷101- 103頁;本院金訴1494卷51-52、115-117頁),並有意與其 餘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 解或和解(本院金訴1493卷38頁;本院金訴1494卷40頁), 並無前科素行,復斟酌其本件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 分別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所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金訴1493卷45-46頁;本院金訴1494卷45-4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且各次犯罪時間 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 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本院金訴1493卷41-47、9 8頁;本院金訴1494卷43-47、112頁),惟本院所定之應執 行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13年10月1日準備程 序均否認犯行,至本院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起始坦承犯 行,另尚未修復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之關係,自難 予以緩刑之諭知。 八、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6仟元報酬,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 院金訴1493卷96頁;本院金訴1494卷110頁);另附表二 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轉匯入土銀帳戶之492,300元 已凍結於該金融帳戶,仍屬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故上開 合計498,300元(計算式:6,000+492,300=498,300),為 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件所提 領、交付「9453」指定之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未實際處分、支配洗錢財物之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0 許晟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1 0 許晟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2 0 許晟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 匯入之第3層帳戶 (被告許晟惟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0 蔡昭植 可透過「鴻博投資」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云云,致蔡昭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1日10時59分許 167萬元 郭彩翎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1時1分許 167,1000元 張心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1時2分許 1,668,502元 許晟惟之一銀帳戶 0 王瑞鎰 112年10月6日前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方式佯稱當中間商販售商品可獲利云云,致王瑞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2日12時57分 80萬元 洪榮茂之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2日12時57分 799,000元 李卓庭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14時10分 79萬元 許晟惟之一銀帳戶 112年10月12日12時58分 80,660元 0 吳靜宜 112年8月前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5日13時25分 1,612,990元 林若築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3時26分 1,612,000元 李容瑤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3時27分 492,300元 許晟惟之土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戶名 銀行名稱 帳號 帳戶簡稱 0 許晟惟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一銀帳戶 許晟惟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土銀帳戶 0 郭彩翎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郭彩翎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0 張心慈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張心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0 洪榮茂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洪榮茂之臺銀帳戶 0 李卓庭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李卓庭之第一銀行帳戶 0 林若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林若築之富邦銀行帳戶 0 李容瑤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李容瑤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3-金訴-1494-2025031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9號 原 告 王瑞鎰 被 告 洪榮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詐欺等案件,係起訴被告許晟 惟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擔任提款車手,致告訴人即本件原告 王瑞鎰等人受詐騙而匯款,並輾轉匯入被告許晟惟所提供金 融帳戶後,由被告許晟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至原告 另以其曾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345,00 0元至被告洪榮茂所有臺灣銀行帳戶部分,要與被告許晟惟 之上開犯罪事實無涉,且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94號詐欺等案件中,被告洪榮茂並非該案所認定之共 犯,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許 晟惟與被告洪榮茂應就上開匯款至被告洪榮茂所有帳戶部分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洪榮茂 提起本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許晟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業經成立調解,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3-12

TYDM-113-附民-189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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