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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A001 ○○國民 非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莊怡萱律師 黃博駿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 內容執行職務。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A02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同意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甲○○、乙○○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同意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小舅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藥袋為證,並有個 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經 鑑定人台北慈濟醫院王亮鈞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功能有所缺損,其生活自理功能部分需 仰賴家人協助;對於訊息的接收、言語理解、處理訊息能力 呈現障礙。對於自我照顧、自己財產管理及認知功能、現實 獨立判斷能力,及訊息處理能力均呈現明顯障礙。相對人之 腦部影像學檢查顯示腦部組織萎縮,與臨床檢查評估結果相 符合,且就精神醫學專業判斷,推測其恢復之可能性較低,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且為聲請人與關係人均不爭執。從而,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乙○○ ,而關係人甲○○、乙○○、丙○○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聲請人、關係人甲○○、乙○○ 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人選等語,並有同意書、親等關聯 (二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甲○○、乙○○均為相對人之子, 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且經聲請人同 意,是由關係人甲○○、乙○○擔任共同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併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小舅子,亦屬親近,且有意 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關係人甲○○、乙 ○○同意,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均同意本院定共同監護 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如附表所示,本院自無不許之理, 爰另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指定共同監護人執行 職務之範圍及方法如附表所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關係人甲○○、乙○ ○既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平日生活起居由監護人甲○○決定,身 分證件由監護人甲○○保管,監護人甲○○不得排除監護人乙○○ 、聲請人A001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會面。 二、聲請人A001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會面之方式:聲請人A001 得於每年6、12月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各一次,由聲請人 A001獨自前往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住所探視,並且應於探視 日之前一個月通知監護人甲○○具體時間、方式。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一般就醫之安排、接送,由監護人甲○○ 單獨執行。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A02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 含轉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 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等)由監護人甲○○、乙○○二人共同決 定之。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管理部分: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所有存款、股票存簿、提款卡及存簿印 鑑章、保險單、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其他未列舉之財產文件由 監護人乙○○保管,由其執行財產管理職務。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每月生活、治療、復健、聘僱外勞所需必 要費用由監護人乙○○保管之銀行存款帳戶中提領或轉帳支應 ,監護人乙○○並應按月製作收支明細,於每年6月30日、12 月31日前提供當年度上、下半年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支出明 細、收據、存提款紀錄,供監護人甲○○以及A001閱覽。  ㈢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如有前條以外非必要費用,監護人乙○○應 取得監護人甲○○同意,始得支領,並於提領支付後提出憑證 供查詢。  ㈣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不動產,如有處分之必要,應由監護 人甲○○、乙○○共同參與決定之。

2024-11-26

PCDV-113-監宣-66-20241126-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自民國84年9 月1日起,因思覺失調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 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原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後具狀表示相對人就醫診治後已改善,請求改 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 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 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中 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呂明憲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相對人對本院詢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目前生活情形等 節均能切題回應說明。復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思覺 失調症,認知能力退化,思考僵化,處理速度能力變得遲緩 ,簡化的思考型態,面對外在環境變得焦慮,因應能力下降 ,認知與自我功能的退化,影響其訊息接收和判斷能力,有 困難作判斷或問題解決,個人事務之處理需要他人協助為佳 ,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 有該院113年11月5日中總埔企字第1130600986號函檢送之成 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綜上訊問情狀及鑑定之結果,本院 認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未婚、無育有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 ,其與相對人同住,並與父母一同照顧相對人,又相對人到 庭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輔助)人,再相對人之 父○○○、母○○○、妹○○○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輔助)人,有其等出具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 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 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 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 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6

NTDV-113-監宣-169-20241126-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游子寬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代 理 人 鄭中睿律師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 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此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子戊○○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 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 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埔基醫療 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護理之家保管款繳納憑單及收據、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埔里郵局及埔里鎮農會帳戶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到庭,就本院所詢問姓 名、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等情形,均能針對問題回覆,且表 示對本件聲請沒什麼意見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6至167頁)。另經本院囑託埔里基督教醫院就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失 智症,已規則接受治療數年然仍存輕度認知功能及日常生活 功能障礙,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意思判斷能力 顯有不足,建議需有人輔助其行為,失智症為腦部退化性疾 病,其認知功能從病史及臨床症狀評估無改善或回復跡象, 回復的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院民國113年5月8日埔基績效 字字第113002069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 訊問及精神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 ,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 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關 係人丙○○、丁○○雖主張應再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鑑定 等語,然相對人自110年8月30日起即因失智症而於埔里基督 教醫院神經內科追蹤治療,並經診斷為失智症,埔里基督教 醫院之鑑定報告已審酌相對人就診之病歷等相關資料及個人 病史,並與相對人會談及進行心理衡鑑、電腦斷層等檢查而 為鑑定結果如上,再經本院參照相對人於本院訊問之前揭情 狀,認就相對人是否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事證已明, 已足判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既非相對人平時就診之醫 院,核無再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之必要。 四、關於本件輔助人選: ㈠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 ○、母○○○、配偶○○○及次子○○○均已歿,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 其長子即聲請人甲○○、三子即關係人丙○○、長女即關係人丁 ○○。 ㈡相對人到庭表示:這些子女,大的、小的都對我很好,我沒 辦法決定選誰來當我的監護(輔助)人比較好等語(見本院 卷第166至167頁);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原指定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然於本件審理期間,發現罹患 肺腺癌,考量其自身身體狀況,已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輔助)人,並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 )人;關係人丙○○於本件原具狀及到庭表示:相對人雖有老 化,但生活尚可自理,相對人將自身名下房屋贈與聲請人後 ,被聲請人送至安養中心,如有監護(輔助)之必要,宜由 其擔任監護(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68頁),但 其於得知聲請人罹患癌症,並同意由丙○○擔任監護(輔助) 人,且兩人於另案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無法就相對人日後 之照顧費用分擔達成調解後,改稱其身體也沒有很好,所以 也無法擔任監護(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另關 係人丁○○具狀表示:聲請人未與手足共同商議擅將相對人安 置於安養中心,而後再提出扶養費的請求,反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輔助)人,宜由丙○○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 ㈢又經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輔助人選進行訪視調查,結 果略以:相對人現年85歲,其外觀健全、行動自如,身體尚 屬健康,自112年2月居住○○護理之家至今,已相當熟悉該處 環境並適應目前之生活模式,雖相對人有表示欲回家居住, 然聲請人並無意願接相對人回家照顧,評估維持現狀是對相 對人最佳之照顧方式,相對人無法瞭解受輔助宣告之意涵, 觀察其個性溫厚,在外人面前十分愛護與袒護子女,對子女 之評價皆為正向,對於希望由何人照顧、處理生活照顧,表 示誰來照顧都可以,評估相對人無特定或偏愛之人選 。經 查,聲請人之配偶表示聲請人罹癌身體狀況不佳,已無能力 照顧相對人,但認為仍需有人照顧相對人,堅持仍應對相對 人為輔助宣告,並同意由關係人丙○○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另 關係人丙○○有積極之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關係人丁○○ 亦希望由關係人丙○○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關係人丙○○現年 59歲,身心狀況穩定、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自述時常至○○ 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並頻繁與養護之家討論及安排相對人 之照顧及醫療養護事宜,評估關係人丙○○有積極之意願,亦 有能力擔任輔助人之職。○○護理之家表示關係人丙○○於上班 前會來探視相對人,陪相對人散步、聊天,彼此互動頻繁、 自然,關係人丙○○亦會主動向護理之家詢問相對人之身體健 康及照護醫療等相關事宜,評估關係人丙○○與相對人關係親 密、互動頻繁,並十分了解相對人之被照顧及身心健康情形 。關係人丙○○表示知道相對人想回家居住,但自己無法強求 聲請人將相對人帶回家照顧,考量現實景況,將安排相對人 繼續於○○養護之家接受照護,評估關係人丙○○之照顧計畫妥 適。因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已有共識由關係人丙○○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關係人丁○○亦希望由關係人丙○○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評估關係人丙○○有積極之意願,亦有能力擔任輔助人之 職,與相對人關係親密、互動頻繁,並十分了解相對人之被 照顧及身心健康情形,且未來照顧計畫妥適,故由關係人丙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能稱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本院有113年度家查字第30號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89至195頁)。 ㈣本院審酌關係人丙○○本有積極之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訪視結果,其身心狀況、工作及經 濟狀況均穩定,並與相對人關係親密、互動頻繁,有擔任輔 助人之能力,而聲請人現因罹患癌症身體狀況不佳,已無能 力擔任輔助人,聲請人及關係人丁○○亦均同意由關係人丙○○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再相對人到庭亦表示關係人丙○○(即 小兒子)比較會關心、注意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堪認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雖關係人丙 ○○嗣於本院另案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因與聲請人間就相對 人日後之照護費用及代墊扶養費爭議無法達成調解,因而改 稱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擔任輔助人等語,然與其前於 本院之陳述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顯然不符,且無證據顯 示其身體健康狀況有何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至其與聲請人 就相對人日後照護費用分擔問題,應另循適法途徑處理,併 予敘明。   五、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 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 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 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6

NTDV-113-監宣-56-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卓俊凱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廖叙雍 關 係 人 卓忻爰 廖萬財 林燕珠 廖嘉鴻 廖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叙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卓俊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卓忻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叙雍之配偶, 廖叙雍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廖叙 雍之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鑑定醫院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廖叙雍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廖叙雍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廖叙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卓忻 爰則為廖叙雍之配偶及子女,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 主要照顧者,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廖叙雍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 之同意,有其等之願任書及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 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 聲請人卓俊凱擔任廖叙雍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卓忻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V-113-監宣-564-2024112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身心障礙 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 又相對人有不能口語之情,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為精神鑑定,其 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昏迷、表情呆滯、臥床不動、 語言完全缺損、思考、知覺、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 判斷力均無法測知、對叫喚無任何反應,因多重病因導致認 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管理 財產之能力等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配偶及子女4人,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會 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45頁),復依職權 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 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 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甲○○對相對人 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 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25

SLDV-113-監宣-478-2024112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羅惠政 相 對 人 羅達朗 關 係 人 羅天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羅達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羅惠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羅天賜(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因已不能處 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孫羅天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專科劉金明醫師鑑定書 之意見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症,有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前醫療技 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 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等,又相對 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 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綜此,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 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25

TCDV-113-監宣-582-2024112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郭鼎明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陳玉櫻 關 係 人 郭鼎和 郭鼎旺 郭莉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玉櫻(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鼎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郭鼎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玉櫻之子,陳 玉櫻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陳玉櫻之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 程度,並斟酌鑑定醫院培靈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陳玉櫻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陳玉櫻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陳玉櫻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郭鼎 和則為陳玉櫻之子女,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 顧者,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陳玉櫻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之同意 ,有其等之願任書及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應能盡 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 郭鼎明擔任陳玉櫻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郭鼎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DV-113-監宣-677-2024112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林慧菁 相 對 人 林朝枝 關 係 人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朝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慧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建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因已不能處 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子林建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審酌鑑定 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專科劉金明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 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遺症,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 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 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 情,並衡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等 ,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 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綜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25

TCDV-113-監宣-602-2024112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 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又相對人經 診斷為重度失智症之情,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為精神鑑定,其鑑 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醒而不清、表情淡漠、行為坐於 輪椅上不動、語言完全缺損、思考、知覺、定向感、記憶力 、計算能力、判斷力均難以測知、注意力對叫喚無反應,因 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等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兄弟姐妹4人,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 至41、78頁),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 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 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 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 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22

SLDV-113-監宣-267-202411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夫,相 對人因患有巴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8頁),又 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 定人馮○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張眼坐輪椅、不說話、 包尿布;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 、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巴金森氏症,日常生 活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 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 醫院民國113年11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最近親 屬為其夫乙○○及子女甲○○、戊○○、己○○、丙○○,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子,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戊○○、己○○同意 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 ,而甲○○經本院通知後,迄未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本院審 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 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夫,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且經戊○○、己○○、丙○○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 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2

PCDV-113-監宣-94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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