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巃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騰翔
被 告 林嘉賢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公司前於112年間經被告介紹,以原告
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兆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兆耘公司)承
攬屏東縣九鵬院區之電機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
112年4月28日簽妥承攬合約書。原告公司並與被告約定,工
程款先由兆耘公司撥款與原告公司後,待系爭工程結束再分
紅與被告,並由被告在系爭工程現場處理工程事務。然系爭
工程開工後,被告倚仗與兆耘公司負責人交情匪淺,擅自領
取兆耘公司應撥款與原告之款項新台幣(下同)752,500元
,扣除被告前墊付發票之費用130,000元、還他人款項30,00
0元及雜項開銷支出192,500元後,尚有400,000元工程款即
據為己有,未依約定交付原告公司。後經兆耘公司向原告公
司表示被告收款後卻未施工,原告公司與兆耘公司始約定工
程款不再透過被告而直接給付與原告找來之下包公司,系爭
工程始履行結束,然被告仍違約將前開40萬元據為己有,是
爰依兩造間之合作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有被
告簽收金額之收款紀錄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CSEV-113-旗簡-180-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