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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綱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2 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紹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使告訴人因詐欺所匯入之人頭帳戶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轉購泰達幣,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 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惟被告為本件犯行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 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所指「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關於自白得否減輕部分,應適用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  ②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 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 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 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 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 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既知悉所 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 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 ,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人 頭帳戶之轉遞,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其本案 所參與之部分,與負責詐騙之其他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行為共 同負責。本件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牛肉麵」、「大g 大利」及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相仿,本件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其並 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即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自白 既已依法減輕其刑,即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 自白,再予減輕,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大學在學學生,為買賣虛擬貨幣謀利,借 用他人帳戶交與詐欺集團,使詐騙集團得以向被害人詐騙款 項,並便利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 等金流,且可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 損害且給付完畢(本院金訴卷第375-376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 而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足徵被告 已徵得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   查本件被告雖提供他人人頭帳戶資料予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取得任何 報酬(見偵二卷第95頁、調卷第4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庸諭知沒收及追徵。至於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依被告 所供陳之情節,被告並未參與後續提領贓款過程,且依本件 檢警追查結果,贓款已由詐欺集團購買泰達幣,非屬於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3號   被   告 吳紹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綱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肉麵」、「大g大利」、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傑生」、「黃琳恩」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 招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 用,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查緝。謀議既定,吳紹綱即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 紹綱於111年4月23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 超商鹽信門市,向劉品麟(涉犯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7號判決確定,另經本署113 年度偵字第7122號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供被害人匯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贓款逃避查緝之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牛肉麵」、「大g大利」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 暱稱「陳傑生」、「黃琳恩」結識王宏達,向其詐稱:可以 代操股票云云,致王宏達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8日10時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陳佑盛(另案偵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 頭戶)後,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20分許,自第一層 人頭戶轉匯99萬9,800元至劉品麟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第二層 人頭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以製 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王宏達訴由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紹綱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111年4月中旬,向劉品麟收取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⑵被告供稱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李冠霆(另為不起訴處分)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2 ⑴同案被告劉品麟於調詢之供述 ⑵同案被告劉品麟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號偵查中供述 ⑶同案被告劉品麟於本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劉品麟收取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劉品麟聲稱只要提供帳戶,不用出本金即能獲利,且被告曾轉帳1萬元作為同案被告劉品麟提供帳戶之報酬等事實。 ⑶證明同案被告劉品麟在詐騙集團中唯一認識的人是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宏達於調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111年4月28日10時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同案被告陳佑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7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 證明同案被告劉品麟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陳佑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劉品麟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宏達遭詐騙匯款100萬元至陳佑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又自上開帳戶轉帳99萬9,800元至同案被告劉品麟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6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王宏達於111年4月28日10時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同案被告陳佑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⑴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 ⑵證券投資代理操盤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 ⑶委託投資契約附件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王宏達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王宏達,惟其擔任收簿手, 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其等上開所 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 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次犯行與同案 被告劉品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 肉麵」、「大g大利」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之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4-金簡-59-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傳天下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宸蓁 被 告 曹小均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傳天下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甲○○、傳天下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被訴販賣、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醫療器材罪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背景說明:  ㈠傳天下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天下公司)部分   甲○○(原名:曹米芳)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至111年11月24 日,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傳天下公司之 負責人。  ㈡肯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德利公司)部分   劉又溍係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肯德利公司之負責人 ;己○○則係肯德利公司之經理,實際經營管理肯德利公司現 場業務運作。肯德利公司於109年間,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 照、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下稱醫療器材許可證)。  ㈢銘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銘鱗公司)部分   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銘鱗公司負責人;丁 ○○係銘鱗公司之副總,除協助乙○○共同經營銘鱗公司外,並 實際管理銘鱗公司現場業務運作、操作及維護生產醫用口罩 之機臺。銘鱗公司於109年間案發前,在新竹縣關西鎮製造 一般防塵口罩,而擁有口罩製造機臺、技師及工作人員,但 銘鱗公司僅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無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 及醫療器材許可證。  ㈣劉又溍、己○○、肯德利公司、乙○○、丁○○、銘鱗公司所涉違 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犯行,均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35號判 決判處有罪確定,此先敘明。 二、因Covid-19疫情之故,我國於109年間疫情爆發時起即有大 量醫用口罩需求。甲○○為趁機賺取醫用口罩之利益,便先於 109年11月4日,以傳天下公司名義,與劉又溍所經營之肯德 利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約定傳天下公司承租肯德利公 司之合法口罩生產廠區,並由肯德利公司負責提供醫療器材 許可證、合格無塵室、電力設備及空壓機等生產醫用口罩所 需廠房設施,而肯德利公司則可獲取傳天下公司生產口罩每 片新臺幣(下同)0.3元之租金。但因傳天下公司本身並無 任何生產口罩之機台設備,曹小鈞遂同時透過傳天下公司人 員阮宇豪(已歿,所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犯行,另由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627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接洽銘鱗公司。曹小鈞並於109年11月11日前某 日,以傳天下公司名義,與乙○○所經營之銘鱗公司簽訂「合 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各出資50%,總出資額150萬元,且由 銘鱗公司負責提供口罩製造機臺、技師及工作人員以製造醫 用口罩,而傳天下公司則負責向肯德利公司取得工廠與證照 ,該「合作協議書」並載明肯德利公司口罩工廠由傳天下公 司全權處理取得合法證照及合格製作工廠,成本計算為0.7 元。銘鱗公司則於109年11月11日匯款75萬元予傳天下公司 。 三、於109年11月12、13日,曹小鈞與乙○○、丁○○一同前往雲林 縣○○市○○○路00號之肯德利公司廠區進行廠勘,曹小鈞並向 陪同廠勘之劉又溍、己○○介紹乙○○、丁○○,及告知未來係由 銘鱗公司實際負責醫用口罩之製造,劉又溍則帶同曹小鈞、 乙○○、丁○○參觀廠區,並指出廠區內之無塵室可供作為製造 醫用口罩之用。 四、曹小鈞、劉又溍、己○○、乙○○、丁○○均明知銘鱗公司未向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申請辦理查 驗登記而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不得自行製造醫用口罩,但 仍意圖販賣,共同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聯 絡,約定由肯德利公司提供之合格廠房,在銘鱗公司或傳天 下公司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前,由銘鱗公司自設機臺生產醫 用口罩,再以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出貨。 五、於109年11月中旬,劉又溍、己○○透過甲○○居間聯繫,協助 規劃施工肯德利公司上開廠址1樓2間無塵室提供予乙○○、丁 ○○使用。乙○○、丁○○則自109年11月下旬起,將銘鱗公司在 新竹地區之口罩製造機臺搬遷進入上開無塵室內,並將部分 原在新竹地區製造一般防塵口罩之員工帶至雲林地區,另透 過己○○協助招募不知情之新員工,再統一由銘鱗公司聘用, 均進入上開無塵室廠區從事醫用口罩之製作工作。自109年1 2月1日起至12月23日傳天下公司退出合作關係日止,在未向 衛福部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而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情形下 ,於肯德利公司上開廠區製造醫用口罩。 六、甲○○原欲以居間聯繫醫用口罩製造事宜而獲取利益。然因乙 ○○、丁○○於銘鱗公司與傳天下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合約 後,對於合約內所記載傳天下公司向肯德利公司取得證照與 工廠之成本計算為0.7元有所疑慮,遂由丁○○透過通訊軟體 微信,向阮宇豪要求提供傳天下公司與肯德利公司之合作契 約。甲○○見此,為免肯德利公司實際上僅要求每片口罩0.3 元一情遭乙○○、丁○○發覺,遂與阮宇豪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將傳天下公司與肯德利公司上 開「租賃合約書」電子檔中,第三條租金計算第1項約定「 依乙方生產數量每片0.3元(未稅)計算租金」,其中「0.3 元」之文字記載,以小畫家軟體變造為「0.7」後,甲○○再 將變造之檔案以微信傳送予阮宇豪,阮宇豪便於109年11月1 4日,以微信將該變造之檔案轉傳予丁○○而行使之,用以取 信乙○○、丁○○,及銘鱗公司,使乙○○、丁○○,及銘鱗公司, 無從判斷肯德利公司索求之真實成本,對於繼續與傳天下公 司履約合作以及利潤分配的評估產生誤差,足生損害於乙○○ 、丁○○及銘鱗公司。 七、案經乙○○告訴、告發、銘鱗公司告發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傳天下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 到庭,而因被告傳天下公司所涉為專科罰金之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就被告傳天下公司之 部分,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基礎事實    ㈠肯德利公司即劉又溍、己○○,銘鱗公司即乙○○、丁○○,係透 過被告傳天下公司即被告甲○○之居間聯繫,開始本案製造醫 用口罩之合作關係,並有如前述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客觀 合作經過,此部分有證人乙○○、丁○○於警詢、偵訊、前案及 本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劉又溍、己○○於警詢、偵訊、前案 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己○○於本案審理中之證述可佐,並有銘 鱗公司與被告傳天下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偵3353卷二第275 頁至第279頁)、肯德利公司與傳天下公司之租賃合約書( 本院110易335卷三第192頁至第193頁)、「MD醫用口罩」群 組語音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他1022卷第47頁 至第147頁)可稽,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52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阮宇豪有前揭犯罪事實所列之變造檔案 並傳送予證人丁○○之客觀行為,此部分業據證人乙○○、丁○○ 於警詢、偵訊、前案及本案審理中之供述明確,並有變造後 之肯德利公司與傳天下公司之租賃合約書1份(偵7627卷第3 03頁至第304頁)、阮宇豪與丁○○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3 353號卷二第301頁)可憑,被告甲○○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352頁、第35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三、被告甲○○之辯詞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㈠就製造醫用口罩部分,她雖然居間聯繫銘鱗公司與肯德利公 司,但銘鱗公司應該取得自己的許可證才可以製造醫用口罩 ,她並不清楚銘鱗公司在肯德利公司廠區是否有製造口罩, 真的有製造口罩,她也不清楚製造的口罩是否是醫用口罩, 因為銘鱗公司的口罩機台到肯德利廠區都還在調整試做,不 可能大量生產醫用口罩,而且銘鱗公司當時也沒有雙鋼印, 不可能製造醫用口罩。  ㈡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被告甲○○辯稱她是在簽約後 才傳送檔案,0.7元的成本是銘鱗公司同意的,她並沒有造 成證人乙○○、丁○○及銘鱗公司的任何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部分  ⒈被告甲○○實質參與建置肯德利公司廠區以供銘鱗公司製造醫 用口罩之過程,並有販賣之意圖:   由前揭「MD醫用口罩」群組語音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錄截圖(他1022卷第47頁至第147頁)可知,被告甲○○積極 參與肯德利公司廠區建置予銘鱗公司使用之過程,被告甲○○ 居間聯繫證人己○○、證人乙○○、丁○○,傳達廠區建置佈線的 實況與需求,從聯繫過程中,也可看出被告甲○○有不斷催促 、趕工的狀況。由此一連串建置肯德利廠區以供銘鱗公司使 用之經過,可以確認被告甲○○對於建置廠區的目的是要使銘 鱗公司能夠在該廠區製造醫用口罩一情,主觀上明知,客觀 上也有提供實質助力。且其等當時開始合作口罩事業,就是 為了在疫情期間能夠生產醫用口罩販售,故被告甲○○主觀上 有販賣之意圖,至為明確。  ⒉被告甲○○參與安排銘鱗公司在無醫療器材許可證時生產醫用 口罩的出貨方式:  ⑴銘鱗公司與被告甲○○締約時,在「合作協議書」明確記載「 (二)1.雲林斗六肯德利(國家隊)之口罩工廠由乙方全權處 理取得各項合法證照資質與落塵一萬等級之合格製作工廠, 成本計算為@0.7元」(偵3353卷二第275頁)。由上開締約 內容可知,該契約之乙方即傳天下公司,應負責取得口罩工 廠的合法證照,故被告甲○○自始即明知銘鱗公司在案發當時 並無醫療器材許可證。  ⑵於109年11月20日,被告甲○○曾傳送「早上我有跟董的跟經理 溝通之後,我們機器進去,就可以量產MD的口罩了,他同意 讓我們那個傳天下的衛字號還沒下來的時候就先用他們的衛 字號上盒子出貨」之語音訊息至「MD醫用口罩」群組內(他 1022卷第50頁)。被告甲○○語音訊息中的「董的跟經理」, 指的就是劉又溍、己○○。可信當時肯德利公司方面,確有在 被告甲○○的溝通聯繫後,同意在傳天下公司或銘鱗公司取得 醫療器材許可證前,由銘鱗公司自設機臺生產醫用口罩,再 以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出貨之事實,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該案判決理由參、四 、㈢、⒌、⑴)。  ⒊被告甲○○知悉銘鱗公司自109年12月1日起在肯德利廠區製造 醫用口罩:  ⑴銘鱗公司前來肯德利公司廠區,目的就是要生產醫用口罩, 否則也無須大費周章將機器自其原本經營之新竹縣關西鎮工 廠搬來肯德利斗六廠區。依前揭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中所示之 廠房、人員籌備經過,以及109年11月30日時,被告甲○○曾 傳送「明天12/1日,我們的MD口罩事業正式起動了喔!」的 訊息記錄(他1022卷第97頁),由此足認,在109年12月1日 起,銘鱗公司應已具備在肯德利廠區製造符合醫用品質口罩 之能力。  ⑵銘鱗公司曾開立109年12月8日出貨「MD」口罩共4000個(他1 022號卷第395頁)之出貨單予「摩根」即證人戊○○,顯見銘 鱗公司在當時除具有製造醫用口罩的產能,也已經有一定的 產量。證人即當時之現場作業員黃小慧、陳怡婷,於本院11 0年度易字第353號案件審理中,亦均證稱銘鱗公司於109年1 2月1日即在肯德利廠區製造醫用口罩(本院110易353卷四第 399頁、第400頁、第432頁、第435頁)。故銘鱗公司自109 年12月1日起在肯德利廠區製造醫用口罩之客觀事實,已臻 明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亦同此判斷(見該案判 決理由參、二、㈢、⒉、⑵)。  ⑶被告甲○○身為本案廠房規劃,聯繫肯德利公司、銘鱗公司之 居間角色,她對於現場廠房配置、人員籌備經過均參與甚深 。由前述被告甲○○所傳送之「明天12/1日,我們的MD口罩事 業正式起動了喔!」訊息可知,被告甲○○主觀上已能確認銘 鱗公司109年12月1日當時在肯德利廠區製造醫用口罩的能力 。且被告甲○○在109年12月23日,亦親自向銘鱗公司拿取醫 用口罩產品,此有出貨單影本在卷可佐(他1022卷第399頁 ),證人即銘鱗公司工程師陳宥均,也在本院110年度易字 第35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傳天下公司也有派人一起來 製作醫用口罩,好像幾週而已等語(本院110易353卷五第30 3頁),益足認被告甲○○對於銘鱗公司當時醫用口罩之產能 與產量,均有明確的認知。  ⒋被告甲○○與證人乙○○、丁○○、劉又溍、己○○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被告甲○○有前述實質參與建置肯德利公司廠區以供銘鱗公司 製造醫用口罩之過程,對於銘鱗公司無醫療器材許可證一事 也知之甚詳,並有前揭協調肯德利公司「提供衛字號」予銘 鱗公司使用之情形。自109年12月1日肯德利開始提供廠區予 銘鱗公司製作醫用口罩起,至109年12月23日被告甲○○結束 本案合作關係止,傳天下公司及銘鱗公司,均未取得醫療器 材許可證。但被告甲○○於此期間,知悉銘鱗公司未經核准而 持續製造醫用口罩的狀況下,仍居間聯繫肯德利公司、銘鱗 公司,且尋找訂單拓展客戶。由此足認,被告甲○○與證人乙 ○○、丁○○、劉又溍、己○○間,對於本案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 療器材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⒌對被告甲○○辯詞不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甲○○雖以主觀不知情等語為辯解,但如前所述,被告甲○ ○主觀上均有知悉銘鱗公司實際生產醫用口罩的狀況,也有 參與建置廠房、協調無證出貨方式等客觀行為,其辯解主觀 不知,無從令本院採信。  ⑵而被告甲○○雖另以證人即口罩機台廠商敏森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敏森公司)總經理丙○○於本院之證述以及所提出的出貨 記錄,認為銘鱗公司當時欠缺雙鋼印可以製作醫用口罩。但 證人丙○○是證述109年12月8日就將雙鋼印送到新竹關西,但 沒有安裝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故敏森公司出貨的雙鋼 印當時究竟如何安裝,且安裝於何處,證人丙○○其實也不知 悉,自難以此證述,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況雙鋼印僅 是提供國民辨識國產醫用口罩所用,一般醫用口罩作為醫療 器材,其品質並非是以雙鋼印為要求,而是以符合國家標準 CNS14774為準,此為公知之事實。證人丙○○也是證稱,他提 供給銘鱗公司的機器,除了雙鋼印以外,可以做到醫用口罩 的水準(本院卷二第25頁、第26頁)。實則,依本院前揭三 、㈠、⒊之認定,已足確認自109年12月1日起,銘鱗公司開始 聘用作業員在肯德利廠區製造醫用口罩之事實。雙鋼印只是 辨識國內生產醫用口罩所需,與銘鱗公司在肯德利廠區製造 之口罩為醫用口罩品質而屬醫療器材管理法規範之對象,本 屬二事。  ⑶被告甲○○又辯稱,依證人己○○於本院之證述,認為銘鱗公司 當時只是在試機,並沒有在實際生產醫用口罩,故並無製造 醫療器材之情形。然本院認為,當初銘鱗公司將口罩機台搬 遷至肯德利廠區,就是著眼於該廠區有無塵室,符合製造醫 用口罩的要求。本案自始至終就是在籌劃廠房、安排人員, 要抓緊時間在疫情爆發期間販售口罩以獲取利益,且被告甲 ○○於109年12月1日後在「MD醫用口罩」群組內,持續傳送她 要與中油公司洽談醫用口罩業務的語音及文字訊息(他1022 卷第52頁、第101頁至第112頁),規劃口罩商品報價(他10 22卷第106頁),也通過中油公司商品審查(他1022卷第109 頁)。在109年12月1日當時人力、物力均已投入且不斷付出 成本的狀況下,證人乙○○、丁○○,不可能只是一直在「試機 」。證人陳宥均也證稱,當時就是測試與生產同時進行(本 院110易353卷五第325頁),調整的時間不一定,都是花長 時間調整,一邊調整一邊跟進(本院110易353卷五第326頁 )。以證人陳宥均之證述,顯然較符合當時趕工建置廠房設 施後,欲加速醫用口罩生產的現況。本院審酌證人己○○始終 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且其所證述之內容難以令人遽信,故無 從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  ⒍由上可知,被告甲○○實質參與銘鱗公司在肯德利廠區生產醫 用口罩的廠房規劃,並溝通肯德利公司同意協助銘鱗公司在 無醫療器材許可證時生產醫用口罩的出貨方式,也明確知悉 銘鱗公司自109年12月1日起在肯德利廠區有實際製造醫用口 罩產能與產量。被告甲○○涉有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醫療器材之犯行,已臻明確。  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⒈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 他人之文書,以保護文書實質的真正;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 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述,被告甲○○確有將「租賃合約書」檔案中0.3元變造 為0.7元後,將該變造之檔案透過同案被告阮宇豪傳送予證 人丁○○之行為。依阮宇豪與丁○○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33 53號卷二第301頁)可知,當時傳送檔案之日期係109年11月 14日,而銘鱗公司與傳天下公司係於109年11月11日前某日 簽訂「合作協議書」,此有「合作協議書」及銘鱗公司109 年11月11日之匯款單可佐(偵3353卷二第275頁、第279頁) 。故傳送變造檔案之行為,確實係於「合作協議書」簽訂之 後。  ⒊雖然傳天下公司與銘鱗公司的「合作協議書」已載明傳天下 公司負責取得肯德利公司合格證照與合格廠區的成本為0.7 元,但如果被告甲○○將傳天下公司與肯德利公司間,關於成 本定為0.3元之事實據實以告銘鱗公司,證人乙○○、丁○○對 於與傳天下公司合作的條件,必定會有不同之評估。更何況 被告甲○○當時代表傳天下公司居間於肯德利公司、銘鱗公司 之間,三方尚處於合作之摸索階段,「MD醫用口罩」群組也 是在109年11月16日甫成立(他1022卷第57頁)。銘鱗公司 尚未投入人力物力資源從事相關事務之籌備,對於是否繼續 履約或重新商議締約條件,應仍有磋商及轉圜之餘地。被告 甲○○倘若不欲銘鱗公司得知肯德利公司之真實成本,也可以 向證人乙○○、丁○○表明無法透露相關訊息。然被告甲○○與同 案被告阮宇豪卻選擇變造與肯德利公司之「租賃合約書」之 內容,積極刻意傳達不實訊息,使證人乙○○、丁○○與銘鱗公 司均誤信傳天下公司之成本計算方式,喪失就合作關係另為 斟酌之機會。客觀而言,確實已達足生損害於銘鱗公司、證 人乙○○、丁○○之程度。被告甲○○所稱銘鱗公司未受損害等語 之辯詞,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本案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未經許可製造 醫療器材,以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 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 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 制度。而藥事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萬元以下罰金。」,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 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新法即醫療器 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有選科主刑,且增加「意圖販 賣、供應」之主觀構成要件,較舊法即藥事法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甲○○所為本案所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醫療器材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又藥事法第87條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均有法人之代表 人犯前開罪行,應對法人科處罰金刑之規定,且上開2條文 之罰金刑度,均同為1億元以下,並無輕重之別,本案被告 傳天下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醫療器材之犯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販 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傳天下公司 因代表人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之罪,應依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63條之規定,科以罰金。被告甲○○所犯上開意圖販賣而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2罪間 ,犯意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 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自109年12月1日至23日間, 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行,均係出於同 一販賣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即證人乙○○、丁○○、劉又溍、己○○,就 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甲○○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屬醫療器材之醫用口罩,致生主 管機關無法正確審核及管控醫療器材製造之安全控管危險, 所為實有不該。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顯示銘鱗公司利用肯德 利廠區製造之醫用口罩,存有何種品質不佳之情狀,且被告 甲○○參與犯行之時間不到2個月,時間甚短,可認其本案犯 行所生危害較低,本院認以低度刑為其量刑框架,應屬妥適 。  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被告甲○○為圖利益,而以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之方式欺瞞銘鱗公司人員,所為實值譴責。惟考量 實際上傳天下公司與銘鱗公司之合作自109年11月間起至109 年12月23日即已結束,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致生損害之虞 之程度不高,本院認以低度刑為其量刑框架,已適足評價其 行為之惡性。  ㈢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均予否認,自無從以此犯後態度,對其 刑度為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上開犯 行,各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傳天下公司並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被告甲○○於本案並無實際遭扣案之物品,且於檢警查獲前, 已退出合作關係,本案對被告甲○○、被告傳天下公司並無沒 收之必要,此併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乙○○、丁○○共同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 本案醫用口罩後,由另案被告乙○○、丁○○,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運送及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用口罩予傳天 下公司之業務「摩根」。因認被告甲○○以此方式共同運送、 販賣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醫用口罩。蒞庭檢察官並補充, 被告甲○○所犯,若非販賣,亦有供應之行為。因認被告甲○○ 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供應未經核准之 醫療器材罪嫌,而被告傳天下公司因代表人犯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62條之罪,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之規定,科以罰 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參、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販賣、供應未經核准醫療器材之 犯行,辯稱「摩根」即證人戊○○只是掛傳天下公司業務之名 ,證人戊○○去向銘鱗公司拿取口罩,她根本不知情等語。 肆、檢察官認為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嫌,係以銘鱗公司對「摩 根」之出貨單,以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阮宇豪通 知可以來肯德利公司斗六廠拿取醫用口罩(本院卷二第40頁 ),為其主要論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依據銘鱗公司提出之出貨單據(他1022卷第395頁、第397頁 ),對照證人戊○○之名片(他1022卷第392頁),可以確認 證人戊○○確實為起訴意旨所指之「摩根」,且證人戊○○遭證 人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告之詐欺案件(111年度偵 字第11181號案件,後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本案偵查中 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有向銘鱗公司拿取如 出貨單據所示之醫用口罩產品。故檢察官所指證人戊○○有自 證人乙○○、丁○○取得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用口罩之情,應 堪信為真。 二、依證人乙○○所呈110年2月間銘鱗公司向證人戊○○追討口罩款 項之微信對話記錄截圖(111偵11181影卷第136頁),當時 證人戊○○已表明他拿口罩與傳天下公司並無關連,而前揭證 人乙○○提告之詐欺案件,最後也是由證人戊○○自己匯款予證 人乙○○,有匯款單據可佐(111偵11181影卷第159頁)。對 照證人戊○○歷次所述,他均明確表示自己與傳天下公司僅是 合作關係,他沒有在傳天下公司擔任職務(111偵11181影卷 第14頁、偵7627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46頁、第47頁)。證 人戊○○在本院審理中也證稱,他向銘鱗公司拿口罩,與傳天 下公司或被告甲○○並無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由證 人戊○○之證述,以及其事後付款予證人乙○○之狀況判斷,證 人戊○○實際上確有可能僅是掛名傳天下公司之業務,並非是 受傳天下公司或被告甲○○之指示,才向銘鱗公司拿取口罩。 三、檢察官於本案中,雖指出證人戊○○亦自承係經由同案被告阮 宇豪告知,才會向銘鱗公司拿取醫用口罩,自難認為被告甲 ○○對此毫不知情。然證人戊○○在案發當時,僅是自同案被告 阮宇豪處得知口罩來源之訊息,若不能排除證人戊○○是獨立 於傳天下公司之可能,則同案被告阮宇豪也可能僅是傳達口 罩訊息給證人戊○○,同案被告阮宇豪主觀上並無從確知證人 戊○○是否真的會向銘鱗公司拿取口罩。況且,本案也無積極 證據顯示,同案被告阮宇豪有將「告知證人戊○○口罩訊息」 一事,再轉知被告甲○○。換言之,證人戊○○向銘鱗公司拿取 口罩,實非被告甲○○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本案仍欠缺足夠 之證據認定被告甲○○當時對於銘鱗公司提供口罩給證人戊○○ 一事有何知悉之情,自難以檢察官所指販賣或供應未經核准 之醫療器材罪責,對被告甲○○、傳天下公司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令本院對被告甲○○ 、傳天下公司,就前揭起訴意旨所指販賣或供應未經核准之 醫療器材罪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 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60 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物品及數量 販賣價格 1 109年12月8日 雲林縣○○市○○○路00號 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口罩2箱(共4,000片) 每片2.8元,共計1萬1,200元 2 109年12月21日 雲林縣○○市○○○路00號 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口罩2箱(共4,000片) 每片2.8元,共計1萬1,200元

2025-01-23

ULDM-113-訴-23-20250123-2

金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勝 選任辯護人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勝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 年11月   3 日上午10時5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   以現金提款及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將A 、B 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轉匯一空,並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   旨參照)。 參、公訴人主張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嫌,無非是以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並於審理時   論告稱:被告自述為辦貸款,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陳利偉」之人簽訂合作契約,目的是美化帳戶,然美化帳戶   用1 個帳戶即足,合作契約卻載明被告係提供3 個帳戶,分   別是本案起訴的A 、B 帳戶及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 帳戶),但涉及本   案之帳戶數量,由院緝卷頁86所附被告與「陳利偉」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記錄,被告提領新臺幣(下同)7 萬元時,有 將交易明細及現金一併拍照傳給對方,觀此交易明細,7 萬 元係被害人葉永貞先匯入B 帳戶,旋又透過網路銀行轉到被 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D帳戶),可見本案一共涉及4 個帳戶,而自一般參與金融 貸款之常人經驗法則來看,本無必要為美化帳戶以辦得貸款 即動用4 個帳戶,甚至如被告本案般勞師動眾,在南投及草 屯間來回提領並交款。再者,被告表示其有將自C 帳戶領得 之2 萬2 千元一併連同其他領得款項交給「陳利偉」一方, 然被告要交出匯入C 帳戶之25萬元,原可臨櫃1 次提領,惟 參C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係分2 筆提領25萬元,1 筆係於11 時26分臨櫃提領22萬8 千元、另1 筆則於12時26分自ATM 以 提款卡提領2 萬2 千元,如此領款方式,顯非為1 次交付, 且由被告與「陳利偉」之LINE對話記錄,已說明該2 萬2 千 元係給予被告之報酬,被告顯未吐實該2 萬2 千元之去向, 是被告主觀上至少可預見匯入A 、B 、C 帳戶內之款項有涉 及詐騙之可能,卻仍執意提領,更從中取得2 萬2 千元,堪 信其目的已非純粹為辦得貸款,應有與「陳利偉」等人共同 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未必犯意及正犯行為,不能僅片 段採擇被告於LINE一再詢問「陳利偉」有關餘留在被告帳戶 內之款項要如何處理乙情,遽回推其提領並交付款項給「陳 利偉」一方時,欠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陳利偉」以LINE聯繫後,有向該人提供   A 、B 、C 帳戶之帳號,並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A 、   B 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給「陳利偉」所指派出面收款之   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跟我說要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以美化帳目、提升信用,所以我才配合對方指示提供   A 、B 帳戶的帳號及提領進入該些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給對   方派遣出面收款的人,我不知道進入該些帳戶內的款項為附   表所示之人被詐騙的錢,也不知道對方是從事詐騙,還有我   從C 帳戶提領的錢,都有全數交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略以   :被告行為時僅20歲,也只有國中畢業,為辦理貸款而與「   陳利偉」聯繫後,有先查詢「陳利偉」所自稱代表之「麗豐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有該公司存在,且「陳利偉」提   供給被告簽署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   下稱本案契約書),其內容完整,亦有公司章、律師章作見   證,以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經驗,實難識破有詐,而被告既因   此信賴「陳利偉」一方為正當貸款業者,受對方要求至多地   分次提領款項,也只是配合對方要求的申貸流程去辦理,不   能以被告變換多處提款地點,推斷被告有參與詐騙及洗錢犯   罪之認識或預見,且依被告與「陳利偉」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過程中有就疑點詢問「陳利偉」,「陳利偉」也都逐一   提出解釋,如被告已認識或預見自己參與詐騙及洗錢犯罪,   豈有如此詢問「陳利偉」之理?況雙方LINE對話紀錄有關款   項領取數額及時間之內容,對照A 、B 、C 、D 帳戶之金錢   進出狀況,也都吻合而得以證明被告有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   給「陳利偉」一方,未保留分文,自無公訴人所稱有從中獲   取2 萬2 千元犯罪報酬之情節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申辦貸款一事與「陳利偉」聯繫後,因受「陳利偉」   要求,於111 年11月3 日,將A 、B 、C 帳戶之帳號以LINE   提供予「陳利偉」;嗣「陳利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A 、B 帳   戶,再由被告提領後交給「陳利偉」指派出面收款之人等客   觀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存卷為憑   ,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供稱為辦理貸款,與自稱為民間貸款管道之「陳利偉」   聯繫前,有先向銀行接洽,但因條件不足遭拒等語(院緝卷   頁159 ),可知被告最初於銀行之信用資力審查階段即未獲   通過,無從經歷完整銀行申貸流程,自不能期待其後續接觸   「陳利偉」時,能清楚辨明受要求提供之資料是否為申辦銀   行貸款所必需。而參諸被告遭銀行拒絕申貸後與「陳利偉」   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陳利偉」先傳送本案契約書檔案QR   CODE予被告,且要求被告下載後填寫清楚、簽字蓋章及手持   合約自拍回傳,俾供律師留檔存查(院緝卷頁79),被告遂   配合「陳利偉」指示,先下載填畢本案契約書後,再將與本   案契約書自拍之照片傳送給「陳利偉」(院緝卷頁80)。經   核上開對話過程及「陳利偉」指示內容,與一般線上貸款情   節無明顯差異;又細繹被告與「陳利偉」所簽立之本案契約   書內容略為:①契約當事人部分,立約人(甲方)欄記載為   「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欄則係由被告簽署自   己姓名並捺指印。②契約主旨部分,首先記載雙方就銀行貸   款項目簽定合作契約,再記載乙方對甲方提供之個人相關資   料,甲方僅作為銀行貸款項目使用,不得作其他用途;雙方   提供之資料需承擔保密責任,不得透漏無關第三方;甲方提   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   須於當日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如乙方違反該協議,   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竊盜背信詐欺),並向乙   方求償20萬元作為賠償;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   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乙方申請之銀行貸   款審核過件後,須支付甲方5 千元費用。③契約末段除有需   由被告自行填載欲提供之金融帳戶明細(被告則填載A 、B   、C 帳戶之帳號及戶名)外,並有制式套印之甲方「麗豐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律師印文(院緝卷頁77),由此足   徵該契約文本自雙方合作項目之特定(向銀行申辦貸款)、   被告帳戶資料用途之限制(僅供申辦貸款使用),暨釐清雙   方民刑事賠償追訴及免責條款等法律責任歸屬、「陳利偉」   一方報酬計算等項均詳予載明,甚至公司用印、第三方律師   見證章亦一應俱全,契約格式可謂完備無缺,其中律師印文   部分,更呼應「陳利偉」在LINE所稱被告回簽之本案契約書   將由律師存檔乙情,也未要求被告提供高度敏感、易引人警   覺之帳戶密碼,此並據被告確認稱,未提供A 、B 、C 三帳   戶之密碼,只有提供帳號而已等語(院緝卷頁152 ),是縱   有金融機構貸款經驗之一般人,稍有不慎,便難察覺「陳利   偉」指示及本案契約書之不合理處而輕信其真實,遑論前所   論及未曾經歷完整銀行貸款程序、自陳為國中畢業、接觸「   陳利偉」時年僅21歲及擔任汽車美容學徒(院緝卷頁159 、   165 )等社會生活經驗較為淺薄之被告,則其誤信此乃申辦   貸款之正常流程,並配合指示填寫本案契約書,進而提供多   達A 、B 、C 三個帳戶之帳號予「陳利偉」,自不能認有何   僅重視能否成功申辦貸款,率置他人受詐騙及洗錢風險於不   顧之容任心態。 三、被告提供上開3 帳戶給「陳利偉」後,旋受指示提領及轉交   款項給「陳利偉」所指派之出面收款人,被告則自承其中因   B 帳戶為數位帳戶,故先將匯入B 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自己名   下之實體帳戶即上述D 帳戶後再予提領(院緝卷頁163 ),   此亦有卷附B 、D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警卷頁29、39   )。而被告具體領取並交付款項之細節如下: ㈠、按C 、D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載(警卷頁29、院緝卷頁14   1 ),被告於①111 年11月7 日11時26分自C 帳戶提領22萬   8 千元(第三人所匯、未報案)。②111 年11月7 日12時26   分自C 帳戶提領2 萬2 千元(第三人所匯、未報案)。③11   1 年11月7 日11時10分自D 帳戶提領7 萬元(來源為附表編   號4 所示之人)。④111 年11月7 日12時31分自D 帳戶提領   3 萬元(來源為第三人所匯、未報案)。以上①至④提領所   得總計35萬元,被告供稱已全數交出等語(院緝卷頁153 、   157 、158 ),核與「陳利偉」於111 年11月7 日13時17分   ,以LINE傳送「茲收到張智勝先生交付現金35萬元整。陳利   偉」之訊息(院緝卷頁89)一致。 ㈡、按A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載(警卷頁49),被告於⑤111   年11月7 日14時32分自A 帳戶提領10萬元(來源為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人)。⑥111 年11月7 日14時33分自A 帳戶提   領5 萬元(來源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以上⑤、⑥   提領所得總計15萬元,被告亦表示已全數交出等語(院緝卷   頁158 ),核與「陳利偉」於111 年11月7 日16時56分,以   LINE傳送「茲收到張智勝先生交付現金15萬元整。陳利偉」   之訊息(院緝卷頁90)相符。   由以上被告提領、轉交款項之時序及數額,即可見得其雖利   用複數帳戶於1 日內密集提領所匯入款項並將之交出,然此   不僅符合本案契約書所載甲方(即「陳利偉」一方)以金錢   匯入乙方(即被告)帳戶作為流水數據、乙方須當日將資金   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之約定,形式上並無破綻,被告亦有將   提領所得全數交出,分文未留,雖公訴意旨主張前開①、②   所示款項,被告無不一次提領之理由,則其分2 次提領,再   輔以「陳利偉」在LINE所言「表示你幫忙採購賺2 萬2000元   」(院緝卷頁87),堪認②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本案之報酬等   旨,然此情為被告以已全數交出為由堅決否認(院緝卷頁15   3 、157 ),而所謂「表示你幫忙採購賺2 萬2000元」,如   循本案契約書所載以甲方金錢進出乙方帳戶作為流水數據之   條款,也可作「帳面上以此充為被告薪酬而美化帳目」之解   釋,尚無法單憑該則訊息逕資為②所示款項必如公訴人所稱   ,係由被告保留作為自己報酬之積極佐據;又被告雖自承有   分別至超商、郵局、元大銀行等多地提款,及至警卷頁55所   示地點交款等語(院緝卷頁155 ),但觀被告與「陳利偉」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受「陳利偉」指示,陸續前往郵局   及元大銀行確認帳戶入款情形(院緝卷頁85、86),則其於   確認後順便提領款項,實符情理,自無從期待被告能認識或   預見「陳利偉」指使其使用A 、B 、C 、D 一共4 個帳戶密   集、異地提領及交付款項,將有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風險   。   此外,「陳利偉」一方收受上開款項35萬元後,於被告開始   接獲銀行急電前,第一時間便以LINE告知:「今天的資金當   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   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   就可以了。」、「記得不要接聽電話、因為你不懂如何應對   。」,俟被告果真接獲銀行多次來電後,又告知:「這兩天   就先不理會,等財務把往來數據編輯完成就可以」(院緝卷   頁89、90),不僅預示被告即將面臨銀行來電在先,又繼以   「工程師調整數據」、「財務編輯數據」為由阻止被告接聽   銀行電話,則以被告立場,流程中可能面臨之問題彷彿均在   「陳利偉」掌握中,且受「陳利偉」屢以「工程師」、「財   務」、「編輯數據」等貌似專業用語強化指示之可信度,自   不能期待遭「陳利偉」所營造之前開層層假象誘導,已陷入   真相錯覺狀態之被告能突然醒悟並質疑指示之合法性。另衡   以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陳利偉」見被告帳戶均遭列為警   示帳戶,因而切斷與被告之聯繫後(院緝卷頁91至93),被   告仍持續試圖聯絡「陳利偉」,更因其中A 帳戶尚有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人所匯入但未及由被告提領之詐騙餘款8 萬   元,故詢問「陳利偉」以:「陳經理請問現在那邊現在如何   了」、「真的總不能讓您的錢一直在我這裡..」(院緝卷頁   94),顯仍相信「陳利偉」一方在本案契約書所執將利用資   金進出被告金融帳戶,藉以製作金錢進出流水數據之情詞。   是核以雙方互動、對話脈絡及「陳利偉」所施話術,堪認被   告辯稱因遭銀行拒貸,故改透過網路覓得自稱有貸款管道之   「陳利偉」,進而誤信該人能為其辦理貸款,始配合指示提   供A 、B 、C 三帳戶之帳號及提領轉交所匯入之款項,用以   製作資金金流以便於核貸等語,應可信實,尚難認其主觀上   已明確認知或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交付款項之   行為,係為組織性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陸、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對「陳   利偉」一方為從事詐騙及洗錢犯罪之人、所提領匯入其金融   帳戶並轉交提領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款項等節有明知或預見,   卻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意,配合「陳   利偉」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廖玉婕 (提告) 於111年11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冒為告訴人廖玉婕之姪子,致電向告訴人廖玉婕訛稱:有一筆要給廠商的款項急欲轉匯,要借款35萬元等語,致告訴人廖玉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8分許 3萬元 A帳戶 2 洪玉娟 (提告) 於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冒為「蔡宜蓁」並將告訴人洪玉娟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告訴人洪玉娟佯稱:急需用錢,之後會還等語,致告訴人洪玉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①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14分許 ②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洪文雄 (提告) 於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冒為告訴人洪文雄之姪子,並將告訴人洪文雄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告訴人洪文雄佯稱:有貸款須處理,可否幫忙代墊等語,致告訴人洪文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11月7日下午1時32分許 10萬元 4 葉永貞 (提告) 於111年11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冒為告訴人葉永貞之姪女,並將告訴人葉永貞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告訴人葉永貞訛稱:欲借款作為基金等語,致告訴人葉永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 7萬元 B帳戶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廖玉婕   1.111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玉娟   1.111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葉永貞   1.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6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洪文雄   1.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至19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25916號卷 (警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186358號函所檢附D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27至3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2782號函所檢附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行動銀行IP、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33至43頁)   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元銀字第11101 01834號函所檢附A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警卷第45至49頁)   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2年1月17日元作 服字第1120000654號函所檢附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影像資料 (警卷第51頁)   5.提領現場照片(警卷第53、54頁)   6.GOOGLE地圖街景截圖(警卷第55頁)   7.告訴人廖玉婕之報案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 封底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手機 聯絡資訊)(警卷第63至81頁)   8.告訴人洪玉娟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手機聯絡資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3至10 9頁)   9.告訴人葉永貞之報案資料(含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長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手 機聯絡資訊及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 第117至132頁)   10.告訴人洪文雄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八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 第133至143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9號卷(偵8869卷 )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4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8869卷第15頁)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卷(金訴緝卷)   1.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查詢資料(金訴緝卷第75頁)   2.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金訴緝卷第77頁)   3.被告與暱稱「陳利偉」之LINE對話紀錄(金訴緝卷第79至 94頁)   4.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資料(金訴緝卷第137頁)   5.7-ELEVEN國泰門市之GOOGLE地圖資訊及街景截圖(金訴緝    卷第139、140頁)   6.C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緝卷第141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張智勝   1.113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緝54卷第13至15頁)   2.113年1月18日檢訊筆錄(偵緝54卷第41至45頁)   3.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金訴緝卷第15至17頁)   4.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緝卷第101至109頁)   5.114年1月8日審判筆錄(金訴緝卷第147至165頁)

2025-01-23

NTDM-113-金訴緝-5-20250123-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巃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騰翔 被 告 林嘉賢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公司前於112年間經被告介紹,以原告 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兆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兆耘公司)承 攬屏東縣九鵬院區之電機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 112年4月28日簽妥承攬合約書。原告公司並與被告約定,工 程款先由兆耘公司撥款與原告公司後,待系爭工程結束再分 紅與被告,並由被告在系爭工程現場處理工程事務。然系爭 工程開工後,被告倚仗與兆耘公司負責人交情匪淺,擅自領 取兆耘公司應撥款與原告之款項新台幣(下同)752,500元 ,扣除被告前墊付發票之費用130,000元、還他人款項30,00 0元及雜項開銷支出192,500元後,尚有400,000元工程款即 據為己有,未依約定交付原告公司。後經兆耘公司向原告公 司表示被告收款後卻未施工,原告公司與兆耘公司始約定工 程款不再透過被告而直接給付與原告找來之下包公司,系爭 工程始履行結束,然被告仍違約將前開40萬元據為己有,是 爰依兩造間之合作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有被 告簽收金額之收款紀錄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3

CSEV-113-旗簡-180-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 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經由「王永豪」介紹,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隱 千代」、「柯比布萊恩」、「蜂窩性足失頁」、「Rose」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乙○○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 間某日許,在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嗣甲○○瀏覽 不疑有他,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winie( 小筑)」之人聯繫,該集團成員即對甲○○佯稱:可透過德盛 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 12年11月28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便利商店奕真門市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後 乙○○即依「柯比布萊恩」指示,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及攜帶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偽造之收據、合作契約及「陳文峰 」工作證用以表示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陳文峰 」於112年11月28日向甲○○收取款項2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 約定時地,向甲○○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合作契約、收 據而行使之。待乙○○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依「柯比布萊恩 」指示,將前揭20萬元款項攜帶至特定地點後,全數交由收 水成員「蜂窩性足失頁」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甲○○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他字第525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告訴人 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陳文峰」工作證 及被告交付之合作契約、收據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同上卷 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52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 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 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 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法條如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 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王永豪」、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隱千代 」、「柯比布萊恩」、「蜂窩性足失頁」、「Rose」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 復一致供稱實際上並未取得約定報酬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 卷第339頁、本院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 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 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其於 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摩托車師傅,家中尚有母親及未成年弟弟需其扶養照 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 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陳文峰」之署名再予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如前述 ,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 證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所收取之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 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112年11月28日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文峰」署名各1枚) 他字第5251號卷第40頁上方照片 2 112年11月28日合作契約(上有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他字第5251號卷第39頁 3 德盛投資「陳文峰」外務經理工作證1張 他字第5251號卷第40頁下方照片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3723-20250123-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弘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3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22號),本院合併審判 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偽造「智富通」之印文貳枚及扣案之智富通公司「王耀達」工作 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清弘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與不詳真實姓名通訊軟體LI NE暱稱「碩碩」之成年人聯絡後,該「碩碩」之成年人表示 其所應徵工作內容為外務員,負責收取公司與客戶之投資款 ,收取款項後即依指示放置在車子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每 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王清弘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碩碩」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 其指示行事,恐將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 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賺取報酬而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加入由LINE暱稱「碩 碩」、「外務經理陳志誠」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清弘以此分工方式,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 架股票分析師「李蜀芳」之廣告影片,翁治民瀏覽該廣告後 ,即加入LINE暱稱「李蜀芳」為好友,並透過「李蜀芳」陸 續加入「郭思琪」及「勵精圖治」等群組,「郭思琪」即向 翁治民佯稱:可於「智富通」APP上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 交付投資款項給智富通外務員收取云云,致翁治民陷於錯誤 ,該詐欺集團暱稱「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成員再指示王清弘 持「智富通」工作證,偽裝成外務人員「王耀達」,前往與 翁治民面交取款,王清弘因此於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30分 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附近,向翁治民收取現金50 萬元,並交付印有「智富通」印文之偽造收據給翁治民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智富通」公司及翁治民。嗣王清弘取得 款項後,旋將款項放置在「外務經理陳志誠」指定之車輛輪 胎與車殼間之縫隙,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經翁治民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 架虛假之投資股票之廣告影片,卓重益瀏覽該廣告後,即加 入LINE暱稱「郭思琪」為好友,「郭思琪」於取得卓重益信 任後,對其佯稱:可下載「智富通」APP投資獲利,惟須依 指示交付投資款項給智富通外務員收取云云,致卓重益陷於 錯誤,該詐欺集團暱稱「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成員再指示王 清弘印製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智富通外務人員王 清弘」之工作證,前往向卓重益取款,王清弘因此於113年1 月26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統一超商 協和門市,提示上開工作證給卓重益觀看,並向卓重益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交付「智富通」收款收據給 卓重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智富通」公司及卓重益。嗣 王清弘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放置在「外務經理陳志誠」指 定之車輛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 以此方式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嗣因警方另案查獲吳 俊翰向他人收取詐欺贓款,經對吳俊翰手機進行數位採證, 發現吳俊翰亦有向卓重益收取詐欺贓款,經再聯繫卓重益詢 問後,始得知王清弘亦有向卓重益收款等情,因此查獲。 三、案經翁治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案件之犯罪行為地係嘉義縣,本 院有管轄權,另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案件,被告所 為與前開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檢察官依法追加起訴至本院,是本院就本案二案件 均有管轄權,首先敘明。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663卷第48至49、156至158頁、金訴1 023卷第36至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 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故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受「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 示,分別向告訴人翁治民、被害人卓重益收取50萬元,再將 所收取之現金依指示塞在路旁車輛之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 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重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收 取之款項是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的贓款,伊係透過臉書求 職廣告,從事向客戶收取投資款的外務工作等語,其辯護人 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透過臉書求職,負責代理各投 資公司的外務員向客戶收取款項或文件資料,被告係求職遭 詐騙,並無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據「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 示,分別向告訴人翁治民、被害人卓重益收取50萬元,並提 供「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後,並以 上有偽造「智富通」印文之收款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被害 人收執,被告嗣即依指示將收取之現金藏放於路旁或停車場 特定車輛之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警468卷第1至5、30至 33頁,警243卷第1至5頁,偵4732卷第15至17頁,偵4732卷 第15至17頁,本院金訴663卷第45至57、168至173頁,本院 金訴1023卷第48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治民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警468卷第6至9頁,本院金訴663卷第15 8至162頁)、被害人卓重益警詢中之指訴(警243卷第7至10 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智富 通」收款收據影本、「智富通」APP操作介面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戶名:翁治民,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影印、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被告與暱稱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收款收據」、「收款收據單」、「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 據」、「現儲憑證收據」、「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單據」 、外務員委任契約、工作證列印、元大銀行戶名:王清弘,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印、被告提 出之類似廣告文宣、被告與「碩碩」的LINE對話截圖、預購 Apple手機翻拍給「外務部經理陳志誠」照片、手機軟體叫 車紀錄、被告與「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最後的LINE對話截圖 、被告之傳票、收款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8 日士院鳴刑永113訴621字第1139031102號函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就被告王清弘與「外務經理陳志誠」LINE聊天紀錄之 鑑識還原資料、被害人卓重益手機與「智富通客服」之畫面 截圖、(被害人卓重益指認王清弘等3人)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吳俊翰持用之手機擷取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113年9月29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3835號函送員警職務報 告1份在卷可佐(警468卷第10至29、34至67頁,警243卷第6 、11至34頁,偵4732卷第23至55頁,偵9422卷第22至23頁, 本院金訴663卷第39、63至85頁),足證告訴人及被害人因 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乃分別交付50萬元現金予前來取 款之被告,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向告訴人、被害 人收取50萬元,並提供「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 人及被害人後,再交付上有偽造提供「智富通」公司印文之 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再將該款項依「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 示藏匿後由不詳之人取走等節,堪予認定。  ㈡衡諸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透過金融 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或存入交 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 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有相關交易紀錄留存、資金往來較 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 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由第三人交款予 自己,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 之風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因此,苟非 收款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委託取款者之犯罪計畫,甚至與委 託取款者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委託取款 者在從事不法犯行,惟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聽命為之,殊 難想像委託取款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收款者又毫無所悉而 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任由收款者單獨向交款者拿取鉅額現 金。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贓款,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聽從指示前往向交款者收款 ,遑論更將高額現金塞在路邊車輛之輪胎與車殼間,凡此行 為,難認行為人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 結果發生,毫無任何故意,自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身上剩這些工作證,是我偷偷 印下來的,我多印一、二張,因為他每次工作就要重印一次 ,我就覺得奇怪,我不確定當時跟翁先生收50萬元的時候是 用哪一張,但是我是簽自己的本名、當初提供這張,是我報 案的時候,是公司名字印錯,但是我有跟客戶說明,所以我 才主動提供工作證,這是當初我在楠梓分局報案的時候提供 的,這應該是在高雄客戶才有提供到,「智富通」每次工作 都要求我列印工作證,我覺得奇怪才會多印一、二張,以防 有裂開,因為公司要求名片要保持乾淨、我只是收取款項跟 收送文件,我唯一擔心錢不見要我負責,公司說我只要做好 我的工作就好等語(本院金訴663卷第52至53頁)。是被告 於工作過程中,對於對方提供諸多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向他人 取款,且取完款後將款項藏匿於輪胎與車殼間縫隙等行為已 起疑竇,且由被告所言工作內容與受領薪資之對價關係而言 ,被告僅係前往指定地點向某人收款,過程中毋庸使用任何 說服、磋商、談判技巧,亦無須展現資訊、商業、法律等專 業知識,只待其將收得款項交付他人,即可藉由收款及交款 等機械性動作,從中取得每次500元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 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情形有違。且被告自承係 向聚鑫人資有限公司員工「碩碩」面試,然被告提供諸多不 同公司之工作證中,卻無一為「聚鑫人資有限公司」,而被 告若係受僱為合法公司負責向他人收款之外務員,至少須有 工作證上載明之「智富通」之職員證、在職證明、或各該投 資公司委託聚鑫人資有限公司人員收款之事證等,以彰顯確 有與其身分相符之服務證明或授權依據。惟被告自承並無受 僱於「智富通公司」(本院金訴663卷第171、173頁,本院金 訴1023卷第51、53頁),卻徒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外務經理陳志誠」所提供已用印、填載內容之智富通公司收 據,即可向他人收款,且被告出具「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 所載名稱為「王耀達」,更與被告本人毫不相涉,若謂被告 對此無任何疑義,或未能判斷其中涉及不法情事,孰能置信 ?足見上開徵才與收款方式悖於常情至甚,殊難遽信被告係 應徵合法收款之工作。況以常理言之,縱委託他人收款,因 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 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見幾次面,甚至以通訊 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則於被告與「外務經理陳志 誠」、「碩碩」、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根本不 具任何信賴關係之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何須承擔金錢恐遭 被告侵吞之風險?且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最終能否順利取得詐 欺贓款,與其派遣前往收受、交付款項之人至為攸關;收受 、交付款項者除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亦須 避免所作所為引起交款者之懷疑,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故 參與其中者要無可能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遂於彼此具有犯 意聯絡之情況下取款、交款,否則「外務經理陳志誠」自無 可能任由被告獨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高達50萬元之現金 ,而毫不擔心被告私吞款項而一無所獲。衡以現今社會詐騙 橫行,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而慣常利用他人代為收取款項,非但時有所聞,更據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被告對此難謂不知,即逕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㈣又由證人翁治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給我看「智富通」 的證件,並且要我回給「智富通」的客服人員,客服人員確 認外務員有收到錢,最先是「智富通」的客服打電話說他們 的外務員快要到了,叫我要核對外務員的證件是不是「智富 通」的證件,我核對完就拿錢給被告,被告就拿收據給我, 我再當場回電給「智富通」的客服說我有拿到收據了,然後 我的虛擬帳戶上就有50萬元入帳的記錄,是被告要我打電話 跟客服確認,我是在被告面前通話等語(本院金訴663卷第1 60至161頁,本院金訴1023卷第40至41頁),足證被告確有 提出「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取信告訴人。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卓重益,欲證明取 款過程等語,然被告就本案客觀事實均不否認,僅爭執主觀 犯意,是縱證人卓重益到庭針對被告取款過程為說明,亦無 從證明被告不具主觀犯意,且本案被告之犯行已有上開事證 可資證明,故本院認無傳喚卓重益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 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 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云云,然現今詐欺之方式千變萬化, 被告僅係負責收取款項之人,非屬實行詐術之人,實行詐術 之人或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然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實行詐術之人會以該等方式 進行詐欺取財已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此時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等此部分無以預見,公訴人此部分 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要件,故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 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 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6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款收據上,偽造「智富通 」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被告 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碩碩」、「外務經理陳 志誠」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堪認 被告與其等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仍應就本 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間,具有部分之重疊關係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技藝,循 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 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 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且被告於本案中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藉以 取信被害人而向其等收取款項,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雖 有與告訴人翁治民成立調解,惟尚未與被害人卓重益成立調 解,且依其智識經驗當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勢將面臨刑罰 ,卻不惜行險僥倖,甘冒不法,其犯罪心態殊屬可議,無以 寬貸;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本院金訴663卷第175、181至189頁,本 院金訴1023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儆懲。  ㈧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 )。查被告另因他案擔任車手之行為,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該等案件與本案有合併定刑之可能 ,參酌前開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 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 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 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 定,先予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示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智富通」之工作證1張,係 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智富通」公司收款收據,已屬被害人所有,不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其上之「智富通」印文各1枚,為偽造 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 「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 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 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 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 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告訴人部分, 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自述於從事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得500元之報酬,本案2次 均有實際獲得報酬(本院金訴663卷第171頁,金訴1023卷第5 1頁),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000元,未據扣案,為其犯 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被告既依指示將所 收取之詐欺贓款繳回上游成員,則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 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等詐欺贓款並無 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亦不能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 等詐欺贓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金訴-1023-202501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弘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3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22號),本院合併審判 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偽造「智富通」之印文貳枚及扣案之智富通公司「王耀達」工作 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清弘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與不詳真實姓名通訊軟體LI NE暱稱「碩碩」之成年人聯絡後,該「碩碩」之成年人表示 其所應徵工作內容為外務員,負責收取公司與客戶之投資款 ,收取款項後即依指示放置在車子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每 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王清弘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碩碩」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 其指示行事,恐將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 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賺取報酬而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加入由LINE暱稱「碩 碩」、「外務經理陳志誠」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清弘以此分工方式,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 架股票分析師「李蜀芳」之廣告影片,翁治民瀏覽該廣告後 ,即加入LINE暱稱「李蜀芳」為好友,並透過「李蜀芳」陸 續加入「郭思琪」及「勵精圖治」等群組,「郭思琪」即向 翁治民佯稱:可於「智富通」APP上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 交付投資款項給智富通外務員收取云云,致翁治民陷於錯誤 ,該詐欺集團暱稱「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成員再指示王清弘 持「智富通」工作證,偽裝成外務人員「王耀達」,前往與 翁治民面交取款,王清弘因此於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30分 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附近,向翁治民收取現金50 萬元,並交付印有「智富通」印文之偽造收據給翁治民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智富通」公司及翁治民。嗣王清弘取得 款項後,旋將款項放置在「外務經理陳志誠」指定之車輛輪 胎與車殼間之縫隙,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經翁治民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 架虛假之投資股票之廣告影片,卓重益瀏覽該廣告後,即加 入LINE暱稱「郭思琪」為好友,「郭思琪」於取得卓重益信 任後,對其佯稱:可下載「智富通」APP投資獲利,惟須依 指示交付投資款項給智富通外務員收取云云,致卓重益陷於 錯誤,該詐欺集團暱稱「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成員再指示王 清弘印製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智富通外務人員王 清弘」之工作證,前往向卓重益取款,王清弘因此於113年1 月26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統一超商 協和門市,提示上開工作證給卓重益觀看,並向卓重益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交付「智富通」收款收據給 卓重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智富通」公司及卓重益。嗣 王清弘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放置在「外務經理陳志誠」指 定之車輛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 以此方式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嗣因警方另案查獲吳 俊翰向他人收取詐欺贓款,經對吳俊翰手機進行數位採證, 發現吳俊翰亦有向卓重益收取詐欺贓款,經再聯繫卓重益詢 問後,始得知王清弘亦有向卓重益收款等情,因此查獲。 三、案經翁治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案件之犯罪行為地係嘉義縣,本院有管轄權,另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案件,被告所為與前開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依法追加起訴至本院,是本院就本案二案件均有管轄權,首先敘明。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663卷第48至49、156至158頁、金訴1 023卷第36至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 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故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受「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 示,分別向告訴人翁治民、被害人卓重益收取50萬元,再將 所收取之現金依指示塞在路旁車輛之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 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重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收 取之款項是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的贓款,伊係透過臉書求 職廣告,從事向客戶收取投資款的外務工作等語,其辯護人 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透過臉書求職,負責代理各投 資公司的外務員向客戶收取款項或文件資料,被告係求職遭 詐騙,並無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據「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 示,分別向告訴人翁治民、被害人卓重益收取50萬元,並提 供「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後,並以 上有偽造「智富通」印文之收款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被害 人收執,被告嗣即依指示將收取之現金藏放於路旁或停車場 特定車輛之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警468卷第1至5、30至 33頁,警243卷第1至5頁,偵4732卷第15至17頁,偵4732卷 第15至17頁,本院金訴663卷第45至57、168至173頁,本院 金訴1023卷第48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治民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警468卷第6至9頁,本院金訴663卷第15 8至162頁)、被害人卓重益警詢中之指訴(警243卷第7至10 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智富 通」收款收據影本、「智富通」APP操作介面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戶名:翁治民,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影印、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被告與暱稱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收款收據」、「收款收據單」、「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 據」、「現儲憑證收據」、「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單據」 、外務員委任契約、工作證列印、元大銀行戶名:王清弘,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印、被告提 出之類似廣告文宣、被告與「碩碩」的LINE對話截圖、預購 Apple手機翻拍給「外務部經理陳志誠」照片、手機軟體叫 車紀錄、被告與「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最後的LINE對話截圖 、被告之傳票、收款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8 日士院鳴刑永113訴621字第1139031102號函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就被告王清弘與「外務經理陳志誠」LINE聊天紀錄之 鑑識還原資料、被害人卓重益手機與「智富通客服」之畫面 截圖、(被害人卓重益指認王清弘等3人)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吳俊翰持用之手機擷取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113年9月29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3835號函送員警職務報 告1份在卷可佐(警468卷第10至29、34至67頁,警243卷第6 、11至34頁,偵4732卷第23至55頁,偵9422卷第22至23頁, 本院金訴663卷第39、63至85頁),足證告訴人及被害人因 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乃分別交付50萬元現金予前來取 款之被告,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向告訴人、被害 人收取50萬元,並提供「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 人及被害人後,再交付上有偽造提供「智富通」公司印文之 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再將該款項依「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 示藏匿後由不詳之人取走等節,堪予認定。  ㈡衡諸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透過金融 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或存入交 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 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有相關交易紀錄留存、資金往來較 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 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由第三人交款予 自己,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 之風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因此,苟非 收款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委託取款者之犯罪計畫,甚至與委 託取款者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委託取款 者在從事不法犯行,惟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聽命為之,殊 難想像委託取款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收款者又毫無所悉而 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任由收款者單獨向交款者拿取鉅額現 金。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贓款,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聽從指示前往向交款者收款 ,遑論更將高額現金塞在路邊車輛之輪胎與車殼間,凡此行 為,難認行為人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 結果發生,毫無任何故意,自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身上剩這些工作證,是我偷偷 印下來的,我多印一、二張,因為他每次工作就要重印一次 ,我就覺得奇怪,我不確定當時跟翁先生收50萬元的時候是 用哪一張,但是我是簽自己的本名、當初提供這張,是我報 案的時候,是公司名字印錯,但是我有跟客戶說明,所以我 才主動提供工作證,這是當初我在楠梓分局報案的時候提供 的,這應該是在高雄客戶才有提供到,「智富通」每次工作 都要求我列印工作證,我覺得奇怪才會多印一、二張,以防 有裂開,因為公司要求名片要保持乾淨、我只是收取款項跟 收送文件,我唯一擔心錢不見要我負責,公司說我只要做好 我的工作就好等語(本院金訴663卷第52至53頁)。是被告 於工作過程中,對於對方提供諸多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向他人 取款,且取完款後將款項藏匿於輪胎與車殼間縫隙等行為已 起疑竇,且由被告所言工作內容與受領薪資之對價關係而言 ,被告僅係前往指定地點向某人收款,過程中毋庸使用任何 說服、磋商、談判技巧,亦無須展現資訊、商業、法律等專 業知識,只待其將收得款項交付他人,即可藉由收款及交款 等機械性動作,從中取得每次500元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 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情形有違。且被告自承係 向聚鑫人資有限公司員工「碩碩」面試,然被告提供諸多不 同公司之工作證中,卻無一為「聚鑫人資有限公司」,而被 告若係受僱為合法公司負責向他人收款之外務員,至少須有 工作證上載明之「智富通」之職員證、在職證明、或各該投 資公司委託聚鑫人資有限公司人員收款之事證等,以彰顯確 有與其身分相符之服務證明或授權依據。惟被告自承並無受 僱於「智富通公司」(本院金訴663卷第171、173頁,本院金 訴1023卷第51、53頁),卻徒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外務經理陳志誠」所提供已用印、填載內容之智富通公司收 據,即可向他人收款,且被告出具「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 所載名稱為「王耀達」,更與被告本人毫不相涉,若謂被告 對此無任何疑義,或未能判斷其中涉及不法情事,孰能置信 ?足見上開徵才與收款方式悖於常情至甚,殊難遽信被告係 應徵合法收款之工作。況以常理言之,縱委託他人收款,因 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 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見幾次面,甚至以通訊 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則於被告與「外務經理陳志 誠」、「碩碩」、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根本不 具任何信賴關係之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何須承擔金錢恐遭 被告侵吞之風險?且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最終能否順利取得詐 欺贓款,與其派遣前往收受、交付款項之人至為攸關;收受 、交付款項者除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亦須 避免所作所為引起交款者之懷疑,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故 參與其中者要無可能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遂於彼此具有犯 意聯絡之情況下取款、交款,否則「外務經理陳志誠」自無 可能任由被告獨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高達50萬元之現金 ,而毫不擔心被告私吞款項而一無所獲。衡以現今社會詐騙 橫行,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而慣常利用他人代為收取款項,非但時有所聞,更據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被告對此難謂不知,即逕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㈣又由證人翁治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給我看「智富通」 的證件,並且要我回給「智富通」的客服人員,客服人員確 認外務員有收到錢,最先是「智富通」的客服打電話說他們 的外務員快要到了,叫我要核對外務員的證件是不是「智富 通」的證件,我核對完就拿錢給被告,被告就拿收據給我, 我再當場回電給「智富通」的客服說我有拿到收據了,然後 我的虛擬帳戶上就有50萬元入帳的記錄,是被告要我打電話 跟客服確認,我是在被告面前通話等語(本院金訴663卷第1 60至161頁,本院金訴1023卷第40至41頁),足證被告確有 提出「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取信告訴人。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卓重益,欲證明取 款過程等語,然被告就本案客觀事實均不否認,僅爭執主觀 犯意,是縱證人卓重益到庭針對被告取款過程為說明,亦無 從證明被告不具主觀犯意,且本案被告之犯行已有上開事證 可資證明,故本院認無傳喚卓重益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 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 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云云,然現今詐欺之方式千變萬化, 被告僅係負責收取款項之人,非屬實行詐術之人,實行詐術 之人或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然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實行詐術之人會以該等方式 進行詐欺取財已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此時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等此部分無以預見,公訴人此部分 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要件,故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 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 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6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款收據上,偽造「智富通 」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被告 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碩碩」、「外務經理陳 志誠」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堪認 被告與其等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仍應就本 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間,具有部分之重疊關係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技藝,循 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 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 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且被告於本案中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藉以 取信被害人而向其等收取款項,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雖 有與告訴人翁治民成立調解,惟尚未與被害人卓重益成立調 解,且依其智識經驗當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勢將面臨刑罰 ,卻不惜行險僥倖,甘冒不法,其犯罪心態殊屬可議,無以 寬貸;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本院金訴663卷第175、181至189頁,本 院金訴1023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儆懲。  ㈧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 )。查被告另因他案擔任車手之行為,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該等案件與本案有合併定刑之可能 ,參酌前開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 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 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 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 定,先予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示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智富通」之工作證1張,係 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智富通」公司收款收據,已屬被害人所有,不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其上之「智富通」印文各1枚,為偽造 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 「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 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 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 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 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告訴人部分, 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自述於從事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得500元之報酬,本案2次 均有實際獲得報酬(本院金訴663卷第171頁,金訴1023卷第5 1頁),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000元,未據扣案,為其犯 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被告既依指示將所 收取之詐欺贓款繳回上游成員,則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 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等詐欺贓款並無 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亦不能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 等詐欺贓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金訴-663-2025012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春子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6至7行「112年9月底至10月初間某時」更正為「11 2年10月6日前之某時許」;附件附表編號2施行詐術欄「LIN E暱稱『楊思妤(助理)』」更正為「LINE暱稱『泰賀投資』」; 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112年10月10日20時 14分許、5萬元」更正為「112年10月10日22時14分許、5萬 元」、「112年10月10日20時15分許、3萬元」更正為「112 年10月10日22時15分許、5萬元」;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 欄「112年10月10日19時47分許、112年10月10日19時47分許 」更正為「112年10月10日19時47分許、112年10月10日19時 58分許」;附件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112年10月10日16 時10分許」更正為「112年10月10日16時12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李育芳 、林菁怡、林秉宏、陳品方、康英滿、劉子嘉、王杏文、宋 文垣、洪信雄、李震宇(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 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 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 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 詐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 ,均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31號   被   告 陳春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子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均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暨密碼資料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至10月初間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 暨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網路 郵局帳號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匯出一空,而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芳、林菁怡、林秉宏、陳品方、康英滿、劉子嘉、 王杏文、宋文垣、洪信雄、李震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春子固坦承中華郵政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犯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伊為貸款5萬元以贈予 直播主,依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李可欣」之人指示 申辦網路郵局並提供帳號暨密碼以供審核,遭警示方知受詐 騙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且 告訴人、被害人於匯入款項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 情,業據告訴人李育芳、林菁怡、林秉宏、陳品方、康英滿 、劉子嘉、王杏文、宋文垣、洪信雄、李震宇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並有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函暨所附立帳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林菁 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賀投資」、「Ella 思 雅」個人頁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賀投資」聊天 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大俠武林」個人頁面、 網銀非約跨轉截圖、告訴人林秉宏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怡勝投資客服NO.2…」、「則強 李子婷」聊天紀錄 截圖、行銀非約跨優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品方提供之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泰賀投資」、「張卉茹 」、群組「S6 五股登豐」聊天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 稱「柴鼠兄弟」、「泰賀投資」、「張卉茹」、「陳錦宏」 個人頁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投資合作契約書、 「泰賀投資」手機程式、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翻拍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告訴人康英滿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 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 Wang Shuhao」個人頁面截圖、王書豪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 證照片、告訴人劉子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 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王杏文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泰賀投資」聊天紀錄截圖、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告訴人洪信雄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勝投資客服NO.2 308」個人頁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勝投資客服N O.2308」聊天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照片、告 訴人李震宇提供之「泰賀投資」手機程式翻拍照片、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葉梓萱」、「泰賀投資」聊天紀錄截圖 在卷可參,足認中華郵政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 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行為時52歲,於95年至112年間 曾典當自用小客車、金飾珠寶、皮包等獲3,000元至9萬元共 25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典當資料附卷可佐,參以被 告10多年前曾向銀行貸款買車,當時不需要提供網路郵局帳 號暨密碼或申請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且中華郵政人員曾勸導 被告不要申請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被告仍因為很想要借到錢 ,對方說什麼就相信,縱然中華郵政人員詢問是否認識受款 人時,明知不認識仍謊稱認識,辯稱當時為了得到錢沒有思 考能力,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而依其接觸金融機構及 社會經驗,應知悉提供網路郵局帳號暨密碼,極可能被拿去 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獲取金錢之用,並藉由將網路郵局帳號暨 密碼之交付,他人得任意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轉交而達到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主觀上對中華郵 政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之結果應有認識,卻仍將網路郵局帳號暨 密碼交付不知真實身分為何之人,已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 有重大違背,足認被告為自「李可欣」獲得任何數額之金錢 ,而提供網路郵局帳號暨密碼之行為,實係不在意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會因此受害,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春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犯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以一個提供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郵局 帳號暨密碼之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育芳、林 菁怡、林秉宏、陳品方、康英滿、劉子嘉、王杏文、宋文垣 、洪信雄、李震宇,而致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行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育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妤(助理)」聯繫李育芳,佯稱可以透過「TAI-HE」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李育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20時0分許 5萬元 2 林菁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妤(助理)」聯繫林菁怡,佯稱可以透過「泰賀投資」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林菁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20時14分許 4萬元 3 林秉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吃土鋁繩-巴逆逆」聯繫林秉宏,佯稱可以透過「怡勝」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林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20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0日 20時15分許 3萬元 4 陳品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聯繫陳品方,佯稱可以透過「泰賀投資」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品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19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0日 19時47分許 3萬元 5 康英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Wang Shuhao」聯繫康英滿,佯稱繳交稅金與保證金後,將匯錢過來云云,致康英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1時46分許 33萬2,000元 6 劉子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聯繫劉子嘉,佯稱可以透過「泰賀投資」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劉子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20時14分許 5萬元 7 王杏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杏文,佯稱可以透過「泰賀投資」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王杏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18時46分許 20萬元 8 宋文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泰賀投資」聯繫宋文垣,佯稱可以透過「泰賀投資」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宋文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18時23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0日 18時25分許 2萬元 9 洪信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勝投資客服NO.2308」聯繫洪信雄,佯稱可以透過「怡勝」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洪信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15時19分許 3萬元 10 李震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梓萱」聯繫李震宇,佯稱可以透過「泰賀投資」手機程式投資投票云云,致李震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16時10分許 5萬元

2025-01-23

KSDM-113-金簡-913-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力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始自白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兼衡 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沒收扣案之供 詐欺所用之物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7號   被   告 白力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力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 、「牛仔褲」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 ,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成志」、助教「楊真真」等人 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起,向余啟民佯稱下載「英倫」APP程 式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金額可以獲利云云,致余啟民陷於錯誤 ,與白力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30日17時40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中庭,面交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嗣白力仁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前來,向余啟民出示偽造之署名「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白立仁」識別證特種文書,以表彰其為「英 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將其上蓋有「英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保密協議書」、「收據」等私文 書交付予余啟民收執而行使之。白力仁收得上開現金後,旋 即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牛仔褲」之人,以 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嗣白力仁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余啟民施用詐 術,惟經余啟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白力仁所屬之上 開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5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1樓中庭面交現金50萬元。嗣白力仁依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亦向余啟民出示偽造之署名「英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白立仁」識別證特種文書,以 表彰其為「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將其上蓋有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保密協議書」、「 收據」等私文書交付予余啟民收執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 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SAMSUNG手機1 支、識別證1張、收據1張、空白收據78張(英倫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 商業操作合約書17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等)、空白委任書14張、空白保密協議書7張、 投資合作契約書3張、工作證1張(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余啟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力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被警察查獲後才知道自己被利用做車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啟民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余啟民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件扣得物品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詐欺案歷程紀錄表(密錄器影像截圖、查扣證物、對話紀錄等) 證明被告明知其並非「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員工,卻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指示,使用「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同之工作證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並將相關聯繫紀錄清除,而面交取款即可收取每日1萬元之高額報酬,顯與一般求職敘薪之情形相異,其主觀上顯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本件告訴人余啟民遭詐欺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經查,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2次收取告 訴人余啟民之財物(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5日),其各 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應屬接續犯,而屬一罪,是縱被告雖於113年6月5日有著手 於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既與其 前所為之詐欺、洗錢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 應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 四、是核被告白力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前揭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識別證1張、收據1張 、空白收據78張(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聚奕投資有限公 司、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業操作合約書17張(兆 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空白委 任書14張、空白保密協議書7張、投資合作契約書3張、工作 證1張(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達宇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LDM-113-訴-894-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嘉豪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7、44 、47至4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 載。 三、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 同如上所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 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4.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王嘉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  4.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關於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部分,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1995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案件予以審理,附為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 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尚未賠償 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為懲儆。 六、本案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法認其因本案 取得不法利得,無從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A所示未扣案偽 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現金收款收據上 之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卷第41頁) 、未扣案偽造「商業合作操作合約書」上之偽造代表人「陳 明志」印文1枚(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該「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現金 收款收據1張及「商業合作操作合約書」1張均已由告訴人收 受所有,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故 未扣案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業務經理識別證 1張(偵卷第39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 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未扣案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卷第41頁)、未扣案偽造「商業合作操作合約書」上之偽造代表人「陳明志」印文1枚(偵卷第43頁)及未扣案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業務經理識別證1張(偵卷第39頁),均沒收。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34號   被   告 王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豪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一寸山河」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代價 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若楠」、「嘉誠官方客 服」,接續向陳沛琦佯稱透過嘉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誠 公司)之股票APP平臺投資可獲利,部分投資款項將由業務經 理前往收款等語,致陳沛琦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王嘉豪復依「順其自然」、「 一寸山河」之指示,先自渠等通訊軟體群組下載列印傳送之 偽造嘉誠公司付款收據、商業合作操作契約書、外派經理服 務證各1紙,於113年7月19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前,佯裝為嘉誠公司業務經理,向陳沛綺出示載有嘉 誠公司商標、業務經理「王嘉豪」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並在 嘉誠公司收據上填入收到陳沛琦現金儲值40萬元現金等資料 外,並在收據上預先列印嘉誠公司大章、經手人欄位簽署王 嘉豪,而偽造上開嘉誠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在嘉誠公司商 業合作契約書上預先列印嘉誠公司小章,並持上開偽造之現 金收款收據、商業合作契約書,交付予陳沛琦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嘉誠公司已收受陳沛琦投資儲值之40萬元,雙方有商 業合作關係,致生損害於陳沛琦及嘉誠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 管理之正確性。嗣王嘉豪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依指示交 付予年籍不詳之男性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 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陳沛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豪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本案未經嘉誠公司面試,亦無勞健保,卻於前揭時、地,以該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陳沛琦收款40萬元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出示之嘉誠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之嘉誠公司收據及商業合作操作契約書,皆係欲先列印偽造之事實。 ⑶被告與詐諞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為每月8至1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各1份、嘉誠公司APP頁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前曾依指示匯款並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嘉誠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下載資料、嘉誠公司付款收據、商業合作操作契約書、業務經理工作證各1份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在上揭嘉誠 公司收據及嘉誠公司商業合作操作契約書偽造之印文等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順其自然」、「一寸 山河」、「劉若楠」、「嘉誠官方客服」等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罪處斷。而前開偽造私文書上嘉誠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計 2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嘉誠公司付款收據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陳沛琦,已非屬被 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 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雖有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之行為 ,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前他 為該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 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955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 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雖有參與同一組織犯罪之犯行, 參諸上旨說明,本案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仍與前節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一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份,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5-01-23

TNDM-113-金訴-283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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