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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義政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偉成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佳珊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22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易賢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郵局第6-106號信 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獻文  同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 9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 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305元 ,總清償金額165,96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6.0 5%,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 債更3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尚義汽車保養廠,每月薪資18,000元, 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為證,堪信屬實。再者,依債務人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110至112年申報 所得均為0元,未投保勞保,堪認債務人除上開在尚義汽車 保養廠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18,000元作為其 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 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 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 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水電費、通 訊費、醫療費、健保及雜支合計16,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 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 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40,245元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上開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336,245元(40245+18000× 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1,152,0 00元(16000×72=0000000),所剩184,245元(0000000-000000 0=184245),僅須其中10分之9即165,821元(184245×9/10=16 5821,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165, 960元,已高出139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堪 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 應逕予認可,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305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6.05%。 5.債務總金額:2,739,260元。 6.清償總金額:165,96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208 56 4,032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1,291 380 27,360 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869 177 12,744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3,370 222 15,984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873 249 17,928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1,898 372 26,784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8,261 470 33,840 8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0,639 202 14,544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9,851 177 12,744 總計 2,739,260 2,305 165,960

2024-11-19

PTDV-113-司執消債更-33-20241119-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素慧、李瑛珠及其餘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 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前陳報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請陳報對被告李素慧之債權(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時即 民國113年8月26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㈡請陳報被繼承人李三良之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 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 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另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全部,則原告亦應於上開補正期限 內,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又本院已調取本件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在卷,附此說明。 ㈢被繼承人王李三良之遺產除有原起訴狀所載之房地外,尚有 房屋及存款,有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請補正被繼承 人王李素慧之全部遺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18

PTEV-113-屏補-470-20241118-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3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務 人 修方慨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8

KLDV-113-司促-6434-20241118-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孫聖淇 被 告 陳淑君 顏維儀 顏麗卿 顏富濂 顏郁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顏金鑾公同共有就被繼承人顏元永所遺雲林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顏金鑾積欠原告債 務,前經強制執行後,尚餘債款新臺幣(下同)588,673元 ,及自民國9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計 算之利息,及自9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但未受償之違約金45,678元尚未清 償。又被代位人顏金鑾與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顏元永所遺留而 公同共有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被代位人 顏金鑾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系爭財產仍為代位人顏 金鑾與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所繼承之應繼 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代位人顏金鑾請求裁判分割系爭財產。 再為使系爭土地物盡其用,基於使用便利,避免區分使用造 成經濟價值割裂減損,當使系爭財產歸於一人所有為佳,又 考量若有部分共有人受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獲金錢補償之 情形,因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標準不一,且受原物分配者 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故應以變價分割,可使系爭土 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其市場價值極大化,對共有人 顯較有利,故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且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顏 金鑾按應繼分比例所分配之價金,應由原告於債務範圍內代 位顏金鑾受領。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與被代位人顏金鑾公同共有 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被代位人顏金 鑾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⒉被代位人顏金鑾於前 項所分得價金於588,673元,及自9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8%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但未受償之違 約金45,678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 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 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議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顏金鑾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未獲受 償,又被代位人顏金鑾與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顏元永所遺留之 系爭土地,又被代位人顏金鑾與被告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且系爭土地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分配表、 債權計算書、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9至35頁)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被代位人顏金鑾之戶籍 資料及調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遺產稅核定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第71至111頁)查核無誤。且被 繼承人顏元永所遺其他遺產即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278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 房屋(下稱15號房屋)均由訴外人顏德芳單獨繼承,顏德芳 死亡後,2780地號土地再由被告陳淑君繼承,15號房屋再由 被告陳淑君、顏維儀繼承,此有278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資 料、15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及稅籍異動索引、2780地號土地之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65頁、第 187頁、第197頁、第201頁),是系爭土地為尚未分割完畢 之僅存遺產。再被代位人顏金鑾除系爭土地外,別無財產可 供執行,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代位人顏金鑾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外放卷)查核無誤。又被告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足 見被代位人顏金鑾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債務,是原 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即屬有據。  ㈢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系爭土地現由 被代位人顏金鑾與被告公同共有,參諸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 用地,並無如耕地之分割限制,故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 無困難,又原告僅為求得被代位人顏金鑾分得之應有部分為 強制執行,若採取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成為分別 共有,原告仍可就被代位人顏金鑾分得部分變賣取償,然若 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全部,其他共有人未必能經由拍賣程 序取得系爭土地,有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之虞,顯非適 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繼承人之利益等 情事,認應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顏金鑾,請求將系爭財產予以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 應繼分分配,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 參考,故未採原告所主張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 無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惟其請求變價分割之主張既未獲採 納,其請求於被代位人顏金鑾積欠金額範圍內代為受領拍賣 所得價金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五、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 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顏金鑾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 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顏金鑾 1/4 2 被告陳淑君 1/8 3 被告顏維儀 1/8 4 被告顏麗卿 1/4 5 被告顏富濂 1/8 6 被告顏郁騏 1/8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顏金鑾 1/4 (由原告負擔) 2 被告陳淑君 1/8 3 被告顏維儀 1/8 4 被告顏麗卿 1/4 5 被告顏富濂 1/8 6 被告顏郁騏 1/8

2024-11-18

TLEV-113-六簡-27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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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請人即債 劉昱(原ID:Z000000000) 務人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袁宜榛 相對人即債 鄭智中 權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3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任職於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二樓管理 室保全人員,112年9月至113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33,930元【 計算式:(33,597元+33,597元+33,597元+33,597元+33,597 元+35,597元)÷6月=33,930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員工 薪資表、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員工薪資明細表、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6,989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61,916元,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遠雄人壽函文在卷可 稽,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 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 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7,303元,未逾1 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419元之1.2倍即17, 303元之上限,要屬合理。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442,960元【計算式:收 入33,930元/月×72月=2,442,96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161,916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45,816元【計算式 :17,303元/月×72月=1,245,8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需超過1,223,154元【計算式:(2,442,960元+161,916元 -1,245,816元)×9/10=1,223,154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223,208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 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16,989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1,223,208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35,923 85.79﹪ 14,57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000 0.95﹪ 161 鄭智中 500,000 13.26﹪ 2,253 合 計 3,771,923 100﹪ 16,989 總清償金額:1,223,208元,清償成數32.43%。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15

KSDV-112-司執消債更-148-2024111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9號 異 議 人 金惠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41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7413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9月 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 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罹患肺癌、乳癌、淋巴癌,於113年5月間 進行手術切除腫瘤,目前亦繼續接受化療,需負擔放療、看 護費用,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保 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起初係仰賴母 親支付保險費,異議人因罹癌而無法工作,尚需照顧中風、 失智之母親,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 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74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於中華郵政之保險契約及已得 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41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13年4月16日發執行命令命中華郵政於新臺幣(下同 )1,464,870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80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669,975 元、違約金594,88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148元、本件執行費 1,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中華郵政函覆系爭保單之解 約金截至113年4月17日止為283,321元,並有生存保險金之 繼續性給付,縱使終止契約主約,不影響醫療理賠,異議人 近日因病住院得請領住院保險金。異議人以其已經診斷罹患 肺癌第三期,且母親患有失智、中風,仰賴異議人扶養等為 由,聲明異議。併案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將系爭保單解約,不影響異議人額外醫療負擔,且異議人之 母名下有多筆動產及不動產,無須異議人扶養,請求將系爭 保單解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相對人則主張異議人 並未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且異議人既已取得重大傷病卡 ,該傷病之相關治療免自行負擔費用,異議人又尚得保留醫 療附約,爰請求將系爭保單解約。原裁定以縱使終止系爭保 單,仍不影響異議人之醫療理賠,且其母有相當財產,無須 異議人扶養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係由母親支付保險費,然強制執行事件 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系爭保單之 要保人為異議人,而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 單價值之權利,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經大法庭裁定在 案,從而系爭保單於形式上即屬異議人之財產,異議人以此 主張系爭保單非強制執行標的,並非可採。而因系爭保單之 被保險人為異議人本人,其母是否中風、失智,均無從由系 爭保單獲得保險給付,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 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是異議人無依賴保險準 備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雖異議人主張其已罹癌,須支出 相關醫療費用,然縱使執行法院將系爭保單終止,其健康保 險附約不得終止,並不影響異議人醫療保障,自無從據異議 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復參異議人居住於新北市 中和區,有其聲明異議狀上載地址可佐,而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680元,依此計算 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9,040元(計算式:19,6 80元×3個月=59,040元),而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 83,321元,已逾上開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揆諸上 開說明,並無不能執行情狀。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5

TPDV-113-執事聲-469-2024111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61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雄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 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林涂有妹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7日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52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向本院請求對 債務人雄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林世亮即林世延之繼承人、 林涂有妹、林承輝即林世奇、朱芳儀即朱慧娟即朱文珍、詹 年鏡即詹世芳、曾進財為強制執行,惟查其中債務人林涂有 妹業已於執行前之84年1月22日死亡,有債務人提出之該債 務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 前揭債務人林涂有妹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依法無從 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林涂有妹之強制執 行聲請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1-15

SCDV-113-司執-50617-2024111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陳月娥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9102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9102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8月29日送達異議 人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並由異議人收受,有送達證 書可稽(見司執卷第97頁),經加計在途期間6日,本件異 議期間末日本應為同年9月14日,而同年9月14日為星期六之 假日,故本件異議期間末日則應為同年9月16日。惟異議人 遲至同年10月18日始具狀就此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 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間 。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1-14

TPDV-113-執事聲-594-202411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39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代 理 人 袁宜臻  住同上 債 務 人 龔文雄之遺產管理人龔子琪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謝如琴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龔上銘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謝如琴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   還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   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4

KSDV-113-司執-136396-20241114-1

消債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昇壯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五四七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 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 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 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 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然聲請人為要保 人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遭債權 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資產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 3年司執助字第15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中,並已扣押系爭保險契約相關債權,然為維持債權人 公平受償,以利清算程序進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59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系爭保險契約經合作金庫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已由臺 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院執行 命令可稽,而系爭保險契約如經本院開始清算程序,其解約 所得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 與全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 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準此,為避免 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 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債權人對系爭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3

CTDV-113-消債全-8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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