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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13號 原 告 劉柏良 被 告 陳虞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用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於詐欺 集團成員提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掩飾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竟仍於民國112年8月初前,於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台新帳戶 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 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李梓珊」之人(下稱「李梓 珊」)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化名「張勝豪」之 人(下稱「張勝豪」),供渠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件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於112年8 月初間由LINE暱稱「劉嘉曦」、「和合富途經理家慧」之人 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和合富途投資APP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40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暨遲 延年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如無另註明 幣別者均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略以:被告係於網 路認識「李梓珊」,雙方以視訊聊天、交往,嗣「李梓珊」 表示其在香港工作,因友人開店裝潢需款孔急,因此向被告 借用銀行帳戶匯款港幣30萬元,再由被告轉交款項,被告遂 依「李梓珊」之指示聯繫佯稱為金管會專員之「張勝豪」, 並依「張勝豪」指示交付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10張提款卡及 密碼以開通外匯存款,嗣被告要求退回提款卡未果,且該等 帳戶內原有存款80多萬元亦遭提領一空,被告始知悉遭詐騙 ,且被告已70歲而患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對於週遭事物反 應不若常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 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致其受有損 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 依「李梓珊」之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張勝 豪」有無故意或過失?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 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 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 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 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 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 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 ,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 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 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 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 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其等加害行為均須 為不法,且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始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本件詐欺集團以LINE詐騙投資將40萬 元匯入被告申領使用之系爭帳戶等情,有原告轉帳結果之截 圖(北檢113偵10293卷第184至187、191頁)、台新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北檢113偵10293卷第58至59頁 )、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與交易明細(北檢113偵1 0293卷第65至66頁反面)在卷可稽,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張勝豪」等情,則有被 告與「張勝豪」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北檢113偵10293 卷第414至416頁、113偵16068卷第129頁反面至131頁),亦 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6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㈢惟按,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且因帳戶不能無故交付 他人之事項業經政府大力宣導,人頭帳戶更難以取得,是詐 欺集團除以詐術使民眾交付財物外,另一方面亦對金融帳戶 持有人施以相同詐術而令其陷於錯誤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誠 非難以想像,是如行為人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事,除 一般可注意之程度外,仍應衡酌其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以 論其是否對於侵權行為有所預見,或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經 查,觀諸被告與「李梓珊」係於112年8月4日10時11分許開 始以LINE對話,雙方互相向對方揭露生活背景並表明有戀愛 、交往之意圖(北檢113偵16068卷第105至106頁),嗣112 年8月6日「李梓珊」向被告稱:「親愛的,可以幫我一個忙 嗎?我跟閨蜜在台灣開的店在裝修著,我給閨蜜的錢用完了 ,閨蜜是深圳人,不能用台灣那邊的帳戶,我又匯不到錢給 她,我匯錢給你,你能幫我拿給閨蜜嗎?...可以的話我先 匯30萬港幣給你,你拿給閨蜜,台灣我也沒有朋友只有老公 你了」,被告則詢問:「你在台北開什麼店,閨蜜是要什麼 人我又不認識,那先前的費用妳都怎麼匯款的,妳是不是可 以跟我講清楚些,妳多用那(哪)家銀行滑(匯)兌?」、 「現在銀行對金流領兌都會查詢的」(北檢113偵16068卷第 106頁反面),「李梓珊」則繼續說服至被告同意代為收款 ,經被告表示未收到款項後,「李梓珊」復於112年8月9日 稱:「香港外匯管理局打電話給說台灣外匯管理局那邊給你 打電話你沒接?」,被告則復以:「寶貝剛接到金管會來電 告知台灣規定外匯管制規定,因我先前未有匯款交易准許所 以須辦理匯款申請,請准手續需時乙週,但可以先代保留十 天,惟需妳我的同意,我這邊先辦理請准,妳那邊也要同意 這邊保留十天才不會被退滙」、「寶貝,剛才接完電話那位 張專員說要傳申請表確(卻)還沒有,我正在忙著工作,等 他聯絡後續」、「我先把所有銀行晶片卡寄到高雄去開通後 才能辦理分流提領」等語(北檢113偵16068卷第108頁反面 、109頁),且於前開對話之前、後,雙方均繼續有日常問 候、相互傳送曖昧文字等對話至112年9月6日左右。另一方 面,被告於112年8月9日與「李梓珊」對話之前,亦與LINE 顯示「沒有其他成員」之帳號即被告「張勝豪」間有多次語 音通話,「張勝豪」並於112年8月14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稱: 「陳先生 工程師已經在開始幫您做需你數據的資金往來明 細,再補足您的財力證明 如果您有收到一些數據進出的簡 訊通知 您不用擔心 這些都是正常作業程序 用好第一時間 會跟您告知」、「在作業期間 麻煩陳先生不要去刷自己的 存折(摺)避免導致數據錯亂」等語,被告於112年8月19日 尚傳送訊息詢問:「張先生,你好開通工作是否已完成?超 過保留期限有沒有關係?請告知」等語(北檢113偵16068卷 第127頁),可見其傳送訊息之時間、內容,核與被告傳送 予「李梓珊」間之訊息內容大致相符,再由被告曾向「李梓 珊」查證匯款之真偽、用途,及在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 ,仍有持續詢問「張勝豪」開通進度等態度及作為,足認以 被告之智識程度應係確信本件詐欺集團之詐術,而基於代「 李梓珊」收受外幣存款之目的及「張勝豪」為金管會人員等 陷於錯誤之認識,方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寄送至高 雄之方式交付予「張勝豪」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其明 知且可得預見系爭帳戶將作為洗錢或詐欺之用仍將系爭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之故意,且被告另有向「李梓珊」查證匯款用 途,且在與「張勝豪」通話後,將其告知內容如數轉知「李 梓珊」,轉知時亦無猶疑,可見其當時已因本件詐欺集團之 詐術而認「張勝豪」為政府機關人員而需配合其說明辦理等 情,始依「張勝豪」之指示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難 認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㈣從而,被告固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本件詐欺集團 使用,然其係因遭他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提供之,難認 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對原告實施加害行為,是原告請求被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因受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 項等損害,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之請求既經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8月14日14時12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2 112年8月14日14時16分 3萬元 3 112年8月16日10時30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4 112年8月16日10時36分 7萬元 5 112年8月18日11時55分 10萬元 合 計 4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07

MLDV-113-苗簡-813-202502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4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縱令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下與合庫 銀行帳戶合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料),交付與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 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 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丁○○等人, 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如附表 一、三所示款項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提領與轉匯殆盡,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匯,致警方難以追查如附表 一、三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 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一第1 38至140頁,偵卷三第9至11、14至16、117、118頁)。  ㈢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緝卷第161至164頁, 本院卷第247、248、382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公訴暨併辦意旨固認被告係於民國112年6月至7月間某日將涉 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於112年6月10 幾日將涉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語(見偵卷三第15頁),又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係自112年6月19日起始有大筆款項頻繁進 出之異常情形,且於當日經不詳人士變更通訊門號等情,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3年5月15日合金屏南字第1130 001444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53至162頁),是認被告應係於112年6月19 日某時將涉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爰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三部分),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如附表二部分)。  ㈣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 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 ,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 評價,而論以數罪。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 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 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 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 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一 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 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 合併評價,方為適當。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查被告就如附表二所 示幫助犯一般洗錢部分,雖因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而屬未遂,然因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就被告符合上開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列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附此說明。  ㈤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5232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7年 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31日 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63至319頁)。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 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 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 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自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觀,被告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觀 護結案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 決確定」(見本院卷第299頁),前揭假釋嗣經撤銷,被告 自113年8月6日起入監執行殘刑(見本院卷第272頁),是前 開未執行之刑自無從逕認為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爰僅將 被告之前揭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所得,是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更徒增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 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其等損失非微,如附表一、三所示款項 遭提領與轉匯殆盡,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則未遭提領或轉匯, 其所為殊值非難,且迄未賠償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分文 ,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第38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存摺,係供犯罪 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均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3年5月15日合 金屏南字第113000144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79至86頁,本院卷第153頁) ,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 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 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陳永章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19號起訴 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公司升遷,發放福利券,預存好事多網站,再購買最低金額商品,會自動回饋美金,要預存1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3日22時35分許 1萬元(合庫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5至7頁)。 ②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33頁)。 ③合庫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9頁)。 ④翻拍手機畫面(同上卷第31、32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4至38頁)。  2 戊○○(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向戊○○佯稱:PCHOME有商品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24日16時52分許 ②同日17時17分許 ③同日19時10分許 ④同日19時11分許 ⑤同日19時14分許 ⑥同日19時15分許 合庫銀行帳戶: ①2萬5,000元 ②1萬元 ③5,000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9至12頁)。 ②合庫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0頁)。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併 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使用「好好證券APP」投資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乙○○匯款下列金額至黃鈺蘭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6日10時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9時37分),20萬元。 不詳之人自黃鈺蘭京城銀行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6日10時28分許,10萬元。(未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7至42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鈺蘭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卷第31至35頁)。 ③京城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頁)。 ④聯邦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3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第47頁)。 ⑥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51、55至57頁)。 ⑦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9至73頁)。 附表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232號併辦 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底,以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使用「好好證券APP」投資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丙○○匯款下列金額至何旻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21日,50萬元。 不詳之人自何旻珊華南銀行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①112年6月21日13時41分許,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49至56頁)。 ②合庫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9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第81頁)。 ④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同上卷第85至88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里警偵字第11231788900號 警卷一 2 112年度偵字第16419號 偵卷一 3 113年金訴字第79號 本院卷 4 併1:彰警刑字第1130010597號 警卷二 5 併1:113年度偵字第3585號 偵卷二 6 併1: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 偵緝一 7 併2:113年度偵字第25232號 偵卷三

2025-02-07

PTDM-113-金簡-413-202502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育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間 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 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 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犯罪期間之長短,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職業為冷氣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庸就此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60號   被   告 梁育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育誠明知「LEO」網站(網址:https://www.888k.com.tw) 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 ,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間至 113年6月間,在臺北、桃園、新竹等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至「LEO」網站,申請加入會員並取得帳號、密碼,再 以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戶所有人所涉賭 博罪嫌,另由警偵辦中)以儲值遊戲點數,新臺幣1元可儲 值為1個遊戲點數,而接續以其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前開 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3D電子遊戲」,賭博方式為賭客先選 定下注組合,若下注之組合有連線,則獲得指定賠率之賭金 ,並匯款至賭客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若未連線,則扣除賭客 儲值之點數,以此方式與該公開網站經營者賭博,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網站畫面擷圖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07

TYDM-114-桃簡-208-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3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敬之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轉帳匯款 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後加以提 領或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竟仍貪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葉庭瑋」之詐欺集團成員聯手實施詐貸之不法利益,而基 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20時14分許,將其所申請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等4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7 -11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交付予「葉庭瑋」,以提供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之台灣銀行、合 庫銀行、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 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敬之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貸款辦不出來( 才會將帳戶資料交付「葉庭瑋」),伊當時太心急,為了養 小孩沒辦法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匯款申請書為憑,復 有被告之台灣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 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向警提出之其與「葉庭瑋」之 對話截圖,其係以交貨便寄交提款卡及密碼,然其並非出賣 貨品予買受人,竟不以普通之包裹即宅急便寄交,而依對方 之命,以交貨便寄交,已屬反常,而本院辦理是類案件,已 知被告既未在網上賣貨並與7-11貨運合作,則聽命他人操作 ibon機台結果,列印出之交貨便單據之寄件人之姓名斷非被 告本人,被告既以假名寄交,自知其寄交提款卡及密碼之高 度違法可能性。再依被告於本院之辯詞,其自承無法向其他 單位或個人尋得貸款,且「葉庭瑋」在對話中,亦明示要以 製造財力證明之方式以代被告向代書辦理貸款,則「葉庭瑋 」顯已明知被告信用不良,欲以上開不實方式詐騙代書貸 出款項,被告亦已知「葉庭瑋」意欲何為,而仍寄交提款卡 及密碼,是可見被告實知悉對方係欲利用其帳戶製作虛偽之 資金流動,以虛胖被告信用,進而向銀行或民間金主詐貸, 被告明知於此而加以配合,當然具備違法意識明甚。由此可 見,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 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 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 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 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皆為真,亦不得圖 以卸責。  ㈢循上開論述,被告既已知對方欲透過其帳戶製作虛偽之資金 流動,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 告信用,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 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而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之,而提供多達 四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葉庭瑋 」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 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 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 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 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 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 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型案件(如為應徵工作而 交付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 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36歲, 自述為高中畢業,並於偵訊供稱有向銀行辦過貸款,非僅如 此,其甚早於95年間即有因犯幫助詐欺罪,而遭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之特殊經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上開一般智識,且其之認知尤尚較 諸普通常人為深刻。是被告對於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 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 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 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 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 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 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 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 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 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 究之。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 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仍因貪圖詐貸之不法利益而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 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 所悔悟,且迄未能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提 供之帳戶多達四個、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 幣1,282,197元之鉅,再被告前於96年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告訴人 鐘心婕 113年1月14日8時0分,假刊登販售品之廣告 113年1月14日11時47分 49,986元 臺灣銀行 2 告訴人 洪靖淳 113年1月14日12時38分,假買家稱無法下單 113年1月14日11時32分 49,986元 臺灣銀行 113年1月14日11時34分 49,986元 3 被害人 江柏樺 112年12月20日8時46分,假網路投資 113年1月12日9時58分 100,000元 臺灣銀行 4 告訴人 黃千岱 112年10月17日16時8分,假網路投資 113年1月11日12時37分 150,000元 合作金庫 113年1月11日12時38分 150,000元 臺灣銀行 5 告訴人 李美穎 113年1月12日14時49分,假買家稱無法下單 113年1月14日11時17分 67,123元 合作金庫 113年1月14日11時47分 83,022元 113年1月14日11時13分 99,985元 渣打銀行 113年1月14日11時37分 49,985元 113年1月14日11時39分 47,123元 6 告訴人 花中慧 113年1月13日21時43分,假網路貸款廣告 113年1月14日11時53分 15,000元 華南銀行 7 告訴人 陳秀珠 113年1月14日12時0分,假冒親戚急需借款 113年1月15日10時46分 30,000元 華南銀行 8 被害人 蔡政諺 113年1月13日12時54分,假冒朋友急需借款 113年1月15日9時46分 30,000元 華南銀行 9 告訴人 劉思邑 113年1月8日11時36分,假預付型消費 113年1月15日11時33分 50,000元 渣打銀行 113年1月15日11時34分 50,000元 10 告訴人 陳美枝 113年1月13日19時31分,假冒親戚急需借款 113年1月15日11時24分 50,000元 渣打銀行 11 告訴人 林智慧 113年3月29日,假投資股票 113年1月11日10時52分許 160,000元 渣打銀行

2025-02-07

TYDM-113-審金訴-2168-20250207-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賴自強 魯政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及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 賴自強、魯政華、吳峻亦」為被告,訴之聲明為:「一、確 認被告等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即同段117、118、169、172、1 74、1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7號、 5之3號、3號、1號及5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 所設定之第二、第三、第四順位,擔保債權金額依序為新臺 幣(下同)3,750萬元、3,750萬元、5,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 關係不存在。二、被告等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嗣迭經原告變更、減縮、追加訴之聲明,並撤回對「吳峻亦 」之起訴,最後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賴自強就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於民國109年7月6日經楠梓地政事務所以新楠登 字第01791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750萬元、債權額 比例150/375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擔 保債權A)不存在。二、確認被告魯政華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於109年7月6日經楠梓地政事務所以新楠登字第017910號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750萬元、債權額比例225/375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B)不存 在。三、被告等應將上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塗銷。」(重訴卷㈡第83至84頁,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於108年11月間,原告欲向訴外人蔡文源借貸4,0 00萬元,情急之下同意蔡文源每月高達8分以上之鉅額利息 條件,自同年12月起,原告便持續向蔡文源償還高利貸款, 是原告借貸對象為蔡文源。原告不認識被告,也從未向被告 借過任何金錢,更不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無端於109年7 月6日分別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也無 交付任何借貸金額予原告,故原告與被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 ,系爭抵押權因無主債權(即系爭擔保債權A、B,下合稱系 爭擔保債權),應予塗銷。縱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被告共貸予原告2,500萬元,並收取每月8分之高利貸( 相當於年息96%),核算每月原告繳付200萬元之利息,自108 年11月起至111年3月止,原告主要以票據償還借款,自110 年2月起,另以匯款之方式償還借款,其中票據還款兌現總 額共為5億7,431萬元、匯款總額共為866萬7,510元,還款總 額共為5億8,297萬7,510元,縱以最高法定利率年息20%(即 月息1.67%)計算,原告已對被告清償系爭擔保債權完畢,系 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賴自強、魯政華分別借款1,000萬元、1,500 萬元予原告,係由被告賴自強、魯政華分別向元大商業銀行 (下稱元大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請本 行支票,均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顏銘毅受領後兌現領款,故 被告確有交付借貸款項予原告,且兩造之借貸合意係透過訴 外人蔡文源為機關傳達而意思表示合致。另被告賴自強、魯 政華與原告間約定之利息均為每月2分(即月息2%),換算後 分別為每月20萬、30萬元之利息,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收取每 月8分之高利貸(即年息96%),且原告並未按月繳息,更未繳 納有10餘期之利息,自原告借款時起迄今,原告僅償還被告 賴自強218萬元、被告魯政華315萬元,原告未對被告全數清 償系爭擔保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卷㈡第86頁):  ㈠原告於109年7月2日與被告賴自強、魯政華簽立不動產抵押借 貸契約書,約定清償日為109年10月2日,並以系爭建物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賴自強、魯政華為擔保(權利範圍1/1), 於109年7月6日登記在案(登記字號:新楠登字第017910號) ,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10年7月1日。  ㈡原告有於109年7月8日收到由被告魯政華之合庫銀行帳戶領取 款項後申請開出之1,500萬元支票並兌現領款、有收到由被 告賴自強之元大銀行帳戶領取款項後申請開出之1,000萬元 支票並兌現領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未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或縱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亦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存在而不存在 ,應予塗銷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既就抵押權及擔 保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且 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因此,主張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 借款等事實,均負舉證責任;而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縱認兩造間就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亦已清償完畢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先就系爭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如被告已證明系爭擔保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系爭擔 保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㈢經查,證人蔡文源到庭具結證稱:原告需要資金,原告原本 有被另一家公司設定二胎(不動產1至4樓),因為沒有繳利息 其中兩層樓被過戶掉了,只剩下兩層樓可以設定二胎,顏銘 毅拜託我能不能找金主幫忙把原有的二胎清償掉,把二胎轉 到其他金主名下,我就幫原告找資金,朋友介紹有一個賴董 、魯董專門在做金主放貸,我就把標的物傳給他們審查估價 ,他們認為可以做,就約去地政事務所進行流程交易,因為 是一進一出的設定流程,原二胎的金主要拿到支票,有照會 銀行確認錢有沒有到他的帳戶,才同意到地政送件塗銷同時 設定二胎給賴自強、魯政華,當時在場的人有我、顏銘毅、 原二胎金主代理人、賴自強代理人、魯政華代理人,通常都 是金主的代理人會出現;顏銘毅一開始跟我接洽,就知道是 要透過我去找金主來借資金,而且要給我手續費,而不是直 接跟我借款,因為顏銘毅在外面跟很多人借款,我都有去幫 忙過,他已經借到無路可借,外面收得更重,我會找有閒錢 的金主,把時間拉長等語明確(重訴卷㈡第25頁至第36頁), 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顏銘毅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636號案件中,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自承:於109年7月間,我透過中間人蔡文源介紹向被告 賴自強、魯政華分別借款1,000萬元、1,500萬元;我從第1 期開始交付蔡文源8分利息,直到大約第7期蔡文源沒有確實 償還利息給被告2人,被告2人就找到我叫我直接付利息給他 們,當時我才知道確切利息是2分,我後續償還幾期利息給 被告2人等語相符(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他字卷第79至80頁 ),堪認原告確有透過蔡文源幫忙尋找金主借款,佐以原告 法定代理人顏銘毅於109年7月8日收到由被告魯政華、賴自 強之銀行帳戶領取款項後分別申請開出之1,500萬元、1,000 萬元支票並兌現領款,並於地政事務所與原二胎金主代理人 、被告2人之代理人共同辦理塗銷系爭建物之前順位抵押權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2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重訴卷㈠第361頁至第367頁) ,足徵兩造確實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並已交 付借款予原告收訖無訛,則系爭擔保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成 立於兩造之間,堪可認定。  ㈣至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林玉釵固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在108年 底起有向民間人士借貸資金,主要是跟蔡文源借款;我沒有 見過被告2人,我沒有看到金錢的往來交付給原告,原告也 沒有跟被告2人借錢;據我所知,原告從108年開始從頭到尾 都只跟蔡文源借錢等語(重訴卷㈡第19、21頁),惟證人林玉 釵亦稱:原告向民間借款係由顏銘毅洽談;我不會參與原告 向民間借款的事情等語(重訴卷㈡第22頁),則證人林玉釵既 未參與原告向民間借貸事宜,自無從知悉原告有無向被告2 人借款,其所為證述自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另 提出111年3月17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重訴 卷㈡第101至104頁),主張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載明貸與人為 蔡文源、借款人為原告,債權金額為2,500萬元,設定抵押 權於原告所有廠房建物上,可證系爭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確為 蔡文源等語(重訴卷㈡第92頁)。惟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原 告係因購買材料等所需購料金而以支票向蔡文源借款2,500 萬元、借貸期間於110年2月28日屆至、且所指應塗銷保全登 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登記事項之標的僅高雄市○○區○○街0 號房地,故其借貸目的、借貸期間及擔保品均與系爭擔保債 權不同,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為蔡文源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㈤另查,原告主張自108年11月起至111年3月止,以票據、匯款 方式償還系爭擔保債權,其中票據還款兌現總額共為5億7,4 31萬元、匯款總額共為866萬7,510元,還款總額共為5億8,2 97萬7,510元等節,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 其說。而原告雖提出票據兌付明細、支票等件為證(重訴卷㈠ 第197頁至第330頁),惟經證人蔡文源具結證稱:原告給我 的利息,我都是用匯款的方式給被告2人,有時原告會直接 把2%利息匯給被告;原告提出之支票跟本件二胎設定完全無 關,這些支票是顏銘毅請我幫他去調過料金,是原告要週轉 一定的金額,我幫他調營運資金,與二胎設定資料完全無關 ,因為原告沒辦法清償所有我幫他調度的款項,所以金流就 一直輪著轉,本件是以不動產設定方式向被告2人調度資金 ,其他金主是以票貼方式調度資金等語(重訴卷㈡第28頁至第 29頁),足認上開支票為原告另行用來向蔡文源或其他金主 以票貼方式調度資金之用,核與本件還款無涉,況觀之被告 2人交付借款予原告之時間為109年7月8日,且原告僅向被告 2人借貸2,500萬元,卻以前開支票主張於借款前即108年11 月起至111年3月期間已清償高達5億7,431萬元之款項,顯已 違背事理常情,所為主張要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已匯款清償 866萬7,510元一節,並未提出匯款明細資料以供核對,亦無 從採信,而被告魯政華、賴自強僅承認分別已收受315萬元 、218萬元之利息(重訴卷㈠第353頁、第355頁),則原告就 其已將系爭擔保債權清償完畢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及系爭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復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中,復主張蔡文源及被告2人涉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即 重利及詐欺),原告已對前述3人提出刑事告訴在案,故蔡文 源及被告2人對原告有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 向被告2人主張損害賠償債權以抵銷系爭擔保債權,故系爭 抵押權不存在等語(重訴卷㈡第87頁)。惟查,原告早於111年 7月13日對被告2人就系爭擔保債權之借貸利息提起重利罪告 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636號為不起訴 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7號駁回再議,原告復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6號駁回聲請確定等情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自111年7月13日起 即得主張前述抵銷抗辯之攻防方法,惟經本院陸續於113年7 月4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1月14日(對證人蔡文源、林玉 釵進行詰問程序完畢)、114年1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聽取 兩造所為之攻防方法後,被告始遲於114年1月14日對本件卷 證資料表示意見時提出上述抵銷抗辯之攻防方法,應認被告 顯未依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 出抵銷抗辯之攻防方法,且依前述原告之主張內容,可見其 所為抵銷抗辯係故意妨礙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主張。  ㈦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 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查原告另 主張已對蔡文源、被告2人提出重利、詐欺等刑事告訴,新 的刑事訴訟與本件有牽連關係,參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 ,本件應停止訴訟等語(重訴卷㈡第88頁)。然前開刑事偵查 案件,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並非為確認兩造間民 事法律關係之他訴訟,且本件民事訴訟亦不受前開刑事偵查 案件認定之事實之拘束,是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不足以影響本 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變更 後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於114年1月20日具狀聲請再開辯 論,並聲請傳喚被告2人到庭為當事人訊問、聲請向國稅局 調閱被告2人自104年起至109年間之財產所得清單;於114年 1月23日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主張已向蔡文源及被告2人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節,然原告所為顯係意圖遲滯訴訟,逾 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已如前述 ,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2-06

CTDV-113-重訴-32-20250206-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倪瑞傑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上訴人 倪蔡美華 倪瑞福 倪瑞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被上訴人 倪瑞豪 訴訟代理人 張素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倪慶祥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 割如附表一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倪瑞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倪慶祥於民國98年2月2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二、四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 分各5分之1,請求倪慶祥之遺產按如附表一、二、四「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等情。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倪慶祥所遺如附表 一、二、四之遺產,應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 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倪蔡美華、倪瑞福、倪瑞昌(下稱倪蔡美華等3人)部分:倪 慶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6、28至34,如附表三編號6至17 所示,應按「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主張」欄所示之分 割方法為分割等情。  ㈡倪瑞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其在前所為之聲明或陳述 略以: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等情。   【原審判決兩造公共有倪慶祥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按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公同 共有倪慶祥所遺如附表一、二、四之遺產,應按「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被上訴人 倪蔡美華等3人之答辯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倪慶祥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至26、28至34,如附表三編號6至17所示之遺產,應 按「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主張」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 割。被上訴人倪瑞豪則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原審調字卷第121至131頁)  ㈡兩造就倪慶祥所遺遺產中不爭執者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6、28 至34所示之遺產,上開遺產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限制,未以 遺囑分配,兩造亦無不得分割或暫不分割之協議。  ㈢如附表一編號1、2、15同意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6至23、25至26、28至34同意原物分 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附表二為倪慶祥之遺產,對附 表二各項價額、金額均不爭執,編號2至19同意原物分割,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倪慶祥有如附表二編號 2至19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編號7至17對 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編號2至19所示之債務抵 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 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㈣倪慶祥之陽信銀行、土地銀行帳戶,於93年9月20日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360萬元、1,000萬元至張素精之合作金庫銀 行民權分行帳戶;張素精於93年9月21日匯款1,360萬1,534 元至倪慶祥之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倪慶祥之陽信銀行龍 江分行帳戶於同日提領1,360萬元,並由張素精結匯40萬美 金匯往NICHINGHSIANGFISHFARM(下稱美國漁場)美國銀行 帳戶。倪慶祥於93年9月28日轉讓美國漁場之股份30萬股予 張素精,又於96年1月8日轉讓20萬股予張素精。張素精於96 年6月12日,以上開50萬股股份為其對美國漁場之投資,向 美國移民服務局申請外籍企業家移民(本院卷一第449至456 頁、第461至488頁)。  ㈤倪蔡美華於98年10月至99年12月間,向美國加州高等法院對 張素精等提出四件訴訟,於100年3月9日成立最終和解,依 最終和解書第2點之記載「全部當事人同意張女士擁有漁場 所有權持股大約62.5%(即50萬股)無效或失效,自簽署本 合約日期起應廢止並撤銷倪慶祥先生(倪先生或「被繼承人 」)名下移轉過戶持份給張女士,另外,其餘37.5%保持不 變,因此,倪先生或被繼承人應繼續唯一擁有漁場所有權持 股,認定為蔡女士的社區財產,因為漁場公司於1994年成立 ,不應中斷所有權;因此,漁場股份100%所有權將被視為「 不動產」之一,列入遺囑驗證訴訟財產。」(本院卷二第72 頁)  ㈥依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如 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自98年2月26日至101年11月21日止未 申請災害補助;如附表一編號4至11之土地,自98年2月26日 至101年11月21日止申請莫拉克颱風漁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 ,並由倪蔡美華申請及領取災害補助共57萬5,000元。(原 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33頁)  ㈦倪慶祥曾向臺南縣政府申請領有臺南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 記證,經營地址為臺南市○○鎮○○段000000號共9筆土地,有 效期限自96年4月30日至101年4月30日,迄今未申請延長有 效期間,亦未變更負責人名義。  ㈧倪慶祥於死亡時有積欠土地銀行、陽信銀行、新光人壽保險 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債務,現均已清償完畢。  ㈨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9萬3,076 元、44元,合計19萬3,120元;倪慶祥於93年5月28日申貸之 700萬元土地銀行借貸債務,有於108年2月1日清償19萬3,12 0元。(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第277頁、本院卷第147頁)  ㈩原審法院囑託陸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表二編號1所 示建物於98年2月26日之價格為鑑定,鑑定結果為545萬3,26 5元;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表一編號1至15 、21、23、25所示之不動產及股份於98年2月26日之價格為 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價額/金額(以 鑑定價額為準)」欄所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 刑事判決以倪蔡美華有:①於如附表二編號15備註欄所示之 日期,持倪慶祥之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及合庫銀行民權分行之 存摺、印章至前開分行,在「存摺類取款憑條」、「取款憑 條」盜用「倪慶祥」之印章,並將該文書交由各該銀行行員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5備註欄所示款項;②於99年3月2日,檢 附刻意漏列倪瑞傑、倪瑞豪之不實繼承系統表、股東同意書 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倪慶 祥就瀛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瀛通公司)出資額由倪蔡美華 繼承、改推倪蔡美華為該公司董事,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 ,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瀛通公司變更登記表;③ 倪慶祥於80年間,曾向陳宥丞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又因當時法令限制無法將該土地過戶登記 在倪慶祥名下,遂由陳宥丞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倪慶祥 。迄於99年8月17日,上述000之00地號分割出000之00地號 ,000之00地號分割出000之00、000之00地號,其中000之00 、000之00地號於99年9月13日,經原臺南縣政府公告徵收。 倪蔡美華於100年2月28日,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檢附 刻意漏列倪瑞傑、倪瑞豪之不實繼承系統表、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等資料,申辦塗銷上開381之10、381之12、381之84地 號土地之抵押權,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 登記簿,以清償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抵押權予以塗銷之犯罪行 為,認倪蔡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確定。(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01至215頁)  上訴人、倪瑞豪於103年間以:倪蔡美華、倪瑞福、倪瑞昌明 知伊等為倪慶祥之法定繼承人,分別為下列犯行:①倪蔡美 華、倪瑞福、倪瑞昌隱匿上訴人、倪瑞豪亦為倪慶祥之繼承 人之事實,於98年8月15日,共同向臺南縣學甲鎮公所(現 改制為臺南市學甲區公所)申請「莫拉克颱風漁業天然災害 現金救助」,由倪蔡美華領取57萬5,000元後並侵占之。②倪 蔡美華與倪瑞福、倪瑞昌共同為不爭執事項③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行為,倪蔡美華另於100年7月7日,將前述000之00、 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侵占上開土 地。③倪蔡美華於98年3月26日,侵占魚塭客戶黃博慧、洪連 興存入倪蔡美華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之款項 共計61萬2,950元,另於98年10月28日至101年4月27日間, 侵占魚塭客戶陳鴻禧、黃清智、洪連興、黃銘德存入倪蔡美 華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之款項共計272萬6,530元 。又倪蔡美華於100年12月7日至102年3月18日間,侵占魚塭 客戶李嘉順、八八六水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入倪蔡美 華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之款項共計653萬5,356元 。④倪蔡美華於99年3月2日為不爭執事項②之行為,並辦理 瀛通公司之解散登記,倪蔡美華、倪瑞福、倪瑞昌遂共同侵 占瀛通公司解散時所有之現金共322萬1,905元、公司資產、 銀行存款、運輸設備等。⑤附表一編號1、2、15所示房地為 倪慶祥所有,並為瀛通公司承租使用,倪蔡美華於倪慶祥死 亡後、瀛通公司解散前,侵占瀛通公司支付之租金為由,對 倪蔡美華、倪瑞福、倪瑞昌提出侵占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76號、103年偵字第11361號、104年 度調偵續字第1號、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審調字卷 第335至343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倪慶祥之遺產範圍為何?倪蔡美華等3人主張倪慶祥對倪蔡美 華負有如附表三編號7至12所示之不當得利債務,及倪蔡美 華有代為清償或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3至17所示之貸款及遺產 管理費用,應自倪慶祥之遺產中優先清償;倪瑞傑主張有代 為清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貸款,應自倪慶祥之遺產中優 先清償,有無理由?  ㈡倪慶祥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倪慶祥之遺產範圍:   ⒈附表一部分: ⑴編號1至26、28至34部分:   倪慶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6、28至34所示之遺 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足認上開財產均屬 倪慶祥之遺產。  ⑵編號27部分:   上訴人主張倪蔡美華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土地徵收補 償款280萬3,466元,為倪蔡美華對倪慶祥之不當得利債務, 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自倪蔡美華應繼分內扣還等情,雖 為倪蔡美華等3人所否認,惟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 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 相符者,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參照)。倪蔡美華於臺南地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下稱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既稱如附 表一編號27之土地徵收補償款,經陳宥丞請領並將之交付倪 蔡美華,乃係兩造對於倪蔡美華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倪蔡美 華同意列入倪慶祥之遺產(另案卷三第237頁),並列為該 案不爭執事項(另案卷三第269頁),且核與證人陳宥丞於 另案證述:土地是倪慶祥購買,因無自耕農身分,暫登記在 其名下,嗣因土地被徵收,其已將徵收補償款匯給倪蔡美華 等語(原審家繼訴字卷二第559至563頁);又該徵收補償款 計280萬3,500元,扣除代扣款項34元後之280萬3,466元,確 經陳宥丞請領後於100年5月16日將280萬5,000元匯入倪蔡美 華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等情,並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5月3日南市地用字第1020368686號函暨所附地價補償清冊 、未受領補償保管清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灣土地銀行 學甲分行109年2月6日函所附戶名倪蔡美華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交易日100年5月16日)可稽(原審重家繼訴字 卷一第183至189、503、537頁),審其匯款時序既係緊接於 獲准領取土地他項權利徵收補償款之後,且二者金額相差不 大,上訴人認係陳宥丞轉匯款項或加計利息或取其整數,亦 與常情無違;另前述土地係因當時非自耕農不得承受農地之 法令限制,致陳宥丞於買賣後暫未辦理有權移轉登記予倪慶 祥,而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倪慶祥作為買賣土地之擔保,嗣 土地經徵收,因倪慶祥死亡,原應由全體繼承人申辦塗銷抵 押權,再自陳宥丞處取得徵收補償款,倪蔡美華卻漏列上訴 人及倪瑞豪進而申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事實,亦經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不爭執事項③),互核相符,堪予採認。據此可 認,倪蔡美華於倪慶祥死亡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原 應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土地徵收補償款280萬3,466元之 利益,並致全體繼承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則該對倪蔡美華之 280萬3,466元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倪慶祥之遺產範圍,並 由倪蔡美華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其應繼分內扣還。  ⒉附表二部分:  ⑴編號1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為 倪慶祥於79年間購買魚塭時同時購入,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應列入倪慶祥之遺產分配云云,惟查:  ①如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經原審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 量其坐落位置、面積,如該所110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A所示(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第471頁),上開建物係倪 慶祥購入土地前即建造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建物既 非倪慶祥建造,倪慶祥即非因起造而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之 人。是上訴人主張前開建物由倪慶祥買賣而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既為倪蔡美華等3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先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②前開建物並無房屋稅籍資料,無從依納稅義務人變更而推認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事實。倪蔡美華固有於另案提出民事準 備書續狀、續㈡狀,惟續狀僅陳述:倪慶祥在79年「購入土 地時」,該建物已存在,並未陳述倪慶祥有同時「購入土地 及建物」等情(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17頁),續㈡狀(原審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23頁)與其他有關魚塭實際經營者之證據 資料,均不無足以證明倪慶祥有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③依上,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倪慶祥為如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建物自不應列入倪慶祥之遺產分配 。  ⑵編號2部分:   上訴人主張:倪慶祥於生前將臺南魚塭委由倪蔡美華協助經 營,如附表二編號2之天然災害補助款,應由倪蔡美華返還 ,乃倪慶祥對倪蔡美華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倪慶祥之遺 產分配等情,為倪蔡美華等3人所否認,經查:  ①按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該辦法救助對象 ,係指實際從事農、林、魚、牧生產之自然人;該辦法第5 條第2項規定之救助對象,其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 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者,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符合相 關規定者。爰此,上揭辦法辦理之救助係指取得土地合法經 營權之現耕農漁民,此一經營權除因擁有土地所有權而隨之 取得外,餘應以經租賃關係或「接受委託經營」等方式而取 得合法經營權者為限,並且經營權在存續或有限期間等情,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9月18日農授漁字第1020728496號 函可稽(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826號卷第313至314頁 )。查倪慶祥生前雖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11之土地,申請養 殖魚塭登記,並取得陸上養殖漁業登記證,惟該魚塭實際係 由倪蔡美華經營等情,業據證人倪慶忠(倪慶祥胞弟)證述 明確(本院卷三第98、102頁);且經證人陳鴻禧於偵查中 證稱:其從事魚貨買賣,認識倪蔡美華,但從沒看過她先生 ,倪蔡美華在學甲經營魚塭,其向她購買魚貨外銷有20年以 上,其去她魚塭那邊看到的都是她等語(臺南地檢署103年 度偵字第11361號偵卷《下稱11361號偵卷》一第37至38頁); 證人黃清智證稱:其是做養殖的,認識倪蔡美華,但從沒看 過她先生,也不認識,倪蔡美華在學甲養魚,其向她購買魚 苗有十幾年了,其都是打電話跟她聯繫購買魚苗的事等語( 11361號偵卷一第39頁);證人洪連興證稱:其是做養殖魚 蚵的,認識倪蔡美華,但從沒看過她先生,也不認識,倪蔡 美華在學甲德安寮養魚,其有向她購買魚苗,其都是跟她或 她員工阿來接洽等語(11361號偵卷一第48至49頁);證人 黃博慧證稱:其之前是做養殖的,認識倪蔡美華,但從沒看 過她先生,也不認識,其知道倪蔡美華在學甲德安寮養魚, 其向她購買烏魚苗有5、6年,其魚塭就在她魚塭旁邊,她魚 塭都是她在經營,其從來沒看過她先生到那邊,莫拉克風災 時,因海水灌進來,倪蔡美華跟其的魚塭都有受損等語(11 361號偵卷一第50至51頁);證人黃銘德證稱:其是做養殖 的,認識倪蔡美華,但從沒看過她先生,也不認識,其知道 倪蔡美華在學甲德安寮養魚,其有向她購買她魚塭的魚,她 有請一個工人阿來,其要買賣都是跟她聯絡等語(11361號 偵卷一第57至58頁);證人李佳齡證稱:其是八八六水產公 司負責人,其認識倪蔡美華,但不認識她先生,其有在六、 七年前開始向倪蔡美華購買烏魚苗,她的魚塭在學甲,其一 直都是跟她聯繫等語(11361號偵卷一第66至67頁);證人 李嘉順證稱:其從事介紹魚貨買賣工作,認識倪蔡美華,只 看過她先生一、二次,其有介紹新加坡人向倪蔡美華購買魚 苗,其知道她魚塭在學甲,實際上都是她在經營,她先生都 不管事,且她魚塭在莫拉克風災全部完蛋等語(11361號偵 卷一第68至70頁);證人杜培元證稱:其從89年開始在倪蔡 美華的魚塭工作,其認識她先生,但他一年去魚塭不到一次 ,其薪水及魚塭開銷都是倪蔡美華在支付,倪蔡美華先生過 世後,學甲魚塭還是繼續經營,相關費用支出、買賣事宜都 是倪蔡美華在處理,由她與客戶聯絡,她先生之前也不曾幫 忙這事情,莫拉克風災期間,因為潰堤,魚塭内的魚都跑掉 ,水車等設備也損壞,光修理就要三、四十萬元,另魚貨損 失四、五百萬元,後來是倪蔡美華找人來修理,都是她付錢 等語甚詳(11361號偵卷一第70至71頁)。另臺南高分檢檢 察官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08號處分書就魚塭實際經營者為倪 蔡美華,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有該處分書可稽(臺南地 檢署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137、138頁)。又依倪蔡 美華及倪慶祥之入出境資料(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第365至3 66、114、139、361至363頁),經核閱結果,倪蔡美華之出 境時間均為短暫,反觀倪慶祥則是入境時間為短暫,有2人 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協益飼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益公司)通知函、倪慶祥匯款資料( 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59、161、167至171、179頁),倪 慶祥僅於95年、96年分別匯款三次、一次予協益公司,作為 支付瀛通公司向協益公司購買漁飼料之用,瀛通公司實際經 營者為倪蔡美華等情,亦據證人即協益公司負責人黃麗英證 述屬實(臺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183至184頁 ),並有協益公司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臺南地檢 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170至173、175至176頁),又 依倪慶祥匯款資料(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65、173至177 、181頁),可認倪慶祥有五次匯款至倪慶祥之土地銀行、 合作金庫帳戶作為魚塭營運資金。則自魚塭開始經營,迄至 倪慶祥死亡時,倪慶祥僅有數次自美國匯款回臺支付臺南漁 塭購買魚飼料及營運資金之款項,自無法憑此排除倪蔡美華 實際經營臺南魚塭之可能。依上,倪蔡美華為上開土地上魚 塭之實際經營者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又倪蔡美華於98年8月15日以自己名義所提出之莫拉克颱風農 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切結魚塭因受莫拉克颱風影響, 損失達50%,而臺南市學甲區宅港里里長洪健三亦係出具證 明,倪蔡美華確有在魚塭從事陸上魚塭養殖,而經臺南市學 甲區公所實質審查臺南魚塭損失達20%以上,遂於99年1月6 日將補助款57萬5,000元匯入倪蔡美華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 戶等情,此有臺南市學甲區公所102年6月10日函及檢送之莫 拉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漁業)、養殖證明書、 切結書可稽(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826號卷第244、25 0、252、259頁,臺南地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卷四第92 至95頁),且其後之災後復養申請、放養申報及基層公所天 然災害災損查報資料,均以倪蔡美華為放養申報人等情,亦 有莫拉克風災產業輔導專案措施養殖漁業(陸上養殖)產業 復養申請書、放養申報書、臺南市學甲區公所112年3月22日 函檢送申報日期111年5月29日放養申報書(查報類)可稽( 本院卷三第55至58頁,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98至318頁, 本院卷一第246至266頁)。由上可知,倪蔡美華為魚塭之實 際經營者,亦為養殖水產物之實際放養者,則魚塭之莫拉克 颱風天然災害補助款,自應由倪蔡美華領取,不應列入倪慶 祥之遺產分配。  ③上訴人雖主張:臺南魚塭係倪慶祥委由倪蔡美華協助經營云 云,惟查:取得前開辦法之救助,需取得魚塭土地合法經營 權,不用有魚塭土地之經營者,得以接受魚塭地主委託經營 方式,取得合法經營權,此委託經營契約或委託經營同意書 ,係指魚塭土地之合法經營權而言,救助對象及實際經營者 係現耕農漁民,而非魚塭地主。又倪慶祥三弟倪慶忠曾於倪 慶祥死亡後之98年8月31日傳真魚塭委託經營同意書(漁業 登記證)予張素精,記載倪瑞傑、倪瑞福、倪瑞昌、倪瑞豪 委託倪蔡美華經營臺南魚塭意旨,及「大嫂:檢附委託經營 同意書一份需蓋上次你同意代刻之章,如妳同意,請於右列 處簽章傳回或電話告知」等情,有陸上養殖魚塭登記證、魚 塭委託經營同意書(漁業登記證)為證(原審司家調字卷第 133、135頁),足認因倪慶祥死亡,魚塭土地由兩造繼承, 倪蔡美華藉由繼承人出具魚塭委託經營同意書,以取得魚塭 土地合法使用權利;且依證人倪慶忠於本院證稱:上開魚塭 委託經營同意書應該是我傳給張素精的,從頭到尾我都認為 魚塭是倪蔡美華在經營,因為她有送過我魚,我從來沒有看 過倪慶祥在臺南漁塭,打到臺南漁塭…都是倪蔡美華或阿來 仔接的,所以我才認為是倪蔡美華在經營的等語(本院卷三 第99、100、102頁),及前述證人黃清智、洪連興、黃博慧 、黃銘德、李佳齡、李嘉順、杜培元之證言,臺南魚塭之實 際經營者應為倪蔡美華無訛。至倪蔡美華固於另案提出民事 準備書㈡㈢狀具狀稱「魚塭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須向 行政機關申請任何補助,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等語(原審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23、129頁),乃係因以接受委託經營方 式取得魚塭土地合法使用權利,申請補助時,需魚塭土地之 全體繼承人同意,並非倪慶祥或全體繼承人將魚塭經營事務 委任由倪蔡美華辦理,倪蔡美華僅為魚塭經營管理人之意。  ⑶編號3至14、17至19部分:   承前所述,倪蔡美華為臺南魚塭之實際經營者,且莫拉克颱 風後,魚塭設備毀損,魚塭內之魚流失,亦由倪蔡美華修復 設備、重新購入魚苗放養,並於98年8月15日為產業復養申 請等情,亦有莫拉克風災產業輔導專案措施養殖漁業(陸上 養殖)產業復養申請書可稽(本院卷三第55至58頁),是附 表二編號3至14、16至19之臺南魚塭向臺南市學甲區公所申 報放養魚貨之銷售收入款、魚獲、營業、銷售收入等款項, 均歸倪蔡美華所有,倪慶祥及全體繼承人對倪慶華並無任何 債權可請求,自不應列入倪慶祥之遺產分配。  ⑷編號15、16部分:    查,倪蔡美華為臺南魚塭實際經營者,倪慶祥死亡前,魚貨 收入匯入倪慶祥帳戶,倪慶祥死亡後,則匯入倪蔡美華土地 銀行學甲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黃博慧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他購買,他就將魚苗載到我的魚塭,他跟我說匯款到 哪個帳戶我就匯過去,她賣給我魚苗的時候,我就有跟他說 過他老公在國外跟小三在一起,怎麼我跟你購買魚苗貨款, 你叫我匯款到你老公的帳戶」等語(11361號偵卷一第51頁 );證人李佳齡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倪蔡美華是給我們 她先生的帳戶,那時候我還特別問他,是否是匯到這個帳戶 ,後來就匯款到倪蔡美華的帳戶了」等語(11361號偵卷一 第67頁);證人李嘉順於偵查中證稱:「以前她都叫我匯款 到她先生的帳戶,後來就叫我匯款到她的帳戶」等語明確( 11361號偵卷一第69頁);且有倪慶祥之陽信銀行龍江分行 客戶對帳單、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 作金庫民權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審重家繼訴字卷 一第399至416、505至527、583至584頁,卷二第597、599頁 ,卷三第75、76頁),瀛通公司合作金庫民權分行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573至577頁),倪蔡 美華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存入支票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客戶對帳單可稽(原審重家繼訴字卷 一第243至260、529至562頁,卷二第571至575頁),足認前 開倪慶祥之土地銀行學甲分行、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及倪 慶祥、瀛通公司合作金庫民權分行帳戶,均為倪蔡美華經營 魚塭所使用之帳戶,該帳戶款項為倪蔡美華經營魚塭所得, 應非屬倪慶祥之遺產範圍。至倪蔡美華前所犯偽造私文書等 罪,係因其於倪慶祥死亡後,在取款憑條盜用倪慶祥印章偽 造私文書提領款項,並非盜領等情,有臺南地院104年度審 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01至21 5頁),尚不能證明倪慶祥上開二帳戶內款項為倪慶祥所有 。  ⒊附表三:   ⑴編號1至4、6至11、13至16部分:   查倪慶祥向土地銀行學甲分行、陽信銀行龍江分行之借款, 皆為93年間所借用,且土地銀行學甲分行之借款均係撥入倪 慶祥之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並自該帳戶扣繳貸款,有該 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稽(本院銀行卷第31至58頁), 該帳戶既為倪蔡美華所使用,已如前述,由其擔負清償之責 ,難認係為倪慶祥所代償;又倪蔡美華為陽信銀行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倪慶祥之前開銀行帳戶亦屬臺南魚塭營運使用之 帳戶,且倪蔡美華經營臺南魚塭,經常以個人及倪慶祥帳戶 亦互有匯款事實,嗣倪蔡美華係基於倪慶祥借款連帶保證人 之地位,代為清償倪慶祥所為借款債務,依法承受債權,而 相關撥貸款明細及各期還款明細已超過保存期限,業已銷毀 ,有債權移轉證明書、陽信銀行龍江分行109年8月17日函可 稽(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第199、141頁),則該款項難認實 際為倪慶祥所借用,倪蔡美華清償該借款,亦難認為倪慶祥 所代償。依上,前述借款既係撥入倪蔡美華所使用之倪慶祥 帳戶,該款項難認實際為倪慶祥所借用,倪蔡美華清償該借 款,亦難認為倪慶祥所代償,是其主張其代償後對倪慶祥有 不當得利債權,乃屬無據。  ⑵編號5部分:   查倪慶祥以其於新光人壽投保保單辦理保單借款,已於98年 6月5日以保單號碼ATM0000000號保單理賠金代償利息及本金 ,而全部償還,餘額並分配予受款人等情,有新光人壽109 年8月27日函及檢送之保單借款明細表、109年11月23日函檢 送之保險相關資料、投保簡表及理賠審核通知書可稽(原審 重家繼訴字卷二第161至163、401至413、203至205頁),倪 慶祥之新光人壽保單借款既係以受益人理賠金代償,而非倪 蔡美華另為代償,則倪蔡美華等3人主張因倪蔡美華代償此 項保單借款而應計入倪慶祥遺產債務,應屬無據。  ⑶編號12部分:   倪蔡美華等3人雖主張於倪慶祥死亡前代繳臺北市中山區房 屋之房屋稅15萬9,426元、地價稅11萬4,802元、水費5,488 元、電費2萬4,738元、瓦斯費3,234元,合計30萬7,688元, 為遺產管理費用,應優先自遺產扣還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86至97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88至108年地價稅繳 納證明書、台電台北市市區營業處用戶用電明細表、大台北 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 細表(均影本)為證(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第157至165、17 9至188、203、205至208頁),及引用倪慶祥之新光銀行交 易明細資料,惟其中該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係由係由 倪慶祥之新光銀行帳戶扣繳,有新光銀行111年8月24日函檢 送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稽(本院銀行卷第137至155頁),難認 係倪蔡美華所繳納,又稅單,亦不能證明該稅費即係倪蔡美 華所支付,是倪蔡美華等3人主張編號12之費用為其代倪慶 祥繳納,對倪慶祥有不當得利債權,應屬無據。  ⑷編號17:   倪蔡美華等3人雖主張於倪慶祥死亡後代繳臺北市中山區房 屋之房屋稅6萬7,551元、地價稅11萬2,794元、水費2萬0,15 2元、電費16萬9,182元、瓦斯費9,171元、其他費用(電梯 保養等費用)1萬元,合計38萬8,850元,為遺產管理費用, 應優先自遺產扣還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8至109 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98至108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台電 台北市市區營業處用戶用電明細表、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 履歷報表、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109年3月 至11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影本)為證(原審重家繼訴字 卷三第166至177、190至199、201、203至、205至208、209 至211頁),惟其中水費、電費、瓦斯費係由係由倪慶祥之 新光銀行帳戶扣繳,有新光銀行111年8月24日函檢送之歷史 交易明細可稽(本院銀行卷第137至155頁),難認係倪蔡美 華所繳納,又稅單及其他費用收據,亦不能證明該稅費即係 倪蔡美華所支付,是倪蔡美華等3人主張編號17之費用應優 先扣還,應屬無據。  ⒋附表四:   倪瑞傑雖主張其於108年2月1日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 用以代償倪慶祥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借款債務19萬3,120元云 云,並提出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放款利息收據、倪瑞傑第一 銀行存款明細表、存摺封面為證(本院卷一第147頁,原審 重家繼訴字卷三第277頁,本院卷三第477頁)。惟查,倪慶 祥向土地銀行學甲分行之貸款,均撥入該帳戶,並自帳戶內 扣繳貸款,並已清償完畢,有該行109年1月22日函可稽(原 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465頁),倪瑞傑前開現金提款並未能 證明即為代償倪慶祥之貸款,是倪瑞傑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  ⒌依上說明,本件可認屬倪慶祥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  ㈡倪慶祥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 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⒉經查:  ⑴倪慶祥之遺產範圍為何,業如前述,而兩造為倪慶祥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亦經認定如前;且倪慶祥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現因無法 以協議之方式決定分割方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就倪慶祥之遺產訴請分割,核屬有據。 ⑵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則計算繼承人之應繼分時,應回復至分割遺產前之狀 態,始與法相符。經查,倪慶祥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之不動產部分,業經囑託鑑價單位為鑑 價(不爭執事項㈩),倪瑞傑既未能舉證證明該鑑定結果有 何不當,自應以鑑價結果認定其遺產價額。依倪慶祥所遺遺 產計算其總額為7,414萬9,489元,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計 算,兩造各自取得之應繼分價額為1,482萬9,898元(計算式 :7,414萬9,489元÷5=1,482萬9,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⑶倪慶祥遺產之分割方法:  ①附表一編號27之徵收補償款:   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27之徵收補償款280萬3,466元 ,此乃倪慶祥對倪蔡美華之不當得利債權,至倪慶祥死亡時 未返還,由兩造繼承該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 自倪蔡美華應繼分內扣還。  ②附表一編號1、2、15之臺北市中山區房地:   查,如附表一編號1、2、15之臺北市中山區房地,由於兩造 均未居住使用該房地,且繼承人未共居一處,意見紛歧,若 按應繼分分配,將使管理使用收益不易,且兩造均同意採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不爭執事項㈢),核 其遺產性質、價值與效用等因素,堪認上採變價分割方法公 平且符合兩造意願,爰按兩造意願予以分割如前所述。  ③附表一編號3至14之土地:   查,如附表一編號3至14之土地,為臺南魚塭之所在土地, 倪瑞傑請求分割終止該公同共有關係,倪瑞傑、倪瑞豪主張 變價分割,倪蔡美華等3人主張分由倪蔡美華單獨取得,按 鑑價結果補償其餘繼承人,可認除倪蔡美華外,其餘繼承人 並無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願;佐以該等土地為魚塭及相關設 施之前開現況與利用情形,土地上並有非屬遺產範圍之建物 坐落,勢將影響他人參與拍賣及提高出價之意;併斟酌兩造 目前對前開土地之依存關係與情感連結,應以倪蔡美華長期 在該土地上從事魚塭經營,較為密切,分配由其單獨所有, 並案件鑑價結果補償,可使土地利用更具價值,增益發展空 間,俾利兩造繼承權利價值之最大化。是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14之土地,應分配予倪蔡美華單獨取得,由其按鑑價結果 予以補償。  ④附表一編號24之債權:   查,如附表一編號24之債權,乃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 割情事,性質上亦為可分,為其公平,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比例直接分配。兩造雖各自主張分配予倪蔡美華或倪瑞傑 與倪瑞豪,再分別補償予其他繼承人,惟均非妥適公平,均 不足採。  ⑤附表一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編號21至23、25、26之 股份、債權、公司出資額:   查,上開存款、股份、債權、公司出資額,為便於與倪蔡美 華應扣還之前開280萬3,466元債務計算,爰將該部分先分由 倪瑞傑、倪瑞福、倪瑞昌、倪瑞豪各取得4分之1;至其餘倪 蔡美華應扣還部分,則依序再按如附表一編號1、2、15之遺 產予以扣還(詳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若有不足 部分並由倪蔡美華分別清償予倪瑞傑、倪瑞福、倪瑞昌、倪 瑞豪。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倪慶祥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遺產範圍認定(未審酌附 表一編號12至14土地、編號27徵收補償款、編號28至34存款 餘額),及諭知之分割方法與本院均有不同,原判決即屬無 可維持,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 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 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 分比例各5分之1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 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 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 本院分割方法 價額/金額(以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準)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 價額/金額(以鑑定價額為準) 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主張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0/10000 4,247,26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367,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倪蔡美華之應繼分扣還編號27之債務後,始得分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40/10000 629,581 同上 953,000 同上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倪蔡美華之應繼分扣還編號27之債務後,始得分配)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1,995,000 同上 1,250,200 主張分割為倪蔡美華單獨所有。 應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之部分,倪瑞福與倪瑞昌就本項目主張分歸倪蔡美華繼承,毋庸給予現金補償。補償倪瑞傑與倪瑞豪部分,主張以被繼承人對倪蔡美華所有之債務,倪瑞福與倪瑞昌應負擔部分為抵銷,不足部分再以現金補償。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25萬0,04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7,548,000 同上 4,730,08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94萬6,016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4,641,000 同上 2,908,36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58萬1,062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10,211,250 同上 6,399,05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127萬9,810元。 7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6,666,000 同上 4,177,36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83萬5,472元。 8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10,404,000 同上 6,519,84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130萬3,968元。 9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7,287,750 同上 4,566,99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91萬3,398元。 1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7,481,250 同上 4,688,25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93萬7,650元。 1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11,573,250 同上 7,252,57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145萬0,514元。 1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28,860 同上 13,65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2,730元。 1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1,074,480 同上 508,20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10萬1,640元。 1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243,460 同上 115,15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2萬3,030元。 15 臺北市○○區○○里○○○路0段00巷0號7樓房屋(榮星段四小段3039建號) 全 500,300 同上 2,198,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倪蔡美華之應繼分扣還編號27之債務後,始得分配) 16 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122,080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22,080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3萬0,520元 1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57,276 同上 57,276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1萬4,319元 18 京城商業銀行學甲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10,053 同上 10,053 同上 由倪瑞傑取得2,514元,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2,513元 19 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23,904 同上 23,904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5,976元 20 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12,278 同上 12,278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取得3,070元,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3,069元 21 宏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已更名為宏洲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73股 1,794 同上 1,794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4分之1 22 瀛通貿易有限公司債權   2,249,100 同上 2,249,100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4分之1 23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620股 2,845 同上 2,845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4分之1 24 NICHINGHSIANG FISH FARM(倪慶祥魚場)美金40萬元債權   13,916,000 分割予倪蔡美華,倪蔡美華補償其他繼承人現金各278萬3,200元 13,916,000 分割予倪瑞傑與倪瑞豪二人,倪瑞傑與倪瑞豪並應各自補償現金139萬1,600元予倪蔡美華、倪瑞福及倪瑞昌。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5 台東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806股 0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0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4分之1 26 瀛通貿易有限公司股份出資額295萬元   2,244,482 同上 2,244,482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4分之1 27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   2,803,466 ⒈為倪慶祥他項權利土地徵收補償款,遭倪蔡美華以不實繼承系統表、同意書,交由權利人陳宥丞領取後匯入倪蔡美華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内,並被倪蔡美華占為己有(原證76、77,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59-567),倪蔡美華當返還此筆徵收補償款且加計利息。 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⒊倪蔡美華當返還不當得利予其他繼承人現金各56萬0,693元。 2,803,466 ⒈並無此筆遺產存在。此二筆土地所有權係屬訴外人陳宥丞所有,且此二筆土地業經臺南市政府依據土地徵收條例予以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款予陳宥丞完畢,並無本項繼承標的存在。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77,雖可證訴外人陳宥丞曾於100年5月16日匯款2,805,000元至倪蔡美華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惟並不足以證明該筆款項即為前述之徵收補償款。  ⒉倘認此筆遺產存在,則主張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自倪蔡美華之應繼分內扣還 2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   456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56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114元 2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31,293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31,293 同上 由倪瑞傑取得7,823元,倪瑞福取得7,824元,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7,823元 3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2,121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121 同上 由倪瑞傑取得531元,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530元 31 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2,039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039 同上 由倪瑞傑取得509元,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510元 3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441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41 同上 由倪瑞傑取得111元,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110元 3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14,233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4,233 同上 由倪瑞傑取得3,558元,倪瑞福取得3,559元,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3,558元 34 學甲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即00000000000000)存款   7,928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7,928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1,982元   合計   96,033,230   74,149,489   附表二: 編號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價額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 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主張 1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號之1之魚塭工寮(坐落於○○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453,265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  ⑴被上訴人倪蔡美華在前案台南地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事件已自承該魚塭農舍建物為倪慶祥在79年間購買魚塭時同時購入,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為倪慶祥之遺產(原證17,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115-119)  ⑵估價報告書第20頁有記載「勘估標的為未辦理登記建物,經詢問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確認標的無房屋稅籍,復調閱農林航空測量所公佈之歷史類比航攝影像,竭力搜尋並收斂客觀可查證資訊,確認勘估標的於民國71年9月24日已完成建築,本次評估暫以此日期為勘估標的之建築完成日期。」、另第9頁載「本案由土地所有權人雇工即標的現住人杜先生領勘」、第10頁載「經與領勘人確認,勘估標的目前使用現況與估價日期當時狀態相似」。此可證明魚塭工寮71年就已蓋好,魚塭農舍建物確為倪慶祥遺產。 ⒉變價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⒈非被繼承人遺產。系爭工寮係坐落於○○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地上物。被上訴人於前案臺南地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事件所陳述者係倪慶祥於79年購入系爭坐落土地時,該地上物即已存在,惟倪慶祥於79年時僅購入學甲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未及於其上之工寮。又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係由起造人所有,今該地上物既非倪慶祥所建置,亦非倪慶祥所購買。難認係屬倪慶祥所有,故並非屬遺產之一部,不應列入遺產分割之範圍。 ⒉如認為遺產,對價額不爭執,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被繼承人倪慶祥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對被繼承人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2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莫拉克颱風天然災害補助之不當得利債權   575,000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  ⑴倪蔡美華自承臺南魚塭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證1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121-125)。災害補助為遺產之孳息,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倪蔡美華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委託同意書並以共同繼承人名義向學甲區公所申請災害補助並匯入其個人帳戶,應歸還全體繼承人,計入遺產。(原證30、65,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33、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297-301)  ⑵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災害受損的魚貨係倪慶祥98年2月26日死亡前之庫存魚貨,災害補助款係屬遺產為倪慶祥所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⒉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⒈非被繼承人遺產。按【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條規定,補助對象顯然以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為限。於倪慶祥98年2月26日死亡後至101年11月21日止之期間,係以倪蔡美華名義提出莫拉克颱風天然災害補助之申請,顯然非以倪慶祥名義申請,倪蔡美華領取之天然災害補助,不具備遺產性質。  倪蔡美華為學甲魚塭實際經營者,該災害補助為其合法所有,此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如認為遺產,對價額不爭執,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被繼承人倪慶祥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對被繼承人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3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98年向學甲區公所申報放養魚獲之銷售收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518,077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該魚獲銷售收入屬遺產之孳息,卻匯入倪蔡美華個人帳戶,倪蔡美華應將扣除營業費用後之餘額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計入遺產。(原證52、53、69,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7-71、321) ⒉依據財政部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1),營收7,401,100元*7%淨利率=518,077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⒈非被繼承人遺產。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自不可能於死亡後繼續經營漁業得有漁獲收入或有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被上訴人否認倪慶祥遺有各年度臺南魚塭所獲得之漁獲收入及天然災害補助。  倪蔡美華為魚塭實際經營者,關於魚塭經營所得財產為其個人營業行為所得,此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如認為遺產,對價額不爭執,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被繼承人倪慶祥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對被繼承人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4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99年向學甲區公所申報放養魚獲之銷售收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1,096,680 ⒈同上 ⒉依據財政部9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3-85),營收15,666,866元*7%淨利率=1,096,680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5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100年向學甲區公所申報放養魚獲之銷售收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1,108,646 ⒈同上 ⒉依據財政部10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7-89),營收15,837,813元*7%淨利率=1,108,646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6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101年向學甲區公所申報放養魚獲之銷售收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536,827 ⒈同上 ⒉依據財政部10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91-93),營收7,668,970元*7%淨利率=536,827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7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102年向學甲區公所申報放養魚獲之銷售收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370,755 ⒈同上 ⒉依據財政部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95),營收5,296,500元*7%淨利率=370,755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8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98年3月份魚貨收入(客戶匯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77,906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孽息臺南魚塭客戶分三筆匯入倪蔡美華中小企銀大園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32、33,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37-239) ⒉依據財政部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1),營收1,112,950元*7%淨利率=77,906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9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98年7月4日至102年7月30日魚貨收入(客戶匯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753,185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孳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土銀學甲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34、35,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43-267) ⒉依據財政部98-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1-95),營收10,759,786元*7%淨利率=753,185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10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98年7月14日至102年7月3日魚貨收入(支票存入)之不當得利債權   422,629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孳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土銀學甲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34、36,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43-260、269-273) ⒉依據財政部98-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1-95),營收6,037,559元*7%淨利率=422,629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11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98年3月至102年7月30日魚貨銷售現金收入款項(含熱帶觀賞魚)之不當得利債權   1,556,549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孽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土銀學甲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34、37,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43-260、275-279) ⒉依據財政部98-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1-95),營收22,236,420元*7%淨利率=1,556,549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12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103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18日國內營業收入(國內魚貨銷售收入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   724,080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孳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台灣中小企銀大園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52、7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7-61、323) ⒉依據財政部103-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97-107),營收10,344,000元*7%淨利率=724,080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13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103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18日國內營業收入(瀛通公司出口銷售收入及臺南魚塭部分銷售收入)之不當得利債權   1,026,379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孳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53、7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63-71、323) ⒉依據財政部103-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97-107),營收14,662,564元*7%淨利率=1,026,379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14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102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18日營業所得之不當得利債權   2,045,929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孳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土銀學甲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54、7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73-83、323) ⒉依據財政部102-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95-107),營收29,227,561元*7%淨利率=2,045,929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15 對倪蔡美華盜領倪慶祥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及合作金庫民權分行共六筆存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3,500,540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倪蔡美華於98年5月13日、5月14日不法領取倪慶祥土銀學甲分行、合庫銀行民權分行銀行帳戶共六筆存款合計350萬0,540元,業經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證27,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01-215),此倪蔡美華所盜領之銀行存款,應當返還並計入遺產。 ⒉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⒈今104年調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105年調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及106年上聲議字第808號駁回再議聲請,均認定倪慶祥土地銀行學甲分行與合庫銀行民權分行帳戶為倪蔡美華經營魚塭所使用之帳戶。既前開帳户内款項為被上訴人經營魚塭所得,則於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決認定判刑確定之原因應非因倪蔡美華領取銀行帳戶中之存款,而係因被上訴人冒用倪慶祥之姓名取款,致損害土銀學甲分行、合庫民權分行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被上訴人領取帳戶中之存款應具備正當性。 ⒉如認為遺產,對價額不爭執,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被繼承人倪慶祥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對被繼承人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16 對倪蔡美華於98年12月至100年間領取臺南魚塭客戶所匯入其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內貨款,轉付提取存款8筆,結匯美金共355,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10,861,175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  ⑴根據上訴人準備書狀第7頁說明系爭913萬元乃係匯入倪蔡美華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内,而非匯入倪慶祥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倪蔡美華稱913萬元匯入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與事實不符。  ⑵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後遺產孳息營運收入匯入倪蔡美華銀行帳戶,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倪蔡美華於98年12月至100年陸續轉帳提取共8筆存款合計1086萬1,175元(結匯美金355,000元)匯出國外(原證7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65-567),且倪蔡美華至今未能提出證明上開款項為合法營運支出用途,則倪蔡美華當歸還此存款,並計入遺產。 ⒉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⒈非被繼承人遺產。倪蔡美華有以自有金錢匯入倪慶祥陽信銀行帳戶共1139萬5500元,倪蔡美華將其中1086萬1175元結匯美金,實屬以自己金錢進行結匯。上訴人主張列為遺產,於法無據。 ⒉如認為遺產,對價額不爭執,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被繼承人倪慶祥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對被繼承人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17 對倪蔡美華侵占外銷銷售收入美金280,285元匯入倪蔡美華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不當得利債權   588,598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  ⑴營收遺產孽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新光商銀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  ⑵營運外銷收入美金28萬0,285元約合新臺幣840萬8,550元(上證25,本院卷二P165),遭倪蔡美華占為己有。倪蔡美華當歸還,並計入遺產。 ⒉依據財政部101-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91-107),營收8,408,550元*7%淨利率=588,598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⒈主張本項非被繼承人遺產。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自不可能於死亡後繼續經營漁業得有漁獲收入或有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被上訴人否認倪慶祥遺有各年度臺南魚塭所獲得之漁獲收入及天然災害補助。  倪蔡美華為魚塭實際經營者,關於魚塭經營所得財產為其個人營業行為所得,此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如認為遺產,對價額不爭執,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被繼承人倪慶祥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對被繼承人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18 對倪蔡美華侵占國内及國外銷售收入存入倪蔡美華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償付其房貸之不當得利債權   3,006,920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  ⑴營收遺產孳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新光商銀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  ⑵國内銷售及外銷銷售收入合計4295萬6,005元(上證26,本院卷二P167-173),遭倪蔡美華提用以償還其房貸。倪蔡美華當歸還,並計入遺產。 ⒉依據財政部98-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1-107),營收42,056,005元*7%淨利率=3,006,920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19 對倪蔡美華侵占國内銷售收入存入倪蔡美華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帳戶,償付其貸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4,964,023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  ⑴系爭營收遺產孽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新光商銀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  ⑵國内銷售收入合計7091萬4,615元(上證27、28、29,本院卷二P175-187),遭倪蔡美華提用以償還其貸款,倪蔡美華當歸還,並計入遺產。 ⒉依據財政部99-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3-107),營收70,914,615 元*7% 淨利率=4,964,023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合計   39,187,163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金額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 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主張 備註 1 98年2月26日,倪慶祥所積欠土銀借貸債務(93年3月30日申貸380萬元) 633,092 已由倪慶祥遺產之土地銀行存款2,037,513元遺產於98年3月30日還清債務,債務餘額為0。 【被證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197】 現已清償完畢(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465) 2 98年2月26日,倪慶祥所積欠土銀借貸債務(93年5月28日申貸700萬元) 4,821,600 已由倪慶祥遺產之土地銀行存款2,037,513元、營運收入孳息及上訴人自有資金於108年2月1日清償完畢【原證82、上證1,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77、本院卷一P147】,債務餘額為0。 【被證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197】 現已清償完畢(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465) 3 98年2月26日,倪慶祥所積欠土銀借貸債務(93年9月1日申貸1000萬元) 6,602,100 已由倪慶祥遺產之土地銀行存款2,037,513元及營運收入孳息償還【原證8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77】,債務餘額為0。 【被證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197】 現已清償完畢(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465) 4 98年2月26日,倪慶祥所積欠陽信銀行借貸債務(93年9月29日申貸360萬元) 4,076,157 ⒈已由倪慶祥之營運收入孳息遺產於99年5月6日還清債務,債務餘額為0。 ⒉命被上訴人倪蔡美華提出自有資金清償銀行債務之證明。 【被證9,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199】由倪蔡美華承受 現已清償完畢(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159) 5 98年2月26日,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貸款390萬元 4,038,904 ⒈新光人壽早於98年6月5日自倪慶祥保險金中扣除償還,保險金餘額並已分配給付倪蔡美華、倪瑞福、倪瑞昌清償後之保險金各3,727,225元、3,727,224元、3,727,223元【原證7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47-555】,此新光人壽390萬元貸款既是由倪慶祥保險金償還,不應計入倪慶祥債務。 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上證17,P69-79)。 【被證10、11,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201-205】 於98年6月5日以理賠金代償利息及本金,而清償完畢。(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161-163) 6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於98年2月26日前,倪蔡美華以自己金錢匯款至倪慶祥帳戶,清償倪慶祥對土銀債務 2,070,000 ⒈被證12與事實不符,並非倪蔡美華以自有資金匯入,列表中之94.12.30,160,000元係倪慶祥自土銀轉匯陽信銀行償還。本項事實證明倪慶祥才是臺南魚塭實際經營者及所有者,其對倪蔡美華並無不當得利債務。 ⒉被證12、被證13、被證14與事實不符。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存入款及還款列為伊所存入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且被證14不能證明是倪蔡美華繳納,只能證明有繳納貸款之日期及金額。 ⒊被證12、被證13、被證14證據只有明細表沒有銀行存款對帳單交易證明。且被證12、被證13分別與被證14重複計算。 ⒋由倪蔡美華於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等刑事案件,自承於倪慶祥死亡後於98年5月13日、14日不法領取倪慶祥之土銀、合庫銀行存款,業經臺南地院判刑確定【原證27,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01-215】,足見倪蔡美華所稱倪慶祥對其有不當得利之債務,並不存在。 ⒌依倪慶祥、倪蔡美華之銀行交易明細【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本院銀行資料卷P29-109)、陽信銀行交易明細(本院銀行資料卷P235-257)、台灣企銀交易明細(本院銀行資料卷P259-435)】可知,於98年2月26日前,營運銷售收入存入倪慶祥自己銀行帳戶使用及償還債務。倪慶祥死亡後,遺產營運收入轉存入倪蔡美華個人帳户【原證52至5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7-83】,再由倪蔡美華轉匯或存入倪慶祥銀行帳户償付,倪蔡美華並自承以營運收入清償倪慶祥債務。倪蔡美華自有資金【原證7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323】及倪蔡美華申報倪慶祥遺產稅時,倪蔡美華申報其個人財產僅為1,681,005元【原證81,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53-275】,其並無自有資金可以代為清償倪慶祥債務。 ⒍倪蔡美華於申報倪慶祥遺產稅時,未提出倪慶祥有不當得利債務,足見本件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倪蔡美華自書之「魚塭委託經營同意書」 (本院卷三P51)、原證75(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57)、上證24 (本院卷二P163)、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本院銀行資料卷P235-257)】。 列入編號9、10、11之備位主張【被證32、33,本院卷四P161-167】,故不再主張此項目。   7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於98年2月26日前,倪蔡美華以自己金錢匯款至倪慶祥帳戶,清償倪慶祥對陽信銀行債務 2,265,500 ⒈同編號6上訴人主張第2點至8點說明 ⒉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匯款及還款錯列為其倪蔡美華自己匯款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今被繼承人陽信銀行債務長期處於負額狀態,倪蔡美華於98年2月26日前,將自己金錢匯入倪慶祥陽信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倪慶祥對陽信銀行債務。【被證1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43、被證32,本院卷四P161-162】   8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於98年2月26日前,倪蔡美華以自己金錢匯款至倪慶祥帳戶,清償倪慶祥對合庫銀行債務 1,206,000 ⒈同編號6上訴人主張第2點至8點說明 ⒉倪慶祥實際上並無系爭合庫銀行債務,倪蔡美華應對合庫銀行債務及其以自有資金償還負舉證之責。 倪蔡美華於98年2月26日前,將自己金錢匯入倪慶祥合庫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倪慶祥對合庫銀行債務。【被證1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43】   9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倪慶祥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錢為倪蔡美華所有,倪蔡美華以該帳戶金錢清償倪慶祥土銀貸款【算至98年2月26日】(93年3月30日申貸之380萬元) 3,433,174 ⒈同編號6上訴人主張第2點至8點說明 ⒉依倪慶祥、倪蔡美華之銀行交易明細可知,被繼承人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前,營運銷售收入存入倪慶祥自己銀行帳戶使用及償還債務【原證70至7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323-335頁】,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⒊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匯款及還款錯列為其倪蔡美華自己匯款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⒈依據【被證13,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45-151】整理資料,倪蔡美華以自己名義於臺灣經營漁貨而取得銷售收入,並將取得之支票存入倪慶祥土地銀行貸款清償帳戶,以及指示銷售事務付款人將應付貨款直接匯入倪慶祥之土銀貸款清償帳戶,因此倪慶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顯然係專供倪蔡美華自己使用,此一帳戶内之金額應全數歸屬於倪蔡美華所有。自93年倪慶祥取得貸款金額後計算至98年2月26日,倪蔡美華以自己的金錢為倪慶祥清償土地銀行債務總額情形整理如【被證1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53-156】(銀行資料參本院銀行資料卷P59-73),則於繼承事實發生前,倪慶祥所繳付之貸款,均係由倪蔡美華為倪慶祥所清償,故倪慶祥生前對於倪蔡美華負有不當得利債務。 ⒉今104年調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105年調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及106年上聲議字第808號駁回再議聲請,均認定倪慶祥土地銀行學甲分行與合庫銀行民權分行帳戶為倪蔡美華經營魚塭所使用之帳號。再者,於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決認定判刑確定之原因應非領取銀行帳戶中之存款,而係因被上訴人冒用倪慶祥之姓名取款,致損害土銀學甲分行、合庫民權分行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倪蔡美華領取帳戶中之存款應具備正當性,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遺產稅核定僅有確認遺產稅應納金額之效力,於通知書上記載之遺產標的,係由申報人主動申報或被動由國稅局認定為遺產,並做為遺產稅額計算之依據。是以遺產稅核定並無確認遺產範圍之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申報此債務認定此債務不存在,並無理由。 ⒋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帳户内金流非倪蔡美華所有,惟倪蔡美華有以己身名義匯款並經作為繳納貸款扣除之款項至少有28,489元,經整理於【被證32,本院卷四P161-162】。   10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倪慶祥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錢為倪蔡美華所有,倪蔡美華以該帳戶金錢清償倪慶祥土銀貸款【算至98年2月26日】(93年5月28日申貸之700萬元) 3,384,402 ⒈同編號6上訴人主張第2點至8點說明 ⒉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匯款及還款錯列為其倪蔡美華自己匯款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⒊已由倪慶祥遺產之土地銀行存款2,037,513元、營運遺產收入孳息及上訴人自有資金於108年2月1日清償完畢【原證8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77)、上證1(本院卷一P147)】。 ⒈同編號9之說明。 ⒉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帳戶内金流非倪蔡美華所有,惟倪蔡美華有以己身名義匯款並經作為繳納资款扣除之款項至少有270,504元,經整理於【被證32,本院卷四P161-162】。   11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倪慶祥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錢為倪蔡美華所有,倪蔡美華以該帳戶金錢清償倪慶祥土銀貸款【算至98年2月26日】(93年9月1日申貸之1000萬元) 5,015,553 ⒈同編號6上訴人主張第2點至8點說明 ⒉倪蔡美華於倪慶祥生前匯款共計5,541,500元【被證1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43】,何以償還其所稱倪慶祥生前11,833,129元貸款【被證1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53-156】。且倪慶祥於生前匯款倪蔡美華共計5,330,000元【原證75、上證2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57、本院卷二P163】,與倪蔡美華所稱於倪慶祥生前匯款共5,541,500元相當,顯見應為營運資金調度,倪蔡美華所稱倪慶祥對其不當得利債務應不存在。 ⒊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匯款及還款錯列為其倪蔡美華自己匯款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⒈同編號9之說明。 ⒉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帳戶内金流非倪蔡美華所有,惟倪蔡美華有以己身名義匯款並經作為繳納资款扣除之款項至少有833,490元,經整理於【被證32,本院卷四P161-162】。   12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不當得利債務:於98年2月26日前,倪蔡美華為倪慶祥代繳臺北市中山區房屋之費用 307,688 ⒈倪蔡美華於申報遺產稅時,未提出有本項費用之不當得利債務,足見該債務並不存在 ⒉被證15房屋稅、被證16地價稅、被證17電費用電資料表、被證18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表、被證19水費繳納明細表之繳納證明書不能證明是由倪蔡美華自有資金繳納。 ⒊被證15至19是電腦報表,上訴人亦得以申請,不能證明是由倪蔡美華自有資金繳納。有上訴人自行申請瓦斯公司計費報表、水費繳納明細表、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上證20至23,本院卷二P119-161】 ⒋根據上證5(本院卷一P207-211)、本院銀行資料卷P147-155、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417-422倪慶祥新光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可證明系爭房屋水費、電費、瓦斯費都是由倪慶祥上開銀行帳戶直接扣繳,非由倪蔡美華支付,足見該債務並不存在。 ⒌上證6(本院卷一P213),訴外人張素精代為繳交倪慶祥93年地價稅收據,顯見倪蔡美華所稱倪慶祥對其之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⒈於繼承事實發生前,倪蔡美華以自有金錢為倪慶祥代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房屋」之費用如下,此屬倪慶祥生前對於倪蔡美華  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  ⑴房屋稅:159,426元【被證15,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57-177】  ⑵地價稅:114,802元【被證16,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79-199】  ⑶水費:5,488元【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417-422】  ⑷電費:2,4738元【同上】  ⑸瓦斯費:3,234元【同上】 ⒉其中扣除水費、電費、瓦斯費之帳戶雖為倪慶祥之新光銀行帳戶,係因倪蔡美華因思想較為傳統,於婚姻及事業中皆以男方為重,故於倪慶祥在世時,倪蔡美華並未有自己之帳戶,且因倪慶祥長年定居美國,其帳戶皆由倪蔡美華所使用,是以倪慶祥之新光銀行帳戶内款項亦係由倪蔡美華所存入。   13 於98年2月26日後,倪蔡美華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全體繼承人對於土銀之公同共有債務(93年3月30日申貸之380萬元)【計算至107年12月28日】 637,513 ⒈依銀行資料卷宗P46,倪慶祥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在98年3月30日由倪慶祥代繳貸款支出637,513元。由上開證據證明上開銀行貸款是由倪慶祥帳戶清償,與倪蔡美華無關。 ⒉本項金額非屬遺產債務,是虛列債務。 ⒊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匯款及還款錯列為其倪蔡美華自己匯款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⒈今104年調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105年調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及106年上聲議字第808號駁回再議聲請,均認定倪慶祥土地銀行學甲分行與合庫銀行民權分行帳戶為倪蔡美華經營魚塭所使用之帳號。 ⒉再者,倪慶祥死亡時其帳户内所有款項遠低於貸款總額,於倪慶祥死亡後更不可能有倪慶祥經營所得加入系爭銀行帳戶中。是以自系爭銀行帳戶中扣款清償貸款即實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並經整理於【被證1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53-156】。   14 於98年2月26日後,倪蔡美華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全體繼承人對於土銀之公同共有債務(93年5月28日申貸之700萬元)【計算至107年12月28日】 5,553,037 ⒈上訴人主張同編號6第2至8點說明 ⒉由倪蔡美華年度所得資料(本院卷一P347-361),倪蔡美華申報倪慶祥遺產稅時,申報伊個人財產僅為1,681,005元【原證81,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59-261】,再再證明倪蔡美華並無其所稱相關自有資金可以代為清償倪慶祥生前11,833,129元及死後18,035,126元債務【被證1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53-156】,顯見系爭倪蔡美華所稱倪慶祥對其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⒊根據本院銀行資料卷P45,倪慶祥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紀錄,98年2月26日死亡前即在98年2月24日時之存款餘額為2,037,513元,上開存款餘額即屬支付倪慶祥後續分期清償貸款餘額之資金來源,並非由倪蔡美華自有資金支付清償。 ⒋本項遺產債務金額是虛列。 ⒌係由倪慶祥遺產銀行存款與遺產營運收入及上訴人自有資金清償【原證8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77)、上證1(本院卷一P147)】。 ⒍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匯款及還款錯列為其倪蔡美華自己匯款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⒎依倪慶祥、倪蔡美華之銀行交易明細可知,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前,營運銷售收入存入倪慶祥自己銀行帳戶使用及償還債務【原證70至7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323-335頁】,倪慶祥死亡後,遺產營運收入轉存入倪蔡美華個人帳户【原證52至5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7-83)、原證7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323)】,再由倪蔡美華轉匯或存入倪慶祥銀行帳户償付,倪蔡美華並自承以營運收入清償倪慶祥債務,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⒈同編號13之說明。 ⒉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帳戶内金流非倪蔡美華所有,惟倪蔡美華有以己身名義匯款並經作為繳納貸款扣除之款項至少有1,717,405元,金流經整理於【被證33,本院卷四P163-167】。   15 於98年2月26日後,倪蔡美華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全體繼承人對於土銀之公同共有債務(93年9月1日申貸之1000萬元)【計算至107年12月28日】 7,621,939 上訴人主張同編號14第1至4、6、7點說明。 ⒈同編號13之說明。 ⒉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帳戶内金流非倪蔡美華所有,惟倪蔡美華有以己身名義匯款並經作為繳納貸款扣除之款項至少有2,602,902元,金流經整理於【被證33,本院卷四P163-167】。   16 於98年2月26日後,倪蔡美華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全體繼承人對於陽信銀行之公同共有債務(93年9月29日申貸之360萬元)【計算至107年12月28日】 4,222,637 ⒈上訴人主張同編號6第2至8點說明。 ⒉依倪慶祥、倪蔡美華之銀行交易明細可知,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前,營運銷售收入存入倪慶祥自己銀行帳戶使用及償還債務【原證70至7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323-335頁】,倪慶祥死亡後,遺產營運收入轉存入倪蔡美華個人帳户【原證52至5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7-83)、原證7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323)】,再由倪蔡美華轉匯或存入倪慶祥銀行帳户償付,倪蔡美華並自承以營運收入清償倪慶祥債務,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依據倪慶祥陽信銀行帳戶明細,其於死亡時尚有4,076,157元,並於死亡後持續累計利息,嗣於99年5月6日倪蔡美華以己身名義提出4,222,637元進行清償,金流經整理於【被證33,本院卷四P163-167】。   17 於98年2月26日後,倪蔡美華代全體繼承人繳納臺北市中山區房屋之費用 388,850 ⒈由新光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3452號函歷史交易明細【本院銀行資料卷P137-155】係由倪慶祥該行帳0000000000000自動扣缴水電瓦斯,與倪蔡美華無關,顯見系爭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⒉更何況由上訴人亦可請領系爭繳費證明【上證20至23,本院卷二P119-161】,可證倪蔡美華原審所附被證15至被證20亦僅是繳費證明,不能證明係其所缴付費用,故倪蔡美華應負舉證證明其係以自有金錢繳付之責。 ⒈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倪蔡美華以自有金錢代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房屋」之費用如下:  ⑴房屋稅:67,551元【被證15,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57-177】  ⑵地價稅:112,794元【被證16,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79-199】  ⑶水費:20,152元【被證19(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05-20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417-422】  ⑷電費:169,182元【被證17(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01)、同上】  ⑸瓦斯費:9,171元【被證1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03)、同上】  ⑹其他費用:10,000元【被證2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09-211】 ⒉其中扣除水費、電費、瓦斯費之帳戶雖為倪慶祥之新光銀行帳戶,係因倪蔡美華因思想較為傳統,於婚姻及事業中皆以男方為重,故於倪慶祥在世時,倪蔡美華並未有自己之帳戶,且因倪慶祥長年定居美國,其帳戶皆由倪蔡美華所使用,是以倪慶祥之新光銀行帳戶内款項亦係由倪蔡美華所存入。   編號1-5合計 20,171,853   編號7-17合計 34,036,293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金額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 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主張 備註 1 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清償倪慶祥所積欠土銀借貸債務(93年5月28日申貸之700萬元) 193,120 自遺產中優先受償 否認 有爭執

2025-02-06

TNHV-111-重家上-6-20250206-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啟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監 察 人 羅明華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翁栢垚律師 被 告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羅明華與被告於民國94年間共同出資設立原告公司,雙方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主要負責原告公司財務,羅明華則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兼任監察人,主要負責原告公司之工程業務。嗣羅明華於103年間因察覺被告涉嫌侵占原告公司多筆款項、資產,羅明華與被告遂協議解散清算原告公司,為此簽訂103年4月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條共同投資之資產,除約定各自取回之部分外,其餘資產於分配前,應儘先償還對林淑娟之股東往來新臺幣(下同)5,650萬元暨對羅明華之股東往來8025萬元」之約定,可知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之股東往來僅為5,650萬元,被告僅得自原告公司合法領取5,650萬元,詎被告竟於103年4月3日擅自從原告公司帳戶轉帳8,000萬元,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六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啟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於103年4月3日轉匯8,00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並註記「還林董」等語之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溢領原告公司資產高達2,350萬元(計算公式:8,000萬元-5,650萬元=2,350萬元),損害原告公司權益甚鉅;本件係股東羅明華依法請求監察人羅明華訴追原告公司董事長林淑娟返還該公司財產,故由監察人羅明華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訴。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544條等規定暨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訴請被告返還2,350萬元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萬元,及自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兩造除原告公司以外,尚有諸多共同投資標的,且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帳戶亦用於其他共同投資事業,故自原告公司前揭帳戶於103年4月3日轉帳8,000萬元予被告,係為償還共同投資對被告之債務,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記載5,650萬元無涉,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啟昇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昇公司)借款1億1,000萬元,啟昇公司於同日匯款1億1,000萬元至前揭被告帳戶,被告則另出借1億3,000萬元供雙方共同投資使用,並分別於同日、102年12月31日匯款1,500萬元、1億1,500萬元至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帳戶,出借1億3,000萬元予雙方共同投資使用;原告公司於103年4月3日轉帳8,0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乃先於同日以其帳戶匯款5,000萬元至啟昇公司名義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啟昇所有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另原告公司於103年4月23日轉帳3,0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復於103年5月9日自其帳戶轉帳3,000萬元至啟昇所有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被告再於103年10月23日轉帳3,000萬元至啟昇公司名義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啟昇合庫銀行六合分行帳戶,參被證8),從而,被告對啟昇公司之1億1,000萬元借款已悉數清償,雙方共同投資尚欠被告2,000萬元,故原告公司於103年4月3日轉帳8,000萬元予被告,實係屬兩造共同投資償還對被告之債務,俾便被告還款啟昇公司,實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記載5,650萬元之股東往來無涉。  ㈡實則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於該帳戶103年4月3 日轉帳8,000萬元予被告時,係由羅明華保管,足徵羅明華 對上開轉帳情事皆知悉,並同意為之,況原告公司股東僅被 告與羅明華二人,則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帳戶於103年4月3日 轉帳8,000萬元予被告,既業經被告、羅明華同意為之,則 上開轉帳行為實屬原告有目的且有意識之給付行為,縱認被 告有構成不當得利情事云云(假設語),亦屬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領8,000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 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責任,否則即 屬無據。又前揭款項既係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後所為之, 自無原告公司所指稱逾越權限之行為存在云云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頁)  ㈠原告與羅明華有於103年4月1日簽署原證1協議書(見本院卷 第19至22頁,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合作金庫銀行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啟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有於103年4 月3 日轉匯8,000 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六和分行第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㈢原告公司於103年4月3日時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00,000股 ,登記股東共4人即被告、羅明華、潘奕璇、羅婕。  ㈣潘奕璇係被告之女、羅婕係羅明華之女。  ㈤潘奕璇、羅婕之股份,係被告與羅明華借用二人名義登記之 股份,僅被告、羅明華為原告公司之實質股東。  ㈥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於102年10月16日至104年2 月間均由羅明華保管。  ㈦被告於102 年12月30、31日分別匯款1,500萬元、1 億1,500 萬元至原告所有系爭帳戶。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本件訴訟係由原告公司股東羅明華以被告涉嫌侵佔原 告公司資產2,350萬元為由,請求監察人羅明華訴追被告返 還上揭資產,故由監察人羅明華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訴,業 經原告於113年11月1日民事起訴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經核與卷附股東羅明華書立請求書內容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7頁),應堪採信為真實。  ㈡又查,兩造就被告與羅明華於103年4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一 節並無爭執,有並系爭協議書卷附足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 50頁);再查,觀諸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內容可悉,系爭協議 書係羅明華與被告為共同投資資產之分配事宜而簽署,而原 告公司為羅明華與被告共同投資資產,各自占股比例為50% 、50%(潘奕璇、羅婕之股份,分係被告與羅明華借用該二 人名義登記之股份),被告與羅明華就原告公司資產分配約 定為「清算後,除各自取回50%登記股本外,其餘為分配盈 餘依羅明華70%及被告30%分配,因此所生之所得稅負擔,亦 按羅明華70%及被告30%負擔,實際核定稅額有差異者並相互 找補。但登記啟富公司之汽車,雙方各自取回」。業經羅明 華與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 。  ㈢另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協議簽訂後,雙方對於第 一條共同投資標的所生之權利義務,除本協議之約定外均捨 棄,雙方均不得執共同投資範圍所生之爭議,以自己名義或 任何第三人名義提出民事請求及刑事訴訟(包括自訴、告訴 、告發)」等語明確,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是以系爭協 議書經簽訂後就雙方共同投資之原告公司所生權利義務,除 按系爭協議書進行分配、補償外,其餘權利義務均已捨棄, 羅明華不得再執原告公司所生任何爭議,以自己名義或第三 人名義對被告提出民事請求;然查,本件訴訟係由羅明華以 股東身分提出請求,羅明華以監察人之地位代表原告公司對 被告提出,核屬羅明華就其與被告共同投資之原告公司資產 以第三人名義對被告提出民事請求,顯然有違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難謂正當,是原告所為請求,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0萬元,及自10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06

TPDV-113-重訴-1077-20250206-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762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46 907、27340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5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妘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姿妘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且若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詐 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提領款項而切斷資金金流,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以縱他人持其所交付之金 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稍前之某時許,於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葛建宏」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 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分別向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康英滿等11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後,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旋即 遭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再予以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造金流斷 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康英滿 等11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妘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 審金訴卷第188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3年 7月8日合金旗山字第1130001992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合庫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見偵一卷第53至70頁 )在卷可按,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告訴人康英滿等11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 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擷圖畫 面資料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本案 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合 庫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附表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 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予以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後再予以提 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上 開行為亦屬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 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 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 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 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 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規定,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雖有提供其所有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非洗錢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本案詐欺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行為或於 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為 ,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 僅成立幫助犯。  ㈢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當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 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卻在不 認識對方之情形下,聽從該不詳人士之指示,任意交付其所 有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葛建宏」之人供其 任意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 取得其所有之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 金流經由其所申設金融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網路轉帳方式予以提領一空後,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欺 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有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並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權限,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 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又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 使用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康英滿等11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犯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前已述及,然觀之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陳述(見移歸卷第25至28頁;偵 一卷第41至43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 錢犯行;從而,被告本案所犯,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附此述明。  ㈦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90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就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0所示),為同一犯罪事實;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340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與被告就本 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核屬同一案件,應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應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並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 手段,詎被告仍輕率聽從不詳人士指示,先將其所有本案合 庫帳戶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率然將其所有本案合庫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且終致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 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 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本案各該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 款項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後,除令不法犯罪之徒遂行輕 易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 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更使本案各 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致 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 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因施 用及販賣毒品、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檳榔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窮(見審金訴卷第1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 詐術後,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 有本案合庫帳戶內後,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 至其他不詳帳戶後再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 認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前開受騙贓款, 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予以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後,而均未留存在本案合 庫帳戶內,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 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 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實際上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 審金訴卷第187、188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 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㈣至被告所有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 ,然未據查扣,又非屬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各該告訴人報案 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千雅、陳筱茜聲請移送 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康英滿 112年4月間某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暱稱「Wang Shuhao」與康英滿聯繫,並佯稱:要匯款至其所有帳戶,惟需先繳納稅金及保證金云云,致康英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20日13時許 16萬元 ⒈康英滿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15至19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3頁;審金訴卷第89頁;金簡卷第15、17、18頁) ⒊康英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至29頁) ⒋康英滿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1頁) 0 張佑瑋 (起訴書誤載為邱阿銀) 112年7月初某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楊海峰」與張佑瑋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外幣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張佑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27日1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1分許) 20萬元 ⒈張佑瑋於警詢中之指述(審金訴卷第95至100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3頁;審金訴卷第89頁;金簡卷第15、17、18頁) ⒊張佑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審金訴卷第101、102、105頁) ⒋張佑瑋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審金訴卷第128至155頁) ⒌張佑瑋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審金訴卷第158頁) 0 葉諭臻 112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4月間)某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Sung」與對葉諭臻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香港匯豐銀行原始股,保證獲利云云,致葉諭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18日15時46分許 60萬元 ⒈葉諭臻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71至73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3頁;審金訴卷第89頁;金簡卷第15、17、18頁) ⒊葉諭臻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5至77頁) ⒋葉諭臻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81頁) ⒌葉諭臻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3頁) ⒍葉諭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移歸卷第39、40頁) 0 楊穎婕 112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4月間)某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匯豐銀行經理,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穎婕聯繫,並佯稱:可幫其操作投資股票,並依照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楊穎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①112年7月20日10時17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11時15分許 ①4萬2,000  元 ②10萬元 ⒈楊穎婕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85至87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3頁;審金訴卷第89頁;金簡卷第15、17、18頁) ⒊楊穎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9至93頁) ⒋楊穎婕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98、99頁) ⒌楊穎婕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卷第101至352頁) 0 葉人豪 112年4月29日19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泰雪」與葉人豪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操作交易平台MT,保證獲利云云,致葉人豪誤信為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19日11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分許) 37萬2,000元 ⒈葉人豪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53至357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3頁;審金訴卷第89頁;金簡卷第15、17、18頁) ⒊葉人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59至363頁) ⒋葉人豪所提出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365頁) 0 李漢威 112年7月8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Love珊」與李漢威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操作電商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漢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①112年7  月20日10時6分許 ②112年7  月20日10時13分許 ③112年7  月25日9時46分許 ④112年7  月25日9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10萬元 ⒈李漢威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67至369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3頁;審金訴卷第89頁;金簡卷第15、17、18頁) ⒊李漢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71至375頁) ⒋李漢威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卷第379至385頁) ⒌李漢威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4張(警卷第386至388頁) 0 邱鈺婷 112年6月12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鈺婷聯繫,並佯稱:需要借款投資法拍屋云云(起訴書誤載為依照指示投資法拍屋並繳納稅金,保證獲利云云),致邱鈺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①112年7月21日9時29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  9時30  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⒈邱鈺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91至393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3頁;審金訴卷第89頁;金簡卷第15、17、18頁) ⒊邱鈺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95至399頁) ⒋邱鈺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及翻拍照片(警卷第402頁) ⒌邱鈺婷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通話紀錄擷圖畫面(警卷第403至415頁) 0 謝嘉惠 112年7月7日21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Mr.Yang」與對謝嘉惠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投資電商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謝嘉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①112年7月21日9時38分許 ②112年7月24日  12時13  分許 ①20萬9,000元 ②2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1萬1,000元) ⒈謝嘉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417至423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3頁;審金訴卷第89頁;金簡卷第15、17、18頁) ⒊謝嘉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25至429頁) ⒋謝嘉惠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電商平台網頁翻拍照片(警卷第431至453頁) 0 梁采妍 112年7月6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IG與梁采妍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梁采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①112年7月25日12時22分許 ②112年7月25日12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⒈梁采妍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455、456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3頁;審金訴卷第89頁;金簡卷第15、17、18頁) ⒊梁采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57至461頁) ⒋梁采妍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卷第463、464頁) 00 黃雅微 112年5月間某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雅微(起訴書誤載為梁采妍)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投資購物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雅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21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⒈黃雅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警卷第467、468頁;併他一卷第63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3頁;審金訴卷第89頁;金簡卷第15、17、18頁) ⒊黃雅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69至475頁) ⒋黃雅微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77至481頁;併他一卷第31、32頁) 00 林雅惠 112年5月間某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溫蒂」與林雅惠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依照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雅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20日13時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7分許) 20萬5,000元 ⒈林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三卷第21至24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3頁;審金訴卷第89頁;金簡卷第15、17、18頁) ⒊林雅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25至27、30頁) ⒋林雅惠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三卷第29頁)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本案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291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122號偵查卷宗,稱移歸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62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5號卷,稱審金訴卷。 ⒌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84號卷,稱金簡卷。 【併案113年度偵字第46907號】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381號偵查卷宗,稱併他一卷。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47號偵查卷宗,稱併他二卷。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07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併案113年度偵字第26237號】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37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2025-02-06

KSDM-113-金簡-984-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白金生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白金城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2建號即 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92建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7年3月間礙於債務壓力,恐因無法 清償信用卡等債務遭銀行強制執行拍賣,與被告協議由其出 借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因被告身分可取得較 優惠之貸款條件,並以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申請貸款,且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供作清償貸款使用,該存摺正本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 原告持有,原告與家人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地內。嗣同年月26 日原告取得該貸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即以該款項清 償原告先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申請貸款之債務及相關費用。至於合庫銀行貸款之每期 本息,均由原告存入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供扣款,於112年3月 將貸款清償完畢,因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卻 拒不配合,爰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準用民 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白 林妙所有,於88年5月間因原告經商需資金周轉,由白林妙 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原告名下,供原告向台新 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取得資金。原告嗣因財務問題無力清償貸 款債務,致使系爭房地於95年6月19日遭假扣押查封登記。 事後該假扣押查封登記雖經塗銷,但為免白林妙所有之系爭 房地化為烏有及原告取得資金處理債務,被告與白林妙商議 ,改由被告出借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並 由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將該貸款款項 交由原告取得運用,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白林妙所有,於88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向台新銀行申辦抵押貸款;又於 97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出名 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抵押貸款330萬元,所得貸款用以清償 原告前向台新銀行申辦之抵押貸款及原告其他使用。原告保 管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並按月繳納合作金庫銀行 抵押貸款,於112年3月間清償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完畢, 有被告申辦合庫銀行存摺、土地建物權狀、台新銀行清償證 明、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6 日函附登記資料、異動索引、公證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貸款清償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5-73、9 7-103、137-161、169-175、191-197、219-229、237-251、 299-313頁)。  ㈡原告於88年間以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申辦抵押貸款330萬元, 台新銀行於88年5月21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系爭房地原 有臺中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七信合社)設定抵押權於同 年月29日塗銷,有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卷第237頁)。  ㈢系爭房地自88年5月21日起迄今由原告一家及原告母親居住, 另原告大哥白金龍原本同住,於108年間搬出,登記被告所 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持有(見卷第185 、272 頁 )。  ㈣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契約,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   11頁)。 四、本件爭點: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或係白林妙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經查:  1.系爭房地原登記白林妙所有,於88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原告所有,同日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系爭房地原 有第七信合社設定抵押權,於同年月29日塗銷,有異動索引 在卷可參(見卷第237頁)。第七信合社嗣於96年1月1日與 國泰世華銀行合併而消滅,原告聲請向國泰世華銀行函查白 林妙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相關資料,該行回覆000000000000 0為白林妙之放款帳號,該帳號於88年5月25日結清清償301 萬5912元,該行還款業務專戶於當天亦有一筆同金額款項自 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匯入,惟年代久遠已無法調閱當日由何 人帳戶匯入,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2月9日國世中區授作字 第1130000444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417-419頁)。另原告 係於88年5月25日向台新銀行申貸兩筆房貸,1筆170萬元,1 筆160萬元,160萬元貸款部分於同日轉出132萬4962元,惟 因年代久遠無法查詢收款銀行及帳號,有台新銀行113年7月 3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8652號及113年12月13日台新總 個資字第1130029970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359-367、429-4 34頁)。參以系爭房地於88年5月2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同 日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原有第七信合社設定抵押權旋於 同年月29日塗銷,且第七信合社抵押貸款餘額301萬5912元 ,係由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匯入款項清償,足認系爭房地原 有第七信合社設定抵押之貸款餘額301萬5912元,係由原告 向台新銀行轉貸清償完畢。又系爭房地於97年3月25日登記 為被告所有,由被告出名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抵押貸款330 萬元,所得貸款用以清償原告前向台新銀行申辦之抵押貸款 及原告其他使用,後亦係由原告按月繳納合作金庫銀行抵押 貸款,於112年3月間清償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完畢。可見 ,原告於88年5月21日從白林妙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確有 支付對價至少301萬5912元,原告主張其向白林妙買受系爭 房地,應屬可信。  2.證人即原告前配偶張淑貞證稱:因為系爭房地房貸付不出來 ,所以白林妙問兩造及白金龍,誰取得房地就要負擔貸款, 那時白金龍說他結婚了要搬出去所以不要這個房地,白金城 也說他老婆有房子所以也不要系爭房地,白林妙與兩造及白 金龍在神明廳商議,伊在樓梯口聽到白林妙說「金龍你不要 這個房子嗎」,白金龍說「是」,白林妙接著問白金城說「 你也不要這個房子嗎」,白金城說「是」,後白林妙說「那 把房子給金生,你們都沒意見嗎」,白金龍及白金城都說「 是」,白林妙於第七信合社抵押貸款是原告貸款還債等語( 見卷第444-446頁),益徵當時白林妙係因無力負擔第七信 合社抵押貸款,而與兩造及白金龍商議後,由原告負擔第七 信合社抵押貸款,而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其間有原告支 付對價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並非借名登記關係。  3.證人白金龍證稱:當時因為母親做生意失敗有欠錢,因母親 不認識字,擔心母親受騙,所以先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房 地貸款方面是原告跟銀行貸款的事情,原告負責繳納房貸, 我負責賺錢養家。伊未看過公證請求書所附建物買賣契約書 ,亦不知白林妙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有塗銷第七信合社抵 押之緣由等語(見卷第444-446頁)。惟證人白金龍等人擔 心白林妙受騙,得由至親代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得 避免白林妙遭騙處分系爭房地,並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 告名下之必要,且系爭房地原有白林妙向第七信合社設定抵 押貸款,亦無由原告單獨借貸全數代償之理,況證人白金龍 未親見白林妙與原告簽訂建物買賣契約書,亦不知由原告代 償及塗銷第七信合社抵押權情由,其證稱係避免白林妙遭騙 ,將系爭房地登記原告名下,由原告負擔貸款等語,應與實 情不合,不足採信。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僅舉證人白金龍   為證,惟證人白金龍證詞不能動搖原告舉證證明其向白林妙 購入系爭房地之事實,被告否認原告自白林妙買受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屬原告所有之事實,並不足取。  4.原告於97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 告所有,被告自承兩造間並無訂立買賣私契,亦無給付價金 ,可見兩造確無買賣真意。又被告自承就系爭房地僅為出名 登記人,係原告為免因其債務導致系爭房地化為烏有及其欲 獲取資金,商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可認 與被告商議借名人為原告,並非白林妙,參以系爭房地為原 告所有,並非白林妙所有,原告主張係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應屬可採。被告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間,並不足取。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 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 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民法第549條 第1項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借名 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 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終止借 名契約效力,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 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05

TCDV-113-訴-252-2025020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禎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民國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芸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56號調解 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黃怡婷支付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芸禎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芸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 錄即明(見軍偵卷第21至25頁、第125至127頁),堪認被告 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 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 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黃 怡婷受有19萬9,944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第53至54頁之調解結果 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 ),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39頁),與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 人於調解筆錄中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調 解內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3至54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 間之調解內容,爰參酌其等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345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 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自陳:本件我沒有獲得報酬或好處等語 (見軍偵卷第24頁、第127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 資料,並非實際支配該等財物之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 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又該 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等帳戶資料亦得隨 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39號   被   告 張芸禎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芸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13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婉儒」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統一超商7-11交貨便之方式寄予「陳婉儒」,再 以LINE告知「陳婉儒」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15 日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佯稱須由合庫銀行協助開通金流帳 戶始能下單等語,致黃怡婷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因黃怡婷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怡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芸禎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對方說要我的提款卡購買材料,他們還有提供 公司統一編號,我有上網查該公司是真實的等語,惟被告經家人提醒,已可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仍執意寄出金融帳戶,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怡婷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怡婷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受同條第3項之拘束,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另於幫助犯之情形若經減輕後,量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幫助犯之情形若經 減輕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 法,針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部分且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輕本刑為1月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張芸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 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16日11時50分 4萬9,986元 2 113年5月16日11時53分 4萬9,986元 3 113年5月16日11時55分 4萬9,986元 4 113年5月16日11時58分 4萬9,986元

2025-02-05

TCDM-113-金簡-84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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