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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章立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德德實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查本件為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用新 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05

PCDV-114-補-242-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商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展 被 告 林士雅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權之欠 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十 三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 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 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能力、 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民國113年8月13日)被告既為原告公司董 事,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斯時原告公司監察人代表 原告公司對被告起訴,原告逕以董事長為其法定代理人對被 告起訴,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另原告起訴後,被告於113年10月6日任期屆滿喪失董事身分 ,則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規定提出書狀 聲明承受訴訟(即承受訴訟部分,應以原告公司董事長為其 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05

PCDV-114-訴-300-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賴建宏 被 上訴人 賴德進 張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39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7 萬 44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3萬17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04

PCDV-113-訴-39-20250204-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周孟潔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 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 票,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保程序有瑕疵,未經抗告人同意盜 刻私章,且事先未評估抗告人是第三人星展銀行債務協商貸 款人,未充分善盡審核即授信。抗告人負債新臺幣(下同) 41萬元,還要連帶28萬元保證人之債務。對保人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到抗告人打工之統一超商,因正值收銀機結帳, 對保人催促簽名就離開,並未逐條詳細告知簽名內容,及本 票這2者間利害關係。又因抗告人店長亦在旁工作,故抗告 人目前無法兼職打工而受害。抗告人與借款人王宇翔係健身 房同事,礙於人情擔任其借款保證人。抗告人於113年4月10 日報案,王宇翔還有回LINE,現在王宇翔電話、LINE、信件 都不接。又王宇翔自112年4月3日任職,於113年3月5日因連 續曠職3日離職。抗告人並未與王宇翔共同簽發112年10月23 日本票,對保當天是同年月20日,所以印章是盜刻的。已提 供相對人擔保資料、抗告人星展銀行債務表、催王宇翔繳費 及三民派出所證明等件影本為證,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 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04

PCDV-114-抗-8-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孟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孟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孟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惟其中「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欄位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裁定前已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 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7款限制加 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 決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 應以最多額之4萬元為下限,且不得重於各刑合併加計之金 額(3萬元+4萬元,總和7萬元);又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 別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故就受刑人 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而 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蔣孟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4

TYDM-113-聲-4307-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鋒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鋒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鋒仁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惟編號5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1/12/29」、 編號1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2/19」),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裁定前已請受刑人填具調查意見回覆 表以書面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經 受刑人抗告後,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90號駁 回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 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 部界線,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 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拘束。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 酌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曾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是 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為下 限,且不得重於該等宣告刑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 刑7年10月+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總和有期徒刑10年5月 );又審酌受刑人所犯此之罪均屬詐欺犯罪,故就受刑人所 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而整 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鋒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4

TYDM-114-聲-146-202501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信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張建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鄭貞芳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信榮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 條例第134條復有明文。另觀諸消債條例第8款立法意旨,債 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 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 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 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 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 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 債務人免責。 二、本件債務人潘信榮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分別有本院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下稱清算卷)、110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30號(下稱執行卷)等卷可稽,上開終結清算程序 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是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院續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陳述意見,債務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而除債權人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 理站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等情 ,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9、65、67 、71、75、81、85、95、99、103、107、109及113頁)。 四、經查,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債務人 (見本院卷第21頁),債務人始終未具狀表示意見,已難逕 認其已盡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而債權人臺 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請求確認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 或隱匿財產行為(見本院卷第65頁),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則具狀指陳債務人倘有原為要保人之保單變動等情 事,則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 第95頁),至債權人鄭貞芳具狀提出債務人簽立500萬元本 票2紙,主張遭其詐騙(見本院卷第95頁),嗣到庭自陳詐 騙案有起訴,再庭呈陳述狀等情,債務人仍未到庭陳述意見 ,有送達證書及報到明細(見本院卷第119、181頁)在卷可 稽,致本院無從確認其是否有入出境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 行為、有無保單變動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 由、及是否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 務等情,債務人顯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 務之情形,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應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且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法文,本件應予債 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24

PCDV-113-消債職聲免-129-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詩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詩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詩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 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裁定前已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填具 調查意見回覆表以書面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 字第7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 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 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拘束。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 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經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期宣告刑有 期徒刑7月為下限,且不得重於該等宣告刑加計其餘裁判之 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總和有 期徒刑1年7月);又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故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 ,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詩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4

TYDM-113-聲-4212-202501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振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振宏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記載之「普通 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趙振宏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經記點處銷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 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而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 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 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衡以 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車輛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65頁),是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減 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未該;又審酌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因 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 、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91號   被   告 游仲賢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振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仲賢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科一街(下僅稱路街名)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科一街與科 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晴、日間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有趙振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右側沿科二街往園科路方向直行駛至,本應減速慢 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趙振宏受有左側第6-10根肋骨骨折併 氣胸、左側腕部撕裂傷、左手拇指撕裂傷等傷害,游仲賢之 乘客望彤則受有前胸部挫傷、後頸部挫傷等傷害。游仲賢與 趙振宏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 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趙振宏、望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游仲賢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二) 被告兼告訴人趙振宏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三 )證人即告訴人望彤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四)告訴 人趙振宏、望彤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五)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按汽車(含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游仲賢與趙 振宏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趙振宏、望彤分別受有傷害,顯有過失 ,參以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認:「一、游仲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趙振宏無照 (吊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此有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游仲賢、趙振 宏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趙振宏、望彤受傷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游仲賢、趙振宏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游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趙振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游仲賢、趙振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 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 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併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24

TYDM-113-桃交簡-1458-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4號 原 告 陳永美 被 告 徐詩堯 王國任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123元,及被告徐詩堯自民 國113年6月24日、被告王國任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3/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0萬51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詩堯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加入被告王國任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名稱「葉問」、「梟」、「K」等人 所組成詐欺集團,被告徐詩堯擔任提款車手,被告王國任擔 任收水人員,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吳東駒申設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再由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15時45分前某 時許,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其認證 旋轉拍賣平台,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陸續匯款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其等指示帳戶。其 中匯入A帳戶內10萬5123元部分,被告徐詩堯再依「葉問」 指示,於112年2月12日15時50分、同日15時51分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全家板橋大隆店,各自A帳戶提領8萬5000元、2 萬元後交付被告王國任,由被告王國任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 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原告等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被告徐詩堯為113年6月24日、被告王國任為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對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共同詐騙原告10萬5123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被告2 人目前均在監服刑,故無法清償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徐詩堯於112年1月間某日,加入被告王國任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名稱「葉問」、「梟」、「K 」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被告徐詩堯擔任提款車手,被告王 國任擔任收水人員,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吳東駒申設 之A帳戶,再由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 日15時45分前某時許,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原告 佯稱:因其認證旋轉拍賣平台,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2日15時45分匯款10萬5123 元至A帳戶內,被告徐詩堯再依「葉問」指示,於112年2月1 2日15時50分、同日15時51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板 橋大隆店,各自A帳戶提領8萬5000元、2萬元後交付被告王 國任,由被告王國任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 未爭執,可信屬實。則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5123元(並未逾原告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意即被告每人應各給付原告40萬元 ,且互不抵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徐詩堯為1 13年6月24日、被告王國任為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其另有受被告共同詐騙69萬4877元(80萬元-10 萬5123元)部分,並未提出具體主張(包含各於何時,以何 方式交付69萬4877元),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前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5123元及被告徐詩堯自113年6月24日、 被告王國任自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23

PCDV-113-訴-3384-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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