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秀蜜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6、277、278、279、280、28
1號、112年度偵字第2994、9699、11381、148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吳秀蜜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7、268
-26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
,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
適用。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自白犯行(見本院
卷第227、268頁),應依上開行為時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
刑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72頁),素行良好,對於重要之金融
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
後果,竟將自己所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
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造成被害人等分別
受有經濟損失,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有害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被害人多達19人,被告未能與其
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又被告前雖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與母親同住、須照顧
失智之母親(見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退併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57號):
㈠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固揭示
:「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
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
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等
意。惟此裁定之前提設題意旨,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情
形下,且認於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
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
重大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
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以及被告合法正當
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
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本案原判決並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於判
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
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已無礙國家刑罰權之正確
行使。又檢察官對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表示檢察官已放棄
其上訴權利,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若已
放棄上訴權利之檢察官,對同一案件又可在第二審法院請求
併案審理,反而是屬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不利之事項,
亦超越當事人提起上訴時已無爭議之事實,實與前揭大法庭
裁定之意旨不合。則本案與前揭大法庭提起上訴之當事人既
不相同,保護權益亦有別,為不同事實,自不受其拘束,不
得比附援引。此外,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上訴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及憲法第16條被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憲
法誡命,在第一審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無礙對國家刑罰權
之正確行使之情形下,實不應准許僅被告就第一審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而對第一審判決未提起上訴之檢察官,於第
二審法院對被告所涉犯之同一案件再請求併案審理,而侵害
被告上訴之正當權益。據上,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見本
院卷第251-256頁),揆之前揭說明,自不應予准許。故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31257號),既非本院審理範圍,自無從併予審
判,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七、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周文祥、吳維仁
、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7.31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金上訴-1147-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