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5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31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
件)外,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
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本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
有之物,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王尹脫離本人持有
之水壺1個後,竟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甲○○於本院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賠償,此有本院準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4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職業為園藝工作,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另自
陳罹患強迫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4至2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審酌其因行事失慮
,致罹刑典,所犯之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水壺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補賠償,
如仍就其所侵占之水壺1個宣收及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前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25號起訴書
SLDM-114-審簡-141-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