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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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904號 原 告 陳鋐璋 被 告 葉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後,如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固為法之所許。惟在第一審或第 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 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原告於言詞辯論已終結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未能經言 詞辯論程序而予以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併為判決之理,其 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10時34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終結 ,雖然本件原告所提的民事追加被告狀(主張欲追加被告卓 俊逸、吳佩禪、胡凱翔,但也沒有依照法律的規定將資料記 載完全,而是都叫法院查),該書狀本院戳章所載的日期同 為114年2月4日,惟原告於當日審理程序並無隻字片語提及 其有於本件追加被告(詳見本院卷第91-92頁),且原告對於 當日言詞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亦無意見,佐以上開書狀於同 日下午才經過本院分文系統會至本股,故本院無從認定原告 所提之追加之訴係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揆諸首揭說 明,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縱使原告確實係在114年2月4日10時34分行言詞辯論前即向 本院提出該追加被告狀,然考量到原告係遲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當日始提出該書狀,且未於言詞辯論時主張其有追加被 告,原告此開追加主張根本未讓被告卓俊逸、吳佩禪、胡凱 翔知悉的機會,顯有礙被告卓俊逸、吳佩禪、胡凱翔之防禦 及原訴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精神嚴重背離,原 告此部分變更、追加之訴,於法有違,佐以本訴為小額訴訟 程序,原告追加被告的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3萬元,根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小額訴訟程序之追加,連同本訴 在內,總金額也要在小額訴訟程序所規定的範圍即10萬元內 ,不可以超過,故本件追加跟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附帶說明的是,本件追加縱使經本院駁回,原告仍可就卓俊 逸、吳佩禪、胡凱翔的部分另行起訴,僅係無從於本件程序 行追加之訴而已。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3-板小-2904-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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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李彥明 被 告 曹景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43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12月26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處時,因酒後騎乘車輛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呈松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洪國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 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403,431元(工資92,683元及零件310,748元) ,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本件汽車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 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 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 步分析研判表、新北保時捷中心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 本件汽車行車執照及本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等件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3-板簡-3278-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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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92號 原 告 雷枝蘭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45 號),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7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037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的詐欺行 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 任。 二、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騙取原告新臺幣54,978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 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未予 諭知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3-板小-429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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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04號 原 告 陳鋐璋 被 告 葉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6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1 6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提供助力,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且 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其幫助詐欺集團造成 原告損害,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損 害即新臺幣100,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3-板小-290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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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04號 原 告 林宗信 被 告 李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1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 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 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三 人以上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1年11月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擔任負責人之曜誠企 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而幫助其所 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 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投 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4日10時4 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0,000元至本件帳戶,旋為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轉匯至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再 陸續轉匯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 來源。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7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380,000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7 號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遭 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 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 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380,000元而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3-板簡-330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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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44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王明淑 被 告 高奕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1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應收帳 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 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亦未到庭陳述 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辯,尚非可 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3-板小-434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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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和解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90號 原 告 賴建安 被 告 紀棟 訴訟代理人 周仕來 郭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關於本院卷第13頁之和解書(下稱本件和解書),被告自陳係 其所簽名,故應該認定兩造確實就車禍有達成如本件和解書 所載之契約合意,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且清償日為民國113年7月24日。 二、被告雖然抗辯該和解書是無效的,但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卻沒有提出足夠的證據說服法院,例如被告雖然抗辯其係 因恐懼才簽名,但又自陳卷內並無關於此部分之證據(本院 卷第68頁);又雖抗辯其有失智之問題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卻又自陳其未受有監護宣告(本院卷第68頁),該證明只能 證明被告確實有身心障礙,但無法證明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 ,也沒辦法證明被告是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簽名,故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均無可採。 三、又被告另抗辯:我們有另外去估價,不用花到50,000元,請 法院依照肇事責任跟行情去判決賠償等語(本院卷第69頁), 然本件兩造既然已經達成和解的合意,則就應該依照和解內 容去履行,不然根本不應該答應和解,而非先答應和解後, 再來反悔自己所答應的和解條件似乎金額過高,此開抗辯, 本院無從採納。 四、至於原告雖然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7月24日,然本件和 解書所載之清償期既然係113年7月24日,則代表要等到113 年7月25日才逾期,故利息起算日應從這天起算,故法院就1 13年7月24日的利息,應予駁回。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因為本件原告被本院駁回之部分 僅有一天之利息,其餘部分(包含本金)係全部勝訴,故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為妥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3-板小-449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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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516號 原 告 吳欣哲 被 告 李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 7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提供助力,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且 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其幫助詐欺集團造成 原告損害,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損 害即新臺幣85,36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3-板小-4516-20250225-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4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辰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4

PCEV-113-板補-148-20250224-1

板事聲
板橋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事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異議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許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聲請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9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異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4年1月9日前 收受系爭裁定,並於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1月20日具狀聲明 異議,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執行卷內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裁定認為聲請人所提出之催告紀錄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惟債務人即相對人多次提及欲賣房產, 為確保債權人即聲請人之債權及恐日後相對人處分財產,或 與其他債權人協商還款卻獨漏聲請人,乃就系爭裁定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 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等違約情形, 如無其他進一步根據,可信債權人請求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僅單獨以該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為 假扣押原因,蓋假扣押制度目的係避免債務人現存財產之狀 況因其不當行為而惡化,非為增加債務人清償能力或改善債 權人之受償情形。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 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 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信用卡帳務明細、催收紀錄及被告 所有不動產之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然 就依上開證據內容所示,僅係為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而非 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又聲請人稱經以電話聯繫相對人催收本 件債務,相對人略稱以:已收到法院公文,因現階段在賣房 產欲處理名下所有債務,有意願還款,所以有提出異議,預 計2025/1做還款等語,然聲請人所提出的證據並非客觀之錄 音錄影證據,而是自己公司催收系統內之註記,等同聲請人 自己寫的內容,難認係足以作為釋明之證據(因為任何人都 可以自己在電腦打上有利於自己的文字、註記後擷圖),再 者,根據聲請人自己之註記內容,相對人也是表示處理房產 後就清償債務,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任何行為是要隱匿或逃避 進而減少自己之財產,是聲請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就相 對人有「逃匿、移往遠方、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 、不利處分」等行為一事已有釋明,本院認為此狀況屬釋明 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況本件相對人所積欠聲請人之 信用卡債務新臺幣60,000元,並非鉅額債務,是聲請人雖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五、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 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 自難准許,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洵 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4

PCEV-114-板事聲-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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