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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光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111年度訴字第2564號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58、5065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4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光廷(下 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至遲在搭載共同被告黃顯智、李德軒 前往慈興宮之過程中,從黃顯智等2人之對話內容得知此行 前往慈興宮之目的即為販賣毒品咖啡包,聲請人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顯智及李德軒前往交易地 點,且應黃顯智之要求自前開車輛後車廂拿出毒品咖啡包20 包交予李德軒進行交易,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並與黃顯智、李德軒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縱聲請人主要負責者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 外之開車部分,聲請人仍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從黃顯智 處分得報酬2000元,自屬共同正犯無疑。惟查: (一)據原確定判決所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顯智於該案審理中證 稱:本案案發前我與張光廷認識約半年,為普通朋友,張 光廷與李德軒在案發前互不相識,是由我與李德軒聯繫約 定毒品項目、數量及金額,李德軒並於111年9月6日半夜2 、3點打電話給我說要交易毒品,但沒有交通工具,請我去 載他,那時候我跟張光廷一起在巡我經營的娃娃機,巡完 之後我覺得很累,就叫張光廷載我去臺中找人,張光廷本 來要開我的車,但我的車不喜歡給別人開,所以我請張光 廷開他的車載我去,我請他路上加油,我再拿錢給他,張 光廷答應後,我就把裝在紙袋內的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從 我的後車廂拿去張光廷所駕駛車輛的後車箱放,上車後我 坐在該車的副駕駛座,跟張光廷說順便載一下我朋友,就 去臺中先接李德軒,李德軒上車後坐駕駛座後面,跟我說 要去一個宮,張光廷有聽到,他就直接導航過去,在車上 李德軒沒有和張光廷講話,我在車上有轉頭跟李德軒說「2 0包實拿9600」,到達慈興宮之後,我跟張光廷說「不然你 下去後車箱幫我從袋子裡面拿一捆給他」,該車的後車箱 紙袋內有愷他命和毒品咖啡包,毒品咖啡包總共有40包, 均為我所有,毒品咖啡包我用橡皮筋10包捆成一捆,沒有 另外再包裝,總共4捆放在白色紙袋內。因為李德軒沒有指 定要哪一種,裡面的東西也都一樣,只有外包裝不同,所 以張光廷拿哪1捆都沒關係,李德軒是要拿20包,但我請張 光廷拿1捆,數量應該不太對,不過李德軒沒有跟我反應, 所以我認知張光廷應該是有拿2捆,張光廷在我拿2000元給 他的時候問我那是什麼,我才跟他說等語。 (二)聲請人則稱其於111年9月6日3至4時許,由其駕駛該車輛搭 載黃顯智、李德軒前往慈興宮,然事前並不知道黃顯智、 李德軒前往慈興宮目的是欲交易毒品,亦不知道是交付什 麼物品,直至李德軒交易完畢上車拿錢給黃顯智,黃顯智 拿2000元給聲請人之時,聲請人才問黃顯智納是什麼,才 知道是毒品咖啡包,不到1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核與黃 顯智前開供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見黃顯智當時係叫聲請人 載其去臺中市找人,而之後拿2000元給聲請人則係給聲請 人油錢。 (三)至黃顯智證稱:在車上李德軒沒有和張光廷講話,我在車 上有轉頭跟李德軒說「20包實拿9600」,在車上李德軒既 沒有和聲請人講話等語,聲請人實無從得知當時開車前往 慈興宮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縱使黃顯智在車上有轉頭跟 李德軒說「20包實拿9600」,然並未言明該20包物品為何? 該9600係如何計算所得,更何況黃顯智係跟李德軒說,而 非與聲請人說,聲請人是否確實有聽聞,已有疑問,更無 法了解前開話語之確切涵義,實無從得知當時開車前往慈 興宮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 (四)又觀諸黃顯智所證稱:張光廷在我拿2000元給他時才問我 那是什麼,我才跟他說等語,更足證聲請人是前並不知道 當時載黃顯智、李德軒前往慈興宮的目的是欲交易毒品, 亦不知道是交付什麼物品,直至李德軒交易完畢上車拿錢 給黃顯智,黃顯智拿2000元給聲請人之時,聲請人才問黃 顯智是什麼東西,從而聲請人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與 其他被告間更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法評價為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五)就此,就聲請人是否知悉當時開車前往慈興宮之目的係為 交易毒品,尤其黃顯智在車上有轉頭跟李德軒說「20包實 拿9600」話語之詳情即涵義為何、聲請人是否有確實聽聞 、聲請人是否了解該話語之確切涵義等節,攸關聲請人是 否構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審自應傳喚當時在 車上之黃顯智、李德軒到庭作證,就當時在車上之詳細情 況及黃顯智在車上轉頭跟李德軒說「20包實拿9600」之詳 情及涵義為何?聲請人是否確實有聽聞?聲請人是否了解該 話語之確切涵義等仔細調查。然李德軒於原審期日並未到 庭,原審即行判決,李德軒作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黃顯智作為證人亦係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故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8月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乃再審之管轄法院。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 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 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 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 、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 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 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 二者迥不相侔。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 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53號、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與黃顯智、李德軒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縱聲請人主要負責者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 之開車部分,然聲請人仍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從黃顯 智處分得報酬2000元,自屬共同正犯等情,係依憑:稽核 證人黃顯智與證人李德軒之證詞,就事前之聯繫與事中之 交易情節部分互核一致,均證述證人2人於車上曾提及「20 包9600元」等語,及毒咖啡包20包係由聲請人自後車箱取 出拿給李德軒乙節,足見上開2證人均無刻意構陷聲請人之 舉,又黃顯智與聲請人為朋友,李德軒於該案發前則不認 識聲請人,是上開2證人均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 動機,渠等證詞應為可採;參以聲請人自承其於111年7、8 月間,與黃顯智為每晚幾乎都會聯繫之關係,因為其想向 黃顯智學習經營夾娃娃機,可見黃顯智與聲請人間具有一 定之信任關係,因而黃顯智欲前往慈興宮販賣毒品之事並 未對聲請人隱瞞或設防,而係直接將裝有毒咖啡包之紙袋 放入聲請人之後車箱,請聲請人搭載其及李德軒前往交易 ,又與李德軒在聲請人之車上直接談論交易之數量與價格 ,抵達現場後更由聲請人下車拿取毒咖啡包交予李德軒, 由上可知,聲請人實可知悉黃顯智與李德軒係欲販賣毒咖 啡包與他人乙事,而仍參與其中。再由黃顯智之證詞可知 ,雖黃顯智僅要求聲請人下車從紙袋內拿1捆給李德軒,而 未指明係要拿毒咖啡包或愷他命,亦或拿取之確切數量, 然聲請人卻不需再次確認即可下車自後車箱拿取20包正確 數量之毒咖啡包與李德軒,實已可充分推論聲請人至遲已 在搭載黃顯智、李德軒前往慈興宮之過程中,從其2人之對 話內容得知此行前往慈興宮之目的即係為販賣毒咖啡包, 聲請人仍利用上開之分工方式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目的 ,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並與黃顯智、 李德軒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聲請人所 為駕車搭載黃顯智級李德軒前往交易,並從黃顯智處分得 報酬2000元,自屬共同正犯無疑,而認被告所辯至交易完 成前均不知被告黃顯智、李德軒是要交易毒咖啡包云云, 不可採信。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以聲請人、黃顯智及李德軒於前往交易地點之情境 、聲請人自後車箱拿取毒品咖啡包之舉止等節說明何以認 定聲請人至遲在搭載黃顯智、李德軒前往慈興宮之過程中 ,從其2人之對話內容得知此行前往慈興宮之目的即係為販 賣毒咖啡包,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 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從而,原審論罪科刑之證據已包括證人黃顯智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及證人李德軒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並予以相 互勾稽,是證人黃顯智、李德軒顯然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存 在之證據,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甚明。此外,證人李德軒於原審審理時,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等情,經本 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顯見原審已盡促使證人 李德軒到庭之義務,而盡其調查證據之方法而均無從傳喚 證人李德軒到庭,是其不到庭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 尚無不當剝奪聲請人詰問權行使之情事。 (三)從而,本件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認仍無法因此產 生合理懷疑,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 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聲請再審 事由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就本案卷內業已存在 之證據資料,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 項,再為爭執或持相異評價,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 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 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 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 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 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 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 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再-29-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74號 原 告 郭金和 被 告 蔡昀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3274-20241231-1

原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許定復 被 告 謝其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原簡附民-4-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01 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 字第38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 振成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 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07、119頁), 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依司法院頒布刑事裁判書 類簡化原則,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蓋共同被告陳彥霖曾就本 案跟告訴人陳柏男,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和解並為部分賠 償,且被告有誠意分擔共同被告陳彥霖尚未給付之最後一期 款項1萬2000元賠償金給告訴人,僅是被告因入監而未能給 付,且當初動機僅為釐清告訴人跟共同被告陳彥霖間糾紛而 已,告訴人已經受有部分賠償,且被告確實悔改,以後不敢 了,請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3至14頁、第107、122至1 23頁)。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參 酌原審之量刑,業已針對被告犯行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共同被告陳彥霖與告訴 人和解並為部分賠償,以及被告之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狀 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充分審酌,並據以為刑之量定,且 敘明理由,此有原審判決書可考(見簡上卷第21至22頁);復 經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其確實有跟共同被告陳彥 霖達成和解,和解賠償金確係3萬元,共同被告陳彥霖亦先 後支付共1萬8000元,但後續餘款1萬2000元均未支付,共同 被告陳彥霖亦未提及,乃後來開庭時,共同被告鄭富鴻與被 告二人,才說願分擔剩餘之1萬2000元賠償金,但迄今未拿 到餘款1萬2000元等語(見簡上卷第123頁),上開所述又與被 告於審理時當庭陳稱願分擔上開1萬2000元賠償金,僅係來 不及分擔,就已被抓入監等語一致(見簡上卷第121頁),更 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係待至共同被告鄭富宏先表示願 意代共同被告陳彥霖,將沒有賠完的餘款(即上開1萬2000元 )支付給告訴人,被告才表達我也願意分擔賠償給告訴人的1 萬2000元,請法院給我1個月的時間等語相合(見本院111訴7 14卷二第163頁);由此可見,被告固有表達給付上揭1萬200 0元賠償金給告訴人之意願,但終究未對告訴人實際給付至 明。本此,原審上揭量刑因素並未更動,復斟酌原審就整體 卷證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 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原審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 ,尚符罪責相當原則,是本院仍應尊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即認該等刑度尚屬妥適。 三、綜上之情,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既無濫用裁量情事,後續 亦無量刑基礎變更情況,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 必要。被告猶執前詞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等語,經核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簡上-74-20241231-1

原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王聖雄 被 告 謝其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原簡附民-2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紹榮 (已歿)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2 0號、113年度偵字第1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施紹榮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9日繫屬本 院,有本院收件之章所載日期資訊可參(見易字卷第5頁), 嗣被告施紹榮於本案繫屬後,經查詢於113年11月9日死亡, 有被告施紹榮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易字卷 第14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2024-12-31

TCDM-113-易-260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第8項,應予刪除),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 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 參照)。末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 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 )。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曾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30日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 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 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 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 70日之範圍。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犯罪情節部 分相似,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 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 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 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林育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共四罪)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5日、 111年12月19日、 111年12月20日、 111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 第1606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1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606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14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09號 (編號1定應執行拘役30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50號

2024-12-31

TCDM-113-聲-405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與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與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與凡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末數罪併罰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 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年 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院即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甘與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得 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 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 ,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民國113年10月2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又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 更加周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 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113年11月 22日回覆陳述意見表,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 1份在卷可憑;又參諸受刑人在前揭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中,就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之欄位 ,係勾選無意見乙情;復參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綜上,本院審核認 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甘與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5日 112年3月22日至112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3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88、16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6月5日 113年9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88、1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是 均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3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572號

2024-12-31

TCDM-113-聲-3804-2024123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9號 原 告 吳志輝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77號(由113年度交易字第192 8號改分)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交簡附民-339-2024123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4號 原 告 陳奕碩 地址詳卷 被 告 丁連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由113年度交易字第190 5號改分)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交簡附民-31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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