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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3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 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 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 本件受刑人黃愷,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駁回,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至9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 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填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侵 害法益、犯罪時間、態樣、手段,並衡以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其中有期徒刑8月 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 予以扣除刑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19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凌武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6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凌武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 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 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於民 國113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本件受刑人凌武詮,惟其逾期迄 未回覆意見(見本院卷第53、55頁),合先說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 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 號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度之外 部限制,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侵害法益、犯罪時間 、態樣、手段,並衡以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 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刑期,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聲-282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榮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標題欄所載之「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均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受刑人李宗榮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之標題欄所載之「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顯係「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之 誤寫,此部分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聲-1413-2024112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文祥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8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文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偽造印文肆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均沒收。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 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潘文祥(下稱被告)犯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刑。原 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經本院詢明 被告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 判決事實、罪名等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故就 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已於11 3年9月3日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陳志宇,請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沒收部分,已主動繳回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加重詐欺部分: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於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 告,逕行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⒉洗錢防制法部 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需「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80、88頁、原審卷第26、66 頁、本院卷第100頁),且其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之犯罪所 得新台幣(下同)5千元,已交繳交本院扣案,有本院103贓字 第267號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並與告訴人和解,給 付告訴人和解金3萬元,有原審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被告所 提匯款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41頁), 應認被告就加重詐欺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 依該條減輕其刑輕其刑。 (三)另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亦均表示認罪,應 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 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 車手之工作,且已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並 無情輕法重之處,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報酬予本院扣案,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且該犯罪所得既已繳交扣案,自毋 庸再予宣告追徵,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 59條及緩刑部分,為不可採,惟主張其已坦承犯行,深深悔 悟,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援引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從 輕論處,以及審酌已繳交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等節,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 取款車手工作,觀念顯有偏差,且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自白洗錢犯行可作為酌 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 本件被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被告有認錯,請從輕量刑,願 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被告素行、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 示之偽造印文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屬於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由被告所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㈢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見原審卷第27頁),此屬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自動繳交本 院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㈣ 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0萬元款項,轉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未經檢警查 獲,且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 且洗錢之財物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如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被告另有 其他詐欺案件偵審處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 無從宣告緩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共3枚。 2 佈局合作協議書 1張 上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1枚。 3 工作證 1張

2024-11-28

TPHM-113-上訴-5207-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晏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5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晏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晏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 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 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 定案件(即編號4)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4所示之 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至3於民國112年3月6日確定日 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為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 且犯罪時間相同,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另考量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曾經法院以判決定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 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 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3日內 表示意見,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本院函文至受刑人住 所,迄今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9、51頁),併此 敘明。  ㈣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 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 本件定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3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3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日 112年2月2日 112年2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6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於113年2月3日執行完畢。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案  號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於113年2月3日執行完畢。

2024-11-28

TPHM-113-聲-3003-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隆盛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白隆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隆盛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其年滿80歲 後之民國111年12月15日晚間10時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1,000元為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簡 志杰,惟簡志杰取走甲基安非他命後遲不付款。嗣因白隆盛 委由周瑋屏向簡志杰索討尚未給付之價款,而周瑋屏就後續 其討債應得之報酬與白隆盛發生爭執,員警據報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周瑋屏、簡志   杰之證述,以及周瑋屏向簡志杰催討購買毒品款項之錄音與   譯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 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 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應認 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此之補強證據,須與目 的性證人之證述相互利用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又關於購毒者陳述之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 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簡志杰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賣,是朋友叫「小陳」跟簡志杰、周瑋屏三人不知在 做何事,伊都沒有看到,也不知道,「小陳」來說要6克、1 萬1的錢,伊說伊又沒有向你拿;周瑋屏是來向伊要錢,伊 說沒有,周瑋屏後來說簡志杰那邊有錢,他要去要,不是伊 叫周瑋屏去要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固提出周瑋屏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內容如下:A:來, 大哥你聽我說,你現在直接說多少錢,你說,志杰。B:誰 。A:志杰,欠你多少錢,他不會接我的電話,你直接說多 少。B:6克。A:6克?6克是多少,總共1萬2,還是。B:總 共1萬1,還有1個6千,還有1個1千。A:嘿,好,我處理 。B:我跟你說,6克,還有7千,交給大瑋處理,這樣就 對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上開內容係周瑋屏與被告之 錄音對話,內容雖提及6克、1萬1千、志杰,然既非毒品 買賣當場出賣人及買受人之對話,究竟係何人於何時何地 販賣毒品,販賣何種毒品,均無從認定,自無法從上開對 話內容直接證明被告有於公訴人所指之時地或原審蒞庭檢 察官更正犯罪時間(見原審卷第183頁)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簡志杰。 (二)次查,證人周瑋屏對於上開譯文內容於警詢陳稱:伊能提 供先前被告委託伊向人討債之錄音檔,內容有提到說要給 伊報酬1萬8千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又稱:伊不太 確定簡志杰何時向被告購買毒品,伊只知道是購買安非他 命等語(見同上卷第40頁);於原審證稱:錄音內容1萬1 是安非他命,6千及1千那時候錄音帶中被告自己說借現金 ,可是伊問簡志杰,簡志杰跟伊說是海洛因的錢。(這一 次111年11月15日販賣6克安非他命你有在現場嗎?)這個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70、171頁)。從上開陳述,證人 周瑋屏既明白證稱其於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販賣毒品 之時間既未在交易之現場,只是聽聞自被告或簡志杰之陳 述,究竟係何人,以及有無於檢察官所指之交易時間交易 毒品,無從據周瑋屏之上開證述予以確認,則亦無法補強 究竟係何人於何時何地販買毒品。 (三)再查,證人簡志杰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112年3月23日警詢時證稱:6克就是之前向被告購買毒品 安非他命所欠的債務1萬1千元,7千元也是之前購買毒品 安非他命的欠款;交易地點都在被告的住處,交易時間在 今年農曆過年前約半個月,在晚上22時至23時左右,(購 買)資料在伊之前使用之手機,該手機在我女友手上等語( 偵字第6436號卷第50、51頁)。   ⒉於5月25日警詢時證稱: 伊購買安非他命當天總共3個人,  伊、被告、「周小帆」在場,交易時間大概在下午15時左 右,6千元是伊以前跟被告買毒品欠的錢,不是他朋友的, 1千元是伊女友跟他借的沒錯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66頁)。   ⒊於112年3月30日、5月11日偵查中證稱: 周瑋屏說被告委託 他跟伊討6克的貨款,1萬1千元與7千元,伊不相信,周瑋 屏就把電話交給被告,由被告錄一個請周瑋屏討債的錄音 檔,再由周瑋屏傳給伊,伊過幾天才聽,聽完之後,周瑋 屏有來找伊,伊說伊沒有錢;伊所說的6克是安非他命,伊 有跟被告買過,只是伊沒有付錢,伊可以從被告那裏拿安 非他命,卻不用先付錢,是因為被告喜歡當老大;伊這次 是111年12月底跟他買的。伊去找被告時,有兩個女的在場 ,一個叫「娟姊」,幫被告整理環境煮飯的幫傭,另外一 個叫小凡(同音),伊之前都見過他們,小凡交保出監一陣 子了,她是從被告家中出去後,就因為販賣一、二級毒品 被二分局逮捕等語(見他字卷第137、138、225頁)。  ⒋於原審時經檢察官詢問:「(111 年12月15日晚上大概10點多 ,約南榮路7號3樓住處,以1萬1跟被告買一包6克安非他命 ,但沒給被告錢,是否屬實?)答稱:對」等語(見原審卷第 177頁)。惟於同日辯護人詰問時又稱:(剛剛檢察官問你111 年12月15日這天你倒底有沒有被告買6克的安非他命?)我真 的忘記了,都去他那吸食,有時候不好意思拿一下,被告又 不要」等語 (見原審卷第177頁),又稱:這件事情從頭到尾 伊搞不清楚,警察來問伊,說有這件事,伊說伊真的沒有印 象,但譯文這樣讓伊照講,伊也不知道看不懂,被告有幫伊 忙,我們不方便時有跟被告借錢,後來警察說幾克是甚麼意 思伊搞不懂,說周瑋屏供出被告,讓伊照講,他們兩個的事 跟伊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  ⒌綜合上述,簡志杰於警偵詢時,雖有指證向被告購買毒 品, 但對於購買毒品之時間指陳不一,而其所稱其不用付錢給被 告,係因被告喜歡當老大乙情,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且於偵 查中曾證稱其買毒時有除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周小帆」在場 ,則毒品究竟係被告出售,或係如被告所辯係第三人出售, 亦有疑義而有審酌之空間;而於原審作證時,於檢察官詢問 時固指陳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但又表示事情伊搞不清楚,周 瑋屏與被告之事與其無關,顯見簡志杰前後反覆不一,差距 甚大,已有重大瑕疵可指。 (四)卷附另有簡志杰女友陳複如所持行動電話與「白白」之人通 話之翻拍照片,簡志杰稱係其與被告之通話,觀之照片顯示 之時間為1月2日、1月3日、1月4日、1月12日,多數通話無 應答,或未接來電,其中有通話內容:你不敢接電話對你是 沒有好處,我要幫你次(按應係處)理不然你就永遠不要來我 家」、「連我電話多不接如果我那朋友要我帶去找你不知你 會怎麼想」(見偵字偵卷第69頁),上開時間非公訴人所指 毒品交易時間,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仍難以上 開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其內容提及被告要找朋友 去找簡志杰,則被告所辯非其本人出售毒品,亦非全然無據 。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杰之事實,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相繩。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未予詳察,遽就被告被訴犯行為科刑判決,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有理 由,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上訴-2448-20241128-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榛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0、157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佩榛(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 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7頁、第17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 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 傷害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黃良傑、江 素真達成和解。再者,於本案發生前約一年,被告母親因車 禍過世,導致被告罹患持續性憂鬱症、適應障礙症、創傷後 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而有情緒不穩定、注意力持續 不夠、衝動控制力差、無法專注、內在脆弱等情形,且曾於 試圖自殺,目前無法工作,並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及核定 為低收入戶,現正前懷孕中,屬社會上之弱勢,本案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以啟自 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於報案時告知警方姓名,並在現場向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竹檢112偵10830號卷第4 6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小心 充分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 ,釀成本案車禍發生,其疏失程度甚重,且造成被害人江峻 宇死亡及告訴人黃良傑受傷等結果,而被告侵害他人生命法 益實屬重大,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 處,加以被告於本案已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刑度 可獲縮減,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至於被告所稱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 意願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和解,且被告目前罹患持 續性憂鬱症、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 症等精神疾病,且曾於試圖自殺,目前無法工作,並經鑑定 為中度身心障礙及核定為低收入戶,現正懷孕中,屬社會上 之弱勢等節,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 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事證明確, 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起駛時禮讓行進中之機車先行,且貿 然向左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迴車,肇致本案車禍,致告 訴人黃良傑成傷及被害人江峻宇於死,使被害家屬承受天人 永隔之傷痛,所為誠值非難,再參考被告能坦承犯行,但無 法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黃良 傑所受傷勢與被害人江峻宇死亡之難以挽回之犯罪損害等情 ,並審酌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創傷後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而有情緒不穩定、注 意力持續不夠、衝動控制力差、無法專注、內在脆弱,且曾 於112年5月20日試圖自殺等身心狀況,並於112年7月26日鑑 定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情,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 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 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 何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 意願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和解,且被告目前罹患持 續性憂鬱症、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 症等精神疾病,且曾於試圖自殺,目前無法工作,並經鑑定 為中度身心障礙及核定為低收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 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至於被告目前懷孕中,經 本院審酌後,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  ㈣又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行 為,導致被害人江峻宇之家屬痛失至親,並留下無法磨滅之 傷痛,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和解、獲取其 等諒解,而告訴人江素真亦於本院審理時表達不接受緩刑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1頁),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 可採。  ㈤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830、15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佩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佩榛於民國112年5月4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由 北往南方向車道路邊起駛,欲向左迴轉至對向之7-ELEVEN超 商購物,原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且車 輛起駛前應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 (即雙黃實線)向左迴轉,適有WONG LYANG JIE(中文名: 黃良傑,馬來西亞籍,下稱黃良傑,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另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KONG JUN YII(中 文名:江峻宇,馬來西亞籍,下稱江峻宇)沿明湖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明湖路965號前,見李佩榛駕駛A車向左 迴轉,措手不及,B車車頭撞擊A車左前車頭,黃良傑、江峻 宇人車倒地,黃良傑因而受有右股骨折併脫臼之傷勢,江峻 宇則因而受有顱骨骨折、肺部挫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勢,江 峻宇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併出血,於 同日23時20分不治死亡。李佩榛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 知係何人肇事時,於報案時報明其姓名,並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良傑及江峻宇之胞姊江素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佩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素真、黃良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 2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消防局112年5月4日救護紀錄 、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檢驗報告書暨照片、相驗照片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2 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參,是被告駕駛A車與B車發 生車禍,進而致告訴人黃良傑受傷及被害人江峻宇於死之事 實,堪可認定。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案發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認被告有前開過失,此有該所112 年8月28日竹監鑑字第1120211919號函暨函附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良 傑傷害結果及被害人江峻宇死亡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從而,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報案時告知警方姓名,並在現場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固以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有無法集中專注之狀況, 於案發2個多月後,經鑑定有中度身心障礙,足見被告於案 發時認知功能受損,身心出現狀況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充分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詎其竟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釀成本案車禍發生 ,其疏失程度甚重,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加以被告於本案已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刑度可獲縮減,難謂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故難認本案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是辯護意旨請求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起駛時禮讓 行進中之B車先行,且貿然向左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迴 車,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黃良傑成傷及被害人江峻宇於 死,使被害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傷痛,所為誠值非難,再參 考被告能坦承犯行,但無法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 人黃良傑所受傷勢與被害人江峻宇死亡之難以挽回之犯罪損 害等情,並審酌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 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而有情緒不穩 定、注意力持續不夠、衝動控制力差、無法專注、內在脆弱 ,且曾於112年5月20日試圖自殺等身心狀況,並於112年7月 26日鑑定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台齡身心診所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偵10830卷第75頁;本院卷 第115、117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08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黃 良傑、江素真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TPHM-113-原交上訴-9-202411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丞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柏丞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刑之部分,林柏丞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柏丞(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追徵)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37頁、第259頁、第26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及沒收等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㈢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 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 洗錢之輕罪即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 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 ,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郭 月英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堪認被告已主動繳交犯罪所 得,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等 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北檢112偵 39090號卷第7至13頁、第119頁;原審卷第121頁、第129頁 ;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第260頁、第269頁),堪認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 。再者,被告有因本案取、交贓款,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 同)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北檢112偵39090 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6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5,0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 和解,且被告業已賠償完畢等請,此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 字第55號和解筆錄、匯款資料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頁、第281頁、第283頁、第285頁),足見被告賠償之 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已供稱:伊於111年8月2日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之3,有向告訴人出示證件,及向告訴人 收取50萬元及交付收據給告訴人,伊收款後,再依Telegram 暱稱 「法號夢遺」之人指示將伊取得之50萬元現金放在指 定的超商廁所,伊知道所收取之贓款是詐欺集團犯罪所得等 語(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7至13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階段已供述綦詳,雖本案偵 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此部分犯罪事實致被告未及自白洗錢 犯行(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119頁),仍應寬認被告於 偵查時已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洗 錢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29頁;本院卷第13 7頁、第139頁、第260頁、第26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 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 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為 謀求個人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於112年8月2日與 告訴人碰面時,有向告訴人出示證件及交付收據給告訴人, 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為詐欺集團對於本件告訴人實 施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 之處,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 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 憾,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予以量刑及對被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固非無見。 然查:  ⒈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 白,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因該條 例尚未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 維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 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資料截圖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281頁、第283頁、第2 85頁),堪認被告終能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 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量刑難認允洽。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 畢,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上開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已 逾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斟酌,諭知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應予沒收、追徵,容 有未當。  ⒋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及請求撤銷原審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 被告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分別予以撤銷改判或撤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團 指示,由被告在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出示偽造 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收據等方式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 其遭騙後所交付之贓款50萬元,嗣將贓款依上手共犯指示放 置在指定地點,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面 交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本案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目前無工作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各係被告自 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電子檔案數位列印備妥復從中持偽造現 儲憑證收據於112年8月2日向告訴人為行使或同案被告陳曦 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於112年7月24日向 告訴人為行使,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曦於偵訊時分別供述 在卷(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118頁、第119頁),均屬供 被告、同案被告陳曦與其餘共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 告、同案被告陳曦或其餘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上之 偽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皆宣告沒收。  ⒊至於前述偽造現儲憑證收據2張,其上雖各有「順富投資」、 「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宇」等偽造印文,然本 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順富投資」、「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信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 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 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 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 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 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     ⒋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張,各係被告或同案被告陳曦向告訴人 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雖均係被告、同案被告陳曦 或其餘共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2張宣告沒收,徒 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⒌被告有因本案取、交贓款50萬元,而獲得報酬5,000元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11頁;本院卷 第146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業已賠償 完畢等請,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且此部分撤銷即可,毋庸 改判。  ⒍至被告於112年8月2日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50萬元,經 被告依上手共犯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已輾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 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50萬元款項,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112年7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佩軒」署押1枚(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59頁) 2 112年8月2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順富投資」、「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宇」印文各1枚(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60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丞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陳 曦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09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建 勳』、『法號夢遺』」補充更正為「『蔡建勳(暱稱:法號夢遺 )』」、第3至4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第8、13行「111年」均更正為「11 2年」、第10至11行「陳曦則交付偽造之50萬元收據」補充 更正為「陳曦則向郭月英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 50萬元收據」、第15行「林柏丞則交付偽造之50萬元收據」 補充更正為「林柏丞則向郭月英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 偽造之50萬元收據」、第16行「上有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信宇印文」補充更正為「上有偽造之順富投資、 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宇印文各1枚」;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林柏丞、陳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分別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則其等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 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2人分別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 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2人所分別交付由共犯製作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 予告訴人,該等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順富 投資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 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 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 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 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順富投資」、「順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信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 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 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㈤、被告2人分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 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林柏丞未及自白, 惟其對於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 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即應寬認合 於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林柏丞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 明。 ㈧、被告陳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部分, 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分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均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惟被害人於 調解庭並未到庭,故尚未能和解賠償,及被告林柏丞合於前 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林柏丞大學 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有在校內打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000至4,000元,房租及生活來源主要仰賴家人 協助;被告陳曦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家教 ,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一名子女,目前懷孕中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陳曦雖請求予其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陳曦前因 另犯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予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該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柏丞取、交款後,因 而獲得報酬5,000元,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查被告林柏丞雖於另案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第6號判決諭知沒收扣押之所得10萬 元,仍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惟執行沒收時應併予執行以免 重複,附此敘明。另被告陳曦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 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 ㈢、至被告2人收取之款項,既均轉交予詐欺集團,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112年7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佩軒」署押1枚(見偵查卷第59頁) 2 112年8月2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順富投資」、「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宇」印文各1枚(見偵查卷第6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90號   被   告 林柏丞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陳曦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丞、陳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建勳」、「法 號夢遺」、「丁普」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建置虛假之投 資「順富」平台及軟體,於網路刊登廣告,嗣郭月英點選廣 告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林心怡」好友,遊 說郭月英加入群組「股票集中贏」討論,並下載「順富」軟 體,佯稱可儲值投資云云,致郭月英陷於錯誤,㈠於111年7 月24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交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給陳曦,陳曦則交付偽造之50萬元 收據(上有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佩軒署押 )給郭月英,陳曦再將50萬元現金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㈡於111年8月2日10時22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交付50萬元現金給林柏丞 ,林柏丞則交付偽造之50萬元收據(上有偽造之順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信宇印文)給郭月英,林柏丞再將50萬元現 金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郭月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丞、陳曦之供述 被告2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月英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4 告訴人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 被告2人交付偽造之收據取信告訴人。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就上開犯行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付給 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HM-113-原上訴-152-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 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4648-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子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謝子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子瑩(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 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4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㈢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 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希望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0 頁;原審卷第26頁、第28頁;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堪 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 白。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 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第100頁、原審卷 第28頁;本院卷第5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於此情況下,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㈡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 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洗錢之犯行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100頁;原審卷第26頁、第28頁;本院卷第 49頁、第50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洗錢 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為 謀求個人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於112年11月30日 與告訴人柯李太清碰面時,交付收據給告訴人收執,並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為詐欺集團對於本件 告訴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 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 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 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因該條 例尚未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 維持。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諭知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團 指示,由被告在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交付偽造 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其遭騙後所交付之 贓款,嗣將贓款依上手共犯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面交之款項,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28萬元達 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自116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 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原審調解 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雖尚 可,然被告尚未開始履行調解內容,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另考量被告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 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入監前幫 家裡忙、靠家裡接濟度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本件審理程序傳票已由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親自收受,被 告經合法傳喚,於本件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未遵時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 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謝子瑩」印文及署名 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子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本件偽造「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謝子瑩」印文、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上開犯 罪事實,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綽號「凱旋支付」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詐取 告訴人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柯李太清調解成立,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謝子瑩」印文及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二)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5號   被   告 謝子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旋支付」之人為詐 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凱旋支付」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 加入「凱旋支付」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 柯李太清,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 後,再由謝子瑩依「凱旋支付」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 同時將「現儲憑證收據」等文件交付柯李太清,最後再將所 取得之款項置放在附近巷內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付上游。 嗣柯李太清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現儲憑證收據1張。 二、案經柯李太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子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柯李太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1份、告訴人收受拍攝之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凱旋支 付」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柯李太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謝子瑩 112年11月30日 某時許 臺北市大安區師大路與師大路83巷交岔路口前 55萬元

2024-11-27

TPHM-113-上訴-439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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