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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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聲
新店簡易庭

聲請開示存置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梁崇民 上列聲請人因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111年度店簡字第706、71 0號等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開示存置袋及個資原本等,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法官開示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11 1年度店簡字第706、710號案件之存置袋及個資原本2件,性 平法第9條及個資法第18條明定機關個資應由具專人資能者 負責維護,假封印封存吳宜臻2件個資時序顯係隱瞞違法等 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 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 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 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請求開示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111年度店簡字 第706、710號案件之存置袋及個資原本2件等語。惟其中110 年度店簡字640號案件卷宗內有存置袋1個,其內裝有該案被 告吳宜臻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111年度店簡字第70 6、710號案件卷宗內之存置袋則未放置任何資料等情,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件之紙本及電子卷宗查閱無訛;而置於110年 度店簡字640號案件卷宗存置袋內之被告吳宜臻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其上載有吳宜臻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婚姻、家庭等多筆個人資料,涉及其隱私,如准許 聲請人閱覽,有致吳宜臻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爰依上開規定 ,依職權駁回聲請人要求開示存置袋及個資原本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25

STEV-113-店簡聲-45-2024102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如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2573號、113年1月31日113年度簡字 第121號、113年3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270號、113年3月19日113 年度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0610號、112年度偵字第25615號、112年度偵 字第25898號、112年度偵字第2472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如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只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下稱甲案)、113年度 簡上字第46號(下稱乙案)、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下稱 丙案)、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下稱丁案)之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簡上223卷第99、167至168、366頁,簡上46卷 第97至98、183至184、236頁,簡上77卷第101至102、150頁 ,簡上78卷第103至104、150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上述4案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㈠甲案: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鎮聖宮」內,見由告訴人謝育彥管領之虎爺神 尊1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發還)放置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虎爺神尊 1尊竊取後隨即步行離去。  ㈡乙案: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前,見被害人林晉頡所有雞蛋30顆置放在該處而無人看 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雞蛋並放在塑膠袋內,得手後離去。  ㈢丙案: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前,見被害人蕭美麗所有車牌號碼NQE-1618號機車停放 在該處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被害人蕭美麗所有放在置物箱內之健保卡 1張,得手後離去。  ㈣丁案: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鶴茶樓飲料店前,見被害人呂德君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金屬沙 漏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金屬沙漏(價值約500元),得手後放入手提 袋內隨即步行離去。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於甲、乙、丙、丁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 輕一點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自 93年起長期在凱旋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並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其長期承受之精神壓力已影響其控制能力,又甲案 告訴人謝育彥遭竊物品業已發還,乙案被害人林晉頡、丙案 被害人蕭美麗、丁案被害人呂德君均未對被告為刑事訴追之 意,亦未請求民事賠償,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以啟自新等語。 肆、上訴論斷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甲案原審判決就被告竊盜行為,經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現亦有多 件竊盜案件在偵審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知悔悟警 惕,復考量其所竊得之神尊已發還告訴人謝育彥(贓物認領 保管單參照),且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 第4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案、丙案、丁案之原審判決就被告竊盜行為,則審酌: 「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及其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 林晉頡、呂德君等人,亦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和解,而未 適度賠償其等損失,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 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10日、15日,並分 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上述4 案之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難謂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以被告於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之病歷資料為佐,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竊得之神尊已發還告訴人謝育彥等情 狀,已為甲案原審量刑時所斟酌,尚無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 項未予審酌之情形。又乙、丙、丁案之原審於量刑時雖漏未 審酌被告上述身心健康狀況,惟依被告自103年1月1日迄今 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所示,其雖經醫師診斷 為輕度智能不足,然被告前曾因另犯多起竊盜犯行,遭法院 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歷經前案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後,應知 悉任意拿取他人物品屬違法行為,卻仍為乙、丙、丁案之竊 盜行為,而依被告前揭病歷資料所載,其除經醫師診斷為輕 度智能不足外,尚無罹患其他精神疾病,且被告於乙、丙、 丁案中行竊時,均知悉利用無人注意或他人無暇注意時,趁 機下手行竊,難認被告於乙、丙、丁案行為時之身心狀況, 已影響其控制行為之能力,是前揭病歷資料尚無從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再者,乙、丙、丁案之原審經審酌被告 各次竊盜行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被害人所 生危害等情節後,對被告分別量處近於法定最低度刑之拘役 20日、10日、15日,是其未予審酌上述對被告控制行為能力 不生影響之身心健康狀況,尚難認已足動搖原審量刑之結果 。故認上述4案之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均屬妥適,而無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情事。從而,被告上訴請求輕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然被告甲案竊盜犯行所處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乙、丙、丁 案所處刑度則分別為拘役20日、10日、15日,被告上述4次 竊盜犯行所處之刑種既非相同,依刑法第51條規定,本屬無 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業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而被告乙、丙、丁案所犯之罪應得與其所犯其他案 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所犯上述4次 竊盜犯行,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CTDM-113-簡上-46-20241018-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孟君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3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579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張孟君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孟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102、111頁) ,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路○○○○號A9900 07號汽車停車格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方雅慧適時站立於該停車格前開立收費停車單據,而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必要安全措施,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 人左小腿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勢,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 ,嗣告訴人至警局提告。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 ),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確有節省司法 資源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當場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交簡上卷第103、109頁)。 肆、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並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5日,固非無 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付完畢 ,此有和解筆錄(交簡上卷第115至116頁)在卷可稽。原審 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 納入考量,容有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致與站立於車輛 前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 畢,可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實際彌補,兼衡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於本案前無任 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簡上卷第10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達成和解並當場賠付完畢,被害人就本案是否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一事亦無意見(交簡上卷第108頁),本院認考量被 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經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CTDM-113-交簡上-69-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12、15至19、21至33、38 、40至4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13至14、20、34至37、39、42至44所示之罪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 受刑人聲請書(執聲字第1007號卷第101頁)在卷可稽,符 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另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 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 迄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惟其曾於前開聲請書中表示 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 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6至12、13至14、21至33、3 4至3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分別以112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9月;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1年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16至18、40至4 1、42至4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178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4月;113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2年4月;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30年,而本件附表編號1至44所 示44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總和即有期徒刑30年8月,已逾上開 規定所定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之上限,故本件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有期徒刑30年,並應受內部界限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3至5、6至12、13至14、1 6至18、21至33、34至36、40至41、42至44所定應執行刑及 附表編號15、19至20、37至39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9年6 月。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如附表 所犯44罪分別為加重竊盜罪32罪、加重竊盜未遂罪5罪、普 通竊盜罪7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似,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以及刑罰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 重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乃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14、20、34至37、39、42至44所示之 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1至12、15至19、2 1至33、38、40至4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11月 112年4月11日凌晨某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6號 112年11月15日 同左 112年12月27日 編號1至2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2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4月14日凌晨2時14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6號 112年11月15日 同左 112年12月27日 3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4月5日10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27號 112年11月21日 同左 112年12月28日 編號3至5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4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4月6日5時45分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27號 112年11月21日 同左 112年12月28日 5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4月7日7時30分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27號 112年11月21日 同左 112年12月28日 6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4月12日6時13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編號6至12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7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 111年5月13日11時17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8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4月10日7時58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9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6月2日1時48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10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6月5日1時21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11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7月14日1時51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12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4月13日18時21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13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112年3月22日22時53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編號13至14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4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 112年6月15日5時16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15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5月14日6時35分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 112年12月28日 同左 113年1月31日 16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9月7日3時31分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 113年1月16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編號16至18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17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5月25日2時34分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 113年1月16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18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6月30日4時7分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 113年1月16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19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9月15日2時38分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 113年1月25日 同左 113年2月28日 20 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1日3時12分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65號 113年2月6日 同左 113年3月27日 21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5月17日8時17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編號21至33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2 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5月27日15時18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3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5月31日5時14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4 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6月6日21時56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5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6月12日5時30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6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6月19日2時5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7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6月27日5時18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8 踰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6月29日1時36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9 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2日3時30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30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23日2時24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31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27日2時28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32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7月27日21時5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33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9月9日5時5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34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3日4時14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編號34至36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5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8日4時50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36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9日23時7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37 毀壞窗戶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1日凌晨3時19分許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7號 113年5月10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38 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6月26日2時59分許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號 113年5月10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39 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5日1時15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07號 113年6月5日 同左 113年7月10日 40 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20日2時16分許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編號40至41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1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7月10日0時7分許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4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5日2時7分許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編號42至44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3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5日5時39分許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44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4日3時15分許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2024-10-18

CTDM-113-聲-1063-2024101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如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2573號、113年1月31日113年度簡字 第121號、113年3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270號、113年3月19日113 年度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0610號、112年度偵字第25615號、112年度偵 字第25898號、112年度偵字第2472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如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只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下稱甲案)、113年度 簡上字第46號(下稱乙案)、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下稱 丙案)、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下稱丁案)之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簡上223卷第99、167至168、366頁,簡上46卷 第97至98、183至184、236頁,簡上77卷第101至102、150頁 ,簡上78卷第103至104、150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上述4案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㈠甲案: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鎮聖宮」內,見由告訴人謝育彥管領之虎爺神 尊1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發還)放置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虎爺神尊 1尊竊取後隨即步行離去。  ㈡乙案: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前,見被害人林晉頡所有雞蛋30顆置放在該處而無人看 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雞蛋並放在塑膠袋內,得手後離去。  ㈢丙案: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前,見被害人蕭美麗所有車牌號碼NQE-1618號機車停放 在該處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被害人蕭美麗所有放在置物箱內之健保卡 1張,得手後離去。  ㈣丁案: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鶴茶樓飲料店前,見被害人呂德君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金屬沙 漏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金屬沙漏(價值約500元),得手後放入手提 袋內隨即步行離去。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於甲、乙、丙、丁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 輕一點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自 93年起長期在凱旋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並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其長期承受之精神壓力已影響其控制能力,又甲案 告訴人謝育彥遭竊物品業已發還,乙案被害人林晉頡、丙案 被害人蕭美麗、丁案被害人呂德君均未對被告為刑事訴追之 意,亦未請求民事賠償,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以啟自新等語。 肆、上訴論斷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甲案原審判決就被告竊盜行為,經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現亦有多 件竊盜案件在偵審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知悔悟警 惕,復考量其所竊得之神尊已發還告訴人謝育彥(贓物認領 保管單參照),且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 第4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案、丙案、丁案之原審判決就被告竊盜行為,則審酌: 「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及其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 林晉頡、呂德君等人,亦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和解,而未 適度賠償其等損失,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 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10日、15日,並分 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上述4 案之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難謂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以被告於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之病歷資料為佐,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竊得之神尊已發還告訴人謝育彥等情 狀,已為甲案原審量刑時所斟酌,尚無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 項未予審酌之情形。又乙、丙、丁案之原審於量刑時雖漏未 審酌被告上述身心健康狀況,惟依被告自103年1月1日迄今 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所示,其雖經醫師診斷 為輕度智能不足,然被告前曾因另犯多起竊盜犯行,遭法院 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歷經前案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後,應知 悉任意拿取他人物品屬違法行為,卻仍為乙、丙、丁案之竊 盜行為,而依被告前揭病歷資料所載,其除經醫師診斷為輕 度智能不足外,尚無罹患其他精神疾病,且被告於乙、丙、 丁案中行竊時,均知悉利用無人注意或他人無暇注意時,趁 機下手行竊,難認被告於乙、丙、丁案行為時之身心狀況, 已影響其控制行為之能力,是前揭病歷資料尚無從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再者,乙、丙、丁案之原審經審酌被告 各次竊盜行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被害人所 生危害等情節後,對被告分別量處近於法定最低度刑之拘役 20日、10日、15日,是其未予審酌上述對被告控制行為能力 不生影響之身心健康狀況,尚難認已足動搖原審量刑之結果 。故認上述4案之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均屬妥適,而無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情事。從而,被告上訴請求輕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然被告甲案竊盜犯行所處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乙、丙、丁 案所處刑度則分別為拘役20日、10日、15日,被告上述4次 竊盜犯行所處之刑種既非相同,依刑法第51條規定,本屬無 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業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而被告乙、丙、丁案所犯之罪應得與其所犯其他案 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所犯上述4次 竊盜犯行,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CTDM-112-簡上-223-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嬿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嬿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嬿婷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3日裁判確定前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 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有本 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 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且2次犯罪時間相距4月餘等總體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 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乃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8日14時10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78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3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3日12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67號 113年4月15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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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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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如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2573號、113年1月31日113年度簡字 第121號、113年3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270號、113年3月19日113 年度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0610號、112年度偵字第25615號、112年度偵 字第25898號、112年度偵字第2472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如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只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下稱甲案)、113年度 簡上字第46號(下稱乙案)、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下稱 丙案)、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下稱丁案)之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簡上223卷第99、167至168、366頁,簡上46卷 第97至98、183至184、236頁,簡上77卷第101至102、150頁 ,簡上78卷第103至104、150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上述4案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㈠甲案: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鎮聖宮」內,見由告訴人謝育彥管領之虎爺神 尊1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發還)放置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虎爺神尊 1尊竊取後隨即步行離去。  ㈡乙案: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前,見被害人林晉頡所有雞蛋30顆置放在該處而無人看 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雞蛋並放在塑膠袋內,得手後離去。  ㈢丙案: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前,見被害人蕭美麗所有車牌號碼NQE-1618號機車停放 在該處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被害人蕭美麗所有放在置物箱內之健保卡 1張,得手後離去。  ㈣丁案: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鶴茶樓飲料店前,見被害人呂德君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金屬沙 漏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金屬沙漏(價值約500元),得手後放入手提 袋內隨即步行離去。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於甲、乙、丙、丁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 輕一點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自 93年起長期在凱旋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並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其長期承受之精神壓力已影響其控制能力,又甲案 告訴人謝育彥遭竊物品業已發還,乙案被害人林晉頡、丙案 被害人蕭美麗、丁案被害人呂德君均未對被告為刑事訴追之 意,亦未請求民事賠償,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以啟自新等語。 肆、上訴論斷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甲案原審判決就被告竊盜行為,經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現亦有多 件竊盜案件在偵審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知悔悟警 惕,復考量其所竊得之神尊已發還告訴人謝育彥(贓物認領 保管單參照),且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 第4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案、丙案、丁案之原審判決就被告竊盜行為,則審酌: 「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及其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 林晉頡、呂德君等人,亦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和解,而未 適度賠償其等損失,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 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10日、15日,並分 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上述4 案之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難謂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以被告於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之病歷資料為佐,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竊得之神尊已發還告訴人謝育彥等情 狀,已為甲案原審量刑時所斟酌,尚無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 項未予審酌之情形。又乙、丙、丁案之原審於量刑時雖漏未 審酌被告上述身心健康狀況,惟依被告自103年1月1日迄今 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所示,其雖經醫師診斷 為輕度智能不足,然被告前曾因另犯多起竊盜犯行,遭法院 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歷經前案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後,應知 悉任意拿取他人物品屬違法行為,卻仍為乙、丙、丁案之竊 盜行為,而依被告前揭病歷資料所載,其除經醫師診斷為輕 度智能不足外,尚無罹患其他精神疾病,且被告於乙、丙、 丁案中行竊時,均知悉利用無人注意或他人無暇注意時,趁 機下手行竊,難認被告於乙、丙、丁案行為時之身心狀況, 已影響其控制行為之能力,是前揭病歷資料尚無從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再者,乙、丙、丁案之原審經審酌被告 各次竊盜行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被害人所 生危害等情節後,對被告分別量處近於法定最低度刑之拘役 20日、10日、15日,是其未予審酌上述對被告控制行為能力 不生影響之身心健康狀況,尚難認已足動搖原審量刑之結果 。故認上述4案之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均屬妥適,而無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情事。從而,被告上訴請求輕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然被告甲案竊盜犯行所處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乙、丙、丁 案所處刑度則分別為拘役20日、10日、15日,被告上述4次 竊盜犯行所處之刑種既非相同,依刑法第51條規定,本屬無 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業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而被告乙、丙、丁案所犯之罪應得與其所犯其他案 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所犯上述4次 竊盜犯行,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CTDM-113-簡上-78-20241018-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淨重零點玖 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福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之碎塊狀物品2包,經送檢驗結果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滿6月,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 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8日釋放出所 ,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又被告涉嫌於112年10月22日7時 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4號 ),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程序前所犯,應為 上開程序效力所及,而無重複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必要,爰參酌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結果,認已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戒毒偵字第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另扣得之碎塊狀物品2包,經檢驗結果 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97公克(驗餘淨 重0.96公克,空包裝總重0.64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室112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070號鑑定書 存卷可參(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4號卷第123頁),足認上開 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均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0-18

CTDM-113-單禁沒-197-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甫 指定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 輔 佐 人 劉文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信甫因精神障礙,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25頁) ,據辯護人表示被告於本院移付調解過程中無法安坐、與人 正常溝通,有本院刑事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本院民國113年8月 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審易卷第49、53頁)。就被告 之現況可否出庭應訊乙節,據被告固定就診之春輝診所函覆 說明:被告於100年7月18日初次就診,經診斷為自閉症及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開立藥物治療,被告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 113年8月14日,因病情不穩定,研判藥物治療效果不理想。 依最後一次門診評估,被告意識、身體及病情狀況恐不適宜 出庭,因其仍會有坐不住、好動、不配合指令、出現一些不 適宜行為,且其不能完全理解他人陳述、詢問之內容,也無 法清楚回答問題等語,有該診所113年9月25日春暉字第1130 925號函文存卷可參(易字卷第25頁),顯見被告之心智障 礙情形已致其對於訴訟上理解、認知、判斷及表達等能力均 有所欠缺,而難以確實理解審判、刑罰之意義,自無法有效 、實質進行訴訟。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現因心智 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並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 能力,為保護被告之訴訟權利,自應於其回復前停止審判程 序之進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0-18

CTDM-113-易-324-2024101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如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2573號、113年1月31日113年度簡字 第121號、113年3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270號、113年3月19日113 年度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0610號、112年度偵字第25615號、112年度偵 字第25898號、112年度偵字第2472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如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只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下稱甲案)、113年度 簡上字第46號(下稱乙案)、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下稱 丙案)、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下稱丁案)之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簡上223卷第99、167至168、366頁,簡上46卷 第97至98、183至184、236頁,簡上77卷第101至102、150頁 ,簡上78卷第103至104、150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上述4案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㈠甲案: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鎮聖宮」內,見由告訴人謝育彥管領之虎爺神 尊1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發還)放置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虎爺神尊 1尊竊取後隨即步行離去。  ㈡乙案: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前,見被害人林晉頡所有雞蛋30顆置放在該處而無人看 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雞蛋並放在塑膠袋內,得手後離去。  ㈢丙案: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前,見被害人蕭美麗所有車牌號碼NQE-1618號機車停放 在該處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被害人蕭美麗所有放在置物箱內之健保卡 1張,得手後離去。  ㈣丁案: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鶴茶樓飲料店前,見被害人呂德君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金屬沙 漏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金屬沙漏(價值約500元),得手後放入手提 袋內隨即步行離去。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於甲、乙、丙、丁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 輕一點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自 93年起長期在凱旋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並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其長期承受之精神壓力已影響其控制能力,又甲案 告訴人謝育彥遭竊物品業已發還,乙案被害人林晉頡、丙案 被害人蕭美麗、丁案被害人呂德君均未對被告為刑事訴追之 意,亦未請求民事賠償,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以啟自新等語。 肆、上訴論斷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甲案原審判決就被告竊盜行為,經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現亦有多 件竊盜案件在偵審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知悔悟警 惕,復考量其所竊得之神尊已發還告訴人謝育彥(贓物認領 保管單參照),且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 第4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案、丙案、丁案之原審判決就被告竊盜行為,則審酌: 「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及其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 林晉頡、呂德君等人,亦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和解,而未 適度賠償其等損失,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 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10日、15日,並分 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上述4 案之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難謂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以被告於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之病歷資料為佐,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竊得之神尊已發還告訴人謝育彥等情 狀,已為甲案原審量刑時所斟酌,尚無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 項未予審酌之情形。又乙、丙、丁案之原審於量刑時雖漏未 審酌被告上述身心健康狀況,惟依被告自103年1月1日迄今 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所示,其雖經醫師診斷 為輕度智能不足,然被告前曾因另犯多起竊盜犯行,遭法院 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歷經前案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後,應知 悉任意拿取他人物品屬違法行為,卻仍為乙、丙、丁案之竊 盜行為,而依被告前揭病歷資料所載,其除經醫師診斷為輕 度智能不足外,尚無罹患其他精神疾病,且被告於乙、丙、 丁案中行竊時,均知悉利用無人注意或他人無暇注意時,趁 機下手行竊,難認被告於乙、丙、丁案行為時之身心狀況, 已影響其控制行為之能力,是前揭病歷資料尚無從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再者,乙、丙、丁案之原審經審酌被告 各次竊盜行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被害人所 生危害等情節後,對被告分別量處近於法定最低度刑之拘役 20日、10日、15日,是其未予審酌上述對被告控制行為能力 不生影響之身心健康狀況,尚難認已足動搖原審量刑之結果 。故認上述4案之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均屬妥適,而無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情事。從而,被告上訴請求輕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然被告甲案竊盜犯行所處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乙、丙、丁 案所處刑度則分別為拘役20日、10日、15日,被告上述4次 竊盜犯行所處之刑種既非相同,依刑法第51條規定,本屬無 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業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而被告乙、丙、丁案所犯之罪應得與其所犯其他案 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所犯上述4次 竊盜犯行,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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