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幃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43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幃茹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幃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本院智訴卷第37頁)為證據,並更正犯罪事實一、第
8行「楊多多」為「Line暱稱『楊多多』」、第13行「臉書社
團」為「臉書社團『雞蛋糕社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幃茹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透過臉
書「雞蛋糕社團」、Line官方帳號「很糕幸你來雞蛋糕配方
教學-免加盟」銷售上開配方之影片、圖片著作之行為,係
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而散布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低
度行為,為其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查被告為追求營利之目的,而基於接續之犯意,自112年6月
16日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客觀上接續反
覆與持續侵害告訴人柯佳吟之著作權,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評價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在著作權上
所耗費之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為圖一己私利,以侵害告訴
人著作權之方式,謀自己之私利,而以前揭方式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對著作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行為殊
屬不該;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智
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因販賣本案配方
著作約獲利5萬元(本院智訴卷第37頁),自屬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8.05.01版之第91條】修正前
條文:
第91條(108.05.01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8.05.01版之第91-1條】修正
前條文:
第91-1條(108.05.01版)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
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33號
被 告 楊幃茹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幃茹明知臉書社團「柯老師ㄟ〈脆皮雞蛋糕+克林姆〉課程影
片」線上或實體教學課程之雞蛋糕烹飪影片及照片,係柯佳
吟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著作),非經上開
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
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柯佳吟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6月
16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嘉妤」「YangWeiRu」、「Y
angRuRu」及「楊多多」之帳號,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以
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加入上開臉書社團,下載本案照片及
影片著作,以後製消除聲音並加上字幕,以此方式重製本案
著作,再將本案照片公開傳輸至楊幃茹經營之通訊軟體LINE
官方帳號「很糕幸你來雞蛋糕配方教學-免加盟」之貼文欄
及臉書社團,作為販售雞蛋糕製作配方之商業宣傳使用,供
不特定人瀏覽及下載,嗣經買家付費表示購買意願後,再將
上開重製之影片及配方傳送予買家以獲利,以此方法侵害柯
佳吟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柯佳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幃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同案被告楊正豪(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指示同案被告楊正豪匯款予告訴人,並稱係用以購買製作雞蛋糕配方之費用之事實。 ㈢ 告訴人柯佳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經營臉書社團「柯老師ㄟ﹤脆皮雞蛋糕+克林姆﹥課程影片」,在上開社團中發布自行拍攝之照片及影片,供付費之學員進行雞蛋糕烘焙線上課程,被告於111年9月9日支付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課程費用後,即以臉書帳號「YangRuRu」加入前開臉書社團,嗣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發現被告以「陳嘉妤」「YangWeiRu」、「YangRuRu」及「楊多多」等帳號以上開方式重製並刊登本案著作之事實。 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6695號函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9日20時45分許,以同案被告即其弟楊正豪名下帳戶匯款3,600元予告訴人以支付線上課程費用之事實。 ㈤ 告訴人提供臉書社團「柯老師ㄟ﹤脆皮雞蛋糕+克林姆﹥課程影片」網頁截圖 證明本案著作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以臉書帳號「YangRuRu」加入該社團之事實。 ㈥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貼文宣傳內容及重製影片截圖 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重製本案著作,用以販售雞蛋糕製作配方及影片等事實。 ㈦ 被告提供與其他買家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重製本案著作,用以販售雞蛋糕製作配方及影片以營利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又被告等因意圖銷
售而重製侵害本案著作,繼而在網路上公開傳輸,因前者之
行為情節較重,後者低度公開傳輸行為應為前者非法重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
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
度行為之原則,其販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
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依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
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93年度臺上字第95
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
列或持有之輕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著
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被告於本案著作後,多次為重
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應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其先後多次之
重製、公開傳輸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法益,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
接續犯論以一行為。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販售告訴人所開發之雞蛋糕配方,亦涉
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擅自使用營業秘密損害他人罪
嫌。然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
、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
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
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
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
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我會把我的配方及教學影片上傳到上開臉書社團,只要有購
買線上課程的學員都可以看到,我沒有跟學員簽署任何保密
協議,也沒有就我的配方及影片設置保密措施等語,足認告
訴人並未與被告簽署保密協議,且未針對此配方檔案有任何
加密措施,並已在課程中公開內容,足見告訴人對於該檔案
文件欠缺合理保密措施,是告訴人所指述被告重製並使用其
研發之配方,並不具備營業秘密之要件,尚難認該等配方檔
案係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乃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