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條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度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王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同年
7月21日為警查獲止,多次駕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得以繼續駕駛先前遭註銷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即未經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同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並將該等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顯然有躲避查緝之嫌,且所
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對抗國家公權力之法敵對意識至為顯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
),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及其自承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
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81號
被 告 王威翔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翔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註銷
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後之不詳時間,將其於臉書「全省超速扣牌處理」社團、向
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生-專業車牌,證書,證件製作」以
新臺幣8500元所購得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O」號車牌2
面(下稱本案車牌),於113年6月25日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
車前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王威翔於113年7月21日23
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
0巷0號對面,為執勤員警攔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
本案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現場車輛暨本案車牌照片4張、被告購買偽造
車牌之臉書社團及賣家手機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辨識系統暨照片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先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
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
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
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造
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對
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1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3865-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