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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薛富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對 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3年度執 字第7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 項所指情形 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 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 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 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 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 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 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薛富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 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執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5日審 查意見略以:本次酒駕為10年內第3犯以上,前經易刑仍再 犯,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等語, 主任檢察官審核上情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並註記 受刑人於103、104、107、112酒駕等內容、檢察長核閱後則 批示「可」,嗣桃園地檢署以附有空白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 見書之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13年7月10日到案,受刑人遂 出具其填畢之上開意見書,針對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乙節,勾選「有意見」,並陳述意見 略以:並非凡是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以上者,一律不准易科 罰金,仍應經實質審查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受刑人係單純 食用含酒精之麻油雞,且經警方盤查時並無消極不配合之情 事,酒測值固為每公升0.25毫克,然受刑人當時係違停路邊 ,未發生交通事故,又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次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罪即107年間,已逾4年。再者受刑人為家中經 濟支柱,需照顧高齡父母,且受刑人患有腸阻塞、腸發炎即 胰臟發炎等疾病,需追蹤並領藥持續服用。受刑人經偵、審 過程,已心生警惕,絕不敢再犯,本件並無因執行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等語,經檢察官審核 後,批示:受刑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衡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刑等意見,並通知受刑人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到案執行。嗣受刑人於113年7月17日到 案後,經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將於該日開始執行,及若對檢察 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 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由檢察官核發113年執甲字第7366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且於指揮 書備註欄記載「本件經本署檢察長審酌認已10年內3犯酒駕 ,本件不准聲請繳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服刑 」等情,並由受刑人簽收本案執行指揮書在案,有桃園地檢 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刑事執 行案件陳述意見書、送達證書、執行筆錄、本案執行指揮書 等件附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 字第736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由上可知,檢察官審核受刑人所提上開意見後,認依受刑人 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 見,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足認檢察官於作成 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前,已給予 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使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 法及其內容,程序上尚屬正當。又查,受刑人前於000年0月 間所犯酒駕案件中,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嗣於000年00月間所犯酒 駕案件中,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9毫克;再於000年0月間所犯酒駕案件中,駕駛自用小 貨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且因不勝 酒力而碰撞他人車輛;嗣於本案中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有前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佐。受刑人於犯本案前已因 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完畢,早知 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 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深知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 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於本案中在飲酒後不到1小時內 即駕駛肇事危險性相對較高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經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違規情節尚非輕微, 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檢束自身行為,可徵受刑 人並未汲取前案教訓,始終保有僥倖之心而再犯本案,倘若 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是以,執行檢察官依職權經綜合考 量後,認為受刑人不適宜為易刑處分,否准受刑人之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擬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所持理由 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 、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依法律授權所 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自不得將該執行指 揮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至受刑人固謂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入監將導致高齡父母無人 照顧,且其患有腸阻塞、腸發炎即胰臟發炎等疾病,需追蹤 並領藥持續服用等情,然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 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生活狀況,受刑 人前開所指核與本件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影響,是受刑人執此為由聲明異議 ,尚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 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其 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本件受刑人以上開情詞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3-聲-2343-202410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琛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被告王睿琛固於偵查中辯稱:我是繞過告訴人林 祐成時按鳴喇叭提醒他這邊不能臨停,罵幹你娘是針對沿路 過來臨停很多這件事抒發情緒,沒有罵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 之「幹你娘」言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 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 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 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 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 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恣意以不堪穢語加以侮辱,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 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或獲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上無從 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9號   被   告 王睿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琛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晚間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不 滿林祐成駕駛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佔用車道,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上開公眾得共見聞之處所,公然對其辱稱:「 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林祐成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林祐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睿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確於上開時、地鳴按喇叭及辱罵「幹你娘」等語。 2 告訴人林祐成於警詢告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YDM-113-壢簡-1166-20241004-1

侵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AE000-A11047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E000-A110477A-1 AE000-A110447之父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2號), 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2-侵附民-19-2024100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東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東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記載之「自用小 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7列記載之「見狀緊急 煞車」之前補充「亦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第8列記載之「右關節」更正為「右肘關節」,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鍾東諭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賴于 萱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0頁)可稽,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本應注意行駛於支線之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駛出,致斯時亦有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 人,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滑行,使告訴人受有右肘關節 及左右下肢多處開方性傷口等傷害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 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固有調解意願 ,惟就調解金額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調解之犯後態 度,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固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壢交簡卷第15頁), 然被告本案所為,顯示其對於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之尊重意識尚有欠缺,難信無再犯之虞,倘本案就被告所科 刑度為緩刑宣告,除使被告心存僥倖外,對於告訴人而言亦 非公平適當,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 告緩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6號   被   告 鍾東諭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東諭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凌晨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明德路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自強南路交岔路口,欲進入自 強南路時,本應注意行駛於支線之車輛,應禮讓幹道先行,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駛出,適有賴于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自強南路往大同路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 滑行,賴于萱受有右關節及左右下肢多處開方性傷口之傷害 。 二、案經賴于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鍾東諭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于萱於警詢之指訴。  ㈢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4

TYDM-113-壢交簡-351-2024100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富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 第18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辯論終結在案。 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並定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十七法庭行審理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2-交簡上-335-202410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莊宜州 陳文河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莊宜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列記載之「此加 害」更正為「,以此加害」、第6至7列記載之「致加害黃華 」更正為「致黃華龍」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莊宜州、陳文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和平理性解決與告 訴人黃華龍間之紛爭,竟共同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均應予 非難,復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各自於警詢中所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莊宜州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床板木棍2支,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且該物品衡情為市面上容易購得,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號   被   告 陳莊宜州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號2樓之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號2樓之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河與陳莊宜州為夫妻關係,因陳文河與黃華龍之孫子間 有車禍糾紛,陳文河與陳莊宜州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8日18時許,共同前往黃華龍位於桃 園市○○區○○路0巷0號住處,由陳莊宜州手持床板木棍2支, 猛烈敲擊該處大門致該處凹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此加害黃 華龍生命、身體之行為,喝令黃華龍出面商談,致加害黃華 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被告陳文河與被告陳莊宜州所涉傷 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華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陳莊宜州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黃華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木棍2支、該處大門之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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