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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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楊明穎 被 告 張允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 度朴交簡字第22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 ,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2時5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 快速道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3.9公 里處遇狀況自撞內側護欄,未擺設警示故障標誌,導致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車輛),自 後撞擊被告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大腿及左側小腿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及原告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 ㈡、雙方因此於112年11月9日簽立車禍和解契約(下稱本件和解契 約),約定被告應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54萬元,倘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事後僅賠償1萬元,就未按期給 付,因此,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雙方因本件事故簽立本件和解契約,協議被告應賠 償原告54萬元,但被告僅賠償1萬元,依約債務已經全部到 期等情,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件和解契約為證(見附民 卷第11至19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㈡、又被告未給付餘款53萬元,但原告表明本件請求50萬元(見本 院卷第38頁)。所以,原告依照本件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50萬元,就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本件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 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 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 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0-24

CYEV-113-朴簡-195-2024102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03號 原 告 李冠賢 被 告 蔡皓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在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99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詐騙集團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LINE帳號「徐熙蕾」向原 告佯稱「下載復華投信APP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等 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2日10時31分及同月2 3日11時51分左右,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49,999 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2024-10-23

CYEV-113-嘉小-703-202410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除地上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57號 原 告 林昆宏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李靈公廟 法定代理人 江硯風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 崎鄉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如 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 為原告土地。被告在本件土地上設置如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 務所民國113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如 附表編號A、B、C、D、E的地上物(下合稱本件地上物,地 上物項目、面積如附表所示),而無權占用本件土地。 ㈡、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騰 空返還土地等語。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有明文規定。 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本件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被 告也沒有爭執。又本件建物坐落本件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A 、B、C、D、E部分等情形,也經本院會同竹崎地政事務所人 員到現場履勘,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21頁、第47至49頁)。 ㈣、被告未提出其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占用本件土地部分地 上物並交還土地,就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本件 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附圖: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A 35 水泥地 B 28 貨櫃屋 C 3 水塔 D 7 鐵皮屋 E 1 洗手台

2024-10-23

CYEV-113-嘉簡-757-2024102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月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05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林晏伊 被 告 苗復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月費事件,在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兩造簽立會員合約書,約定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11 4年7月12日止,為健身工廠的附期限月繳型會員,每月應繳 納新臺幣(下同)888元的會費。然而被告自112年12月起就 沒有繳交月費,經原告催款後仍置之不理,依照合約書第18 條第2項約定,合約視為終止。原告請求被告依照合約書第6 條第2項約定,給付積欠月費及終止手續費合計4,085元【計 算式:月費888元+手續費(888×18×20%)=4,085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0-23

CYEV-113-嘉小-705-2024102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黃偉忠 黃士芳 被 代位人 黃一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甲○○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下同)新臺幣4 80,349元及其利息沒有清償,原告已經取得高雄地方法院民 國107年司執字第11724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黃見文於93年7月31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的遺產(下稱本件遺產),被告與被代位人是他的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因為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 他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的必要,自得請求代位債 務人的繼承人地位,分割本件遺產,以終止被告間的公同共 有關係。 ㈢、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本件遺 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本件債務,被繼承人黃見文於93 年7月31日死亡,被告及被代位人為黃見文的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共同繼承本件遺產,各有如附表二所示的應繼分 等情況,已經提出本件債權憑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 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 有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50號提存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異動索引、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函及相關申請資料、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7號 提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第81到84頁、第89 到105頁、第125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 告取得執行名義,已經如前述,被代位人既未清償,又怠於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裁判分 割本件遺產,加上本件遺產沒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 得分割的情形,原告請求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㈢、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㈣、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 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 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 行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依照繼承人的應繼分之比 例分割為分配,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所以,依照本件遺 產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 本件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本 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起 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 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原告既代位 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分擔的訴訟費用,自 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本院112年度提存字第450號提存物新臺幣(下同)147,175元。 1/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7號的提存物56,482元 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丙○○ 1/3 同左 2 乙○○ 1/3 同左 3 甲○○ 1/3 同左(原告負擔)

2024-10-23

CYEV-113-朴簡-190-2024102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秀娟 被 告 鴻捷通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智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614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3, 97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鴻捷通訊有限公司分別在民國109年5月21日、及110年8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各50萬元,被告楊智綱為 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各自109年5月21日至114年5月21日、 110年8月19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均約定依年金法計算,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倘未依約清償,則依借據第6條約定計 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鴻捷通訊有限公司分別自113年3 月27日、113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催討後 ,被告都沒有處理,尚積欠本金116,784元及242,830元,依 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所 以依照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 第3項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被 告經合法的通知而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 何具體爭執,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㈢、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該准許。 四、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新臺幣) 本金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16,784元 2.723%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到清償日,按左開利率計算。 民國113年4月28日起到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242,830元 2.723% 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民國113年5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2024-10-23

CYEV-113-朴簡-194-2024102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游永成 被 告 張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在 朴子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0-22

CYEV-113-朴簡-208-2024102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彥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坤杉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450元,上訴人未繳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0-21

CYEV-111-嘉簡-847-20241021-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榮華 訴訟代理人 張雅琪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耿維 張黃瑞珠 張煜紳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耿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1,858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上訴人未繳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0-18

CYEV-113-朴簡-147-20241018-4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炫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美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炫亞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6,43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830元,上訴人未繳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⒈票面金額:10萬元。 ⒉自110年10月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日止,以年息百分 之6計算,利息為16,438元。 1+2=116,438元。

2024-10-17

CYEV-113-朴簡-181-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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