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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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49號 原 告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 被 告 崔展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 佰零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至3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後所有之 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聲明請求:「㈠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3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540號給付薪 資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等語。上開各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 除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以阻卻含系爭執行事件在內之 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彼此相互 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定之。又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排除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如附 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系爭確定判決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執行名義之利益而定,該項所命給付為未定期限之定期 給付,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應以5年計算其存續期 間,計為396萬元(計算式:6萬6,000元×12月×5年=396萬元 ),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9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萬20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22

TPDV-113-勞訴-349-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許志騰 相 對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0三七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返還加盟 金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付款地臺北市,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 3年度司票字第676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對聲請人聲請113年度司執字第803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日對 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返還加盟金等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289號,下稱本案訴訟),其中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 返還系爭本票,性質上已含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債權不存在 之意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規定,聲請裁定免供或命供擔保後,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得依聲請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執系爭本票裁定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 。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 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 案等期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以此預估相 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並依 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 3萬2,500元(計算式:10萬元×5%×6.5年=3萬2,500元),爰 認以此數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適當。準此,聲請 人為相對人提供3萬2,500元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21

TPDV-113-聲-498-202410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林志峰 相 對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五0二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返還加盟金 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113年度司票字第2 1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聲請11 3年度司執字第650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惟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日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 返還加盟金等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下稱 本案訴訟),其中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性質 上已含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債權不存在之意義,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免供 或命供擔保後,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   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得依聲請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執系爭本票裁定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 。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 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 案等期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以此預估相 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並依 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 3萬2,500元(計算式:10萬元×5%×6.5年=3萬2,500元),爰 認以此數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適當。準此,聲請 人為相對人提供3萬2,500元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21

TPDV-113-聲-577-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24號 原 告 沈建新 羅孝箴 訴訟代理人 沈家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 告 林哲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雨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二人之子乙○○於民國109年7月7日因喉嚨疼痛 、發炎至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就診,由主治醫師即被告丙○○負責為乙○○看診,乙○○將過 往膽道閉鎖、肝功能異常等病史及凝血功能不佳之情形告知 被告丙○○,經被告丙○○診斷後,認為乙○○兩側扁桃腺發炎, 應進行扁桃腺切除手術,並建議採用低溫電漿刀手術,施行 此手術後須多觀察約5至7天始得出院,經乙○○同意後,遂安 排於109年7月13日住院,並於同年月14日進行扁桃腺切除手 術(下稱系爭手術),術後住在臺大醫院病房進行休養。 (二)然於乙○○住院期間,被告丙○○從未前往病房探視、檢查、評估乙○○術後狀況,也未讓乙○○住院多做觀察,即於109年7月16日中午通知乙○○辦理出院,乙○○返家後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突然覺得不適,並開始大量吐血,經救護車緊急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雖經急救人員以CPR、電燒止血等方式搶救,仍無法止住出血,於109年7月17日凌晨4時40分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後,作成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法醫鑑定報告),認定係因扁桃腺切除至術後併發大量出血,造成乙○○低容積性休克進而死亡。 (三)被告丙○○為被告臺大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 務之人,於術前已知悉乙○○上開病史,造成有凝血功能不佳 等情形,其對於乙○○可能因雙側扁桃體切除術後所造成之傷 口未復原而導致大量出血應有所預見,且對於術後乙○○之身 體狀況是否適合出院應審慎評估,然於乙○○住院期間卻未至 病房檢查、探視乙○○之術後狀況,亦未讓乙○○留院對術後傷 口多作觀察,及疏於注意乙○○有可能因術後大量出血導致死 亡之風險,率爾令乙○○出院返家,導致乙○○於返家後不到24 小時內即因系爭手術併發大量出血而死亡,被告丙○○之上開 醫療過失之行為與乙○○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大醫院為被告丙○○之僱 用人,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前往被告臺大 醫院進行治療,與被告臺大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而依臺大 醫院之規模、器材設備、人力配置充足,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惟竟不注意使乙○○於術後未能接受完整之醫療照護,並 率爾令乙○○出院,導致乙○○死亡之結果,身為履行輔助人之 被告丙○○未盡注意義務進行醫療行為,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 行、加害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臺大醫院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甲○○為乙○○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0,907 元(計算式:1,391元+2,603元+1萬6,913元=2萬0,907元) 、殯葬費合計64萬990元(計算式:35萬元+29萬0,990元=64 萬0,990元);原告甲○○另有2名子女,至原告甲○○65歲時, 乙○○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而原告甲○○於乙○○ 死亡時為51歲,依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之男性平均 餘命為30.40年,原告甲○○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16.4年【 計算式:30.40-(65-51)=16.4】,以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 布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061元,並按 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原告甲○○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10萬7,361元【計 算式:(23,061×144.00000000)÷3=1,107,360.00000000。 其中1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7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乙○○死亡時為22歲 ,原告甲○○為乙○○之父親,生前感情甚篤,白髮人送黑髮人 ,於乙○○死亡後情緒幾近崩潰而無法釋懷,又未見被告釋出 善意,所受精神損害甚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76萬9,258元(計算式:2萬907 元+64萬990元+110萬7,361元+300萬元=476萬9,258元)。 (五)原告丁○○另2名子女,於原告丁○○65歲時,乙○○對原告丁○○ 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而原告丁○○於乙○○死亡時為50歲, 依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之女性平均餘命為36.41年, 原告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21.41年【計算式:36.41-(65- 50)=21.41】,以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9年新北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061元,並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丁○○得 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34萬4,972元【計算式:(23,061×174 .00000000)÷3=1,344,971.00000000。其中174.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2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又乙○○死亡時為22歲,原告丁○○為乙○○之 母親,親情深厚、舐犢情深,於乙○○死亡後承受喪子之鉅痛 ,心理受創至為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34萬4,972元(計算式:1134萬4,97 2元+300萬元=434萬4,972元)。 (六)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與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 94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擇一有 利之請求權基礎判決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76萬9,2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34萬4,9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現任被告臺大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專擅小兒耳鼻喉疾病之診治及手術。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不久後,即因先天性膽道閉鎖接受「肝門空腸吻合術」(葛西手術)治療,並於手術後長期在被告臺大醫院兒童醫院回診追蹤病情。乙○○於000年0月間因一再反覆發生扁桃腺發炎,於109年3月2日經訴外人即被告臺大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許巍鐘診斷為慢性扁桃腺發炎,施以藥物治療後效果不佳,乙○○於109年3月23日回診時,許巍鐘向乙○○表示可以考慮以外科手術切除扁桃腺作為一勞永逸之治療方案,乙○○遂於109年4月17日至被告丙○○耳鼻喉科門診,被告丙○○於當日門診中得知乙○○已在同院其他醫師門診服用藥物但成效不佳,當日除持續再開立抗生素外,並向乙○○再次說明扁桃腺切除手術之相關資訊,並基於乙○○過往病史即先天性膽道閉鎖患者,為求慎重而建議乙○○先回被告臺大醫院肝膽腸胃科門診,以評估是否可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乙○○於接受系爭手術前,分別於109年5月25日、7月6日至被告臺大醫院兒童醫院肝膽科門診就診,就其是否適宜受扁桃腺切除手術一事詢問其肝膽科主治醫師即訴外人倪衍玄,經倪衍玄表示依照其當時之病情及生理狀況,並無不適合進行之狀況。嗣乙○○於109年7月7日再至被告丙○○耳鼻喉科門診,向被告丙○○表示已詳細思考並願意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被告丙○○遂安排乙○○於109年7月13日住院,並於109年7月14日以「電漿刀」(Peaknife)進行切除與止血,僅微量出血50ml,手術中並無任何異常出血狀況。手術後依臨床常規,乙○○在被告臺大醫院繼續住院並觀察手術後狀況,經醫師與護理人員予以密切觀察喉部狀況與手術後傷口狀況,自109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乙○○之喉部及手術傷口均無出血狀況。於耳鼻喉科臨床常規下,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通常僅需住院3日,如病患於手術後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手術傷口無異常出血且病患可以進食,則符合出院的標準。乙○○於系爭手術後,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手術傷口無出血,且於109年7月15日即可開始以口進食,顯示其術後恢復良好,惟因乙○○之家屬憂慮與要求下,被告丙○○即囑付可延長住院一天,嗣乙○○於同年7月16日因手術傷口並無流血、可以口進食、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符合出院條件,被告丙○○在住院醫師詳細檢查上開事項並向被告丙○○報告後,囑咐乙○○可以出院。 (二)乙○○於109年7月17日突然吐血後不幸死亡,其體內出血點並非來自系爭手術之傷口,更非頸部大血管破裂,應係其食道下端食道靜脈瘤破裂而大量出血,流入胃部積血過多而吐出體外。醫學臨床上,食道靜脈瘤早期無症狀,但如食道靜脈瘤破裂,即會發生大量出血、吐血、休克等症狀,死亡率高達20至30%。而乙○○患有先天性膽道閉鎖,易生食道靜脈瘤,依乙○○於105年8月2日進行之胃鏡檢查結果顯示,其食道下方位置,已有一食道靜脈曲張病兆。又依據系爭解剖報告記載,法醫師所見為乙○○口腔內有系爭手術傷口、胃部有大量鮮血超過1,000ML,然而並未見到乙○○之喉部、氣管與支氣管、肺部有血塊沉積,此一事實可證乙○○生前大出血之病灶,絕非其口腔內系爭手術傷口,恐為其位於食道下端之食道靜脈瘤破裂而大量出血。蓋如其生前發生大量出血之位置係在口腔,則血液會進入到氣管、支氣管,甚至肺部均會有積血;然而若是食道靜脈瘤破裂者,則因為該出血位置緊鄰胃部,大量血液會流往胃部,不會進入肺部、氣管或支氣管內。系爭解剖報告中法醫師未描述是否有針對乙○○遺體之食道予以觀察,亦未指明或證明其究竟見到哪一側之扁桃腺手術傷口有出血或大出血的證據,復未指出其是否已經找到導致乙○○在短時間內大出血之病灶所在處或有無大血管破裂之證據。是綜合上述證據與論理法則,原告指摘乙○○於109年7月17日突然吐血係肇因於系爭手術傷口,並無證據,為不可採。 (三)被告丙○○於為乙○○進行系爭手術前已請乙○○回診肝膽科醫師 評估有無不宜接受系爭手術之禁忌存在,善盡術前評估,且 為避免乙○○凝血功能數值稍差之風險,於術前已備妥血小板 及凝血因子備用,又於手術前一日進行各項手術前檢查,均 符合臨床常規,並無任何過失。再者,扁桃腺與頸部大血管 構造上相隔甚遠,系爭手術不可能也不會傷及病患頸部大血 管,被告丙○○為乙○○實施系爭手術時,僅微量出血,手術時 間正常,並採電漿刀及時止血,且切下之扁桃腺組織中亦未 包含任何大血管組織,可證被告丙○○實施之系爭手術並未傷 及乙○○任一側之頸部大血管,更無因此導致乙○○於109年7月 17日突然大出血。又於耳鼻喉科臨床常規下,接受扁桃腺切 除手術通常僅需住院3日2夜,即手術前1日住院,手術後再 觀察1日,術後隔天如無異常即可出院返家休養。乙○○於109 年7月13日住院至同年月00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3夜,已延 長住院1日,當時並非係因乙○○傷口有任何異常,乃係因顧 及原告甲○○較為焦慮,因此指示住院醫師延長住院一日,以 穩定病患家屬之情緒。乙○○術後恢復良好,109年7月14日手 術後傷口無出血,且恢復良好,於手術日次日即可進食,可 吃軟質食物,乙○○於109年7月16日各項生理狀況即病況均已 達出院標準,被告丙○○准予出院並無過失。被告丙○○於手術 完成當日即親自診視病患乙○○,手術後2日由住院醫師執行 醫囑與照護,並無違反常規之過失。被告丙○○各項診斷處置 與醫療行為均無過失,且各醫療行為與乙○○之死亡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丙○○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丙○○既無過 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訴請被告丙○○及 被告臺大醫院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 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 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 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 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 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 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 、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 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 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 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 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 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 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 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 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 ,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 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 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 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又司法、檢察機關 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 上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會(鑑定小組) 為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 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 公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可採 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乙○○於109年3月2日、3月23日至被告臺大醫院耳鼻喉 科門診由許巍鐘醫師看診,經診斷為慢性扁桃腺發炎(chro nic tonsillitis),告知若扁桃腺反覆發炎或藥物治療無 效,建議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109年4月17日乙○○首次至被 告丙○○耳鼻喉科就診,經被告丙○○開立不同藥物1週給予治 療,並亦告知若扁桃腺反覆發炎或藥物治療無效建議接受扁 桃腺切除手術。乙○○於109年5月25日、7月6日至被告臺大醫 院兒童醫院肝膽科門診,徵詢是否可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後 ,於109年7月7日再度至被告丙○○門診回診,約定進行住院 手術。嗣乙○○於同年月13日至被告臺大醫院住院,先進行術 前各項評估與檢查並簽署「扁桃腺摘除手術說明暨同意書」 、「麻醉說明暨同意書」及「自願付費同意書」,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由被告丙○○為乙○○實施系爭手術,手 術僅出血50ml,術中無異常出血,手術於當日下午4時35分 結束。術後乙○○在被告臺大醫院繼續住院,住院期間生命徵 象穩定、無發燒、手術傷口無活動性出血,於109年7月15日 已可進食軟流質食物,並於000年0月00日出院。翌日即109 年7月17日凌晨,乙○○在家中吐血,由救護車送往亞東醫院 急診室,到院前已心跳停止,經急救仍於同日上午4時40分 死亡等事實,有乙○○在被告臺大醫院之病歷資料、亞東醫院 急診病歷資料、新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北司 醫調卷第23至58頁、本院卷一第57至107、115至162、269至 372頁、卷二第11至165),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25至26、36至37頁,卷二第186、238頁),堪以先予認定 。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丙○○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被告應就乙○○之死亡結果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大醫院並應負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查,被告丙○○在為乙○○實施系爭手術之前,已向乙○○說明扁桃腺切除手術之相關資訊,並基於乙○○先天性膽道閉鎖之過往病史,建議乙○○先回被告臺大醫院肝膽腸胃科門診,以評估是否可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而經乙○○於接受系爭手術前之109年5月25日、7月6日至被告臺大醫院兒童醫院肝膽科門診就診,就其是否適宜受扁桃腺切除手術一事詢問其肝膽科主治醫師倪衍玄後,經倪衍玄表示依照其當時之病情及生理狀況,並無不適合進行之狀況;嗣乙○○於109年7月13日至被告臺大醫院住院,先進行術前各項評估與檢查,並簽署「扁桃腺摘除手術說明暨同意書」、「麻醉說明暨同意書」及「自願付費同意書」等節,有被告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入院紀錄及上開各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85頁),並經證人即被告臺大醫院之住院醫師李自祥於原告甲○○提告被告丙○○過失致死罪嫌之刑事案件即新北地檢112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我在乙○○進行手術前,有為其進行術前評估,報告顯示乙○○的血小板較常人略低,乙○○曾表示因膽道閉鎖而開刀致血小板較低,我也有對乙○○提及血小板偏低,手術後會有什麼情況。這類手術前,一般不會特別評估扁桃腺附近血管狀況,而是會做抽血、心電圖,肉眼觀察扁桃腺附近等,我與丙○○都有這麼做。乙○○的扁桃腺比較腫大,是長期慢性發炎情況,比較符合做扁桃腺切除手術的適應症,若一年發炎4次以上,或是病人有打呼情況,就會評估是否進行該手術,藥物只能減緩扁桃腺慢性發炎的疼痛,切除才能根治。手術前有評估乙○○的膽道閉鎖、肝功能異常、凝血功能不佳的情況,我都有對乙○○口頭報告,也寫在病歷中等語(見新北地檢109醫他字第23號卷第66至69頁)。顯見被告丙○○於系爭手術前,已針對乙○○先天性膽道閉鎖之過往病史善盡術前評估及告知義務,又於手術前一日進行各項手術前檢查,均符合臨床常規,並無過失可指。本件醫療爭議前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予以鑑定,該會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㈥.....依病歷紀錄,病人(即乙○○)於109年5月25日至小兒肝膽腸胃腸科門診回診接受定期藥物治療,7月6日至小兒肝膽腸胃腸科門診回診徵詢扁桃腺切除是否可行,7月13日住院後接受手術前評估,包括病史詢問、身體診察、抽血檢查、胸部X光、心電圖,手術說明暨同意書與自費項目簽署、麻醉前評估及麻醉同意書簽署。綜上,林醫師(即被告丙○○)手術前評估方法,符合扁桃腺切除手術之術前評估臨床常規。」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11年8月16日衛部醫字第1111665768號函暨檢附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至467頁),亦同此認定,併予敘明。 (四)再查,被告丙○○於109年7月14日為乙○○實施之系爭手術,始於下午3時46分,結束於同日下午4時35分,系爭手術方式係以電漿刀將病人兩側扁桃腺摘除,再以電漿刀、雙極電燒及含雙氧水之棉球止血,手術出血量為50ml,過程中乙○○心跳、血壓、血氧含量、體溫皆在正常範圍,於下午4時55分送入恢復室,生命徵象穩定,於下午5時50分送回病房;返回病室後,乙○○可漱口咳痰暗褐少量,暫無活動性出血,生命徵象穩定,已進食及解尿等情,有被告臺大醫院109年7月14日手術摘要、手術紀錄、手術室及恢復室護理紀錄、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43至45、67至69、89至95頁)。以上紀錄顯示系爭手術進行時間正常,出血微量,乙○○於術後生命徵象穩定,無異常出血,可證被告丙○○為乙○○實施系爭手術時並無傷及乙○○之頸部大血管,或造成扁桃腺切除以外其他異常傷口或出血,系爭手術過程順利,被告丙○○於術中所為各項醫療處置亦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指。系爭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㈠.....無任何臨床證據得以顯示醫師(即被告丙○○,下同)於切除扁桃腺時發生以電漿刀切及病人(即乙○○)任一側頸部大血管」、「㈣......並無臨床證據顯示手術傷口處有大血管割傷或破裂。」、「㈤......就手術紀錄及術後狀況,醫師之處置並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語,有系爭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至467頁),亦同此認定,併予敘明。 (五)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丙○○於術前已知悉乙○○上開病史及凝血功能不佳等情形,其對於乙○○可能因系爭手術所造成之傷口未復原而導致大量出血應有所預見,且對於術後乙○○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出院應審慎評估,於乙○○住院期間卻未至病房檢查、探視乙○○之術後狀況,亦未讓乙○○留院對術後傷口多作觀察,及疏於注意乙○○有可能因術後大量出血導致死亡之風險,率爾令乙○○出院返家,導致乙○○於返家後不到24小時內即因系爭手術併發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等語。然按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旨在強制醫師親自到場診察,以免對病人病情誤判而造成錯誤治療或延宕正確治療時機,尤以高危險性之病人,其病情瞬息萬變,遇病情有所變化,醫師固有親自到場診察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依正確之診察,給予妥適之處分治療,以保障醫、病雙方權益。惟醫師對於持續進行治療之病患,如從時間與空間緊密關係觀察,併參酌周邊醫療人員與醫療儀器監控密度,縱使未親自到場,仍可根據過去與病患之接觸經驗及其他醫療人員或設備監控下,充分掌握病情而無誤診之虞者,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屬可容許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乙○○於109年7月14日術後當日返回病室,可漱口咳痰暗褐少量,暫無活動性出血,當日晚間11時37分生命徵象穩定,已進食及解尿;109年7月15日凌晨2時31分,乙○○呼吸平順睡眠中,同日下午3時10分,生命徵象穩定,呼吸平順,視診雙後咽電燒傷口存,吞痛約3分常規止痛藥服用可緩解,班內進食粥、豆花等軟流質飲食,衛教進食後漱口維持口腔清潔且避免食用生食,乙○○可接受,同日晚間7時26分,後咽電燒傷口外觀淤紅無腫或出血,進食軟質食物慾可,疼痛1分,止痛藥磨粉可緩解;109年7月16日凌晨3時2分,巡視病人時,呼吸平順睡眠中,同日上午8時24分,達成住院診療目的,經醫師准許出院,予出院藥物衛教指導,說明返家注意事項,告知出院後應就醫狀況,提供門診預約單及說明回診時間等情,有乙○○於被告臺大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25至26頁),並經證人李自祥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術後當天有值班醫師巡視,我於隔天及大後天都有檢查,發現乙○○有手術傷口疼痛,但傷口沒有出血徵兆,也可以進食,這種手術後的第2天可以出院,乙○○出院前,丙○○會閱讀我寫的病歷情況,手術後,丙○○對我說若乙○○身體不舒服,可以多住1天觀察,故多住了1天。出院前,我檢查傷口附近沒有出血,也沒有特別發炎,乙○○出院當天胃口比昨天更好,故符合出院條件,我在病歷上有載明並口頭向丙○○說明,我在病歷載明同意出院,丙○○也同意乙○○出院等語(見新北地檢109年度醫他字第23號卷第67至68頁)。足證乙○○於109年7月14日接受系爭手術後,已留院觀察兩夜,期間經醫護人員巡診觀察其生命徵象、手術傷口、進食及疼痛情況,顯示其生命徵象均穩定、傷口無活動性出血、可進食軟流質食物,疼痛指數下降等情,方由被告丙○○綜合考量上開紀錄所載之術後情況,以其醫師之專業判斷,准予乙○○出院返家。被告丙○○於術後雖未親自巡房檢視乙○○之傷口,然一般醫院在為病人提供醫療服務時,係以醫護團隊合作方式進行治療照護,透過醫師統籌、協調與分工,指示或指導各醫事專業人員,依醫療團隊的專業分工合作共同完成醫療行為與病人的照護,依一般醫療行為慣例,主治醫師通常並不負責無間斷地監督病房照護;且醫師就病患之身體狀況,除以口頭詢問外,尚可搭配病患過往就醫紀錄為治療方法之依據,是醫師雖未親自到床查診病患,然其所為之醫囑若係基於所屬醫療團隊之其他醫師、護理人員提供之資訊所為之判斷,即難僅以醫師未親自到床查診病患即認違反醫療常規。準此,被告丙○○於術後雖未親自巡房檢視乙○○之傷口,惟既已參酌周邊醫療人員之報告與醫療儀器監控密度,充分掌握乙○○之病情,其所為之出院判斷,即無違反一般醫療常規,而難認有過失可指。系爭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依現行醫療常規,主治醫師可授權給住院醫師幫忙完成病歷書寫紀錄、照顧病人,再將病人狀況報告給主治醫師,所有的醫囑,包括出院都須經主治醫師核可。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公告之住院診斷關聯群支付制度(DRG)中關於扁桃腺切除手術建議的平均住院日數為3日。依病歷紀錄,病人(即乙○○,下同)於109年7月13日住院,7月14日15:46接受手術,16:35手術結束。依病程紀錄,17:24術後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意識清楚,自覺疼痛指數2分,口腔傷口無活動性出血;7月15日05:38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自覺疼痛指數2分,口腔傷口無活動性出血;7月16日07:11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經口進食正常,自覺疼痛指數1分,李醫師(即證人李自祥,下同)檢視病人,口腔傷口無活動性出血,安排當日出院。綜上,病人手術後住院2日後出院,並無住院時間過短而違反耳鼻喉科臨床常規之處。」、「承上鑑定意見之說明,林醫師(即被告丙○○)依李醫師109年7月16日之評估及綜合病人手術後各項狀況下,准予病人於7月16日出院。此一准予出院之決定,並無違反耳鼻喉科扁桃腺切除手術之醫療常規。」等語,有系爭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至467頁),亦認被告丙○○於109年7月16日准許乙○○出院之決定,並無住院時間過短而違反耳鼻喉科扁桃腺切除手術之醫療常規,併此敘明。 (六)至乙○○於109年7月17日凌晨發生大出血之原因,依據系爭法醫鑑定報告之記載:「死亡經過研判:.....㈤綜合事發經過、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及解剖結果研判死者死因為扁桃腺切除,術後併發大量出血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67頁),及系爭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㈤......造成病人(即乙○○,下同)死亡原因是低容積性休克,而造成低容積性休克與扁桃腺切除術後併發大量出血,難謂無關。」、「......病人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隔日在家突吐血、休克最後因而死亡,其最可能直接致死原因為病人延遲發現扁桃腺出血,流入胃部血量太多,未及時就醫予以止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醫療團隊對於此部分已有出院衛教,手術同意書亦有載明1~3%之出血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雖均記載係因系爭手術部位術後併發出血。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醫療行為因其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而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取之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屬適當選擇,仍無法保證必能改善病情,應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因醫療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參照乙○○於接受系爭手術前所簽署「扁桃腺摘除術說明暨同意書」之記載:「手術/醫療處置風險:(沒有任何手術或醫療處置是完全沒有風險的,以下所列的風險已被認定,但是可能仍然有一些醫師無法預期的風險未被列出。)......術後出血的比例約在0.1~3%之間。因手術而意外死亡的機會極微,在二十年之前的統計約為一萬至三萬分之一,現在的麻醉及醫療更為進步,安全性更是大大增加。」(見本院卷一第77頁),已明載術後出血屬於系爭手術可能之風險,雖發生機率僅在0.1~3%之間,仍屬於系爭手術可能之風險。設若於個案中確實不幸發生此一術後風險,為被害人實施系爭手術之醫護人員是否應對此一風險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應視各該醫護人員於手術前、中、後所為各項醫療處置是否有違醫療常規而定,如醫護人員於手術前、中、後已盡相關之注意義務,所為均合於當時一般之醫療常規,而仍不能避免此一風險發生,則因醫護人員之行為並無過失,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自無令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承前所述,被告丙○○於為乙○○實施系爭手術前,已妥善評估風險,並盡說明告知義務;其於系爭手術中及術後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當時之醫療常規,並無怠於醫療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認乙○○於109年7月17日凌晨發生大出血之原因確係因系爭手術部位術後併發出血,然被告丙○○所為各項醫療處置既無違反當時之醫療常規,未有過失可指,即欠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遑論與上開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自不能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系爭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㈤......綜上,造成病人(即乙○○,下同)死亡原因是低容積性休克,而造成低容積性休克與扁桃腺切除術後併發大量出血,難謂無關;但就手術紀錄及術後狀況,醫師(即被告丙○○)之處置並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綜上,病人於手術後出院後隔日在家出血及吐血、休克死亡,並非為林醫師(即被告丙○○)109年7月14日手術中任何疏失行為或住院期間之任何疏失行為導致。」等語,有系爭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亦認被告丙○○為乙○○所為各項醫療處置並無過失,乙○○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丙○○所為各項醫療行為之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於系爭手術前、中、後所為各項醫療處 置,均合於當時之一般醫療常規,並無令乙○○住院時間過短 而違反耳鼻喉科扁桃腺切除手術之醫療常規等情形,亦無其 他過失可指,自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則被告 臺大醫院亦無庸依其僱用人之身分,與被告丙○○連帶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作為被告臺大醫院之履行輔助人, 其所為既無故意或過失,被告臺大醫院即無因可歸責事由而 為不完全給付或加害給付之情形,自無須負擔債務不履行或 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由被告臺大醫院依債務不履行及加 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與加害給付之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 條及第194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丁○○各476萬9,258元、434萬4,9 7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17

TPDV-111-醫-24-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3號 原 告 王式義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被 告 陳珮珍(原名:陳珠菁)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百年大樓1樓,因遭原告提醒未配戴口罩而心 生不滿,竟持美工刀攻擊原告頭頸、大腿等處,造成原告受 有臉部擦傷和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撕裂傷、右 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和撕裂傷、左側大腿擦傷和撕裂 傷、左側耳擦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9805號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9 88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並處以有期徒刑8月。 (二)被告以上開不法手段,違反善良風俗及保護他人之刑法規定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前往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 院)就醫治療,支出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3,082元( 計算式:750元+190元+550元+550元+960元+1,300元+460元+ 4,000元+150元+4,000元+3,000元+190元+590元+200元+200 元+630元+150元+3,000元+240元+200元+150元+547元+340元 +150元+585元=2萬3,082元);另因受有上開傷勢而購買醫 療輔具耗材支出2,842元(計算式:2,232元+23元+399元+18 8元=2,842元);又為治療臉及雙腿之刀割傷疤,需於馬偕 醫院接受雷射治療,以每月1次、每次費用5,500元、為期5 年計算,共須支出33萬元(計算式:5,500元×12×5=33萬元 );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攻擊行為造成持續性憂鬱症、適應 障礙症等心理創傷,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 醫)治療上開心理創傷,每月2次、每次費用為440元,為期 5年,合計須支出5萬2,800元(計算式:440元×2×12×5=5萬2 ,800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共40萬8,724元(計 算式:2萬3,082元+2,842元+33萬元+5萬2,800元=40萬8,724 元)。另原告受被告攻擊,掙扎中眼鏡受損,為此更換眼鏡 支出8,800元,此部分財產損害併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原告無端受被告攻擊,所受傷勢位於頭頸、大腿動脈等處, 且被告壓制原告於地時口出「誰也救不了妳」、「要妳死」 等語,原告當時所受生死間之壓力、心理創傷,迄今仍未痊 癒;又原告為女性,愛美之心人皆有之,原告受被告攻擊後 所受頭頸、大腿等多處傷疤,致使原告不敢穿著短褲及露出 頭頸傷疤,上開情形致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至少60萬元 ,本次乃部分請求58萬2,476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共計100萬元(計算式:40萬8,724 元+8,800元+58萬2,476元=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因110年10月15日之事故受有臉部擦傷和撕裂傷、右側 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撕裂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腿擦傷 和撕裂傷、左側大腿擦傷和撕裂傷、左側耳擦傷等傷害,被 告不為爭執。然原告主張於馬偕醫院接受雷射治療須支出醫 療費用33萬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111年1月13日馬偕醫院美 容科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之後『建議』接受雷射治療」等語 ,並未要求原告接受雷射治療,難認具有醫療必要性;且上 開診斷證明書開立迄今已逾2年,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接受雷 射治療之單據,原告主張需治療5年即難認有據。又原告主 張於北醫附醫精神科心理治療須支出醫療費用5萬2,800元部 分,所提出113年4月26日之北醫附醫精神科診斷證明書醫囑 僅泛稱「宜持續治療」,且該次就醫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距 2年辦,未見原告提出此期間內其他精神科診斷證明,是原 告於113年4月26日至北醫附醫精神科就診與本件事故間,即 難認具有因果關係。另原告所提出更換眼鏡之發票日期為11 0年7月15日,早於本次事故發生日期110年10月15日,上開 發票顯與本件事故無關。至原告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至 少60萬元,顯然過高,請參酌被告學經歷為國中肄業、工作 長期不穩、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女須扶養及已受有8月有期 徒刑等情,判決合理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1 0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持美工刀攻擊原告頭頸、大腿等 處,造成原告受有臉部擦傷和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 前臂撕裂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和撕裂傷、左側 大腿擦傷和撕裂傷、左側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3、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9至14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 賠償項目與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馬偕醫院就醫及醫療輔具耗材費用: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萬3,082元及耗材費 用2,842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 05、111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共計2萬5,924元(計算式 :2萬3,082元+2,842元=2萬5,924元),為有理由。  2、雷射治療費用:   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月13日馬偕醫院診斷明書,其上醫囑記 載「之後建議接受雷射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固可認原告後續確有採取雷射除疤治療之必要,惟關於該項 治療之方式、次數與費用,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 徒以醫生告知每次治療費用5,500元為基準,自行核算認定 每月需治療1次、為期5年,共須支出33萬元(計算式:5,50 0元×12×5=33萬元),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單據為舉證, 其僅以自行估算數額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所請求金額顯然未 經過醫療院所專業醫師客觀評估,尚屬無據,無由准許。 3、心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攻擊行為受有持續性憂鬱症、適應障 礙症等心理創傷,治療上開心理創傷每月2次、每次費用為4 40元,為期5年,合計須支出5萬2,800元等語,固提出北醫 附醫113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15、117頁),惟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迄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113年4月26日已逾2年有 餘,間隔時間已久,其間之因果關係尚須有其他事證證明,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期間內確受有心理創傷,自 難認原告該次前往北醫附醫應診之心理疾病係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心理醫療費用 ,即屬無據。 4、眼鏡之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 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 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是計算原告因眼鏡毀損所受之損 害數額時,自應將眼鏡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106年2月3日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對眼鏡之耐用年數無特別規定,惟參考眼鏡之製 造材料、一般使用年限及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本院認 其耐用年數以5年為宜。另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攻擊損壞之眼鏡,係其於110年7月15日以 8,800元購買乙節,已提出購買眼鏡之發票及眼鏡損壞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1頁),迄至該眼鏡遭被告毀損日 即110年10月15日,已使用0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8,4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8,800÷(5+1)≒1,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8,800-1,467)×1/5×(0+3/12)≒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800- 367=8,433】,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眼鏡毀損之損害金 額應為8,4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精 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原告提醒配戴口罩 即心生不滿而持利器攻擊原告,原告所受傷勢遍及臉部、手 部、腿部,原告因此所受之身體健康損害、驚嚇及心理壓力 難謂非鉅,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斟酌兩造其餘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8萬2,476元尚屬 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6、準此,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23萬4,357 元(計算式:2萬5,924元+8,433元+20萬元=23萬4,357元) 。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12月18日(見附民卷第19頁,111年12月7日寄存送達被 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4,357元,及自111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17

TPDV-113-訴-3183-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陳竹君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87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 2年4月14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 臺北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 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5月18日,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受第三人莊鴻鍠詐騙而 與相對人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 莊鴻鍠將該貸款30萬元取走後逃逸無蹤,抗告人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現經該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9019 號案件偵辦中。抗告人自112年4月起繳納12次分期金各8,35 0元,合計已繳10萬200元(計算式:8,350元×12次=10萬200 元),尚餘19萬9,800元(計算式:30萬元-10萬200元=19萬 9,800元)。但抗告人因為舊疾復發無法工作賺錢,而有繳 款困難,曾以書面向相對人協商展延,均未獲相對人回應。 抗告人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債務協商,相對人亦未出 席。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超過19萬 9,800元本息之部分有失公允等語,爰提起抗告。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 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 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前揭主張遭莊 鴻鍠詐騙及已清償部分票款等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 ,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 ,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而不得於本件非訟程 序中為此爭執,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原 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17

TPDV-113-抗-336-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史依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史惟亮紀念音樂基金會臨時董事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史惟亮紀念音樂基金會臨時 董事事件,有如附表所示之欠缺,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一、本件聲請之法律依據、聲請人與財團法人史惟亮紀念音樂基 金間之利害關係。 二、財團法人史惟亮紀念音樂基金會最近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 最新一次改選董事名單,及各董事任期是否已屆滿之情形。 三、全體董事之最新戶籍謄本(含除戶紀錄)。 四、聲請人主張董事劉樹錚、陳延鎧、游昌發不為或不能行使董 事職權之事由與證明。 五、聲請人主張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史惟亮 紀念音樂基金有受何種損害之虞。

2024-10-14

TPDV-113-法-162-20241014-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2號 原 告 蘇清泉 劉豐緣 賴屏珠 陳政忠 張瑞林 鄭進發 胡俊明 李素黎 陳秀鳳 顏堯彬 鄭雪嬌 王榮瑞 鍾劉艷萩 嚴意美 葉朝順 邱萬來 李醫洲 陳天祥 劉聰裕 黃延贊 陳雍周 田侑宗 王銘宏 蔡文富 黃進添 鄭萬化 吳文連 蔡賜福 黃耿龍 林有福 陳賜成 張玉良 李忠祐 李長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姚妤嬙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附表「勞動調解聲請費」 欄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雖係以數訴合併於 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其訴 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 分別調查之,是原告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應分別調查訴之要 件,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查,依原告起 訴狀內容及所附證據顯示,本件起訴前未經勞動調解,依勞 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 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如」欄中「合計」欄所 示,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各徵調解 聲請費如「勞動調解聲請費」所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含請求自起訴前計算至113年9月2日之利息) 勞動調解聲請費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額 合計 1 丁○○ 115萬3,134元 113年2月16日 (200/366) 5% 3萬1,506.39元 118萬4,640.39元 2,000元 2 黃○○ 54萬3,857元 110年5月31日 (3+95/365) 5% 8萬8,656.14元 63萬2,513.14元 1,000元 3 F○○ 210萬4,605元 110年7月16日 (3+49/365) 5% 32萬9.817.55元 243萬4,422.55元 2,000元 4 酉○○ 83萬7,993元 110年3月3日 (3+184/365) 5% 14萬6,820.97元 98萬4,813.97元 1,000元 5 午○○ 38萬6,160元 110年12月31日 (2+247/366) 5% 5萬1,646.26元 43萬7,806.26元 1,000元 6 D○○ 172萬9,621元 111年10月31日 (1+308/366) 5% 15萬9,257.45元 188萬8,878.45元 2,000元 7 辰○○ 57萬7,265元 110年5月31日 (3+95/365) 5% 9萬4,102.1元 67萬1,367.1元 1,000元 8 子○○ 120萬6,114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4萬6,675.1元 145萬2,789.1元 2,000元 9 申○○ 118萬4,972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4萬2,351.12元 142萬7,323.12元 2,000元 10 乙○○ 145萬2,365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9萬7,038.49元 174萬9,403.49元 2,000元 11 C○○ 130萬7,382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6萬7,386.48元 157萬4,768.48元 2,000元 12 戊○○ 139萬798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8萬4,446.77元 167萬5,244.77元 2,000元 13 甲○○○ 122萬4,336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5萬401.87元 147萬4,737.87元 2,000元 14 丙○○ 136萬42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7萬8,156.54元 163萬8,198.54元 2,000元 15 宙○○ 141萬4,865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8萬9,368.97元 170萬4,233.97元 2,000元 16 卯○○ 136萬8,221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7萬9,829.31元 164萬8,050.31元 2,000元 17 丑○○ 144萬2,993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9萬5,121.72元 173萬8,114.72元 2,000元 18 未○○ 144萬5,092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9萬5,551.01元 174萬0,643.01元 2,000元 19 玄○○ 143萬4,110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9萬3,304.96元 172萬7,414.96元 2,000元 20 天○○ 146萬1,024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9萬8,809.43元 175萬9,833.43元 2,000元 21 戌○○ 110萬4,849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2萬5,964.32元 133萬0,813.32元 2,000元 22 庚○○ 122萬5,633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5萬667.13元 147萬6,300.13元 2,000元 23 己○○ 139萬4,576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8萬5,219.45元 167萬9,795.45元 2,000元 24 A○○ 117萬9,661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4萬1,264.91元 142萬0,925.91元 2,000元 25 宇○○ 146萬7,541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30萬142.29元 176萬7,683.29元 2,000元 26 E○○ 160萬4,859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32萬8,226.64元 193萬3,085.64元 2,000元 27 辛○○ 134萬5,517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7萬5,185.87元 162萬0,702.87元 2,000元 28 B○○ 147萬3,052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30萬1,269.4元 177萬4,321.4元 2,000元 29 地○○ 155萬4,979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31萬8,025.16元 187萬3,004.16元 2,000元 30 寅○○ 143萬1,084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9萬2,686.08元 172萬3,770.08元 2,000元 31 亥○○ 126萬8,849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5萬9,505.69元 152萬8,354.69元 2,000元 32 巳○○ 148萬9,315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30萬4,595.52元 179萬3,910.52元 2,000元 33 壬○○ 131萬4,539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6萬8,850.24元 158萬3,389.24元 2,000元 34 癸○○ 147萬7,667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30萬2,213.26元 17萬7,9880.26元 2,000元

2024-10-11

TPDV-113-勞補-312-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加壓站使用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16號 原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原 告 劉智仁 楊伯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鄭柏廷 潘東發 被 告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慶元 被 告 石上清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冠杰 被 告 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傑 被 告 潤泰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姜秉宏 被 告 華固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被 告 大台北華城美麗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羽翔 被 告 新普國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一揆 被 告 逸品琚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丞熙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 被 告 禾豐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禎舜 被 告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被 告 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 訴訟代理人 楊江連 張詠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加壓站使用權存在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 萬肆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 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各別就如起訴狀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加壓站、水池、及其附屬機器設備( 下稱系爭加壓站等設備)使用權存在,並請求各被告應容忍 原告使用系爭加壓站等設備,並出具同意書俾利原告向被告 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申請新設用水設備;聲明第三項則請求 被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應核准各原告之建造執照所為之用 戶新設用水設備申請。經查: (一)原告聲明第一、二項關於「確認原告就系爭加壓站等設備使 用權存在」、「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加壓站等設備 」,及「被告應出具同意書俾利原告向被告臺北市自來水事 業處申請新設用水設備」之請求,自經濟目的以觀,均係為 達成使用系爭加壓站等設備之同一訴訟目的,彼此間具主從 、依附及牽連關係,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毋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為達 成使用系爭加壓站等設備之訴訟目的而為本件請求,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惟原告因本件勝訴可獲得之利益無客觀標準得 以估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如 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每一加壓站等設備之價額,共計 為1,98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2=1,980萬元)。 (二)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應核准各原告之建造執照所為之用戶新設用水設備申請,共計有3份建照執照,而此部分原告因勝訴可獲得之利益亦無客觀標準得以估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計算各項請求之價額,共計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75萬元(計算式:1,980萬元+495萬元=2,47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萬9,8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5,000元,尚欠22萬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11

TPDV-113-訴-5216-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3號 原 告 黃耀申(原名黃鍾松) 黃鍾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年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英磊律師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劉亭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 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下稱財產署北區分署)址設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 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下稱農業部宜蘭分署)、財產署北 區分署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2,63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開聲明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就 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嗣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其他補充聲明,並變更聲明為:「先位 聲明:被告農業部宜蘭分署應給付原告106萬2,6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財產署北區分署應給付原告106萬2,6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核其變更係本於原 起訴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5年11月15日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即現今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農業部)就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林地(下稱系爭林地)成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 契約(下稱系爭造林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且事實上至少自77年間起,原告對於系爭 林地即依約造林與維護,迄今已有45年。嗣系爭林地於105 年9月1日變更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而於106年12月31 日系爭造林租約期間屆滿前2個月,原告親自到臺北市潮州 路林務局申請續租,然遲未獲回應。原告又於109年3月17日 發函催促,詎料財產署北區分署竟於110年3月22日發函原告 稱:「......依核本案未符出租相關法令規定,爰依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3款得予註銷申租案之規 定。......」等語(下稱系爭函文)。惟簽訂系爭造林租約 之出租人為農業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非當事機關,所為 「註銷」自不發生契約法上效力。又系爭林地之管理機關無 論係農業部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代表之公法人皆為中華 民國,系爭造林租約之效力不因系爭林地主管機關變更有受 有影響。 (二)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發系爭函文構成系爭造林租約不繼續 租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據系爭造林租約第12條之約定:「承 租人如需繼續租用該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向出租機 關申請續租,逾期未辦理者,得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並收回 林地。」應認為此同屬於「終止租約」之情形,因此農業部 宜蘭分署應依據系爭造林租約第11條之約定:「政府因政策 需要收回本契約之林地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 得異議,所造林地得依約分收或予以補償。」而關於分收或 予以補償之標準,則依據農業部頒布「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 償收回作業要點」(下稱補償收回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之 規定,若承租人放棄辦理林木調查者,應按租約面積依租地 林況以最低補償標準每公頃30萬元之定額補償金核計。是以 系爭林地面積3.5421公頃核計,原告依照系爭造林租約得向 被告農業部宜蘭分署請求之最低金額補償金為106萬2,630元 (計算式:3.5421公頃×30萬元/每公頃=106萬2,630元)。 (三)退萬步言,縱認系爭造林契約不續約,且亦無系爭造林租約 第11條之適用。則原告自77年以來即在系爭林地造林,依森 林法第4條之規定:「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 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 為森林所有人。」取得森林林木之所有權。又依臺灣森林經 營管理方案第8點之規定:「自87年度至90年度4年間,每年 度伐木量,以不超過20萬立方公尺為原則,每一伐區皆伐面 積不得超過5公頃。全面禁伐天然林、水庫集水區保安林、 生態保護區、自然保留區、國家公園、及無法復舊造林地區 。實驗林或試驗林,非因研究或造林撫育之需要,不得砍伐 。」系爭林地因位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屬於不得砍 伐之地區,是原告雖依森林法第4條之規定取得森林林木之 所有權,然因自79年起即不得砍伐,因此有民法第811條「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添附規定之適用,原告得依同法第816條「 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償還價額。」之規定,向被告財產署北區分署請求不當得 利之返還。又由於不當得利之數額確定須調查林木種類或材 積,有其困難,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願 意同依補償收回作業要點第5點之規定,以最低補償標準每 公頃30萬元計算原告所造林木價額為106萬2,630元(計算式 :3.5421公頃×30萬元/每公頃=106萬2,630元),並請求被 告財產署北區分署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 (四)為此,爰先位依系爭造林租約第11條之約定、補償收回作業 要點第5點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農業部宜蘭分署給付106 萬2,630元。備位則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財產署 北區分署給付106萬2,630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農業 部宜蘭分署應給付原告106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財產署北區分署應給付原告1 06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系爭造林租約第12條之約定:「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該 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逾期未 辦理者,得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並收回林地。」承租人如需 繼續租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兩個月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 ,惟原告於109年4月29日始向被告財產署北區分署提出承租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申請書,距系爭造林租約期滿即106年1 2月31日已逾租期屆滿前2個月,是系爭造林租約已於租約期 滿時合法終止。被告財產署北區分署因系爭林地為處飲用水 水源水質保護區,為避免污染水源而註銷申租案,所為「註 銷」之客體,乃原告於109年4月29日向被告財產署北區分署 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申請書,並非註銷系爭造林契 約,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二)至原告雖宣稱有其系爭林地租約期滿前2個月向林業署提出 續租申請,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卷附「國有林地租地 營造保安林續租申請書」上林業署蓋印之收發專用章上日期 為107年8月15日,亦已逾申請續租之時點,系爭造林租約已 於租約期滿時合法終止,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自無適用系 爭林地租約第11條及第12條之餘地。且縱認原告有於系爭造 林租約屆滿前2個月內向林業署提出續租申請,然被告就續 租與否仍有審核之權,被告並未同意續租,兩造就系爭林地 即未成立租賃關係,而無適用系爭林地租約第11條及第12條 之餘地。 (三)細究系爭造林租約第11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政府之政策需要 ,於租約未屆滿前即由出租機關片面終止租約,屬承租人無 法預見之因素,出租機關於此情況下為給予出租人相當之補 償,方於系爭造林租約約定若遇上情,出租機關得依約分收 或予以補償。然系爭造林租約第12條則為承租人因自身未於 期限內辦理續租事宜所致,承租人本應可預期租約屆滿後, 租約即告終止,故並未如系爭造林租約第11條約定補償辦法 。兩者規範目的顯然不同,無法加以援用。本件係依系爭造 林租約第12條之規定而終止,並非系爭造林租約第11條之情 況,與系爭造林租約第11條、補償收回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 「政府因政策需要收回本契約之林地時,機關得終止租約」 之情形不同,自無從適用系爭造林租約第11條請求補償,亦 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補償收回作業要點之規定,作為本件補 償金之核計基準。 (四)又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 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是原告於承租 系爭林地期間,為履行系爭造林租約之契約義務,而為造林 費用之支出,在系爭造林租約合法終止後,對於被告依系爭 造林租約所取得相關權利義務並不生影響,是被告受領原告 履行系爭造林租約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成立不當 得利之餘地。退步言之,依據森林法第4條之規定,系爭林 地早於79年起,最晚遲至100年2月22日烈為飲用水水源水質 保護地後,即不得再為砍伐,亦無繼續造林之需求,原告卻 仍持續於系爭林地上從事造林活動,顯然已違背被告之意思 ,屬於實務及學說上「強迫得利」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有於95年11月15日與被告農業部宜蘭分署就系爭林地成 立系爭造林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 1日之事實,有系爭造林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2 頁),堪以認定。至原告先位依系爭造林租約第11條之約定 、補償收回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農業部宜 蘭分署給付106萬2,630元;備位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財產署北區分署給付106萬2,630元等節,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先位依系爭造林租約第11條之約定、補償收回作業要點 第5點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農業部宜蘭分署給付106萬2,6 30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 據系爭造林租約第12條約定:「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該林地 ,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逾期未辦理 者,得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並收回林地。」(見本院卷第41 頁)。原告雖主張其有於106年12月31日系爭造林租約期間 屆滿前2個月,親自到臺北市潮州路林務局申請續租,然其 所提出之109年3月17日「黃耀申函」,其上雖載有「承租人 多次親自至貴處辦理,經承辦人員告知因人手不足故所延滯 ,惟今已逾3年尚未接獲新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然此既為原告黃耀申發函農業部羅東林區管理處之函 文,其上內容亦僅為原告單方面陳述之詞,自不足以此作為 原告確有於106年12月31日系爭造林租約期間屆滿前2個月申 請續租之證據。而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出具之國有林地 租地續租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61頁),其上羅東林區管理 處收發章顯示之日期為107年8月15日,故依卷內現有事證, 亦僅足認定原告最早係於107年8月15日有就系爭林地提出申 請續租之意思表示,斯時已逾越系爭造林租約第12條所約定 得申請續租期間;原告既未於期限內合法申請續租獲准,系 爭造林租約即已於10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之時合法終止。 2、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造林租約第11 條約定:「政府因政策需要收回本契約之林地時,出租機關 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異議,所造林地得依約分收或予以 補償。」(見本院卷第41條),既已明定係於政府因政策需 要收回林地而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時,方有該條所定「依約 分收或予以補償」之義務發生,則於本件係因原告未於期限 內合法申請續租獲准,系爭造林租約始因租期屆滿而合法終 止之情況下,自無該條所定「依約分收或予以補償」之義務 可言,系爭造林租約之文字既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自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更為曲解。原告僅因系爭造林租約第12 條之約定亦有「終止租約」等詞,即指本件之情況同有系爭 造林租約第11條約定之適用,顯有誤會。又本件既非係因政 府因政策需要收回系爭林地,而由出租機關終止系爭造林租 約之情形,自亦無適用系爭補償收回作業要點之餘地。 3、綜上所述,系爭造林租約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合法申請續租獲 准,已於10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之時合法終止,且既係因 租期屆滿而合法終止,與系爭造林租約第11條「政府因政策 需要收回本契約之林地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之要件不 符,自無系爭租約第11條之適用。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造 林租約第11條之約定、補償收回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農業部宜蘭分署給付106萬2,630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財產署北區分署 給付106萬2,630元,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 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 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 有其適用,即須當事人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且 受益與受損間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如經合法終 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 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據系爭造林租約第4條、第5條之約定規定:「本租 約承租林地限於造林使用。」、「承租地造林木經准採伐後 ,承租人應於一年內依照造林計劃完成造林,並應善盡『國 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四點規定之義務」(見 本院卷第39頁),而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 4點之規定,租地造林人之義務包含:㈠植樹、插條或播種造 林。㈡補植。㈢除草撫育。㈣預防及撲滅森林火災。㈤預防及驅 除有害動物及病蟲害。㈥防止誤伐、盜伐或濫墾,並報請協 助取締。㈦設置及保存境界標誌並負擔鑑界費用。㈧依契約保 管林務局指定具有野生物種源保育必要之林木。㈨其他有關 造林應辦事項。準此,原告作為系爭造林租約之承租人,為 履行系爭造林租約之契約義務,本應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依 據系爭造林租約之本旨及相關規定進行造林作業。又系爭林 地係於100年2月22日經公告為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後全面 禁止砍伐,此有公告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290頁),堪以認定。 原告僅主張其有於106年12月31日系爭造林租約到期前在系 爭林地造林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2、294、300頁),然並 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係於系爭林地全面禁伐前或後進行造林 ,無從判斷其造林時點是否合乎系爭造林租約之規範,惟衡 諸一般社會常情,既無證據證明原告造林時點不合乎系爭造 林租約之規範,自應認原告係於合乎系爭造林租約規範之時 點內進行造林。準此,原告在契約存續期間內,本於系爭造 林租約之約定而為造林義務之履行,其所造林木因附合於系 爭林地而為其重要成分,而由被告農業部宜蘭分署依照民法 第811條之規定取得所有權,即係原告履行系爭造林租約義 務之當然結果。原告本於系爭造林租約之約定履行其契約義 務,既無受損害可言,被告農業部宜蘭分署本於系爭造林租 約之約定,取得原告所造林木之所有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而系爭造林租約嗣後雖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合法申請續租獲 准而於10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合法終止,業如前述,然 契約終止僅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告及被告農業部宜蘭分 署業已履行之義務及已取得之權利均不生影響,是被告農業 部宜蘭分署本於系爭造林租約所取得原告所造林木之所有權 ,自不因系爭造林租約之終止而受影響。又系爭林地因接管 前占用不符移交接管原則,經被告農業部宜蘭分署於98年6 月6日以羅政字第0981210828號函,將系爭林地移還管理予 被告財產署北區分署,並於105年9月1日辦竣登記,有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經管國有林地移交林務機關接管計畫、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8年6月6日羅政字第0981 210828號函、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日新北汐地 登字第105380249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9頁) ,堪以認定。則被告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05年9月1日登記為 系爭林地之所有權人時,併同取得原已由被告農業部宜蘭分 署所取得之林木所有權,所受利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 未造成原告之損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至105年9月1日 後至106年12月31日系爭造林租約租期屆滿前,原告是否有 在系爭林地上另為造林,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屬有疑。又 縱認於此期間內原告尚有在系爭林地另為造林,亦係原告本 於系爭造林租約之約定履行其契約義務,對原告而言並無受 損害可言。且系爭造林租約既約定以系爭林地為原告履行造 林義務之地點,則於系爭林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財產署 北區分署後,即類似民法第269條所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 人為給付」之情況,原告在系爭林地繼續造林,仍係履行其 依系爭造林租約所負擔之契約義務,而被告財產署北區分署 因承受系爭林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取 得該部分林木之所有權,同係本於系爭造林租約之約定意旨 ,自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準此,原告無由主張因民法第81 1條之規定受有損害,而依同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財產署北區分署償還系爭林地林木之價額。 3、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財產 署北區分署給付106萬2,63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造林租約第11條之約定、補償收 回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農業部宜蘭分署給 付106萬2,630元;備位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財 產署北區分署給付106萬2,63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09

TPDV-113-訴-135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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