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凱江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順國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蕭盛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2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凱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順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凱江、黃順國、謝友維(由本院另行審結)等3人為向楊智
翔討債,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
19日晚間11時49分許,由黃順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搭載魏凱江、謝友維一同前往楊智翔當時所在之桃
園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待3人抵達後,謝友維停留
在前開租賃小客車內等候接應,魏凱江、黃順國則逕自進入
前開屋內,魏凱江即以預先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握
把(下稱本案手槍),黃順國則以屋內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甩棍(下稱本案甩棍),共同擊打楊智翔之頭部,並對楊智
翔恫稱:「若不跟我們走,就要對你開槍」等語,以此強暴
方式妨礙楊智翔意思決定及身體活動之自由,並致楊智翔頭
部受有多處傷害。嗣楊智翔趁隙脫逃求救,魏凱江、黃順國
、謝友維等3人未能將楊智翔帶離,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
逮捕魏凱江、黃順國、謝友維等3人,經渠等同意搜索後,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魏凱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6年間
之不詳時間,自其已歿伯父魏國山住處,取得本案手槍,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下稱本案子彈)後,將之藏放
在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住處,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
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
三、案經楊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魏凱江、黃順國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凱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0至212頁;本院卷一第223頁
、卷二第23頁);被告黃順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至56頁、第212頁;本院卷
一第84至85頁、卷二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翔所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5至89頁、第275至277頁),並有
告訴人指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
含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扣
押物照片、黃順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楊智
翔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刑鑑
字第111006149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1頁、第97頁、第107
至119頁、第123至151頁、第259至262頁)等件在卷可稽,
復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關於本案手槍及子彈之來源乙節,辯
護人為被告魏凱江辯護稱:係綽號「小北」之人委託被告魏
凱江去收帳時所給予,因偵查時,沒有想把「小北」供出來
,所以才說是從已歿伯父魏國山處取得等語(見本院原訴字
卷一第223頁)。然被告魏凱江於警詢時即供稱:本案手槍、
子彈是我伯父魏國山留下的,但是他約5年前已經過世了,
他過世後,我在家中找東西發現的,我就偷把該槍枝藏起來
為自己所用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且被告魏凱江於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見本院原訴字卷一
第223頁、卷二第23頁),是認本案手槍及子彈應係被告魏凱
江於106年間,從其已歿伯父魏國山住處取得。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如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
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亦即出於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等,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不
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2人以
上開現實之脅迫、恐嚇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等恐嚇
行為,應屬強制罪之手段。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2、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魏凱江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魏凱江自111年5月19日前之某日取得
本案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時起至111年5月19日遭警查獲
之行為,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
罪。
(二)共犯: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各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3、被告魏凱江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4、另被告魏凱江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被告魏凱江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查,被告魏凱江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請考量被告魏
凱江年齡尚輕,且知所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然查,被告魏凱江從其已歿之伯父魏國山於106年
間取得本案槍枝、子彈時起,至111年5月間為本案犯行遭查
獲為止,已逾4年,期間尚非短暫,況被告魏凱江更持以作
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之危害較重,
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
護人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向告訴人收取債
務,竟不思理性方式解決,以分持本案非制式手槍之握把、
本案甩棍,共同擊打告訴人之頭部至其頭部受有多處傷害,
並以對其恫稱「若不跟我們走,就要對你開槍」方式,妨礙
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及身體活動之自由,對於告訴人之自由、
身體法益侵害非輕,且使用本案手槍握把作為暴力手段,對
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亦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又被
告魏凱江無視法之嚴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亦不應寬貸。惟念及被告
2人終能坦承犯行,並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卷二第51
至52頁),尚知悔悟。復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
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
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魏
凱江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經鑑定結果為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
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告魏凱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完
畢而不具子彈之形式,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魏凱江、黃順
國所有,為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魏凱江、黃
順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經考量上開物品具
有促進、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作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黃順國於案發現場取
得,既非屬其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19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61498號鑑定書【鑑定手槍、子彈】(見偵卷第259至262頁) 2 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 3 甩棍1支 4 SAMSUNG紫色手機1支(魏凱江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11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9頁) 5 IPHONE 10黑色手機1支(黃順國所有,門號:0000000000、螢幕有裂痕)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11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7頁)
TYDM-111-原訴-134-20241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