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錫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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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1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郭耀鋌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1 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耀鋌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耀鋌略以:我請求交保,我 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等語。聲請人即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略以:本案審理程序已告一段落,請求給被告交 保,讓他可以早點出去賺錢,賠償告訴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 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 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 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雖認被告原羈 押之原因仍存在,然考量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並於11 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 輔以其他手段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 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後,准被 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尚未確定, 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2 人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 逃之誘因,爰諭知限制被告應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聲-3691-20241105-1

原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孫百辰 被 告 王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YDM-113-原交附民-5-202411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TMAWAT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TMAWATI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 實 一、FATMAWATI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銀行帳戶內,並提領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 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借 用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尚無證據可證明FATMAWATI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三人以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前之不詳時點,向不知情 之GEA DWI ARISCA(GEA DWI ARISCA所涉詐欺等犯嫌,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38號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申辦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以不詳之方式,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本案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DWI NADINDA WIJAYANTI(暱稱「阿卡」)之成年男子,於112 年10月16日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WHAT'S APP向AGO GUSTI PURWANGGA佯稱:可為其女友找尋工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2月8日1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 至本案帳戶內,復FATMAWATI指示不知情之GEA DWI ARISCA 於12年12月8日19時56分,提領前開款項,並將款項全數轉 匯至FATMAWATI指定之不詳海外帳戶,以此層轉方式,使該 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GO GUSTI PURWANGGA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GO GUSTI PURWANGGA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FATMAWATI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GEA DWI ARISCA借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 之用,並指示GEA DWI ARISCA先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AGO GUSTI PURWANGGA匯入8,000元後,再轉匯至被告指定之不詳 海外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在印尼的好友Fitri說需要錢,Fitri的朋友說可以 幫忙匯款,但我在臺灣沒有申辦帳戶,我才會向GEA DWI AR ISCA借用本案帳戶,又Fitri在印尼沒有申辦帳戶,我在印 尼的親戚與Fitri住在附近,所以我才請GEA DWI ARISCA自 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再轉匯至我在印尼的親戚之帳戶,我在 印尼的親戚再把錢轉交給Fitri等語(本院卷第33至35頁)。 經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於112 年12月8日19時56分許匯款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由GEA DWI ARISCA先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匯入8,000元後,再轉 匯至被告指定之不詳海外帳戶等情,業據證人GEA DWI ARIS CA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38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73 至76、29至3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帳號存簿封面、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WHAT'S APP之對話 紀錄、通話紀錄、合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合作金庫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13至17、33至36、39至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為何你朋友的朋友不直接把錢匯 到印尼?)我不認識我朋友的朋友,我不知道原因,我只認識 印尼的朋友,我朋友的朋友也是印尼人。」、「(問:你這 次怎們將郵局帳戶跟在印尼的朋友講?)用WHAT'S APP傳訊息 ,訊息我現在找不到。」等語(偵卷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稱:「(問:被告於偵查中稱朋友說需要臺灣的銀行帳戶 ,因為要匯錢,那位朋友在印尼等語,被告所述的那位朋友 的真實姓名為何?)Fitri,他是我的好友,不是我的親戚。 」、「(問:Fitri要匯款的用途為何?)我不知道。」、「( 問:你既然不知道Fitri的匯款用途,為何要向GEA DWI ARI SCA借用帳戶,並請GEA DWI ARISCA自帳戶內提領款項,轉 匯款到印尼的帳戶?)因為Fitri說他需要錢,有Fitri的朋 友要幫忙匯款,但是他沒有匯款的軟體,所以我才會向GEA DWI ARISCA借用帳戶。」、「(問:依你所述,你知道Fitri 的朋友的真實姓名為何嗎?)不知道。」、「(問:依你所述 ,既然是Fitri向被告說他需要錢,且需要臺灣的銀行帳戶 ,為何後來被告請GEA DWI ARISCA自帳戶內提款8,000元後 ,將該8,000元匯到被告的親戚帳戶內?被告答因為Fitri沒 有印尼的帳戶,我這個親戚跟Fitri住在附近,所以匯到親 戚帳戶,再轉交給Fitri。」、「(問:你有無跟Fitri的對 話紀錄?)沒有。」、「(問:你有無跟你的親戚的對話紀錄 ?)已經刪除了,因為時間已久。」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 ),是依被告前開所述係其在印尼的朋友Fitri需要用錢,Fi tri的印尼籍朋友可以在臺灣匯錢給Fitri,故Fitri向被告 借用帳戶,被告則向不知情GEA DWI ARISCA借用本案帳戶後 ,由Fitri的印尼籍朋友匯款8,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指示 GEA DWI ARISCA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再轉匯至被告在 印尼的親戚之帳戶,該印尼的親戚再轉交給Fitri。然依被 告所辯,Fitri的印尼籍朋友既欲匯款給Fitri,Fitri的印 尼籍朋友自可直接匯款給Fitri或Fitri指定之帳戶即可,何 須透過被告向GEA DWI ARISCA借用本案帳戶,再由GEA DWI ARISCA提領款項,再轉匯至被告在印尼親戚之帳戶,該印尼 的親戚再轉交給Fitri,實無必要以如此迂迴層轉方式為之 。況依被告所述可知,其不知悉Fitri要求匯款之用途為何 ,亦不知悉Fitri的印尼籍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 式,更無法提出被告與Fitri、印尼的親戚之相關對話紀錄 ,是被告所稱Fitri、在印尼的親戚是否確有其人存在,已 屬可疑。縱依被告辯稱確有Fitri、在印尼的親戚存在乙節 為真,除被告片面之陳述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Fitri有向 被告借用帳戶、被告指示GEA DWI ARISCA將本案款項轉匯不 詳海外帳戶此係被告在印尼的親戚之帳戶,被告亦未提出可 資證明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是被告前開辯稱,應係脫 免自己刑事罪責之幽靈抗辯,自難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是在臉書上 找到DWI NADINDA WIJAYANTI(暱稱阿卡),被告是否認識 該人?)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供稱其不 認識在臉書上詐欺告訴人之DWI NADINDA WIJAYANTI(暱稱 阿卡)之人,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可認被告知悉本案犯 行之詐欺正犯人數達三人以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 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且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 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 ,同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另其宣告刑之下限依修正前 之規定為「2月」,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則為「6月」,經 新舊法比較後,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且指示不知情之GEA DWI ARISCA轉 出詐欺款項,參與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因此得以 遂行其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 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其財產法益受到損 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本院卷第36頁)、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 8,000元,核屬洗錢財物,且未扣案,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 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問:被告提供GEA DWI ARISCA的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有 無獲得報酬?)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被告 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 ,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 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金訴-1124-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靖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海賊王一番賞公仔壹隻、鬼滅之刃一番賞公仔參隻、一 番賞公仔伍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8日上午8時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 三隻熊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廖子翔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台上 方所有之海賊王一番賞公仔1隻、鬼滅之刃一番賞公仔3隻並 得手;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9時23分許在上 址,寫字條向廖子翔恫以:「一旦警方找上我後果你就得承 擔,我保證你生意都不用做了」等文字(下稱本案字條),使 廖子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郭靖國再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9月30日上午5時45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分別竊取 江文淵、張俊學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台上方所有之一番賞公仔 2隻、3隻,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郭靖國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0月9日上午5時20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前陳素卿住處,持鑰匙竊取陳素 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廖子翔、江文淵、張俊學及 陳素卿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四、案經廖子翔、陳素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郭靖國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0頁),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廖子翔、被害人江文淵、被害人張俊學、告訴 人陳素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5至47、69至71、83至8 5、97至100頁),並有本案字條、監視器錄影畫面、GOOGLE 地圖擷取圖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廖子翔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江文淵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張俊學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陳素卿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3、55至63、6 5至67、75至76、89、79至81、93至95、105至106、109至11 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分別所為竊取公仔、本案機車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 以本案字條恐嚇告訴人廖子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行為、1次恐嚇危安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 其行竊後,竟以加害安全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廖子翔,致其心 生畏懼,且迄未與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失,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 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 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最終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 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 事實欄一、恐嚇危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事實欄一、 竊取公仔4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事實欄二、竊取公仔 5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事實欄三、竊取本案機車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或追徵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竊取海賊王一番 賞公仔1隻、鬼滅之刃一番賞公仔3隻,及事實欄二、竊取一 番賞公仔共5隻,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記得 有一個4隻我有直接還給台主,沒有丟掉,但我在警局說我 丟掉,是我沒有老實說,但我其實有還給我留字條的被害人 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確已將事實欄一、竊取海賊王一番賞公仔1隻、鬼滅之 刃一番賞公仔3隻返還給告訴人廖子翔,是被告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㈡次查被告就事實欄三、竊取本案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素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103頁),揆諸 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易-1227-20241104-1

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豪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世豪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未劃分向標線永 泰街由永康三街往中山東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3 5分許,駛至中山東路1段與永泰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右轉彎車應暫停讓左側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亦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孫百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自左側沿中山東路1段由普義路往溪州街方向直行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孫百辰再失控左偏撞擊左側陸 橋下空地處由陳昱伯停放之營業小客車而發生連環車禍,孫 百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額頭3公分撕裂傷、 臉部擦挫傷、雙手擦傷、雙小腿擦傷、右踝韌帶扭傷、左臉 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及左眼眶瘀斑及血腫等傷害(下合稱本 案傷害)。 二、案經孫百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王世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1頁),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孫百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04卷〈下稱偵卷)第21、23至24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83卷〈下稱調院 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告訴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告訴人之三軍總醫 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駕籍資料、A車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告訴人駕籍資料、B車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案外人陳昱伯駕籍資 料、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張及車損照 片22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0日桃 交鑑字第1120010523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5、37 、39、47、49、51、53、55、57、59至63、67至79、81至82 頁,調院偵卷第13至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41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結果,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 全數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 對於本案事故亦有過失,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2年12月20日桃交鑑字第1120010523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調院偵卷第13至18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素行,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原交易-18-2024110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山 具 保 人 張靜雯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5020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靜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張文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命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由 具保人張靜雯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  ㈡嗣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8月1日行準備程序,惟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復於113年10月28日 行調查程序,該日庭期並合法通知具保人,請其督促或偕同 被告到庭,被告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刑事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8月5 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35271號函暨拘票、報告書、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附卷可查。  ㈢綜上所述,被告顯已逃匿,依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1

TYDM-111-原訴-167-20241101-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NGO QUANG THU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39號、第24658號、第32618號、第34178號、第3417 9號、第34180號、第34963號、第35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O QUANG THUONG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NGO QUANG THUONG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NGO QUANG THUONG之聲請意旨:希望可以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我想要回越南探親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NGO QUANG THUONG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偵 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13 年3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桃園地檢113年4 月8日桃檢秀列113偵16439字第1139040856號函、通知限制 出境、出海管制表在卷可查(桃園地檢113年度限出字第32號 卷);且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 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6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以工作為由來臺之外籍人士,與我 國之連結性較小,又因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衡以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本案成立犯罪,自難 期待被告有面對本案刑責之心,則其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 即相對提升,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審 酌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 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 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  ㈢綜上所述,衡量被告本案犯行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 、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項 因素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113年7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㈣又被告對於本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如前述聲請意 旨所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因起訴後繫 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算入審判中之期間,是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命令之效力 ,雖於繫屬後尚存,惟應算入審判中期間,是本案審理中限 制出境、出海之起算時點,應仍自本案繫屬時起算,爰裁定 被告自113年7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此敘明。  ㈤至於聲請人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惟被告尚有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業已 認定如前述,再衡諸聲請人涉案罪質之輕重、出境之必要性 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日後司法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可能 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制出境已係限制聲請人 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1

TYDM-113-金訴-1093-20241101-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蔚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蔚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邢蔚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就本 案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緝卷第13頁)、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 段、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06號   被   告 邢蔚燦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蔚燦於民國112年9月1日晚間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1059巷往南, 行駛至福國街7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 。適藍卉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國 街77巷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藍卉昀受有膝部、腕部、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藍卉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蔚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藍卉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 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1295-20241030-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3號 原 告 藍卉昀 被 告 邢蔚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9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附民-143-20241030-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富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3717號、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富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高 富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 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 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犯有 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50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17 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   被   告 高富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富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 13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敏盛醫院附近,以 吸食電子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11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通知到所採尿,始悉上情 。另㈡於113年4月上旬,在桃園市桃園區借介壽路友人住處內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通知到所 採尿,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富原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犯罪事實㈠,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附卷可證。犯罪事實㈡,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存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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