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TMAWAT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TMAWATI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 實
一、FATMAWATI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銀行帳戶內,並提領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
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借
用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尚無證據可證明FATMAWATI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三人以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前之不詳時點,向不知情
之GEA DWI ARISCA(GEA DWI ARISCA所涉詐欺等犯嫌,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38號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申辦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以不詳之方式,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本案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DWI NADINDA WIJAYANTI(暱稱「阿卡」)之成年男子,於112
年10月16日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WHAT'S APP向AGO GUSTI
PURWANGGA佯稱:可為其女友找尋工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2月8日1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
至本案帳戶內,復FATMAWATI指示不知情之GEA DWI ARISCA
於12年12月8日19時56分,提領前開款項,並將款項全數轉
匯至FATMAWATI指定之不詳海外帳戶,以此層轉方式,使該
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GO GUSTI PURWANGGA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GO GUSTI PURWANGGA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FATMAWATI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GEA DWI ARISCA借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
之用,並指示GEA DWI ARISCA先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AGO
GUSTI PURWANGGA匯入8,000元後,再轉匯至被告指定之不詳
海外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在印尼的好友Fitri說需要錢,Fitri的朋友說可以
幫忙匯款,但我在臺灣沒有申辦帳戶,我才會向GEA DWI AR
ISCA借用本案帳戶,又Fitri在印尼沒有申辦帳戶,我在印
尼的親戚與Fitri住在附近,所以我才請GEA DWI ARISCA自
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再轉匯至我在印尼的親戚之帳戶,我在
印尼的親戚再把錢轉交給Fitri等語(本院卷第33至35頁)。
經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於112
年12月8日19時56分許匯款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由GEA
DWI ARISCA先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匯入8,000元後,再轉
匯至被告指定之不詳海外帳戶等情,業據證人GEA DWI ARIS
CA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38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73
至76、29至3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帳號存簿封面、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WHAT'S APP之對話
紀錄、通話紀錄、合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合作金庫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13至17、33至36、39至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為何你朋友的朋友不直接把錢匯
到印尼?)我不認識我朋友的朋友,我不知道原因,我只認識
印尼的朋友,我朋友的朋友也是印尼人。」、「(問:你這
次怎們將郵局帳戶跟在印尼的朋友講?)用WHAT'S APP傳訊息
,訊息我現在找不到。」等語(偵卷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稱:「(問:被告於偵查中稱朋友說需要臺灣的銀行帳戶
,因為要匯錢,那位朋友在印尼等語,被告所述的那位朋友
的真實姓名為何?)Fitri,他是我的好友,不是我的親戚。
」、「(問:Fitri要匯款的用途為何?)我不知道。」、「(
問:你既然不知道Fitri的匯款用途,為何要向GEA DWI ARI
SCA借用帳戶,並請GEA DWI ARISCA自帳戶內提領款項,轉
匯款到印尼的帳戶?)因為Fitri說他需要錢,有Fitri的朋
友要幫忙匯款,但是他沒有匯款的軟體,所以我才會向GEA
DWI ARISCA借用帳戶。」、「(問:依你所述,你知道Fitri
的朋友的真實姓名為何嗎?)不知道。」、「(問:依你所述
,既然是Fitri向被告說他需要錢,且需要臺灣的銀行帳戶
,為何後來被告請GEA DWI ARISCA自帳戶內提款8,000元後
,將該8,000元匯到被告的親戚帳戶內?被告答因為Fitri沒
有印尼的帳戶,我這個親戚跟Fitri住在附近,所以匯到親
戚帳戶,再轉交給Fitri。」、「(問:你有無跟Fitri的對
話紀錄?)沒有。」、「(問:你有無跟你的親戚的對話紀錄
?)已經刪除了,因為時間已久。」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
),是依被告前開所述係其在印尼的朋友Fitri需要用錢,Fi
tri的印尼籍朋友可以在臺灣匯錢給Fitri,故Fitri向被告
借用帳戶,被告則向不知情GEA DWI ARISCA借用本案帳戶後
,由Fitri的印尼籍朋友匯款8,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指示
GEA DWI ARISCA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再轉匯至被告在
印尼的親戚之帳戶,該印尼的親戚再轉交給Fitri。然依被
告所辯,Fitri的印尼籍朋友既欲匯款給Fitri,Fitri的印
尼籍朋友自可直接匯款給Fitri或Fitri指定之帳戶即可,何
須透過被告向GEA DWI ARISCA借用本案帳戶,再由GEA DWI
ARISCA提領款項,再轉匯至被告在印尼親戚之帳戶,該印尼
的親戚再轉交給Fitri,實無必要以如此迂迴層轉方式為之
。況依被告所述可知,其不知悉Fitri要求匯款之用途為何
,亦不知悉Fitri的印尼籍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
式,更無法提出被告與Fitri、印尼的親戚之相關對話紀錄
,是被告所稱Fitri、在印尼的親戚是否確有其人存在,已
屬可疑。縱依被告辯稱確有Fitri、在印尼的親戚存在乙節
為真,除被告片面之陳述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Fitri有向
被告借用帳戶、被告指示GEA DWI ARISCA將本案款項轉匯不
詳海外帳戶此係被告在印尼的親戚之帳戶,被告亦未提出可
資證明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是被告前開辯稱,應係脫
免自己刑事罪責之幽靈抗辯,自難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是在臉書上
找到DWI NADINDA WIJAYANTI(暱稱阿卡),被告是否認識
該人?)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供稱其不
認識在臉書上詐欺告訴人之DWI NADINDA WIJAYANTI(暱稱
阿卡)之人,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可認被告知悉本案犯
行之詐欺正犯人數達三人以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
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且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
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
,同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另其宣告刑之下限依修正前
之規定為「2月」,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則為「6月」,經
新舊法比較後,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且指示不知情之GEA DWI ARISCA轉
出詐欺款項,參與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因此得以
遂行其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
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其財產法益受到損
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本院卷第36頁)、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
8,000元,核屬洗錢財物,且未扣案,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
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問:被告提供GEA DWI ARISCA的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有
無獲得報酬?)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被告
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
,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
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金訴-1124-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