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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淳 選任辯護人 邱叙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顯淳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顯淳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款及提款工具,並藉此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他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4月3日 某時許,向告訴人曾子芸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 等語,致告訴人曾子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0 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因告訴人曾子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 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 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 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子芸於警 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戴 俊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個人基本 資料查無「吳昕良」之個人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2日儲字第1130020295號函及所附郵政晶片卡即 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電話錄音檔光碟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顯示被告於112年5月28日打電 話向郵局掛失提款卡,並經郵局客服告知本案帳戶於112年5 月26日有款項存入,且當日隨即提領,餘額9元,被告未詢 問此不明款項從何而來,亦不否認有提領款項,僅稱「明白 明白」等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親自申設,並曾經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供男友吳忻良使用,惟堅詞否認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吸毒又沒有按時吃精神科的藥 ,我被丟包那天身上什麼東西都沒有,吳忻良會拿我的卡去 領身心障礙補助、玩星辰贏的錢,我卡片就放在包包裡面, 吳忻良需要的時候就自己去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否認交付事實,112年5月26日被告已被丟包在路上, 且有吸食毒品,且被告雖然過去有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 吳忻良,但是是因為遭吳忻良討用房租及玩線上遊戲需要, 起訴書以無法核實被告係將提款卡借給「吳昕良」而認被告 係空言否認,然依卷存證據,且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能力 尚低,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係將名字部首記錯,被告其餘所述 均與法院調查結果相符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親自申設,並於112年5月26日10時1分許 ,遭詐騙集團所掌控,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以上 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0,000元至 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第 17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又 被告雖自承曾經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住在礁溪四城 之男友「吳昕良」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本院 卷第285頁至第288頁),然尚無從以此即逕行推論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又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 ,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 ,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 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騙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 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 ,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 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 亦不乏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騙集團利用進行轉帳、匯款 、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等行為之人,因此,仍應審究被告行為 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 狀,予以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或行為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犯罪之用。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或提領款項者 因受騙所交付之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 帳戶之犯罪故意。倘有事實足認提供行為人顯有可能係遭詐 騙所致,或其行為已然逸脫最初之用意,此時,復無明確事 證足以確信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 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 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檢察官以證人戴俊政於偵查中之證稱已與被告分手一年,從 來沒有跟被告一起去申請補發本案帳戶提款卡,拿取被告身 分證、重大傷病卡、愛心卡等證件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第 50頁),及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無「 吳昕良」之個人基本資料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而認被告係交付予 其他人而非戴俊政、「吳昕良」2人。然本案帳戶確實遭詐 騙集團所掌控乙節,為不爭之事實,自不能期待證人戴俊政 自陷於罪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未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 信性,是其證明力本屬薄弱。又檢察官依照戶役政系統雖查 無「吳昕良」之年籍資料,然本院依照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特 徵職權調查,確實查得一名為「吳忻良」,71年次、住在宜 蘭縣○○鄉○○00○0號(即四城地區)之男子,該名男子有諸多 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前科,且前於111年間曾因提供自行 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判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紀錄等情,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列表、本院1 12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48、477號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2號簡易判決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 4頁、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5頁至第265頁), 此外,被告於112年5月26日20時54分許因在礁溪四城地區行 止異常,而為當地民眾報案,有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 遭當時的男友「吳昕良」(71年次,住礁溪四城)擅自取走並 提供予他人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即非全無 所據。 (四)檢察官雖又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儲字第 1130020295號函及所附郵政晶片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電話錄音檔光碟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 驗筆錄(見偵卷第59頁至第64頁、69頁至第73頁),認被告 於112年5月24日申請本帳戶舊卡遺失並補發金融卡後,告訴 人曾子芸即於112年5月26日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且旋於 同日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後被告旋於112年5月28日打 電話向郵局掛失提款卡,並經郵局客服告知本案帳戶於112 年5月26日有款項存入,且當日隨即提領,餘額9元,被告未 詢問此不明款項從何而來,亦不否認有提領款項,僅稱「明 白明白」等節,而認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惟被告於112年5月22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 分院看診時,即呈現情緒不穩定、胡言亂語之症狀,112年5 月26日20時54分許,即因行止異常,在礁溪四城地區裸足行 走,遭民眾報案請求派警到場處理,嗣後警方遂於同日23時 53分許由救護人員送往員山榮民醫院強制就醫,先後入住台 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科急性病房、蘇澳分院急性病房 ,住院期間尿液篩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12年12月11 日出院安置於淡水友愛關懷協會迄今,被告於住院期間心理 衡鑑顯示為邊緣智商到輕度智能障礙程度等情,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蘇澳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入住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113年9月23日警礁偵字第1130017732號函暨所 附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9頁至第 80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8頁),實 難以期待被告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 ,而精神科病房於入住期間病患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此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檢察官所提出112年5月28日本案帳 戶儲金簿、金融卡掛失通聯,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 時有吸毒,且有思覺失調,判斷力薄弱、沒有吃藥意識會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稱該通電話係被告妹妹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均非 全然無據。是無從以上開不能證明確實為被告所撥打之掛失 電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看到車手的新聞等語(見 本院卷第288頁),遽論被告確實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 (五)更有甚者,一般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者,常係為供販 賣帳戶而於販賣前始特地申請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 用,嗣為販賣帳戶始臨時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設定語音 轉帳,此乃因犯罪人已預見其等出賣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 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故通常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 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活過度不便。然查本案帳戶為被告 平日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所使用,且除1月係18日匯入外,其 餘均是在每月月底匯入5,065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63頁),可知本案郵局帳戶確係被告長期用 以領取政府補助款項之帳戶。且112年5月28日帳戶掛失後, 身心障礙補助仍於該月月底匯入,倘被告果有如公訴意旨所 指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有意容任該 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被告當會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前,即 先行將上開補助款之入款帳戶從本案帳戶申請變更為其他帳 戶,以避免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藉機 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各項補助款,反造成被告本身之不利益 ,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之人多為交付未領有任何補助款之帳戶 之情形有所不同,故依上開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有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難謂被告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六)證人吳瑩屏於113年8月23日為警查訪時,雖稱112年5月間僅 自己及女兒居住於宜蘭縣○○鄉○○00○0號,不認識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然經本院職權調查被告所述同居男友 吳忻良之戶籍、案件資料,吳忻良確實設籍於該處,且於11 2年5月1日21時許,在宜蘭縣○○鄉○○00○0號施用海洛因1次, 嗣後於翌日(即2日)在該址為警查獲海洛因1包、針筒35支、 提撥管1支、殘渣袋1包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 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等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227頁至第229頁),是證人吳 瑩屏上開證詞非屬無疑,要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ILDM-113-訴-617-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君 選任辯護人 游璧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7號;移 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怡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及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 點,將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所示價格,販 賣及轉讓予附表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7時30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居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 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2批、電子磅秤1臺、智慧 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藥鏟1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怡君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共6罪)、3年(共 2罪),另犯轉讓禁藥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9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 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 持有之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 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 之問題。又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 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 ,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 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情節, 與其前案施用毒品之情節略有不同,故難認科以最低本刑並 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各次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7、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許佑維,並因而查獲,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7 月29日基檢嘉業113偵5432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基隆市警 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嫌疑人及證人指認情形一覽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99至204頁),故就附表編號7至8所示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⒋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少,販賣對 象亦僅2人,且被告具有心臟瓣膜疾病及脊椎問題,為求養 育未成年子女及年邁奶奶始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應有 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次數共計8次,其販賣次數已非少,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被告前曾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5罪、1年10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最 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均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 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20頁),是被告 前曾因相同類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其理應知 悉此情,竟仍不知悔改而又犯相同類型案件,足見被告仍未 自前案中習得教訓而遠離毒品,其犯行以難謂有何特別值得 憫恕之處。況被告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得量處之最輕法定刑度已 大幅降低,故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僅有期徒刑2月(但不得易科罰金),其刑度非重,自 無縱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 ,均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 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 甚少,販賣對象亦僅2人此重大因子並未審酌。且被告具有 心臟瓣膜疾病及脊椎問題,為求養育未成年子女及年邁奶奶 始鋌而走險,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另被告前夫現於監獄執 行中,倘若量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將無法照顧其未成年子 女,則被告應具有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請鈞院撤銷 原判決刑之部分並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依法 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各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禁藥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所為亦足助長毒 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而染上吸毒者為索得吸毒之 資金,甚至涉險而為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後續衍生之治 安問題更係社會安寧之重大隱憂,殊非可取。衡之被告就本 案全部犯行皆已直認無訛,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易、轉讓毒品之數量、自述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獨居,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與奶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附表編 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3年(附表編號7、8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年(轉讓禁藥犯行)。並考量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經核其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並 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至被告雖主張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數量僅2公克,販賣對象僅2人,情節非嚴重等語, 然被告並非初次販賣毒品遭查獲,其於前案販賣毒品犯行遭 查獲後仍持續販賣,是其所為顯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況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8次、轉讓禁藥1次,故被告之犯 罪次數亦非少,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則 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林怡君販賣毒品犯罪時地一覽表 編號 被告 販賣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 1 林怡君 吳文志 112年10月2日15時5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山下路邊某處 0.3-0.4公克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2 林怡君 吳文志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日51分許 同上 0.3-0.4公克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3 林怡君 吳文志 112年11月8日18時8分許 同上 0.3-0.4公克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4 林怡君 陸美花 112年10月19日16時32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後方 0.2公克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5 林怡君 陸美花 112年10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 同上 0.2公克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6 林怡君 陸美花 112年10月26日21時9分許 同上 0.1-0.2公克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7 林怡君 陸美花 112年10月28日18時12分許 同上 0.1-0.2公克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8 林怡君 陸美花 112年11月3日23時9分許 同上 0.1-0.2公克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9 林怡君 陸美花 112年12月6日15時許 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不詳數量 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

2025-01-23

TPHM-113-上訴-6036-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羅玟雯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辰、羅玟雯均無罪。 扣案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共壹佰伍拾陸包,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彥辰及被告羅玟雯均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渠等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蕾娜」散布販毒訊息,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112年7月25日間某時,執 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以佯裝購毒者與聯繫,雙方約定以每包 新臺幣140元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咖啡包300包之事宜,被告賴彥辰及被告羅玟雯再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取得咖啡包300 包後,另於112年7月26日12時50分許,由被告賴彥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羅玟雯前往臺北市信 義區信安街15巷某處,欲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 被告賴彥辰及被告羅玟雯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掺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156包及手機2支,始悉前情。因認被告賴彥辰、羅玟雯 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 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賴彥辰之供 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職務報告、扣案之掺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6 包及被告2人手機各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5650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彥辰坦承與購毒者約定好以每包140元之對價販 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00包,而於112年7月26日凌 晨某時前往新北市泰山區133精品汽車旅館取得毒品咖啡包   ,再於同日12時50分駕駛車輛搭載被告羅玟雯前往臺北市信 義區信安街15巷,欲將毒品咖啡包交付買家而收取價金,卻 遭警逮捕等情,惟辯稱:我沒有散布販毒訊息,是我朋友的 朋友李偉群在本案發生前2日突然以TELEGRAM聯繫我,說他 要拿毒品咖啡包300包,我原本沒有在賣,李偉群知道我有 施用,他問我可不可以幫他調調看,我想說可以賺一點錢就 說好吧幫他調。我平常買毒品的賣家即微信暱稱「林森酒行 」有跟我說如果有人要買毒品,可以跟他說或介紹給他,然 後說給我毒品咖啡包的底價是100至120元,多的我可以自己 抽,所以被抓那一天他叫我去泰山區133旅館拿毒品咖啡包3 50包,然後賣完就要回帳給他,因為他幫我墊錢,我就去拿 350包然後到北投沃克汽車旅館,我和羅玟雯有施用其中一 些,還剩下30包放後車廂,300包放在箱子裡放在副駕駛座 ,準備拿給李偉群,結果李偉群一上車我就被警察抓了   ,毒品扣到156包,我不知道為什麼會少那麼多,我確定副 駕駛座是300包沒錯等語(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偵卷第18 5至191頁)。被告賴彥辰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實際上並未於 網路上散播販毒訊息,係警方線民李偉群知悉被告賴彥辰有 施用毒品,主動詢問是否可以賣300包咖啡包,以大量而有 高額利益可圖為誘因,致原無犯意之被告賴彥辰萌生犯意   ;被告賴彥辰確定攜帶前往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至少有33 0包,但實際上僅扣到156包,李偉群、承辦員警涂博閔違反 貪汙治罪條例被移送而遭提起公訴,故本案警察查辦過程中 ,有許多不合常情之處,不無有陷害教唆之可能等語(本院 卷一第115至118頁)。而被告羅玟雯堅詞否認犯行,辯稱   :我知道賴彥辰去拿毒品咖啡包回來,我不知道數量,我不 知道他要拿去販賣等語(本院卷一第66、70頁),辯護人則辯 以:本案有陷害教唆之情形,且被告羅玟雯就被告賴彥辰販 賣毒品並無任何分工之行為,亦未參與販賣毒品之規劃或謀 議等語(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第139至141頁)。 五、經查: (一)被告賴彥辰與TELEGRAM暱稱「W」之李偉群聯繫後,說定以 每包14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00包給李 偉群,約定於112年7月26日中午許交付毒品咖啡包,嗣被告 賴彥辰於同日凌晨先至泰山區133旅館拿毒品咖啡包後,再 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而於同日12時50分遭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員警涂博閔、賴葉軒等人在臺北 市信義區信安街15巷逮捕,並扣得掺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6包及被 告賴彥辰手機1支等情,為被告賴彥辰所自承(偵卷第185至1 91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並有證人李偉群、涂博閔   、賴葉軒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至24頁,本院 卷一第204至222頁、第223至239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   565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7月1日北 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3734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59至63頁   、第103至117頁、第240至242頁,本院卷一第91頁)。另被 告羅玟雯有與被告賴彥辰一同前往泰山區133旅館拿毒品咖 啡包,並一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15巷,而遭員警逮捕   ,扣得羅玟雯手機1支等情,為被告羅玟雯所坦認,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件可參(偵卷第37頁、第67至71頁,本院卷一第70頁)。上開 事實,均首堪認定。又證人李偉群係臺北市政警察局信義分 局六張犁派出所員警涂博閔之線民,提供涂博閔情資,與涂 博閔配合抓販毒,亦據證人李偉群、涂博閔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本院卷一第205頁,本院卷二第11頁),證人李偉群於 本案員警逮捕被告賴彥辰、羅玟雯時在場,另涉嫌侵占被告 賴彥辰攜至現場之毒品咖啡包,員警涂博閔、線民李偉群因 此被移送違反貪汙治罪條例而遭起訴,亦有本院該案相關卷 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7至51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 定屬實。 (二)按「誘捕偵查」係指擔負犯罪取締工作之偵查機關本身或依 照偵查機關指示(如線民)者,誘發他人犯罪,於他人從事犯 罪行為之時,立即加以逮捕、追訴及處罰之偵查方法。在線 民依照員警指示誘使他人犯罪之情形,因誘餌線民是在員警 實力支配、指示和監控下誘使他人犯罪,員警對於線民是否 發動引誘行為(如是否對販毒者詢價)及引誘行為具體內容( 毒品交易種類、數量、交付方式)存在支配控制力,屬於警 方手足延伸,自屬國家誘捕偵查範疇。次按國家刑事追訴機 關之任務在於追訴已經發生之犯罪,而非製造人民犯罪,亦 非蓄意去挑唆人民犯罪後再予偵辦,這是國家追訴機關任務 之界線,即禁止自相矛盾之「國家禁反言」,此為法治國家 共同承認之員則。是在國家挑唆犯罪禁止之原則下,就誘捕 偵查的合法性,最高法院依據被誘捕之人原本有無犯罪故意   ,區分「犯意誘發型」與「機會提供型」的誘捕偵查。前者   ,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 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   ;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 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 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 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 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 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   ,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 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 於「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 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 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 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55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 意旨參照)。至於如何區分兩者,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 就行為人是否存有犯罪嫌疑(例如偵查機關是否已對行為人 之犯罪嫌疑展開調查,或是因該次誘捕行為才得知行為人之 犯罪嫌疑)、行為人是否已顯露其之犯罪傾向(例如行為人 是否有相關犯罪前科而為偵查機關所知悉)、誘捕偵查之方 式及強度,是否對行為人造成過當壓力而促使其犯罪(例如 誘餌的重覆性、時間久暫性、犯罪能否獲得鉅額利潤等)、 行為人最終之犯罪結果與誘捕偵查之範圍間是否相當(例如 實際查扣之違禁物是否超過原餌訂購之數量)、行為人依誘 捕約定完成犯罪之時地密接性等,予以綜合審酌判斷之(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據員警涂博閔之職務報告,就查獲過程認定係:被 告2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蕾娜」散布販毒訊 息,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112年7月25日間 某時,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而議定以 每包新臺幣14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300包等情,認本案係以合 法之釣魚方式進行誘捕偵查。惟證人即員警涂博閔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詳細內容我是聽李偉群轉述,李偉群跟我說賴彥 辰有在賣毒品咖啡包,我跟李偉群說你可以跟賴彥辰通話看 看,如果他願意賣毒品咖啡包給你,我們可以去抓賴彥辰。 都是李偉群與賴彥辰通話,我沒有在旁邊聽,我是聽李偉群 跟我講的,他們通話沒有文字,我有叫李偉群錄音,但我忘 記他有沒有交。職務報告有關「賴彥辰以『蕾娜』在網路散布 販毒訊息」等語是我寫的,是聽李偉群說賴彥辰有在賣,他 有說用「蕾娜」,沒有說廣告訊息是什麼,我依據過往經驗 寫出來。李偉群說他會叫200、300包,因為我跟李偉群說這 次要破獲大量毒品。我不知道李偉群和賴彥辰一開始聯繫是 誰主動,車上面交是李偉群和賴彥辰溝通聯繫等語(本院卷 一第204至206、210至211、220至221頁)。證人李偉群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賴彥辰用TELEGRAM跟我兜售毒品,我暱稱「 W」,當時我們有共同朋友介紹認識。我們用通訊軟體聯絡 過2、3次,在本案之前我有跟賴彥辰買過50包毒品咖啡包   ,本案逮捕前幾天,賴彥辰有詢問我有無需要,我說要看一 下,我跟涂博閔討論,涂博閔剛好有業績需求,就拜託我, 我就跟賴彥辰說要買,要大量,當時因為沒有(真的)要買的 意思,所以隨便講一個數。共同朋友是我高中同學,有在吸 毒,他說賴彥辰是他好朋友,有在「丟」,即販賣毒品意思   ,可以捧場一下,第一次跟賴彥辰見面是先談,賴彥辰沒有 帶東西,第二次見面有購買50包,是幫朋友買,大概是112 年5、6月間,我沒有保留對話。賴彥辰沒有用「蕾娜」在網 路上廣告兜售毒品,我沒有跟涂博閔說賴彥辰用「蕾娜」在 網路上廣告兜售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0至25頁)。基前證人 所述內容,被告賴彥辰並未用「蕾娜」暱稱在網路上向不特 定人兜售毒品,應可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彥辰原本已有 販毒之意,員警透過線民僅係製造機會以釣魚方式查獲,即 屬無據。 (四)本案偵查始末,依據證人李偉群前開證述,係透過同有吸毒 之友人處知悉被告賴彥辰在販毒,因此聯繫被告賴彥辰見面   ,先前已有購毒成功經驗,雙方已有接觸、彼此有初步信賴 認識,本案係賴彥辰主動洽詢是否有毒品需求,因員警涂博 閔有破獲大量毒品業績需求,在員警同意下,其方佯裝有購 毒需要,誘使被告賴彥辰攜毒前往現場,配合員警查獲。是 本案線民開始進行對被告賴彥辰之誘捕偵查,既為員警可得 支配控制,屬於國家之誘捕偵查,程序上自應先探究該誘捕 偵查是否合法。查:  1.據證人李偉群前開證述,其先前已有向被告賴彥辰購毒成功 經驗,被告賴彥辰本就有在販毒,此次亦為被告賴彥辰主動 詢問,非其挑唆犯意,惟此情遭被告賴彥辰否認,辯以其僅 有施毒、是李偉群主動敲他等語,已如前述。就此,觀諸被 告賴彥辰扣案手機內TELEGRAM軟體中「蕾娜」與暱稱「W」 之對話紀錄,雙方是從7月21日方有對話紀錄,斯時雙方所 討論者為本案毒品咖啡包交易之時間,並未看到在同年5、6 月之間有何毒品咖啡包買賣之協商對話或撥打電話之通話紀 錄,是證人李偉群所述先前已有過毒品交易並無佐證,並無 法認定被告賴彥辰本案前已有持續性販毒。再酌以證人李偉 群於配合員警誘捕偵辦之過程,有侵占查獲毒品之情形,業 據其於另案偵辦時坦承(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8頁),則本案 係證人李偉群為自己利益(查獲即可取得毒品),主動聯繫被 告賴彥辰表示要購買大量毒品咖啡包,積極創造查獲情事, 即非無此可能,則被告賴彥辰辯稱,其本無販毒之意,係因 證人李偉群主動探詢,又其毒品上游早先有告知可幫忙調毒 品轉售獲利,其因此受誘萌生犯意等語,即非無據。  2.再者,就最高法院上開所述標準(行為人是否存有犯罪嫌疑   、行為人是否已顯露其之犯罪傾向、誘捕偵查之方式及強度 是否對行為人造成過當壓力而促使其犯罪、行為人依誘捕約 定完成犯罪之時地密接性)進行檢視,結果如下:   (1)行為人是否存有犯罪嫌疑、行為人是否已顯露其之犯罪 傾向:   經本院交互詰問時,檢辯詢問員警涂博閔一開始如何鎖定被 告賴彥辰、如何決定是否偵辦,有無證據認定被告賴彥辰具 有犯罪意念,員警答以:因為李偉群和賴彥辰都是通話,無 法認定賴彥辰有販毒意圖,直到現場看到有疑似咖啡包;不 清楚李偉群怎麼鎖定被告賴彥辰,李偉群說賴彥辰有在賣毒 品咖啡包,就依李偉群說的資訊決定偵辦,看能否約得出來 (檢察官詢問員警:如何證明賴彥辰一開始就有販賣毒品咖 啡包的意圖跟目的?員警答:因為都是通話,無法證明,直 到現場看到有疑似咖啡包。本院審理時詢問員警:李偉群一 開始如何鎖定賴彥辰?員警答:我不清楚,李偉群跟我說他 現在有一條線可以試試看,他跟我說如果有的話你可以試試 看,約得出來就約。本院問:你如何知道賴彥辰以什麼方式 賣毒品?員警答:李偉群是說賴彥辰有在賣毒品咖啡包,他 說他們有通話可以交易。本院問:你如何認定你可以偵查賴 彥辰?員警答:以李偉群跟我講的話去偵查。見本院卷一第 204、213至214頁)。可知,本案員警涂博閔初始並不知悉被 告賴彥辰有無販毒嫌疑,僅因證人李偉群告知被告賴彥辰有 販毒,在未有任何證據支持之情形下,即指示線民誘捕,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標準,尚難認本案員警發動誘捕偵查為正當 合法。   (2)行為人最終之犯罪結果與誘捕偵查之範圍間是否相當:   本案因員警涂博閔業績需求因查獲大量毒品,證人李偉群於 是向被告賴彥辰訂購300包毒品咖啡包,總價4萬2000元,被 告賴彥辰手邊原無毒品,因貪圖高額利潤,於是向上游調貨 350包,除留存自己施用者外,其餘依約前往交易地交付, 現場查扣156包。是本案被告遭查獲時,並無持有本案之外 大量毒品之情,就此事實以觀,被告賴彥辰並非大量毒品之 持有者,販毒範圍並未超過教唆行為範圍。   (3)誘捕偵查之方式及強度是否對行為人造成過當壓力而促 使其犯罪:      本案被告賴彥辰與線民李偉群約定以每包140元之價格販售   ,總價4萬2000元,被告賴彥辰利潤每包約20元至30元,總 利潤約6000元至9000元,較之販賣毒品者可能涉犯之販賣毒 品罪之法定刑動輒有期徒刑7年以上相比,本案尚難認誘捕 偵查之方式強度有造成行為人過當心理壓力而誘使其犯罪。  3.綜上,員警於本案偵辦前並無根據認定被告具有犯罪嫌疑而 展開偵辦,純粹係聽聞線民舉報即同意誘捕,又線民與被告 賴彥辰接觸過程,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排除係線民為 自身利益而教唆原無販毒犯意之被告賴彥辰調貨,則依卷內 證據,本案並無法排除為線民「陷害教唆」之情形,因線民 為員警手足之延伸,屬可歸責於國家之違法誘捕偵查。 六、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就陷害教唆之法律效果及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應認本案員警利用線民實施之「犯意誘發型誘 捕偵查」或「陷害教唆」之辦案手法,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 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即扣得之毒品咖啡包156包、被告2人 手機暨內容,對於被告賴彥辰、羅玟雯犯罪事實之成立,無 證據能力。又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彥辰 、羅玟雯之證述),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2人有何共同販毒犯 行。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說服 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毒罪嫌,揆諸首開法條 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院就被告2 人自應為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七、沒收之說明: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 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 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 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 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 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扣案之咖啡包156包,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5650號鑑 定書存卷可參(偵卷第240至242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 上均殘留第三級毒品,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 毒品,屬違禁物,而一併沒收之。而本案被告2人被訴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固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提 起公訴時,於起訴書已載明聲請對上開違禁物為沒收之宣告   ,本諸訴訟經濟原則及沒收已非從刑而有獨立性質,本院自 應依法予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訴-579-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士誠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祥港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雪溱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1、17932、17933、17936、36217、42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戊○○、 丁○○於本院均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二第214-215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3、245、247、31頁 ),且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為相同之表示(見本 院卷二第214-21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刑」部分, 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貳、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  ㈠被告丙○○上訴(含辯護)意旨:  1.被告丙○○之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   ①被告丙○○於民國105年前往澳洲時接觸到毒品大麻,返台後 因投資失利被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 事發後被告丙○○不敢告訴家人自己遭詐騙,故生活壓力十 分龐大,失眠狀況嚴重,而在網路上搜尋「反詐騙」相關 資訊並加入群組後,被告丙○○發現群組内有毒品流通狀況 ,在自己精神及經濟壓力相當龐大之身心狀況下,接觸毒 品,又因毒品上游「林凱」表示得免費提供大麻,故被告 丙○○因失眠狀況嚴重,為獲取免費可吸食大麻之利益,一 時失慮犯下本件犯行。   ②被告丙○○自偵查中即配合警方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供警 方查緝,犯後態度良好。目前與家人同住,母親因患有B 型肝炎及肝硬化症狀需人照顧,因此被告丙○○與父親除輪 流照顧阿嬤外,尚需照顧母親,生活過得相當辛苦。被告 丙○○對於前開己身犯下之錯誤相當後悔,故主動刪除與毒 品上游「林凱」之聯繫方式,希望能遠離是非,並好好認 真工作,遭本案查獲前在餐飲業上班,在家人幫助下,被 告丙○○已將債務還清,生活步上正軌時即遭本案查獲。  2.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修正時增訂第3項「被告因供 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其刑。」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 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 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 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 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 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 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 之目的。」本案被告丙○○係因遭詐騙積欠大筆金額,生活及 經濟壓力大,而上游「林凱」知悉被告丙○○有龐大壓力,需 藉由大麻方得以睡眠,故告知被告丙○○得對其提供免費大麻 或大麻煙油。被告丙○○當時因失眠狀況相當嚴重,乃允諾「 林凱」而涉犯本件犯行,此有被告丙○○於原審113年3月25日 之審判筆錄所述:本身之前失眠問題非常嚴重,我會跟「林 凱」要求,有時候他會提供大麻或大麻煙油當作運輸報酬讓 我施用,我有分到過大麻,價值差不多1到2千元等語。其他 案件(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判決)亦認 因患有憂鬱症無法入眠,從電視或網路得知國外有人用大麻 醫治睡眠問題之訊息,故私運毒品大麻進入臺灣,希望用大 麻減輕痛苦及幫助入眠,堪認私運毒品大麻至我國境内顯係 為供己拖用,且數量非鉅,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規範之情形相合。原審判決未 審酌被告丙○○犯案動機乃係為獲免費大麻或大麻菸油,藉以 改善失眠問題方允諾「林凱」從事毒品運輸,逕認被告丙○○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恐有違誤。  3.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丙○○犯罪動機乃因有嚴重失眠狀況,為獲「林凱」提供 免費大麻予以施用,方誤觸法網。被告丙○○犯後相當後悔也 主動脫離與「林凱」間之接觸,深具悔意,且自偵查時起, 即配合檢警查緝,並提供相關資料,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查 獲前被告丙○○已找到正當工作(餐飲業),生活漸入正軌, 雖辛苦但仍享受與家人共度生活的日子。被告丙○○涉犯本件 犯行固有錯誤,惟仍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本案被告丙○○犯罪情 節實屬輕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梟製造大量毒品廣為散播 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且犯後深具悔意,惡性並 非重大不赦,倘仍遽以科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有堪予憫恕之處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綜上所陳,本案被告丙○○坦承犯行,就量刑部分主張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丙○○已繳 回不法利益1,000元,為此,爰請撤銷原判決,依法減輕及 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戊○○上訴(含辯護)意旨:  1.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戊○○2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配合檢警偵查毒品來源,更對於犯罪事實之各項細節均不 爭執,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又被告戊○○經認定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罪及未遂罪各1次、對象僅2人,且各次交易販 賣毒品數量非多,更無獲利可言,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 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 重大,以被告戊○○對於本案並無犯罪構成要件之支配可能, 對於犯罪細節(如價格、數量、交付方式)全係聽從上游指 示行事,本案更遭上游矇騙而未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被 告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二罪之犯罪情節 均非嚴重;又被告戊○○目前與配偶共同育有1女、年僅0歲, 配偶並無工作收入、係在家操持家務,均由被告戊○○1人肩 負家中經濟重擔,每月更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費等基本生 活費用。綜合上述之犯罪情節、規模、犯罪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及主觀意識、生活穩定度等節,再經分別考量刑法第25 條第2項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 事由而減輕其刑後,就被告戊○○犯行縱分別量處最低法定刑 度2年6月(販賣毒品未遂部分)、最低法定刑度5年(販賣 毒品既遂部分),顯均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憐 憫之處,故請就被告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以勵自新。  2.原審就被告戊○○所犯2罪之科刑裁量上,顯然有輕重失衡、 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事由:   刑罰乃國家對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之非難評價。量刑之輕重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仍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内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原審判決就被告戊○○所犯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係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惟被告戊○○家 中育有年幼子女,為扶養家庭、經濟困頓而需要金錢,方經 「林凱」之利誘,以相同之寄送方式,單純依照「林凱」指 示包裝乾燥大麻花、並前往空軍一號託運至指定之收件人, 實非自始即有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或長期以此營利之意圖, 犯罪動機顯較輕微。次就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戊○○對於兜售 毒品、與買家接洽協議價格等真正影響毒品散布、屬於販賣 毒品重要構成要件之過程,從未有任何參與或幫助之行為, 更對於賣家之身分、價格、給付對價方式毫無置喙餘地,顯 見被告戊○○所犯2罪之犯罪情節類同、客觀行為侵害社會法 益之程度更無差異。再者,被告戊○○所犯2罪交付毒品之數 量固有差異,然依據被告戊○○與「林凱」之對話記錄(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2號卷【下稱偵17932 卷】第73頁),可見「林凱」縱曾告知被告戊○○寄送38克之 乾燥大麻花,然被告戊○○對於價金之約定、該次販售之數量 究竟為何、或是否包含先前短少之數量等交易重要細節均全 然未知,益徵本案交付毒品之數量固有差異,然此差異對於 被告戊○○行為之可非難性而言,不應作為刑罰給予輕重差異 之理由。末者,被告戊○○在案發後始終積極配合警方偵辦、 並據實供出上手相關資料;另被告戊○○常有焦慮、躁鬱之身 心狀況,接觸毒品之初,僅係為有效控制上開心理疾病,並 非係貪圖一己之私、或長期以販賣毒品牟利、維生之極惡之 人。從而,原審判決未能充分考量被告戊○○所犯2罪之行為 、動機、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等情狀之同質性,僅就被告戊 ○○無從置喙、由「林凱」完全掌握、決策之買家身分、寄送 數量有所差異,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3年10 月,則就被告戊○○所犯2罪之科刑裁量上,顯然有輕重失衡 、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形。更有甚者,經對比同案 被告乙○○(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嗣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販賣毒 品之犯行多達7次、交易人數眾多,且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情節,同案被告乙○○更確實從該案共同販賣毒品之過程 中,實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5,000元至6,000元。然就同案被 告乙○○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附表五編號7所示販售數量 不詳之乾燥大麻花、並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竟僅 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此情相 較於始終配合警方查緝、提供自身對話紀錄誠實以告,且從 未實際取得任何利益之被告戊○○而言,在量刑事由之斟酌上 ,亦顯有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平等原 則之遑失,對於被告戊○○所為之科刑結果,實未能充分考量 本案一切情狀、而有違背裁量權之不當情事。  3.綜上,被告戊○○始終自白認罪、節省司法資源,然原審判決 未能就被告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相較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部分所諭知之罪刑、以及對同案被告乙○○所諭知之罪刑,在 在可見原審判決在量刑審酌及科刑之裁量均有未洽,自有量 刑失衡、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為 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較輕之刑。  ㈢被告丁○○上訴(含辯護)意旨:   被告丁○○僅就量刑上訴。被告丁○○純粹是受到其夫即同案被 告蘇俊銘(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囑託,在不確定犯意下,偶然觸 犯毒品罪,被告丁○○並非吸毒人口,卻面對如此重之刑度, 原審適用2次減刑之後,雖已量處最低刑度,但依照被告丁○ ○所述,其最掛念小孩,希望能等到小孩今年9月上學之後再 入監執行,故仍提起上訴。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關於運輸毒品部分所論處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乃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 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 所犯罪數部分後,重複贅述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 ,復再為處斷刑加重,先予說明。  2.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丙○○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2985號卷【下稱偵42985卷】第18-20、148、149 頁、原審卷一第276-277頁、卷二第167-169頁、本院卷二第 114頁),是被告丙○○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丙○○遭查獲後,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2日中檢介秋112偵 17931字第11291478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97頁 ),被告丙○○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4.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 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已如前述(詳被告丙○○上訴意旨第2點)。該 條所稱「供自己施用」,係指基於自己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 品,亦即運輸毒品供自己施用之情形而言;若所運輸之毒品 非供自己施用,而係以取得供己施用之毒品為目的,而代為 運輸其他毒品,則該供己施用之毒品乃代為運輸毒品之代價 、報酬,係為他人而運輸毒品,自非上述所謂因供自己施用 而運輸毒品之情形。被告丙○○既與「林凱」約定事成後可取 得相當於1,000元之大麻,作為寄送本案搖頭丸80顆之酬勞 (該80顆搖頭丸內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MDMA】、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混合毒品成分,合計淨重31.914 5公克,驗餘淨重31.411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38號鑑驗書可證,見偵4298 5卷第77-80頁),可見被告並非為供自己施用搖頭丸而為本 案共同運輸搖頭丸之犯行,而係為取得大麻之故,自與上開 規定不符。況上開條文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 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被告運輸之搖頭丸 多達80顆,亦非零星少數,情節難認輕微。依此,被告丙○○ 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丙○○上訴主張本案應依上開規定減刑,尚難憑採。至辯護 人另引用其他案件,認本案情節亦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等語。 惟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 則,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考);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依 被告丙○○上訴旨意所舉前述他案情節,乃本身施用大麻毒品 而運輸大麻入境,與被告丙○○於本案係施用大麻卻運輸搖頭 丸之情節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執為被告丙○○有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依據,被告 丙○○上訴意旨擷取另案判決內容,主張其亦符合上開減刑規 定,自非得以憑採。  5.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又共犯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行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可能有別,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丙○○於本案所為,係擔任寄送毒品 包裹之工作,為整件犯行中極下位階之角色,所獲取之不法 所得微薄,運輸之毒品數量即搖頭丸80顆雖非少量,但尚非 鉅量,與大盤、中盤大量、鉅額運輸毒品情節有別,又所運 輸之毒品,為警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尚得以 即時控制不致擴大毒害發生,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其本案運 輸毒品情節相較,仍有過重之情,而有情輕法重之弊,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丙○○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㈡被告戊○○部分  1.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被告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終未能完成交易, 其販賣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17932卷第16-18、220、221頁、原 審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69-170頁、本院卷二第9頁)及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見偵17932卷第21、220、221 頁、原審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71至172頁、本院卷二第9頁 ),是被告戊○○本案2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原判決第22頁記載為刑 法第17條第1項,乃誤寫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僅於此予以指明)減刑之適用   被告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林凱「LIN KAI」之人, 卻不清楚其年籍資料等語(見偵17932卷第16-22頁),因此 未能提供上手之詳細資訊予檢警追查,偵查機關未因而查獲 林凱或其他正犯、共犯,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 2月22日中檢介秋112偵17931字第11291478000號函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397頁),被告戊○○之本案犯行自均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4.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三、㈡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能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詳為說明如前。 本院審酌被告戊○○就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 ,係擔任寄送毒品包裹之工作,為整件犯行中極下位階之 角色,並未獲有報酬(為被告供明,見原審卷二第170-17 2頁、本院卷二第9頁),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與大盤、 中盤大量、鉅額販毒情節有別,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其 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情節相較,仍有過重之情,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戊○○所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⑵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三、㈠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需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方有其適用,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 ,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刑度,實無 情輕法重之情事,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法重之情形 。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 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 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 整,非可流於浮濫。茲販賣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毒者身 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 惡性匪淺,縱然被告戊○○並非大盤販賣之毒梟,且係因即 時為員警查獲,並未使毒品流入市面,惟衡酌被告戊○○販 賣毒品犯行乃重大犯罪,且此次交易金額達5,500元、交 易數量為5公克乾燥大麻花,又係以通訊軟體刊登廣告方 式販售,更益助長毒品流通氾濫,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其 所為促成潛在毒害蔓延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 面衝擊,既已依前開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並未見尚存在任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 予憫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 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餘地。被告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無足採。  ㈢被告丁○○部分  1.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丁○○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1 號卷【下稱偵17931卷】第170頁、原審卷一第277-278頁、 卷二第172-173頁、本院卷二第236頁),是被告丁○○本案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丁○○僅供稱係其夫即同案被告蘇俊銘要求代為寄送可能 內含毒品之包裹一節,而同案被告蘇俊銘於本案已同遭查獲 ,被告丁○○並未能提供其他共犯或上手之詳細資訊予檢警追 查,偵查機關未查獲林凱或本案其他正犯、共犯,有前揭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2日中檢介秋112偵17931字第1 1291478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97頁),被告丁○ ○之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3.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能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 被告丁○○與毒品上手「林凱」、「白鬍子」等人並無聯繫, 係受其夫即同案被告蘇俊銘委託始將大麻花寄送至臺中市, 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僅係被告蘇俊銘手足之延伸 ,並無任何決定權限,為邊緣角色,主觀惡性更顯輕微,足 認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其本案運輸毒 品情節相較,仍有過重之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丁○○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丙○○、戊○○、丁○○均正值壯年,明知毒品對我 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 申禁絕毒品交易,竟分別運輸、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 與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兼衡: ⒈被告丙○○前有賭博前科,及因賭博、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緩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63、64頁),其為貪圖「林凱」免費提供大 麻,而為「林凱」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及其 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路程、獲取之報酬,運輸之毒品因 警方及時查獲李嘉樂(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而未流入市 面,造成更大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丙○○運輸毒品之次數為1 次,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其自陳之學歷、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9頁);⒉被告戊○○前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55頁),素行尚稱良好,其為貪圖「林凱」提供 之大麻煙油或報酬,而與「林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對象、金額、毒品種類,並考量 其2次犯行均尚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170-17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其自陳 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9頁) ;⒊被告丁○○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頁),素行尚稱良好,因受其 夫蘇俊銘委託而為蘇俊銘運輸第二級毒品,並未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任何報酬,及其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路程,暨犯 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 丙○○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戊○○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 3年10月、被告丁○○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審酌被告戊○○ 之角色分工、所犯各罪次數、密集程度、違反法義務目的與 程度、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 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對 被告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綜合考量被告戊 ○○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  ㈢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至被告戊○○上訴指摘就其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就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卻量處有期徒刑高達3年10月;甚者 ,同案被告乙○○所為犯罪情節近似、且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附表五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3)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如此量刑顯然不符比例、 平等原則一節,查原判決就被告戊○○上開2次犯行,一為未 遂、欲販賣之毒品價款為5,500元、毒品種類及數量為5公克 之乾燥大麻花;一為既遂、售出之毒品價款為73,000元、毒 品種類及數量為35公克之乾燥大麻花,雖被告戊○○主張以其 2次均僅擔任寄送包裹之角色,對於寄送及買賣交易內容均 無從置喙,其2次行為之非難性應屬相同,不應以2次交付毒 品之數量所差異,作為刑罰給予輕重差異之理由。然依刑法 第57條所定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中,已於第9款明定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為量刑因子之一,是以被告戊○○同為寄送毒 品包裹行為,惟既未遂與否、包裹內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 款,將造成如何之毒害擴散等社會侵害危險性,即屬上開犯 罪所生危險或損害,自均為衡量刑度輕重之標準。準此,原 審將上述既未遂及毒品數量、價格等將對社會產生危害程度 、作為量刑輕重之衡量標準,自無不當,被告戊○○上訴意旨 徒以其均只為寄送包裹之行為,乃對於買賣交易內容毫無決 定權之角色,何以2罪刑度有相當差距等語,自屬無據,難 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又同案被告乙○○雖係將毒品放置定 點之俗稱埋包手,與被告戊○○之角色相近,然就被告戊○○前 開上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乙○○該次之犯罪情節(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五、附表五編號7),雖同樣為既遂、毒品種類為乾 燥大麻花、數量不詳然價格為5,000元,與被告戊○○前開所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犯罪情節中販售之毒品價格 高達73,000元相較,可知同案被告乙○○該次販售之毒品數量 遠不及被告戊○○所販售之數量,依前所述,被告戊○○造成之 社會侵害危險性遠高於同案被告乙○○,因而同案被告乙○○雖 獲有報酬,且犯後不若被告戊○○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佳,然 2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既然明顯有別,原判決考量上開有利 被告戊○○之量刑因子(如犯後態度、未獲有報酬等),及不 利被告戊○○之量刑因子(如販售之毒品數量甚多、毒害散布 程度較深且廣等)後,僅在量刑上就被告戊○○該次既遂犯行 量處多同案被告乙○○前開犯行有期徒刑5月,顯已對被告戊○ ○為有利之考量,亦無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故被告戊○○此 部分上訴意旨,自無足憑採。另被告丁○○已經原審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予以遞減 其刑,已用盡減刑規定,且已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因無 其他減刑事由,本院無從對被告丁○○為更有利之量刑考量。  ㈣雖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不法犯罪所得1 ,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可 認被告丙○○犯後態度甚為良好、有知所悔悟之積極表現,然 此部分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增加,經本院綜合全部量刑事由 ,認原審量刑仍在合理之量刑框架內,被告丙○○執此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㈤被告戊○○育有1名0歲子女、被告丁○○育有1名0歲子女,分據 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二第238頁) ,並有戶口名簿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3頁、本院卷 二第83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 ,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 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惟原審於辯論時(含量刑辯論),被告戊○○、丁○○之原審辯 護人分別就被告2人之家庭狀況(含兒童部分)均已做充分 之說明(見原審卷二第183、182、184頁),而原判決於量 刑時亦已考量被告戊○○、丁○○之家庭狀況(包含被告戊○○有 1名0歲小孩、其與父母及兄弟姊妹、妻小同住,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丁○○有1名0歲(目前已0歲)小孩,其與丈夫蘇俊 銘、其夫之奶奶、父親與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一節,見 原判決第28、29頁所載原審卷二第179頁之被告戊○○、丁○○ 所陳家庭生活狀況),顯已將被告戊○○、丁○○家中有兒童之 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戊○○、丁○○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 卷二第179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 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 人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 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 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 「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 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 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 「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 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 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 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戊○○、丁○○分別 犯販賣毒品或運輸毒品等罪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 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戊○○、丁○○子 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且斟酌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及到庭表示:已婚、有1名年僅0 歲小孩,目前由太太照顧,太太沒有工作,由我獨力負擔家 中經濟重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238頁);被告丁○○到 庭表示:已婚,有1名0歲(指虛歲,目前實歲為0歲)小孩 ,小孩現由我照顧,家中另有先生的奶奶長期臥病也需要我 照顧,小孩都是我在接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其 中原審已對被告丁○○判處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而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就應考量之兒童因素及家庭狀況等量刑因子, 與在原審時並無多大差異或改變,本院綜合全部量刑事由, 認此部分,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自無需撤銷改判。  ㈥綜據上述,原判決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或定執行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自無 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等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是以被告丙○○、戊○○及 丁○○等3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係對原判決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無足採。被告丙○○、戊○○及丁 ○○等3人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 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其等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1-23

TCHM-113-上訴-1110-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HAMSON SOMPHIN(宋平,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92號、113年度偵字第6 03號、113年度偵字第3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KHAMSON SOMPHIN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 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 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吳○隆,經檢警查獲 並提起公訴,然因時序問題,致被告附表編號1、5、9犯罪 行為無從依供出毒品來源之事由減刑,整體刑度與未供出上 手差距不大。又被告並非大盤或毒梟,僅係自己有吸毒習慣 ,購入毒品後再分售小量與有毒癮之同鄉友人,各次犯行雷 同,若一律處以同一刑度,恐有殺雞用牛刀之嫌,請斟酌有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之意旨減輕其刑等語,指摘原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被告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又經比對卷內證據 資料,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共計6次)之時序,可勾稽認定上開6次之販毒來源乃係「吳 ○隆」,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應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 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 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 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 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附表編號1、5、9之犯 罪時間為「111年12月30日某時」、「112年5月初」、「1 12年3月某日」,而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毒品係向一 個綽號大哥、禿頭、胖胖的台灣人及一個綽號叫阿隆的泰 國人購買毒品,向吳○隆購買毒品之時間為112年8月中、8 月底及9月初,共3次,有其警詢筆錄可按(見警卷第13-1 5頁)。則附表編號1、5、9犯罪時間之時序,顯較早於被 告前開向「吳○隆」購買毒品之時間,此3次被告所販賣之 毒品顯非向吳○隆所購得,而係向該綽號大哥之台灣人所 購得。揆諸上開意旨,吳○隆固有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但被告此3次之犯行,被告之上手並非吳○隆,檢警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該綽號大哥之台 灣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 要件即屬有間,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第二 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雖為泰國人,但泰國對毒品之查緝亦相當嚴厲 ,被告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之罪,經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況 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 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本屬不該,且被告 經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達5人,次數亦有9次,前 後販賣之時間數月之久,顯係反覆藉此牟利,尚非單一偶 發之犯罪,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毋庸 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三)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減刑1次,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6頁),對被告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顯自低度刑量處,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 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 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共9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核自其對被告所處之最長期5年3月,平均一 罪約只加2月餘,是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執行刑顯有考量 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 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姓名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佳朋、丹隆利、邦查3人合資,由丹隆利出面購買 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 嘉義縣○○鄉○○○00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0,000元 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佳朋 112年11月10日 嘉義縣○○市○○里○○○0○0號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0,000元 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佳朋 112年11月14日20時許 嘉義縣○○市○○里○○○0○0號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0,000元 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丹隆利、佳朋及邦查3人合資,由丹隆利出面購買 112年11月11日19時許 嘉義縣○○市○○里○○○0○0號 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 0,000元 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蘇普拉 112年5月初某日 嘉義縣○○市○○里○○○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0,000元 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蘇普拉 112年11月底某日 嘉義縣○○市○○里○○○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000元 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蘇普拉 112年11月22日17時許 嘉義縣○○市○○里○○○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0,000元 K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查洛沙 112年11月22日19時許 嘉義縣○○市○○里○○○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000元 K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那塔彭 112年3月某日 嘉義縣○○鄉○○村○○○街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0,000元 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TNHM-113-上訴-1644-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元鴻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80、35 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元鴻(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 「刑度」部分上訴,並表示對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215頁)。故關於 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所為犯行時間密接、販賣對象僅 有1人,有接續犯之適用,應僅論以1罪,且本案犯罪動機係 因被追債迫於無奈所致,原判決量刑過重;⑵被告於警詢時 已供出上游「陳志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 中和分局)因而查獲,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⑶原判決定刑過重,建請從輕量定應執行刑 2年10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5、43至46、167、214、227至22 8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客觀 上之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縱所犯屬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 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對象 雖均為「何至勇」,然觀其3次之販賣時間、地點分別為:⑴ 民國111年8月8日凌晨3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 北螢橋郵局前;⑵111年8月12日凌晨2時34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信義三興門市前;⑶111年8月1 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螢橋郵局 前(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悉依一般社會通念,此3次 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得以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此3次犯行各 具獨立性,是原審就被告所為3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核無 不合。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 本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 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 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 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 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 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上游為 陳志明等語(見偵31180卷第31頁),且中和分局於111年11 月9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70935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在案(見訴字 卷第327頁),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志明」 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行,尚難僅憑被告之供述即遽認「 陳志明」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112年10月24日 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885號不起 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下稱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足見 並無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陳志明」犯罪之真實性 、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參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與「查獲」之要件未符,礙難逕認被告所 為3次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前 揭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經核亦於法未符,洵不 足憑。      ㈢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 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此3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階段自 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就此3 次犯行經裁量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而就被告科刑裁量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 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風 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被告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 生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 衡酌其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等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 3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 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 徒刑2年6月(共3罪),所為之宣告刑,均屬依上開規定遞 減後所得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就3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說 明係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查獲之次數雖為3次,對社 會整體之危害固非輕微,惟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方 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且其販售 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之毒品數量亦非至鉅,毒品之擴散性 相對受限,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之加 劇,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 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酌定被告3次犯行之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復已給予相當之恤刑,足認已審酌數罪併罰之 合併利益。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部分,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科刑部分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3428-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2號 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邱敏婷律師 被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現 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結婚,婚後雖同住生活,然被告 於同年4月間遭公司裁員後即未穩定工作,亦未積極另尋 正當工作,致婚後被告處於經濟不穩之狀態,家計多由原 告負擔,被告因用錢揮霍經常入不敷出,經常自原告錢包 、抽屜等竊取財物,並擅自取走置於存錢桶內之家庭生活 費用花費殆盡。且對外負有債務,以致原告遭催討,並以 原告名義申辦電話,將電話費帳單轉嫁原告,更企圖利用 原告身心障礙身分向行天宮申請急難濟助金,甚至執意變 賣原告原有車輛,以利換購賓士二手車,並由原告承擔車 貸,售車後之餘款則由其取走、揮霍殆盡。   ㈡原告不堪被告行為,改至新北市淡水區與母親同住,詎被 告多次至原告與母親住處騷擾、偷竊財物、盜刷原告電子 支付工具,致原告與母親不堪其擾多次報警。且被告亦因 染上毒癮惡習遭判處有期徒刑,於110年7月21日與其他竊 盜罪併執行刑,被告行為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 款之要件。又被告前述種種作為,均使原告承受龐大經濟 壓力及精神痛苦,依通常客觀標準,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間所生破綻,可歸責於被告,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實屬有據等 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伊有吸食毒品,不是個負 責任的人,伊同意離婚,伊確實沒有盡到身為老公的責任等 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 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堪信 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工作及收入,更曾因吸食毒品 、竊盜而遭判刑,且迄今仍未改前開惡習,更恫嚇、騷擾原 告及原告之母,致遭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業據提出行 天宮急難濟助個案轉介申請表、被告書寫之債務清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本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1109、1142、1143號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 見第23至31頁),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憑(見第63至91頁),且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原告因被告婚後仍持續有吸毒 之惡習,且因涉犯詐欺罪遭判刑,被告前開所為致使原告對 婚姻感到失望,因認已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婚姻關係而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亦不爭執,並同意離婚, 堪認兩造對於婚姻已無共識,婚姻基礎已失,現僅存形式而 無實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歸責於被 告上揭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 ,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自 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22

SLDV-113-婚-82-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重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重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重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關於「尿液檢體編號:113625 U0108【Z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08【Z000000000000】」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5 2、193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雖勾選嫌疑人自行以言詞或書面告知司法警察(官),主 動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辯稱:「伊從來沒有施用過毒品」等語(見警 卷第3至4頁),足認上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顯係誤載,是 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暨考量其素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   被   告 李重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重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等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採尿人口,於113年6月7日為警通 知到所,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重賜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吸毒,最近有服用感冒藥等語。 惟查:被告經員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113625U0108【Z000000000000】)、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被告上 揭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1-22

PTDM-113-簡-1231-2025012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裕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維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駕車上路之行為,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 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及其尿液中所含愷 他命濃度為93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896ng/mL,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欠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扣案之K盤1個(含刮卡1張),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 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 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0號   被   告 楊維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維裕於民國113年8月5日20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友人住處, 先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再基於吸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行經屏東縣○○ 市○○路0段00號前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當場扣 得K盤1個(含刮卡1張),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所含愷他命濃度為939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896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維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1449)、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 號:0000000U1449)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1-22

PTDM-113-交簡-1362-2025012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26、1632、16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正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3所示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魏正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 0時5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中午某時許,在 高雄市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20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瑞宮大飯店第605號房間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正龍之自白。  ㈡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5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 131號)。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查第二隊5分隊113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檢體代碼:L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2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 00號)。  ㈣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3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139號)。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43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被告魏正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如事實㈠所示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如事 實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如事實㈠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 認應分論併罰,容屬誤會,應予指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執行完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案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如事實㈡所示犯罪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載明可稽,經核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六、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 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惟念及施用毒 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 、3所示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 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 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 3所示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41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不 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相關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㈠所示 魏正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2 如事實㈡所示 魏正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沒收。 3 如事實㈢所示 魏正龍份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153公克、檢驗後淨重0.14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所有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 3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

2025-01-22

KSDM-113-審易-178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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