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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張淑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張淑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張淑真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 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下堤外便道之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自行車專用道與堤外便道南北方向道路 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應 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以及慢車行 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禁止騎乘自行車 處騎乘自行車,且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適採取安全措施, 及未繞越道路中心處之情況下,即貿然左轉彎,適有楊為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 復橋下堤外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處,見狀 閃避不及,楊為聰所騎乘機車右前車頭遂與龔張淑真所騎乘 自行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雙方均人 車倒地,楊為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右側眼球鈍 傷、左側肩膀擦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為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龔張淑真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 ,騎乘自行車與告訴人楊為聰發生碰撞之情事,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有騎車,但是在隧道外面的地方騎 ,在案發地點,我是牽著車子在等紅綠燈,就被撞了等語; 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龔家樑則稱:現場的自行車道坡度超過40 度,一個80多歲的老人家,不可能從那邊滑下來,我媽媽是 牽著車在旁邊走,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是騎乘自行車的狀況下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這是錯誤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萬 華區光復橋下堤外便道之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有告訴人楊為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下 堤外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處,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右前車頭遂與被告所騎乘自行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 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右 側眼球鈍傷、左側肩膀擦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 傷之傷害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即輔佐人所不爭(見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卷,下稱交易卷,第65至6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及輔佐人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下稱第1692號偵查卷,第5至8頁、 第17至19頁、第7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28號卷 ,下稱第528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及車輛 照片、告訴人111年6月27日、112年5月3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提出 之車輛、現場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第1692號偵查卷 第29頁、第43至49頁、第51至59頁、第67至75頁、第81至83 頁、第91至102頁;第528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798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33至49頁),前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本案交岔路口騎乘自行車之情事:   被告於案發現場時陳稱:我完全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及經過 等語(見第1692號偵查卷第79頁);輔佐人則於警詢時陳稱 :案發當時我母親龔張淑真是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萬華區 堤外便道(光復橋下)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堤外便道與南往北方向(左側)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語 (見第1692號偵查卷第7頁)。由上揭被告及輔佐人之陳述 可知,在偵查過程中,不論被告抑或輔佐人均未曾提及被告 係牽著腳踏車站在路口,直至113年6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被告始稱其係牽著腳踏車在等紅綠燈(見本院交易卷第63 頁),被告於距離案發將近2年之後始提出前開辯詞,實難 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係牽著腳踏車在 等紅綠燈,然則,依卷內所附現場照片,案發現場並無任何 交通號誌(見第1692號偵查卷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前開 所稱並非事實,無足採信。基此,被告應確有於本案交岔路 口騎乘自行車之情事存在,先予敘明。  ㈢本案交通事故迭經數次鑑定,茲析述如下:   ⒈臺北地檢署檢附本案卷證資料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一、楊為聰騎乘MQG-9600號 普通重型機車(A車):未依停標字指示行駛(肇事主因 )。二、龔張淑真騎乘腳踏自行車(B車):未靠道路右 側路邊行駛(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參(見第528號偵查卷第27至30頁)。   ⒉嗣告訴人提出覆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參酌 全卷資料後,覆議意見為:「一、楊為聰騎乘MQC-9600號 普通重型機車(A車):未依停標字指示行駛(同為肇事 原因)。二、龔張淑真騎乘腳踏自行車(B車):未達道 路中心處左轉(同為肇事原因)。」,有前開鑑定覆議會 之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第528號偵查卷第73至76頁) 。   ⒊嗣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再送鑑定,經本院送國立 澎湖科技大學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腳踏車由東往西 騎乘於自行車道(斜坡道)(自行車道設有「自行車請牽 行禁止騎乘」、入口處設有「腳踏車進入本坡道,僅可牽 引請勿騎乘」告示牌)……是故本案肇事責任歸屬如下:⒈ 楊為聰騎乘MQG-96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停止線前設有停字),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且未暫停讓 腳踏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龔張淑真騎乘腳踏車,騎乘 於斜坡道(自行車道)進入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左側 來車,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國立澎湖科 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85至121頁)。   ⒋又慢車行駛時,應遵守交通標誌,且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 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 款前段、第1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見第1692號偵 查卷第81頁、第101至102頁),肇事路段係交岔路口,則 被告騎乘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更為謹慎注意車前狀 況,而肇事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前開 鑑定報告所載,被告先於禁止騎乘自行車之處騎乘自行車 ,嗣於進入無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左側來 車,採取安全措施,亦未繞至道路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顯 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 甚明。   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也有錯云云。惟按,行為人之過失, 與他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倘他人之過 失並非發生危害之單獨原因者,行為人自應同負刑法上過 失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確有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且未暫停禮讓 腳踏車先行之情事,且告訴人前開行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 主因,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11月29日之交通事故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85至121頁),是 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既應就本件事 故負上開過失之責,依前揭判決意旨,仍不能解免被告過 失傷害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就醫,經醫生檢視治療,診斷為頭部 外傷、顱底骨折、右側眼球鈍傷、左側肩膀擦挫傷、雙側手 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有臺北市○○○○○○○○○區○○○○○○○○○○○ ○○0000號偵查卷第29頁),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之同一日即 至急診外科診斷,足認告訴人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至前往醫 院就醫之時間實屬密接明確,足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係 因被告之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 院交易卷第65至66頁),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 然。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第1692號偵查卷第87頁),是被告於警 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疏未注意應 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且未注意左 側來車,以及未遵守交通標誌於應牽引自行車處騎乘自行車 ,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告 訴人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且未暫停讓腳踏車先行及其所受 傷勢,兼衡輔佐人陳稱被告沒有念書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之家屬(見本院交易卷 第151至152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 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刑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PDM-113-交易-110-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12號 原 告 詹景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58815號、第48-ZIC358816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112年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58815號、4 8-ZIC3588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 訴訟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 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故被告重新審查 後將第48-ZIC358815號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撤銷;又為避免違反明確性原則,被告亦刪除第48-ZIC3588 16號裁決書之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上開裁決書均於11 3年9月11日重新開立後合法送達原告,然因非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 之旨,本院就113年9月11日重新開立之裁決書為本件訴訟標 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 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 得其時速為137公里,超速47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4 月1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358815號、第ZIC358816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3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月11日開立 新北裁催字第48-ZIC358815號、第48-ZIC358816號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員警躲藏於帆布後面偷拍,以致無法辨識其是否有穿著制服 及使用巡邏車,而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已嚴重影響我的工作權 及生存權,另警告標誌變小且僅有相機圖示,並無未另外附 上黃底文字告示牌,使駕駛人難以注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設置路側,上述標牌清晰 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能得知前 方有測速取締,而系爭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 牌位置約467.5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又本件雷射測速儀具檢定合格證書,且於雷射測速儀有校期 日內發生違規行為,其準確勘值信賴。原告固以員警躲藏偷 拍及無法辨識員警穿著為辯,惟本件員警係於陸橋上採證, 自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非為隱匿拍攝之情形,況依道交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本應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此項注意義務,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再者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注意事項」 業已停止適用,縱使舉發機關未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亦無 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情形。另,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既屬於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 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法,否則即 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 第119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裁處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37公里,超速47公里,又 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470公尺 ,係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等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101頁)、標誌設置及取締位置關係圖(本院卷第109 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1頁)各1份、 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103頁)、測速取締標誌照片2張( 本院卷第105至107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亦 合於規定。  2.觀諸上開舉發照片及測速取締標誌照片,原告行經系爭路段 時為白天視距良好,標誌設置清晰並未受其他物體遮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以時速137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 ,顯有過失,其主張「警52」標誌牌面過小且未搭配文字告 示云云,洵非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員警躲藏於帆布後面取締超速云云。然依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僅限制測速取締標 誌與取締違規地點之距離,至於員警係在何處取締,基於勤 務執行之彈性,員警自有裁量權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憑採。  4.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 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 ,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 誤。至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裁處過重云云,然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屬羈束規定,立法者並未賦予被告裁量 空間,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0

TPTA-113-交-1612-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2號 原 告 甘雅莉 訴訟代理人 陳宜賢 被 告 興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萬興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步行至台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口,由被告所承包台北市新建工 程處之水管挖修工程工地,當時為陰天,因雨停沒有撐傘。 被告於工地未設置足夠警示標語,雖有放置三角錐,但三角 錐間未正確放置連桿阻隔,該處地面放置有鐵板,而鐵板未 綑綁,鐵板是濕的,由於被告在原告前進方向前有放置工程 材料,未保留行人可以行走路段,原告無法通行,才會通行 三角錐間未以連桿連接之空隙,並在鐵板上滑倒,鐵板移動 約30公分,原告跌倒時腰撞到階梯段差,且當時逆向停在11 9巷進來位置之被告工務車鳴一聲喇叭,造成因跌倒處於驚 嚇狀態之原告全身痙攣、全身拉傷,原告因此受有大腿韌帶 拉傷、脊椎滑脫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支出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503,984元詳如附表所示,且受有薪資損 失24個月共72萬元,另因系爭事故致傷迄未能完全復原,受 有極大痛苦,又因被告理賠員言語不近人情,讓原告身心再 度受傷,持續至精神科就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請求,及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723,984元(計算式:503,984+720,000+5 00,000=1,723,984)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2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進行「110年度寬度8公尺以下道路更新及附屬設施改善 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標)(中山、大同區)」工程,施工範 圍包含「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南側側溝蓋更新)」,側 溝蓋更新工程步驟包含:將原水溝蓋開挖移除,於水溝上方 鋪設鐵板底模,作為新溝蓋之基礎,在上開鋪設鐵板底模上 ,逐一綁上鋼筋,灌上水泥。被告已申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道路維護施工證,並於工程開始前於多處顯眼處 張貼工程施工預告單,及設有工程告示牌,通知附近居民及 用路人施工範圍及時間,且於施工前依道路維護施工證所載 ,通知轄區警察局,可見被告占用林森北路119巷車道施工 均為依法辦理。原告主張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26日,被告係 進行「鋪設鐵板底模」步驟(舊水溝蓋已開挖移除),被告 已設置大量交通錐及連桿等交通管制措施,明確標示施工區 範圍,且配置義交管制指揮交通,足供用路人辨識施工圍設 範圍,無任何疏失。至原告主張其滑倒處之鐵板係工程所需 材料,非供行人通行之用,原告提出影片中原告之配偶陳宜 賢對被告施工人員大聲喝斥,施工人員雖基於當下施工需要 及安撫其情緒,而有移動、放置鐵板之舉動,然該影片無從 證明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地點及經過。另原告所提照片拍攝 時間不明,且無從判斷是否為原告跌倒處及原告跌倒原因。 再111年2月26日降雨量總和為0,前1日之同年月25日亦無任 何降水,原告於111年2月26日無就診紀錄,遲至113年3月2 日才有就診紀錄,且該次就診資料無記載原告有需休養情況 ,可見原告未舉證事故地點、過程、受傷情況,亦未證明事 故發生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並無可採。  ㈡原告於111年2月26日前,即頻繁至以運動醫學科、復健科、 疼痛科為主要服務項目之台北聯新國際診所、超群復健診所 、佳德骨科復健診所、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及雙和醫院就診 。又111年2月26日後,雙和醫院111年9月5日門診紀錄單診 斷病名為「腰薦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未明示部位脊椎 滑脫症」,前者係長期累積產生,可見原告主張之傷勢係因 其自身原本舊疾及體況所致,並非其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原 告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重複就同一傷勢就診,而未舉證治療之必要性,超越復 健診所收費證明無記載具體名稱,且其於事故後之最初就診 日為111年3年2日,無法證明與事故關聯性及必要性,單據 內容又模糊不清。馬偕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紀錄單記載111年4 月7日之乙種證明書為「背挫傷」,與原告主張脊椎滑脫不 同,且收據僅720元,與其請求1,220元不符。另馬偕醫院骨 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左髖部骨關節炎」,與原告主張傷勢不 同,且相距事故日長達1年,不能認與事故有關聯性。超群 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藥品明細暨收據中記載「左側坐骨神經痛」,均與原告主張 之傷勢無關,且單據金額與請求金額172,900元不符。再雙 和醫院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腰椎損傷併第四五節脊椎 滑脫症」,與原告主張傷勢不同,且與事故相隔長達2年, 其中更有5萬元、36,054元單據未載收費項目,難認與系爭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舉證其傷勢需長達24個月不能 工作,且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已退保,事故發生時並無工 作,無薪資損失,原告雖主張預定於111年3月至訴外人日瓏 顧問有限公司就職,然該公司於112年9月22日停業,原告請 求自111年3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損失,並不可採。原告之傷 勢非不能回復,其請求高達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承攬「110年度寬度8公尺以下道路更新及附屬設施改善 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標)(中山、大同區)」工程,施工範 圍包含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工地。  ㈡原告於111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經過上開工地時跌倒。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承攬之水管挖修工程工地,是否未設 置足夠警語、未保留行人行走空間之注意義務,致原告行經 該工地時不慎在鐵板上行走而滑倒,受有大腿韌帶拉傷、脊 椎滑脫等傷害?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03,9 84元,受有薪資損失24個月共72萬元,另因系爭事故致傷迄 未能完全復原,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 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 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裁判參照)。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 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 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 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 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 」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原告於111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行經被告施作水管挖修工程 工地之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時,行走於被告放置於上開工 地之鐵板上,因鐵板滑動而跌倒,業據證人即原告配偶陳宜 賢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425頁),復有原告提出之現 場錄影光碟可憑。上開錄影光碟之內容共22秒長,一男子稱 :「你們施工要有點良心啊。」、「你還給她按喇叭。」、 「你們連一條路都留不出來。」、「施工有那麼大嗎?你們 是公務的耶。」等語,身穿成興營造有限公司背心之工人將 地上散開之鐵板疊好,並稱:「歹勢啦歹勢啦」等情,業據 本院勘驗無訛,有該光碟在卷可憑。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證 人陳宜賢所證述原告於上開時地,行經被告林森北路119巷 時,因踩踏於被告放置之鐵板而跌倒一情,可資認定。  ㈢又原告於111年2月26日因上開事故跌倒後,於111年3月2日起 迄111年9月1日至超越復健診所就醫,所受傷害為「背部與 下肢多處挫傷」,嗣原告於111年4月7日至馬偕紀念醫院神 經外科就診,經診斷為「背挫傷」,再原告於111年6月29日 起至111年9月27日至台北維德診所就診,診斷病名為「下背 和骨盆挫傷」,原告復於111年10月1日至超群復健科診所就 診,診斷病名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髖部挫 傷之初期照護」,及於111年9月5日、11月1日至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診斷病名為「腰椎損傷併第四五節 脊椎滑脫症」,再於112年2月24日、4月14日至馬偕紀念醫 院骨科就診,診斷病名為「左髖部關節炎」,有超越復健診 所111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1年4月7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台北維德診所診斷證明書、超群復健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北司補字第987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19頁、第37頁、第43-45頁、第61頁、第79頁 、第85頁)。是依上開原告就診資料認定,其病名自背挫傷 ,變為骨盆、脊椎損傷、髖部關節炎,時間長達1年2個月, 自上開病症名稱及就診時間差距觀之,尚難認原告於111年2 月26日跌倒後所受之傷害包括「骨盆挫傷、髖部挫傷、腰椎 損傷及脊椎滑脫、髖部關節炎」。再證人陳宜賢證稱:伊跟 原告要走出去吃飯,走到林森北路119巷的路口,有一輛載 貨的施工卡車停在馬路上,伊跟原告沒有辦法走馬路,就走 旁邊有用欄杆設置的人行步道,快走到路口時,有很多障礙 物把人行步道擋住,渠等看到旁邊有一個柵欄中間有一個橫 桿被拿起來,就從柵欄中間的缺口走過去,原告走在伊前面 ,突然啊一聲就跌倒了…伊當時問原告有沒有怎麼樣,原告 就說屁股很痛,原告是跌坐下去臀部撞到旁邊的階梯,因要 趕著去吃飯就離開,當天是坐計程車到新店吃飯。吃完飯原 告就覺得下半身有點麻、很痛,那幾天都持續這種狀況會麻 會痛。原告當天沒有就醫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5頁),足認原告雖於111 年2月26日跌倒,然當天並未就醫。又原告自111年2月26日 (星期六)下午5時許跌倒,迄111年3月2日(星期三)始至 超越復健診所就醫,診斷病名為「背部與下肢多處挫傷」, 於111年4月7日至馬偕紀念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病名經診斷 亦為「背挫傷」,業如前述,尚難認原告111年2月26日所受 傷害嚴重,與原告111年6月29日之後至台北維德診所、超群 復健科診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所診治之 病名,是否為同一原因所造成,已非無疑。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工地未設置足夠警示標語、未正確放置三角錐連桿、未保留行人通行路段,致原告於行走該處時行走至鐵板上,並因鐵板濕滑而跌倒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已依法規申請道路維護施工證,並以工程施工預告單、工程告示牌通知附近居民及用路人施工範圍及時間等情。揆諸前開舉證責任法則,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就被告具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負舉證之責。原告就被告違反其注意義務情事,舉出照片3紙、錄影光碟、證人陳宜賢之證詞為證(見調解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424-427頁)。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林森北路119巷道路兩側均有工地施工情形,並以三角錐、連桿圍起施工區域,三角錐及連桿圍起之施工區域內並堆放有各式工程用料,並非行人行走之通道。另由原告提出之現場光碟畫面觀之,三角錐及連桿圍起之部分係施工範圍,並非行人通行處。從而,原告行經林森北路119巷時,所行走處所並非被告為行人通行所設置,而屬工地施工範圍,本即非行人所得通行,無從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未主張被告違反何法律,無從認被告有何違反法律義務之情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均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72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證人李志勇,待證事實為 被告法定代理人蔡萬興在協調會上口頭同意願意賠償一情( 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本件爭點無關,無調查必要。另 被告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原告自109年起 至今之就診紀錄(見本院卷第38頁、第65頁),調查範圍過 廣,除110年1月至111年1月31日外,其餘期間之調查有害於 原告身體健康之隱私,不予准許。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 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日期 診所 金額 證據清單 1 111年3月2日至111年9月30日 超越復健診所 103,150元 調解卷第33頁 2 111年4月7日 馬偕醫院神經外科 720元 調解卷第39頁 3 111年6月29日 台北維德診所 200元 調解卷第51頁 4 111年7月2日至 113年1月16日 超群復健科診所 172,900元 調解卷第63頁 5 111年7月19日 台北維德診所 81,700元 調解卷第51頁 6 111年7月11日 台北維德診所 50元 調解卷第55頁 7 111年7月29日 台北維德診所 50元 調解卷第55頁 8 111年8月18日 台北維德診所 600元 調解卷第53頁 9 111年9月5日 雙和醫院神經外科 430元 調解卷第81頁 10 111年9月27日 台北維德診所 750元 調解卷第53頁 12 111年10月12日 台北維德診所 2,200元 調解卷第57頁 13 111年11月1日 雙和醫院神經外科 590元 調解卷第83頁 14 112年2月24日 馬偕醫院骨科 570元 調解卷第87頁 15 112年4月14日 馬偕醫院骨科 760元 調解卷第89頁 16 112年6月7日 馬偕醫院醫事 500元(燒錄影像光碟) 調解卷第41頁 17 112年12月18日 雙和醫院神經外科 400元 調解卷第99頁 18 112年12月21日至112年12月24日 雙和醫院神經外科 86,054元 (5萬元、36,054元) 調解卷第93-97頁 19 113年1月10日 台北維德診所 400元 調解卷第59頁 20 113年1月12日 超越復健診所 200元(病歷申請) 調解卷第35頁 21 113年1月22日 雙和醫院骨科 430元 調解卷第99頁 22 113年1月22日 雙和醫院神經外科 700元 調解卷第101頁 23 113年1月22日 雙和醫院不分科 630元(證明書費) 調解卷第101頁

2025-01-17

TPDV-113-訴-1942-20250117-1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9年10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988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會同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現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 區環境管理中心)前往原告所管理坐落○○市○○區○○段(下 同)628、630、631、666、66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等5筆國有土地稽查,發現628、667地號土地上遭棄 置4桶貝克桶之廢油混合物、FRP(廢玻璃纖維)、廢石綿 瓦及廢塑膠;631地號土地遭棄置廢磁磚;630、666地號 土地遭棄置廢木材等廢棄物(以下合稱系爭廢棄物),惟 查無行為人。被告認原告未善盡土地管理責任,有因重大 過失致廢棄物非法棄置在系爭土地之情形,乃發函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 (二)原告於109年4月29日提出書面意見。經被告審酌相關證據 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負有清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責 任,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以109年 6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6635100號函(下稱原處分 ;其誤載地號部分經被告於110年6月11日會同原告再度勘 查現場後而於110年8月25日發函更正如上),限期原告於 原處分送達次日起30日內清除處理,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 計畫書送被告憑辦相關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 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 5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其訴。原告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 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命原告負責清理系爭現況道路旁之廢棄物,違反「 同屬狀態責任者,應以有直接管領力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 追究其清理責任」原則,亦違反權利義務衡平原則:   ⑴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地點,位在現況道路之邊緣,現 況道路鋪有水泥路面,道路兩旁有水泥護欄、擋土牆,且 沿路皆設有路燈及電線桿,客觀上顯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之既成道路,或至少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此可由 道路旁常年設置之水泥護欄、擋土牆、路○○市區道路附屬 工程設施證明。高雄市政府亦函覆表示系爭現況道路坐落 之628、667地號土地早於68年6月30日首次實施「大坪頂 特定區計畫」以來,即劃設為20公尺計畫道路,迄今40餘 年未有變更,更足證該現況道路確實長久以來即為既成道 路,或早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多年至 今。原告已喪失其管理處分之權利,而應由高雄市政府及 所屬各機○○市區道路條例、地方制度法及自治條例等相關 規定,以道路主管機關介入管理與維護。系爭道路現況既 有鋪設水泥路面、水泥護欄、擋土牆及沿路設置電線桿及 路燈等情形存在,必係已由高雄市政府或其下屬之區域行 政機關大寮區公所直接管理維護,自應由其負擔維持系爭 現況道路環境衛生之責任。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清理,違 反「同屬狀態責任者,應以有直接管領力優先於無直接管 領力追究其清理責任」之原則,原處分並非適法。   ⑵系爭現況道路客觀上確為既成道路或長年具有供公眾通行 道路使用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於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因 公益通行而特別犧牲財產上利益而未受有任何補償之情況 下,猶應就道路坐落之土地範圍進行管理維護,實已違反 權利義務衡平原則。系爭土地雖名義上仍登記為原告管理 之國有土地,然事實上因長年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益,原 告早已喪失管理處分道路坐落範圍土地之權利。又○○市○○ 道路主管機關已介入維護管理,系爭道路方有水泥路面、 水泥護欄、擋土牆及電線桿、路燈等道路附屬設施存在。 基於權利義務衡平原則,要求原告負清理之責甚為不公, 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應負責清理系爭現況道路旁之廢棄物 即非有理,應予撤銷。   ⑶系爭現況道路長年供公眾通行,原告就該道路坐落之土地 範圍已失其實質管領力,實屬既成道路或公眾通行道路而 應由高雄市政府管理維護,故原告先前於辦理周邊其他土 地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時,方未將現況道路之土地範圍一併 以圍籬圈圍封閉,而僅沿道路北側及南側搭建圍籬,以使 現況道路維持出入通行。倘依前審判決意旨,認原告應將 系爭現況道路之土地範圍一併以鐵皮圍籬圍起方屬已盡土 地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豈非令原告以鐵皮圍籬圍起系爭道 路而阻斷周邊民眾利用通行之公共利益?是以,系爭現況 道路既供公眾通行,即應由○○市○○○道路主管機關或其下 屬區域行政機關大寮區公所負責維護管理,而不得再課予 已喪失實質管領力之原告負擔清理責任。否則原告之土地 權益已因提供公用而無法自由管理處分,卻仍要求原告應 負擔土地管理之維護責任,顯然極為不公。基此,原告就 系爭現況道路之管理維護並無重大過失,應由對系爭現況 道路具有實質管領力之高雄市政府負責管理維護並負責處 理道路旁之相關廢棄物,方屬適法。    2、系爭道路合於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示既成道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而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依○○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市道路自治條例)第2 條第3項第4款規定,應由被告負責清潔維護:   ⑴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 要件,即:①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②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③須經歷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且未曾中斷。系爭道路確 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市道路自治條例第2條 第3項第4款規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應由被告負 責清潔維護而非由原告負擔,且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既 成道路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供道路使用者,土地所有人不 得有違反公眾通行目的之妨礙道路通行行為,主管機關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及養護。   ⑵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11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11日函)覆前審:「次查 旨揭地號土地皆位於『大坪頂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其○○市 ○○區○○段628、667地號等2筆土地為『道路用地』……自68年6 月30日首次實施『大坪頂特定區計畫』以來即劃設為20公尺 計畫道路,迄未變更。該計畫道路於109年2月26日發布實 施『變更大坪頂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暨都市計畫 圖重製)(第一階段)案』配合分屬原省、市之計畫區合 併,調整編號為『十一號道路』,類型為『主要道路』。」可 知系爭道路坐落之土地於68年間即經高雄市政府劃設為20 公尺計畫道路迄今45年未變,又編定為「主要道路」類型 之「十一號道路」;目前道路兩端亦實際分別連通「後厝 路」與「高松路」,足見系爭道路長久以來均有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之必要,方將該處規劃為計畫道路且長年未變。 再觀路面鋪有水泥以平整地面便利通行,部分路段又設有 擋土牆、水泥護欄以維護通行安全,沿線更設有數座電線 桿暨路燈提供通行照明,足證系爭道路確實長久供不特定 公眾往來通行於「後厝路」及「高松路」間,方設有上開 數項道路附屬工程。原告雖為系爭道路坐落土地之管理人 ,卻從未阻止公眾利用系爭道路往來通行,且於104年間 進行周邊污染場址土地整治時,尚特意留設系爭道路供公 眾通行,僅沿系爭道路之北、南兩側搭建鐵皮圍籬以清理 圍籬內部之廢棄物,並未將系爭道路一併圈圍封閉。再者 ,系爭道路上既存之水泥路面、道路兩旁之擋土牆、水泥 護欄及路燈等相關設施均非原告設置,亦非一般私人可隨 意設置,而擋土牆、水泥護欄及路燈等○○市區道路條例第 3條第2款規○○市區道路附屬工程,足見系爭道路事實上已 由○○市○○○○○道路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實際介入管理維護, 否則一般私人絕不可能無端於他人土地上設置該等道路附 屬工程,足證系爭道路確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並已由高雄市政府管理維護。是○○市道路自治條例第2條 第3項第4款規定,應由被告負責清潔維護。    3、原告無違反廢清法之注意義務:   ⑴系爭道路南、北側之鐵皮圍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管制區公 告之告示牌雖為原告設置,然係因其他土地經公告為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污染場址,乃予以圈圍並設置告示牌,該等 設施並非為清理系爭道路上廢棄物所設。另噴漆「錄影中 」之文字標示非原告所為,告示牌周遭雜草亦非原告清除 修剪。原告修補圍籬係為辦理其他周邊鄰近土地之廢棄物 清理計畫所設置,非為維護管理系爭現況道路所設。系爭 道路之客觀上確有相關道路附屬工程而有受管理維護之跡 證,其坐落土地名義上雖由原告管理,然依地方制度法、 市區道路管理條例、高市道路自治條例等特別法規定,實 際上已由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介入管理或維護,原告 已無管理權利,自無維護義務,難謂原告有何違反廢清法 之注意義務。倘援引廢清法要求已無管理權限之原告應負 責清理,有違誠信原則並牴觸地方制度法等規範之意旨。   ⑵原告對所管國有非公用土地之注意義務具體內涵不能與一 般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等而視之,蓋原告為國有非公用財產 之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筆數眾多、範圍廣大 ,管理上實有不易,與一般私人擁有私有土地之數量、範 圍實無從比擬,不能以一般私人維護私有土地之管理方式 作為審查原告管理土地有無重大過失之唯一標準,否則對 原告有失公允,亦與平等原則中不同事項應為差別待遇之 法理相悖。是以,認定原告是否已履行一般人之注意義務 ,不應率以常見之私有土地管理方法,如設置圍籬、告示 牌或經常巡查等,作為審查原告有無重大過失之唯一標準 ;如此對原告過於苛求,亦不符原告之人力、物力皆有不 足之實際情形。況系爭道路性質上已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道路,應屬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實際管領之範疇 ,應由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負責管理維護,難謂原告 有何違反廢清法上之注意義務。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在未撥用、移轉或委託其他機關 管理前,仍應負管理維護之責:   ⑴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 署組織準則第1條及第2條規定,原告負責辦理南區之國有 財產業務,掌理其轄區內國有財產之管理等事項,故原告 對系爭土地即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負有排除危險、回復系 爭土地之安全狀態義務。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然現況以道路使用之國有土 地,實務上尚須辦理現場會勘等行政程序,並報經國有財 產署轉陳財政部同意後,以簡化撥用方式辦理土地移撥, 或經評估另以撥用或開闢計畫辦理。在系爭土地完成上開 程序前,被告尚無○○市道路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4款規 定之清潔權責,原告對系爭土地仍須負管領之責任,無法 免除其對系爭土地之狀態責任。尤其,原告為國有土地之 管理機關,若欲將系爭土地交付其他機關管理,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 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3 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迄今未就管理權限 移轉提出佐證以實其說,故其前開主張實無足採。  2、原告管理系爭土地有重大過失:   ⑴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間即因廢棄物棄置而遭被告作成命限 期清理之處分,並指定為非法棄置場址列管在案,原告已 提報清理計畫予被告備查。惟109年3月11日被告稽查時, 系爭土地所設鐵皮圍籬殘缺破損,雜草叢生,遮蔽公告牌 ,且其告示內容,無禁止傾倒廢棄物等字樣,毫無警誡效 用。110年6月11日會勘時,雖已增加「錄影中」警示及新 設圍籬,然四周未設置監視器材,亦無定期巡查等積極防 制措施,任令他人棄置廢棄物,原告顯有重大過失之情事 ,依法負有清理責任。   ⑵原告既未將系爭土地管理權限委託或移轉、撥用予其他機 關,在無其他第三人管領維護下,自不得怠忽管理維護。 系爭場址廢棄物棄置地點散置、廢棄物種類不一,顯為長 時間之多次棄置所致,益證原告於103年間遭非法棄置廢 棄物後,仍然長期未適當管理系爭土地,實有重大過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土地遭棄置系爭廢棄物之位置是否屬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道路範圍,致原告喪失事實上管領力而影響其狀態 責任? (二)被告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限期命原告 清理系爭廢棄物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畫書送被告憑辦, 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9 年3月11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見原處分 卷第12頁至第14頁)、被告109年4月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 第109335719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17頁)、原 告109年4月29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965014220號函(見原 處分卷第18頁至第19頁)、原處分(見前審卷第77頁至第 79頁)、訴願決定(見前審卷第81頁至第91頁)、被告11 0年6月11日會勘紀錄及現勘照片(見前審卷第247頁、第3 23頁至第333頁)、被告110年8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 1037949200號函(見前審卷第249頁)、前審判決(見本 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發回判決(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26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廢清法   ⑴第2條第2項第2款:「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 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 ,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   ⑵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 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 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 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 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2、市區道路條例   ⑴第1條:「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 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   ⑵第2條:「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 內所有道路。二、○○市○○○○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 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 路。」   ⑶第3條第2款:「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 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 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 等。」   ⑷第4條:「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⑸第32條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市區道路分工權 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3、高市道路自治條例   ⑴第1條:「為○○市區道路設施之維護及使用管理,○○市區道 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及第4款:「(第1項)本 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第2項)本自治條 例所定事項,涉及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3項)主管機關與本府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非屬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範○○市區道路管理。但6公尺以下道路 路面之改善及養護,由各區公所執行之。……四、環境保護 局:市區道路及其側溝之清潔。」   ⑶第3條第3款:「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市區道 路:○○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   ⑷第6條:「既成道路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供道路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不得有違反公眾通行目的之妨礙道路通行行為,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及養護。 」   ⑸第18條第1項第1款:「市區道路範圍內設置下列設施,應 向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電力桿、 電信桿、電力塔、電信塔、變壓箱、郵筒、公共電話亭、 停車收費站或其他類似之公用設施。」  (三)本院為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 決所為法律上判斷作為本件更審判決基礎:   1、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 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 其判決基礎。」本件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案件,而本 院為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最高行 政法院發回判決所為法律上判斷作為本件判決基礎。   2、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為廢棄理由略以:被告適用廢清 法第71條第1項限期命原告清除並提出清除計畫,如原告 逾期不為,被告即得代履行並請求償付必要費用,應以原 告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有管理義務 之土地為要件。國有財產中之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應由財 產坐落所在轄區所屬國有財產署分署管理。○○市道路之規 劃、建設及管理,屬於直轄市之地方自治事項,依自治條 例之規定,該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市 區道路之範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如○○市○○區 域內,自○○市區道路之一環;市區道路及其側溝之清潔應 由本件被告負責辦理。本件廢棄物所在之系爭土地固為非 公用財產之國有財產,然如其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即屬○○市○區道路,則關於系爭土地之清潔維護之 義務,本諸地方自治之精神,對於自治事項應由地方自治 團體立法並執行之,即○○市道路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4 款規定,由被告履行之。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需 具備下列要件:1.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2.於公眾 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且未曾中斷。此於 非公用財產之國有土地上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也同有適用 ,不以需用機關向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申請撥用獲准為必要 ,此觀卷附發回判決(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即明。 準此,本院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為前揭法律上判斷 作為本件判決基礎,自應進一步審究系爭廢棄物所在位置 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以判斷原告就系爭 土地上系爭廢棄物是否仍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負清 理之責? (四)系爭土地遭棄置系爭廢棄物之位置已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道路範圍:   1、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 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為必要。」「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 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 ,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 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 ,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 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 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 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 ,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闡述甚明。準此,既成道路 符合前述必要性、和平性、長久性等要件即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土地一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所有權人對該範圍即 無從完全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 利益,國家原則上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 政府如因經費困難,則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 他法補償,以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2、查被告於109年3月11日、110年6月11日分別會同相關單位 及原告至系爭土地現場稽查,發現628、667地號土地上遭 棄置4桶貝克桶之廢油混合物、FRP(廢玻璃纖維)、廢石 綿瓦及廢塑膠;631地號土地遭棄置廢磁磚;630、666地 號土地遭棄置廢木材等廢棄物,其中貝克桶部分桶身已破 裂,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驗結果,銅及總鉻均 超過溶出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被告109年3月 11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2 頁至第14頁)、檢測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5頁)、110年6 月11日會勘紀錄及現勘照片(見前審卷第247頁、第323頁 至第333頁)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自45年辦理總登記起 即為國有土地迄今,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等情,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見前審卷第255頁至第263頁)在卷可憑。系 爭土地部分範圍現況為寬約5至6公尺不等、大致呈東西走 向水泥鋪面道路,部分路段設有擋土牆、水泥護欄、電線 桿及路燈等地上物等情,此觀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略圖(見 前審卷第371頁)及現況照片(見前審卷第373頁至第387 頁)即明;對照前揭稽查照片所顯示系爭廢棄物之棄置位 置以觀,堪認系爭土地遭棄置系爭廢棄物之位置分布在該 現況道路水泥鋪面上及沿線擋土牆、水泥護欄靠道路側。 而系爭土地皆位在68年6月30日實施之「大坪頂特定區計 畫」範圍內,其中628、667地號等2筆土地屬該計畫「道 路用地」,並經劃設20公尺計畫道路;該計畫道路於109 年2月26日「變更大坪頂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暨 都市計畫圖重製)(第一階段)案」配合分屬原省、市之 計畫區合併,調整編號為「十一號道路」,類型為「主要 道路」;630、631、666地號等3筆土地則劃屬該計畫「第 二種住宅區」用地;該現況道路所坐落國有土地部分並未 辦理撥用及移撥程序,目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仍無開闢計 畫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變更大坪頂特定區主要計 畫案(見前審卷第223頁至第229頁)、高雄市政府110年1 1月11日函(見前審卷第427頁至第428頁)、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113年6月6日高市工務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 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下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 月6日函)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雖位在前揭都市計畫 範圍內,然均尚未經辦理撥用及移撥程序,仍由原告列為 非公用之國有土地加以管理。   3、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非公用財產之國有土 地上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適用前揭要件,不以需用機關向 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申請撥用獲准為必要。對照該現況道路 之交通地理位置,往西可通往「高松路」,往東則銜接「 後厝路」,該道路位處略有坡度之丘陵地形,周遭坐落有 寺廟、工廠等建物;路面為水泥鋪面,部分路段設有擋土 牆、水泥護欄,沿線更設有數座電線桿並附掛路燈提供通 行照明等情,有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71頁)、都市計 畫地理資訊圖(見前審卷第195頁)、空照套繪地籍圖( 見前審卷第197頁)及現況照片(見前審卷第373頁至第38 7頁)附卷可稽,堪認該道路已屬該地區供不特定公眾通 行所必要之道路。而系爭630、631地號土地及附近潭平段 604地號等共計10筆土地曾於103年間遭人非法棄置廢棄物 ,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召開會議通知原告及被告等 相關機關研商處理事宜,並經高雄市政府於104年3月12日 函請原告就其管理之潭平段604地號等10筆土地遭人遺留 廢棄物乙事,限期提送清理計畫並辦理清除事宜等情,有 「大坪頂特定區潭平段公有地具污染之虞食用作物處置分 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3頁)、高雄市政 府104年3月12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432166100號函(見 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在卷可憑;原告因而在系爭道 路沿線設置金屬板告示牌並設置圍籬等情,有原告104年3 月13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400035082號函(見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61頁)、106年10月20日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 況略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9頁)附卷可佐; 對照前揭系爭道路現況照片(見前審卷第383頁至第387頁 )所顯示原告設置圍籬位置以觀,堪認原告僅沿系爭道路 北、南兩側搭建鐵皮圍籬而刻意留設系爭道路以供公眾通 行,並未將系爭道路封閉,足見原告作為系爭道路坐落土 地之管理機關,始終未阻止公眾利用系爭道路往來通行。 而系爭道路旁所設電線桿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於96年6月29日裝置作為該公司之供電線路( 桿號為大潭#31至大潭#38),主體電桿由台電公司權管,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於電線桿上附掛路燈燈具(新厝 616至新厝621),電費由該機關繳納、路燈亦由其維管等 情,有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13年3月27日鳳山字第1131 620705函(見本院卷第211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 6月6日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1頁)在卷可稽 ;系爭道路沿線所設灰色擋土牆、黃色水泥護欄等設施, 則因存在時間久遠,高雄市政府亦難以查證地上物何人設 置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11日函(見前審卷第427 頁)在卷可憑,足見高雄市政府亦肯認系爭道路沿線所設 擋土牆、水泥護欄存在已歷時久遠;參以系爭道路上既存 水泥鋪面、沿線擋土牆、水泥護欄及路燈等相關設施均非 原告所設置,且該等擋土牆、水泥護欄及路燈等設施性質 上皆屬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所定之市區道路附屬工程 ,顯見系爭道路已因供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於「後厝路」 及「高松路」間長達多年而未曾中斷,時日長久,轄區地 方政府亦已無從查證其確實之起始,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更設置路燈以供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照明 ,均堪認系爭道路沿線遭棄置廢棄物之系爭土地已屬具公 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事實上亦已由高雄市政府及 其所屬機關依高市道路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管理維護無疑 。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直轄市道路之規劃 、建設及管理,屬於直轄市之地方自治事項,依高市道路 自治條例規定,該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均 屬市區道路之範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在該市 行政區域內即屬市區道路之一環。從而,被告抗辯該現況 道路並無標線,亦非屬工務局開闢之公有道路云云,自無 影響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亦屬市區道路之性質認 定。系爭廢棄物所在之系爭土地範圍固為原告所管理之非 公用財產,然其已成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部分 即屬高雄市之市區道路甚明。 (五)原告就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部分喪失 事實上管領力而影響其狀態責任:   1、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清除處理義務係採行為責 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前者著重於行為人對自己行為後 果承擔之可能性與必要性;後者著重於特定人對其實力支 配所及物之狀態的操控可能性;以污染行為人作為優先負 擔清除責任者之對象;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無可追索時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所應負清除處理之責,則 以其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致遭非法棄置廢 棄物之危害始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依最高行政法院 發回判決意旨,被告適用廢清法第71條第1項限期命原告 清除系爭廢棄物並提出清除計畫,仍應以原告容許或因重 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有管理義務之系爭土地為 要件,即此意旨。   2、查系爭土地遭傾倒系爭廢棄物事件,經前審依職權函詢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有無查獲違反廢清法之行為人, 其函覆未查獲涉嫌竊占及違反廢清法行為人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年3月1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 070795300號函(見前審卷第149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 明,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所應負清除處理之責, 以其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致遭非法棄置廢 棄物之危害始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且系爭廢棄物所 在之系爭土地固為原告所管理之非公用財產,然其為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部分即屬高雄市之市區道路,依 高市道路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4款規定,該道路及其側 溝之清潔應由被告負責辦理。系爭土地遭棄置系爭廢棄物 之位置已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業如前述, 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部分已 因喪失事實上管領力而無從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就系爭 廢棄物清理課予狀態責任。   3、被告固抗辯:原告對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負有排 除危險、回復系爭土地之安全狀態義務;現況以道路使用 之國有土地,實務上尚須辦理現場會勘等行政程序,並報 經國有財產署轉陳財政部同意後,以簡化撥用方式辦理土 地移撥或經評估另以撥用或開闢計畫辦理;在上開程序前 ,被告尚無依高市道路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 清潔權責,原告對系爭土地仍須負管領之責,無法免除其 對系爭土地之狀態責任;原告亦未將系爭土地管理權限委 託或移轉、撥用予其他機關,在無其他第三人管領維護下 ,不得怠忽管理維護;系爭廢棄物棄置地點散置、廢棄物 種類不一,顯為長時間之多次棄置所致,原告於103年間 遭非法棄置廢棄物後仍長期未適當管理系爭土地,實有重 大過失之情事,依法負有清理責任云云。然依前揭最高行 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非公用財產之國有土地上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亦適用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示之必 要性、和平性、長久性等要件,並不以需用機關向國有財 產管理機關申請撥用獲准為必要;如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即屬高雄市市區道路,依高市道路 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4款規定,系爭土地在具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部分之清潔維護義務,應由被告履行 。準此,被告抗辯未經辦理系爭土地移撥,其即無依高市 道路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清潔權責云云,顯 然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的成立與認定程序及 其定性後之清潔維護義務歸屬有所誤解,並不可採。此外 ,系爭土地遭棄置系爭廢棄物之位置分布在該道路水泥鋪 面上及沿線擋土牆、水泥護欄靠道路側,亦如前述,堪認 係因原告僅沿系爭道路北、南兩側搭建鐵皮圍籬而刻意留 設系爭道路以供公眾通行,該圍籬已發揮阻隔非法傾倒廢 棄物往道路以外國有土地擴散之功能。衡酌原告於104年 間辦理「大坪頂特定區潭平段公有地具污染之虞食用作物 處置分工」會議後續事宜時,倘為避免他人再至系爭土地 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最有效方式自是將系爭道路之水泥鋪面 刨除並將道路完全封閉,然原告權衡公眾通行利益後始以 上開方式設置圍籬,並避免就該既成道路設置阻礙他人通 行之障礙物將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款及高市道路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之法律責任,堪認 原告在此法令規制狀態下已喪失對該既成道路自由使用收 益之權,其經權衡公眾利益及其管理責任後刻意留設系爭 道路保留以供公眾通行之作為,實難謂仍有何違反廢清法 之注意義務可言,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即 難令原告就系爭廢棄物之清理負擔狀態責任。從而,被告 仍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限期命原告清 理系爭廢棄物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畫書送被告憑辦,即 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遭棄置系爭廢棄物之位置已屬具公用地 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致原告喪失事實上管領力而難課予 其狀態責任,被告仍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作成原處分限期 命原告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畫書送被 告憑辦,即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17

KSBA-113-訴更一-3-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9號 原 告 陳宣伶 林承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A422293、48-ZAA4222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林承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新北裁 催字第48-ZAA422293、48-ZAA4222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 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陳宣伶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 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 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 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 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 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 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 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 參照)。是以,交通裁決訴訟之提起,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 ,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若非以受裁決人為原告提起訴訟, 即屬上開訴顯無理由之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2、查原告陳宣伶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被 告113年4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22293、48-ZAA422294 號裁決書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處分,此 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至11頁),前開 處分之受處分人均係原告林承佑。原告陳宣伶既非本件受處 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 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 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 陳宣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顯屬當事 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4日3時5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 7公里(高架)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 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器測 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3年2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422293、ZAA422294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4月6日前。嗣原告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4月29日製 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A422293、48-ZAA422294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 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案件係屬中刪除易處處分之諭 知,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 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 113年9月18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42130號函,將新北裁催 字第48-ZAA422293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 3點」部分予以刪除。上開2份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天係由陳宣伶駕駛原告林承佑所有之系爭車輛 。由於接獲陳宣伶之父親走失的消息,因心急趕路欲從花 蓮至新北市幫忙尋找。超速違規是事實,然而扣牌會造成 就醫與上班諸多不便,請求從輕處分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85條第1項 、第179條,並參以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 (二)經查,原告陳宣伶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原處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林承佑」,是原告陳宣 伶,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 權能。準此,原告陳宣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 適格,原告陳宣伶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次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擔服113年2月4日0至6時 巡邏勤務並使用手持式雷達執行取締超速,員警等擇定國 道1號高架南向27公里處外側路肩(緊急電話亭工作平臺) 之護欄上架設雷達執行取締。是日3時59分許一自小客車0 00-0000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71公里,當時並無其他車輛與 其併行或緊隨其後而造成誤判之情形。事後經車籍系統查 詢該車廠牌、顏色、車種車型均相符,遂而依規定舉發。 另查,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2 月4日3時59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架南向27公里處,經證 號:M0GA0000000,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171km/h,該路段 限速:10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71公里。且該路段右側有 懸掛「警52」標牌設置路側,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 識或誤認之情。又參考現場示意圖所示,違規車輛所在位 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700公尺,自合於規 定。是以,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本 件舉發使用之仍於雷達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測 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雖能證明原告父親確有可能有走失之情形,然並不符合緊 急避難需具有「立即性」、「必要性」之要件。是原告捨 請求警察協助不為,而任意以超過速限71公里(即行速171 公里)之行速,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自應無從主張免 罰。且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既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被告尚 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綜上所述,被 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 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據此,足知執法警員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高速 公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300公尺至100 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 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之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長期照護契約書、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舉發機關 113年7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8435號函、員警職務 報告書、採證照片、現場照片、違規車輛與科學儀器及測 速告示牌之距離現場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 分、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轉移駕駛人申請截 圖(本院卷第17至19、21、23至55、95及101、115、119、 121、123、125、127、129至131、133、135、147頁)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觀諸卷附照片(本院卷第123頁),本件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為固定式架設於國道1號高架南向26.3公里 處、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 其他物體遮蔽,而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高架南 向27公里處,是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約700公尺,有 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8435號函 、員警職務報告書、「警52」告示牌照片、違規車輛與科 學儀器及測速告示牌之距離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 5、119、123、125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五)再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 定日期:112年6月2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 、【規格:24.150 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 r】、【型號:(一)主機:AT-S1;(二)天線:----】、【 器號:(一)主機:ATS030;(二)天線:----】、【檢定合 格單號碼:M0GB0000000(主機尾碼為A)】),有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7頁),雷達測速儀 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 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1頁),照片 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 /02/04」、「時間:03:59:22」、「地點:國道1號高 架南向27公里」、「速限:100km/h」、「車速:171km/h 」、「方向:車尾」、「證號:M0GB0000000A」、「主機 :ATS030」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 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 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 速171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71公里,洵屬有據。原 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六)原告主張當時係為急尋陳宣伶之走失的父親,欲從花蓮趕 回新北市以致超速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準此,如欲 主張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以阻卻違法,其要件包含「有緊 急危難情狀存在」、「避難行為在客觀上不得已」。而所 謂「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係指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 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且只此一途,別無選擇而 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 已之避難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要 旨參照)。觀諸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長期照護契約書(本院卷第17至55頁)等,雖 與原告主張陳宣伶之父親有失智疾病且發生走失之情事有 關,然原告自承一般人駕駛車輛自花蓮縣欲趕往新北市, 該路途需要花費相當時間等情,則原告本可先選擇尋求病 患走失地點就近親友或警察、社會福利等相關單位協助, 更為適宜。則其駕車超速行為顯非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 而必要之手段。況查,原告駕車超速行為係嚴重超速,亦 可能導致周遭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損害之高度風險,此 種對他人造成高度危險之駕駛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並 無理由,尚難採認。 (七)另原告主張如系爭車輛之牌照遭吊扣,將導致無法用車, 造成工作與就醫不便云云。然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按被告 所為原處分,係依行政罰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 規定對原告為裁罰,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基於 受處分人之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而據以減輕或免除處 罰之規定,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 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 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 ,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 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 益。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而 為原處分之裁處係屬合法適當,原告請求不予吊扣汽車牌 照,並無理由。 (八)至陳宣伶主張本件當時其為實際駕駛人,且已於線上系統 申請違規移轉駕駛人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 計,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 罰機關依法裁決前就能先予確認。因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 ,分為稽查、舉發、移送、受理與處罰等階段,各階段有 其機能,又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查 獲汽車有應處罰之違規事件,通常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 可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固無疑義,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 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 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2所定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的行政行 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 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 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 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如容許受舉發 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 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之 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6日前,而原告並未敘明何時向被 告提出申訴,雖有線上系統申請違規移轉駕駛人之截圖( 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稽,然並未載明申請日期,亦無從 知悉陳宣伶是否於期限內辦妥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仍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林承佑為裁罰 對象作成原處分,合於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17

TPTA-113-交-1409-2025011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張以欣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3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駕駛其所有之牌照NHS-39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2時43分許,行經○○市○○ 區○○○路000號前方(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中市警察局豐 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 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於同 日逕行舉發,並於113年5月23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 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12日中市裁字 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機車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於主文第2項諭 知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8月11日前繳納、繳送,逾期不 繳納、繳送者,罰鍰移送強制執行,駕駛執照自113年8月12 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以113年7月1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機車 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62號宣示判決筆錄 (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關於主文第2項部分,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遂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本件 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未據上訴而已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檢定處所係舉發機關依計畫性勤務部署,然僅豎立酒駕 稽查文字之告示牌,並非LED燈發亮樣式。上訴人於前方車 輛稽查結束後,因員警指示不明確,無從判斷究係示意前方 車輛繼續前行,或要求上訴人停車接受稽查,且現場右方另 一員警查車,亦使上訴人誤會僅攔查汽車,乃接續前方車輛 繼續前行。況上訴人通過員警後,員警僅回頭望視,未發出 如呼喚、吹哨等指示,上訴人並無故意忽視、不顧員警之人 身安全,朝員警加速衝撞之情況。上訴人視前方車輛稽查結 束,推測員警係隨機抽查攔檢,並非一律要求停車,在員警 手勢未明下,上訴人雖欲減速配合受檢,亦難以注意,上訴 人並非故意違規,實係過失而已,裁處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 序、信賴保護原則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被上訴人亦未 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處分難認適法等語。  ㈡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原處分一關於裁處上訴人罰鍰18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應予撤銷。   ⒊原處分二應予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已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 在稽查地點前設置告示牌及警示燈、交通錐等警示設施,並 以「縮減車道方式」指揮行經車輛減速接受酒測稽查,自足 使行經該處的駕駛人知悉系爭路段為員警設立的酒測攔檢點 ,理當應加以確認員警有無指示其須配合酒測檢定之行止, 而上訴人已既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 憑,其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系爭路段周遭路燈明亮,亦 不致發生駕駛人因光線不足而無法辨識員警手勢之情形,是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上訴人行經時,既已面對上訴人行駛方 向,並橫舉開啟燈光之交通指揮棒,且有上下擺動及連續晃 動等舉措,縱無輔以吹哨、呼喊等行為,亦難認會使上訴人 誤認係要求迅速通過之意;況且,舉發機關員警於上訴人行 經前已有先行攔停其他車輛之情事,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 時亦表明有看見上情,更徵上訴人當可認識舉發機關員警有 指揮行經車輛停車接受酒駕觀察之舉措,則上訴人駕車行經 酒測攔檢點時,未加以確認員警有無指示其配合酒駕觀察, 即逕自駕車離去,上訴人主觀上當具有縱其所為構成未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縱認上 訴人主張其無故意不接受稽查可採,其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均無從 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見原判決第3頁第29行至第4頁第 19行)、「……依上,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經分析研判轄區內,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點, 得指定於特定時間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此地點即屬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指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員警進行 此項勤務係屬集體攔停,對於進入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 所之所有交通工具,執行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 人行經該處遭警攔查,均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如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 定,而應予處罰,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 (見原判決第5頁第13至22行)等理由意旨甚詳。本件上訴 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 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16

TCBA-113-交上-162-202501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16號 原 告 邱冠瑋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8日、1 12年10月11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詳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關於記違規點數 共27點(詳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 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因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經 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 款、第40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13款、第47條第2款( 修正後為第47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2款、第48條第1項 第4款(修正後為第48條第4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 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 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政罰。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名下車牌000-000號機車,於111年5月10日失竊 ,原告前往報案機車失竊途中,發生嚴重車禍,送往小港醫 院急救(腦震盪、左腳脛骨骨折、右手脛骨骨折),又於11 1年8月27日遭汽車撞擊拖行,造成右腳重傷,進行右腳膝下 截肢手術,本案交通違規事件,均發生在原告受肢體極度重 傷長期臥病在床期間,如何騎車在路上通行且違規數次,因 重傷太甚,忘記機車失竊報案這事等語;另於當庭陳稱因為 我的車子不見了,車牌被人家盜用,我有收到監理站寄給我 的照片,車牌是我的,但舉發的車子及形狀都不一樣,我的 車子是白色的,但給我的照片車子的顏色都是黑色的,那時 候我的車子已經不見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第BJD473163號違規:經檢視左營分局提供之採證影片(檔案 名稱:000-000-BJD473163)可見:畫面時間06:11:42-前 方左營區民族一路口可見為紅燈狀態,檢舉人行駛於民族一 路上、06:11:46-原告車輛000-000號車確認左右並無來車 ,於紅燈狀態通過停止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續行…影片 結束。 ㈡第BID272656號違規:經檢視苓雅分局提供之採證影片(檔案 名稱:000-000-BID272656)可見:畫面時間16:41:27-前 方苓雅區光華二路與光華二路390巷口可見為紅燈狀態,檢 舉人行駛於光華二路上、16:41:36-檢舉人車輛於該路口 停等紅燈,此時原告駕駛車輛000-000號車,於紅燈狀態通 過停止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續行…影片結束。  ㈢第BID271777號違規:經檢視苓雅分局提供之採證影片(檔案 名稱:000-000-BID271777)可見:畫面時間16:41:27-前 方苓雅區光華一路與五福一路見為紅燈狀態,原告駕駛車輛 000-000號車超越停止線續行至前方機車待轉區停等…影片結 束。  ㈣第SZ0000000號違規:經檢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提供之相片,舉發機關已於測照地點前設有警52告示牌及60 公里速限標誌牌(常態性設置),且警示牌照距離拍攝違規 地點約為200公尺,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 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   Hz(K-Band)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 尾碼為A)、檢定日期:111年10月5日、有效期限:112年10 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10 月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 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 日期:2022/11/28、時間:19:53:57、限速:60km/h、車 速:73km/h、證號:M0GA0000000A、地點:臺南市左鎮區臺 20線22.3公里處等數據。又上開超速案件之「警52告示牌」 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 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 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 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足徵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 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 應值得信賴。  ㈤第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B00000   000號等5件違規,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 供之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2_1203_180759_069(高雄交 大))可見:畫面時間18:12:14-前方三民區建國三路與 自立一路口可見為紅燈狀態,值勤員警於建國三路上停等紅 燈,見一輛白色普重機車由自立一路中線快車道逕行左轉建 國三路未先駛入內側車道、18:12:19-員警見狀鳴笛迴轉 追蹤該車輛、18:12:29-員警以手勢指示原告靠邊停車受 檢,原告假意配合並減速欲停車,隨即跨越雙黃實線迴轉續 行建國三路,員警持續追蹤該車輛,並確認車號為000-000 號車、18:12:43-原告再次跨越雙黃實線迴轉建國三路續 行,員警按鳴警笛持續追蹤、18:12:47-前方建國三路與 立德街口號誌為紅燈,原告闖紅燈直行、18:12:53-原告 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超越快車道之車輛直行、18:12:56-前 方建國三路與中華三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紅燈右轉中華三 路、18:13:11-原告車輛行駛於快車道(禁行機車道)、1 8:13:25-前方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闖 紅燈續行中華三路加速駛離,因員警駛至該路口時對向車輛 已開始行駛,員警放棄追趕…影片結束。又經檢視採證影片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高雄交大)   )可見:畫面時間15:49:33-員警追蹤之車輛車號為000-0 0號車清晰可辨…影結束。復經檢視舉發員警之陳情案件簽見 表略以:「職於111年12月3日15-19時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 務,在18時12分見000-000號普重機車沿自立一路南往北行 駛並直接左轉建國三路往西,因該路口機慢車必須依照標誌 標線指示兩段式左轉,職見該車交通違規便立即開啟警笛上 前攔檢盤查。該車駕駛假意停車受檢,待職停車欲下車盤查 時,該車立即雙黃線違規迴車逃避盤查,職見狀便尾隨該車 欲記下該車車牌號碼。」,足認原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迴車,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面對圓形紅燈 仍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逕行直行及右轉,其行為已符合 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所稱「車輛 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利用對向車道違規超車、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並以危險方式於 道路上駕車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之處。  ㈥第VP0000000號違規:經東港分局查復:「旨揭車輛於112年1 月4日1時7分在屏東縣新園鄉臥龍路與義仁路口,因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由科技執法設備採證 影像後,為警逕行舉發」。復經檢視採證照片,畫面時間01   :06:59-前方屏東縣○○鄉○○路○○○路○號誌已為紅燈,原告 駕駛000-000號車闖紅燈直行。又原告之行為已影響其他方 向行人、車輛路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1項第5款第1目:「(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 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所稱「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 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之違規態 樣,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㈦本案原告自陳「忘記機車失竊該報案」,原告既為車輛所有 人,應善盡其車主之保管義務,且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 並無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本局申請歸責駕駛人事 宜,故被告以系爭機車所有人之原告為裁罰,自屬適法。是 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限速60公里,行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迴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 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⑷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⑸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      ⑹第47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百元以下罰鍰:二、在學 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 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   ⑺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 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 駛入內側車道。    ⑻第49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路段迴車。    ⑼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   ⑽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 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BJD473163(影片全長:10秒)   時間:2022/10/28 06:11:42 — 06:11:53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畫面左側出 現一輛白色機車,於超過檢舉人車輛後,清晰可見騎士頭戴 藍白相間之安全帽,身穿黑色(深色)衣物,右腳踝至腳掌 處疑似包裹白色紗布,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下稱系 爭機車),後方綁有行走輔助器,於06:11:47系爭機車減 速行駛至路口時,騎士先看向右邊確認無來車後,越過白色 停止線,持續加速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000–000–BID272656(影片全長:22秒)時 間:2022/10/28 16:41:27 — 16:41:49   於16:41:30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光華二路與惠民街口之交 通號誌為紅燈,檢舉人行駛於內側車道停等於白色停止線, 於16:41:36檢舉人左側出現一輛白色機車,越過檢舉人位 置時,可見騎士頭戴藍白相間之安全帽,上身著藍灰色短袖 上衣,後頸背綁著一件鐵灰色衣服,下身著黑色長褲,右腳 踝至腳掌處疑似包裹白色紗布,並以塑膠袋套住,機車之車 牌號碼為000-000(下稱系爭機車),後方綁有行走輔助器   ,持續向前行駛,於16:41:40通過下一個路口,該路口(   光華二路與光華二路390巷)交通號誌亦為紅燈,持續向前 行駛,於16:41:44已無系爭機車身影(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000–000–BID271777(影片全長:8秒)   時間:2022/10/28 16:44:25 — 16:44:33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路口(光華一路與五福一路口)交 通號誌為紅燈,檢舉人前方有輛白色機車停駛於內側車道上   ,騎士頭戴藍白相間之安全帽,上身著藍灰色短袖上衣,後 頸背綁著一件鐵灰色衣服,下身著黑色長褲,右腳踝至腳掌 處疑似包裹白色紗布,並以塑膠袋套住,機車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下稱系爭機車),後方綁有行走輔助器,於16:4 4:28騎士騎乘系爭機車越過白色停止線向右行駛,越過行 人穿越道,至設於行人穿越道前方兩段式左轉之待轉格旁, 停於右側行人穿越道旁之道路(影片結束)。 四、資料夾:111.12.03 000–000危險駕車 1.檔案名稱:2022_1203_180759_069(高雄交大)(影片全 長:10分鐘)    時間:2022/12/03 18:07:57 — 18:17:57    密錄器畫面時間18:12:16可見員警於建國三路停等紅燈    ,右側有輛白色機車自自立一路未依兩段式左轉,逕行左 轉行駛於建國三路,員警見狀按警鳴器一聲並騎乘巡邏機 車追上前,於18:12:27員警按鳴喇叭一聲輔以右手指示 騎士停車受檢,於18:12:31該名騎士調頭迴轉,員警亦 調頭迴轉追上前,密錄器畫面可見建國三路地面上劃設有 雙黃實線,於18:12:38該名騎士於前方車陣停等紅燈, 向左跨越黃色網狀線迴轉,員警亦跟上前,於18:12:42 員警開啟警鳴器,於18:12:43該名騎士跨越雙黃實線駛 入對向來車道,於18:12:45駛回順向車道,於18:12: 48前方路口(建國三路與立德街)交通號誌為紅燈,該名 騎士跨越白色停止線,持續向前行駛,員警亦追上前,於 18,12:54該名騎士再次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來車道, 於18:12:57該路口(建國三路與中華三路)交通號誌亦 為紅燈狀態,該名騎士自對向來車道直接向右轉行駛進入    ,於18:13:00可以聽見員警說000-000,並持續追上前    ,於18:13:13可見該名騎士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中華 三路與鐵道三街設有汽車道、機車道分流),於18:13: 30於路口(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交通號誌為紅燈時,直 接穿越該路口向前行駛,適逢橫向有腳踏車行駛而來,員 警減速後向右轉行駛,於18:13:33關閉警鳴器,18:13    :38再次說000-000,員警結束跟追行為。 2.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 (高雄交大)     (影片全長:1分鐘)    時間:2020/01/16 15:48:29 — 15:49:30    (時間未校準)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可見當時天色已暗    ,員警於建國三路上停等紅燈,於15:49:08可見有輛白 色機車自自立一路未依兩段式左轉,逕行左轉行駛於建國 三路,於15:49:11員警見狀按警鳴器一聲並騎乘巡邏機 車追上前,於15:49:20員警按鳴喇叭一聲示意騎士停車 受檢,於15:49:24該名騎士調頭迴轉,員警亦調頭迴轉 追上前。 3.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R(高雄交大)    (影片全長:1分鐘)    時間:2020/01/16 15:48:29 — 15:49:30    (時間未校準)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可見當時天色已暗    ,員警於建國三路上停等紅燈,於15:49:10員警騎乘巡 邏機車向左轉,於15:49:11員警按警鳴器一聲並持續追 上前,於15:49:20員警按鳴喇叭一聲示意騎士停車受檢    ,於15:49:23該名騎士調頭迴轉,員警亦調頭迴轉追上 前。 4.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高雄交大)    (影片全長:1分鐘)    時間:2020/01/16 15:49:30 — 15:50:30    (時間未校準)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可見員警持續跟追 白色機車,於15:49:31該名騎士自黃色網狀線向左迴轉    ,員警亦向左迴轉,於15:49:33可見白色機車車牌號碼 為000-000(下稱系爭機車),於15:49:34員警開啟警 鳴器,於15:49:36系爭機車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來車 道,於15:49:38駛回順向車道,於15:49:40前方路口 (建國三路與立德街)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跨越白 色停止線,持續向前行駛,員警亦追上前,於15:49:46 系爭機車再次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來車道,於15:49: 49該路口(建國三路與中華三路)交通號誌亦為紅燈狀態    ,系爭機車自對向來車道直接向右轉行駛進入,於15:49    :53可以聽見員警說000-000,並持續追上前,於15:50    :05系爭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於15:50:21於路口 (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交通號誌為紅燈時,系爭機車直 接穿越該路口向前行駛,適逢橫向有腳踏車行駛而來,員 警減速後向右轉行駛,於15:50:26關閉警鳴器,15:50    :29再次說000-000 ,員警結束跟追行為。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28-332頁),足認原告 確實有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之違規行為。至原告雖主 張於111年5月10日欲前往報案系爭機車失竊途中遭逢車禍, 8月27日又遭汽車撞擊拖行,造成右腳重傷,至忘了要報案 云云,然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可知,第BJD473163、BID 272656、BID271777號違規行為日期為111年10月28日,駕駛 人右腳踝至腳掌處疑似包裹白色紗布,系爭機車後方綁有行 走輔助器,核與原告所述於111年8月27日遭受汽車撞擊致右 腳重傷的情形相符,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7、19頁)。又觀諸上開採證光碟及照片,均可見系爭機 車為白色無訛,是原告空言否認,核無足取。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 。是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 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 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客觀歸 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提出上 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失竊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 證,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情,本院自難逕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雖稱非本件違規駕駛行為之駕駛人云云,惟按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意旨,逕行舉發違規之案 件,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 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汽車所有 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道交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協力之義務,令其負 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是以,就逕行舉發之 案件,汽車所有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應於應到案日期前 向處罰機關告知真正之違規行為人,處罰機關將再另行通知 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汽車所有人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 第1項之規定辦理,處罰機關即依該條所定「逾期未依規定 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即以汽車 所有人為違規之人,依道交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予以裁罰 。查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原告若非實際駕駛系爭機車違 規之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惟原告 並未於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 ,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即機車所有人 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 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記違 規點數共27點部分(詳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 示),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 ,均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並非經當場 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原處分關於記點共27點部分因法規修正均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編號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   (適用法條) 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    裁決書出處 1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2.第BJD473163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473163號 1.111年10月28日 06:11 2.民族一路737號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9-181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243、241頁) 2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2.第BID272656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272656號 1.111年10月28日 16:41 2.光華二路與光華二路390巷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83-185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223、241頁) 3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2.第BID271777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271777號 1.111年10月28日 16:44 2.光華一路與五福一路口 1.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2.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罰1,2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87-18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225、241頁) 4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 1.111年11月28日 19:53 2.左鎮區臺20線22.3公里 1.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2.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裁罰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1-194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227、241頁) 5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1.111年12月3日 18:12 2.中華建國 1.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2.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2項規定,裁罰2,1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1-203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233、241頁) 6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1.111年12月3日 18:12 2.建國三路立德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 2.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7條第2款規定,裁罰4,2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7-19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231、241頁) 7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1.111年12月3日 18:12 2.建國三路92號前 1.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2.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2,1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5-193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229、241頁) 8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1.111年12月3日 18:13 2.中華九如 1.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1-203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237、241頁) 9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 112年10月11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1.111年12月3日 18:13 2.中華三路 1.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 2.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裁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5-206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235、247頁) 10 1.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 2.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 1.112年1月4日 01:07 2.新園鄉臥龍路與義仁路口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239、241頁)

2025-01-15

KSTA-112-交-1316-202501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3號 原 告 林琪評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YCB102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9時16分許,騎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人行道,經警員查獲而依法對其攔查,惟原告見 狀旋即駕車離開現場,為警認有「行駛人行道」、「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5月16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YCB102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7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第2 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 2-BYCB102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萬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 期不繳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上開時日行駛於該路段,因想到必須先前往加油站加 油而迴轉,迴轉前並無看到有員警在該路段稽查,而迴轉後 雖有聽到後方似乎有追趕聲,但因背向故無察覺及明確的接 收到員警的攔停止令,且正值下班時間車水馬龍,對員警是 否有鳴笛並不知曉,因此駛離現場。自員警密錄器影像推斷 ,員警於原告行進時應該在騎樓内,且原告與員警應該相距 有約20公尺,當下原告並沒看見員警,現場應該也無停車受 檢告示牌,原告並無未查知是員警要求停車受檢,絕無不服 稽查而逃逸之事實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員警站立於原告車輛左前方示意原告停車受 檢,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係要攔查原告車輛, 而非原告所稱未看到有員警在該路稽查。原告駕駛車輛當時 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原告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 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㈡第3條第3款規定:   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 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㈢第60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 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㈣第7條第1項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㈤第4條第2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之指揮。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未看見有員警 實施攔檢稽查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28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 371111300號函、113年7月31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1666600 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申 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6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駛人行道」、「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2024_0516_191647_430」:   影片時間:2024/05/16  ①19:18:44- 兩名員警站立於騎樓外值勤,員警甲朝向右側人 行道看查(截圖1),員警乙對員警甲說「你站近一點,你站 第一個好了」。  ②19:18:48- 現場突然發出一聲哨音,畫面中原告車輛騎上人 行道,原告頭部看向騎樓方向(截圖2)。  ③19:18:49- 原告車輛騎上騎樓。從畫面可見人行道至騎樓處 ,現場僅有原告車輛(截圖3)。  ④19:18:50- 原告續往騎樓行駛,龍頭似準備迴轉,此於員警 乙快步走向原告欲攔查,員警乙與原告相對距離如截圖所示 (截圖4)。  ⑤19:18:51- 員警乙自騎樓跑出,員警甲手持指揮棒對原告喊 叫「機車、機車738.... 」,原告車輛已在騎樓完成迴轉, 原告與員警乙相對距離如截圖所示(截圖5標示) 。  ⑥19:18:52- 員警甲手持指揮棒衝進畫面朝向原告攔查,原告 騎乘於機車上,頭部朝左後方看向員警甲處(截圖6標示) 。  ⑦19:18:53- 員警甲持續對原告喊叫,員警甲繼續跑向原告, 原告隨即自騎樓加速騎出,且有略為閃過員警甲之行駛動作 ,原告與員警甲相對距離如截圖所示(截圖7)。  ⑧19:18:54- 員警甲繼續追,現場依舊有喊叫原告的聲音,原 告仍迅速駛離人行道,員警甲追至原告車輛後方(截圖8)。  ⑨19:18:55- 原告加速駛離現場(截圖9)。 ㈡檔案名稱「2024_0516_192019_017」: 影片時間:2024/05/16 ①19:21:39-影片出現哨音,前方原告車輛騎到騎樓處(截圖10) 。 ②19:21:40至45- 員警甲自人行道跑向原告,一路喊「重機738 ……,拒檢逃逸」、「738 ,拒檢逃逸」,直至原告車輛駛 離現場為止。於43秒處,原告頭部朝向左後方看,正是員警 甲所處方位( 截圖11) 。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74至75、79至89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可察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在人行道 上行駛之違規行為,而其行駛在人行道至騎樓期間,該處僅 有原告車輛及員警甲、乙,且員警均身穿制服,於近距離對 原告吹哨後,又手持指揮棒朝向原告喊叫上開言語,原告於 此期間亦有往員警所在之處察看等情。另查緝時間雖為夜間 ,然因現場騎樓內店家面對騎樓一側為全面落地玻璃門窗, 燈光自玻璃門窗透射逸出,與騎樓上方設置之多項燈具互相 映照,使該處騎樓甚為明亮,視野良好。綜合上開各情,原 告已有行駛人行道之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其行駛至人 行道及騎樓之際,與查緝警員距離甚近,客觀上應可聽聞警 員吹哨聲。再依現場環境亦無明顯妨礙視野之虞,亦堪認其 往員警所在之處察看時,應已察見穿著制服之警員對其為上 開言行。而員警上開快步走向原告並手持指揮棒朝原告喊叫 之言行,一般人依據社會生活經驗,應可明確知悉警員係欲 對其執行攔查勤務之意。查原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於察見 員警時已有行駛在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其依員警 上開言行,對於員警係為對其為攔查行為一情,主觀上應有 所悉,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此,原告確有「行駛 人行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行為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 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 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 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僅聽聞有人喊叫,並未聽聞吹哨聲、未察 見警察手持指揮棒等節。惟查,於影像時間19:18:48,可聽 聞現場突然發出一聲哨音,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斯時原告距 離警員約不到2棟房子面向道路寬度之距離,有截圖2在卷可 考(參見本院卷第79頁),推估原告與警員應相距不到10公尺 許,原告主張並未聽聞哨音,顯與常情有悖,難認屬實。更 何況原告在能見度甚佳之騎樓迴轉時,確有回頭察看手持指 揮棒對其追趕喊叫之警員,有截圖6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 83頁),自上開所示警員穿著、配備等外觀,亦可清楚辨識 其等為於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 信之基礎,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人行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 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15

KSTA-113-交-1003-20250115-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自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108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自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自國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第2車 道(即中間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 段450巷口,欲右轉信義路4段450巷,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3線道、速限每小時5 0公里等情況,復依王自國當時之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 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路同向右側車輛之 行駛動態,未提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也未提前切換至外側 車道,即貿然自第2車道切換至第3車道(即外側車道),並 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向右轉,適有陳奕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珮儀,沿同路段右後方第3車道直 行駛至,陳奕廷見狀即向右閃躲,因而撞擊路邊標誌桿及在 路邊停等紅燈之行人李珮薰後,陳奕廷騎乘之機車復回彈撞 擊王自國騎乘之機車,致陳奕廷受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 及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李珮儀受有外傷性左側顏面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李珮薰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左大 腿撕裂傷5公分、右腓骨骨折、右膝、右下肢、左下肢擦傷 、左大腿挫傷腿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奕廷、李珮儀、李珮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自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自國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陳奕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接觸,且就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所受 傷勢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 在基隆路走到信義路中段時,原本要進入嘉興街,但因我騎 在第2車道偏左,未到信義路中段時,我打方向燈要切到右 邊時,發現那邊是雙白線,我不敢過去,就沿著雙白線繼續 走,方向燈沒有關,到了嘉興街口時,我變換車道到最旁邊 的車道,在變換車道前我有注意後方來車,且我在信義路4 段450巷前至少30公尺前就已變換車道,之後我持續直行, 我沒有要右轉信義路4段450巷。之前我在交通警察大隊那邊 製作筆錄時,我忘記我當時要進入的那條街是嘉興街,因此 被警察誤導我要進入信義路4段450巷,且我在填完基本資料 後就沒有再戴眼鏡,所以也沒有發現警察寫錯。此外,陳奕 廷的機車在未到信義路4段450巷口前,就已超過我的機車, 陳奕廷應該是因該巷口路面不平且雙載,車速過快才發生車 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4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第2車道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接近信義路4段450巷口處前,欲外切至第3車 道,於信義路4段450巷口右轉,適其右後方之告訴人陳奕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珮儀, 沿同路段直行於第3車道,因突見被告機車向右偏行且顯示 右轉方向燈欲右轉信義路4段450巷,為避免碰撞而向右閃避 ,致使機車失控撞擊路邊標誌桿及在該處停等紅綠燈之告訴 人李珮薰後,告訴人陳奕廷之機車回彈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陳奕廷因此受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 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告訴人李珮儀受有外傷性左側顏面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李珮薰則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 、左大腿撕裂傷5公分、右腓骨骨折、右膝、右下肢、左下 肢擦傷、左大腿挫傷腿部骨折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廷 、李珮儀、李珮薰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北檢113 年度偵字第18028號卷【下稱偵18028卷】第27頁至第31頁、 第49頁至第53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下稱偵433 2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 、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08號卷【下稱調偵1108卷】第8 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偵4332卷第 29頁、第37頁、偵18028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1 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105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 、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而被告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 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查( 偵18028卷第81頁至第83頁),可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自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112年9月25日警詢中供稱:我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 行於基隆路2段第2車道,到了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段450巷 口前,我就有打右方向燈,想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450巷內, 我在停止線前放慢車速,且我當時是行駛在第2車道和第3車 道中間,我有看後照鏡,對方在我的右後方,突然間,我聽 到撞擊聲,接著有一台車從我的右側滑撞到我的前車頭,導 致我來不及而撞上並往右側倒車等語(偵18028卷第75頁) ,而自承自己當時有要右轉信義路4段450巷等情,惟被告於 後續之警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在嘉興街口雙白線停 止處就提前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後,我就關掉右轉燈了,我 並沒有要右轉信義路4段450巷云云(偵4332卷第13頁、本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卷【下稱院卷】第268頁),是被告 前後供述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②又告訴人陳奕廷於112年9月25日警詢中證稱:我當時直行基 隆路2段第3車道,對方在我的左前方,但我不確定對方是否 跟我一樣是在第3車道還是第2車道,因為對方騎得很靠近第 2車道和第3車道中間,差不多到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段450 巷口前,對方應該是過了停止線才打右轉方向燈要右轉進入 450巷,因對方切過來我行駛的第3車道,我當下反應是緊急 剎車往右閃避,因此撞上人行道的東西等語(偵18028卷第7 7頁);於113年3月29日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當時都是沿 基隆路2段(北往南)同向直行,被告在中間車道,我在最外 側車道,到了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段450巷口時,被告打方 向燈直接從中間車道要右轉進入信義街4段450巷,致使我向 右閃避,不慎撞到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段450巷口處的禮讓 行人標線桿等語(偵18028卷第27頁至第31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沿著基隆路外側車道靠近人行道行駛, 我是要直行,到信義路4段450巷那邊時,我看見左側車道的 摩托車要右轉,當時對方在我的左前方,對方比較晚打方向 燈,我們原本是等速行駛,對方一直在我的左前方,但對方 車輛後來迅速減速往右偏移,偏移完才打方向燈,我看到時 距離對方約3.5公尺,我往右急剎朝人行道閃避,此時我的 車輛才超過對方車輛,印象中我的機車與對方的車輛有一點 碰撞等語(院卷第254頁至第256頁、第259頁),而證人即 告訴人李珮儀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雙方沿臺北市信義區基 隆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陳奕廷行駛於第3車道,被告行駛 於第2車道,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段450巷 口前,我見被告超過停止線後,突然打右方向燈,欲右轉進 入信義路4段450巷,陳奕廷見狀朝右閃避,車子沒有直接撞 上被告,但之後就撞上右前方人行道上的告示牌等語(偵43 32卷第32頁),是依告訴人陳奕廷、李珮儀所述內容可知, 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陳奕廷係直行於基隆路2段第3車道,被 告車輛則行駛於基隆路2段第2車道與第3車道中間,被告機 車係在告訴人陳奕廷機車的左前方,惟被告於接近信義路4 段450巷時,減速向右偏行並顯示右轉方向燈,告訴人陳奕 廷見狀即向右閃避,導致車輛失控撞擊路邊標誌桿。參以事 故發生後被告於112年9月25日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是行駛在 第2車道和第3車道中間,到了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段450巷 口前,我就有打右方向燈,想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450巷內, 我在停止線前放慢車速,我有看後照鏡,對方在我的右後方 ,突然間,我聽到撞擊聲,接著有一台車從我的右側滑撞到 我的前車頭,導致我來不及而撞上並往右側倒車等語(偵18 028卷第75頁),可徵在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確有變換車 道向右偏行並顯示右轉方向燈,之後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是告訴人陳奕廷、李珮儀證稱係因被告突然變換車道欲右轉 ,告訴人陳奕廷見狀為避免碰撞始向右閃避等情,信屬真實 ,堪以採取。  ③而被告與告訴人陳奕廷於事故發生前係同向行駛在基隆路2段 第2車道與第3車道中間、第3車道,被告於接近基隆路2段與 信義路4段450巷口時向右偏行,欲外切第3車道右轉進入信 義路4段450巷時,本應提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且於變換行向時,除應注意與右方車輛間之行車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亦應於轉彎前30公尺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本可直接或透過後 照鏡注意右後方來車行車方向,與右側之同向車輛保持相當 之間距,提前切入第3車道,駛至交岔路口再為右轉,以避 免事故之發生,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變換車道 過去前,有注意右後方,但沒有看到後方的陳奕廷等語(院 卷第49頁),酌以告訴人陳奕廷、李珮儀均證稱本件事故發 生前,告訴人陳奕廷之機車自始行駛於基隆路2段第3車道, 且一直在被告機車的右後方,其等是突見被告直接自中間車 道右偏,且顯示右轉方向燈欲進行右轉,始向右閃避等情, 顯見被告於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右後方車輛行向,貿然減 速向右偏行並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右轉,始造成右後方直行之 告訴人陳奕廷見狀後,為避免直接碰撞而向右閃避,導致機 車失控滑行撞擊路邊標誌桿及告訴人李珮薰,故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該鑑定會亦認被告騎乘機車向右變換行 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奕廷、李珮儀、李 珮薰等人並無肇事責任,復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再次鑑定,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機車 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告訴人陳奕廷、李珮儀、 李珮薰等人並無肇事責任等情,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附卷足參(調偵1108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03頁至第106 頁),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責任甚明。  ④被告雖辯稱在車禍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陳奕廷之機車在未到 信義路4段450巷口前,就已超過被告機車,告訴人陳奕廷應 該是因該巷口路面不平且雙載、車速過快才發生車禍云云, 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該路段是乾燥無缺陷 的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且依告訴人李珮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可知,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陳奕廷之行車速度約每小時48公 里,尚符合該路段之時速限制,故被告辯稱告訴人陳奕廷係 因巷口路面不平且雙載,車速過快而發生車禍云云,不足採 信。又本件車禍實係因被告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向右變換 行向且減速欲右轉,致使後方直行之告訴人陳奕廷行向突受 影響,為避免直接碰撞而向右閃避,故在被告機車右偏減速 ,而告訴人陳奕廷未能及時反應下,告訴人陳奕廷右偏閃避 越過被告機車,並非難以想像,故尚難以告訴人陳奕廷機車 失控撞擊路邊標誌桿前,其機車車身已超過被告機車,即認 被告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稱自己於交 通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遭警察誤導,誤稱自己當時是要右轉 信義路4段450巷,且其後來未戴眼鏡就簽名,故要求勘驗11 2年9月25日之警詢筆錄光碟,然被告此部分已於後續偵查、 審理中均多次陳明,且被告所為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全卷證 據資料審認定如前,其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亦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奕廷、李珮儀、李珮薰受有事實欄一 所示之各該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 承認為肇事人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偵18028卷第89頁),嗣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右轉時未提前變換車道, 疏於注意右側後方車輛行向,貿然右偏減速欲右轉,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且使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事故發 生迄今被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情形(院卷第270頁)、平日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PDM-113-交易-287-2025011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陳吳娟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梁堯清律師 劉醇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瑞浩 被 上訴 人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C所示門牌號碼同區○○街000巷00弄 臨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編號B所示雨 遮(下稱系爭雨遮,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各43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伊等受有損害,應給付伊等自民國105年6月16 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8%計算如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31號(下稱前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㈡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僅係使用系爭 建物之大安慈湄宮(下稱慈湄宮)宮廟管理人。如認伊為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供慈湄宮使用,有基地 承租權或推定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自非無權占有。如認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慈湄宮為附近居民信仰中心之一 ,而系爭土地面積狹長,被上訴人不能興建房屋,拆除系爭 建物所得利益甚小,反生極大公益損害,被上訴人行使拆屋 還地權利為權利濫用,不得行使該權利。且慈湄宮已支付使 用系爭建物之代價,即未受有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請求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威保公司)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78號執 行事件拍定訴外人鍾光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612/10000),於101年8月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 訴人勝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先後於臺北地院98 年度司執字第56891號、100年度司執助字第42號執行事件拍 定訴外人段津薪、徐有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依序為5695/10000、606/10000),再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 其他共有人蔡長利、薛葉月芬購入其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於102年6月24日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9388/10000。慈 湄宮於79年間遷入系爭建物迄今,現任管理人為上訴人。系 爭地上物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計算式:43+19= 62)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197、198頁,本院 卷一60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附圖在卷 可參(見北司調卷15頁,原審卷一318至320頁、卷二53頁) 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 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 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公公許偉耀(下稱許偉耀 )原具系爭建物(即附圖編號C部分)事實上處分權,系爭 建物供慈湄宮使用,上訴人繼任為慈湄宮之管理人,而具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上訴人於原審受命法官110年3月 3日、10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自陳:「本件臨00號建物(即 系爭建物)是被告陳吳娟公公許偉耀的,現在的處分權人是 管理人陳吳娟」、「我們認為宮廟是陳吳娟的,不是凌志清 、凌凌標(下合稱凌志清等2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231 頁、卷二182頁),足認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已發生自認之 效力。  ㈡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亦有規定。是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 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參照 )。嗣上訴人雖改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凌志清之母朱葉 (下稱朱葉)所有,許偉耀於支付朱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系爭建物使用費,朱葉始交付系爭建物予許偉耀將慈 湄宮遷入系爭建物,然許偉耀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權。朱 葉死亡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朱葉之繼承人即凌志 清等2人所繼承,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 主張撤銷自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一263 頁),遂舉原審被告凌志清等2人所自認之事實、證人許修 玄之證詞,並提出凌志清等2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合建契 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913號(下 稱913號)裁定等件(見原審卷二303至311頁,本院卷一83 至97頁,本院卷一105至113頁、525至527頁)為憑。查:  ⒈查許偉耀與朱葉於77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契約,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真實。又依系爭合建契約前言及第1條第1項約 定:「契約書人:建方:許偉耀(以下簡稱甲方),提供房 屋所有權人朱葉(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與乙方辦理不 動產合建等事件,經雙方協議訂定左列條件,以資共同遵守 :一、合建不動產標示:㈠座落....土地上現有建築物、工 作物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第3條「合建不動產之分配」第1項約定:「乙方以 現有房屋地上物之全部使用權以複丈為準,壹坪可換取銷售 坪壹坪..」、、第4條「合建之保證」第1至3項約定:「㈠雙 方議定該項工程之保證金為每戶新台幣30萬元正。…㈡簽訂本 契約時甲方付給乙方新台幣5萬元正。㈢甲方通知乙方騰空房 屋而乙方依約辦理之時,甲方得付給乙方新台幣25萬元。」 、第6條「產權移轉登記」第2項約定:「本件合建不動產乙 方應於甲方依第4條第3項辦理之同時負責騰空點交予甲方或 其指定人管理使用。」(見原審卷二第303至311頁),可知 許偉耀與朱葉於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朱葉提供系爭建物,並 於許偉耀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至3項約定給付各該款項 後,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點交予許偉耀或其指定之人管理使用 ,以進行合建事宜。  ⒉凌志清於原審陳述:「…許偉耀當時有先給我們100萬元,我 們跟許偉耀有打一份合建合約(即系爭合建契約),房子讓 許偉耀處理....我當時就搬走了....朱葉應該住到宮廟(即 慈湄宮)成立之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頁),而慈 湄宮係於79年間遷入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堪認許偉耀支付 朱葉100萬元後,朱葉於79年間已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許偉耀 。上訴人雖抗辯許偉耀所交付之100萬元僅取得系爭建物之 使用權,並非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衡情許偉耀與朱葉 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目的係為合建,則朱葉於79年間將系爭 建物交付予許偉耀,應係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許 偉耀,上訴人前揭抗辯顯與系爭合建契約之旨趣不符,難以 採信。許偉耀既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凌志清等 2人已無從再由朱葉處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則系爭合建契約尚不足為上訴人撤銷自認之有利證據。  ⒊查房屋稅籍證明雖記載凌志清2人為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 務人(見原審卷一323至330頁),然房屋稅籍證明係為行政 稅捐徵收之用,亦不足以證明凌志清2人具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至凌志清陳稱許偉耀說合建有在進行,但一直拖, 拖到朱葉都過世了,才由我跟凌凌標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二 272頁);證人即許偉耀之胞弟許修玄證稱其陪同許偉耀與 朱葉洽談合建契約,許偉耀支付相當租金之使用費向朱葉協 商借用系爭建物,朱葉不可能答應過戶等語(見前審卷373 、375頁),惟凌志清與上訴人於原審乃共同被告,則其等 前揭陳述即非自認,僅屬其陳述,不生所謂自認效力,上訴 人主張凌志清等已自認云云(見本院卷一71頁),自非可採 。而凌志清之陳述與許修玄之證言均系爭合建契約旨趣不符 ,悖於商業合作習慣,尚難憑採。況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910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111年9月22日 現場執行(即前審審理期間)仍自承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有 執行筆錄可按(見前審卷175、177頁),顯見上訴人具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建物為查封、拍賣之假執行程 序,雖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10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准許,惟經上訴人抗告,913號裁定以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否移轉尚有疑義為由,乃廢棄原處 分(見本院卷一525至527頁),惟上訴人是否具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乃實體事項,本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上訴 人尚不得以913號裁定,逕謂其不具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  ⒋綜上,上訴人所舉系爭合建契約、凌志清等2人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凌志清之陳述、證人許修玄之證詞及913號裁定等證 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自認事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為撤 銷自認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有拘 束上訴人之效力,本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則 上訴人改稱系爭建物係不特定信徒本於慈湄宮獨立財產之意 思所捐贈遷建而成,慈湄宮始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即無足採。  ⒌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 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 係者,始足當之。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 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 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 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 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雨遮 (即附圖B部分)係連接系爭建物後方隔間對外之出入口, 雨遮下並有設置流理台、瓦斯爐、瓦斯桶,走出雨遮後可見 有金爐、簡易桌椅及金爐使用告示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附圖可稽(見原審卷二15、29至35頁),足見 系爭雨遮與系爭建物合併連通使用而於系爭建物後方增建而 成,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核屬常助系爭建物效用之 從物,依前揭說明,同屬上訴人所有。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 地。查: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約定,朱葉保證合建地上物 之基地承租權如基地租約之記載,是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基地 間有基地承租權存在云云,提出合建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一 110、111頁)。查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固約定:「乙方(即 朱葉)保證本件合建地上物基地承租權,均『如』基地租約記 載之情形並確實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110、111頁) ,然上訴人迄未提出前揭約定所稱之「基地租約」,自無從 證明系爭建物與土地間存有基地承租權。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訴外人段津薪所有,先 後分別讓與被上訴人及慈湄宮使用,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推定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提 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下稱異動索引)、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下稱商工查詢資料) 為憑(見本院卷121至133頁)。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 土地或房屋同時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 得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 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固有明文。經審視異動索引及商工 查詢資料,可知段津薪為三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於77年4月16日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卷121、 133頁),惟上訴人不能證明段津薪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自無適用前揭法之餘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就 系爭土地有推定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⒊從而,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正當權源占有系 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B、C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該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建物為慈 湄宮所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狹長,無法單純興建房屋使用,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所受之利益甚小。又慈湄宮歷 史悠久為地方信仰中心及文化資產,且長期捐獻物資予社福 團體,具公共利益,被上訴人為圖私人之利益,不惜破壞地 方居民之信仰中心,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違反誠信原則 而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云云,提出9 5年區務統計要覽之寺廟一覽表、法會公告花籃照片、捐贈 、公益團體感謝文、安光明燈名冊、照片、中元普渡名冊、 華山基金會謝卡(收據)及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育愛教養院 感謝狀等為憑(見原審卷二253頁,前審卷第317至352頁, 上移調卷163至277頁)。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土地受讓人(權利 人)若明知地上物使用土地之狀態及使用之目的,並斟酌其 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等項後,如可認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仍應駁回其拆屋(地上物) 還地之請求。是以,當事人如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違反誠 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違反誠信 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03號發回意旨參照)。又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不在民法第148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查系爭土地寬度約8公尺、深度約16公尺,核屬系爭自治條例 第三種住宅區之建築基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臺北市都發局)113年7月29日函、地籍圖謄本、分區使 用查詢資料、華璽建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2月6日 所製作之興建計畫書可參(見本院上移調卷103頁,本院卷 一399頁、卷二15、25、20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458頁),堪信真實。而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住宅區內建 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第三種住宅區 之建築基地面積平均寬度為8公尺、平均深度為16公尺,建 築基地之寬度不得小於4.8公尺、深度不得小於9.6公尺..」 ,可知系爭土地應可供建築使用。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面積 狹長,無法單純興建房屋使用云云,不足採信。次查,被上 訴人擬整合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進行開發,另對同地段000 之0、000之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訴訟以達土地整合之目 的,預估之土地開發利益達上億元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 上開興建計畫書為證(見本院卷一339、417頁),且系爭土 地坐落於臺北市○○區,面積98平方公尺,109年度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40萬7,000元(見北司調卷15頁,原審卷二53 頁),土地公告現值近4千萬元,足認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 精華地段,市價顯已高於4千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所受之利益甚鉅。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臨訟提出上 開興建計畫書,且包含訴外人之土地,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 開發利益云云,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還地,本不以對系 爭土地有具體開發計畫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訴訟期間始提出興 建計畫證明系爭土地整合後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亦非法所不 許,附此敘明。  ⒉至上訴人主張慈湄宮歷史悠久為地方信仰中心及文化資產, 慈湄宮為文化資產,為地方信仰中心云云。經審視上訴人所 提95年區務統計要覽之寺廟一覽表、法會公告花籃照片、捐 贈、公益團體感謝文、安光明燈名冊、照片、中元普渡名冊 、華山基金會謝卡(收據)及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育愛教養 院感謝狀(見原審卷二253頁,前審卷第317至352頁,上移 調卷163至277頁),堪認慈湄宮為宗教場所,創建於清朝道 光年間,辦理普渡、法會、安光明燈等事務,捐贈物資予社 福機構等情。惟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文 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 登錄之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慈湄宮 業經主管機關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則其逕稱慈湄宮為地 方居民所認定之文化資產云云,難以採信。次按,都市計畫 法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 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查系爭建 物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認定屬83 年12月31日以前存在之「既存違建」,供經臺北市政府民政 局(下稱臺北市民政局)認屬「未立案宗教場所」之慈湄宮 使用,臺北市都發局遂於113年8月13日以慈湄宮坐落於第三 種住宅區,不符合系爭自制條例第三種住宅區之使用條件,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之規定等情,依102年1月8日所召開 之「研商民眾檢舉本市未立案宗教場所各項違規問題」第17 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進行第1階段裁處上訴人6萬 元罰鍰,並限期1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慈湄宮。如上訴人仍未 履行,則依第2階段裁處使用人(即上訴人)及建築物(或 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15萬元罰鍰,並限期10日內 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得按次處罰。受處分人如仍未 履行第2階段義務時,則進行第3階段強制處分,進行斷水、 斷電,必要時,則強制拆除等情,有臺北市建管處函、臺北 市民政局113年5月24日函、臺北市都發局113年7月29日、同 年8月13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207頁、卷二103、208、 209、322至326頁),足見慈湄宮係未經立案之宗教場所, 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停止使用;如未 停止使用,臺北市都發局得依系爭決議,同時裁處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  ⒊綜上,被上訴人行使本件拆屋還地權利,所獲利益非微。而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供慈湄宮違法使用,致被上訴人恐遭連續 裁罰,縱慈湄宮為地方宗教中心而具公益色彩,仍無從正當 化系爭建物目前違法使用之情狀,更不容無視臺北市政府公 權力之執行,否則無益變相鼓勵於住宅區違法設置宮廟之行 為,非但危害行政機關對寺廟之管理,亦損害保護住宅居住 環境之公共利益。且參酌慈湄宮係79年遷入系爭建物,可知 慈湄宮尚非不能遷移遷移他處,合法設立登記,即可繼續供 信徒參拜及回饋社會。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雖足使上訴人喪失使用系爭地上物之 不當利益,然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核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且未逾越該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要無違反誠信原 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則上訴人前揭所辯,即無可採。   ㈤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土地所有人依 不當得利法則向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以為決定。查:  ⒈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B、C共62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乃受有使 用占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抗辯許偉耀已 給付朱葉使用系爭建物之代價,未無償享受占有利益之情事 云云(見本院卷二374頁),然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與許偉耀給付朱葉10 0萬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基於債之相對性,係屬 二事,不容混淆,所辯不足採信。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自 民事準備二狀送達之日即110年6月15日(見原審卷二293頁 )起回溯5年即105年6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 上訴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准許。  ⒉又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區,步行5分鐘可達捷運大安站,鄰 近有大安高工、師大附中、大安森林公園、仁愛醫院及安東 市場,生活機能豐富,商店林立,交通發達等節,有勘驗筆 錄及地圖截圖足考(見原審卷二15頁、43頁)。爰審酌系爭 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用途、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 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適當。 再者,系爭土地105、107、109、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依序9萬2,000元、8萬7,200元、8萬8,800元、9萬4,400元 ,有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三137頁),而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62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 5年6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部分予被上訴人之日 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一編號1、2、3各欄金額 所示,並依序加計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6日 (見原審卷二285、293頁)起、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 即自111年2月11日(見原審卷三第191頁)起、按月各期給 付部分,則自應給付之該月末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二所示,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前開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暨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不當得利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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