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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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何欣玲 被 告 林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店簡字第1292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前段、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而起訴時被告 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本件侵權行為地則位於宜蘭縣 頭城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及交通案 卷可稽,均非屬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移轉管轄至具管轄權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8

STEV-113-店簡-129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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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林慧筑(即邱水慍之承受訴訟人) 邱垂坤(即邱水慍之承受訴訟人) 邱可薰(即邱水慍之承受訴訟人) 邱可縉(即邱水慍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泳晴 被 告 繆坤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繆坤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慧筑、邱垂坤、邱可薰、邱可縉為原告邱水慍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邱水慍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0月20日死亡,林 慧筑、邱垂坤、邱可薰、邱可縉為其全體繼承人,有邱水慍 之親等關聯資料可參,被告及上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命林慧筑、邱垂坤、邱可薰、邱可縉承受訴 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8

STEV-113-店簡-131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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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9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間請求 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35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經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為「長城國際 租賃有限公司」,其於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日間 乃是將車輛出租予「黃鐿德」,請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具狀確認本件是否仍要以「長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為提告 對象,抑或是要變更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8

STEV-113-店補-79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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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子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00元,應徵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7

STEV-113-店補-80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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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徐雅琳 蕭雅茹 被 告 林志龍 上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上午10時15分 在本庭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尚有事證待查,而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7

STEV-113-店簡-114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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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被 告 李○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11時10分 在本庭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尚有事證待查,而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7

STEV-113-店小-120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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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02號 原 告 林哲民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李奕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儀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羅儀庭、謝至閎駕車過失致其受傷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其等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該過失傷害行為所生之損害部分,依上開規定 ,暫免徵訴訟費用。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 29,213元部分,則非因過失傷害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故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7

STEV-113-店補-80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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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施藝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家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85元 ,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7

STEV-113-店補-79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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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舒孝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522元 ,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7

STEV-113-店補-81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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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05號 原 告 建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柔驊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彥杰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43,000元,應徵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7

STEV-113-店補-80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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