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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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振瑋犯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呂振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可預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 區富貴路某停車場內,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西 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 「鄭嘉文」使用,而容任該人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 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人提供 助力。嗣「鄭嘉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金額等節,詳如附表所示 ),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附 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呂振瑋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經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事實欄 所示時地交付「鄭嘉文」,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朋友「鄭嘉文」沒有自己的帳戶,跟我 借帳戶,說有時候別人會匯款給他比較方便,我沒有詐欺云 云。惟查: 一、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持用,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事由遭詐騙後,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該等款項經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本案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轉匯入本案詐欺所得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 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 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 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有性甚高 ,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 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 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 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 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 ,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 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 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 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被告自述其學經歷為國中畢業、從 事防水工程,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㈡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於111年12月27日入所勒戒,112年2月初 出監,在此前我遺失了錢包、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我生 日,未將帳戶提供他人(偵緝卷第39至41頁)、於偵詢時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放汽車中座,未放皮包,不清楚帳戶為何 有被害人被騙轉入的款項,當時在勒戒,勒戒出來才發現不 見,應該是放在車內不見,沒有其他財物遺失,我是勒戒出 來整理車內時,才發現車上被翻動,當時車輛有上遙控鎖, 勒戒出來後車門未上鎖且車輛沒電,我應該有把提款卡密碼 、網銀帳密寫在紙上(偵緝卷第65至67頁)、於113年8月4 日準備程序時稱:我是把帳戶交給「鄭嘉文」,「鄭嘉文」 說要跟我借帳戶,但後來也沒借,我就把帳戶放車上,後來 帳戶就不見,我覺得只有他知道這件事,所以應該就是「鄭 嘉文」拿走了(本院審金訴卷第138頁)、於113年10月21日 準備程序時稱:我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借給「鄭嘉文」使用, 並告知他提款卡密碼,但我沒將網銀帳密給他,「鄭嘉文」 說有時別人會匯款給他比較方便,他沒有自己的帳戶,「鄭 嘉文」沒說要借多久,我也沒問他何時歸還,我是問介紹我 認識「鄭嘉文」的朋友,才知道他叫「鄭嘉文」,我在交付 帳戶給他時,還不確定他的名字,在通訊軟體上是稱呼他「 小乖」(本院金訴卷第35、37頁),足見被告就其本案帳戶 何以遭詐欺集團所用,先稱遺失、再稱疑似車輛遭不知名人 士所竊,復稱係遭「鄭嘉文」所竊、又改稱係主動借「鄭嘉 文」所用,所為辯詞一再更迭,已見其虛,難認屬實。  ㈢再者,被告自陳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鄭嘉文」時,尚未 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僅知綽號「小乖」,且只能透過電話、 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本院金訴卷第35、37頁),可知被 告與「鄭嘉文」並不熟識,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 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因恐帳戶內自身款項遭「鄭 嘉文」取走,而有先將帳戶清空,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 金訴卷第46至47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 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 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 ,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佐以 其亦自陳知悉將帳戶提供他人後,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 ,使不明金流匯入後再予轉出(本院金訴卷第35頁),顯見 其主觀上可預見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能預見詐欺集團以該帳 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該等款項經對方轉匯或提領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辯解,均屬虛妄之 詞而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 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鄭嘉文」使用,依 卷內事證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 款之轉出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 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持以實施詐欺 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 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損害,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肆、沒收: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鄭嘉文」因而幫助詐欺、洗錢 ,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 題。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隱匿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 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所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 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 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佩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6日22時許,先後以電話聯繫陳佩柔,佯稱係網購客服人員、銀行、郵局客服人員,因其刷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陳佩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6日22時22分許 ②112年1月6日22時23分許 ③112年1月6日22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9,999元   ③5萬元  ⒈被害人陳佩柔112年1月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15至16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儲字第112006607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6日至112年1月1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查卷第17至20頁)  ⒊被害人陳佩柔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手機通話紀錄擷圖6張(偵查卷第23至31頁)

2024-11-18

PCDM-113-金訴-1922-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壹點玖捌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1.989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3號   被   告 王怡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等案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1年8月1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獲報有人 持有毒品,於同日11時19分許,前往其上開住處查緝,當場 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89 5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怡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 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1-15

PCDM-113-簡-4806-202411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1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2行補充「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 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 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擔任水電工、每月賺取新臺幣7、8萬元之經濟生活情形 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34號   被   告 鄭文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3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 5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居所內,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鄭文輝為 列管之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12年6月16日7時42分許經其 同意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1-15

PCDM-113-審簡-1492-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6月10日17時15 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 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否認為警採尿前96小時 內曾有施用毒品犯行,態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67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1、342、3 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6月10日17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育誠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 為警採集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9號)各1份附卷 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1-15

PCDM-113-簡-4776-202411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林奕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4 5號、第1646號、第1647號、第1648號、第1649號、第1650號、 第1651號、第1652號、第1653號、第1654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緝字第40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 併辧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欄「蔡佳翰」之記載應更正為「蔡 佳翰(提告)」。  ㈡附件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被告林冠廷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冠廷 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以1次交付附件一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一 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件一附表 二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及附件二之告訴人郭家宏),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及其胞妹所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然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受騙民眾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 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曾俊偉、告訴人陳映璇、郭羽真、鄭 宇倢、蔡佳翰及郭芷淇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7,993 元、4萬2,138元、10萬元、2萬9,986及1萬元達成調解並約 定分期給付,惟迄今並未依照調解筆錄所載之時間按期履行 給付賠償金額,而本院亦多次聯絡被告未果,被害人曾俊偉 、告訴人陳映璇、郭羽真、鄭宇倢及蔡佳翰對本案均表示被 告沒有依照調解筆錄履行,迄今沒有收到款項之意見,告訴 人郭芷淇則經本院聯繫未果(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931號調解筆錄、113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7份所載 ),另告訴人洪政祐、洪玉欣、施朝欽及江昱勳均表示刑事 部分請依法判決,其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意見,告訴人 郭家宏表示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迄今尚未提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113年9月19日、同年10月15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6份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9次幫助詐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 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 開說明,並參酌辯護人陳稱本件不用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 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所載),本院認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 此指明。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以一個門號200至300元之 代價,出賣本案門號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1654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113年度偵緝字第4018號偵 查卷第4頁所載,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2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依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本件門號共9 個,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800元(計算式:200元×9個 =1,8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4號   被   告 林冠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藉此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每支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之 對價,分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及其向不知情胞妹林玫萱(涉嫌詐欺等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索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帳戶,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帳戶 內。 (二)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GASH會員帳號,於附表二編號8之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人,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二編號8所 示之G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該點數卡旋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儲值至上 開GASH會員帳號。 (三)以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如附表一編號8 、9之Dcard會員及蝦皮拍賣會員,再各以該會員帳號,於附 表二編號9、10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9、10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2至7、8至10之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新店、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大安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冠廷坦承以每支200至300元之對價,將附表一所示門號分別出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玫萱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林玫萱曾申辦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並交付被告林冠廷使用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進而轉帳或購買遊戲點數之經過。 4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5 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門號為被告林冠廷所申辦、附表編號9所示門號為同案被告林玫萱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9次交付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出售門號所得之款 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綁定銀行(會員)帳戶 1 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橘子支付會員aa00000000帳號) 2 0000000000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 0000000000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4 0000000000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5 0000000000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6 0000000000 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0000000000 GASH會員帳號U88hr95Fw號會員 8 0000000000 Dcard會員帳號@amy0000000號會員 9 0000000000 蝦皮拍賣帳號wj73tsj3vt號會員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儲值)時間 匯款(儲值)金額 匯入(儲值)帳戶 所涉案號 1 曾俊偉 111年4月18日 假投資 111年4月19日12時18分許 1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4號 2 洪政祐 (提告) 111年9月2日 假網拍 111年9月2日12時54分許 8,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 3 洪玉欣 (提告) 111年6月19日 假博弈 111年6月25日16時18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 4 陳映璇 (提告) 111年9月2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25日15時21分許 7,993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 5 郭羽真 (提告) 111年9月2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25日15時5分許 4萬2,138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 6 鄭宇倢 (提告) 111年6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7日20時12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 7 蔡佳翰 111年9月6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6日21時17分許 2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 8 郭芷淇 (提告) 111年12月17日 假交友 111年12月30日14時28分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會員帳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 111年12月30日14時29分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會員帳號 9 施朝欽 (提告) 111年8月30日 假網拍 111年8月31日11時27分許 6,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 10 江昱勳 (提告) 112年6月15日 假網拍 112年6月15日19時42分許 2,5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18號   被   告 林冠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來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間某日,向其胞妹林玟萱(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其名下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及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15日2時12分許,以本案門 號向蝦皮拍賣網站註冊蝦皮拍賣帳號「wj73tsj3vt」(下稱 蝦皮帳號)使用,並於112年6月15日在「新楓之谷」線上遊 戲內利用郭家宏欲購買遊戲裝備之際,向郭家宏佯稱可出售 遊戲裝備云云,致郭家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16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20元至前揭蝦皮帳號所產生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郭 家宏因匯款後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查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其胞妹林玟萱取得其名下之本案門號使用,並於臉書「代收驗證碼」社團,以獲取約300元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報酬之代價,將傳送至本案門號之蝦皮拍賣網站驗證碼提供予對方辦理前揭蝦皮帳號會員註冊使用,得款10個USDT之事實。 2 1、告訴人郭家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蝦皮帳號所生之虛擬帳號而受有損失事實。 3 同案被告林玟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林玟萱申辦後,於112年6月間以快遞寄送方式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蝦皮公司112年7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7055S號函附之會員申設、交易紀錄及IP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指定虛擬帳號,該款項係匯入前揭蝦皮帳號,該蝦皮會員帳號登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向其胞妹借用之本案門號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即本案門號係由被告之胞妹林玟萱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所得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 等(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87 9號(來股)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等附 卷可稽,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核屬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 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2024-11-14

PCDM-113-審簡-1189-202411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1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84、552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宜勳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先予 敘明。 貳、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及沒收部分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 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及 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 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 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 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 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前有施用毒 品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佐以非難之重 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妥 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之刑期過重,伊並無吸毒惡習,也 深知悔改,並坦承認罪,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次自新的 機會等語。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 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 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 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量刑結果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 權限等不當情事,且原審就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所量處之刑度皆僅有期徒刑3月,相較於被告已曾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前案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而 言,僅略微加重,核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背。從而,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84、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橡膠軟管一根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以下「110年毒 偵字第2865號」補充為「110年度毒偵字第2865、4219號、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618號」、第九列「21時時許」更正為「21 時許」、第十五列「22時50分許」更正為「20時50分許」, 第十六列「執行臨檢查獲」後補充「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橡膠軟管1根」 ,證據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宜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112年6月19日為警扣案之橡膠軟管1根,經送鑑驗結果,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5 529號卷第7、23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其上 殘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本身,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529號   被   告 吳宜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宜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28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2月 17日22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12樓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21時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 12年6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慶都 旅社」212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22時50分許,為警前往上開旅社執 行臨檢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 實㈠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㈡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 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2024-11-14

PCDM-113-簡上-294-2024111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嘉恩於民國113年3月1日18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重新堤外道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重新堤外道9K+100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路況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告訴人余敏瑄騎乘NCV-109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時,黃嘉恩貿然騎乘上開機車自後 方追撞,致余敏瑄受有雙膝及雙小腿挫傷併雙小腿瘀青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3-審交易-1341-2024111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宏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宏毅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持有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 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 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不知 情之其配偶陳慈侑(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佑呈」,以供「蔡佑呈」使用 本案帳戶。「蔡佑呈」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詐欺 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 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 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慈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 卓儀丞、被害人石舜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如附 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依同條第3項規定,受前置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依裁判時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罪,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均無從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自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蔡佑呈」與本案詐欺 集團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 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 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與罪名,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蔡佑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被害 人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 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再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蔡佑呈」與本案詐欺集團隱匿告訴 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惟被告既未經手前開財物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幫助「蔡佑呈」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惟前開帳戶資料非被告所有,且 皆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 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卓儀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與卓儀丞取得聯繫,佯稱:依教學以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卓儀丞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14分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卓儀丞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卓儀丞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截圖。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972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2 石舜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與石舜華取得聯繫,佯稱:以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石舜華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27分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石舜華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石舜華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972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2024-11-14

PCDM-113-金簡-327-202411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景議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2月5日113年度簡字第5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3 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鄭景議(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 ,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一再施用,陷溺已深,顯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被告 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 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未危 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關於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收到要我去派出所拿公文的單子,所 以我才去派出所拿信,員警就叫我驗尿,我就說我為什麼要 驗尿,員警就強制說既然來了就是要驗,說不驗就強制採尿 、要插尿管,員警還拉我領子不讓我走,採尿後我也沒有拿 到信,員警根本就是在騙我,我有施用毒品我不爭執,但認 為採尿程序有問題,本件應改判我無罪等語(本院簡上字卷 第112、234、23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所 述,被告係遭受員警強迫採尿,且證人即員警侯逸昕亦證稱 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情緒激動,益見被告辯稱其不願採尿 卻遭員警阻止離去之情節為真,顯見本次採尿並非出於被告 自願且真摯之同意後始對之採尿,故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應無證據能力。本案員警並未事先書面通知被告於指定時 間到場採尿,且被告當天並未攜帶任何毒品或吸食器具,亦 無其他事證足使員警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則員 警並無隨時採驗之權限,未合於採驗尿液實施辦法之規定, 卻仍強行要求被告接受採尿,是員警對被告之採尿程序不符 法定程序。雖無證據證明員警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惟採 驗尿液為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性質上屬干預身體自主權及 隱私權之強制處分,對照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 戕害己身健康之輕罪,並未對他人或國家社會具有立即、強 烈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直接具體危害,而違法 採尿行為侵害被告人身自由、隱私等重要權益,堪認員警違 背法定程序情節重大;又行為人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尚能 自尿液、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被告屬應受尿液採驗之人, 員警自可依前揭辦法通知被告到場採尿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 制採尿,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或非經違法程序即無從取得 證據之情形;另依現行實務,毒品採尿報告為施用毒品案件 重要之證據,對被告之訴訟防禦顯屬重要;基此,本件侵害 被告權益種類、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暨證據取得 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程度等情狀審酌,本件犯 罪所生危險與欲保護之公共利益並未明顯優先於被告個人身 體自主權及隱私權之保護,該尿液檢體取得之違法,對被告 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至為重大,且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並 無發現此項證據之必然性,應認員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被 告尿液及與之具直接關聯之衍生證據(即尿液檢驗報告)均 無證據能力等語。 三、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 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 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 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 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 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 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 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 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 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 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證人即本案實施採尿之員警侯逸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被告經過派出所門口,因為他剛好是本轄的調驗人口,我就 請他進來,我有順便問尿液毒品的承辦人陳覲于被告是否還 是本轄的調驗人口,因為他固定每3個月就要調驗一次來採 尿,但他4至6月那季還沒來採尿,所以我就請被告過來採尿 ,我問被告是不是要來尿,被告說是,他沒有反抗意思,就 同意說好,所以我有經過被告同意,「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是被告尿尿前就會簽,就帶他直接去我們後面廁所,讓他親 自排放尿液,再自己裝到尿液空罐2罐裡面,接著問筆錄, 問筆錄過程中,被告也沒有表達任何異議,我記得那一天狀 況就是很平靜,我記得被告並沒有表示他不願意接受採尿想 要離開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09至210、214頁);而證人 即本案實施監辦之員警蔣延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採尿 當天我是時任蘆洲派出所所長,雖然我沒有特別記得本件個 案,但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有我的蓋章,原則上我會去監辦採尿過程, 就是在旁邊看封條簽好、當事人去廁所採尿、裝瓶並蓋妥蓋 子封緘,但我對被告不是很記得,因為在我任內,並沒有發 生過採尿過程發生衝突、被採尿人有意見等狀況,因為當時 被告對採尿沒有異議,所以我對他沒有印象;在我記憶中從 來沒有遇到有人表示不願意接受採尿,應該說被採尿的人如 果確實不願意,以我的原則就會請同仁暫停,我知道他也要 簽同意書,要徵得本人同意我們才開始進行程序,如果中間 他有任何異議,我會請同仁暫停,改用其他方式(譬如強採 票方式)避免爭議,但我任內是沒有碰到等語(本院簡上字 卷第218至219、222頁),是有關被告於接受採尿之期間, 並未表達抗拒、表示異議之舉,亦未有員警對被告實施強制 力迫使被告配合採驗尿液等節,已據上開證人即員警一致證 述明確在卷。  ㈢再參以被告原係自行前往派出所欲向員警領取信件一節,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簡上字卷第112頁 ),復於「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受採尿人欄位簽名,該欄 位下方又以粗體字並反黑載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 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字,有該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查(毒偵字卷第13頁);再衡以被告於 本案採尿時已年滿37歲餘,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 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並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於111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簡字第526 1號、112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44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 844號裁定就上開2罪與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於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前揭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被告應 定期接受採驗,是被告於本件112年4月12日至警局時,確屬 應定期到驗之人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程 序,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自當理解 其前往派出所,經所內員警徵求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且 應知悉其可表達意見,可自行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否則員 警又何須提出該同意書予被告簽署,然當時被告不但未拒絕 ,反自願簽名於其上,足徵當時被告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 而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 及簽名於前開書面上,足見員警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 、誘導或不當施壓方式強逼被告同意,應堪認定。  ㈣況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尿液是我本人親自排放,沒有被 強迫,並沒有因本案造成身體不適或受傷,員警沒有對我刑 求逼供等語(偵字卷第10至11頁),可見被告並未表示其反 對驗尿之意,亦未爭執上開警詢供述之任意性、真實性,益 徵員警於本案採集被告尿液檢體之程序中,並未以強暴、脅 迫等違法、不當之手段迫使被告「同意」採集員警尿液。  ㈤而被告同意採尿之動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純粹係被 告主觀動機,乃其在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 外人無從判斷,於員警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 同意採尿之內在動機,自不影響判斷其同意接受採尿是否出 於真摯之自由意志,難謂有員警未經同意對被告違法採尿情 事,是被告基於自己內心意願同意員警採尿要求,被告尿液 非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被告於本案同意採尿確屬「自願性」同意,已生 同意之效果,員警採驗被告尿液之程序合法,所取得之證據 (包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均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員警違 法強制採尿,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本案應為無罪諭知 云云,自難認可採。  ㈥至於證人侯逸昕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給我的印象,就 是有時候情緒比較激動一點,我在本案前就接觸過被告至少 3次以上,所以我會安撫被告情緒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11 至212頁),然此係指證人當日就本案以外與被告接觸之感 受,並非專指於製作本案警詢筆錄過程中,被告情緒突然有 較為激動之舉,自不能因此推認員警本件採尿並未獲得被告 之真摯同意。辯護人此部分所主張,難認可採。  ㈦另辯護人雖指摘本件採尿未符合採驗尿液實施辦法之規定。 然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至3項規定而訂定 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其中第9條、第10條分別規定: 「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 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 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 意旨」、「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 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2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 得隨時採驗」,此2條規定固為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之法律依 據,惟並未排除警察機關在獲得應受採驗尿液之人同意或其 自願之情況採驗尿液。觀諸證人侯逸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依據採驗尿液實施辦法,對被告進行定期採尿,我認知 是他3個月要尿一次,但這時候他還沒完成,然後他也同意 這一次要採尿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17頁),則員警主觀 上對被告採驗尿液係經被告自願同意兼有符合採驗尿液實施 辦法而對其定期採尿檢驗,雖本次採尿前並未先行交付被告 採驗尿液通知書面,此經證人侯逸昕及陳覲于均證述明確在 卷(本院簡上字卷第213、225頁),然員警既有獲得被告之 自願性同意而對之採集尿液送驗乙情,有如前述,自不因員 警未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對被告採驗尿液,即因此 影響被告係出於自願同意接受採尿之認定,併此敘明。辯護 人執員警違反採驗尿液實施辦法之規定而主張依被告自願同 意所取得之尿液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等語,亦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俱不足採,猶難認定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109年度毒 偵字第5966號」後補充「等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景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乙情,固可採認。然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無法因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 習,一再施用,陷溺已深,顯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 被告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 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 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   被   告 鄭景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96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 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13時10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景議雖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 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 Z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1-14

PCDM-113-簡上-131-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海文 選任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海文(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上訴(本院卷11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相關連之 減刑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民國111年9月某日至112年1月3日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已經57歲,腳也因為這 個案子跌斷,目前有兩個案子在執行已經達到7年多,加上 本件刑度總計會達到12至15年,會影響被告執行時之累進處 遇,被告另案在監有所悔悟,也有讀誦經書,前妻背負債務 、女兒有憂鬱症、被告在監所也表現良好,希望本件能再依 據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刑期再減數月到1年左右等 語。 三、本案無減刑規定適用: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於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 稱舊法),經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新法),其修正意旨略謂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改採得 減主義,足見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2.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罪,然其均 未能指出或特定其所謂綽號「阿龍」之上游賣家人別,亦無 何等經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等情節(被告 、辯護人亦未就此爭執),是其無從依據舊法規定減刑。  ㈡刑法規定: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第1044號判決參照) 。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或僅以被告個人所陳 因素,即應一律酌減其刑。又按槍枝、子彈係具有高度殺傷 力之火器,法律明文禁止製造、販賣、寄藏、持有,並有相 當之刑罰嚇阻、預防,歷來亦因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為保護法益而一再修法,即係為避免行為人支配特定危 險物件,而有特別禁止之必要。  2.經查,被告先前已經因若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屢經追訴、處罰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案號 不予贅述,本院卷53-58、60-61、60-70、75頁),足見被 告明確知悉持有槍彈是受嚴格管制、重刑處罰的危險犯,而 仍為本案相同性質犯罪,其持有之槍彈亦非單一(非制式手 槍2支、非制式子彈13顆),足見其漠視法秩序、法益之程 度及犯罪情節,都不輕微。再者,被告並非基於何等特殊原 因,遂不得已而持有槍彈,更無從僅以其所稱前開個人年邁 、本案查緝過程致自身受傷、另案執行累進處遇、家庭因素 或其他個人情狀,即認定顯可憫恕。從而,本件無論就客觀 情節或個人因素,均無從認定有何可憫之處,無從突破法定 刑下限。是本件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礙難照准。 四、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重利、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各法院判刑確定, 其素行不佳;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數量 非少,且隨身攜帶外出,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之情節非 輕,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 原審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代書業及經營冰店,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6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 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且原審依據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就法定刑最輕有期徒刑5年以 上、強制併科罰金之刑種及刑度之中,選擇宣告之有期徒刑 接近最低刑度,併科罰金額度亦無失衡(有期徒刑5年2月、 併科罰金6萬元),可見原審量刑已經相當寬容,衡屬達成 刑罰預防目的所必要,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縱使再考量上訴、辯護意旨所陳前詞,然關於被告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累進處遇、另案犯後執行良好、本案是否得 與另案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等因素,經核或係原審量刑時已 審酌事項而未有變動,或係由本院綜合量刑因子評價後,仍 無從再予減輕。是上訴及辯護意旨所陳,均難以動搖原審量 刑結論,無從據為撤銷原判決之事由。 五、綜上,被告執前開減刑、量刑陳詞,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訴-488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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