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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劉上華 相 對 人 蕭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55號) 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所為之處分聲明不 服,所提起之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所示:「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立法精神, 訂定第二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 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本院自得由獨任法官裁定之 。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素不相識,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非抗告人所填寫,系爭本票顯 為偽造,且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票據上 權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 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 ,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 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相對人經提示未獲付款, 乃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件原 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 雖以前詞置辯,惟相對人乃系爭本票執票人,本得行使本票 權利,且系爭本票均已載明該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 一節,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5 號卷第9至15頁),而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民事聲請 狀中業已載明其有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且屢次 催討仍遭抗告人置之不理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5 號卷第7頁),即表明已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前揭 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至系爭本票經提示與否,及系爭本票是否為 偽造等節,為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或系爭本票 債權存否之實體問題,而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 由抗告人另行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訴訟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6月18日 500,000元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19日 CH067005 2 113年5月20日 300,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6日 CH382785 3 113年6月18日 500,000元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19日 CH382779 4 113年5月20日 300,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6日 CH382784

2024-11-29

MLDV-113-抗-26-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鄭伊靜 被 告 李團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為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並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8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 山路3段2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5弄前方路 口之際,因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不慎 撞擊由訴外人陳昱廷向和運公司承租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 系爭小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經和運公司送修後, 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萬7,808元(含工資2萬4,38 1元、更換零件費用11萬3,427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全 數賠付被保險人,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8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 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翻拍照片、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陳昱廷 汽車駕駛執照、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聯立賓士中壢服務廠 維修單及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29至41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4月22日南警五字第11 30010719號函附處理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影像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情為真實。是被 告駕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因未靠右行駛,且與陳昱廷 所駕駛系爭小客車會車時,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而發生 系爭事故之事實,堪以認定。復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疏未 注意而肇事,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自應認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之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3萬7,80 8元,其中包含工資2萬4,381元、零件費用11萬3,427元,揆 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6月23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9萬8,3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13,427÷(4+1)≒22,6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13,427-22,685)×1/4×(0+8/12)≒15,12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13,427-15,124=98,303】。依此,加計上開不 予折舊之工資2萬4,381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為12萬2,684元【計算式:24,381+98,303=122,684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 繕本業於113年8月14日補充送達被告居所(見本院卷第83頁 送達證書),已生催告給付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 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12萬2,684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2,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行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4-11-29

MLDV-113-苗簡-702-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姿妤 代 理 人 卓岳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羅阿宗所遺苗 栗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113 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0號受理在案(下稱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 割共有物事件)中,有查閱被繼承人羅阿宗之繼承人蔡金娘 、羅邦齊、羅婕語、黎彭梅英、黎煥永、黎玉貞、黎玉鏡、 黎玉蓮、黎玉桂、黎映彤、黎玉琴等人是否有繼承權之必要 ,以於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中,追加起訴或更正訴之聲明,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閱覽相關卷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賦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 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 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 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 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前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 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 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 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並非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 請求已獲當事人羅徐長妹等人同意,故聲請人之聲請不具民 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前段「經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內文書 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至聲請人雖釋明其於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中,經本院以113年度 苗家繼簡字第20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系爭土地已辦妥所有繼 承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惟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 決主文欄已載明:「一、被告羅徐長妹、劉春蘭、羅漢青、 羅瑞珍、羅欣玉、羅詩婷、羅崙華、林杏聰、羅苙嘉、羅珮 宜、羅培甄、羅崙成、羅崙堂、羅玉梅、羅玉蓮、羅秋妹、 羅順耀、羅千勝、羅玉娥、羅伊欣、羅伊君、羅美惠、羅崙 麟、羅崙桂、羅崙揚、羅秀英、羅文彥、羅永碩、羅春英、 羅宜晃、羅永松、羅智元、徐久妹、羅輯應、羅昇弘、羅月 美、彭羅春鸞、黎煥祥、黎維竹、吳蘭英、黎煥凱、黎煥國 、黎煥民、黎維春、黎維毓、吳黎純英、趙黎純美、黎純妹 應就其被繼承人羅阿宗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5/60,……,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 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依 附表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已足使聲請人明瞭被繼承人羅 阿宗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分割繼承情形,至後續登記狀況 如何,則無從由閱覽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得知。又聲請 人亦可藉由申請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以及向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網站或被繼承人生前戶籍地之管 轄法院聲請之方式,得知系爭土地是否業經辦理繼承登記及 繼承人為何人、其餘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等情。且上開卷證 資料,係供本院審認案件所用,且涉及參與該訴訟之其餘共 有人身分、財產之隱私,難以任意提供與第三人閱覽,是聲 請人並無閱覽內含全部當事人個人資料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 件卷宗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聲請人本於第三人之地位,聲請閱覽系爭分割共有物 事件卷宗,既未經當事人同意,又未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其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29

MLDV-113-聲-54-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莊幸輯 劉書瑋 蘇偉譽 上列原告與江昌達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應職權退還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所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154,120元(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因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5,464元,溢 繳2,980元,自應退還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27

MLDV-113-訴-261-2024112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6號 原 告 簡梨蓉 簡明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玫君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92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 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得於刑事訴訟起訴後 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被告經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無所附麗 ,須經原告聲請,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 庭,就此移送案件,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訴訟費用。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 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 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楊泳豪之全體繼承人 於楊泳豪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陳玫君、蔡文隆連帶,以 及與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簡梨蓉 及簡明成各新臺幣(下同)4,605,928元。其中被告蔡文龍 則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則依 前開規定,就被告蔡文隆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即失所附 麗,惟經原告於113年6月25日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 事案件審理中聲請,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再行補正裁判費。又楊泳豪、被告統聯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公司)並非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僱用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 ,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是原告對被告楊泳豪之全體繼承人、統聯客運公司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 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211,856元【計算式:4,605,928元+4 ,605,928元=9,211,8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278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此為起訴之 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記載「楊泳豪之全體繼承人 」,未詳載楊泳豪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部分等人 別資料,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 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補正被繼承人楊泳 豪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 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暨 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26

MLDV-113-補-2096-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月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 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26

MLDV-113-補-2305-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白乃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1,8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白乃文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 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 正被告白乃文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26

MLDV-113-補-1643-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陳逸風 被 告 古澔平 胡秀泉 古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42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原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25

MLDV-113-訴-540-202411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宇軒 被 告 莊鎮瑀即米堤旗艦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二八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向原告申借金額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5年8 月18日止,借款利息為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 利率加碼年息1.71%,並機動調整,目前年息為3.428%,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支付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並且遲延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 被告自113年5月30日起即拒不繳付本息,尚有本金228,005 元尚未清償,且屢次催索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22

MLDV-113-苗簡-682-202411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冠宏 被 告 吳毅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6 日起至116年3月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 利息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116年3月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5固定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内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於113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且屢次催索均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具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債權計算書 等件為證(見卷第13至15、19至29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本件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22

MLDV-113-苗簡-68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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