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鄭伊靜
被 告 李團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為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並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8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
山路3段2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5弄前方路
口之際,因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不慎
撞擊由訴外人陳昱廷向和運公司承租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
系爭小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經和運公司送修後,
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萬7,808元(含工資2萬4,38
1元、更換零件費用11萬3,427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全
數賠付被保險人,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8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
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翻拍照片、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陳昱廷
汽車駕駛執照、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聯立賓士中壢服務廠
維修單及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29至41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4月22日南警五字第11
30010719號函附處理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影像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情為真實。是被
告駕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因未靠右行駛,且與陳昱廷
所駕駛系爭小客車會車時,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而發生
系爭事故之事實,堪以認定。復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疏未
注意而肇事,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自應認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之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3萬7,80
8元,其中包含工資2萬4,381元、零件費用11萬3,427元,揆
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6月23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9萬8,3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13,427÷(4+1)≒22,6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13,427-22,685)×1/4×(0+8/12)≒15,12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13,427-15,124=98,303】。依此,加計上開不
予折舊之工資2萬4,381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為12萬2,684元【計算式:24,381+98,303=122,684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
繕本業於113年8月14日補充送達被告居所(見本院卷第83頁
送達證書),已生催告給付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
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12萬2,684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2,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行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MLDV-113-苗簡-70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