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6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黃國忠(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7、129頁),故依
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未據黃淑香提出告
訴)」之記載應更正為「(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業據黃淑
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受王衍能之欺騙、愚弄,聽信其
片面之詞,誤以為該倉庫為之誤品已經買斷,乃至告訴人黃
淑香(倉庫主人)亦有被其誤導,至後來被告發現被欺瞞,
而將所有非被告之物品送還失主,被告深感愧疚,請求原諒
無心之過,並請求傳訊王衍能到庭當面對質或測謊,以還原
真相,請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四、本院就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王衍能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並
未與告訴人談妥如何處理本案農用機據之事,也沒有跟被告
說可以進入倉庫拿取本案農用機具等語明確,原審依憑被告
供述、告訴人黃淑香於警詢陳述、偵查及原審證述、證人王
衍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遭剪斷之鐵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111年9月7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111年10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80637號鑑定書、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等證據,認
定被告竊盜犯行,並說明證人陳鈾澄、楊吉弘之證述尚難憑
採之理由,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且就被告所辯
並無可採乙節詳為說明,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被
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足採。
㈡證人王衍能已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王
衍能到庭對質,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期日均未到庭。至被告雖聲請測謊,然所謂「測謊」,
乃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
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
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
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
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
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
。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
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
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
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
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
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
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到影響,難以排
除悖離事實真相認定之危險性存在,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
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結果仍存有重大爭議,認僅宜在偵查階
段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不宜在審判時採為判斷事
實之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前揭原判決所依憑、取捨前揭全案證據資料,已
足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且本案自111年9月發生迄今,時間
已間隔近2年,依前說明,實無從再以受測者現下之情緒波
動反應及生理變化,推斷其陳述之憑信性。是被告聲請測謊
,亦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油
壓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國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倉庫(無人居住)前,持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油
壓剪1支,剪斷上址倉庫非固定附著於大門之鐵鍊進入倉庫
內(按未據黃淑香提出告訴),竊取黃淑香所有並置放於該
處之農用搬運車傳動軸4支、交流變直流變電箱1組、李仔串
6組〔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下稱系爭農用機
具〕得手,旋即駕車離去。嗣因黃淑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淑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黃國忠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油壓剪剪斷上址倉庫大門
鐵鍊,進入倉庫內,並拿取系爭農用機具得手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辯稱:另案被告王衍能要
承租上址之廠房,並已向告訴人黃淑香談妥處理廠房內系爭
農用機具之事宜,故其得到另案被告王衍能同意進入上開處
所搬運系爭農用機具,並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油壓剪剪斷上址倉庫大門鐵鍊,進入倉
庫內,並拿取系爭農用機具得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6、275至277頁,
本院卷第71、74頁),核與告訴人黃淑香於警詢陳述、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33至36
、255至257頁,本院卷第294至30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7張、遭剪斷之鐵鍊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111年9月7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23張、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80637號鑑定書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
偵卷第49至53、59、67至106、115至117頁),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另案被告王衍能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並未與告訴人談
妥如何處理系爭農用機具之事宜,故其沒有同意被告進入
倉庫拿取系爭農用機具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246至247
、267至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香於警詢陳述、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
294至300頁),故被告前揭辯解,與另案被告王衍能陳述
內容不符,已有可疑。
⒉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進入倉庫內有將監視器電源斷掉
,是因為其怕廠房主人發現,很難解釋等語(見偵卷第14
頁);於偵查時改稱:另案被告王衍能說要清空,監視器
也要拔下,所以其才將監視器電源拔除等語(見偵卷第27
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監視器是與其同行的
外勞拔下,其還把監視器裝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前後所述內容已有不一,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之上開內容與現場照片顯示監視器電源已遭拔除之情況不
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被告於
進入倉庫後確實有將監視器電源拔除等情,應可認定。
⒊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油壓剪剪斷上址倉庫大門鐵鍊,進
入倉庫內並將監視器電源拔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
述。若被告已得另案被告王衍能同意進入倉庫內拿取系爭
農用機具,何須於凌晨暗夜之際,以油壓剪剪斷上址倉庫
大門鐵鍊,並於進入倉庫內拿取系爭農用機具時,將監視
器電源拔除?上情顯與行竊之人為掩人耳目之手法無異。
從而,自上開情節觀之,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加
重竊盜之犯行無訛,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陳鈾澄、楊吉弘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另案被告王衍能曾向被告稱自己已與告訴人黃淑香購買本
案倉庫內之物品,並指示被告前去該倉庫內搬運物品等語
(見偵卷第283至284頁,本院卷第273至278、284至288頁
),惟查,證人陳鈾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另案被告
王衍能向被告稱倉庫內什麼物品均可以搬離等語(見本院
卷第276頁),核與證人楊吉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另案被告王衍能向被告稱倉庫內有一些沙灘車零件,可以
各取一樣零件出來詢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不符;
又審酌證人陳鈾澄、楊吉弘與另案被告王衍能並無特殊情
誼,又均與被告為好友關係等情,業經上開證人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3、278、283至284頁)
,是上開證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或有相當動機迴護被告
,而難排除上開證人係為迴護被告而為上開不實陳述內容
。是以,證人陳鈾澄、楊吉弘所述上開情節,均難採信,
而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
事理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
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為
本案犯行之油壓剪,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亦即與門扇牆垣相類似之防盜設備
,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告破壞之鐵鍊並非固著於大門上,故
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安全設備,附此敘明。
㈢被告⒈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另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聲請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⒉前於
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108年度
易字第6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前開各罪經聲
請彰化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經
經移送接續執行即甲案刑期自108年4月13日起至109年10月1
1日止(構成累犯),乙案刑期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9
月11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10年2月
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0年3月
21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10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案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於
夜間時段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油壓剪剪斷他人倉
庫大門鐵鍊,並入內行竊,且犯後未見悔意,理應從重量刑
,惟兼衡其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黃淑香取回,對告訴人黃淑
香所生損害尚屬有限,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狀(詳
見本院卷第30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油壓剪
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目前尚置
於其住處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30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查被告竊得之農用搬運車傳動軸4支、交流變直流變電箱1
組、李仔串6組已返還告訴人黃淑香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返還予告訴人黃淑香,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上易-481-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