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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淑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此為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所明示;換言之,行為人只要主 觀上知悉其所為係「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且有同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又無正當理由,就會該當同條 第3項之要件,不以其主觀上究竟有無認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係供作他人用以收取詐欺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之 必要。  ㈡被告温淑茜主觀上知悉其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劉思 廷」,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劉思廷」之行 為,為「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是於112年10月27日在家中看到臉書有一則應 徵家庭代工廣告,因為取得代工機會,遂才依指示提供寄送 4張金融提款卡予對方...」等語,其於偵訊中供稱:「(11 2年10月29日上午你是否把名下五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信 用卡、健保卡各一張寄給他人?)有。」等語,其於審理中 對於有本案有起訴書所載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依「劉思廷」 指示寄出並告知「劉思廷」金融卡密碼等事實不爭執,故被 告主觀上已然知悉其將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並告知密碼等行為,為「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行為,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主觀構成要件。原審判決雖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劉思廷」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合庫帳戶、元大帳戶交易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6月13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340 67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調 查筆錄、被告之報案資料等,認被告係因遭「劉思廷」施用 詐術,陷於錯誤始交付系爭帳戶5張金融卡給「劉思廷」並 告知密碼,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係供作他人用以收取詐欺贓款、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使用,不影響被告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主觀構成要件,否則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立法理由中所闡釋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而有特別增定之必 要。  ㈢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劉思廷」 ,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劉思廷」之行為, 即是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並使用系爭帳戶:   原審判決雖以被告係遭「劉思廷」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交 付系爭帳戶5張金融卡給「劉思廷」並告知密碼,且在被告 認知裡,其交付金融卡之目的在於進行家庭代工之實名登記 、辦理購買代工材料購買及補助金申請,且於完成實名登記 、補助金申請及購買代工材料後,即應於第一次配送代工材 料時一併將金融卡返還給被告,被告始終無將系爭帳戶提供 給對方使用之意,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認識。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本身並 無任何財產價值,向他人收取金融卡並取得密碼之目的,無 非是能夠使用該金融帳戶,且在金融帳戶所有人將金融卡、 密碼交付與他人之期間,對於該金融帳戶並無控制能力,此 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其於審理 中供承為高職畢業,目前受僱文書人員,足見被告並非甫出 社會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將金融卡、密碼交 付與他人本質上係供他人使用金融帳戶且交付他人使用期間 自己對於該金融帳戶並無控制權一事,應可知悉。況且,縱 使依照被告辯解及其與「劉思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而認 定被告係相信「劉思廷」關於實名購買材料以及領補助等之 說法才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然若非「劉思廷」等 人得以一定之方法「使用」系爭帳戶,又如何能夠達到其等 所稱之實名購買材料、領取補助款等目的?則殊難想像被告 對於系爭帳戶很有可能會被「劉思廷」拿去使用,甚至是作 為不法使用一事,毫無所悉,而被告在歷次程序中所供稱之 「沒有想這麼多」,本意上不正是對於系爭帳戶是否會被「 劉思廷」拿去使用一事,毫不在意,可見被告至少有提供帳 戶與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基此,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將 系爭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之意而無主觀認識者,容有疑義。  ㈣據上,本案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劉思廷」,並 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劉思廷」之行為,主觀 上即有容認「劉思廷」等人控制並使用該系爭帳戶之不確定 故意。    ㈤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請撤銷原審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第 22條,內容未修改)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被告112年10月29日將其名下五個帳戶交付寄給詐欺團 之人使用,詐欺集團之人並以其中四個帳戶供被詐欺之人匯 款之用,其行為與前揭規定第3項第二款相符,則被告是否 構成前揭犯罪,端視其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是否有「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為斷,本件係因應徵家庭代工, 對方表示需提供實名登記,辦理購買代工材料及補助金申請 ,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可減少材料費用及取得補助金,於 完成實名登記、補助金申請及購買代工材料後,即會於第一 次配送代工材料時一併將金融卡返還給被告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等為證,堪認其抗辯 為真。按家庭代工,一般係指,無法至對方提供場所工作, 僅能在自己場所工作,以替他方工作取得較少之報酬之謂。 本件由被告與詐欺集團之人前揭對話觀之,被告因應徵家庭 代工,對方告以進行家庭代工需實名登記,且提供帳戶金融 卡辦理代工材料購買及補助金申請,可以減少材料費用及取 得補助金,被告為取得該工作及增加收入,致被告交付帳戶 供對方使用,依一般人之通念觀之,尚屬合理,而屬於前揭 規定所謂「其他正當理由」,自不得僅因被告提供3個以上 帳戶即認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參以被告係因 前揭原因於112年10月29日交付其平常使用之帳戶後,於同 年11月3日(星期五)即無法聯絡對方,且至銀行刷存摺發 現有不明款項匯入與匯出,經詢問銀行人員獲知帳戶遭警示 ,隨即於同月6日(星期一)即至警局報案,有調查筆錄、 職務報告書、報案資料等在卷可案(警卷第17至22、237至2 59頁),而被告經警以涉嫌人身製作筆錄則為同月29日,另 有調查錄在卷可參(警詢卷第9頁),被告主動報案時尚無 警局通知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是其應無交付帳戶供他人洗 錢之主觀犯意已明。  ㈡公訴人以被告交付3個以上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即有犯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主觀犯意,應構成犯罪等語 ,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之說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金上易-2-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受刑人陳宗閔因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罪質,及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內,並參考受刑 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就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 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受刑人陳宗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12/17 111/05/08至 111/05/09 111/04/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62、12752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29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35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 111年度易字第67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3號 判決 日期 111/11/15 112/03/27 113/04/30 法院 最高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86號 111年度易字第67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2/23 112/04/12 113/05/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2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40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21號 編號1至2經彰化地院以112年聲字第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彰化地檢112年執更字第1124號)

2024-11-06

TCHM-113-聲-1390-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緯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8 61、34862、44843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92、550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吳宗翰、洪國緯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 卷第17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 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吳宗翰、洪國 緯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2人本案各該犯行之刑 度。  ㈡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 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 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洪國緯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亦即法定刑之加重 ),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洪國緯 所上開犯罪,再重複贅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並加重其刑」、「先加後減之」等語,俾免混淆 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併予敘明。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吳宗翰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之犯行,其犯行角色係受同案被告趙唯安指示之出面交易者 ,犯行情節與同案被告趙唯安相較,相對較輕,且其除本案 外,亦無其他毒品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考量其犯行情節及前科素行等情事, 認其此部分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過苛 而有情輕法重情形,於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此犯行 之刑度,併就其此犯行,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自白、 刑法59條減輕規定遞減刑度。至被告洪國緯本案各該犯行, 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後,核與其本案各該犯行情節之罪責所應 科處刑度,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洪國緯及 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本案犯行之刑度,尚非可 採。 三、原審以被告2人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被告2 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洪國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施用,又被告吳宗翰、洪國緯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販毒 行為,而其2人該等行為不僅助長毒品散布,亦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均顯有不該,應予非難,及被告2人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自陳及辯護人具狀所陳之被 告2人各自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9、271 至274、295頁),暨其2人就該犯行之轉讓禁藥數量或販賣 毒品價量情形、參與分工角色、各自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 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 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 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2人上訴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 當。原審就被告2人是否有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 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 見原審均已就被告2人在行為惡性、主從地位、損害結果、 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且被告吳宗翰之宣告刑已 屬處斷刑中之最低度刑,被告洪國緯部分亦為於處斷刑中從 低度量刑,皆係從被告2人有利之情為考量。從而,被告2人 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洪國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宗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洪國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CHM-113-上訴-1023-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仁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183頁)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均未上訴,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 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 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因被害人之行為而不遂,衡以被 告犯後願意坦承犯行,被告並非無業而無所事事之人,僅因 遭遇困境,一時不知如何處理,在欠缺思考下鑄此大錯,實 有不該,但若被告真因此事必須入獄服刑,勢必將造成被告 一生陰影,不論在日後工作、升遷、進修等各方面均被貼上 標籤而難以再行,此從刑法欲以教人為善之角度,實不樂見 ,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罪責非輕,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7年再依未遂法理減輕,亦僅能以3年6個月以上之刑度量刑 ,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為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立法理由觀察,必須加害人所施用之手段具有不對 等之權力關係,亦即假若加害人所施用之方式並未有不對等 之概念,則「輿『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 榨意涵,尚有未符」,而本案被告之手段確實根本沒有壓制 或類似之強度而形成對被害人之不對等關係,甚至連性影像 都尚未產生,所產生之侵害與一般之妨害性自主或性剝削條 例相比,實屬輕微。㈡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 點規範認為,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 之虞,且為初犯、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 過書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被告並 非不願與被害人和解,而係被害人不願出庭與被害再為商討 ,被告除於開庭時表達賠償、抱歉之意,亦多次透過辯護人 向原審法院請求與被害人商討是否和解之意,但均遭拒絕, 被告對此知悉自身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但亦不能 僅因被害人之無意和解,即排除其餘考量事項,認為本案毫 無給予緩刑之空間,被告並非罪無可赦之人,亦非具有前科 之同類犯行者,僅係因一時失慮,此與事前謀劃再行或反覆 為之者,當有所不同,況且被告亦有正常工作,假若因為此 案而必須入監服刑,是否妥適?是否有違罪刑相當?況且,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3項,就此亦規 定「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 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 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 更可知原審以「亦未與甲女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態度」而未參 酌給予減刑、緩刑,顯有未洽。㈢有關妨害性自主等類型犯 罪,雖屬重罪,但經法院審認後,仍給予緩刑者,所在多有 ,諸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 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軍侵上訴字第2 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原審以「況此部分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即無以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而認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然依刑法第60條規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則原審就上所為之認定,顯然已 有違反法規之情。又本案被告所為雖於法當予非難,但並未 取得任何性影像,所生危害與前述所舉刑事案例相比均屬輕 微,且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非被告不願,故請求依 刑法第59條及第74條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被告定當自省。   ㈣被告之前經歷感情糾紛,經過這次案件後,也一直反省自   己的過錯,也積極在個人成長及未來規劃上做努力,目前工   作上來講,找到了屬於自己的伯樂,有一個我能夠發揮的產   業,在辯護人建議下,被告也重回校園,我很感謝還有這樣   的機會繼續學習努力向上,希望能夠給予減刑的機會等語。   並提出學生證影本為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已著手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雖執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且被告表示願 與被害人調解之意,但因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意願而未 能調解,有卷附電話紀錄表可查(原審卷第45頁),固可見 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 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 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方得為之(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 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 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擅自進入本該為學生安心 學習之校園,且見身著校服之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級詳卷)進 入女廁後,跟進女廁而為本案犯行,此為被告所自承(原審 卷第197至199頁),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隨甲女進入女廁 ,著手偷拍甲女如廁,使甲女成為受性剝削之對象,雖經甲 女及時發現異狀而未能得逞,然所為已使甲女深受驚恐與壓 力,嚴重傷害甲女心理健康。再觀諸被告自承:我手機內有 他人如廁之影片,是供作我自己欣賞自慰使用等語(原審卷 第196頁),被告再為本案以著手偷拍未成年女子如廁之方 式,試圖拍攝取得甲女如廁之性影像,客觀上實無從認其犯 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 境,而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且被告所為經適用上開未 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考 量本案具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 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 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核其量 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被告 上訴意旨另稱是因被告經歷感情糾紛,犯後願意坦承犯行, 並非無業而無所事事之人,僅因遭遇困境,一時不知如何處 理,在欠缺思考下鑄此大錯,若被告真因此事必須入獄服刑 ,勢必將造成被告一生陰影,不論在日後工作、升遷、進修 等各方面均被貼上標籤而難以再行,被告也重回校園,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學生證影本為據。然參酌被告 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3年6月,又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已寬 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被告前揭上訴意 旨所指,無從撼動原判決結果,並無再從輕之理由及必要。 至辯護人雖提出他案判決為據,然核與本案情節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  ㈣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已不符緩刑之要件,另考 量被告所犯罪質非輕,且情節非微,另關於被告之智識、工 作、家庭情形各節,均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本院再三審酌 ,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 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情,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1-05

TCHM-113-上訴-898-202411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燦恩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07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2066、32281、33756、5502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56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燦恩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燦恩(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774號卷 第21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未 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 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 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審判決原是否認犯罪,現已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都坦承,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 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現持續依和解筆錄、調解筆錄 履行,顯見被告透過實際行動來彌補自己的過錯,修補自己 造成的損害,並請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 科,素行良好,目前在工地工作,有正當的職業,並有一名 5歲的兒子、媽媽及一名患有重度身心障礙的哥哥要扶養, 被告一肩扛起全家的經濟壓力,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才為 本案犯行,被告動機可憫,縱科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處斷,猶嫌 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經此次刑事 偵審程序,已知錯誤,深刻反省,當無再犯之虞,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對被告減輕其刑後給予被告緩刑的諭知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解筆錄、和解筆 錄、匯款資料為證。 三、比較新舊法、法律之適用及撤銷原判決就被告科刑改判之說 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 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 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近年來社會上詐欺、洗錢案 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無 視於所為將造成被害人財產重大損害,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之 信賴與社會治安,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犯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 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 據。  ㈢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 ,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 酌減刑,尚有未合。另被告除於原審與附表編號2、6被害人 達成和解外,於上訴後已再與附表編號1、3、4、5、7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與附表編號1、2、6被害人成立之 調解約定完畢,且持續依約履行與附表編號3、4、5、7被害 人成立之調解約定,有卷附調解書、和解書、匯款交易明細 (原審卷第231、232、313、315、316、317頁、本院774號 卷第145、147、253、255、257、259、267、269、271、273 頁)可證,其積極填補損害之有利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綜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被告所處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改 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以帳戶供作詐欺、洗錢使用,對被害人行騙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和解,部分已全數履行完畢,部分則依調解內容履行中,已積極被害人之損害,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學歷,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有母親、女友及小孩(107年出生),且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哥哥需要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就所為7罪間,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然其於 本案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顯見法敵對意識非輕。又被告 因另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加重詐欺案件,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就該案件並坦認犯罪,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本院774號卷第22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洗錢犯罪犯行 ,造成被害人7人之損失,所為犯罪類型近年來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是本院認仍應對被告施以刑罰矯治為當,不宜宣告 緩刑。被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四、退併辦部分:   於本院審理期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7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774號卷第195至198頁), 認該案與原判決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而移 送本院併辦,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已不在本院上訴審查範圍,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縱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認「檢察官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 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 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核與本案 僅被告就刑提起上訴者有異,尚無礙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 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犯 罪 事 實  原 審 主 刑  本 院 宣 告 刑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2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3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4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5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6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7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5

TCHM-113-金上訴-779-2024110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9號 原 告 魏于珊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0號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附民-319-202411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燦恩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07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2066、32281、33756、5502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56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燦恩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燦恩(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774號卷 第21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未 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 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 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審判決原是否認犯罪,現已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都坦承,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 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現持續依和解筆錄、調解筆錄 履行,顯見被告透過實際行動來彌補自己的過錯,修補自己 造成的損害,並請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 科,素行良好,目前在工地工作,有正當的職業,並有一名 5歲的兒子、媽媽及一名患有重度身心障礙的哥哥要扶養, 被告一肩扛起全家的經濟壓力,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才為 本案犯行,被告動機可憫,縱科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處斷,猶嫌 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經此次刑事 偵審程序,已知錯誤,深刻反省,當無再犯之虞,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對被告減輕其刑後給予被告緩刑的諭知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解筆錄、和解筆 錄、匯款資料為證。 三、比較新舊法、法律之適用及撤銷原判決就被告科刑改判之說 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 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 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近年來社會上詐欺、洗錢案 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無 視於所為將造成被害人財產重大損害,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之 信賴與社會治安,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犯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 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 據。  ㈢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 ,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 酌減刑,尚有未合。另被告除於原審與附表編號2、6被害人 達成和解外,於上訴後已再與附表編號1、3、4、5、7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與附表編號1、2、6被害人成立之 調解約定完畢,且持續依約履行與附表編號3、4、5、7被害 人成立之調解約定,有卷附調解書、和解書、匯款交易明細 (原審卷第231、232、313、315、316、317頁、本院774號 卷第145、147、253、255、257、259、267、269、271、273 頁)可證,其積極填補損害之有利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綜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被告所處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改 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以帳戶供作詐欺、洗錢使用,對被害人行騙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和解,部分已全數履行完畢,部分則依調解內容履行中,已積極被害人之損害,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學歷,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有母親、女友及小孩(107年出生),且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哥哥需要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就所為7罪間,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然其於 本案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顯見法敵對意識非輕。又被告 因另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加重詐欺案件,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就該案件並坦認犯罪,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本院774號卷第22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洗錢犯罪犯行 ,造成被害人7人之損失,所為犯罪類型近年來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是本院認仍應對被告施以刑罰矯治為當,不宜宣告 緩刑。被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四、退併辦部分:   於本院審理期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7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774號卷第195至198頁), 認該案與原判決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而移 送本院併辦,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已不在本院上訴審查範圍,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縱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認「檢察官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 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 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核與本案 僅被告就刑提起上訴者有異,尚無礙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 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犯 罪 事 實  原 審 主 刑  本 院 宣 告 刑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2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3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4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5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6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7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5

TCHM-113-金上訴-774-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6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黃國忠(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7、129頁),故依 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未據黃淑香提出告 訴)」之記載應更正為「(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業據黃淑 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受王衍能之欺騙、愚弄,聽信其 片面之詞,誤以為該倉庫為之誤品已經買斷,乃至告訴人黃 淑香(倉庫主人)亦有被其誤導,至後來被告發現被欺瞞, 而將所有非被告之物品送還失主,被告深感愧疚,請求原諒 無心之過,並請求傳訊王衍能到庭當面對質或測謊,以還原 真相,請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四、本院就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王衍能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並 未與告訴人談妥如何處理本案農用機據之事,也沒有跟被告 說可以進入倉庫拿取本案農用機具等語明確,原審依憑被告 供述、告訴人黃淑香於警詢陳述、偵查及原審證述、證人王 衍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遭剪斷之鐵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111年9月7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111年10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80637號鑑定書、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等證據,認 定被告竊盜犯行,並說明證人陳鈾澄、楊吉弘之證述尚難憑 採之理由,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且就被告所辯 並無可採乙節詳為說明,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被 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足採。  ㈡證人王衍能已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王 衍能到庭對質,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期日均未到庭。至被告雖聲請測謊,然所謂「測謊」, 乃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 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 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 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 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 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 。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 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 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 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 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 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 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到影響,難以排 除悖離事實真相認定之危險性存在,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 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結果仍存有重大爭議,認僅宜在偵查階 段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不宜在審判時採為判斷事 實之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前揭原判決所依憑、取捨前揭全案證據資料,已 足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且本案自111年9月發生迄今,時間 已間隔近2年,依前說明,實無從再以受測者現下之情緒波 動反應及生理變化,推斷其陳述之憑信性。是被告聲請測謊 ,亦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油 壓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國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倉庫(無人居住)前,持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油 壓剪1支,剪斷上址倉庫非固定附著於大門之鐵鍊進入倉庫 內(按未據黃淑香提出告訴),竊取黃淑香所有並置放於該 處之農用搬運車傳動軸4支、交流變直流變電箱1組、李仔串 6組〔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下稱系爭農用機 具〕得手,旋即駕車離去。嗣因黃淑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淑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黃國忠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油壓剪剪斷上址倉庫大門 鐵鍊,進入倉庫內,並拿取系爭農用機具得手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辯稱:另案被告王衍能要 承租上址之廠房,並已向告訴人黃淑香談妥處理廠房內系爭 農用機具之事宜,故其得到另案被告王衍能同意進入上開處 所搬運系爭農用機具,並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油壓剪剪斷上址倉庫大門鐵鍊,進入倉 庫內,並拿取系爭農用機具得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6、275至277頁, 本院卷第71、74頁),核與告訴人黃淑香於警詢陳述、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33至36 、255至257頁,本院卷第294至30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7張、遭剪斷之鐵鍊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111年9月7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23張、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80637號鑑定書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 偵卷第49至53、59、67至106、115至117頁),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另案被告王衍能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並未與告訴人談 妥如何處理系爭農用機具之事宜,故其沒有同意被告進入 倉庫拿取系爭農用機具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246至247 、267至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香於警詢陳述、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 294至300頁),故被告前揭辯解,與另案被告王衍能陳述 內容不符,已有可疑。   ⒉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進入倉庫內有將監視器電源斷掉 ,是因為其怕廠房主人發現,很難解釋等語(見偵卷第14 頁);於偵查時改稱:另案被告王衍能說要清空,監視器 也要拔下,所以其才將監視器電源拔除等語(見偵卷第27 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監視器是與其同行的 外勞拔下,其還把監視器裝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前後所述內容已有不一,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之上開內容與現場照片顯示監視器電源已遭拔除之情況不 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被告於 進入倉庫後確實有將監視器電源拔除等情,應可認定。   ⒊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油壓剪剪斷上址倉庫大門鐵鍊,進 入倉庫內並將監視器電源拔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 述。若被告已得另案被告王衍能同意進入倉庫內拿取系爭 農用機具,何須於凌晨暗夜之際,以油壓剪剪斷上址倉庫 大門鐵鍊,並於進入倉庫內拿取系爭農用機具時,將監視 器電源拔除?上情顯與行竊之人為掩人耳目之手法無異。 從而,自上開情節觀之,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加 重竊盜之犯行無訛,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陳鈾澄、楊吉弘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另案被告王衍能曾向被告稱自己已與告訴人黃淑香購買本 案倉庫內之物品,並指示被告前去該倉庫內搬運物品等語 (見偵卷第283至284頁,本院卷第273至278、284至288頁 ),惟查,證人陳鈾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另案被告 王衍能向被告稱倉庫內什麼物品均可以搬離等語(見本院 卷第276頁),核與證人楊吉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另案被告王衍能向被告稱倉庫內有一些沙灘車零件,可以 各取一樣零件出來詢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不符; 又審酌證人陳鈾澄、楊吉弘與另案被告王衍能並無特殊情 誼,又均與被告為好友關係等情,業經上開證人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3、278、283至284頁) ,是上開證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或有相當動機迴護被告 ,而難排除上開證人係為迴護被告而為上開不實陳述內容 。是以,證人陳鈾澄、楊吉弘所述上開情節,均難採信, 而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 事理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 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為 本案犯行之油壓剪,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亦即與門扇牆垣相類似之防盜設備 ,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告破壞之鐵鍊並非固著於大門上,故 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安全設備,附此敘明。  ㈢被告⒈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另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聲請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⒉前於 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108年度 易字第6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前開各罪經聲 請彰化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經 經移送接續執行即甲案刑期自108年4月13日起至109年10月1 1日止(構成累犯),乙案刑期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9 月11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10年2月 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0年3月 21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10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案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於 夜間時段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油壓剪剪斷他人倉 庫大門鐵鍊,並入內行竊,且犯後未見悔意,理應從重量刑 ,惟兼衡其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黃淑香取回,對告訴人黃淑 香所生損害尚屬有限,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狀(詳 見本院卷第30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油壓剪 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目前尚置 於其住處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30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查被告竊得之農用搬運車傳動軸4支、交流變直流變電箱1 組、李仔串6組已返還告訴人黃淑香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返還予告訴人黃淑香,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CHM-113-上易-481-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李東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6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李東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所 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當事人 前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並取得法院交付之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後,倘濫用其權利,而無正當理由一再重複 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難認屬「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所必要,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法院自得 不予許可。 三、聲請人李東凱聲請交付本案113年6月27日及113年7月11日於 本院第24法庭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然查,上開113年6 月27日審判錄音光碟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聲 字第910號裁定准許,且已於113年7月30日交付該次審理程 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可稽;上開113年7月11日審判錄音光碟亦經本院於113年9 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准許,且已於113年9月1 6日交付該次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此亦經本 院寄送法庭錄音光碟處理費收據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親自 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取得法院交 付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訴訟權益已獲保障。 四、聲請人以供聲請人留存作為未來救濟、對法官及書記官提出 告訴、法官評鑑及提交監察機關之用為由,向本院再聲請交 付三份錄音光碟拷貝云云。惟查,聲請人非不得將光碟內容 轉譯為文字後用以救濟、告訴或申訴使用,受理機關於受理 後若認為有必要,自可依職權向本院調取相關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徒以上開理由,一再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難認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而有浪費訴訟 資源之疑慮,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聲-1398-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裕興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伊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8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蕭裕興、蕭伊玲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蕭裕興、蕭伊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    ㈠被告蕭裕興於民國109年間,雖仍為和宜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但於同年年初即已將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宜公司 )交棒給被告蕭伊玲,被告蕭裕興並未實際參與公司運營; 被告蕭裕興於同年5月間有因朋友介紹而招待告訴人基拓國 際公司代表人常域進和宜公司看生產線,並有介紹機器1個 月的產量可達到1000噸,但並未佯稱和宜公司每月有銷售10 00公噸以上的濕紙漿到大陸地區,故被告蕭裕興並無以不實 資訊欺騙告訴人。又和宜公司當時雖有債務,然仍有持續生 產及銷售事實,且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紀 載,和宜公司於109年1至2月間有新臺幣(下同)2533萬633 8元之銷售額,同年3至4月間有1872萬5807元之銷售額,同 年5至6月間有2215萬6746元之銷售額,同年7至8月間有1236 萬9737元之銷售額,同年9至10月間有9234萬8081元之銷售 額,同年11至12月間有682萬437元之銷售額;另和宜公司於 109年間均有持續購入紙漿原料,於109年9月間與告訴人簽 約時,當月亦有購買價值合計229萬9元之紙漿原料,顯見和 宜公司並非無資力購買紙漿而無履約能力,足證被告蕭裕興 所言非虛,和宜公司在締約之前確實仍有生產、製造銷售能 力,而非陷於無法營業的狀態,故被告蕭裕興、蕭伊玲並無 締約詐欺行為。嗣和宜公司與告訴人簽約後,被告蕭裕興有 應被告蕭伊玲的請託告知告訴人生產訂單有需要購買打包機 ,並請告訴人以貨款當中部分來代墊抵充為價款,和宜公司 也的確有購買打包機之事實,並沒有任何詐欺的行為。   ㈡依原判決理由欄二、㈡、1、⑷關於財團法人臺灣中小企業聯合 輔導基金會110年1月28日基字第1101000261號函檢附前揭訪 視紀錄表之記載,顯見和宜公司於109年5月前確實仍有生產 、製造銷售能力,而非陷於無法營業的狀態,且該時和宜公 司已與銀行團達成協商,其目的是為了能夠透過紓困之方式 讓和宜公司繼續營業,進而能夠達成和宜公司順利度過困難 且銀行團的債權也能獲得滿足的雙贏局面。若認和宜公司在 有債務的情形下即無法正常營運,亦不能與客戶交易往來, 實屬有悖常情,亦有違經驗法則。是和宜公司與香港地區GL ORIFF INTERNATIONAL COMPANY(中文名稱:碁拓國際公司 ,下稱碁拓公司)簽立本案契約前,確實仍有生產能力,和 宜公司雖尚有債務,然已與銀行團達成協商,且依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即紙漿收據可證該時和宜公司仍 有持續生產而有營業收入及為生產而有購入原料紙漿之能力 ,並非有陷於無法生產之狀態;又被告蕭裕興向告訴人告以 機器一個月的產量可以達到1000公噸,僅是單純介紹機器產 能,並非有佯稱每月有銷售1000公噸以上的濕紙漿到大陸地 區,並無以不實資訊詐欺告訴人,故被告2人並無不法所得 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  ㈢被告蕭伊玲自始即坦承有偽造及行使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台利達公司)報價單、109年11月份台利達公司對 和宜公司應付款項等文書,衡以其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 等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然過重,請改處有期徒刑3月 ,即足收警惕之效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依證人即前和宜公司會計林○玲及前和宜公司廠務、總 務人員高○鴻於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被告蕭裕興、蕭伊玲分 別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另參照「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企業融資協處輔導計畫訪視紀錄表」之現場診斷、法 務部票據信用資料等據資料,可認被告蕭裕興、蕭伊玲於10 9年5月間與告訴人洽談,及於109年9月間簽立本案契約時, 和宜公司向銀行借貸高達7億餘元、民間借貸3億餘元,且已 多次向往來銀行申請展延本金償還,每月更有龐大利息需繳 納;自109年初因受疫情影響,和宜公司之營收較前年同期 減少約50%,國外訂單幾乎要求延後交貨或退單,造成滯銷 、停工,收款延遲更導致公司營運困難,於109年5月間幾乎 沒有來自大陸客戶之訂單,更是雪上加霜,則從和宜公司積 欠高額債務需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客戶訂單大量減少更造 成資金缺口,票據到期無法兌付,員工薪資、電費、稅捐規 費無法正常發放或繳納等情觀之,顯見和宜公司於109年5月 間起財務狀況不佳、營運資金周轉困難。②依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之證述,及被告蕭伊玲、蕭裕興於原審之供述,再對照 告訴人與被告蕭伊玲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見被告 蕭裕興有向告訴人介紹和宜公司之生產情形,且有參與報價 之過程、與告訴人商議打包機之代墊購買、交貨遲延之說明 及處理等節,而被告蕭伊玲於109年11月9日告知告訴人有關 其等正在溝通協商購買500噸11月到港之原料,於110年1月 間始提及無法繳交電費之事,告訴人方知和宜公司營運周轉 資金有缺口,其所匯至和宜公司臺銀帳戶之款項非用於購買 廢紙原料,而係用於周轉和宜公司其他債務,是被告2人於 簽約及要求告訴人支付本案3筆款項之時,均未提及和宜公 司積欠頗大金額之債務(電費、員工薪資、利息等)需款周 轉,致使告訴人未能全面評估相關風險而代表碁拓公司與和 宜公司簽立本案契約,及陸續支付、代墊款項。③依被告蕭 伊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證述,可知告訴人匯至和宜 公司臺銀帳戶之美金2萬1600元、美金4萬元,僅有少部分用 於購買紙漿(未必係用於本案契約),大部分用於周轉和宜 公司之員工薪資、勞健保費、所積欠之電費等既有債務,被 告蕭裕興身為負責人,被告蕭伊玲就資金調度會向其求助, 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則告訴人所匯入之前揭款項既均未 用於採買廢紙原料或其他履行本案契約之行為,至多僅有詢 價程度,反而逕自用於清償和宜公司既有債務或周轉其他營 運行為,嗣後果然未能如期交貨,被告2人客觀上既無購買 原料進行生產等履約行為,實難認為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履 行契約之真意,因認被告2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足以認定。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證人黃○財、李○志,以證明 和宜公司於109年4月至9月間均有持續生產及營業能力力等 情,而:  ⒈證人黃○財證述:其在夏暉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主要負責 業務為對外銜接、找案件或是爭取合作機會,夏暉有限公司 主要經營的營業項目為環保文書、藥劑買賣、環保工程,專 門辦理廢氣、廢水處理及相關藥劑買賣,夏暉有限公司自10 5、106年間起至109年5月間與和宜公司有業務往來,和宜公 司的負責人是蕭裕興,其與和宜公司業務往來時,主要是跟 蕭伊玲接觸,109年5月和宜公司有跟其公司購買廢水藥劑, 因為和宜公司製程完會有廢水產生,必須用藥劑抓取水中的 污染物質,以降低污染物質,達到進廠排放標準,夏暉有限 公司也有幫和宜公司辦理環保證的業務,環保證的期限通常 是5年或2年,看環保證件的差異性,期限都不一樣,和宜公 司的環保證期別是5年一期,109年5月後,和宜公司沒有再 跟夏暉有限公司購買廢水處理藥劑,PAC是混凝劑,最主要 是加到廢水中,用鋁離子的結合力把污染物質抓下來;液鹼 最主要是當成pH調整劑,廢水處理時的控制要點就是酸鹼度 ,這兩個加起來才能完全達到廢水處理主要藥劑的產項,和 宜公司現場藥劑桶大概只有5噸,大概5000cc,比重以PAC來 講大概是1.29左右,所以他們的庫存量最大不會超過6噸, 我們是直接請藥車打到和宜公司的藥劑桶上面,所以我們看 到的都是當月的請款,送貨日期就是我們將藥劑打到和宜公 司藥劑桶裡的日期,因為和宜公司不止其一個供應商,6月 之後其不曉得和宜公司有沒有繼續運營,但5月之前有運營 ,因為和宜公司有跟其叫藥;長江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是斗 六工業區內所有廠商工程的汙水處理,算是工業區的主管公 司,因為斗六工業區污水廠是委託操作,是BOT案,委託給 長江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操作,每個廠商按月給付費用給長 江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109年4至9月間都還有持續 委託長江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處理廢水,與向證人黃○財、 夏暉有限公司購買環保藥劑是不一樣的內容;109年2月以前 ,和宜公司向夏暉有限公司平均1個月的購買金額大約是15 至20萬元之間,109年3月購買金額最少,僅2萬多元,最後 一次送貨日為109年5月4日,購買金額5萬多元,從進藥量可 以得知他們的工廠是否營運、他們的產量大小,產量越大, 需要購買的藥劑金額、數量就越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 11頁)。  ⒉證人李○志證稱:我是力祥能源有限公司負責人,主要業務是 處理現場問題,及跟委外廠商接洽,力祥能源有限公司主要 營業項目是蒸氣買賣,即供應鍋爐蒸氣,力祥能源有限公司 跟和宜公司自101間起有業務往來,由合宜公司提供場地, 力祥能源有限公司去安裝設備補蒸氣,合宜公司主要由蕭伊 玲與我接洽,最後一次是109年10月間,和宜公司生產、製 造做紙的機器烘乾需要蒸氣加熱,因為合宜公司有向力祥能 源有限公司購買蒸氣,所以力祥能源有限公司收款後會提供 發票給合宜公司,發票每月金額不同,是因為用量不同,10 7、108年每個月平均大概是150至200萬元,109年以後,金 額就比較少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5頁)。  ⒊上開證人2人雖證稱其2人任職之公司,分別至109年5月、109 年10月前,與和宜公司有業務上往來等情。然而,和宜公司 自109年5月間起財務狀況不佳,營運資金出現周轉困難,被 告蕭裕興出面與告訴人洽談,由被告蕭伊玲處理簽立本案契 約相關事宜及說明進度,於簽約及要求告訴人支付款項之時 ,被告2人均未提及上情,被告2人將告訴人依約支付之貨款 美金2萬1600元、美金4萬元,用於清償和宜公司前揭既有債 務,未用於購買濕紙漿原料,嗣後果然未能如期交貨等情, 有如前述,則被告2人既未將和宜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經 營困難等情,據實告知告訴人,讓其能正確評估是否要訂立 本案買賣契約,且將告訴人支付之契約價金,作為其他用途 ,而非多數用於本案契約指定之項目,之後甚至為達到推託 隱瞞的目的,被告蕭伊玲偽造「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報 價單」、「109年11月份台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等私文書 ,以使告訴人相信和宜公司已將告訴人交付之貨款,用於向 台利達公司購買原料,是被告2人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縱然和宜公司於109年間仍與夏暉有限公司、力祥能源 有限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仍不影響被告2人在本案上違反其 應盡之告知義務,及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價金,並無意願依 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而應成立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認 定。 四、被告2人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有詐欺取財罪,指摘原 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 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 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2人上訴 之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憑 前詞否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五、被告蕭伊玲雖上訴另主張:其自始即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其他前科,請從輕量刑等語。然 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敘明以被告蕭伊 玲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事項而為量刑。核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 權之情事,且被告蕭伊玲係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等罪名,雖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然其有關詐 欺取財犯行之惡性、犯後態度,仍應一併審酌,否則即有科 刑評價不足之違誤,是原審之科刑,自難率指為違法。被告 蕭伊玲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難認有理由。 六、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2人論處罪刑,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2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 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興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蕭伊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裕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蕭伊玲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蕭裕興、蕭伊玲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陸萬壹仟陸佰元及多用途液 壓打包機壹臺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裕興為址設雲林縣○○市○○○路0號之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宜公司)董事長,蕭伊玲為蕭裕興之女,為和宜公 司之董事。蕭裕興、蕭伊玲明知和宜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 力償還往來銀行之借款本金而欲多次申請紓困協助,且因現 金流入較現金流出為慢,已出現資金缺口,影響生產排程, 導致獲利減少,於民國109年過年後,受特殊傳染性肺炎疫 情影響,109年1月至4月之營收較前年同期相比減少約50%以 上,國外訂單幾乎要求延後交貨或退單,收款延遲造成產品 滯銷或停工,導致和宜公司營運資金周轉困難,且無法依銀 行團協商會議決議提撥款項償還部分本金,已陸續出現票據 到期無法兌付之情形,在香港地區GLORIFF INTERNATIONAL COMPANY(中文名稱:碁拓國際公司,下稱碁拓公司)代表 人告訴人於109年5月間參訪和宜公司時,蕭裕興、蕭伊玲為 能取得款項供清償既有債務(含員工薪資、電費等),竟基於 縱發生供貨不足或無以供貨等情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蕭裕興誆稱:和宜公司營運穩定,每月皆銷售1000噸 以上濕紙漿云云,且均未提及和宜公司周轉吃緊,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1日與和宜公司簽訂以美金15萬6000 元購買1000噸濕紙漿之買賣契約(下稱本案契約)。蕭裕興 、蕭伊玲復以和宜公司需購入多用途液壓打包機(下稱打包 機)方能順利生產為由,要求碁拓公司替和宜公司代購打包 機,代墊之機器貨款以美金2萬8000元(當日美金-新臺幣即 期賣出匯率29.15,折合新臺幣81萬6200元)自本案契約之 價金中抵銷,碁拓公司則分別於109年9月29日、同年10月16 日支付大陸地區樂嘉機械有限公司人民幣17萬元、1萬7000 元,另於109年10月22日支付大陸地區聚源匯供應鏈有限公 司人民幣1萬2680元以購入上開打包機。碁拓公司於109年10 月14日匯款第一期貨款美金2萬1600元(當日美金-新臺幣即 期賣出匯率28.97,折合新臺幣62萬5752元)至和宜公司臺 灣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宜公司臺銀帳 戶);再於109年11月27日匯款第二期貨款美金4萬元(當日 美金-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28.84,折合新臺幣115萬3600元 )至和宜公司臺銀帳戶。蕭裕興、蕭伊玲即將所收上開兩筆 貨款用以清償既有債務、支付員工薪資、電費等,而未用於 購買濕紙漿原料,嗣告訴人因和宜公司以各種理由推託無法 如期交貨,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蕭伊玲為隱瞞和宜公司未購入原料生產濕紙漿之事實,未經 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利達公司)同意或授權,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1月27日,在和宜 公司辦公室內,偽造「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 「109年11月份台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等私文書,用以表 彰和宜公司已向台利達公司購買品名為「美廢11#」500噸之 原料,且訂購上開「美廢11#」500噸之訂金已自台利達對和 宜應收款項中全額抵扣之意,復於110年1月29日,將前開2 私文書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予告訴人而 行使之,用以讓告訴人相信和宜公司已將碁拓公司交付之貨 款用於向台利達公司購買原料,致生損害於碁拓公司及台利 達公司交易之正確性。 三、案經基拓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 蕭伊玲、被告蕭裕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2、185頁),檢察官、被告蕭伊玲、被告蕭裕興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 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 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裕興固坦承斯時為和宜公司之董事長,有帶告訴 人告訴人參訪和宜公司生產線,和宜公司與碁拓公司有簽立 本案契約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 向告訴人介紹機器1個月的產量可以達到1000噸,但沒有說 和宜公司營運穩定,也沒有說每月銷售1000公噸以上的濕紙 漿到大陸地區,和宜公司雖有積欠債務,但都還有在營運與 生產,我只有說可以接告訴人的單生產,沒有提到和宜公司 積欠債務的事,當時我已經準備要退休了,交棒給我女兒, 之後都是我女兒蕭伊玲與告訴人接洽,我知道有談成合作, 但不知過程與合約內容,也不知道告訴人所匯貨款有無用於 購買原料;和宜公司雖有負債,但仍能周轉營運,因為銀行 、民間欠款只繳利息,從營業利潤支付,從貨款匯入至紙漿 交付要多久受供應商、船運影響所以並不一定云云(見本院 卷第180至182頁)。被告蕭伊玲固坦承有偽造上述台利達公 司報價單、應付款項等資料並向告訴人行使之,及和宜公司 有請碁拓公司代購打包機,碁拓公司有支付款項予起訴書所 載之公司,且有支付如起訴書所示之貨款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是我父親的好朋友介紹來 的,當初跟告訴人接洽合約的人是我,我不知道父親蕭裕興 有沒有跟告訴人說和宜公司營運穩定,每月銷售1000公噸以 上濕紙巾到大陸地區之類的話,我個人沒有說過這些話,碁 拓公司所支付貨款,我有拿其中20萬元支付買紙漿,其餘金 額我用來支付員工薪資、電費、和宜公司營運所需費用,我 當時還有別的客戶,想要跟其他客戶做生意,看有沒有貨款 可以進來,而能轉得過來,和宜公司確實有資金缺口,我也 是很辛苦,109年5月間告訴人至我們工廠參觀時,公司還有 在營運,我們之前的生產也是1000噸左右云云(見本院卷第1 07至113頁)。經查: (一)被告蕭裕興是和宜公司的董事長,被告蕭伊玲為董事,和 宜公司與基拓公司於109年9月21日有簽訂以美金15萬6000 元購買壹仟公噸濕紙漿的契約,被告蕭裕興坦承有受被告 蕭伊玲之託,與告訴人商議和宜公司需購入多用途液壓打 包機方能順利生產,碁拓公司遂同意替和宜公司代購打包 機,代墊之機器貨款以美金2萬8000元(當日美金-新臺幣 即期賣出匯率29.15,折合新臺幣81萬6200元)自本案契約 之價金中抵銷,碁拓公司則分別於109年9月29日、同年10 月16日支付大陸地區樂嘉機械有限公司人民幣17萬元、1萬 7000元,另於109年10月22日支付大陸地區聚源匯供應鏈有 限公司人民幣1萬2680元以購入上開打包機;碁拓公司於10 9年10月14日匯款第一期貨款美金2萬1600元(當日美金-新 臺幣即期賣出匯率28.97,折合新臺幣62萬5752元)至和宜 公司臺灣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宜公 司臺銀帳戶);再於109年11月27日匯款第二期貨款美金4 萬元(當日美金-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28.84,折合新臺幣1 15萬3600元)至和宜公司臺銀帳戶,碁拓公司共給付和宜 公司259萬5552元,暨被告蕭伊玲日偽造「台利達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報價單」、「109年11月份台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 」等私文書,於110年1月29日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等情,為被告蕭裕興、蕭伊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新北地檢111他1295影卷第3至 5頁,新北地檢111偵14412影卷第5至7頁,新北地檢110他3 708影卷第85至87頁,偵45859卷第41至48頁,本院卷第105 至113、177至189、296至30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告訴 人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85至89頁,本院 卷第109、246至276頁),且有碁拓公司登記文件(見新北 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7至11頁)、和宜公司登記資料(見 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16至25頁)、和宜公司與台利達 公司租賃合約書(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26至33頁) 、斗六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土地所有權狀、平面圖(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3 4至38頁)、和宜公司與碁拓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見新北 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39至42頁)、中國銀行(香港)財務 交易電子回單(日期:109年10月14日,扣帳金額:美金2 萬1600元,詳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43頁)、上海碁 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30日之ProformaInvoice形 式發票(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44頁)、中國工商銀 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3張(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45 至47頁)、中國銀行(香港)財務交易電子回單(日期:1 09年11月27日,扣帳金額:美金4萬元,見新北地檢110他3 708影卷第48至49頁)、現金簽收單(蕭伊玲簽收,金額30 萬元,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50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AZ0000000號、金額115萬元, 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51頁)、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52頁)、110年1月25日借據 (收款人:和宜公司蕭伊玲,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 53頁)、銷售合約(濕紙漿,有買賣雙方簽名,見新北地 檢110他3708影卷第54頁)、台利達公司109年11月27日報 價單(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55頁)、109年11月份 台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56頁 )、和宜公司與台利達公司訂購單(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 卷第57頁)、和宜公司電費欠款單(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 影卷第62頁)、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 中心109年12月24日斗水字第1090350號函文(新北地檢110 他3708影卷第63至64頁)、110年1月20日資金需求表(見新 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65頁)、和宜公司現場照片(見新 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66至70頁)、告訴人提出與被告蕭 伊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76 至80、98至101頁背面)、和宜公司、台利達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94 至95頁)、台利達公司111年3月17日台利達字第111031701 號函(見新北地檢111他1295影卷第10頁)、110年11月份 、12月份台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見新北地檢111他1295影 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提出碁拓公司支付款項予被告等 之電子郵件(見新北地檢111偵14412影卷第134至135頁) 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 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 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 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 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 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 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 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 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 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 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 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 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 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 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和宜公司自109年5月間起財務狀況不佳,營運資金出現周 轉困難情形   ⑴證人即前和宜公司會計林○玲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會計,負 責應收及應付帳款,和宜公司於109、110年間已經有虧損 了,接單開始萎縮,我知道有欠電費這件事,忘記從何時 開始積欠的等語(見偵45859卷第44至45頁);證人即前和 宜公司廠務、總務人員高○鴻於偵訊時證稱:蕭裕興為和 宜公司董事長,就我所看到的,大部分時間都在,巡的時 間不一定,主要由蕭伊玲對我指揮監督,就我所知和宜公 司營運轉況自108年中過後開始變差,轉盈為虧的時間點 不確定,108年7月後開始薪資發放不正常,有晚發或給不 足的情形,108年9月間之後薪水開始用現金發放等語(見 偵45859卷第44至45頁)。   ⑵被告蕭裕興、蕭伊玲於偵訊時均供稱:和宜公司有以土地 、廠房向銀行借貸,總金額為7億2000萬元,私人借貸2億 5000萬元,向親友借貸8000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111偵14 412影卷第3頁);被告蕭裕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和 宜公司於109年9月間有積欠民間約2000多萬元的債務,向 銀行的貸款總共7億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⑶被告蕭伊玲於偵訊時供稱:109年疫情之後,和宜公司陷入 財務危機,告訴人所支付美金4萬元是和宜公司向美國進 口廢紙的費用,但對方因為疫情關係無法出貨,且海運費 也漲價,故價錢與採購單不符,因此就沒有買到廢紙,該 筆4萬元美金就轉為購買國內的原料及支付員工薪資費用 ,我們確實無法履約,和宜公司欠台電400多萬元,分3、 4期繳納,和宜公司要營運,還需要繳納國稅局、健保局 、汙水廠等稅金規費,且每月還要繳納銀行利息等語(見 偵45859卷第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9年5月間 告訴人至我們工廠參觀時,公司還有在營運,我們之前的 生產也是1000公噸左右,109年5月間公司資金確實出現問 題,而有資金缺口,確實的資金缺口我預估大概是需要一 千萬元左右才能讓公司正常營運,會出現資金缺口是因為 疫情關係訂單減少一半以上,我們的周轉金很缺乏,所以 一直在尋找可以和我們合作的投資人再注資進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至11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想法是 公司一直做下去,就會轉錢出來,那時候我雖然知道已經 有困難,因為我的客戶沒有下訂單,大陸客戶的訂單幾乎 都沒有了,一個月讓我少了1千多萬元的週轉金,大陸客 戶是在109年1、2月開始減少,同年5月份我向客戶要單時 ,他說暫時都沒有了,所以我說5月很辛苦,我才想要轉 向做濕紙漿,那台機器我之前做乾漿出去,但是如果要做 的話必須要去找資金進來協助我去做起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299至300頁)。   ⑷觀諸卷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企業融資協處輔導計 畫訪視紀錄表,現場診斷略以:和宜公司主要從事廢紙回 收加工製造中底紙板、黃紙、牛皮紙、紙漿等產品,行銷 至國內外市場,內外銷比例約占各半,由於105年中國大 陸場投資失利,損失約新臺幣2億多元,導致影響臺灣總 公司資金調度窘境,進而產生財務危機,無法依約償還往 來銀行的借款本金,乃於105年12月第一次向經濟部中小 企業處申請紓困協助,經由紓困程序協助,獲得往來銀行 會議協議給予該公司本金展延一年(展延至107年1月底), 每月正常繳息之決議,然因該公司缺乏自有資金,營業狀 況突破受限,尚無力一次償還107年度1月31日到期之本金 ,故於106年12月提出第二次申請紓困協助,協議到期本 金展延,並獲得銀行團支持,展延本金至108年1月31日, 該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後,雖努力維持正常營運,但由於從 客戶下訂單到交貨後需要1至2個月公司才能收到貨款,在 現金流入比現金流出較慢的情況下,仍出現資金缺口,不 僅影響生產排程,也導致獲利減少,銷售業務也無法擴展 ,減緩公司與銀行恢復正常本金還款的時程,為維持讓公 司得以繼續營運下去,對於108年1月31日即將到期之本金 ,仍希望往來銀行再度支持,給予暫緩償還本金,以紓解 該公司之財務壓力,因此乃於107年12月再次向經濟部中 小企業處申請紓困協助,經過銀行團協商決議同意給予該 公司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暫停本金清償, 但應於109年1月31日和110年1月31日前各提撥4千萬元償 還本金,但該公司未能依約履行,乃於109年5月8日起再 由最大債權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在和宜公司召開銀行團協商 會議,通過決議變更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底止, 本金寬限1年,另要求該公司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 底每月底前提撥1200萬元依銀行債權比例沖償本金;於10 9年過年後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各國紛紛 採取防疫措施而影響經濟活動,對該公司營運造成相當大 影響,109年1至4月累計營收約56,011仟元,較前年同期 相比,營收減少約50%,且國外訂單從中國到南非、東南 亞、歐洲、北美洲等各國家幾乎要求延後交貨或退單,造 成產品滯銷、停工,收款延遲而導致公司營運資金困難, 近期已有票據到期無法兌付,而申請寬延退票協助等情, 有財團法人臺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110年1月28日基 字第1101000261號函檢附前揭訪視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新 北地檢111偵14412影卷第9至12頁)。   ⑸另參以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和宜公司於109年1月間至同 年9月間均有支票退票情形(而後依規定辦理註記手續,中 文註記欄記載「註記」),於109年10月間至110年2月間仍 陸續有退票情形且中文註記欄記載「拒絕」,於110年6月 11日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有上開票據信用資料附卷可考, 足見和宜公司於109年1月間即陸續有票據到期無法兌付, 於109年10月間之後甚而有退票後未依規定申請註記之情 形。   ⑹從而,被告蕭裕興、蕭伊玲於109年5月間與告訴人洽談及 於109年9月間簽立本案契約時,和宜公司向銀行借貸高達 7億餘元、民間借貸3億餘元,且已多次向往來銀行申請展 延本金償還,每月更有龐大利息需正常繳納;自109年初 因受疫情影響,和宜公司之營收較前年同期減少約50%, 國外訂單幾乎要求延後交貨或退單,造成滯銷、停工,收 款延遲更導致公司營運困難,於109年5月間幾乎沒有來自 大陸客戶之訂單,更是雪上加霜,則從和宜公司積欠高額 債務需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客戶訂單大量減少更造成資 金缺口,票據到期無法兌付,員工薪資、電費、稅捐規費 無法正常發放或繳納等情觀之,顯見和宜公司於109年5月 間起財務狀況不佳、營運資金周轉困難之情無訛。   2.被告蕭裕興出面與告訴人洽談,由被告蕭伊玲處理簽立本 案契約相關事宜及說明進度,於簽約及要求告訴人支付款 項之時被告2人均未提及上情   ⑴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蕭裕興是109年5月份 經過友人介紹見面,蕭裕興告知我他們有做濕的廢紙漿, 我有這些需求,就開始跟他們密切聯繫,由蕭裕興帶領我 去工廠看,告訴我工廠生產、出貨、貨櫃的裝貨,有能力 可以交付1000噸的產能,沒有跟我提到台利達公司共用廠 房之事,也沒有提到和宜公司的債務狀況、有資金缺口的 事,蕭裕興說他眼睛不好,無法看很多文字,之後是由他 女兒蕭伊玲協助處理,但所有事情到最後是由被告蕭裕興 決定,蕭伊玲只是代傳,在109年9月份簽約以後,蕭裕興 希望我們從訂金撥一部分支付到大陸,他有訂購一臺打包 機作為濕紙漿打包用,是碁拓公司下單,貨款從訂金內扣 除,我有在廠房內看到這臺機器,我事後才知道,被告2 人沒有好好使用這臺機器,已經被抵押給另一位債權人, 碁拓公司已經支付全額訂金,於109年11月時被告蕭裕興 跟我說無法交貨,說和宜公司沒錢,那時候本來約定10月 底交貨,後來到11月間都交不出來,我約蕭裕興見面,蕭 裕興他說沒有錢買國外的廢紙,所以要求我再補4萬元美 金,他自己出一部分的錢交付國外廠商,採購這批500噸 的廢紙,他說DAIEI是8月份訂的,但一直沒有錢繳,一定 要我把4萬元給他才能繳,後來到11月多以後,我再問他D AIEI廢紙是否已經進口,他說他沒辦法去買,直接跟台利 達去買現場的廢紙,但是我們後來問了DAIEI,DAIEI公司 告訴我他們根本沒有這一筆的採購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 247頁)。   ⑵被告蕭伊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父親每天都會到公司了 解一下,我跟他說大概哪個客人今天的貨如何,我父親在 業界算有威望,客人來時,用一些人際關係,把人帶進來 ,讓我接洽這筆生意,但實際上要怎麼出貨,我父親會說 要來找我,幾乎我全權負責,父親在公司的工作是跟外界 、政府單位、地方人士交際應酬,常董每次來,都是父親 帶常董坐一下聊天,但合約內容與營運細節要問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84頁)。   ⑶被告蕭裕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向告訴人介紹機 器1個月的產量可以達到1000噸,和宜公司雖有積欠債務 ,但都還有在營運與生產,我只有跟告訴人說可以接他的 單生產,告訴人沒有問我和宜公司的債務,我也沒有跟告 訴人提和宜公司積欠債務的事;我女兒有叫我打電話給告 訴人,請他先代墊購買打包機的貨款,碁拓公司確實有代 墊款項,打包機有送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要支付美金4萬元,是蕭伊 玲叫我幫忙跟告訴人講,我有跟他講,告訴人說好,但我 沒有追蹤這4萬元有無去買500噸的廢紙等語(見本院卷第 300至301頁)。則依被告蕭裕興前開供述之內容,就告訴 人係由被告蕭裕興陪同了解和宜公司之生產線、被告蕭裕 興有向告訴人介紹和宜公司每月紙漿產量,且簽約前被告 2人未曾提及和宜公司積欠債務相關事宜,於簽約後由被 告蕭裕興向告訴人提及代墊購買打包機之貨款,暨說明尚 需美金4萬元方能自美國採買500噸的廢紙原料,告訴人始 再支付該筆款項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指證之內容 相符。   ⑷另觀諸告訴人與被告蕭伊玲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蕭伊玲於109年9月8日提及「常董好,不好意思延誤 了給您的時間,我父親已和我們國貿處理好,檔案請您參 考一下」,並附上名稱為濕漿報價單之檔案;於同年9月1 5日被告蕭伊玲稱「我父親應該是明天會跟您說,今天您 們要約在哪裡呢」,於同年9月16日上傳名稱為「回覆常 董」之檔案,稱「常董好請您參考」,告訴人回稱「交貨 期是11/20還是10/20、是10/20前交完1000噸嗎?」,被 告蕭伊玲稱「要麻煩您跟我父親在這邊做確認,因為我現 在也在和客戶開會」等語;於同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 間某日,被告蕭伊玲稱「常董好,父親有告訴我,說您會 匯出全款給打包機,再麻煩會好您水單給我,我再拜託朋 友去找打包機老闆,盡量提前時間發貨」等語;同年10月 23日,被告蕭伊玲稱「常董好,我父親現在要去朋友家談 事情,可能會很晚,所以明天早上我父親再給您電話,我 會再想想用哪些方法盡快拿到原料」等語;於同於11月5 日,被告蕭伊玲提出DaiEi USA公司的廢紙採購單,且於 同年11月9日稱「另外500噸的原料現在還在溝通協商中, 應該有機會可以買到11月底到港的貨正在協商中」;同年 12月7日被告蕭伊玲稱「常董好,我父親說下午要去機械 廠,談的結果我父親再打電話給您」;於110年1月11日被 告蕭伊玲稱「常董好,台利達109年12月起使用的電費180 萬元沒有繳給和宜,我們目前也無法繳交,導致被斷電之 虞……」,告訴人稱「你們連電費都付不出來,如何把前期 付款和損失歸還給我們?」、「照這樣說,上次盯著我們 要立刻馬上匯給你們和宜的4萬美金,好跟台利達買美廢1 1約500噸的事也是詐騙我們的嗎?實際上你們根本沒有拿 這筆錢跟台利達買美廢,而是拿去做資金周轉是不是?」 ,被告蕭伊玲稱「其實不是沒有給美利達錢,是因為有一 些錢他們總公司要把款項收回去沖抵之前的超付款項,我 們也很無預警之下被告知這件事」,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45859卷第129至136頁),足見被 告蕭裕興有向告訴人介紹和宜公司之生產情形,且有參與 報價之過程、與告訴人商議打包機之代墊購買、及交貨遲 延之說明及處理等節,且被告蕭伊玲於109年11月9日告知 告訴人其等正在溝通協商購買500噸11月到港之原料,於1 10年1月間始提及無法繳交電費之事,告訴人方知和宜公 司營運周轉資金有缺口,其所匯至和宜公司臺銀帳戶之款 項非用於購買廢紙原料,而係用於周轉和宜公司其他債務 等情,亦核與告訴人上揭指證之內容相符,而能作為補強 證據。   ⑸綜上,被告蕭裕興確有出面與告訴人洽談簽約事宜、與告 訴人溝通代墊打包機貨款、說服告訴人再支付美金4萬元 購買廢紙原料、為遲延交貨說明等節,被告蕭伊玲則處理 簽立本案契約相關事宜及進度說明,於109年11月9日甚且 告知告訴人其等正在溝通協商購買500噸11月到港之原料 ,又被告2人於簽約及要求告訴人支付本案三筆款項之時 ,均未提及和宜公司積欠頗大金額之債務(電費、員工薪 資、利息等)需款周轉,致使告訴人未能全面評估相關風 險而代表碁拓公司與和宜公司簽立本案契約,及陸續支付 、代墊款項,被告蕭裕興前揭所辯將和宜公司經營交棒給 被告蕭伊玲,未參與本案契約的討論云云、被告蕭伊玲前 揭所辯未施用詐術云云,實乃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憑。     3.被告2人將碁拓公司依約支付之貨款美金2萬1600元、美金4 萬元,用於清償和宜公司前揭既有債務,未用於購買濕紙 漿原料   ⑴被告蕭伊玲於偵訊時供稱:和宜公司在接到碁拓公司訂單 前資金就有困難,之後一直交不出貨,本案所取得三筆款 項用於繳汙水廢、電費、勞健保及員工薪水;之前與DaiE iUSA交易多次,但這次109年9、10月間,我與美國公司聯 繫,公司說因為疫情關係,船期大亂,並要漲價,所以我 們就沒有後續再做聯絡,這批貨後來只有訂單,沒有實際 支付貨款,也沒有交貨,就是詢問單,我們後來有跟台利 達公司訂貨,但因為沒有現金所以也作罷,因為我把錢都 拿去支付和宜公司先前的欠款所以無法如期交貨給碁拓公 司;我當時想要趕快請告訴人的資金進來,所以才會偽造 台利達公司的訂單等語(見新北地檢110他3707影卷第85至 87頁,新北地檢111偵14412影卷第3至7頁,111偵45859卷 第41至48頁)。   ⑵被告蕭伊玲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碁拓公司所支付的款項其 中20多萬元拿去買紙漿,其餘金額用來支付員工薪資、電 費、和宜公司營運所需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⑶被告蕭伊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父親確 實有說告訴人要支付4萬元美金這筆是原料款,我發現這 筆錢出去的話可能要等兩個月還沒有原料,所以我將這筆 錢先挪出去,交涉其他,我確實也有買一些原料進來,但 為留住員工而先支付薪水、積欠之電費要協商,這些都確 定之後,原料才會進來,我有拜託父親想辦法解決資金問 題,看怎麼樣能夠讓我其他客戶有預付款來幫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84至286頁)。   ⑷被告蕭伊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所記載碁拓公司匯 款到和宜公司帳戶之美金2萬1600元、美金4萬元,除了多 少買一些紙漿,其他我先挪用於和宜公司營運或支付員工 薪資,我沒有去想和宜公司欠多少錢,我只是看自己可不 可以轉過來,那時候因為大陸客戶在109年1、2月開始減 少,同年5月份該客戶說暫時都沒有訂單了,一個月少了1 千多萬的週轉金,轉的很困難、很辛苦,我才會想要轉向 做濕紙漿,那臺機器我之前做乾漿出去,但是如果要做濕 紙漿的話必須要去找資金進來協助我去做起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296至300頁)。   ⑸綜觀被告蕭伊玲上開歷次供證述,可見告訴人匯至和宜公 司臺銀帳戶之美金2萬1600元、美金4萬元,僅有少部分用 於購買紙漿(未必係用於本案契約),大部分用於周轉和宜 公司之員工薪資、勞健保費、所積欠之電費等既有債務, 被告蕭裕興身為負責人,被告蕭伊玲就資金調度會向其求 助,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從而,告訴人所匯入之前揭 款項既均未用於採買廢紙原料或其他履行本案契約之行為 ,至多僅有詢價程度,反而逕自用於清償和宜公司既有債 務或周轉其他營運行為,嗣後果然未能如期交貨,被告2 人客觀上既無購買原料進行生產等履約行為,實難推認被 告2人主觀上有何履行契約之真意。   ⑹被告蕭伊玲雖辯稱有認識幾個貿易商,還有幾個客戶可以 協商,有資金注入即可轉的過去云云,但就此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無從確認斯時有與哪位客戶洽談何內容之合約, 無從遽予採信。至於刑事陳報狀所陳109年間有購買廢紙 、紙票、收據欲證明和宜公司於109年間仍有進貨,然此 僅能證明和宜公司於該段時間之部分營運行為,相較於前 述財團法人臺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之企業融資協處 輔導計畫訪視紀錄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等並不足以一 覽和宜公司之財務狀況,尚難憑此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 定。   4.綜前論述,被告2人知悉和宜公司自109年5月間起財務狀況 不佳,客戶訂單大量減少造成資金缺口,每月有龐大利息 需正常繳納,票據到期無法兌付,員工薪資、電費、稅捐 規費無法正常發放或繳納,營運資金周轉困難,仍向告訴 人聲稱和宜公司有月生產1000噸濕紙漿的產能,且未提及 和宜公司營運資金周轉不易之情事,使告訴人誤認和宜公 司營運穩定而代表碁拓公司與和宜公司簽立本案契約。被 告2人在前述資金缺口尚未弭平,復無能力支付電費、員工 薪資及龐大利息,且主力客戶均未下訂單之情況下,應可 預見未將告訴人依約支付之美金2萬1600元、美金4萬元用 於購買濕紙漿原料,而用於周轉和宜公司既有債務,倘客 戶仍未下單且乏金主支援,和宜公司即無資力再購買原料 製成濕紙漿,而無法如期交貨,被告2人竟不顧告訴人代墊 打包機貨款已自本案契約價金抵銷美金2萬8000元,及先後 支付美金共6萬1600元應用於購買濕紙漿原料,仍將告訴人 所匯款項用於發放員工薪資、繳納電費、清償既有債務等 ,嗣後果然未能如期交付濕紙漿成品,經催促後即推託或 逕告以無資金可處理,被告2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裕興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蕭 伊玲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裕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蕭伊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蕭伊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蕭裕興、蕭伊玲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犯意聯 絡,行為互殊,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蕭伊玲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詐欺告訴人交付 款項以求周轉,被告蕭伊玲為取信告訴人甚至為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 信賴關係與治安,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非足取;復考量被告蕭裕興犯後否認犯行,被告蕭伊 玲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就詐欺取財犯行猶設詞矯 飾,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蕭裕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職畢業、已婚、現與配偶同住、幫配偶洗菜賣便當、家庭 經濟狀況不好;被告蕭伊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分子工程 研究所畢業、未婚、與父母親及○歲小孩同住、幫母親經營 便當店,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見本院卷第302頁)暨其他 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蕭裕興、蕭伊玲共同詐騙告訴人所得為美金2萬160 0元、美金4萬元及多用途液壓打包機壹臺,業如前述,為其 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被告2人 供述及卷內資料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被告2人對之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應就被告2人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前揭偽 造「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109年11月份台 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未據扣案,所在不明,亦無證據證 明仍存在,為免增加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裕興與被告蕭伊玲為隱瞞自始未購 入原料之事實,未經台利達公司授權,竟與被告蕭伊玲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7日,推由被 告蕭伊玲偽造「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109 年11月份台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等私文書,於110年1月2 9日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佯裝和 宜公司已將碁拓公司交付之貨款用於向台利達公司購買原 料之假象,致生損害於碁拓公司及台利達公司交易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蕭裕興亦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前揭部分被告蕭裕興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前揭台利達公司報價單、109年11月份台 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等私文書、告訴人與被告蕭伊玲間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裕興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 沒有參與,我不知道這件事,蕭伊玲沒有跟我講等語(見本 院卷第184頁)。經查:   1.觀諸證人蕭伊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偽造文書犯行是 我個人所為,我父親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自己辦公室偽造台利達公司報價單 ,不會在有人的地方做,我這樣做沒有請示過我父親,我 父親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復參以被 告蕭伊玲於偵訊時之供述,亦均僅稱前揭台利達公司報價 單、109年11月份台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等為其偽造傳送予 告訴人(見偵45859卷第43至44頁,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 第385至87頁),均未曾提及被告蕭裕興就偽造前揭私文書 並行使乙節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又前揭台利達公司報價單、109年11月份台利達對和宜應付 款項等文書乃被告蕭伊玲拍照後傳送予告訴人,傳送該等 文書前後並未提及被告蕭裕興,有上開告訴人與被告蕭伊 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偵45859卷第124頁 ),亦未見被告蕭裕興有參與其中。告訴人對於被告蕭裕興 是否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一節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實難 遽對被告蕭裕興論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3.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事證仍有未足,尚未達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 為被告蕭裕興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經論 罪科刑部分存有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周亦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30

TCHM-113-上訴-57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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