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6431號、第2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伍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建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黎氏秋海(為檢察官通緝中)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一)由郭建辰於民國111年7月5日14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Tel
egram與陳玉弘聯繫後,即以郭建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黎氏秋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之分工方式,於同
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共同以新臺幣(下
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3.75公克)予陳玉弘,陳玉弘則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
翌日)22時55分許,將6,100元(含清償郭建辰之借款100
元)存至黎氏秋海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2455****2391號),而如數給付價金。
(二)由郭建辰於111年7月11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與陳玉弘談妥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
數量後,即以郭建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黎氏秋海收取價
金之分工方式,共同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陳玉弘,陳玉弘則當場如
數給付價金予黎氏秋海。
二、郭建辰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11年7月11日14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武街之租屋處外
,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
1公克)予陳玉弘,並同意陳玉弘之後再給付價金。
三、嗣因陳玉弘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檢察官起訴時,向本院供
出其毒品來源為郭建辰,經本院依法告發後,檢察官隨即指
揮員警調查,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本院另案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
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玉弘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697號起訴書各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販賣毒品之所
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
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其係
以4,500元購買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以6,000元賣出等
語(參見偵二卷第33頁),足徵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無誤。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
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黎氏秋海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三罪)。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
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
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均非所
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毒品之流通,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為大眾所週知,
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經濟困難、
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又本案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次數非少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
之原因及環境才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以被告
販賣次數及金額均不多、對象僅一人等為由,請求本院為
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並無理由。
(六)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觀察勒戒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目前擔任鐵工,需要撫養父母親)、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與販賣對象之關係(朋友)、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有供出非本案毒品來源供員警追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月1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819308號函、113年4月2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65550號函暨附件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5月1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及
販賣對象同一、犯罪之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
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10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相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乃被告用來與陳玉
弘聯繫買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
本院卷第256、259頁),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無證據
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行動電
話1支,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明確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何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金錢,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被告亦陳稱均為其所有(參見本院卷第137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2,500元,被告陳稱尚未取得,證人陳玉弘亦證稱尚未交付(參見偵一卷第152、153頁),則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金額 備註 一 iPHONE 11 1支 未扣案 二 金錢6,000元 未扣案 三 金錢3,000元 未扣案
TNDM-112-訴-111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