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華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超商,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
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3月24日17時1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寄發簡訊予陳奕
潔,佯稱個資外洩云云,致陳奕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18時43分、18時44分、19時35分、19時42分許,分別轉帳及
存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0元、4萬9986元、2萬9980元、1
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嗣陳奕潔發覺有異始悉
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陳榮華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暱稱「張佩琪
」的女生,她說跟前夫離婚,怕前夫跟她要財產,因此跟我
要帳戶,供其將錢轉入,我就將本案帳戶號碼傳給「張佩琪
」,後來另有暱稱「賴銘賢」之人跟我要我的帳戶提款卡,
說這樣「張佩琪」海外那筆錢才能轉入本案帳戶,所以我就
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我是被害
,我不認罪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無訛(見警卷第13至14頁、
偵卷第14至15頁);又告訴人陳奕潔經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
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奕潔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至8頁)、
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0至42
、4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
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就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沒有見過張佩琪、賴銘賢,完全不
熟,都僅用LINE認識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可知被告在無
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亦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
形下,竟仍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
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雖預見該帳戶極可
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
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率爾予以交付,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本案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
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
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被告所辯上情,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
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漏未論及被告所為犯行尚成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恰。惟
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
本院並已對被告依法告知上開幫助洗錢之罪名,予被告答辯
之機會,自應併與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告
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3-簡-4776-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