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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華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超商,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 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3月24日17時1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寄發簡訊予陳奕 潔,佯稱個資外洩云云,致陳奕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18時43分、18時44分、19時35分、19時42分許,分別轉帳及 存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0元、4萬9986元、2萬9980元、1 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嗣陳奕潔發覺有異始悉 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陳榮華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暱稱「張佩琪 」的女生,她說跟前夫離婚,怕前夫跟她要財產,因此跟我 要帳戶,供其將錢轉入,我就將本案帳戶號碼傳給「張佩琪 」,後來另有暱稱「賴銘賢」之人跟我要我的帳戶提款卡, 說這樣「張佩琪」海外那筆錢才能轉入本案帳戶,所以我就 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我是被害 ,我不認罪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無訛(見警卷第13至14頁、 偵卷第14至15頁);又告訴人陳奕潔經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 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奕潔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至8頁)、 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0至42 、4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 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就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沒有見過張佩琪、賴銘賢,完全不 熟,都僅用LINE認識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可知被告在無 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亦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 形下,竟仍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 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雖預見該帳戶極可 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 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率爾予以交付,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本案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 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 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被告所辯上情,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 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漏未論及被告所為犯行尚成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恰。惟 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 本院並已對被告依法告知上開幫助洗錢之罪名,予被告答辯 之機會,自應併與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告 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KSDM-113-簡-4776-20250220-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陳義榮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補充為「於同年月5日8 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查車籍資料 」,另刪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義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 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 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 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4號   被   告 陳義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原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 定,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12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年月5日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天倫街與 后安路口時,因行車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 同日8時5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5-02-20

KSDM-113-原交簡-100-20250220-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89號 原 告 陳奕潔 被 告 陳榮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20

KSDM-113-簡附民-689-20250220-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肆點伍 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曜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93、94、9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於111年2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均應為觀察 、勒戒之效力所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簡稱本案),亦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本案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 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4.521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725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111年度安保字第375號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聲沒卷第5至6頁)存卷可參,足認 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19

KSDM-114-單禁沒-14-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水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水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筆錄」更正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簡水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且已合法發還代理人領回乙節,有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參茸藥酒1瓶,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代 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82號   被   告 張簡水透(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水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3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全盈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的參茸藥酒1瓶(市價 新臺幣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門市副店長曾俊 豪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逮捕張簡水透且扣得上開 商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俊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水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曾俊豪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5-02-19

KSDM-113-簡-4818-20250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亦疏未注 意慢車道限速每小時40公里之規定,以車速約50至60公里/ 小時之速度」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證據部分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伯敏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就此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 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見偵卷第61 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再者,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之結果,認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 ;另告訴人曾子民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 定委員會113年12月19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至37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 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 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對於車禍發 生雖與有過失,惟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 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 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7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 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 雖有意調解,然因雙方差距過大(見本院卷第55頁),致雙 方迄今尚未能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4號   被   告 蔡伯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伯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8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道○○○○○○○○○○路段0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變 換車道,應注意其他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曾子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慢車道 限速每小時40公里之規定,以車速約50至60公里/小時之速 度,沿中山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曾子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內 踝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九肋骨骨折 、多處擦挫傷(雙上肢,右下肢)等傷害。蔡伯敏於肇事後, 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子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伯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子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19

KSDM-113-交簡-1943-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水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水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沿海路二段 68號」更正為「忠孝西路18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簡水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 拘役,於113年4月20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裁定 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其侵害之法 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 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48號   被   告 張簡水透(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水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11日20時1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 號之興濟宮,以徒手伸入香油錢箱之方式,竊取箱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 殆盡。嗣因興濟宮副總幹事林佑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水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佑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2張、遭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簡水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刑,於113年4月20日出監,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9

KSDM-113-簡-4912-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耀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邱耀賢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領據」,並補充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至被告固辯稱:我是要去機車置物箱拿錢云云。惟查,被告 拿取酪梨1顆後,旋即將該酪梨放入背心右側口袋內,而依 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知,被告當時所拿取之酪梨 體積及數量並非龐大,大可將拿取之酪梨持於手中,或使用 店家提供之購物籃,實無甘冒遭店家誤認為竊盜犯之風險, 而將酪梨放置在背心右側口袋內之必要,是被告所為與常情 相悖,已甚可疑。且參以被告將酪梨置於背心右側口袋內, 而有遮掩竊得物品之舉,該等行竊過程及與一般竊盜犯罪行 為人無異,益徵被告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 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且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60元),並 發還證人張玉蕙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酪梨1顆,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證人領 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71號   被   告 邱耀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耀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10時3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王牌水果店 ,徒手竊取攤位上酪梨1顆(約價值新台幣60元),並放置 背心口袋內欲離去,嗣經店員張玉蕙發覺上情予以阻攔,由 邱耀賢自行提交酪梨,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耀賢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是要去機車置物箱內 拿錢云云。惟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張玉蕙於警 詢中證述詳實,細譯其證詞核予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 相合一致,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辯稱:欲至機車停放處拿錢付款 云云洵屬臨訟杜撰情詞難為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2-19

KSDM-113-簡-4965-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刪除「照片1 1張、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扣案」、並補充「臺灣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趙文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良」之人等語 (見偵卷第9頁),然其未提供「阿良」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復無相關聯絡方式可供偵辦,自難 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 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   被   告 趙文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某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為警通 知於翌(28)日17時26分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3號) 各1份,及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 3小包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趙文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2-19

KSDM-113-簡-4675-20250219-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豐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蔡豐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且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3號)、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373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12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 ,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涉妨害公務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99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 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 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裁量上情後,未給予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 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 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19

KSDM-114-毒聲-5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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