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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純安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 鄭鴻威律師(僅其中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1339 號2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 3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794號、113年度偵字第6 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純安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吳純安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IPHONE X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純安可預見無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 來路不明款項,用以轉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 欺集團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其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轉匯此等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臉書暱稱「林妃妃」、LINE 暱稱「TT官方國際換匯」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由吳 純安先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用,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吳純安 前開中信帳戶後,即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張美金、簡慶昌、洪淑君、陳文龍、劉振財、賴成 忠、翁中為、史紅、謝家羚、黃明裕、陳鈺錡、林鑫佑等12 人(下簡稱張美金等12人),使附表一所示之張美金等12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將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吳純安之中信帳戶),吳純安再依 集團成員指示,將轉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依附表一「吳 純安操作欄」所載之時間、金額與方式,迅速提領或匯出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集團成員「TT官 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載之張美 金等1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金、簡慶昌、洪淑君、劉振財、翁中為、謝家羚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陳鈺錡、林鑫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純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一第353頁、卷三第77 頁至第80頁),復有如附表二所載之各該證據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同 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⒊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⒋被告就:  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認罪而符合自白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 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 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 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雖被告警詢時否認犯罪,惟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均未再開庭 訊問被告,即由檢察官於113年3月19日就此部分逕與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6664號),而被告早於112年12月20日就 起訴部分已具狀表示認罪,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112 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一第191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 、12部分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於此特別情狀,縱被告僅於審 理時自白,仍應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故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1、12部分,於審理中自白,獲有犯罪所得並已繳回 (詳下述),不論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高刑度輕於修正 前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法 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與臉書暱稱「林妃妃」、LINE暱稱 「TT官方國際換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行為有部 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故被告附表一所提領、轉匯各該被害人款項所為之12次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部分,均僅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自白犯罪, 自與上開減輕要件不符;另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   雖被告警詢時否認犯罪,惟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均未再開庭 訊問被告,即由檢察官依照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追加起訴,致 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 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 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1 、12部分於偵查中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偵訊被告,給予其自白 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復已主動繳回其自承之犯罪所得2萬元,有 被告繳款之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故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被告附表一之洗錢行為,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於 偵查中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偵訊被告,給予其自白機會,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已繳回 全部所得財物,就附表一編號11、12應認已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依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原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規定。然被告附表一編號11、12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在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作為匯款使 用,並配合快速進行虛擬貨幣之購買、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此行為係為詐欺集團提領不法詐欺所得並製造金 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仍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匯款,同時負責 將進入其帳戶之款項快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進行虛擬貨 幣之快進快出,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 告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 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2、3、6、7、9、12之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調解或和解之情形如附表三所載,款項 均已支付完畢,附表一編號4、5、8、10、11之被害人則於 調解時並未場,犯後態度尚可,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以 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及其陳明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三第8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初始雖未坦承犯行,然嗣後已知坦承認罪 ,並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就附表一編號1、2、3、6 、7、9、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約定之款項均已支付 完畢,附表一編號4、5、8、10、11之被害人則於調解時並 未場,有前引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附卷可參,則被告已有 悔悟,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因仍有部分被害人未能 與被告達成和解,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對其 所為造成社會的負面影響進行彌補,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故 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 顧公允,並啟自新。倘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本案獲得之報酬約2萬元等語,並已 自動繳交,有前述被告繳款之本院收據在卷可參,其自動繳 交之犯罪所得2萬元,自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 告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係負責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迅速提領或匯出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TT官方國際換 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於本院供稱係使用其所 持用之IPHONE X行動電話進行上開虛擬貨幣買進、轉至指定 錢包,即為本院112年10月6日當庭進行對話內容截圖之該行 動電話,足認均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因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TT官方國際 換匯」指示將款項匯款或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除前述經 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均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江怡萱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芳綾、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 吳純安操作欄 罪名與宣告刑 1 張美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09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信安唯一官方客服」與張美金聯繫,向張美金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股票」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張美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張美金於111年09月12日10時47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2日11時29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2日13時29分許,再將其左揭中信帳戶內之47萬元,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億發」購買價值53萬之USDT(另有支付6萬元,加計6萬元後,以31.4之匯率購得約16878.97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5匯率計算,約16825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69頁至第501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簡慶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郭若維」與簡慶昌聯繫,向簡慶昌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豐厚,致簡慶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簡慶昌於111年09月13日11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3日13時29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3日13時38分許,再將其左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帳40萬元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築夢」購買價值40萬元之USDT(以31.2匯率計算,購得約12820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4匯率計算,約12759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293頁至第307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洪淑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使用LINE帳號「阮慕驊」與洪淑君聯繫,向洪淑君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洪淑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洪淑君於111年09月13日11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文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使用LINE帳號「張安容」與陳文龍聯絡,向陳文龍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陳文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陳文龍於111年09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劉振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阮慕驊」與劉振財聯繫,向劉振財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劉振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劉振財於111年09月14日10時52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4日11時04分許,再轉帳17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4日13時22分許,再轉帳17萬元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築夢」購買價值17萬元之USDT(以31.25匯率計算,購得約5440.2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4匯率計算,約5415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313頁至第317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賴成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佩均」與賴成忠聯絡,向賴成忠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賴成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賴成忠於111年09月14日12時57分許,匯款4萬4千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4日15時28分許,再轉帳25萬4千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4日16時53分許,再轉帳257200元至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億發」購買價值257200元之USDT(以31.45匯率計算,購得約8178.06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6匯率計算,約8037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23至第533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翁中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使用LINE帳號「阮慕驊」與翁中為聯絡,向翁中為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翁中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翁中為於111年09月14日14時55分許,匯款21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史紅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菲菲」與史紅聯絡,向史紅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史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史紅於111年09月15日08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5日11時12分許,再轉帳15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純安於111年09月15日12時11分許,ATM提領現金12萬元,用以支付向不詳人士購買價值12萬元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55匯率計算,約3803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②吳純安於111月09月15日15時36分許,再轉帳3萬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匯永發」購買價值3萬元之USDT(購得數量不詳),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55匯率計算,約950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213頁至第221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謝家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股動人信」與謝家羚聯絡,向謝家羚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豐厚,致謝家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謝家羚於111年09月15日09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黃明裕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元富證券-欣妍Emily」與黃明裕聯絡,向黃明裕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豐厚,致黃明裕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黃明裕於111年09月29日12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29日13時15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9日13時28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億發」購買價值40萬元之USDT(以32.29匯率計算,購得約12383.73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匯率計算,約12345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131頁至第137頁、第567頁至第581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鈺錡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Janey」與陳鈺錡聯繫,向陳鈺錡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鈺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陳鈺錡於111年09月27日14時04分許,匯款34萬元至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27日14時22分許,再轉帳44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7日14時28分許,再轉帳44萬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匯永發」購買價值44萬元之USDT(以32.35匯率計算,購得約13601.2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5匯率計算,約13559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55頁至第265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鈺錡於111年09月29日10時46分許,匯款38萬元至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29日11時01分許,再轉帳73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9日11時05分許,再轉帳73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不詳人士購買價值73萬元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匯率計算,約22530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12 林鑫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萱寶(投資助理),後改名Grace莊小孟」,與林鑫佑聯繫,向林鑫佑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鑫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林鑫佑於111年09月27日10時12分許,匯款50萬元至人頭帳戶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人頭帳戶於111年09月27日10時51分許,再轉帳50萬元至被告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7日10時59分許,再轉帳50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不詳人士購買價值50萬元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匯率計算,約15432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93頁至第97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美金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張美金112年01月14日18時48分警詢筆錄【警卷第24至26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暨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張美金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警卷第27至28頁、第37頁反面】 11.張美金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1張【警卷第37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2 簡慶昌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簡慶昌111年10月27日13時54分警詢筆錄【警卷第39至42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 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簡慶昌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4頁、第60頁反面至61頁】 11.簡慶昌提供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Wei郭郭」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5頁反面至52頁、第58頁反面】 12.簡慶昌提供之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3張【警卷第59頁】 13.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4.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3 洪淑君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洪淑君111年11月09日08時15分警詢筆錄【警卷第65至67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洪淑君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警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7頁反面】 11.洪淑君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 12.洪淑君提供之華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75頁】 13.洪淑君提供之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1張、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76頁正反面】 14.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5.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4 陳文龍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陳文龍111年10月14日16時38分警詢筆錄【警卷第83至84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陳文龍報案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85至87頁反面】 11.陳文龍提供之彰化銀行111年09月13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   【警卷第91頁】 12.陳文龍提供其與LINE暱稱「震股鑠金15」對話紀錄截圖2張及文字檔1份【警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 13.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4.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5 劉振財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劉振財111年10月22日16時30分警詢筆錄【警卷第95至97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劉振財報案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98至101頁、第103頁正反面】 11.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6 賴成忠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賴成忠111年11月01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06至107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賴成忠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各1份   【警卷第108至109頁、第110頁反面至111頁、第113頁正反面】 11.賴成忠提供之111年9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警卷第114頁反面】 12.賴成忠提供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2張、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2張【警卷第122至123頁】 13.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4.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7 翁中為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翁中為111年10月25日22時03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24至125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翁中為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警卷第126至129頁、第140頁反面至141頁】 11.翁中為之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 12.翁中為提供之111年9月12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警卷第131頁反面】 13.翁中為提供其與LINE暱稱「投信老師(惠君)」對話紀錄截圖2張、「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9張   【警卷第132頁反面至140頁】 14.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5.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8 史紅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史紅111年10月19日15時27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47至148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史紅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各1份   【警卷第140至150頁、第151頁反面至152頁】 11.史紅提供之111年09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警卷第153頁】 12.史紅提供之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3張【警卷第154頁】 13.史紅提供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6張 、「菲菲」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卷第154頁反面至155頁】 14.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5.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9 謝家羚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謝家羚111年10月30日17時55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56至157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謝家羚報案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警卷第158至160頁】 11.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10 黃明裕 1.吳純安112年06月27日08時56分檢事官筆錄  【追加偵卷第27至28頁】 2.黃明裕111年10月28日16時36分警詢筆錄【追加警卷第43至44頁】 3.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1月07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4488號函附朱城鑫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追加警一卷第11至17頁】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加警一卷第27至32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開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8.黃明裕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追加警一卷第19頁、第91至137頁、第140至141頁】 9.黃明裕之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影本(本案匯出之帳戶)  【追加警一卷第47頁】 10.黃明裕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追加警一卷第50頁】 11.黃明裕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追加警一卷第53至90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11 陳鈺錡 1.吳純安112年01月30日09時46分警詢筆錄【追加警二卷第1至3頁】 2.陳鈺錡111年10月06日23時08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二卷第4至5頁反面】 3.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5.人頭帳戶朱城鑫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20至21頁反面】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加警二卷第13至20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開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8.陳鈺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華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23至35頁反面】 9.陳鈺錡提供之匯款明細【追加警二卷第39頁正反面】 10.陳鈺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Janey」之對話紀錄擷圖   【追加警二卷第40頁正反面】 11.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12 林鑫佑 1.吳純安112年01月30日09時46分警詢筆錄【追加警二卷第1至3頁】 2.林鑫佑111年11月04日11時15分警詢筆錄【追加警二卷第6至7頁】 3.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5.人頭帳戶朱城鑫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20至21頁反面】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加警二卷第13至20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開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8.林鑫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41至47頁反面】 9.林鑫佑提供之匯款明細【追加警二卷第52頁】 10.林鑫佑與詐欺集團成員「Grace莊小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追加警二卷第56至59頁】 11.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附表三(調解附表): 編號 姓名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元) 調解賠償內容 新臺幣(元) 迄今已支付金額 新臺幣(元) 調(和)解案號 1 張美金 500,000 吳純安願給付張美金16,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0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7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6,0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號 2 簡慶昌 100,000 吳純安願給付簡慶昌20,000元,分六期給付,以一月為一期,除第一期給付3,500元外,後餘期每期給付3,300元。給付方式:吳純安應於確認簡慶昌簽立和解協議書後,自113年0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前以寄送郵政匯票之方式予簡慶昌。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和解協議書 3 洪淑君 100,000 吳純安願給付洪淑君2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0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5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0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號 4 陳文龍 200,000 無 無 無 5 劉振財 500,000 無 無 無 6 賴成忠 44,000 吳純安願給付賴成忠8,8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 113年0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44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8,8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號 7 翁中為 210,000 吳純安願給付翁中為42,000元,分六期給付,以一月為一期,每期7,000元。給付方式:吳純安應於確認翁中為簽立和解協議書後,自113年0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前以寄送郵政匯票之方式予翁中為。 42,000元 113年1月12日和解協議書 8 史紅 50,000 無 無 無 9 謝家羚 100,000 吳純安願給付謝家羚20,0 00元。給付方式:吳純安 應於確認謝家羚簽立和解 協議書後1日內將新臺幣2 0,000元匯入謝家羚指定 之帳戶內。 20,000元 113年3月1日和解協議書 10 黃明裕 200,000 無 無 無 11 陳鈺錡 720,000 無 無 無 12 林鑫佑 500,000 吳純安願給付林鑫佑1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吳純安願當庭給付林鑫佑2萬元,並經林鑫佑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10萬元,自民國113年0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0元(共4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120,0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5號 【卷宗名稱對照表】 一、本院卷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一】 二、本院卷二(亦簡稱截圖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二】 三、本院卷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三】   四、追加院一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卷 五、追加院二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卷 六、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6號】卷 七、警卷:【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2394400號】卷 八、追加警一卷:【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7373號】卷 九、追加警二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30004145號】卷 十、追加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4號】卷

2024-11-08

TNDM-112-金訴-1339-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信 劉宗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原名王子瑋,本院通緝中)、戊○○、庚○○分別自民國 110年8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暱稱「張無忌」、「浪流連」、「流氓」之人及少年 林○弘(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戊○○ 、庚○○知悉或預見渠未滿18歲)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少年林○弘擔任該集團之收簿手 (即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人)、車手(即負責提領及轉 交詐得財物之人),陳宗信、庚○○擔任該集團之收水(即負 責自車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人),乙○○擔任該集團之車手頭 。乙○○、陳宗信、庚○○、少年林○弘及「張無忌」、「浪流 連」、「流氓」等人即透過Telegram成立群組作為車手團成 員工作群組。乙○○、陳宗信、庚○○、少年林○弘及「張無忌 」、「浪流連」、「流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對象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即莊敏華(此部分由警另案偵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草屯碧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莊敏華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莊敏華合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敏華永豐帳戶),再由「浪流連」 對上開車手團成員發號施令,指示少年林○弘至各超商領取 並轉交莊敏華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包裹予乙○○,再由戊○○或 庚○○將該等金融卡交由少年林○弘持以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水湳分行自動櫃員機,領取並轉交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匯入款項(領取帳戶、時間、金額、 款項來源如附表二所示)予戊○○,再由乙○○指示庚○○向戊○○ 接收並轉交該等款項予乙○○。嗣經警依詐欺提領熱點調閱相 關自動櫃員機、路口及私人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戊○○、庚○○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未具結 陳述,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 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 審理程序時,被告庚○○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分別坦承不諱( 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55971號卷[下稱警卷]第108至113 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下稱偵卷]第78、79頁,111 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08、352至364、4 77頁,本院卷二第82、83頁),核與被告2人互為證人時所 為之證述相符,且經如附表乙「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 警詢或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乙「非供述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 利於本案被告2人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⑵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 前,並未繫屬於任何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本案卷 宗檢送函上本院收件章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是本案係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其等本 案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12起開始對告訴人辛○○實施詐術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均僅與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成立1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另分別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被告2人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4次 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 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2人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4次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 之。查被告庚○○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符上開「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被告戊○○雖於於偵查、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是 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自應適用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戊○○於偵查、審判中 、被告庚○○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被 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本院決定被告2人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 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洗錢罪減輕其刑 之事由。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 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被 告庚○○犯後於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被告戊○○未與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達成和解、被告庚○○業與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詐欺對象達成和解(見卷附各該和解協議書 ),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甲所示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及自白洗錢罪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等犯 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 告,惟查被告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4 次、1年3月6次、1年2月3次、1年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次、9月2次、8 月11次、7月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庚○○不符上開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就本案犯行,被告戊○○實際收到報酬5000元、被告庚○○實 際收到報酬2000元,業據其等於本院行訊問(被告庚○○) 、準備程序(被告戊○○)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5 、208頁),分別為其等犯罪所得,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 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 修正後規定。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贓款,固為被 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財物收受後業已交付同案被 告乙○○收受,並非其等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業 經認定如前,則其等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 款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張聖傳、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刑 1 丙○○ (告訴人) 於110年8月13日16時28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假冒為誠品客服人員,佯稱有新進員工將其會員資料弄錯,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進行線上資料備份云云,而受騙匯款。 ①110年8月13日17時11分58秒 ②110年8月13日17時20分13秒 ③110年8月14日0時36分7秒 ④110年8月13日17時39分53秒 ⑤110年8月13日17時41分25秒 ⑥110年8月13日17時46分4秒 ⑦110年8月14日0時43分 ①4萬9985元 ②9萬9985元 ③4萬5123元 ④4萬9985元 ⑤4萬9985元 ⑥4萬9985元 ⑦4123元 (已圈存) ①莊敏華合庫帳戶 ②(同上) ③(同上) ④莊敏華郵局帳戶   ⑤(同上) ⑥(同上) ⑦莊敏華永豐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己○○ (被害人) 於110年8月13日17時31分許,接獲自稱為臺北國軍英雄館旅宿業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之前入住時,因遭業者加為VIP客戶,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帳戶取消設定,而受騙匯款。 ①110年8月13日19時57分 ②110年8月13日20時1分 ①4萬9989元 ②2萬9029元 ①莊敏華永豐帳戶 ②(同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辛○○ (告訴人) 於110年8月12日晚間某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因系統故障顯示其有申請VIP,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免遭扣款,而受騙匯款。 ①110年8月14日0時19分6秒 ②110年8月14日0時31分39秒 ③110年8月14日0時27分42秒 ①2萬9985元 ②1萬3985元 ③2萬9985元 ①莊敏華合庫帳戶 ②(同上) ③莊敏華郵局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丁○○ (被害人) 於110年8月13日17時33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因遭誤設為VIP,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取消設定,而受騙匯款。 ①110年8月13日20時2分 ②110年8月13日20時34分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其中1萬7950元經莊敏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入莊敏華永豐帳戶) ①莊敏華永豐帳戶 ②莊敏華之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詐欺對象匯入帳戶 少年林○弘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對應之詐欺對象及匯款 1 莊敏華合庫帳戶 110年8月13日17時16分47秒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第①筆 110年8月13日17時17分54秒 2萬元 110年8月13日17時17分55秒 1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29分42秒 2萬5元 附表一編號1第②筆 110年8月13日17時30分34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31分24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32分15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35分50秒 1萬9005元 110年8月14日0時24分14秒 2萬5元 附表一編號3第①筆 110年8月14日0時24分52秒 1萬5元 2 莊敏華合庫商銀 帳戶 110年8月14日0時41分4秒 2萬5元 ①附表一編號3第②筆 ②附表一編號1第③筆 110年8月14日0時41分52秒 2萬5元 110年8月14日0時42分33秒 1萬9005元 3 莊敏華郵局帳戶 110年8月13日17時49分06秒 2萬5元 附表一編號1第④至⑥筆 110年8月13日17時49分58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0分35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1分11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1分47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2分22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2分58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4分20秒 9005元 4 莊敏華郵局帳戶 110年8月14日0時33分44秒 2萬5元 附表一編號3第③筆 110年8月14日0時35分15秒 1萬5元 5 莊敏華永豐帳戶 110年8月13日20時5分 2萬5元 ①附表一編號2第①及②筆 ②附表一編號4第①筆 110年8月13日20時6分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20時6分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20時7分 1萬9005元 110年8月13日20時10分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20時11分 1萬5元 6 莊敏華永豐帳戶 110年8月13日20時34分 1萬1005元 附表一編號4第②筆 7 莊敏華永豐帳戶 (已圈存) (無) 附表一編號1第⑦筆 附表甲(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戊○○ 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至4 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 2 庚○○ 高職畢業,自營機場接送、包車旅遊,月收入4萬至5萬元,未婚,無人需其撫養。 附表乙: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 (一)110/08/14警詢筆錄(警卷第307至308頁) (二)110/08/16警詢筆錄(警卷第309至310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己○○:   110/08/14警詢筆錄(警卷第357至359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辛○○:   110/08/14警詢筆錄(警卷第397至399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丁○○:   110/08/13警詢筆錄(警卷第445至446頁) 五、證人即少年林○弘: (一)110/09/02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8頁) (二)110/09/03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5頁) (三)111/05/04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187至189頁) 六、證人即駕車搭載被告戊○○之廖宏昌:   110/08/30警詢筆錄(警卷第147至149頁) 七、證人即駕車搭載少年林○弘之葉仕勛:   110/08/29警詢筆錄(警卷第159至161頁)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一)110/11/17警詢筆錄(警卷第136至140頁) (二)111/02/25偵訊筆錄(偵卷第80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55971號卷: (一)證人林○弘110年9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同案 被告乙○○】(第17至21頁) (二)被告戊○○110年10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 告庚○○、同案被告乙○○】(第115至119頁) (三)同案被告乙○○110年11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被告戊○○】(第141至145頁) (四)證人葉仕勛110年8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少 年林○弘】(第163至167頁) (五)心媞休閒旅館住宿旅客名單(第245至251頁) (六)心媞休閒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第251至277頁) (七)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   1.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下稱永福派出所)陳報單(第305 頁)   2.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11頁)   3.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5至317頁)   5.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第319至331頁 )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3至345頁) (八)告訴人丙○○匯款交易明細(第348至352頁) (九)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話紀錄與對話紀錄截圖(第353頁) (十)被害人己○○報案相關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下稱崇蘭派出所)陳報單(第3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61至362頁)   3.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63頁)   4.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65頁)   5.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67至369頁) (十一)被害人己○○匯款交易明細(第375至381頁) (十二)被害人己○○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 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富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第383至393頁) (十三)被害人辛○○報案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4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第403至40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05至433 頁) (十四)被害人辛○○匯款交易明細(第435至440頁) (十五)被害人丁○○報案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下稱太平派出所)陳報單(第443頁)   2.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49頁)   4.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1頁)   5.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3至4 6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63至471頁) (十六)被害人丁○○匯款交易明細(第471至472頁) (十七)被害人丁○○提供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第473頁) 二、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 (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7至40頁) (二)警員110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第43至45頁) (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47至65頁) (四)莊敏華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第49至50頁) (五)莊敏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第53至55頁) (六)莊敏華永豐帳戶交易明細(第59至65頁) (七)帳戶個資檢視(第67至70頁) (八)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資料相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0 7至181頁)   1.同案被告乙○○與證人林○弘領取包裹畫面(111少連偵第10 9頁)   2.被告戊○○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第116至122頁)   3.證人林○弘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47至180頁)   4.被告庚○○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第128至129頁)   5.被告戊○○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第132至143頁)   6.被告庚○○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第144至146頁) (九)監視器影像光碟(光碟片存放袋) 三、111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卷一: (一)第六分局112年6月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82545號函 及檢附「112年6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心媞汽車旅館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盤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 」(第229至238頁)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371705號函及檢附「莊敏華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款交易明細」(第329至333頁)

2024-11-08

TCDM-111-金訴-1485-20241108-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曾國士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曾國助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十四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3日於許修齊律 師事務所內合意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略 以:「一、甲方(被告)願於曾木清(被告之父)過世後,將因 繼承曾木清遺產取得所有權中之坐落新埔鎮巨埔段557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所有權應有部分14分之1,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立即移轉登記為乙方(原告)所有…如有於曾木 清過世後,經乙方向甲方請求,甲方未於乙方所定期限內履 行上開義務,將視為甲方違約,甲方除仍應履行上開義務外 ,更應給付乙方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違約之懲罰;二 、乙方於甲方簽訂本協議書後,立即撤回新竹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11069號對曾木清之告訴」;被告簽名蓋章後,原 告即於當日具狀撤回上開告訴。又曾木清業於112年7月25日 死亡,且觀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被告確有繼承系爭土地中 所有權持分14分之2,原告遂依系爭協議書催請被告於112年 第二季稻秧播種前,將系爭土地中所有權持分14分之1移轉 登記予原告,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復再次口頭催請被告最遲 應於113年3月6日前移轉,仍無回應,原告乃依系爭協議書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請求被告應於十 日內將系爭土地中所有權持分1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如 未履行除仍應履行上開義務外,更應給付原告50萬元違約金 之通知。為此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分 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真正,並願意將系爭土地中 所有權持分1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但附有條件,即原告 需自田頭到田尾開設一條活路,使伊所有之耕耘機、插秧機 可以通行,否則伊無法耕作,此係兩造上一輩抽籤所決定事 項,有抽到水頭的人要作出一條路給水尾的人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且被告確有繼承訴外人曾木 清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十四分之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 議書影本、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9號撤回告訴狀、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3至43頁、本院 卷第35至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確認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本件 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並無無效或時效消滅之情形,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十四 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所提,兩造上 一輩抽籤決定原告需自田頭到田尾開設一條活路讓其行走云 云,並未見於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自不得執為拒絕移轉系 爭土地之抗辯,附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該所稱賠償總額, 不以自始預定其總額為限,得依一定之計算方式予以確定者 ,亦屬之。次按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 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約金之性質 ,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 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 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 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 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 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 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如有 於曾木清過世後,經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請求,甲 方未於乙方所定期限內履行上開義務,將視為甲方違約,甲 方除仍應履行上開義務外,更應給付乙方50萬元,作為違約 之懲罰,業如前述。又原告雖未舉證其有向被告為催告,然 被告至遲應於收受本院寄送之起訴狀繕本即知悉原告欲請求 被告履行上開約定;惟被告仍未於原告所訂10日內期間為之 ,自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復觀該條雖載列甲方 應賠償乙方50萬元,惟並未約定乙方得另行再對甲方請求損 害賠償,則依前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協議書 第1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之情,應堪以認定。是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 所定事項,而依該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違約金,即屬 有據而應予准許。 (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有規定。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或債 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 、82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公告之土地現值係1,800元/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面積為6, 955.9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請求被告移轉   十四分之一即496.9平方公尺(見調解卷第41頁),即土地現 值應為894,420元(496.9平方公尺×1,800元),而系爭協議 書所約定之違約金為50萬元,已將近原告請求移轉登記土地 現值2分之1,酌以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僅為遲延交付系爭土 地所得利用之損失等情,應認前揭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 而有酌減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其因被告違約受有其他不利 益之證據,兼衡一般交易慣例、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事,認本 件違約金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給 付違約金之約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5萬元,於法尚屬有據 而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 地,所有權持分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違 約金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08

SCDV-113-訴-487-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純安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 鄭鴻威律師(僅其中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1339 號2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 3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794號、113年度偵字第6 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純安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吳純安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IPHONE X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純安可預見無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 來路不明款項,用以轉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 欺集團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其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轉匯此等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臉書暱稱「林妃妃」、LINE 暱稱「TT官方國際換匯」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由吳 純安先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用,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吳純安 前開中信帳戶後,即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張美金、簡慶昌、洪淑君、陳文龍、劉振財、賴成 忠、翁中為、史紅、謝家羚、黃明裕、陳鈺錡、林鑫佑等12 人(下簡稱張美金等12人),使附表一所示之張美金等12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將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吳純安之中信帳戶),吳純安再依 集團成員指示,將轉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依附表一「吳 純安操作欄」所載之時間、金額與方式,迅速提領或匯出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集團成員「TT官 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載之張美 金等1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金、簡慶昌、洪淑君、劉振財、翁中為、謝家羚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陳鈺錡、林鑫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純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一第353頁、卷三第77 頁至第80頁),復有如附表二所載之各該證據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同 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⒊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⒋被告就:  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認罪而符合自白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 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 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 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雖被告警詢時否認犯罪,惟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均未再開庭 訊問被告,即由檢察官於113年3月19日就此部分逕與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6664號),而被告早於112年12月20日就 起訴部分已具狀表示認罪,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112 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一第191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 、12部分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於此特別情狀,縱被告僅於審 理時自白,仍應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故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1、12部分,於審理中自白,獲有犯罪所得並已繳回 (詳下述),不論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高刑度輕於修正 前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法 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與臉書暱稱「林妃妃」、LINE暱稱 「TT官方國際換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行為有部 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故被告附表一所提領、轉匯各該被害人款項所為之12次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部分,均僅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自白犯罪, 自與上開減輕要件不符;另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   雖被告警詢時否認犯罪,惟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均未再開庭 訊問被告,即由檢察官依照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追加起訴,致 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 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 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1 、12部分於偵查中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偵訊被告,給予其自白 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復已主動繳回其自承之犯罪所得2萬元,有 被告繳款之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故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被告附表一之洗錢行為,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於 偵查中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偵訊被告,給予其自白機會,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已繳回 全部所得財物,就附表一編號11、12應認已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依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原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規定。然被告附表一編號11、12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在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作為匯款使 用,並配合快速進行虛擬貨幣之購買、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此行為係為詐欺集團提領不法詐欺所得並製造金 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仍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匯款,同時負責 將進入其帳戶之款項快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進行虛擬貨 幣之快進快出,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 告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 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2、3、6、7、9、12之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調解或和解之情形如附表三所載,款項 均已支付完畢,附表一編號4、5、8、10、11之被害人則於 調解時並未場,犯後態度尚可,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以 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及其陳明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三第8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初始雖未坦承犯行,然嗣後已知坦承認罪 ,並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就附表一編號1、2、3、6 、7、9、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約定之款項均已支付 完畢,附表一編號4、5、8、10、11之被害人則於調解時並 未場,有前引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附卷可參,則被告已有 悔悟,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因仍有部分被害人未能 與被告達成和解,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對其 所為造成社會的負面影響進行彌補,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故 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 顧公允,並啟自新。倘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本案獲得之報酬約2萬元等語,並已 自動繳交,有前述被告繳款之本院收據在卷可參,其自動繳 交之犯罪所得2萬元,自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 告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係負責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迅速提領或匯出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TT官方國際換 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於本院供稱係使用其所 持用之IPHONE X行動電話進行上開虛擬貨幣買進、轉至指定 錢包,即為本院112年10月6日當庭進行對話內容截圖之該行 動電話,足認均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因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TT官方國際 換匯」指示將款項匯款或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除前述經 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均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江怡萱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芳綾、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 吳純安操作欄 罪名與宣告刑 1 張美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09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信安唯一官方客服」與張美金聯繫,向張美金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股票」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張美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張美金於111年09月12日10時47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2日11時29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2日13時29分許,再將其左揭中信帳戶內之47萬元,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億發」購買價值53萬之USDT(另有支付6萬元,加計6萬元後,以31.4之匯率購得約16878.97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5匯率計算,約16825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69頁至第501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簡慶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郭若維」與簡慶昌聯繫,向簡慶昌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豐厚,致簡慶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簡慶昌於111年09月13日11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3日13時29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3日13時38分許,再將其左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帳40萬元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築夢」購買價值40萬元之USDT(以31.2匯率計算,購得約12820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4匯率計算,約12759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293頁至第307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洪淑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使用LINE帳號「阮慕驊」與洪淑君聯繫,向洪淑君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洪淑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洪淑君於111年09月13日11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文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使用LINE帳號「張安容」與陳文龍聯絡,向陳文龍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陳文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陳文龍於111年09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劉振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阮慕驊」與劉振財聯繫,向劉振財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劉振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劉振財於111年09月14日10時52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4日11時04分許,再轉帳17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4日13時22分許,再轉帳17萬元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築夢」購買價值17萬元之USDT(以31.25匯率計算,購得約5440.2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4匯率計算,約5415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313頁至第317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賴成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佩均」與賴成忠聯絡,向賴成忠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賴成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賴成忠於111年09月14日12時57分許,匯款4萬4千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4日15時28分許,再轉帳25萬4千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4日16時53分許,再轉帳257200元至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億發」購買價值257200元之USDT(以31.45匯率計算,購得約8178.06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6匯率計算,約8037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23至第533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翁中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使用LINE帳號「阮慕驊」與翁中為聯絡,向翁中為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翁中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翁中為於111年09月14日14時55分許,匯款21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史紅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菲菲」與史紅聯絡,向史紅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史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史紅於111年09月15日08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5日11時12分許,再轉帳15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純安於111年09月15日12時11分許,ATM提領現金12萬元,用以支付向不詳人士購買價值12萬元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55匯率計算,約3803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②吳純安於111月09月15日15時36分許,再轉帳3萬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匯永發」購買價值3萬元之USDT(購得數量不詳),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55匯率計算,約950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213頁至第221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謝家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股動人信」與謝家羚聯絡,向謝家羚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豐厚,致謝家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謝家羚於111年09月15日09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黃明裕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元富證券-欣妍Emily」與黃明裕聯絡,向黃明裕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豐厚,致黃明裕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黃明裕於111年09月29日12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29日13時15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9日13時28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億發」購買價值40萬元之USDT(以32.29匯率計算,購得約12383.73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匯率計算,約12345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131頁至第137頁、第567頁至第581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鈺錡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Janey」與陳鈺錡聯繫,向陳鈺錡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鈺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陳鈺錡於111年09月27日14時04分許,匯款34萬元至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27日14時22分許,再轉帳44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7日14時28分許,再轉帳44萬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匯永發」購買價值44萬元之USDT(以32.35匯率計算,購得約13601.2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5匯率計算,約13559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55頁至第265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鈺錡於111年09月29日10時46分許,匯款38萬元至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29日11時01分許,再轉帳73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9日11時05分許,再轉帳73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不詳人士購買價值73萬元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匯率計算,約22530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12 林鑫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萱寶(投資助理),後改名Grace莊小孟」,與林鑫佑聯繫,向林鑫佑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鑫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林鑫佑於111年09月27日10時12分許,匯款50萬元至人頭帳戶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人頭帳戶於111年09月27日10時51分許,再轉帳50萬元至被告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7日10時59分許,再轉帳50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不詳人士購買價值50萬元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匯率計算,約15432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93頁至第97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美金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張美金112年01月14日18時48分警詢筆錄【警卷第24至26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暨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張美金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警卷第27至28頁、第37頁反面】 11.張美金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1張【警卷第37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2 簡慶昌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簡慶昌111年10月27日13時54分警詢筆錄【警卷第39至42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 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簡慶昌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4頁、第60頁反面至61頁】 11.簡慶昌提供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Wei郭郭」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5頁反面至52頁、第58頁反面】 12.簡慶昌提供之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3張【警卷第59頁】 13.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4.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3 洪淑君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洪淑君111年11月09日08時15分警詢筆錄【警卷第65至67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洪淑君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警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7頁反面】 11.洪淑君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 12.洪淑君提供之華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75頁】 13.洪淑君提供之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1張、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76頁正反面】 14.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5.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4 陳文龍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陳文龍111年10月14日16時38分警詢筆錄【警卷第83至84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陳文龍報案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85至87頁反面】 11.陳文龍提供之彰化銀行111年09月13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   【警卷第91頁】 12.陳文龍提供其與LINE暱稱「震股鑠金15」對話紀錄截圖2張及文字檔1份【警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 13.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4.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5 劉振財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劉振財111年10月22日16時30分警詢筆錄【警卷第95至97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劉振財報案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98至101頁、第103頁正反面】 11.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6 賴成忠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賴成忠111年11月01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06至107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賴成忠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各1份   【警卷第108至109頁、第110頁反面至111頁、第113頁正反面】 11.賴成忠提供之111年9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警卷第114頁反面】 12.賴成忠提供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2張、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2張【警卷第122至123頁】 13.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4.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7 翁中為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翁中為111年10月25日22時03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24至125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翁中為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警卷第126至129頁、第140頁反面至141頁】 11.翁中為之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 12.翁中為提供之111年9月12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警卷第131頁反面】 13.翁中為提供其與LINE暱稱「投信老師(惠君)」對話紀錄截圖2張、「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9張   【警卷第132頁反面至140頁】 14.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5.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8 史紅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史紅111年10月19日15時27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47至148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史紅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各1份   【警卷第140至150頁、第151頁反面至152頁】 11.史紅提供之111年09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警卷第153頁】 12.史紅提供之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3張【警卷第154頁】 13.史紅提供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6張 、「菲菲」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卷第154頁反面至155頁】 14.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5.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9 謝家羚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謝家羚111年10月30日17時55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56至157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謝家羚報案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警卷第158至160頁】 11.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10 黃明裕 1.吳純安112年06月27日08時56分檢事官筆錄  【追加偵卷第27至28頁】 2.黃明裕111年10月28日16時36分警詢筆錄【追加警卷第43至44頁】 3.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1月07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4488號函附朱城鑫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追加警一卷第11至17頁】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加警一卷第27至32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開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8.黃明裕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追加警一卷第19頁、第91至137頁、第140至141頁】 9.黃明裕之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影本(本案匯出之帳戶)  【追加警一卷第47頁】 10.黃明裕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追加警一卷第50頁】 11.黃明裕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追加警一卷第53至90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11 陳鈺錡 1.吳純安112年01月30日09時46分警詢筆錄【追加警二卷第1至3頁】 2.陳鈺錡111年10月06日23時08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二卷第4至5頁反面】 3.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5.人頭帳戶朱城鑫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20至21頁反面】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加警二卷第13至20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開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8.陳鈺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華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23至35頁反面】 9.陳鈺錡提供之匯款明細【追加警二卷第39頁正反面】 10.陳鈺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Janey」之對話紀錄擷圖   【追加警二卷第40頁正反面】 11.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12 林鑫佑 1.吳純安112年01月30日09時46分警詢筆錄【追加警二卷第1至3頁】 2.林鑫佑111年11月04日11時15分警詢筆錄【追加警二卷第6至7頁】 3.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5.人頭帳戶朱城鑫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20至21頁反面】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加警二卷第13至20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開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8.林鑫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41至47頁反面】 9.林鑫佑提供之匯款明細【追加警二卷第52頁】 10.林鑫佑與詐欺集團成員「Grace莊小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追加警二卷第56至59頁】 11.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附表三(調解附表): 編號 姓名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元) 調解賠償內容 新臺幣(元) 迄今已支付金額 新臺幣(元) 調(和)解案號 1 張美金 500,000 吳純安願給付張美金16,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0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7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6,0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號 2 簡慶昌 100,000 吳純安願給付簡慶昌20,000元,分六期給付,以一月為一期,除第一期給付3,500元外,後餘期每期給付3,300元。給付方式:吳純安應於確認簡慶昌簽立和解協議書後,自113年0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前以寄送郵政匯票之方式予簡慶昌。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和解協議書 3 洪淑君 100,000 吳純安願給付洪淑君2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0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5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0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號 4 陳文龍 200,000 無 無 無 5 劉振財 500,000 無 無 無 6 賴成忠 44,000 吳純安願給付賴成忠8,8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 113年0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44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8,8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號 7 翁中為 210,000 吳純安願給付翁中為42,000元,分六期給付,以一月為一期,每期7,000元。給付方式:吳純安應於確認翁中為簽立和解協議書後,自113年0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前以寄送郵政匯票之方式予翁中為。 42,000元 113年1月12日和解協議書 8 史紅 50,000 無 無 無 9 謝家羚 100,000 吳純安願給付謝家羚20,0 00元。給付方式:吳純安 應於確認謝家羚簽立和解 協議書後1日內將新臺幣2 0,000元匯入謝家羚指定 之帳戶內。 20,000元 113年3月1日和解協議書 10 黃明裕 200,000 無 無 無 11 陳鈺錡 720,000 無 無 無 12 林鑫佑 500,000 吳純安願給付林鑫佑1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吳純安願當庭給付林鑫佑2萬元,並經林鑫佑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10萬元,自民國113年0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0元(共4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120,0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5號 【卷宗名稱對照表】 一、本院卷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一】 二、本院卷二(亦簡稱截圖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二】 三、本院卷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三】   四、追加院一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卷 五、追加院二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卷 六、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6號】卷 七、警卷:【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2394400號】卷 八、追加警一卷:【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7373號】卷 九、追加警二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30004145號】卷 十、追加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4號】卷

2024-11-08

TNDM-113-金訴-498-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純安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 鄭鴻威律師(僅其中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1339 號2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 3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794號、113年度偵字第6 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純安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吳純安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IPHONE X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純安可預見無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 來路不明款項,用以轉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 欺集團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其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轉匯此等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臉書暱稱「林妃妃」、LINE 暱稱「TT官方國際換匯」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由吳 純安先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用,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吳純安 前開中信帳戶後,即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張美金、簡慶昌、洪淑君、陳文龍、劉振財、賴成 忠、翁中為、史紅、謝家羚、黃明裕、陳鈺錡、林鑫佑等12 人(下簡稱張美金等12人),使附表一所示之張美金等12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將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吳純安之中信帳戶),吳純安再依 集團成員指示,將轉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依附表一「吳 純安操作欄」所載之時間、金額與方式,迅速提領或匯出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集團成員「TT官 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載之張美 金等1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金、簡慶昌、洪淑君、劉振財、翁中為、謝家羚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陳鈺錡、林鑫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純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一第353頁、卷三第77 頁至第80頁),復有如附表二所載之各該證據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同 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⒊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⒋被告就:  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認罪而符合自白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 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 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 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雖被告警詢時否認犯罪,惟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均未再開庭 訊問被告,即由檢察官於113年3月19日就此部分逕與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6664號),而被告早於112年12月20日就 起訴部分已具狀表示認罪,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112 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一第191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 、12部分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於此特別情狀,縱被告僅於審 理時自白,仍應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故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1、12部分,於審理中自白,獲有犯罪所得並已繳回 (詳下述),不論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高刑度輕於修正 前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法 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與臉書暱稱「林妃妃」、LINE暱稱 「TT官方國際換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行為有部 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故被告附表一所提領、轉匯各該被害人款項所為之12次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部分,均僅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自白犯罪, 自與上開減輕要件不符;另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   雖被告警詢時否認犯罪,惟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均未再開庭 訊問被告,即由檢察官依照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追加起訴,致 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 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 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1 、12部分於偵查中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偵訊被告,給予其自白 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復已主動繳回其自承之犯罪所得2萬元,有 被告繳款之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故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被告附表一之洗錢行為,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於 偵查中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偵訊被告,給予其自白機會,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已繳回 全部所得財物,就附表一編號11、12應認已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依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原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規定。然被告附表一編號11、12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在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作為匯款使 用,並配合快速進行虛擬貨幣之購買、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此行為係為詐欺集團提領不法詐欺所得並製造金 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仍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匯款,同時負責 將進入其帳戶之款項快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進行虛擬貨 幣之快進快出,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 告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 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2、3、6、7、9、12之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調解或和解之情形如附表三所載,款項 均已支付完畢,附表一編號4、5、8、10、11之被害人則於 調解時並未場,犯後態度尚可,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以 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及其陳明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三第8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初始雖未坦承犯行,然嗣後已知坦承認罪 ,並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就附表一編號1、2、3、6 、7、9、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約定之款項均已支付 完畢,附表一編號4、5、8、10、11之被害人則於調解時並 未場,有前引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附卷可參,則被告已有 悔悟,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因仍有部分被害人未能 與被告達成和解,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對其 所為造成社會的負面影響進行彌補,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故 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 顧公允,並啟自新。倘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本案獲得之報酬約2萬元等語,並已 自動繳交,有前述被告繳款之本院收據在卷可參,其自動繳 交之犯罪所得2萬元,自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 告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係負責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迅速提領或匯出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TT官方國際換 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於本院供稱係使用其所 持用之IPHONE X行動電話進行上開虛擬貨幣買進、轉至指定 錢包,即為本院112年10月6日當庭進行對話內容截圖之該行 動電話,足認均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因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TT官方國際 換匯」指示將款項匯款或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除前述經 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均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江怡萱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芳綾、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 吳純安操作欄 罪名與宣告刑 1 張美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09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信安唯一官方客服」與張美金聯繫,向張美金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股票」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張美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張美金於111年09月12日10時47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2日11時29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2日13時29分許,再將其左揭中信帳戶內之47萬元,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億發」購買價值53萬之USDT(另有支付6萬元,加計6萬元後,以31.4之匯率購得約16878.97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5匯率計算,約16825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69頁至第501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簡慶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郭若維」與簡慶昌聯繫,向簡慶昌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豐厚,致簡慶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簡慶昌於111年09月13日11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3日13時29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3日13時38分許,再將其左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帳40萬元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築夢」購買價值40萬元之USDT(以31.2匯率計算,購得約12820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4匯率計算,約12759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293頁至第307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洪淑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使用LINE帳號「阮慕驊」與洪淑君聯繫,向洪淑君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洪淑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洪淑君於111年09月13日11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文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使用LINE帳號「張安容」與陳文龍聯絡,向陳文龍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陳文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陳文龍於111年09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劉振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阮慕驊」與劉振財聯繫,向劉振財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劉振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劉振財於111年09月14日10時52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4日11時04分許,再轉帳17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4日13時22分許,再轉帳17萬元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築夢」購買價值17萬元之USDT(以31.25匯率計算,購得約5440.2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4匯率計算,約5415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313頁至第317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賴成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佩均」與賴成忠聯絡,向賴成忠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賴成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賴成忠於111年09月14日12時57分許,匯款4萬4千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4日15時28分許,再轉帳25萬4千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4日16時53分許,再轉帳257200元至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億發」購買價值257200元之USDT(以31.45匯率計算,購得約8178.06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6匯率計算,約8037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23至第533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翁中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使用LINE帳號「阮慕驊」與翁中為聯絡,向翁中為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翁中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翁中為於111年09月14日14時55分許,匯款21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史紅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菲菲」與史紅聯絡,向史紅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史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史紅於111年09月15日08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5日11時12分許,再轉帳15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純安於111年09月15日12時11分許,ATM提領現金12萬元,用以支付向不詳人士購買價值12萬元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55匯率計算,約3803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②吳純安於111月09月15日15時36分許,再轉帳3萬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匯永發」購買價值3萬元之USDT(購得數量不詳),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55匯率計算,約950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213頁至第221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謝家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股動人信」與謝家羚聯絡,向謝家羚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豐厚,致謝家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謝家羚於111年09月15日09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黃明裕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元富證券-欣妍Emily」與黃明裕聯絡,向黃明裕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豐厚,致黃明裕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黃明裕於111年09月29日12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29日13時15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9日13時28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億發」購買價值40萬元之USDT(以32.29匯率計算,購得約12383.73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匯率計算,約12345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131頁至第137頁、第567頁至第581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鈺錡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Janey」與陳鈺錡聯繫,向陳鈺錡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鈺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陳鈺錡於111年09月27日14時04分許,匯款34萬元至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27日14時22分許,再轉帳44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7日14時28分許,再轉帳44萬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匯永發」購買價值44萬元之USDT(以32.35匯率計算,購得約13601.2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5匯率計算,約13559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55頁至第265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鈺錡於111年09月29日10時46分許,匯款38萬元至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29日11時01分許,再轉帳73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9日11時05分許,再轉帳73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不詳人士購買價值73萬元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匯率計算,約22530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12 林鑫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萱寶(投資助理),後改名Grace莊小孟」,與林鑫佑聯繫,向林鑫佑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鑫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林鑫佑於111年09月27日10時12分許,匯款50萬元至人頭帳戶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人頭帳戶於111年09月27日10時51分許,再轉帳50萬元至被告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7日10時59分許,再轉帳50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不詳人士購買價值50萬元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匯率計算,約15432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93頁至第97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美金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張美金112年01月14日18時48分警詢筆錄【警卷第24至26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暨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張美金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警卷第27至28頁、第37頁反面】 11.張美金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1張【警卷第37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2 簡慶昌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簡慶昌111年10月27日13時54分警詢筆錄【警卷第39至42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 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簡慶昌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4頁、第60頁反面至61頁】 11.簡慶昌提供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Wei郭郭」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5頁反面至52頁、第58頁反面】 12.簡慶昌提供之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3張【警卷第59頁】 13.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4.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3 洪淑君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洪淑君111年11月09日08時15分警詢筆錄【警卷第65至67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洪淑君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警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7頁反面】 11.洪淑君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 12.洪淑君提供之華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75頁】 13.洪淑君提供之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1張、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76頁正反面】 14.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5.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4 陳文龍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陳文龍111年10月14日16時38分警詢筆錄【警卷第83至84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陳文龍報案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85至87頁反面】 11.陳文龍提供之彰化銀行111年09月13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   【警卷第91頁】 12.陳文龍提供其與LINE暱稱「震股鑠金15」對話紀錄截圖2張及文字檔1份【警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 13.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4.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5 劉振財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劉振財111年10月22日16時30分警詢筆錄【警卷第95至97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劉振財報案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98至101頁、第103頁正反面】 11.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6 賴成忠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賴成忠111年11月01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06至107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賴成忠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各1份   【警卷第108至109頁、第110頁反面至111頁、第113頁正反面】 11.賴成忠提供之111年9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警卷第114頁反面】 12.賴成忠提供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2張、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2張【警卷第122至123頁】 13.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4.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7 翁中為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翁中為111年10月25日22時03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24至125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翁中為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警卷第126至129頁、第140頁反面至141頁】 11.翁中為之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 12.翁中為提供之111年9月12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警卷第131頁反面】 13.翁中為提供其與LINE暱稱「投信老師(惠君)」對話紀錄截圖2張、「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9張   【警卷第132頁反面至140頁】 14.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5.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8 史紅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史紅111年10月19日15時27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47至148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史紅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各1份   【警卷第140至150頁、第151頁反面至152頁】 11.史紅提供之111年09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警卷第153頁】 12.史紅提供之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3張【警卷第154頁】 13.史紅提供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6張 、「菲菲」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卷第154頁反面至155頁】 14.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5.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9 謝家羚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謝家羚111年10月30日17時55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56至157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謝家羚報案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警卷第158至160頁】 11.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10 黃明裕 1.吳純安112年06月27日08時56分檢事官筆錄  【追加偵卷第27至28頁】 2.黃明裕111年10月28日16時36分警詢筆錄【追加警卷第43至44頁】 3.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1月07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4488號函附朱城鑫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追加警一卷第11至17頁】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加警一卷第27至32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開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8.黃明裕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追加警一卷第19頁、第91至137頁、第140至141頁】 9.黃明裕之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影本(本案匯出之帳戶)  【追加警一卷第47頁】 10.黃明裕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追加警一卷第50頁】 11.黃明裕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追加警一卷第53至90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11 陳鈺錡 1.吳純安112年01月30日09時46分警詢筆錄【追加警二卷第1至3頁】 2.陳鈺錡111年10月06日23時08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二卷第4至5頁反面】 3.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5.人頭帳戶朱城鑫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20至21頁反面】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加警二卷第13至20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開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8.陳鈺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華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23至35頁反面】 9.陳鈺錡提供之匯款明細【追加警二卷第39頁正反面】 10.陳鈺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Janey」之對話紀錄擷圖   【追加警二卷第40頁正反面】 11.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12 林鑫佑 1.吳純安112年01月30日09時46分警詢筆錄【追加警二卷第1至3頁】 2.林鑫佑111年11月04日11時15分警詢筆錄【追加警二卷第6至7頁】 3.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5.人頭帳戶朱城鑫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20至21頁反面】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加警二卷第13至20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開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8.林鑫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41至47頁反面】 9.林鑫佑提供之匯款明細【追加警二卷第52頁】 10.林鑫佑與詐欺集團成員「Grace莊小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追加警二卷第56至59頁】 11.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附表三(調解附表): 編號 姓名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元) 調解賠償內容 新臺幣(元) 迄今已支付金額 新臺幣(元) 調(和)解案號 1 張美金 500,000 吳純安願給付張美金16,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0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7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6,0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號 2 簡慶昌 100,000 吳純安願給付簡慶昌20,000元,分六期給付,以一月為一期,除第一期給付3,500元外,後餘期每期給付3,300元。給付方式:吳純安應於確認簡慶昌簽立和解協議書後,自113年0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前以寄送郵政匯票之方式予簡慶昌。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和解協議書 3 洪淑君 100,000 吳純安願給付洪淑君2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0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5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0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號 4 陳文龍 200,000 無 無 無 5 劉振財 500,000 無 無 無 6 賴成忠 44,000 吳純安願給付賴成忠8,8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 113年0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44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8,8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號 7 翁中為 210,000 吳純安願給付翁中為42,000元,分六期給付,以一月為一期,每期7,000元。給付方式:吳純安應於確認翁中為簽立和解協議書後,自113年0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前以寄送郵政匯票之方式予翁中為。 42,000元 113年1月12日和解協議書 8 史紅 50,000 無 無 無 9 謝家羚 100,000 吳純安願給付謝家羚20,0 00元。給付方式:吳純安 應於確認謝家羚簽立和解 協議書後1日內將新臺幣2 0,000元匯入謝家羚指定 之帳戶內。 20,000元 113年3月1日和解協議書 10 黃明裕 200,000 無 無 無 11 陳鈺錡 720,000 無 無 無 12 林鑫佑 500,000 吳純安願給付林鑫佑1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吳純安願當庭給付林鑫佑2萬元,並經林鑫佑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10萬元,自民國113年0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0元(共4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120,0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5號 【卷宗名稱對照表】 一、本院卷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一】 二、本院卷二(亦簡稱截圖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二】 三、本院卷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三】   四、追加院一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卷 五、追加院二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卷 六、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6號】卷 七、警卷:【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2394400號】卷 八、追加警一卷:【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7373號】卷 九、追加警二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30004145號】卷 十、追加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4號】卷

2024-11-08

TNDM-112-金訴-931-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48號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013、14014、14019、14020、140 21、14022、14023、14024、14025、14026、14027、14028、144 31、17979、30131、66489、74808、770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世斌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李世斌對於無正當理由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 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8時40 分許,在臺北巿大同區保安街11號星巴克咖啡店內,以新臺幣( 下同)2萬3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虛構投資機會或 彩券中獎、交友借款等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付款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李世斌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7至20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10號偵查卷宗【下稱 28010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105至106頁、44475 偵卷第289至290頁、原審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刑事卷宗 【下稱原審卷】第341頁、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並經證 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見附表一證據 清單欄記載),且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11 1年3月7日彰雙和字第111000001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 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 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36028偵卷第155至171頁) 、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金融卡停止使用通知 書兼補發申請書、金融卡掛失止付兼補發申請書、帳戶異動 申請書、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顧客基本資料、彰化銀 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37 713偵卷第15至30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25日 回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7979偵卷第11至14頁) 、永豐銀行積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35845偵卷 第39至49頁)、被告收取報酬之台幣活存交易明細(32548 偵卷第50頁、25778偵卷第75頁),及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 列證據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 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不詳 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 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附表一編號2至24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 分與經起訴論罪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 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容有不合。從而,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 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被害人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7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 罪故意提供帳戶,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 欺、洗錢犯行,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部 分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暨履行情況(原審卷第353至374) 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沒收:   被告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獲有2萬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28010偵卷第11頁),且有台幣活存交易明細在卷 足稽(32548偵卷第50頁、25778偵卷第75頁),惟被告已與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部分履行,有調解 筆錄、和解協議書及匯款單據存卷為憑(原審卷第353至374 頁),賠償數額已逾其報酬,當足以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 倘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1至60頁),其恣意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固有未該,究係為求職之故,一時失 慮所致,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部分 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並為部分履行,實已勉力填補損害 ,考量被告正值壯年,於本案為偶發之初犯,復係基於不確 定之故意幫助犯罪,惡性實非重大,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 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 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 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 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 部分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 和解及調解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 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備註(併辦案號) 1 陳籹穌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籹穌佯稱購買之香港樂透中獎,須支付稅金始能領取,致陳籹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12時44分許,匯款43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籹穌於警詢時之證述(32548偵卷第7至10頁反面)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2548偵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 2 陳金泉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向陳金泉佯有投資平台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致陳金泉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3日11時17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之證述(54260偵卷第13至1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54260偵卷第19至124、1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14號 3 吳盈君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盈君佯稱至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註冊帳號後可依指示下注獲利,致吳盈君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日13時59分許,匯款48萬1000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盈君於警詢時之證述(37546偵卷第7至9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7546偵卷第75、7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0、14021、14022、14023、14024、14025、14026、14027、14028號 4 許瑋如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瑋如佯有博弈網站可下注獲利,致許瑋如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日14時42分、43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瑋如於警詢時之證述(36028偵卷第7至16頁反面) ②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6028偵卷第105、106至116頁)  5 林秀鳳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秀鳳佯有VIPTOR網站可投資獲利,致林秀鳳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0時22分許,匯款14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32476偵卷第7至10頁) 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匯款申請書、綜合存款存摺封面(32476偵卷第29、33頁) 6 章翠雲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章翠雲佯稱須支付相關費用始能領取中獎獎金,致章翠雲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12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章翠雲於警詢(35845偵卷第13至20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35845偵卷第52、56頁)  7 李烽賓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16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烽賓佯有VIPTOR網站可投資外匯獲利,致李烽賓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9時48分許,匯款5萬7000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烽賓於警詢時之證述(30281偵卷第9至10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2027偵卷第51、53至55頁) 8 黎玉清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黎玉清佯稱須繳足手續費始能領取中獎獎金,致黎玉清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6日14時57分許,匯款9萬5000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黎玉清於警詢時之證述(31485偵卷第43至44頁) ②雲林縣褒忠鄉農會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1485偵卷第60、65至81頁)  9 傅恩平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傅恩平佯有國際福彩網站可下注獲利,致傅恩平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日10時35分、36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傅恩平於警詢時之證述(28010偵卷第44至47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28010偵卷第61、83頁) 10 倪金芳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倪金芳佯以提早退休、小孩學費、安檢費、黃金運費等不實事由借款,致倪金芳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9日至20日,陸續匯款共計15萬元至何妙丹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14時41分許將其中2萬元轉匯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倪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25778偵卷第207至210頁) ②證人何妙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25778偵卷第207至210頁) ③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5778偵卷第21至23、143至145頁) ④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25778偵卷第269至283、289至291頁) 11 徐梓嚴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梓嚴佯有香港信華融創基金平台可投資基金獲利,致徐梓嚴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12時9分、12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徐梓嚴於警詢時之證述(37713偵卷第47至48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7713偵卷第112至115、120至135頁) 12 莫如佳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莫如佳佯有國泰金安平台內線消息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莫如佳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10時27分許,匯款13萬4511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莫如佳於警詢時之證述(30131偵卷第8至9頁反面)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0131偵卷12、17、20至21頁反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31號 13 劉瑋玲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瑋玲佯有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可下注獲利,致劉瑋玲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日10時16分許,匯款1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瑋玲於警詢時之證述(44475偵卷第17至20頁) ②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44475偵卷第71、73至8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31號 謝春鳳 14 張瑛芳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瑛芳佯以父親開刀急需醫藥費之不實事由借款,致張瑛芳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日13時34分許,匯款25萬5000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瑛芳於警詢時之證述(44475偵卷第21至25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借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44475偵卷第116、121、122至131頁) 15 謝春鳳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22時36分許,向謝春鳳佯為博弈網站線上客服,致謝春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8日11時27分許,匯款4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春鳳於警詢時之證述(44475偵卷第29至32頁) ②大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網站對話紀錄(44475偵卷第178、181至184頁反面) 16 邵天琦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1時48分許,以簡訊向邵天琦佯稱因操作錯誤帳戶被凍結,須匯付款項始能解除,致邵天琦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11時23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1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邵天琦於警詢時之證述(44475偵卷第33頁正反面)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44475偵卷第192、193頁正反面) 17 江日騰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日騰佯有外匯投資機會保證獲利,致江日騰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10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日騰於警詢時之證述(44475偵卷第34頁正反面) ②彰化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44475偵卷第122、124至148頁) 18 謝聰榮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聰榮佯有AI量化智能交易可投資獲利,致謝聰榮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11時26分、27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2萬8000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謝聰榮於警詢時之證述(44475偵卷第26至28頁) ②轉帳明細(44475偵卷第203頁) 19 邱勳頤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勳頤佯有OSE數字資產交易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邱勳頤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日11時52分、13時3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8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邱勳頤於警詢時之證述(54185偵卷第13至15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54185偵卷第25、27至5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13號 20 鄭麗玉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麗玉佯稱註冊FOREX APP後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鄭麗玉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0時54分許,匯款21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17979偵卷第6至7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7979偵卷第20至22、2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9號 21 魏清隆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清隆佯有OSE數字資產交易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魏清隆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0時44分許,匯款9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魏清隆於警詢時之證述(42931偵卷第82至87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42931偵卷第224至225、22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19號 22 康雅媚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康雅媚佯稱可改變國際福彩娛樂城博弈網站倍率投資獲利,致康雅媚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日14時20分、21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康雅媚於警詢時之證述(66489偵卷第15至17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66489偵卷第58至59、67至7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89號 23 高綾憶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23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綾憶佯有MT5外匯交易APP可投資獲利,致高綾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6日12時7分許,匯款28萬3500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高綾憶於警詢時之證述(74808偵卷第9至13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74808偵卷第51至53、5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808號 24 林文雄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文雄佯有住友金屬礦山網站可投資獲利,致林文雄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0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林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77067偵卷第5至6頁反面) ②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項目投資協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77067偵卷第21、22頁正反面、23至27頁反面、3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067號 附表二: 編號 緩刑條件(貨幣單位:新臺幣) 1 李世斌應給付陳金泉100萬元,匯入陳金泉指定之帳戶。其給付方法為: ①於113年3月15日前給付5萬元。 ②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李世斌應給付章翠雲3萬6000元,匯入章翠雲指定之帳戶。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李世斌應給付林秀鳳5萬400元,匯入林秀鳳指定之帳戶。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4 李世斌應給付許瑋如3萬6000元,匯入許瑋如指定之帳戶。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5 李世斌應給付高綾憶3萬元,匯入高綾憶指定之帳戶。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6 李世斌應給付謝春鳳1萬2000元,匯入謝春鳳指定之帳戶。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7 李世斌應給付劉瑋玲5000元,匯入劉瑋玲指定之帳戶。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3月20日起分10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元。 8 李世斌應給付黎玉清2萬3000元,匯入黎玉清指定之帳戶。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07

TPHM-113-上訴-4658-202411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淮中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938、55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淮中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淮中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 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予他人,而已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 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 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收受對價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 款後,再由其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忠煒(中煒)」(下稱「忠煒 (中煒)」)之人(無證據證明對方為三人以上且具集團組 織之規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9日20時許,依「忠 煒(中煒)」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以LINE傳送予「忠煒(中煒)」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 之收款帳戶,嗣「忠煒(中煒)」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由「忠煒(中煒)」指示鄧淮中,透過「MAX虛擬貨幣 交易所」,將匯入款項先扣除自身所獲取之報酬後,再於如 附表所示轉出虛擬貨幣之時間,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 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並將上開虛擬貨幣轉至「忠煒( 中煒)」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鄧淮中並從 中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鄧淮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嘉雯、陳○安、被害人王駿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被告提出對話紀錄中之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5241號函及檢送之 本案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589號 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 121122058號函。 ㈣對話紀錄、匯款交易頁面等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上為告訴人陳嘉雯提出及報案 之資料)。 ㈤對話紀錄、匯款交易頁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以上為被害人王駿騰提出及報案之資料)。 ㈥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上為告訴人陳○安提出 及報案之資料)。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900號、110年度 偵字第397號、110年度偵字第19900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 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 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112年6月14日及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 忠煒(中煒)」,並依「忠煒(中煒)」指示,透過「MAX 虛擬貨幣交易所」,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先扣除自身所 獲取之報酬後,再轉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並將 上開虛擬貨幣轉至「忠煒(中煒)」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 等情,然均否認有為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會相信「 忠煒(中煒)」提供給我的工作機會合法,是因為我剛認識 「忠煒(中煒)」的時候,他就阻止我被詐騙帳戶,他提供 的工作機會,我當時是選擇自己操作MAX帳戶代買虛擬貨幣 ,我認為這樣比較安全,所以沒有把帳戶帳號密碼提供給他 ,帳戶都由我自己來支配,他也有提供電子合約讓我簽名回 傳,「忠煒(中煒)」提供的公司名稱「維善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我有查證確實存在,「忠煒(中煒)」有提供他的 證照給我看,我也有詢問過為何要透過別人代買,他說MAX 有交易額度限制,我網路查詢也確實有這件事,基於這些因 素我才會信任「忠煒(中煒)」提供的這份工作是真實合法 的,按照他的指示去代買,我當時以為沒有把帳戶交出去就 不會有問題,但沒想到他們公司匯過來的錢,居然是詐騙他 人的款項,連提供律師的協助也是假的,我真的沒有要參與 詐欺或洗錢的意思等語(見偵42938卷第18頁、第172頁,偵5 5918卷第19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並未坦認其所涉本案詐欺及一般洗錢犯 行,自不符合自白之要件。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第 58頁),故被告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且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從而,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忠煒(中煒)」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忠煒(中煒)」向 告訴人陳嘉雯詐騙後,由告訴人陳嘉雯先後多次匯款至本案 帳戶,再由被告接續多次將告訴人陳嘉雯匯入之款項轉出購 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並將上開虛擬貨幣轉至「忠煒 (中煒)」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其多次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就 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並不符合偵中查自白之要件,然被告 就此部分犯行,已於審判中自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規定,此 部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並 不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自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㈧另辯護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從 輕量刑等語。惟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況,且本案亦查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為賺取報酬, 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忠煒(中煒)」利用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工具,嗣更依「忠煒(中煒)」之指示,將匯入 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後,將該虛擬貨幣轉至「忠煒 (中煒)」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 互信基礎,且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使實施詐欺之犯罪者隱 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其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陳○安、被害人王駿騰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均 已當場給付賠償金各1萬元,然因告訴人陳嘉雯表示無意願 與被告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第61至 65頁、本院金簡卷第11至12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結果 報告書、調解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及和解協議書)之犯罪 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傷害等犯行,嗣經本院豐原 簡易庭以112年度豐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 於112年7月7日確定,而於11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前案素行狀況(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7至18頁),並衡以被告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 ,與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分工,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 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 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3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 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請求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 語。然查,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2 年度豐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7月7 日確定,而於11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 述,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緩 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自112年6月11號開始,每幫 忙購買一次虛擬貨幣,3萬元以下的金額給500元報酬,超過 3萬以上報酬費用是1,000元,且報酬給付的方式,就是如果 轉給我3萬元的話,我自己留515元,其餘的2萬9,485元轉到 「MAX」的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42938 卷第17頁、第173頁,偵55918卷第17頁),而被告係以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忠煒(中煒)」使 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而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始終由被告保管中,其對於本案帳戶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是堪認被告已取得如附表「被告自陳獲利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各5,500元、500元、500元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安及被害人王駿騰成立調解或和 解,並均已當場給付賠償金各1萬元,業如前述,故堪認就 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 陳○安及被害人王駿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而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5,500元,並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嘉雯,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均由被告旋即依「忠煒(中煒)」之指示,透過「 MAX虛擬貨幣交易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出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並將上開虛擬貨 幣轉至「忠煒(中煒)」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依卷內資料,亦乏證據可認該等洗錢財物係由 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本 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等資料再遭他人持以 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自陳獲利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嘉雯 (提告) 「忠煒(中煒)」於112年5月11日起,自稱「文峰」以LINE暱稱「智慧薪視野」向陳嘉雯佯稱:其目前擔任金融分析師,可以協助投資美金賺取匯差獲利云云,致使陳嘉雯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①112年6月12日11時49分許/5萬元 ②112年6月12日11時50分許/1萬元 112年6月12日11時53分許/5萬8400元 1,000元 鄧淮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16日18時25分許/6萬元 112年6月16日18時27分許/5萬9,000元 1,000元 ①112年6月17日16時41分許/10萬元 ②112年6月17日16時42分許/10萬元 ①112年6月17日16時46分許/10萬元 ②112年6月17日16時48分許/10萬元 2,000元 ①112年6月18日10時45分許/1萬元 ②112年6月18日10時45分許/1萬元 ③112年6月18日10時46分許/1萬元 112年6月18日10時49分許/10萬元(含不詳之人所匯之7萬元) 1,000元 112年6月18日16時37分 許/2萬444元 112年6月18日16時41分許/1萬9,900元 500元 2 陳○安 (提告 ,真實姓名詳卷) 「忠煒(中煒)」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宥臻」向陳○安佯稱:於「Cultivate」投資網站註冊加入會員,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陳○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6月11日16時22分許/2萬元 112年6月11日16時27分許/2萬元 500元 鄧淮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駿騰 (未提告) 「忠煒(中煒)」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饅頭理財秘書規劃理財-生活-目標」向王駿騰佯稱:於「Cultivaterpre」投資網站註冊加入會員,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王駿騰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6月16日11時36分許/2萬元 112年6月16日14時36分許/1萬9,500元 500元 鄧淮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1

TCDM-113-金簡-264-202410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綸 (現在宜蘭金六結○○00000○○○之單位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調偵字第3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6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曾冠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民國112年5月間」,更正為「於民 國112年5月20日14時40分許」。  2.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及地點欄中之「112年5月25日18時7分許 」、「112年5月25日16時15分許」,分別更正為「112年5月 25日18時11分許」、「112年5月25日16時18分許」。  3.附表編號3詐欺方法及時間欄中之「112年5月25日」,更正 為「112年5月28日」。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曾冠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 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 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刑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他人,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容任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 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 行,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黃琬霏、陳亭汝達成和解,各賠償 其等2萬元、1萬元,有和解書、和解協議書、轉帳交易明細 可佐,然因告訴人曾喬怡於調解時未到場,而尚未與告訴人 曾喬怡成立調解或和解,足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並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黃琬霏、陳亭汝達成和 解並依約履行,已如前述,顯有悔悟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 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 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台新帳戶之 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對象及方式 曾冠綸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曾喬怡新臺幣2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0號                   113年度軍調偵字第3號   被   告 曾冠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8樓之16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送達臺中成功嶺○○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綸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 ,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 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 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 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 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 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前往臺北市○○區○○街0巷0 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恆安門市,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凱翔」,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 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旋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曾冠綸之台新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喬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冠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台新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2.坦承不知道對方之姓名,只知其中1人為「許凱翔」、另1人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為「老K」,然自始至終未曾與對方見過面,也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住址等事實。 3.惟辯稱:對方告知伊工作內容是負責發文打廣告推銷博弈,薪資方面要伊提供名下帳戶,才能把薪水存進帳戶,於是伊也把密碼告訴對方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曾喬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匯款明細2張、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8張 證明曾喬怡遭詐騙且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黃琬霏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匯款明細7張、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張 證明黃琬霏遭詐騙且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被害人陳亭汝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匯款明細27張、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0張 證明陳亭汝遭詐騙且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確有使用台新帳戶領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係對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黃琬霏、陳 亭汝2人和解乙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款帳戶 1 曾喬怡 (業已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 月25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曾喬怡佯稱透過帳號「老K搞錢」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喬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25日18時4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1萬元 台新帳戶 於112年5月26日 16時5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1萬元 2 黃琬霏 (未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 月底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黃婉霏佯稱透過帳號「幸運之星VIP獲利區」、「魔術師」、「Freedom自由富人」、「馬內金言正能量情感語錄」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婉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25日 18時7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1萬元 台新帳戶 於112年5月26日16時1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1萬元 3 陳亭汝 (未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亭汝佯稱透過帳號「老K搞錢」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亭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28日 12時57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1萬元 台新帳戶

2024-10-31

SLDM-113-審簡-1259-202410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益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高雄○○○○○○○○)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8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52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二之和解協議書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宗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及和解協議書(詳如附件二),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詳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 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 洗錢罪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 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被害人詐取財 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 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 ,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已與被害人林秀玲和解、履行部分賠償,有和解協 議書在卷可參;⑷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 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而該條款所謂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因 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始不 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被 害人和解、履行部分賠償,已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本 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 履行上開和解協議書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 告應依附件二之和解協議書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 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存摺,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 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 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 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害人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對之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 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   被   告 蔡宇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宗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現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傑、李宗益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 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 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蔡宇傑於民國112年6月 12日前某日、李宗益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日,蔡宇傑將其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 宇傑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與提款密碼暨網路銀行 之帳號及登入密碼(下稱帳戶資料)」、李宗益將其向陽信 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宗一興業行 ,下稱李宗益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與登 入密碼(下稱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蔡宇傑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及 李宗益陽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林秀玲,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林秀玲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單位:新 臺幣),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揭詐得 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 去向。嗣林秀玲發覺遭詐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宇傑之供述。 被告蔡宇傑供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遺失云云。 2 被告李宗益之供述。 被告李宗益供稱:因要申辦貸款將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以美化帳戶資金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玲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1.蔡宇傑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李宗益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宇傑、李宗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蔡宇傑、 李宗益所犯上揭各罪名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 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 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蔡宇傑、李宗益之所為,均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秀玲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6月12日09時07分 112年6月12日09時08分 112年6月14日09時42分 5萬元 5萬元 70萬元 蔡宇傑中國信託帳戶 2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18日14時26分 112年7月19日09時37分 100萬元 70萬元 李宗益陽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2024-10-30

TCDM-113-金簡-726-2024103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調解筆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筆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 人華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誼公司)前向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辦理借貸,並邀兩 造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嗣於民國108年4月24日經原法院以 108年度家調字第233號家事事件調解離婚,並在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5點載明上訴人同意處理華南銀行之 貸款清償或更換保證人事宜,如未能辦理,則應賠償伊因保 證所負擔之債務(下稱系爭調解約款);然因上訴人遲未辦 妥,華南銀行遂於108年5月間起訴請求兩造與華誼公司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本息與違約金,案經原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華南銀行勝訴,再經本院 以108年度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下稱系 爭訴訟);伊為避免居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房屋暨 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路房地)遭執行拍賣,只得於109 年10月19日先行代償309萬1957元(下稱系爭款項),此應 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等情。爰依系爭調解約款,求為判決命上 訴人給付309萬1957元,及加計自111年10月25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約款係表示伊「同意自行處理華南銀 行貸款辦理清償或更換保證人」,非要求伊「應處理華南銀 行貸款清償或更換保證人」,伊於調解成立之後,確有積極 申辦相關事項,惟尚未完成,華南銀行即提起系爭訴訟,伊 非蓄意不履行系爭調解約款,非可認屬違約;倘認伊須負起 賠償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責,因被上訴人購買○○路房地後, 於107年4月至10月間曾向伊借得79萬8796元匯付房貸,伊另 曾無法律上原因額外繳付28萬元房貸,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 ,伊自得以該借款及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借款、不當得 利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兩造前為夫妻,華誼公司於104年4月2日向華南銀行申 辦借貸,並由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㈡兩造嗣於108年4月24 日於原法院調解離婚,並於系爭調解筆錄第5點約明:「陳 宜秀同意自行處理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貸款辦理清償或更換 保證人,如未能辦理,陳宜秀應賠償張介銘因本項保證所負 擔之債務款項。」;㈢因華誼公司未依約清償,華南銀行於1 08年5月22日起訴請求該公司與兩造連帶給付尚欠借款300萬 元,並應加計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2195號民事判決命華誼公司及兩造應連帶如數給付,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為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101號民事 判決駁回而告確定;㈣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確定後之109年10 月8日與華南銀行簽立和解協議書,表明願就華誼公司所積 借款本金連同利息、違約金與訴訟執行費用,由其償還309 萬1957元,用以解除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華南銀行則 同意撤銷對○○路房地之假扣押,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9日匯 付系爭款項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華南銀行與被上訴人簽 立之和解協議書、免除連帶保證債務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7至23頁),另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案卷查核無誤,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約款,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其得以系爭借款、不 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 理由?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調解離婚成立當時,一併達成系爭調解 約款之共識,雙方同意就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華誼公 司所欠華南銀行借款債務,後續應由上訴人處理清償或更換 保證人事宜,上訴人並承諾如未辦妥,其願賠償被上訴人因 前開保證負擔之債務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存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19頁);又系爭調解約款既揭示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 錄簽立後,應負責清償華誼公司對華南銀行尚欠借款,或向 該行申辦更換保證人,另並載明「如未能辦理,上訴人應賠 償被上訴人因本項保證所負擔之債務款項」,足徵上訴人所 負履行義務,當係其應使被上訴人得以完全免除連帶保證之 責,倘有給付未盡情事,上訴人即須就被上訴人實際承擔債 務部分予以賠償,且系爭調解約款用語文字均甚明確,無歧 異認定可能,實已足彰顯兩造之真意,自不得反捨於此更為 曲解。則於本件因華誼公司對華南銀行借款債務未獲清償, 上訴人復不曾與華南銀行協商取得更換他人為保證人之共識 ,該行遂仍以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系爭訴訟並獲判勝訴 確定,被上訴人為免○○路房地遭拍賣執行而給付系爭款項, 其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該筆債務,核屬上訴人未按系爭 調解約款如實履行所致,上訴人對此應負其責當無疑義。 3.上訴人固以系爭調解筆錄簽立後確曾積極處理,惜於完成前 華南銀行便提起系爭訴訟,其非蓄意違約云云置辯。然按債 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於本件不論上訴人就違約乙事有無故意,其既 未能就主觀上亦無過失之有利事項舉證以實其說,仍無由解 免依約應負之賠償責任。 4.依上說明,上訴人因未依系爭調解約款履行,致擔任華誼公 司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須向華南銀行代為清償,被上 訴人執此為據,依系爭調解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應認有理。  ㈡上訴人抗辯其得以系爭借款、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是否有 據?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足當之。蓋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於107年4月至10月間,被上訴人為繳付○○路房地 貸款,曾向其陸續借款共計79萬8796元,伊因此取得對被上 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且伊尚曾額外繳付前開房地貸款28萬 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故另有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得對 被上訴人請求,爰執為抵銷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乙事,負舉證 之責。經查:   ⑴關於○○路房地購入後之房貸清償,被上訴人不爭執於107年 4月11日至10月30日間,確有共計79萬8796元係由上訴人 所匯付(見本院卷第136頁),此並有卷附華南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該行113年8月14日通清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上訴人帳戶之轉帳及收款資料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05、106頁、第109至132頁)。然依被上訴人所 陳報,上訴人亦未否認之卷附簡訊紀錄所示,上訴人曾於 108年2月2日對話中向被上訴人明白表示:「我跟你借的8 0萬元,後來說好每個月我繳12萬房貸,當還你80萬」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所提金額復與前開上訴人辯稱 之款項大致吻合,足見上訴人當時願代被上訴人繳付○○路 房地貸款,實係欲藉此清償原先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是其於本件另作翻異,改稱代償所為是對被上訴人交付 借款,欠款者應係被上訴人云云,顯然悖於前開事證之客 觀呈現,要無可信。   ⑵至上訴人援引前揭簡訊中其向被上訴人表示「目前我已經 繳到11月是108萬」等語(見同上卷頁),抗辯扣除對被 上訴人欠款80萬元後所另繳付之28萬元,被上訴人應負不 當得利返還之責云云。但遍觀前開簡訊之兩造後續對話, 被上訴人從未承認上訴人前後繳付貸款金額有達108萬元 之譜,綜合以上事證,亦僅顯示○○路房貸清償與被上訴人 相關之匯款合計僅為79萬8796元,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 證明尚曾額外清償28萬元房貸乙事為真,自難認其所稱之 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確實存在。 3.依上所述,上訴人無從證明其對被上訴人確有得為請求之系 爭借款、不當得利債權,是其抗辯得執以抵銷被上訴人主張 之系爭款項部分債權,容非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309萬195 7元,及自上訴人收受原法院准被上訴人所請核發之111年度 司促字第11240號支付命令並提出異議後,於111年10月25日 到庭調解日(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第41至43頁、第2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 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30

TPHV-113-家上-10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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