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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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7號 原 告 莊隆進 訴訟代理人 黃貴美 被 告 溫莎公園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請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查無交易價 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訴請被告將原告屋頂滲水及室內 損壞回復原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預估之修繕費用核定為274,51 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924,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 ,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13

TYDV-113-補-1127-2024121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0號 原 告 陳水木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人間回復 原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3176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⒈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等應共同負連帶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及互助金設 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陳 報因此可得利益多少?若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 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將以165萬元定之。 ⒉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等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58萬6000元。 ⒊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23萬6000元(165萬元+58萬6000元=223萬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76元,原告應如期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委任陳力獅作為訴訟代理人不合法。 ㈠原告提出之「民事委任狀」,未有受任人之簽名或蓋章,不 合程式。 ㈡另按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 實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惟我國不採強制律 師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 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同條第3項則規定:「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 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 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 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 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 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 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 2條、第3條定有明文。查報並說明如下: ⒈陳力獅(自稱自救會顧問「法學老師」!)是否具備律師資 格或法制高等考試及格(需提出證明)?是否為大學法學教 授(需提出證明)?或是大學法律系所畢業(需提出畢業證 書證明)? ⒉陳力獅與原告間有何親屬關係(需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 表證明)? ⒊若陳力獅未能釋明其具備上開資格,陳力獅不適於代理原告 為本件訴訟行為? ⒋陳力獅有受得到報酬或利益(事前或事後)? 三、聲明第1項尚不明確,請說明並補正: ㈠「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是為何意?何謂「原狀」?倘聲 明不能具體明確,將無從審理。 ㈡「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與「慈愛同心會員 福利會」是否不同?原告僅列前者而未列後者為被告,如何 請求? 四、未載明請求權基礎為何(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五、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 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12

CHDV-113-補-740-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1號 原 告 董王卜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人間回復 原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2483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⒈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等應共同負連帶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及互助金設 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應 陳報所得利益多少?若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 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 ⒉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等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51萬1700元。 ⒊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16萬1700元(165萬元+51萬1700元=216萬1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483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另按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 實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惟我國不採強制律 師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 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同條第3項則規定:「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 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 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 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 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 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 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 2條、第3條定有明文。查報並說明如下: ㈠陳力獅是否具備律師資格或法制高等考試及格(需提出證明 )?是否為大學法學教授(需提出證明)?或是大學法律系 所畢業(需提出畢業證書證明)? ㈡陳力獅與原告間有何親屬關係(需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 表證明)? ㈢若陳力獅(自稱自救會「法學老師」!)未能釋明其具備上開資 格,則陳力獅不適於代理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 ㈣原告有否予陳力獅報酬或利益(或事後約定)? 三、聲明第一項尚不明確,請說明並補正: ㈠「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是為何意?何謂「原狀」?倘聲 明不能具體明確,將無從審理。 ㈡「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與「慈愛同心會員 福利會」是否不同?原告僅列前者而未列後者為被告,如何 請求? 四、未載明請求權基礎為何(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五、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 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12

CHDV-113-補-741-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 上 訴 人 城林開發營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秀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雪雰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 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 於民國107年10月間簽訂「柯雪雰住辦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3600萬元(未稅)承攬興建系爭工程,分9期付款。 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開工,已施作第2、3期「基礎灌漿」 、「地下室灌漿」等基礎建設工程,嗣因工程款爭議停工。 被上訴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號上訴人訴請 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9年8月11日付 訖第1至3期工程款共1323萬元(含稅)。因被上訴人應於第 4期「結構完成」工程施作前確認水電施作工程項目,上訴 人無法逕按原證6、7水電圖說施工,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 訴人確認、交付水電工程圖說及數量單,未獲配合,上訴人 乃於109年12月11日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 領工程款1323萬元,惟其亦應返還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 價額465萬3296元(稅後),兩相扣除,上訴人應返還溢領 工程款857萬6704元。再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 定、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停 工期間支出之工地安全維護作業費17萬8500元及第4期至第9 期未施作部分之預期利益損失65萬6909元,並兩造不爭執被 上訴人應負擔之前案訴訟費用5萬2381元等債權,與上開債 務為抵銷後,上訴人尚應返還768萬8914元。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雖表明已施作工程現值410餘 萬元,然於原審同意依鑑定金額465萬3296元計算,原審據 以認定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價額,作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難謂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930-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3號 原 告 古淑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人間回復 原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404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⒈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等應共同負連帶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及互助金設 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若 不能陳報可得利益多少。則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 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 ⒉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等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30萬5300元。 ⒊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95萬5300元(165萬元+30萬5300元=195萬5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04元,原告應如期繳納;逾期 未繳,駁回其訴。 二、另按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 實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惟我國不採強制律 師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 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同條第3項則規定:「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 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 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 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 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 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 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 2條、第3條定有明文。查報並說明如下: ㈠陳力獅是否具備律師資格或法制高等考試及格(需提出證明 )?是否為大學法學教授(需提出證明)?或是大學法律系 所畢業(需提出畢業證書證明)? ㈡陳力獅與原告間有何親屬關係(需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 表證明)? ㈢若陳力獅(自稱自救會「法學老師」!)未能釋明其具備上 開資格,陳力獅不適於代理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 ㈣原告有否予陳力獅報酬或利益(或事後約定?) 三、聲明第一項尚不明確,請說明並補正: 「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是為何意?何謂「原狀」?倘聲 明不能具體明確,將無從審理。 四、未載明請求權基礎為何(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五、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 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12

CHDV-113-補-873-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審之訴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抗 告 人 沈明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姚春紅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審之訴 事件,聲請回復原狀,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 而聲請回復原狀,應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為之;其遲誤不 變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 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抗告人以其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間邊境管制,兩岸禁航無法赴 大陸取證,政府開放後又因護照及臺胞證申請時程冗長等兩 岸入境隔離政策因素,導致其對原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6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遲誤5年之再審不變期間,不可 歸責,爰向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原法院以:我國自民國11 1年10月13日免除入境人員居家檢疫,改行7日自主防疫。抗 告人於111年12月20日自大陸地區回臺,所主張之遲誤原因 ,至遲於該日即已消滅,卻至113年5月28日始聲請回復原狀 ,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期間,其 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V-113-台抗-917-20241211-1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閻楷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59號), 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所載。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上訴人逾期對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非因 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 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 7條第1項固亦有明文。而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因非 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 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參照)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 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 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 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 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 、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 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㈠、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閻楷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238號受理後,於民國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中,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6月26日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6,000元,該判決書正本則於113年7月4日送達在法務 部○○○○○○○執行之被告,並經被告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按,並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審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59號等案卷核實無訛,則被告之上訴期 間,應自該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算,且無庸 扣除在途期間,至113年7月24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 0月1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補行提起本件上訴,有本件聲請狀 首所蓋法務部○○○○○○○收狀戳章日期存卷為憑,顯已逾越上 訴期間。  ㈡被告雖以其於監獄有新收容人隔離及土城看守所匯款保管金 問題,致上訴時效超過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惟查,被告初於113年5月28日入法務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為新收容人暫禁,新收攜入保管金7,037元,嗣於 113年6月14日移監匯入法務部○○○○○○○執行,且其保管金於1 13年6月18日,由臺北看守所○○○○)郵寄匯票轉入6,467元, 翌(19)日即可消費購物,且被告於臺北分監及臺北監獄收 容期間,均未有無法或不能或不得向法院呈遞書狀情形等情 ,業經法務部○○○○○○○、臺北看守所分別以113年10月22日北 監戒字第11327047220號、113年12月6日北監戒字第1132705 5140號、113年11月20日北所戒決字第11300374860號函覆明 確,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上開函文所檢附之保管金分 戶卡及金錢保管分戶卡存卷可按,參諸本件判決書正本係於 113年7月4日始送達被告由其親自簽收,已如前述,則被告 上開所稱事由,顯於本件判決書送達之前,均已終了,自難 認其有何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從而,被告逾越上 訴期間,顯係由於自誤,難認為無過失,其上開所陳,自亦 不能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回復原狀,不符合「非因過失,遲誤上 訴期間」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本件補行之 上訴即失所附麗,因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SLDM-113-審聲-20-20241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柯相遠 趙香蘭 被 告 高雄市大樹區公所 代 表 人 楊明融 訴訟代理人 李佩真 劉至皓 陳慧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2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10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為坐落○○市○○區○○段(下稱水安段)102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而訴外人謝和順為水安段1011地號 土地所有人、水安段1012、1012-1、1012-2地號土地為國有 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則為管理機關,並 與系爭土地為相鄰關係,又原告同時為水安段1012-2地號土 地之承租人。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度辦理「大樹鄉水安 段1011地號農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為銜接水 安段1011地號對外道路,在未經國產署同意,即將水安段10 12地號土地墊高約30公分、寬約430公分、長約760公分之水 泥路面(下稱系爭墊高路面),致使水安段1011地號內部之 雨廢水皆流入處於低勢之系爭土地及承租地水安段1012-2地 號土地,造成原告損害並影響系爭土地及承租地之排水及通 行安全,而分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起 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及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嗣經高雄市 政府112年2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 受理、橋頭地院112年5月3日111年度橋簡字第962號裁定以 原告主張係屬公法上爭議而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前區長陳振坤曾於110年8月20日協調會承認,水安段1 012地號國有地墊高路面是為銜接同段1011地號農路,此 顯為行政不中立之違法事實。就因系爭墊高路面造成下雨 或颱風時,同段1011地號農田(種植鳳梨)之雨廢水都灌 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種植太空包香茹)及同段1012-2地 號承租地及1012地號農產運銷公共通行道路,造成農地積 水氾濫、農作物損害、農產運銷車也無法通行,侵害原告 權益甚鉅。   ⒉被告主張系爭墊高路面是為「公用之需」,然其顯誤解公 用之需真意。因本件公用之需排水範圍,是原告承租地及 水安段1012地號範圍。然經原告不斷陳情、檢舉,被告仍 置之不理,並告知原告需自行解決問題,與其無關,頗為 不負責任。縱經各單位會勘後,建請被告調整路面高程, 被告仍不理會及不作為。 ㈡聲明:被告將系爭墊高路面整平回復原狀。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請求將系爭墊高路面剷平回復原狀,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5條得依法申請案件,也非可請求被告作成一行政處分,而 係請求被告為事實行為。然水安段1012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 國產署,剷平與否涉及國產署之管理權,為私權爭執,應由 原告與國產署協調或提起民事訴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審理之範圍: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訴之聲明為「訴請被告應依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之法令規範,撤銷廢止水安段1011地號占用國 有地興建的水泥牆與水泥牆下方洞口及水泥牆上密閉鐵皮牆 之容許使用同意書。」(本院卷第164頁)嗣於113年4月23 日本院準備程序庭中表示,訴外人謝和順已自行拆除,故只 剩馬路墊高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72頁)。是以,本件僅 就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將水安段1012地號既有公共 通行道路局部墊高銜接同段1011地號農路之路面整平回復原 狀。」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原告不具備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要件,其請求顯無理由:   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條定有明文。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防禦權 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請求國家排 除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負擔行政處分,受害人 民得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 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該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 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 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 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 人民因國家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自得依前述說明 ,選擇不同之訴訟類型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 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此即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而公 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 ,自以人民權益之侵害係因違法的行政事實行為直接造成 為前提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若人民權益並非因違法的行政事實行為所直 接造成,即與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要件不符。   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指○○市○○○○ 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同條例第5條規 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縣○區內者,得由 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是以,於都市計畫區域 以外之道路○○市區道路,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公 所辦理修築、改善及養護,故改制前被告於99年為系爭工 程修築之主管機關,並非無據。嗣高雄縣於99年12月25日 升格為直轄市,因○○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並於 第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與本府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非屬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權責範○○市區道路管理。但6公尺以下道路路面 之改善及養護,由各區公所執行之。……」可見高雄縣於升 格直轄市後,仍將○○市區道路路面在6公尺以下之改善及 養護等權限委由各區公所執行。   ⒊經查,被告於縣市合併前,於99年時應當地居民之要求, 為公眾通行所需,於水安段1012地號上部分舖設長約25公 尺平均寬約3公尺之水泥混凝土路面,有系爭工程竣工圖 可稽(本院卷第198頁),核係其職權行為,合乎供公用 通行使用之公共利益,非屬違法之事實行為,原告自有容 忍之義務,況原告亦非水安段1012地號土地所有人,尚不 得以被告非經水安段1012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即逕謂舖 設水泥路面之事實行為係屬違法,而依此主張因被告鋪設 水泥混凝土路面有墊高路面違法為由,取得除去違法結果 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則原告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訴請 被告剷除系爭墊高路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墊高路面,颱風或豪大雨來襲時,頻遭 受水患,平日亦影響其通行安全。其中,排水部分,實屬 原告與鄰地所有人間,民法相鄰關係之自然流水之排水權 及承水義務之民事爭執(民法第775條第1項參照)。另原告 並非系爭水泥路面道路所在土地所有人,僅為一般用路人 ,其對系爭水泥路面道路之使用,僅具反射利益,不存在 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令系爭水泥路面的鋪設,未使 其獲有通行之便利,亦難謂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更與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未合。是依原告起 訴所主張之事實,明顯與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不 符,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11

KSBA-112-訴-196-20241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業晴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駱寶雪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79,2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10

SCDV-112-訴-93-20241210-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林秋妹 訴訟代理人 陳泰安 被 告 敦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裕 訴訟代理人 華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3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房屋毀損部分回復原狀;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4,35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原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被告並未就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抗辯,仍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件訴訟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被告旗下建案「敦泰本善」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被告並於同年11月10日簽署房屋保證書予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及保證書規定,自交屋日110年11月10日起,被告須提供原告15年之房屋結構工程保固,5年防水工程保固,以及2年其他工程保固等。嗣原告於112年7月18日發現房屋一樓臥室、浴室地面淹水,以及地下一樓天花板有滲漏水現象,並通知被告檢查,遂發現事故原因係因被告於103年向臺中市政府申變種植根系較深之落羽松,及戶外陰井水管的管口沒有切斷與切齊,使被告於現場施作陰井時,混泥土無法確實補填管口邊緣,造成樹根竄入陰井內部;且陰井因常埋設在地面之下,其應具備防止樹根入侵之通常效用,惟系爭房屋排水陰井的阻根牆以及阻絕障礙物之系統設計施工不良,以致樹根入侵陰井阻塞廢水管口,致家用廢水倒灌。又社區12戶(下稱系爭社區)共有36個管口,只有原告陰井內其中一個汙水管口未切斷與切齊,且僅有該管口處被樹根侵入,可認管口未切斷與切齊與樹根竄入有因果關係。建案「敦泰本善」每一戶都有各自的陰井,並位在各戶的私地,不屬於公共設施,被告亦無權將私地設施移交給第三方,陰井並未使用管委會的公共用電與公共用水,管委會主委亦稱不記得被告有移交給管委會之事,亦無移交文件,故非屬管委會之權責。再者,房屋之防水系統應可有效阻隔一樓衛浴地板積水時不會滲漏至地下室,然本件房屋一樓衛浴間檯面下方落水頭附近防水有缺失,致地下室天花板亦出現漏水瑕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陰井結構缺失及衛浴防水工程之疏漏,因而造成原告之多數傢俱、木質地板以及裝潢因泡水而損壞,致原告須雇工抽水、清潔、搬出家具,並雇工通管查找阻塞原因及辦理初勘,後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復並賠償原告之相關損失,被告均以消極治標方式處理缺失,原告僅能自行找廠商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有574,359元之損失。上開保固期內損失均屬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以及保固書所保固之範圍,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59條請求鈞院擇一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4,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本件肇因人行道落羽松根入侵陰井及阻塞排水管,惟被告自103年9月15日至107年9月14日期間認養系爭社區行道樹,嗣於107年9月20日向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申請返還保證金,經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核准,是自107年9月14日認養期滿,被告就系爭社區行道樹即不再負有養護管理之責。又系爭社區之人行道自109年起,已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養護管理,被告並非行道樹之養護單位或維護管理機關,縱本件係行道樹根系入侵陰井及排水管,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再者,保證書所載保固項目為結構、防水、其他工程,行道樹之管理維護亦不在該保證書之保證範圍內。另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承購系爭房屋進住後迄今已二年餘,此前陰井或汙水管從未發生滲漏或溢流情形,可見陰井施作品質並無問題。直至數年後樹根侵入陰井始生本件爭議,故本件確實是行道樹管理維護不當所致。且汙水管口不平齊不當然發生樹根竄入,原告主張毫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1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年 11月10日簽署房屋保證書,嗣原告於112年7月18日發現系爭 房屋有滲漏水現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保固書、 戶外汙水陰井照片、室內淹水及漏水照片、系爭房屋平面圖 、LINE對話截圖、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被告否認系爭房 屋滲漏水現象乃因被告施作之陰井內汙水管口未切斷與切齊 所導致,並以前開情詞抗辯。  ㈡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依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 交付買受人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所為給付,為瑕疵之給 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系爭房屋有陰井結構缺失 及衛浴防水工程之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由原告就被告 交付之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⒈本件經本院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經該 會覆以函及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內淹水原 因為陰井受到樹根侵入發生攔汙作用,加以腐化作用使部分 固體物質逐漸轉化為泥狀物阻塞廢水管出水口,造成一般生 活廢水無法經由廢水管排出,回堵後造成一樓浴廁地板排水 孔冒水,使得一樓屋內發生淹水情形。因一樓浴廁地板內廢 水管有滲漏情形,造成系爭房屋地下室一樓頂板滲漏水。陰 井內之汙水管使用至鑑定時並未發生阻塞或造成管內回堵的 現象;陰井內之汙水管出口不平齊狀況並未發生攔汙作用, 其汙水管內污物均能順利排出至連絡管,再進入衛生下水道 系統;依上說明並不影響汙水管目前之排水功能,有上開鑑 定報告書可參(置於卷外)。是依鑑定結果,系爭房屋雖確 有滲漏水現象,相關管線內亦存有異物,然此堆積情形係因 陰井受到樹根侵入導致,與陰井內汙水管口出現不平齊狀況 無關,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 係因陰井內之汙水管不平齊所致,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定原 告主張為可採。  ⒉又被告就系爭社區之行道樹業於107年9月14日認養期滿一情 ,此有返還認養保證金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頁 ),且系爭社區各於110年1月10日、110年12月26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工作報告,皆有人行道植栽修剪、噴藥及保養 等事項(見本院卷第303頁至314頁),現見系爭社區之行道 樹已交由系爭社區管委會管理,非由被告養護管理,被告就 行道樹並無管理義務,是原告所受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74,3 59元及其法定利息,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59條,請求被告給付57 4,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9

TCEV-113-中簡-25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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