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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 63號、113年度偵字第5475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 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 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瑋及其友人,與余奕杰、謝瑞鈺互不相識,渠等分別於民 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 KTV之不同包廂內消費。嗣112年11月19日上午6時10分許, 陳瑋及其友人與余奕杰、謝瑞鈺等人在凱悅KTV大門口前欲 離開時,陳瑋因誤認謝瑞鈺以「衝三小(台語)」等語挑釁, 即先以右手揮擊謝瑞鈺之頭部,經謝瑞鈺以右拳反擊一下, 陳瑋旋基於傷害之故意,旋取出隨身攜帶之彈簧刀(刀刃7公 分,刀柄10公分,全長17公分,下稱本案彈簧刀),並以右 手拳頭反握本案彈簧刀方式,朝謝瑞鈺之頸部、頭部揮擊數 次,造成謝瑞鈺受有臉部部位之表淺損傷2處各5公分、右側 後胸壁表淺性損傷5公分之傷害,余奕杰見狀,隨即上前阻 止陳瑋,並將陳瑋推倒在地,陳瑋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持利 器刺擊他人胸部、腹部等處將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並造成死 亡之嚴重後果,基於殺人之故意,起身後走向余奕杰,並以 左手隔擋、碰觸作勢防衛之余奕杰右側身體,同時以右手正 持本案彈簧刀,往余奕杰左側下腹、左側胸部,各別猛力刺 擊1下,余奕杰倒地後因心臟左心室、心尖遭本案彈簧刀刺 穿,因而造成左側胸腔內大量出血(出血量約1,950毫升) ,當場死亡。陳瑋見狀立即將本案彈簧刀丟棄,並回頭撿拾 散落於道路中央之皮包、拖鞋等物品後,步行至停靠在余奕 杰倒地位置旁車號BSW-0183號白色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 警方獲報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瑋於審理時之供述。   (二)證人謝瑞鈺於審理時之證述。   (三)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二、關於爭點判斷之理由   (一)被告攻擊被害人謝瑞鈺行為當時,其主觀上有無殺人 之故意?被告之行為是構成殺人未遂罪抑或傷害罪? 經國民法官法庭當庭勘驗案發地點多角度之監視器畫 面,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與謝瑞鈺最初發生口角 爭執之地點為KTV大門口,斯時已可見被告手持本案 彈簧刀,且謝瑞鈺係背對被告,果被告存有殺人之意 ,大可在謝瑞鈺背對且毫無防備之情形下,持刀朝謝 瑞鈺頭部攻擊,被告未為此舉,反而是在馬路上始持 刀揮擊,已難遽認被告有殺害謝瑞鈺之意圖,且以被 告與謝瑞鈺之間距甚小之情觀之,被告若持本案彈簧 刀朝謝瑞鈺刺擊並非難事,卻仍以揮擊方式為之,而 揮擊與刺擊之區別,在於前者持刀揮舞意在使被害人 受表淺傷勢,後者則係在將刀具或銳利物品朝人體刺 入,造成穿刺傷,兩者態樣有別,下手強度並不相同 ,本件被告既非以具高度可能致命之刺擊方式攻擊謝 瑞鈺,而係以握住本案彈簧刀之拳頭揮擊謝瑞鈺,此 與謝瑞鈺受傷狀況均為皮膚表淺傷勢之情狀一致,被 告追擊謝瑞鈺之30秒期間,有數次近距離攻擊謝瑞鈺 之機會,惟被告仍以揮擊方式攻擊,而非刺擊方式, 足以判斷被告雖持刀揮擊謝瑞鈺,惟難以認定係基於 殺人之主觀故意,故被告攻擊謝瑞鈺時應係基於傷害 之主觀意思,應可認定。經評議後投票決定被告係成 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攻擊被害人余奕杰行為當時,其主觀上有無殺 人之故意?被告之行為是構成殺人既遂罪抑或傷害致 死罪?      1、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前開證據資料並當庭勘驗案發 地點多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後,認定被告所持以刺 擊被害人余奕杰胸部、腹部等身體脆弱要害部位 之本案彈簧刀,為金屬材質製成,刀刃尖銳鋒利 且帶有部分鋸齒狀,其刀刃長約7公分、刀柄長10 公分、全長約17公分,被告持該彈簧刀猛力刺擊 被害人余奕杰之胸部及腹部各1次,原欲再刺擊第 3次,惟於被害人余奕杰倒地而作罷(中山路、大 同路口全景畫面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11/19 06: 11:25;凱悅KTV門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2023/1 1/19 06:11:25),造成被害人余奕杰腹部傷口 深度達皮下組織3公分;胸部傷勢部分因心臟左心 室、心尖遭到本案彈簧刀刺進4.5公分之深度,因 而造成左側胸腔內大量出血(出血量約1,950毫升 ),當場死亡。      2、依上述客觀事實,可見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余奕 杰,幾近將刀刃長7公分之彈簧刀完全刺入被害人 余奕杰之腹部、左側胸部,並造成被害人余奕杰 左心室、心尖處遭刺穿大量出血,是被告下手力 道猛烈,可以認定。而人體胸、腹部內有重要臟 器,屬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刀予以猛力刺 擊,極易損及重要臟器,使臟器失去運作功能或 因此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此應當 有所認識,佐以被告審理時自陳:我看到余奕杰 倒地,不知道他是只有受傷還是怎樣,我因為害 怕就把彈簧刀丟掉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自 己刺擊余奕杰力道之猛,將致余奕杰死亡乙節, 明顯了然於胸,否則豈會出現基於本能將兇刀丟 棄之舉?再被告原欲施以第3次刺擊,因被害人余 奕杰倒地而作罷,益徵被告殺意甚堅,再考量被 告與被害人余奕杰之間關係、先前細故糾紛,國 民法官法庭經評議投票結果,最終認定被告主觀 上明知其持本案彈簧刀朝被害人余奕杰胸部、腹 部猛力刺擊將造成被害人余奕杰死亡結果,仍持 本案彈簧刀猛力刺擊被害人余奕杰胸部、腹部, 致被害人余奕杰死亡。被告前開持本案彈簧刀猛 力刺擊被害人余奕杰之行為,與被害人余奕杰之 死亡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評議後投票決 定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 271條第1項殺人罪。   (二)被告所犯傷害、殺人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行為後,立即將本案彈簧刀丟棄,且好整以瑕的撿拾 其於打鬥時散落於馬路上之包包、拖鞋等物後,再從容搭乘 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且被告行走態樣,並無酒醉之人走路 歪斜、不穩之態樣等情,經國民法官法庭當庭調查本案案發 地點監視器畫面屬實,故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酒醉致其辨識 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   ㈠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犯罪手段:被告與被害人2人素不相識,因誤認謝 瑞鈺言語挑釁,即持刀傷害謝瑞鈺,另因余奕杰護友 心切將被告推倒在地,即基於殺意持刀刺殺余奕杰。    2、犯罪之手段:被告係以手握彈簧刀之拳頭揮擊謝瑞鈺 數次,攻擊謝瑞鈺時間約為30秒,因余奕杰阻止而停 止攻擊;被告以右手正握彈簧刀猛力刺擊余奕杰左側 腹部、左側胸部各1下,攻擊余奕杰時間為4秒,因余 奕杰倒地而停止攻擊。    3、犯罪所生損害:      ⑴被告攻擊被害人謝瑞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謝瑞鈺受有 臉部部位之表淺損傷2處各5公分、右側後胸壁表淺 性損傷5公分之傷害。      ⑵被告攻擊被害人余奕杰之行為使余奕杰當場死亡。      ⑶被害人余奕杰死亡時為26歲,參酌被害人余奕杰父親 余遠明、未婚妻劉怡秀所述,被害人余奕杰生前與 父母、妹妹同住,家庭成員感情和睦,關係緊密, 生前經營雞排攤生意有成,已有數家分店,且與劉 怡秀已訂有婚約,原預計於113年間結婚,卻因為其 員工慶生遇細故糾紛,為搭救友人謝瑞鈺遭被告刺 殺,而於112年11月19日早上6時許,在其未婚妻面 前驟然離世。被害人余奕杰之家人、未婚妻、友人 因被害人余奕杰死亡而受有劇烈傷痛。是被害人家 屬請求對被告科處死刑。    4、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於案發時28歲,從事服務業。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本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執行刑期至111年1月26日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為111年1月26日至112年12月5日 ,是被告係於前案假釋期間為本件犯行,其素行、品 行實屬不佳。    5、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刺擊被害人余奕杰,見余奕杰倒地,即將手中彈 簧刀丟棄、緩步撿拾其散落於道路上之皮包、拖鞋等 物品後,再步行至被害人余奕杰倒地位置旁之自小客 車上,由其友人開車離開現場,其後更撥打電話要求 邱羽祥協助尋找作案兇刀後丟棄,且被告對其犯行始 終否認殺人犯意,屢辯以其僅係傷害之主觀意思。被 告於犯後雖曾表達希望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惟 並無有進一步協商和解之要求或作為,再被告於審理 期間固有抄寫佛經,希望向被害人之家屬道歉,惟未 獲被害人家屬接受,被害人家屬於審理時表示「無法 原諒被告」等語。  ㈡生命的重量,可以重如為了保護他人而消逝,令人敬重;也 可以輕如僅因一言不合就持刀除之而後快,令人輕鄙,尤其 被告仍在前案販毒刑期假釋期間,對於國家給予自新、更生 之機會毫不珍惜,僅因他人一句不確定的挑釁言語,恣意持 刀傷害謝瑞鈺,更僅因余奕杰護友心切之舉止,即予猛力刺 殺,僅僅4秒的行兇過程,即剝奪余奕杰心臟再次跳動的權 利,破壞被害人家庭原本幸褔平靜的生活,使為救友而亡的 余奕杰成為其家人、友人心中永遠無法抹滅的遺憾;被告之 舉止完全視他人生命為無物,天理難容。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可理解其 攻擊行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受傷之後果,卻仍持彈簧刀揮 擊被害人謝瑞鈺,更持該刀刺擊被害人余奕杰胸部、腹部致 其當場死亡,犯後否認犯行,仍認其僅係傷害故意,且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被害人家屬表示無法 原諒被告、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 害、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國民法官法庭認 有必要將被告陳瑋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外,故就被告陳瑋傷害 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應 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國民法官法庭深切明白,不管如何的判決均無法彌平被害人 及被害人家屬的傷痛,司法的能力極其有限,但願我們都能 記得被害人余奕杰為他人挺身而出的勇氣與善良。 參、沒收部分:   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第4條,刑事訴訟法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  據  名  稱 1 被告陳瑋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一頁17至23) 2 被告陳瑋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一頁143至145反面) 3 被告陳瑋於113年1月24日偵訊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二頁119至119反面) 4 被告陳瑋於112年11月20日羈押庭之供述 (國蒞72卷頁47至57) 5 證人許宸赫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一頁65至75) 6 證人許宸赫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頁131至133) 7 證人楊凱鈞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一頁97至101反面) 8 證人楊凱鈞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一頁137至139) 9 在場警員即證人馮國軒於112年12月13日偵訊時之供述(偵55363卷二頁9至9反面) 10 證人廖經航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相卷頁45至47) 11 證人余佩蓉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相卷頁59至63) 12 證人余佩蓉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頁121至121反面) 13 112年11月19日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馮國軒偵查報告(相卷頁11至13)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國蒞72卷頁5至頁13反面)暨現場照片7張(國蒞72卷頁15反面照片11、1頁25照片63、頁25照片65、頁27反面照片79、頁27反面照片81、頁27反面照片83)及相驗照片6張(國蒞72卷頁21照片41、頁21照片42、頁21反面照片43、頁21反面照片44、頁21反面照片45、頁21反面照片46) 15 112年11月19日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相卷頁89至93) 16 扣案彈簧刀照片3張(偵55363卷二頁73至73反面) 17 112年11月19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瑋扣押筆錄(偵55363卷一頁27至33) 18 112年11月19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邱羽祥扣押筆錄(偵55363卷一頁129至139) 19 現場水溝蓋內撈起兇刀照片4張 (偵55363卷一頁141至141反面)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136006730號鑑定書(國蒞72卷頁41至頁45反面) 21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1月19日謝瑞鈺診斷證明書(偵55363卷二頁207) 22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1月19日余奕杰診斷證明書(偵55363卷一頁211) 23 本署112年11月19日檢驗報告書(相卷頁171至181)及本署112年11月2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頁167) 24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587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度醫鑑字第1121103320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1份、本署113年2月2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頁185至195反面、頁305) 25 解剖照片13張(相卷201頁下方照片、209頁反面下方照片、211頁下方照片、213頁反面下方照片、215頁下方照片、227頁下方照片、233頁上方照片、237頁下方照片、242頁反面上方照片、251頁下方照片、253頁上方照片、271頁下方照片、283頁反面上方照片) 26 酒測單3張(偵55363卷一頁213) 27 當日被告陳瑋、楊凱鈞、許赫宸到案後穿著照片3張 (相卷頁95) 28 案發後被告陳瑋搭車逃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及行車軌跡資料(偵55363卷二頁209至219) 29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陳瑋投案過程)暨所附之員警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0 被告陳瑋於113年1月4日偵訊時之供述暨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偵55363卷二頁47至71) 31 證人萬詩榆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相卷頁75至77) 32 證人萬詩榆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頁105至107) 33 證人萬詩榆於112年12月13日偵訊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二頁23至25) 34 證人謝瑞鈺案發當日傷勢照片6張 (偵55363卷一頁283反面至285前一頁) 35 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名:114.34.47.112_CH07_00000000_060600_00000000_062500】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4:10至00:12:007、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名:114.34.47.112_CH09_00000000_060600_00000000_062500】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4:45至00:09:00 36 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名:(自107)中山路、大同路_1_5(廣)全景(中山路、大同路)_00000000000000】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10:15至00:15:009、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名:00000000_06h10m_ch08_1920x1088x15】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50 37 現場警員馮國軒身戴攝影機畫面【檔名:2023_1119_061706_666】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0:00至00:03:00 38 實物提示扣案彈簧刀 39 被告陳瑋前案紀錄1份(偵5475卷頁219至227)、高等法院106 年上訴字第628號判決 40 桃園地檢署112年12月20日桃檢秀吉111執護130字第1129152745號函暨所附假釋期間動態表、保護管束指揮書 (偵55363卷一頁347至349) 41 被害人家屬、未婚妻即證人劉怡秀之手寫書信(偵55363卷二頁143至155、頁187至195) 42 被害人余奕杰與家人生活照片21張(偵55363卷二頁157至175) 43 家屬余遠明於112年11月23日解剖時之供述(相卷頁163) 44 家屬余遠明於113年2月21日偵訊時之供述(相卷頁303) 45 家屬余遠明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之供述(偵55363卷二頁95至95反面)

2024-12-11

TYDM-113-國審重訴-1-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沈峰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年度執字第8431號、112年度執更字第408號執行之指揮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申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 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 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 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 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 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 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 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 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 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 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 參照)。則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於裁判未經依 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判 決暨定應執行刑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可言。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 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異議。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峰汎(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偽造 文書(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竊盜(5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 206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7日確定)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109年度執字第843 1號(偽造文書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12年度執(更 )字第408號(竊盜案,應執行拘役117日)之執行指揮書執 行,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而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⒈聲明異議人於113年 7月3日轉入臺南監獄執行、同年8月8日轉到工廠工作無法達 到一定數量至影響其作業分數,甚至假釋之聲請被取消。⒉ 聲請人思念年邁母親,因無法假釋身心受創,且念在法理外 之「情」字,請法官參酌。⒊如果在農曆過年前聲請人馬上 銜接工作。⒋可否請國民法官一起陪審。⒌懇請法官認同,聲 明異議人保證不會再犯等語。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內容,均在 指摘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之監獄行刑狀況、企求能提早假釋 等情,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量刑審酌事由有違法不當之虞, 非針對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摘,亦即,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 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 職權,即受刑人如何計算責任分數?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 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均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 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 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是聲明異 議人若認監獄對累進處遇、假釋成績之計算有不正確或不公 允之處,應向監獄主管單位申訴,尚不得指摘檢察官執行指 揮有何不當。  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人所請並非聲明異議之救濟範 圍,自與法律規定聲明異議不符,是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HM-113-聲-1162-20241211-1

國審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涉嫌殺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裁定羈押,並自113年6月18日、113年8月18日、113年10月1 8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被告、辯護人的意見, 並審酌卷內證據後,認為被告的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又被告 所為犯行,固於113年12月11日經國民法官法庭判決無期徒 刑,惟案件尚未確定、執行,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被告於 犯行後第一時間即選擇立即逃離案發現場,遑論現面臨此重 刑判決,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具幫派背景,出境管道非僅有循正規方式出境出海 一途,故縱以重保、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或以電子儀器監控 等方式,均不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本件被告羈押之 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 文所示。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審酌本案審理進度,且相 關客觀事證均已存在於卷宗內,重要證人業詰問完畢,是認 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YDM-113-國審重訴-1-20241211-2

國審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余遠明 李韋慧 被 告 陳 瑋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1

TYDM-113-國審重附民-2-20241211-1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徐瑞芬 (年籍詳卷) 張劭斌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邱于倫律師 被 告 姚宗秦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5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徐瑞芬、張劭斌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宗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涉犯殺人等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國民 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判決在案。被 告提起上訴,現由鈞院審理中。聲請人徐瑞芬為被害人之母 親(直系血親)、聲請人張劭斌為被害人之哥哥(三親等內 旁系血親),為充分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行使相關訴 訟權益以維護被害人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 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 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 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犯殺人等罪嫌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 (略)。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經徵詢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並斟酌本案情 節涉及被害人生命權、聲請人徐瑞芬為被害人母親(直系血 親)且為告訴人、聲請人張劭斌為被害人哥哥(二親等之旁 系血親),以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 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國審聲-3-202412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改行通常程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惠美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一)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 足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 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 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 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 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 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 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 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 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 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 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 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 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 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 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 信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 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 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二)聲請人雖以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之事由聲請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惟查,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4、5款規定,應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於聽取當 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情形,係指:…。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 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 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 與審判顯不適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聽取聲請人、辯護 人等及檢察官等及徵詢被害人家屬等之意見後,本院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本案被告所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等罪嫌,此乃 一般國民自身或周遭親友經常聽聞或可能經歷之無辜之災, 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 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再三地經主管機關透過 各種管道、傳播媒體、教育機構長期宣導、持續呼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而酒駕致死案件,尤為近年社會大眾高度關 注之刑事重大犯罪,與一般國民生活息息相關,具有透過國 民法官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將國民良識與正當法律感情反 映於裁判之公益價值。  ⒉本案情節非屬繁雜,其中本案最主要之爭點之一為被告有無 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重大犯罪所定 刑罰之輕重,常為社會大眾高度關注,涉犯此罪應如何論罪 科刑,法院量刑是否適法妥適,有無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 感情,尤其應加入一般國民之意見,提供其多元思考、生活 經驗與深入討論,透明裁判之過程,將正當法律感情充分反 映於裁判中,豐富司法權判斷的視角與內涵,係牽涉公共利 益而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  ⒊依本案之案件情節,與一般國民生活中於道路上往來,無論 步行、駕車或乘車等日常參與交通經驗習習相關,藉由國民 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之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 ,帶進法庭,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可加深國民對於司 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 刻之認識與充分之理解。本院經權衡國民法官制度之公益目 的、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難認本案有何 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⒋又國民法官制度施行迄今,適用國民法官制度之刑事案件, 常係涉及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刑事案件,其中酒駕致死案件, 本身即具有相當之新聞焦點性及社會公益性,無論是否適用 國民法官審理程序均有可能透過媒體報導,用以提醒、呼籲 並教育酒後切勿駕車之正確觀念,自不能因此作為例外不適 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正當理由。且雖本案中被害人家屬將 以證人之身分出庭,本院將視個案所需,依職權或聲請,若 有必要採取適當之隔離或保護措施,俾使證人安心出庭,並 確保其法律上權益。因此,聲請意旨主張本案可能造成被害 人家屬二次傷害等語,尚難憑採,應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10

TTDM-113-聲-438-20241210-1

國審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XUAN SANG(中文名:潘春創) 指定辯護人 賴昌榮律師 聲 請 人即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被 告 PHAN CONG THANH(中文名:潘功成) 指定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被告 PHAN XUAN SANG(中文名:潘春創,下稱潘春創)之辯 護人黃致穎律師與被告潘春創討論後具狀聲請本案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春創、被告PHAN CON G THANH(中文名:潘功成,下稱潘功成)、被害人VUONGDINH TAI(中文名:王庭財,下稱王庭財)均為越南籍人士,被告 2人均未熟稔中文亦不諳法律,而需通譯協助,然通譯就法 律、國民法官程序未必有相當程度認知,且時間上能否全程 配合國民法官程序,容有考量,又被告2人均否認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審理程序就相關證據之調查將耗費相當 時間,檢、辯雙方可能會對通譯就此等證據調查之翻譯內容 有不同看法,而另生討論空間,爰聲請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3款「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 日顯難完成審判」、同條項第5款「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 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規定,准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 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 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例外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 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 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 判顯不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 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 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抑或案情繁雜、需高度專業知識 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 行通常審理程序。 三、經查: (一)被告2人所犯罪名均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依國民 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 件。 (二)關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檢察官函覆略以:『案 件所涉及之法律專業用語甚多,且須經由通譯將被告對於所 提示卷證及證人之證詞等所表示之意見,由越南語翻譯為中 文,再將被告所述意見由越南語翻譯成中文,讓法官、辯護 人、檢察官、國民法官知悉;將檢、辯雙方詰問、職業法官 及國民法官詢問之問題透過通譯由中文翻譯為越南語告知被 告,再將被告所述之意見由越南語翻譯成中文,讓職業法官 、國民法官、辯護人、檢察官知悉;而且如果尚需將罪責及 科刑資料進行調查程序,再將調查結果透過通譯將之翻譯為 越南語告知被告,及就上開資料訊問被告之必要,則訴訟程 序全程十分仰賴通譯人員雙向翻譯,故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 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 另外,國民法官制度在上路前歷經百場模擬,並非倉促上路 制度,但其實在這麼多場模擬審判中,並未見有安排案件是 有外籍人士,而必須透過司法通譯的類型,換言之,通譯人 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 行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榷。本案被告2人與被害人及告 訴人均為外籍人士,本案提示卷證、被告2人及告訴人陳述 意見等訴訟程序均倚賴通譯雙向翻譯,恐使審理程序所耗廢 時間非短,且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在國民法官無法 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恐無 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而有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為 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 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 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精神之虞。再者,被告 潘春創否認犯罪,被告潘功成亦抗辯其無殺人故意,核與檢 察官起訴被告2人共同基於殺人犯意之事實有別,可預見審 理期間之證據調查及爭點釐清過程,必定耗費相當時日,是 本案確有聲請意旨所述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故 檢察官對於上開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意見。另透過財 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橋頭分會詢問告訴人本案是 否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案不行 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年6月14日橋檢春樟113國蒞13字第1139029670號函暨檢附 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檢察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稱:就本案是否改以通常程序之意見如同補充理由書所述, 且本案確實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等語。 顯見檢察官對於聲請意旨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並無意 見,並以尊重告訴人之意思為主。又被告潘功成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稱:希望由職業法官進行審理等語。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被害人、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均為越南 籍人士,須經由雙向通譯協助始能進行審判程序,而被告2 人均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犯行,待日 後調查釐清。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 前提,須檢辯雙方在法庭上之訴訟行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 解,意即應達「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 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被告2人既為 外籍人士,訴訟程序需倚賴通譯雙向翻譯,而案件所涉及之 法律專業用語甚多,且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通譯人員需 先將證據內容、罪責與科刑調查資料等,由中文翻譯成越南 文,使被告2人理解,復就被告2人意見自越南文翻譯成中文 予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官知悉,是以審理程序所 耗廢時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 焦爭點,亦因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審理程序調查證據過程 勢將繁瑣冗長。另慮及通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 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榷 ,以上各情在在存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 之虞,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2人 是否有罪、或如有罪時罪刑為何,做出妥適決定,如此將有 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 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 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 。」之精神。   (四)準此,本院於準備程序經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 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人返回越南,由被害人其他 家屬出席表示意見)之意見後,上開當事人對於聲請意旨認 本案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並無歧異存在(被告潘 功成之辯護人固曾具狀主張本案應依國民法官程序進行,然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潘功成溝通後,尊重被告潘功成 當庭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本案如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而改以進行通常程序,將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 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 以兼顧衡平,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所欲反映國民法律感情及彰 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等重要意義,於此情形已然較低,慮及 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09

CTDM-113-國審重訴-4-20241209-1

國審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銘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連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28 、1599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奕銘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二、扣案的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奕銘為址設臺南市○鎮區○○里○○00號洸和牧場(養雞場) 老闆,謝英俊前為其員工,2人間有薪資糾紛,謝英俊因而 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該養雞場外燃放鞭炮。於翌(8)日8時許,謝英 俊又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養雞場外燃放鞭炮,林奕銘聽聞 鞭炮聲響後,持兩枝木棍出來查看,並與謝英俊發生衝突, 林奕銘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木棍揮打謝英俊、將謝英俊推 倒在地後,以木棍攻擊謝英俊鼻部,並將木棍插入謝英俊口 內加以旋轉,致謝英俊傷重無法抵抗後,先騎乘謝英俊上開 機車至數十公尺外之頂店橋,從紐澤西護欄旁缺口將機車推 至橋下,再返回案發地,將謝英俊拖拉至頂店橋後,從紐澤 西護欄旁缺口推落高5公尺多之橋下,謝英俊因頭頸部外傷 、顱底右眼眶骨及甲狀軟骨骨折、鼻根至下巴及左右臉頰皮 膚缺損(極可能有腦髓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謝育林、謝家敏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 由 一、以下本案引用證據(詳如附件一、二所示)均係由檢察官、 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且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二、本案爭點:  ㈠事實上爭執: 1、被告有無以木棍攻擊謝英俊鼻部(此爭點檢察官於審理程序 時更正,經辯護人同意)? 2、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傷害的故意還是殺人的故意?  ㈡法律上之爭執:被告所犯是殺人罪或傷害致死罪?  ㈢量刑爭執:被告有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情形? 三、國民法官法庭基於上開一之證據,對於本案爭點判斷及理由 如下: 1、被告有以木棍攻擊謝英俊鼻部(此爭點檢察官於審理程序時 更正,經辯護人同意):   根據被告的說法,他在傷害被害人後,有拖行被害人至頂店 橋旁推落,且過程中他有將被害人的衣服掀起並套住頭部, 而依照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遺體被發現時,罩住頭部 的衣服型態完整,並沒有破洞或缺損的情形,由此可以推斷 被害人鼻部所受的傷害確實是被告所為,沒有其他外力介入 。觀察被害人鼻部的傷勢,是從鼻子左側延伸進右眼眶,具 有一定深度,並造成右眼眶骨骨折,導致右眼軟組織擠壓進 入顱內,並有採到木質纖維,不可能如被告所說是只有用手 指戳被害人眼睛,綜合證人潘至信法醫的說法、被告使用的 木棍形狀及採證結果加以判斷,可以認定被告是用木棍攻擊 被害人的鼻部。   2、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基於殺人的犯意:    從被害人解剖鑑定報告可以看出,被害人身體多處受有傷害 ,其中最嚴重的兩個地方,第一個是嘴部,牙齒斷裂10顆, 且深至咽喉,導致甲狀軟骨骨折,第二個是如同前面所說的 鼻部傷勢,可見被告下手的力道猛烈,且頭部是人體的重要 部位,也非常脆弱,被告仍選擇用相當大的力道朝被害人頭 部攻擊,手段十分殘忍,加上事後又將被害人手機砸壞,並 將機車與被害人先後推落在人煙稀少且深度約5公尺多的頂 店橋下,斷絕被害人一絲生還的機會,被告辯稱他的行為只 是要延緩被害人回來報復的說法,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判斷, 相當荒謬無法苟同,可以認定被告行為時是基於殺人的犯意 。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 五、本案不構成自首的說明:   依照證人李彥賢員警的說法,他是根據以下的理由,合理懷 疑被告是本案嫌疑人:  ㈠被告在案發的前一天即113年2月7日有前往警局報案被害人對 他恐嚇取財。  ㈡被害人的兒子在113年2月10日到警局報案失蹤時,有強調被 告與被害人之間有薪資糾紛。  ㈢員警調閱車輛辨識系統資料顯示,被害人案發當天即113年2 月8日早上騎乘機車進入洸和牧場所在的左鎮區後,就沒有 其他的下落。  ㈣被害人陳屍地點地處偏僻、人跡罕至,且與被害人先前的工 作場所即洸和牧場僅有約50公尺的距離。   綜合以上判斷,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在113年2月19日前往 投案前,員警已經有確切的根據,對被告是本案嫌疑人產生 合理的懷疑,故不構成自首,不應該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刑度。 六、國民法官法庭審酌附件一、二所示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在科刑辯論的主張,還有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 示的意見,並考量:  ㈠被告與被害人曾為老闆、員工的關係,且兩人因薪資給付問 題產生糾紛(此部分雙方各執一詞,並沒有證據證明誰對誰 錯),被害人心有不甘,於是在過年前夕藉由燃放鞭炮驚嚇 雞隻的方式表達不滿情緒,也想迫使被告支付金錢,被告為 了維護自己權益,在一時憤怒之下,便持木棍毆打被害人, 且在被害人倒地後,將被害人拖行至頂店橋下棄置,最終導 致被害人生命消逝的嚴重結果。  ㈡從被害人傷勢可以知道,被告下手力道十分猛烈,不僅造成 被害人10顆牙齒斷裂、咽喉損傷,甚至鼻部也遭木棍用力插 入深至右眼眶骨,被害人生前承受痛楚難以想像,而被告在 知道自己做錯事的當下,竟沒有選擇救護被害人,反而打壞 被害人的手機,且將被害人從5公尺高的橋上推落,斷絕被 害人生存的機會,造成被害人曝屍荒野的慘狀,足見被告犯 案手段殘忍,侵害生命法益的情節重大,被害人家庭因此破 碎,永遠無法團圓,造成家屬心中難以癒合的傷痛。  ㈢被告沒有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的前科,且在員警調查的前階 段主動投案,並承認部分犯罪事實,有助於員警釐清事實發 現真相,節省司法資源。  ㈣但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對於部分犯罪情節仍加以否認, 聲稱也有受到被害人一定程度的攻擊,但觀察被告的診斷證 明書與傷勢照片,被告與被害人傷勢天差地別,被告不僅受 傷部位甚少,程度也屬輕微,又稱將被害人拖行推落橋下是 要延緩被報復的時間,這些理由在一般人眼中均屬離譜,可 見被告想試圖合理化自己的行為,藉此減輕應負擔的責任, 且在審理程序前,沒有任何行為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雙 方也沒達成和解。  ㈤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被告所陳述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 七、沒收:   扣案的木棍1支是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的犯行所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偵查起訴,檢察官董和平、李佳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事實及法律部分 一、被告 ⑴林奕銘113年2月7日、113年2月19日(一)、(二)警詢筆錄;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20日偵查筆錄 二、證人 ⑴謝育林113年2月17日偵查筆錄 ⑵李惠珠113年2月17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2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⑶謝家敏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⑷林碧桂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 ⑸法醫潘至信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現場周遭監視器勘察結果 ⑵被告林奕銘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 ⑶被告林奕銘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⑸證人謝家敏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被害人謝英俊112年7月薪資單 ⑹被告林奕銘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13年2月21日) ⑻現場勘查採證照片 ⑼被害人謝英俊之健保及勞保查詢資料 ⑽林宇娜113年2月16日查訪表 ⑾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⒂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5日鑑定書 ⒄刑案現場示意圖 ⒅113年2月19、20日新化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及補充照片 ⒆被告林奕銘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資料 ⒇113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新化分局相驗照片(二)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300221190號函文及所附照片 被告林奕銘113年2月19日刑事委任書 當庭勘驗扣案之棍子、安全帽、安全帽罩及零件 林奕銘殺人案現場模擬光碟①(檔案名稱「00499.MTS」) 林奕銘殺人案現場模擬光碟②(檔案名稱「00505.MTS」、「00504.MTS」) 量刑部分 一、證人 ⑴謝育林113年2月16日警詢筆錄;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1日、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⑵李惠珠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1日偵查筆錄 ⑶謝家敏113年2月21日、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⑷李彥賢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被害人謝英俊個人資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 ⑵被害人及其家屬合照9張 ⑶被害人女兒謝家敏、兒子謝育林113年8月2日訪談紀錄 ⑷謝育林報案紀錄 ⑸被告與被害人的簡訊連絡紀錄 ⑹養雞場監視器影像 ⑺被告林奕銘個人戶籍資料、個人資料查詢 ⑻被告林奕銘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附件二、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事實及法律部分 一、被告 ⑴林奕銘113年2月7日、11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二、證人 ⑴林碧桂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⑵林宇娜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300221190號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⑶謝英俊於112年12月31日書立之切結書正本 ⑷被告手機內留存與謝英俊之簡訊紀錄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⑹現場監視器畫面 ⑺木棍、安全帽照片 ⑻被告於113年2月9日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⑼頂店橋西北側護欄缺口之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 ⑽慈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屏縣慈字第1130090122號函檢附之洸和牧場防檢署死亡畜禽化製流向查核管制系統明細 量刑部分 一、被告 ⑴林奕銘11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二、證人 ⑴林宇娜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被告自104年至112年之捐款紀錄

2024-12-06

TNDM-113-國審重訴-4-20241206-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禹劭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 24號、113年度偵字第6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禹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為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吳禹劭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 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6月4日 訊問時據被告坦認本案殺人犯行,而衡以其本案所犯為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 之可能性仍高,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仍 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之,亦無停 止羈押之事由,乃裁定自113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13年8月5日訊問時,被告坦承 本案殺人犯行,考量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定應予羈押之事由,裁定自113年8月8日起延 長羈押2月;再於113年10月7日訊問時,被告坦承本案殺人 犯行,考量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以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裁定自113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先予敘明 。 三、茲本院因羈押期間(第3次延長羈押2月)即將屆滿,於113 年12月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行 ,佐以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表示之意見,前述羈押被告之原因 仍然存在,本案現正進行量刑鑑定,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 適當,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前開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3 年12月8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國審強處-1-20241206-5

國審強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CONG THANH(中文名:潘功成) 義務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王璿豪律師 被 告 PHAN XUAN SANG(中文名:潘春創) 義務辯護人 賴昌榮律師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CONG THANH、PHAN XUAN SANG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 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且每次不能逾2月,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PHAN CONG THANH、PHAN XUAN SANG因殺人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為殺人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 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羈押,並裁定自113年6月14日 、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1次。 ㈡、被告2人於113年12月6日經本院訊問後,均否認有何殺人犯行 ,然有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本案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 為免本裁定影響本案國民法官法庭心證,此部分不詳細記載 事證內容及名稱),足認被告2人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 ㈢、審酌被告2人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考量被告2人均為外國籍人士 ,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親友,且其等居留許可前均因連續 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堪認被告2人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犯罪手段、所生 損害,暨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等情, 經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 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故認對被告2人延 長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2人均 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羈押2月,惟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4-12-06

CTDM-113-國審強處-5-202412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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